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税捐稽徵法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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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一下以編輯母片標題樣式,按一下以編輯母片,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第五層,*,1,稅捐稽徵法,第 一 章 總則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2),稅捐由各級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必要時得委託代徵;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3),稅捐之徵收,優先於一般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或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代為扣繳。(6),依稅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應保存五年。(11),本法所稱相當擔保,係指相當於擔保稅款之左列擔保品:,一、黃金,按九折計算,經中心銀行掛牌之外幣、核准上市之有價證券,按八折計算;,其計值辦法,由財政部定之。,二、政府發行經規定可十足供给公務擔保之公債,按面額計值。,三、銀行存款單摺,按存款本金額計值。,四、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11-1),2,第 一 章之一 納稅義務人權利之保護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不得增加或減免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納稅義務。(11-3),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前項租稅優惠之擬訂,應經稅式支出評估。(11-4),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於進行調查前,除通知調查將影響稽徵或調查目的者外,應以書面通知被調查者調查或備詢之事由及範圍。被調查者如委任代理人,該代理人應於承受調查或備詢時,出具委任書。被調查者或其代理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承受調查或備詢。(11-5),稅捐稽徵機關有意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之自白且與事實不相符者,不得作為課稅或處罰之證據。(11-6),稅捐稽徵機關應設置適當場所,聆聽陳情或解答納稅義務人問題。(11-7),3,第 二 章 納稅義務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正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12-1),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治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治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14),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時,其在合併前之應納稅捐,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營利事業負繳納之義務。(15),4,第 三 章 稽徵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稅別、稅額、稅率、繳納期限等項,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16),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17),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18),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治理人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為送達;無父母或配偶者,得委託服役單位代為送達。為稽徵土地稅或房屋稅所發之各種文書,得以使用人為應受送達人。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繳款書得僅向其中一人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應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者及繳納期間,於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但公同共有人有無不明者,得以公告代之,並自黏貼公告欄之翌日起發生效力。(19),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20),5,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有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有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21),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三、印花稅自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起算。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22),6,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安排,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應徵之稅捐,有第十條(天災、事變)、其次十五條(法定開徵日期前稽徵)、其次十六條(天災、事變或患病重大財產損失)或其次十七條(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顿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顿執行之期間。,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23),7,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躲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供给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供给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供给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原限制欠稅人出國實施辦法於99年7月21日廢止),8,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第一項或其次項前段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三項規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以下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供给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五、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安排完結者。(24),9,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依法應徵收之稅捐,得於法定開徵日期前稽徵之。但納稅義務人能供给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一、納稅義務人顯有隱匿或移轉財產,躲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二、納稅義務人於稅捐法定徵收日期前,申請離境者。,三、因其他特殊缘由,經納稅義務人申請者。納稅,義務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為公司重整前,應,徵收之稅捐而未開徵者,於破產宣告或公司重整,裁定時,視為已到期之破產債權或重整債權。,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補、應退或應移送強制執行之稅捐在确定金額以下者,財政部得視實際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免徵、免退或免予移送強制執行(25)。,10,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患病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26),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捐,未如期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日內,就未繳清之餘額稅款,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27),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缘由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前二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本條修正施行前,因其次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有錯誤之缘由者,二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28),11,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並於扣抵後,應 即通知該納稅義務人。(29),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 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被調查者以調查人員之調查為不當者,得要求調查人員之服務機關或其上 級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處理。,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供给帳簿、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 署應掣給收據,除涉嫌違章漏稅者外,應於帳簿、文據提送完全之日起,七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經該管稽徵機關或賦稅署首長核准者,得 延長發還時間七日。(30),稅捐稽徵機關對逃漏所得稅及營業稅涉有犯罪嫌疑之案件,得敘明事由,聲請當地司法機關簽發搜寻票後,會同當地警察或自治人員,進入藏置帳 簿、文件或證物之處所,實施搜查;搜查時非上述機關人員不得參與。經 搜寻獲得有關帳簿、文件或證物,統由參加搜查人員,會同攜回該管稽徵 機關,依法處理。,司法機關接到稽徵機關前項聲請時,如認有理由,應儘速簽發搜寻票;稽 徵機關應於搜寻票簽發後十日內執行完畢,並將搜寻票繳回司法機關。其 他有關搜寻及扣押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31),12,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被調查者得拒絕之。(32),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對以下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隐秘,違者應予處分;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三、稅捐稽徵機關。,四、監察機關。,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六、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稅捐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 人之姓名或名稱者,不受前項之限制。經財政部核定獲得租稅資訊之政府機關或人員不行就其所獲取之租稅資訊,另作其他目的之使用,且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機關人員及第八款之人,對稽徵機關所供给第一項之資料,如有洩漏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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