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德的义务伦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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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文本样式,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康德的义务伦理学,曾勇,主要内容,康德(17241804),康德的生活简单严谨,他推崇和尊重的是古代斯多葛学派(Stoics)的反省和提升坚强意志的原则,所以为了强化其脆弱的本性,康德以严格的训练,克制舒适和纵容。,康德在其道德理论中,强调人的尊严及其被尊敬的权利,,他以为每一个人之所以有尊严,不是基于其社会地位、不是其特殊才智,也不是其成就,而是其天生的,理性能力,,也就是每个人都可以,思考、选择的能力,,这个能力不只能创造自己的生活,也能制定法律保障和提升相互尊敬。,包涵若干道德原则。,康德的这种力量和依普遍正义原则而行的,责任,为“,自律,”或“,自主性,”(autonomy),在他的政治理论中,自主性就是给予,个人道德权威,和地位,对抗政府的力量。,在此必须强调的是,康德认为自律的基础,不在人的情感,,因为,欲望是偶然的,,而且会因人、因时而异,所以不能作为维持社会机制、制定普遍规则的稳定基础。,系统阐述了“义务伦理学”的规则非结果论。,社会制定不能诉诸外在于人的理性,否则就是他律(heteronomy),而,必须基于理性所形成之法则,,只有如此才能保障自由和正义,对康德而言,所谓,自由把个人特殊的欲望和喜好从属于普遍的道德律之下的能力,。,康德是第一个将“责任”(duty)这个概念当成道德的核心概念的哲学家,。,“责任”,康德在使用这个概念时,,不再是指特殊职位的行为要求,而是扩充为普遍的道德要求,换句话说,康德使用“责任”这个概念是和人的职位无关,道德责任是对每一个人都具有规范作用。,对康德而言,这个概念也,和“效益”无关,,一个行为是否履行道德责任,和该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并不相关,,因为一个有道德价值的行为,完全是因为这个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履行责任。,善良意志(good will),康德认为,除了善良意志,任何东西本身都不是善的。,康德认为,不论在世界之内或之外,只有一样东西可以想象得到是无条件的善(good without qualification),那就是善意志,所谓善意志,在此可以暂时理解为:依照道德要求去选择行为的意识倾向。,他把“意志”解释为按照道德规则、律法或原则行事而不关心利益或结果的人的独特能力。,惟有理性才能确立道德,善良意志乃人的最重要属性;,理性是人的第二个最重要属性。,因此有可能单靠理性基础即可确立起有根据的绝对道德规则,无须引证任何超自然存在物或借助经验证据,只需一种逻辑推理,就可能确立起正确的绝对的道德规则。,绝对的道德真理具备如下要求,1.必须具有,逻辑的前后一贯性,,就是说,不能像“圆是正方形”之类陈述那样自相矛盾;,2.必须具有,可普遍性,,就是说,必须能毫无例外地应用于一切情况,而不是仅能应用于一些情况甚至大多数情况;如“所有三角形都有三条边”这一陈述就是个例证,因为它没有任何例外。,绝对的道德真理具备如下要求,三角形,可以有不同的大小和形状,但根据定义,它们,都有三条边,这是普遍的和无可置疑的,,正如康德所设想的那样,如果真能用同样的方式来制定道德规则,那么,它们也会是无可争辩的,因而,在逻辑上和道德上对所有人都有约束力。,当然,有人会不遵从这些规则,但我们可以明确地斥之为不道德。,例如,他可能证实了这一事实,即寄生生活是不道德的,因为它不合逻辑。他可能要说,,“永做寄生虫,依靠别人过活”,的诫律是不合逻辑的,因为如果大家都像寄生虫一样过活,他们能依靠谁呢?显而易见,它同可普遍性原则发生了冲突,引起了前后矛盾。显然,有的人可能是寄生虫,但决不能所有人都是寄生虫。,若能找到这样的道德绝对,就可以建立起完全无可辩驳的道德体系,而服从这一体系的规则就是合乎道德的,不论行为给自己或别人带来的结果如何。,康德为我们提供了发现道德绝对的主要方法,这就是依靠他的绝对命令。,绝令对命,绝对命令可能有多种表述方式,但它基本上断言,,如果认可某一行为的规则不能为一切人所奉行,那么该行为就是不道德的。,这表明每当人们要做出道德决定时,按照康德的说法,他们就必,须首先自问:“准许我将要实施之行为的规则是什么?”其次要问:“这条规则能够成为一切人都遵行的普遍规则吗?”,绝对命令,举例说来,如果一个懒汉这样想,:“我为什么要拼命劳作求得生存?我何不偷窃?”,如果此人懂得康德的要求,他就要自问支持偷窃这一企图的规则是什么。,该规则必然是:“我将永不劳作,而从别人那里偷取所需之物。”,如果此人再把这个陈述普遍化,它就是,:“谁都不该劳作,人人都应互相偷取自己所需之物。”,为什么说偷窃是不道德的?,但如果无人劳作,就会无物可偷。,那么,人们将如何生活?有谁可供偷窃?很明显,有些人可能偷别人的东西,但并非所有人都能去偷,按照康德的理论,,因为偷窃不能适用于一切,因而是不道德的。,为什么不能杀人?,康德认为,一个人不可能杀死别人而不违反道德绝对,因为倘若如此,他就必须确立起自相矛盾的,规则,:“每个人都应该杀死别人。”,因为生命的意义就是要活着,,所以每个人都要杀死别人同这一意义相矛盾,因而会,违反绝对命令,,,不能够加以普遍化,。因此,,杀人是不道德的,,一个人不应该杀人。,实践命令,任何人都不应仅仅被视为或用作达到别人目的的手段,每个人本身就是独特的目的,至少在道德上说来是如此。这一原则有时被称为康德的,“实践命令”。,如果我们把公正和平等待遇视为任何道德体系的必要属性,那么,它看起来肯定是一条重要原则。,这一原则还可以被用作对于“本利分析”或“目的证明手段之正当性”之问题的“解毒药”。(“本利分析”的问题,同两种形式的功利主义相关联),医学伦理学领域的人体实验,康德反对,“为了全人类的利益”,,或者,为了可能导致把人仅仅看作“手段“而不是“目的”的任何其他理由,,,把人用于实验目的,。,为了将来拯救千万儿童而对一百名婴儿做实验道德吗?,如果,实验程序是拯救一位儿童的惟一办法,,又能为医生提供将来也许能拯救更多儿童生命的资料,康德或许会同意实验,因为,倘若如此一个人就不仅仅被用作达到一种目的的手段,而且他本身也被视为目的。,这就是说,该实验程序是为了有关人士在本案例中是儿童的治疗目的。,义务而非意向,出于义务感遵从这种规则,康德说,每个人都有按某些方式行动的意向。,这就是说,每个人都倾向于做种种事情,例如捐助穷人,恋床不上班,强奸某人,或友善儿童。,根据康德的说法,因为,意向是非理性的、情感性的,,因为我们,随意向而行时似乎皆出于一时兴致而非出于理性,,所以,人们必须强迫自己出于义务感行道德之事。,义务而非意向,我们有许多不同的行为意向,其中有些是道德的,有些则是不道德。(选择的自由),然而,如果我们,要合乎道德地行动,就必须服从我们的理性和意志,按照义务感行动,。,康德甚至认为,,除非行为动机是义务而非意向,否则,行为就不完全是道德的。,义务而非意向,按照康德用语的意义,一个人仅凭意向而待人慈善慷慨,不能被认为是完美意义上的道德。,只有当一个人,或许由于生活中某一意料之外的悲剧,不再倾向于待人慈善慷慨,而是,强迫自己出于义务感地如此待人时,,只有此时,他才是完全按照道德方式在行事。,义务而非意向,这一道德方法给大多数人造成的印象是苛刻的,但确实表明康德十分强调他的义务概念,因为它意味着奉行已经确证的绝对的道德规则。,康德自认为证实了道德绝对之后,在他看来显而易见的是,人们要有道德,就应当出于义务感而服从道德绝对。,康德体系的要点与例证,我们已经“证明”,可以,通过理性无可辩驳地确立起绝对的道德规则。,一个人要有道德,就,应当出于义务感而服从这些规则,;,所有人都必须被视为独特的个体,决不应被用来为实现别人的目标或目的服务,。,康德体系的要点与例证,例1:禁止自杀,一个企图,自杀,的人,他陷于绝望之中,但尚有理智。,此人必须弄清其行为,箴言,能否成为一切人的,普遍法则,。他把自己的箴言想象为:“,每当不结束自己的生命很可能带来更多的坏处而不是好处的时候,为了自爱,我应当结束我的生命,。”,康德指出,自爱的感情驱使人们完善生命,以此为由结束生命是自相矛盾的,所以这一箴言,不能被普遍化,。,例1:禁止自杀,由于这一箴言本身完全,不合逻辑,,,同绝对命令相矛盾,,所以不可能作为一切人的普遍法则而存在。,这一箴言还违背了康德的实践命令,每个人本身就是目的,。这是因为,如果此人为了逃避痛苦状况而毁灭自已,他就把一个人仅仅用作维持较好条件的手段,直至结束他的生命。,康德主张,人不是实现别人目的的东西或手段,其本身就是目的;因此,自杀者不可能消灭一个人(无论是他自己还是别人)而不违背这条原则。,例1:禁止自杀,这是对自己的绝对义务(perfect duty to oneself),如果a1代表自杀的行为,M(a1)代表a1的准则,GM(a1)代表a1的普遍化形式。则普遍化原则所要测验的准则是:,例1:禁止自杀,M(a1)基于自爱(self-love)原则,如果生命的持续会苦多乐少,我将缩短自绝生命。,将上述准则普遍化,所得到的是GM(a1):,任何人当持续生存会带来苦多乐少时,他将基于自爱而自杀。,例1:禁止自杀,由于康德认为自杀是错,所以他要证明a1的行为者不能一致的意愿GM(a1)成为一个自然法则,其论证如下:,GM(a1)不能成为一个自然法则,因为它和我们所认知的自然法则不一致,自爱在自然体系中有一个特殊功能,即促进生命发展和延伸,因此如果基于自爱而消灭生命,则是自我矛盾。,例1:禁止自杀,如果GM(a1)不能成为一个自然法则,则a1之行为者不能一致的意愿GM(a1)成为一个自然法则。,a1是对的,若且唯若a1之行为者可以一致的意愿GM(a1)成为一个自然法则。,a1不是道德上对的行为。,例2:禁止作假的承诺,这是对他人的绝对义务(perfect duty to others),如果a2代表借钱装答应要还,M(a2)则是:当我需要钱且可以在假的承诺之下借到一些时,则我将向他人借钱,而且表示会还钱,虽然我知道我不可能还。而GM(a2)便成为:当任何人需要钱,而且可以在假的承诺之下借到一些时,则他将以假承诺借贷,虽然他知道他不可能还钱。,例2:禁止作假的承诺,康德认为GM(a2)不可能是一个自然法则,因为如果将“当任何人需要借贷时,作假承诺”视为一个自然法则,会隐含一个自我矛盾,也就是说,在这样的事务状态下,一方面每一个人缺钱时都以假承诺借钱,另一方面没有人可以借由作假承诺借到钱,因为承诺总被违反,没有人会借钱给他人,所以我们不能一致的意愿GM(a2)是一自然法则,所以a2是错的。,对康德义务伦理学的批评,一贯性与义务的冲突,他确实证明了有些规则被普遍化之后就会不合逻辑,因而可能由于其不一贯性而被说成是不道德的。然而,这并未告诉我们哪些规则在道德上是正确的。康德在其道德体系的基础上,提出了若干十诫式的道德禁令,诸如“决不杀人“、“决不偷窃”、“决不食言”,等等。,一贯性与义务的冲突,然而,假定不食言会导致某人被严重伤害甚至被杀死。按照康德的说法,我们必须遵守诺言;又由于结果无关紧要,无辜者就只有受伤害或被杀死了。,但实际上,遵守诺言与防止无辜者受害或被杀,哪个更重要呢?这里的问题之一是,康德从未告诉我们,为了服从不同的却同样绝对的规则,如何在相互冲突的义务间进行抉择呢?我们有义务不杀人,也有义务不食言,但当二者相互冲突时,何者优先呢?,许多规则蕴含的道德价值很可疑,却可以普遍化而不缺乏一贯性,例如“,切勿帮助危急之中的任何人,”这条规则,有什么不合逻辑之处和非普遍性吗?如果社会是由完全自给自足的个人所组成的,那么不帮助人就没有什么不道德的。但即使有人遇到危难,又有什么能证实帮助他们的必要性呢?如果某团体中一百个人是自给自足的,另有十五人处于危难之中,那么,那一百人保存好自己的所有物并得以幸存而听任另外十五人死亡,这就是不合逻辑的或缺乏普遍性吗?,根据某种别的规则或原则,这也许是不道德的,但陈述这种规则却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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