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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文本样式,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新城镇土地使用税讲解,2008年3月5日,新城镇土地使用税讲解2008年3月5日,1,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颁布第483号令,发布了关于修改的决定,提高了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额幅度,明确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并相应修订了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部分条款,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新条例的出台是地方税改革的最新进展。,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颁布第483号令,发布了,2,一、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修订的背景,1988年公布实施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是依据20世纪80年代中期的经济发展水平、土地利用状况及相关政策制定的。,近年来,随着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的实施、经济的发展和土地需求的不断增加,原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一些规定已明显滞后于经济形势发展变化的要求。,一、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修订的背景 1988年公,3,一是税额标准太低。,每平方米土地年税额最高只有10元,最低仅为0.2元,这与我国人多地少、土地资源极为紧缺的现状以及近年来日益攀升的地价水平是极不相适应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作为我国目前在土地保有环节征收的唯一税种,长期以来税负偏低,2005年全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收入为137亿元,2006年177亿元,占全国税收总收入的比重不足0.5百分点,难以发挥其经济调节作用。,一是税额标准太低。每平方米土地年税额最高只有10元,最低仅为,4,二是对外商投资企业不征税,税负有失公平。,外资企业使用土地不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造成内外资企业用地成本的差异,不利于不同经济类型的企业共同协调发展,也不符合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原则。,因此,需要对原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有关内容进行调整和完善。,二是对外商投资企业不征税,税负有失公平。外资企业使用土地不缴,5,对原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进行修订,更主要是配合国家对土地进行宏观的,需要。,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土地的供需矛盾变得更加尖锐:,1、新增建设用地规模过度扩张,2、土地利用相对粗放,3、用地结构不够合理,对原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进行修订,更主要是配合国,6,为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完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制,2006年8月1日,中共中央(中发200614号)文件明确提出了“提高城镇土地使用税单位税额,严格控制减免税范围”的要求。8月31日,国务院下发的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又进一步明确指出:提高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标准,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法制办要抓紧制订具体办法。,为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完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制,20,7,根据中央和国务院上述文件要求,有关部门对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问题进行了调研和论证,提出了调整方案,并建议在调整税额的同时,把外商投资企业纳入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国务院采纳了这一建议。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在2006年12月31日发布了关于修改的决定,提高了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额幅度,明确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并相应修订了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重新进行了公布。,根据中央和国务院上述文件要求,有关部门对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8,二、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修改的具体内容,(一)提高了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幅度。,新修订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将税额标准提高了2倍,调整后的“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大城市1.5元至30元;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小城市0.9元至18元;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考虑到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负水平应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土地市场发育程度相适应,条例仍授权各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上述税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二、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修改的具体内容 (一)提,9,(二)将外资企业纳入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原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紧接着,【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华机构的用地不征收土地使用税的通知(财税字1988260号)】继续规定“国务院1988年9月2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应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华机构的用地。”,(二)将外资企业纳入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10,新修订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在第二条中增加了第二款:将第一款中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定义为:“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即:把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也确定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新修订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在第二条中增加,11,(三)修改了与法律、行政法规不相适应的条款,(三)修改了与法律、行政法规不相适应的条款,12,三、,贯彻新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前后历程,(一)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颁布第483号令,发布了关于修改的决定,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二)2007年1月1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的通知,(三)2007年9月1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2007】25号),(四)2007年12月2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闽政2007454号),(五)2008年2月2日,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纳税等级及税额标准的通知(榕政综200826号),三、贯彻新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前后历程(一)2006,13,四、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一)纳税人,1、在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福建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第二条,四、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一)纳税人,14,2、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人分别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权属尚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缴纳。,-福建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第三条,2、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土地使,15,(二)征税范围,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二)征税范围,16,(三)计税依据,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计税面积:,1、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土地房屋权证的,以证书记载的土地面积为准。,2、尚未持有前款所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暂以纳税人申报,并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土地面积为准。,3、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应根据共有各方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比例或者建筑面积的比例,按规定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三)计税依据,17,(四)定额税率和土地等级,福州城区土地使用税土地纳税等级范围及单位税额标准,(四)定额税率和土地等级,18,1、一级土地,每平方米年税额25元。,2、二级土地,每平方米年税额18元。,3、三级土地,每平方米年税额12元。,4、四级土地,每平方米年税额8元。,1、一级土地,每平方米年税额25元。,19,(五)减免税,条例第六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说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办公用地和公务用地)。(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说明: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比照免征土地使用税)。,(五)减免税 条例第六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20,(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说明:上述单位中附设的营业单位,应征收土地使用税)(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说明:企业厂区以内的绿化用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说明:指直接从事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和生活、办公用地),(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21,(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22,条例第七条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包括几种情形:,1、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2、政策性因素,3、企业关闭、重新改制,4、其他原因,条例第七条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23,减免税审批权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第940号),减免税审批权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24,一、纳税人因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含遭受自然灾害)需要减税免税的,不再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二、纳税人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须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情况材料,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审批。三、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权限应集中在省级(含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机关,不得下放。,一、纳税人因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含遭受自然灾害)需要,25,五、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提高审批效率,强化服务管理的要求,制定和规范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的程序和管理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六、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适当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权限的通知(国税发1992053号)同时废止。,五、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提高审批效率,强化服务管,26,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的通知,(闽地税发200698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的通,27,“。经研究,决定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下放至县级地税机关”,一、各县级地方税务部门在办理减免税审批时,应当按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和企业的实际情况严格把关。对国家限制发展的行业、占地不合理的企业,一般不予减税免税;对国家不鼓励发展、以及非客观原因发生纳税困难的,原则上也不给予减税免税;其他情况确实需要减税免税的,应当认真核实情况,从严掌握。,“。经研究,决定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下放,28,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的其他管理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和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实施方案(闽地税发200522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三、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执行。“,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的其他管理事项,按照国,2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部分地方税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国税函【2007】第629号 2007年06月11日),(五)取消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第四条“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使用的土地,原则上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但对有些基建项目,特别是国家产业政策扶持发展的大型基建项目占地面积大,建设周期长,在建期间又没有经营收入,为照顾其实际情况,对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免征或减征土地使用税;,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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