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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文本样式,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环境法律关系,环境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环境法律关系,作为法的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相对于法律而言是一种现实的、具体的、客观的事实存在,这种事实存在经过法律的调整就成为一种意识层面的、抽象的观念存在。环境法律关系就是经过法律雕刻的环境社会关系。,环境法律关系是指环境主体之间,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与资源的活动中形成的由环境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何谓“环境主体”?,“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与资源的活动”?,“权利、义务”和“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与资源的活动”的关系?,环境法律关系是基于环境利用行为而产生的权利(权力)义务关系。,环境法律关系实际上可以分为两大类:环境利用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国家和各类环境利用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环境法律关系构成三要素:主体、客体和内容。,特征,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但又通过人与人的关系体现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是个中介物,离开了人与环境的关系,也就没有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比较环境法律关系和物权法律关系:人与物人与人,环境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社会关系,但决定这种思想关系的除了社会经济基础外,还有自然因素,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具有广泛性,环境法律关系客体,即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只有物和行为。,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中作为权利义务对象的物,是指表现为自然物的各种环境要素、由这些环境要素构成的整体以及环境要素及其整体的生态功能。环境利用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客体主要表现为物。,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常常表现为从事一定的行为,或不得从事一定的行为。国家和各类环境利用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客体主要表现为行为。,环境法律关系主体,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又称“权义主体”或“权利主体”。在我国,包括国家、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也可从理论上分为两大类:环境利用权人和国家。,环境法律关系的内容,环境利用权及其义务,环境质量利用权,环境容量利用权,自然资源利用权。环境质量利用权应当是环境法保护的主要权利类型和环境法存在的基础,现实是这类权利受保护程度最弱!,各类权利的义务,即权利范围和边界。,国家环境管理权,权力来源:保障环境质量利用权,环境权理论,产生背景:20世纪60年代环境运动,国外理论研究现状:趋于理性化,避免政治口号,而专注于具体权利类型的研究。(归纳逻辑),国内理论研究现状:似乎重现了20世纪60年代西方的情况,热情超越了理性,口号掩盖了论证。,环境法上的权利统称为环境权。,可以分为人类环境权、国家环境权、法人环境权、公民环境权。,环境权保护的利益是什么?,环境法上的权利或者说环境法律关系的内容仅仅是环境权吗?,外国环境法的产生和发展,现代环境法产生于工业发达国家,大体经历了产生、发展、完善三个阶段。,环境法的产生阶段(18世纪60年代至20世纪初),环境法的发展阶段(20世纪初至60年代),环境法的完备阶段(20世纪70年代至现在),产生阶段,主要针对当时的环境污染,即大气和水的污染,防治范围比较狭窄;立法措施主要是限制性的规定或采用治理技术,较少涉及国家对环境的管理。,发展阶段,许多国家加快了环境立法的步伐,制定了大量环境保护的专门法规,从数量上说,远远超过其他的部门法。制定了一些新的环境法规,使环境法调整的对象和范围更加广泛,完备阶段,很多国家在宪法里增加了环境保护的内容;不少国家制定了综合性的环境保护基本法;并且采取了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政策和措施;把环境保护从污染防治扩大到对整个自然环境的保护;法律“生态化”的观点在国家立法中受到重视并向其他部门法渗透。,新中国成立前的环境法,古代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思想和立法,民国时期的环境立法,建国后环境法的产生和发展,从新中国成立到1973年全国第一次环境保护会议的召开是我国环境保护事业兴起和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孕育和产生时期。,这一时期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最多的是关于自然资源的保护,其次是防止环境破坏,同时也注意到环境污染。但从总体上看,还没有形成完整的环境保护的概念,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还比较零散。在1966年以后,我国的法制建设受到严重破坏,已颁布的一些法规,也多未能认真实施。,195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矿藏、水流,由法律规定为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第一次把重要自然资源和环境要素规定为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从所有权方面确立了全民所有的宪法原则。,195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暂行条例,是我国第一部矿产资源保护法规,1956年颁布的工厂安全卫生规程,是我国第一个对防治工业污染作出规定的法规。,发展阶段,自1973年8月我国召开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至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止,是我国环境保护工作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艰难发展阶段。,20世纪七十年代正值“文化大革命”的动乱年代,我国的环境保护事业是在极不正常的政治、经济背景下艰苦进行的。联合国在1972年召开的第一次人类环境会议,对中国的环境保护工作起了警戒和促进的作用。在政治动乱、困难重重的年代里,在周恩来总理的领导和关怀下,中国的环境保护工作仍然向前迈进了一步,在机构设置、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环境管理各方面打下了良好的基础。,1973年国务院召开了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把环境保护提上了国家管理的议事日程。拟定了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这一法规是我国环境保护基本法的雏型。,1974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沿海水域污染暂行规定。这是我国第一个防治沿海水域污染的法规,197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次对环境保护作了如下规定:“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环境标准,完善阶段,自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政治、经济形势发生了重大变化,国家的环境保护事业和法制建设也进入了一个蓬勃发展的时期并初步建立了完整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197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标志着我国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开始建立。,1982年国务院颁发了关于在国民经济调整时期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20世纪八十年代以来不断颁布了一系列具有规范性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基础方法标准。,在其他一些部门法的立法中,也注意到了环境保护的特点和管理的需要,作了相应的有关规定,20世纪八十年代起,我国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发展十分迅速,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成为中国法制建设中最为活跃的一个领域。,198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在污染防治方面颁布了一系列单行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通过,1999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通过,1996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通过,1995年修正,2000年再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通过,2004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等。,在保护自然环境和资源方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5年通过,1998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通过,2002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通过,2000年修正,2004年再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通过,1996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制定,2004年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通过,2002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通过,2004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通过)等。,在环境管理方面,颁布了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2年)、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1983)、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环境标准管理办法(1999年)、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2003年)、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2004年)等。,环境法的渊源,环境法的渊源(sources of environmental law)即环境法的外部表现形式。,综合我国现行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渊源有下列几种表现形式:,(1)宪法关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规定;(2)法律中的环境与资源保护规范,;(3)国务院的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法规,;(4)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制定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管理规章,;(5)地方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或规章,。,宪法中的环境与资源保护规范,中国1982年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这是环境行政权的宪法依据。,第9条“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10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第22条第二款“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第26条第二款“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法律中的环境与资源保护规范,综合性环境基本法的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是环境保护行政和环境保护单行法的立法依据。综合性环境基本法主要对国家环境保护的政策和目标、环境保护的基本权利义务、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和主要措施、环境管理制度、环境行政组织机构、环境法与相关法律的适用关系等内容作出规定。,另外,综合性环境基本法属于对国家环境政策的宣示性法律,它在整个环境法律体系中所起到的作用相当于一国法律体系中“宪法”的作用,因此也有“环境宪法”之称,它不对具体的环境保护事务规定具体的控制措施。有关具体的权利义务及其实施需要靠制定这些环境保护单行法来规定和完成。,中国环境法学者一般都将现行的环境保护法称为中国的综合性环境基本法。,环境保护单行法,环境保护单行法是指针对环境污染的防治和环境要素的保护而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单项法律。它们是和综合性环境基本法相对应而存在的一种环境立法现象。,国家其他法律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规定,民法通则有关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第81条)、相邻关系(第83条)、过错责任和无过失责任原则(第106条)、涉及环境侵权(第123、124、127条)的规定,刑法有关“走私罪”(第155条)、“破坏环境与资源保护罪”(第338至346条)以及渎职罪的规定,国务院的环境保护行政法规,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依照宪法和法律的授权,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颁布或通过的关于环境保护方面的行政法规。,目前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法规的规定几乎涵盖了全部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领域。例如,除了制定有有关环境法律的实施细则外,还制定有诸如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对外开放地区环境管理暂行规定、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土地复垦规定、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等。,中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制定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管理规章,地方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或规章,环境法的体系,环境法的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环境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标准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标准不同就可以对环境法做出不同的体系划分。,总论分论结构,环境法总论类似于民法或者刑法的总论,其主要目的在于将环境法中所共同适用的理论、原理、原则与基本制度做一体系化的说明,并作为环境法分论中各部分得以共同适用的内容。一般而言各国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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