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双元和欧福永主编国际私法学课件第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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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文本样式,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第六章 民事能力、法律行为和代理,教学目的和要求:,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以及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及其解决。,教学重点和难点:,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及其解决。,第一节 民事能力,一、自然人的民事能力,(,一,),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对于在什么状态下叫“出生”和“死亡”,各国民法的规定并不尽相同,具体说来,这种法律冲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在权利能力开始方面,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主张:,(1),阵痛说,(2),露头说,(3),独立呼吸说,(4),出生完成说,(5),存活说,第一节 民事能力,一、自然人的民事能力,(,一,),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2,在民事权利能力终止方面,各国均以自然人的死亡为权利能力的终期,但何时为死亡以及对于生理死亡的标志和宣告死亡的具体规定,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有较大分歧。,(1),生理死亡。,(2),宣告失踪,(declaration of absence),和宣告死亡,(declaration of death),。,在自然人权利能力发生法律冲突时,对其应适用的法律,大致有三种不同的做法:,1,适用该法律关系准据法所属国的法律。,2,适用法院地法。,3,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1,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二,),涉外失踪和死亡宣告的管辖权与法律适用,对于涉外失踪和死亡宣告案件应由何国法院管辖的问题。有三种不同的主张:,一是认为应当由失踪人国籍国管辖。,二是主张应由他的住所国宣告。,第三种主张是,失踪或死亡宣告的管辖权,原则上还是属于失踪者本国法院,但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也可由其住所地国或居所地国管辖。许多国家的法律采取第三种观点。,对于涉外失踪和死亡宣告的法律适用,各国立法和实践原则上均适用失踪人属人法,但视失踪人国籍、住所、财产情况有以下不同主张:,1,适用失踪人的本国法。,2,有些国家主张适用失踪人住所地法。,3,原则上适用失踪人本国法,但内国法院对失踪或死亡宣告有管辖权时适用法院地法。,4,原则上适用失踪人本国法,但涉及在内国的不动产时例外。,5,原则上适用失踪人本国法,但失踪外国人在内国有财产及应依内国法的法律关系,适用内国法。,【,案例思考题,】,中国法院对下列宣告死亡案是否有管辖权?法院应适用何国法律?,丈夫国外打工期间妻子申请宣告其死亡案(参见李双元、欧福永主编:,国际私法教学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3124,页。),北京石景山居民杨永平指控妻子王梅为达到重婚目的,恶意向法院申请宣布在日本打工的自己死亡,因此他将王梅告上法庭,请求法院追究王梅重婚的刑事责任。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这桩离奇的自诉重婚案。,杨永平介绍,,1993,年,11,月,1,日,他与王梅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不久,他被单位派往日本研修,2,年。在日期间,妻子王梅多次来信,劝说他为了将来的前途留在日本。于是,在学习期满后,离开研修单位的他滞留在日本,开始了打工生活。在日打工期间,杨永平先后给国内的王梅汇款,800,万日元,(,约合人民币,56,万元,),。,2001,年起,王梅态度大变,说不认识杨永平,要杨永平不要再骚扰她。,2002,年,杨永平被日本政府以非法滞留的名义遣返回国。回国后,王梅对杨永平避而不见。,2003,年年底,在杨永平的要求下,法院判决两人离婚,并确认了“婚前财产归杨永平所有,王梅还需给付杨永平,23,万元”的财产处理方式。,王梅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声称她早已以杨永平下落不明为由,向法院申请宣告杨永平死亡。,2002,年,12,月,法院经过公告寻人无线索已经宣告杨永平死亡。,2003,年,3,月,王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因此不存在离婚一说,要求撤销这一判决。获悉自己曾经“死去”的情况后,杨永平大怒。他再次走进法院,指控王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恶意宣告他死亡,以达到重婚目的,其行为已涉嫌重婚罪,请求法院撤销对自己的死亡宣告,追究王梅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损失,10,万元。,2004,年,12,月,15,日,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因考虑到王梅尚在哺乳期内,故判处王梅拘役,6,个月,缓刑,1,年,同时判决王梅与他人的婚姻无效。,(,三,),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由于各国民法对成年年龄,构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条件以及禁治产制度的规定不同,在涉外民事交往中,有关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问题便随之产生。,1,关于法定的成年年龄的规定不同,2,关于禁治产制度的规定不同,(,三,),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关于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准据法,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是:原则上依当事人属人法,但有两个例外或限制,一是处理不动产的行为能力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二是有关商务活动的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可以适用行为地法,即只要其属人法或行为地法认为自然人有行为能力,则应认为有行为能力。,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2,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案例,】,荷兰公民马克行为能力确认案(参见李双元、欧福永主编:,国际私法教学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5126,页。),荷兰籍男青年马克,,21,岁,,1997,年来中国旅游,在某风景区一户少数民族农家,看中一套当地人的民族服装。经协商,以随身携带的照相机与之互易。马克打电话给好友,告知此事。其朋友称这笔交易不合算,劝马克把照相机换回来,马克回到农家商谈返还之事,农家不同意。马克遂以自己时年不满,23,岁,按其本国法,(,荷兰法律规定,23,岁为成年年龄,),尚未成年,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为民事行为无效为由,诉至我国法院。,参考结论,本案涉及涉外案件中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0,条的规定,马克的行为能力应适用行为地,即中国的法律来认定。马克现年,21,岁,按中国法律年满,18,周岁的正常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马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得主张合同无效。,(,四,),禁治产宣告的管辖权与法律适用,对于禁治产宣告的管辖权,主要有两种主张:其一,只能由被宣告禁治产者的本国法院管辖;其二,也可以由被宣告禁治产者的居住地国家的法院管辖。多数国家的实践倾向于第二种主张,即原则上由本国法院管辖,但为了兼顾住所地或行为地交易的安全,也允许由居住地国法院管辖。,关于禁治产宣告的准据法,各国立法有以下几种不同做法:,1,法院地法。,2,被宣告人的属人法。,3,被宣告人的本国法。,4,被宣告人本国法及法院地法。,二、法人的民事能力,(,一,),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法人的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行为能力,则是指法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对于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各国民事立法的规定是不尽相同的,因此,在国际私法实践中,法人的权利能力也常常发生法律冲突。,(,二,),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解决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问题,国际上通行的作法是依法人属人法的规定,就是依法人的国籍或住所所属国的法律的规定。但是,各国对法人的国籍或住所的确定有很大分歧。一般说来,外国法人只有在内国法所许可的范围内,才享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从事民商事活动的权利。,因此,一个外国法人在内国被承认为法人后,虽具有法人的一般权利能力,并不意味着可以自由地在内国享有任何权利或进行任何活动。外国法人在内国享有什么权利和进行什么活动,即它在内国的特定权利能力的范围,除应受它的属人法支配外,还必须同时受内国法支配。除条约另有规定外,每个国家都有权自由规定外国法人在内国享有权利和进行活动的范围。,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有如下规定:“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2010,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我国有些法律还直接规定了外国法人可以享有的具体权利。例如,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条的规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营企业的民事权利。,【,案例,】,华盛昌财务有限公司与立丰实业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案(参见杜涛:,国际经济贸易中的国际私法问题,,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7128,页;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渝高法经二终字第,96,号。),被告香港海伟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海伟公司”,),为向芬兰科恩公司购买电梯,与原告香港立丰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立丰公司”,),于,1994,年,1,月,12,日签署代开信用证协议,金额为,239,万德国马克,(,按开证当天汇率折算成美元,),,所有开证费用由海伟公司承担,海伟公司按开证金额的,4%,向立丰公司支付手续费,海伟公司于交货前七天将与信用证一致的美元电汇到立丰公司指定账户,如逾期,从立丰公司垫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利率按年息,9%,计算。该协议同时约定海伟公司应向立丰公司出具由上诉人香港华盛昌公司提供的担保函。同日,华盛昌公司向立丰公司出具了盖有华盛昌公司印章及其总经理于华签名的保函。该保函称,华盛昌公司,为海伟公司在前述协议中所应履行的义务和责任进行担保,担保有效期为前述协议签订日至,1994,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由于海伟公司未能履行的义务和责任将由华盛昌公司承担。后来立丰公司依约申请中国银行香港分行于,1994,年,1,月,17,日开出了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但海伟公司未按代开信用证协议于科恩公司交货前七日将资金电汇至立丰公司指定账户,欠立丰公司代开信用证资金,1177175.96,美元及利息、开证手续费,9.56,万德国马克。,被告华盛昌公司答辩称,华盛昌公司当时的于华总经理在签署保函时未经华盛昌公司董事会的授权。于华签的保函没有约因,于华超越权限出具保函,因此保函无效,同时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华盛昌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涉及的法律关系是担保关系。由于保函并未约定法律适用,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5,条第,2,款的规定,应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决定该担保关系应适用的法律。而在该案中,三方当事人均为香港公司,保函也在香港开立,故应适用香港法律。但是,该案还涉及一个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即华盛昌公司当时的于华总经理在签署保函时是否有华盛昌公司董事会的授权及其效力问题,也需要单独确立应适用的法律。显然,该问题属于华盛昌公司的内部事务,应当适用公司的属人法即香港的公司条例,根据香港的公司条例,总经理拥有此项权利。所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最后判决支持了原告海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例分析,】,上海鑫达实业总公司诉上海绿谷别墅有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法人组织机构的法律适用,【,案情介绍,】,上海绿谷别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绿谷公司”)系上海鑫达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和绿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绿谷公司”)及加拿大英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英明公司”)三方出资组建的中外合营企业,合营期限为,17,年,经营期限已于,2004,年,3,月,19,日届满。香港绿谷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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