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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文本样式,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第四章 家庭关系,学习要求:掌握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熟练掌握和运用相关的法律 规定;学习和掌握父母子女之间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学习和掌握(外)祖孙间、兄弟姐妹间权利义务关系。,重难点:夫妻关系中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父母子女之间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第一节 夫妻人身关系,【,婚姻法相关法条,】,第九条、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一,.,我国婚姻法对夫妻法律地位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这是夫妻法律地位的原则性规定。,(一)夫妻在人格上平等。,(二)夫妻双方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完全平等。,二、夫妻人身关系,(一)夫妻姓名权,(二)夫妻人身自由权,(三)夫妻住所决定权,(四)夫妻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既是夫妻双方法定的义务又是双方法定的权利。,*,当夫妻双方在生育权行使中发生冲突时如何解决?,夫妻生育权的冲突反映了两种法律权利之间的冲突,它既是丈夫的生育权与妻子的生育权的冲突,同时又是丈夫的生育权与妻子的人身自由权、身体支配权、健康权之间的冲突。就前一种冲突而言,夫妻双方都有生育和不生育的自由,二者是完全平等的;但就后一种权利而言,男方生育权的的行驶与实现既然需要利用女方的身体,就要尊重女方的人身自由权、身体支配权、健康权,两相权衡,女方的权利比男方的生育权具有优先保护的地位。生育权应倾向与保护妇女选择是否生育的权利。这也是国际人权保护的发展趋势。,第二节 夫妻的财产关系,【,婚姻法相关法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四条,一、夫妻财产制,(一)夫妻财产制:也称婚姻财产制,是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责任,婚姻关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问题的法律制度。,(二)我国夫妻法定财产制,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夫妻另有约定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我国习惯上称夫妻共同财产。,1.,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夫妻另有约定外,归属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姻法第,17,条有相关的规定。,在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时要注意以下问题;,(,1,)奖金、福利、年薪、股份期权等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工资性收入,是夫妻共同财产,(,2,)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财产及其收益的归属。属夫妻共同所有,(,3,)夫妻一方或双方婚后所取得的知识产权应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知识产权所得收益,即既得利益属夫妻共同财产;知识产权本身仍属于取得知识产权的一方所有。,(,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继承、受赠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立遗嘱人或赠与人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指明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属个人财产,否则属共同财产。,(,5,)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可否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指出:“,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6,)关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这里所称财产不等同于物,而是指财产权。主张个人财产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2.,夫妻个人财产,1,)婚前个人财产以及已取得的财产权利,2,)一方专用的衣物等个人生活用品和从事职业必须的书籍、工具等专用财产,但价值特别大的个人用品或作为生产设备和经营场所附属物的工具除外。,3,)与个人身份不可分离的婚后所得财产。,(三)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1.,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通过协商方式确定夫妻间的财产关系的夫妻财产制度,是法定财产的对称。,2.,约定财产制的内容;,19,条规定了自由式的约定财产制,1,)约定的时间;可在结婚前,结婚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约定的范围;限于夫妻财产,包括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即可就全部夫妻财产进行约定,也可就部分财产约定。,约定的内容不得超越当事人双方所享有的财产权利范围,不得规避法律义务,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为逃避第三人的债务或企图剥夺第三人应该享有的继承权和其他财产权利的约定均属无效。,3,)约定的效力,约定的效力是指夫妻就财产关系进行约定后,对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对内效力是指夫妻财产约定后对夫妻双方的约束力。,对外效力是指夫妻财产约定对第三人的效力。根据公平原则,约定必须为第三人明知或公证才发生对外效力。,“第三人明知”由夫妻双方举证,。,二、夫妻相互扶养义务,扶养是指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之间相互供养和扶助的行为。,(一)扶养的特征,1.,发生在法律规定的亲属之间,2.,具有人身专属性,3.,是双方法律行为,(二)夫妻间的扶养,第,20,条规定:“夫妻又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扶养费的权利。”,特征:,1.,基于婚姻的效力产生的,2.,扶养义务是对等的,3.,具有法律强制性,三、夫妻相互遗产继承权,(一)夫妻间继承权的先决条件是婚姻关系的合法存在,(二)配偶一方死亡,应先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认定和分割,确定死者个人遗产范围,(三)夫妻互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四)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继承问题处理,如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则按继承法有关规定处理;如不属于事实婚姻,仅为同居关系,第三节 父母子女关系,【,婚姻法相关法条,】,第,21,,,22,,,23,,,24,,,25,,,26,,,27,,,30,条,一、父母子女关系的概念和种类,(一)父母子女关系的概念:又称亲子关系,在法律上是指父母和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二)父母子女关系的种类,1.,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包括父母和婚生子女关系,生父母和非婚生子女的关系。只能因依法送养子女或父母子女一方死亡的原因而终止。,2.,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基于收养或再婚的法律行为以及事实上的扶养关系的形成,有法律认可和人为设定的。包括养父母和养子女关系、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二、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一)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保护、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三)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四)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五)父母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和继父母,是拟制直系血亲,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还可继承生父母遗产。,第四节 收养关系,一、收养关系的成立,(一)被收养人的条件,收养法,第,4,条,1.,被收养人必须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2.,丧失父母的孤儿,3.,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4.,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二)送养人的条件,1.,孤儿的监护人,2.,社会福利机构,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生父母送养的必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查找不到的可单方送养。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三)收养人的条件,1.,无子女。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年满,30,周岁,.,5.,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相差,40,周岁以上。,6.,有配偶者要共同收养。只能收养一名子女。但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四)收养协议,收养人收养和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达成收养协议。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同意。,二、收养的效力,(一)收养的积极效力:收养依法创设新的亲属关系以及在新的亲属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于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二)收养的消极效力:收养关系成立后,依法终止原有的亲属关系及其权利义务的效力。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但禁婚亲仍适用。,三、收养关系的解除,1.,收养关系因当事人协议而解除,2.,收养关系因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而解除,四、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律后果,1.,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和养父母及其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消除,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2.,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3.,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第五节 祖孙和兄弟姐妹关系,【,婚姻法相关法条,】,第,28,、,29,、条,一、祖孙间的法律关系,(一)(外)祖父母对(外)孙子女承担抚养义务的条件,1,、(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2,、(外)孙子女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3,、(外)孙子女必须为未成年人,(,二)(外)孙子女对(外)祖父母承担赡养义务的条件,1,、(外)孙子女是有负担能力的成年人,2,、(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确无力抚养,3,、(外)祖父母是需要赡养的人,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产生祖孙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有条件的,不是法定的。,二、兄弟姐妹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兄、姐对弟、妹负担抚养义务的条件,1,、兄、姐有负担能力,2,、弟、妹的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3,、弟、妹必须是未成年人,(二)弟、妹对兄、姐负担扶养义务的条件,1,、弟、妹由兄、姐抚养长大,2,、弟、妹有负担能力,3,、兄、姐必须是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人,以上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产生兄弟姐妹之间抚养和扶养的权利和义务,且不以同居一家,共同生活为限。只要符合法定条件的义务人要自觉的履行义务,否则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成年人的兄、姐、(外)祖父母都有负担能力,应当由谁承当对他的抚养义务,法律未明文规定。他们被视为同一顺序的的抚养义务人,共同承担抚养义务。,补充介绍:按揭房处理所面临的问 题,一、按揭的法律属性,按揭是指购房人即借款人(按揭人)不转移所购房屋的占有权,将其作为向银行即贷款人(按揭权人)偿还贷款本息的担保,并由售房人做购房人的保证人。购房人不偿还银行本息时,银行有权将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品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或者由售房人(保证人)将房屋回购,并将回购款偿付银行本息。,二、结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处理原则,按揭房的是已经抵押给银行的,因此购房者对房子的所有权并不是完整的,当事人对房屋并没有独立的处分权。当事人对房屋所有权提出诉讼请求时,法院对该请求作出判决是不恰当的。此时所有权的问题最好是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法院只能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如夫妻婚前婚后以个人财产或着共同财产还贷款项占购房价的比例、子女和女方的利益、房屋产权登记人的利益等,然后就房屋的使用和居住等问题作出判决,。,因为如果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将按揭房的产权进行变更或者处理,其实就是改变了贷款合同的当事人,也就是改变了贷款合同的债务人,这样就是变相地剥夺了银行对还贷人资信、还贷资格的审查权,存在损害银行利益的可能。如果银行以新产权人不具备还款能力为由拒绝为其办理转按揭手续时,将会是法院的判决无法执行。因此,法院只能在夫妻双方对按揭房的银行贷款还清后,重新提起诉讼才能处理,此时夫妻双方提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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