担保法第五章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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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文本样式,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担保法,郭明瑞 房绍坤 张平华 编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一节 留置权概述,第二节 留置权的成立,第三节 留置权的效力,第四节 留置权的实现,第五节 留置权的消灭,第五章 留置权,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须依法律规定的条件产生。留置权依法律规定产生后,其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应依法律规定而定,当事人不能约定。留置权的效力及于留置物以及留置物的从物、孳息、代位物等。留置权是具有二次效力的担保物权,第一次效力是留置留置物,第二次效力是优先受偿,故留置权的实现具有不同于抵押权、质权的特殊性。同时,留置权的消灭也具有特殊的消灭原因。,第一节 留置权的概述,一、留置权的含义,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于清偿期限届满不清偿其发生与债权人占有该动产有牵连关系的债权时,债权人得依法留置该动产,并可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留置权包含以下几层含义:,其一,留置权是在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上发生的物权。,其二,留置权是债权人在其债权未受清偿前得留置其占有的与该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的动产的权利。,其三,留置权是留置权人得以留置物的变价优先受偿其债权的担保物权。,二、留置权的特点,(一)留置权为担保物权,(二)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三)留置权具有从属性、不可分性,三、留置权与类似权利的区别,(一)留置权与动产质权的区别,1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而动产质权为约定担保物权,2留置权仅有担保功能,而动产质权有融资功能,3留置权未赋予债权人以占有权,而动产质权赋予债权人以占有权,4留置权在转移上一般无附随性,而动产质权一般有转移上的附随性,5留置权的标的物只能是债权人已占有的债务人交付的财产;而动产质权的标的物可以是债务人供为担保的动产,也可以是第三人供为担保的动产,6留置权以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而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未受清偿为成立要件;而动产质权的成立与债权人的债权受清偿期无关,7留置权在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为债权人接受时即消灭;而动产质权不因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而当然消灭,三、留置权与类似权利的区别,(二)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区别,1理论基础不同,2性质不同,3适用范围不同,4标的不同,5目的不同,6效力不同,三、留置权与类似权利的区别,(三)留置权与抵销权的区别,1性质不同,2目的不同,3发生的债权基础不同,4效力不同,第二节 留置权的成立,一、留置权成立的积极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留置权成立的积极条件包括:,(1)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2)债权人的债权与债务人的债务是因债权人取得占有的同一合同发生的;,(3)债务人的债务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清偿。,实务上留置权成立的积极要件包括以下几项:,(一)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二)债权人的债权与债务人的债务间有关联,(三)债权已届清偿期,二、留置权成立的消极条件,(一)当事人无不得留置的事先约定,(二)留置财产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不相抵触,(三)留置财产与债务人交付财产前或交付财产时的指示不相抵触,(四)留置财产不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第三节 留置权的效力,一、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是指于留置权实现时,留置权人得优先受偿的债权的范围。因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其担保的范围不能由当事人约定,包括以下方面:,(一)主债权,(二)利息,(三)违约金,(四)损害赔偿金,(五)留置物的保管费用,(六)实现留置权的费用,二、留置权效力所及的标的物范围,(一)留置物,(二)留置物的从物,(三)留置物的孳息,(四)留置物的代位物,三、留置权对留置物所有人的效力,(一)留置物所有人仍享有留置物所有权,(二)留置物所有人的权利行使受到限制,四、留置权对留置权人的效力,(一)留置权人留置标的物的权利,(二)留置权人保管留置物的义务,(三)就留置物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第四节 留置权的实现,一、留置权的实现条件,留置权的实现条件是指在何种情形下,留置权人得行使优先受偿权。依担保法规定,留置权的实现须具备以下条件:,(一)留置权人存在留置权,(二)确定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并通知债务人在宽限期内履行债务,(三)债务人在宽限期内仍未履行债务,也未另行提供担保,二、留置权实现的方式,留置权的实现方式,实际上是指留置权人可以何种方式将留置财产变价。依担保法第87条第2款规定,留置权的实现方式包括折价、拍卖、变卖。,第五节 留置权的消灭,一、留置权消灭概述,留置权的消灭是指留置权于成立后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不再存在,即任何人不能享有该留置权。,二、留置权因担保的另行提出而消灭,依担保法第88条规定,留置权因“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而消灭。,第一,通说认为,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既可为物的担保,也可为人的担保。,第二,在我们看来,在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为债权人接受时,留置权当然归于消灭;在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相当而债权人拒绝接受时,债权人的行为应构成权利滥用,债务人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债权人接受债务人提供的相当担保,以使留置权消灭。,第三,只要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足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留置权就应消灭,而不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意思的限制。,三、留置物占有的丧失,留置物占有的丧失是指留置物不再为留置权人占有,即留置物不仅不为留置权人直接占有,也不为留置权人间接占有。留置权人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的,会使留置权消灭。,留置权人自愿放弃留置物的占有的,视为留置权人抛弃留置权,其后,如果留置权人重新取得留置物的占有,则只会在具备留置权成立条件下另成立留置权,而不是使已消灭的留置权复活。,非基于留置权人意思的占有的丧失,留置权也消灭。在留置权人基于占有保护的规定请求恢复留置物的占有而得到满足时,于留置物占有恢复时起,留置权再生,仍担保着原来所担保的债权。,四、债权清偿期的延缓,债权清偿期的延缓是指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延长原来确定的债务清偿期限。我国现行法上未规定债权清偿期的延缓也为留置权的消灭原因。但是,若债权人同意延缓债权的清偿期,则留置权人也就不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另外,债权清偿期延缓,债务人超过原约定的期限而未履行义务也不构成债务不履行,从而欠缺留置权的成立条件,留置权应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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