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侵权法课件

上传人:202****8-1 文档编号:243718840 上传时间:2024-09-29 格式:PPT 页数:128 大小:334.01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经典案例侵权法课件_第1页
第1页 / 共128页
经典案例侵权法课件_第2页
第2页 / 共128页
经典案例侵权法课件_第3页
第3页 / 共128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文本样式,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侵权法,案例一,百货商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郑甲的名誉权,1997,年,4,月,3,日上午,郑甲来到某百货商场自选超市区,背着小包转了一圈,觉得没什么可买的,就出来了。郑甲刚走出商场大门,就被商场内追出的两名工作人员拦住,问郑甲,:,“,小姐是不是在超市拿了什么东西而忘了付钱,?,”,郑甲说,:,“,没有,”,两名工作人员不相信,继续问,:,“,到底拿没拿,?,”,郑甲仍答:,“,没拿。,”,这时,有许多购物者过来围观,商场工作人员将郑甲带到柜台前,指着收款台前贴的告示说,:,“,我们有权检查你们的包。,”,该告示写的是,:,“,收银员受商场指示,有权在收银处检查带进自选超市区的包、袋,请顾客协助将包、袋打开检查。,”,【,案情,】,郑甲很气愤,拒不打开背包接受检查,于是,商场工作人员又将郑甲带到商场办公室要求检查,经检查,并没查出什么东西。商场王作人员又要求郑甲解开大衣扣、摘下帽子接受检查,郑甲禁不住落了泪,解开衣扣、摘下帽子让他们检查,经查又未查出什么东西,商场工作人员这才将郑甲放行。事后,郑甲越想越气,遂起诉百货商场侵害自己名誉权,要求商场承认错误,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问题,】,百货商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郑甲的名誉权,?,法理分析,百货商场的行为侵犯了郑甲的名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损害公民、法人名誉的结果就是降低了社会对其名誉的评价。,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本案中,商场工作人员怀疑郑甲偷拿了商场的货物,本应依照法定程序提交法定机关处理,但却没有这样做,而是在公共场合叫住她,几经盘问,这种问话的贬意是明显的,对周围顾客产生的影响是,:,她是一个有问题的人,很可能偷了东西。所以,商场工作人员的拦截盘问,实际影响了对郑甲品德、声望、信用等方面应有的社会评价,实际损害了郑甲的名誉。,商场实施盘问搜查的依据是该商场内的,“,告示,”,而法律从未赋予商场工作人员有盘问顾客和检查顾客财物的权利,检查权由国家法定机关依法行使,所以,商场的这种告示是不合法的,因而是无效的,所以,商场不能以该,“,告示,”,为理由,随意盘查顾客。正是由于商场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才造成郑甲被其他顾客误认为偷拿了商品,使郑甲的名誉受到怀疑、侵害,所以,百货商场的行为侵害了郑甲的名誉权,应该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小结:名誉权体现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关系着公民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受公众信赖和尊敬的程度,侵害公民人格名誉权的行为,应受到法律惩罚。,案例分析二,【,案情,】1994,年,5,月,董甲到华美摄影师影楼拍了一张生活照,摄影师孙乙向董甲提出,再拍一张放在营业柜台内作样像用,董甲同意,但提出该样像只能摆在营业柜台内。,1994,年,6,月,倩姿化妆品公司设计员杨丙发现摄影楼柜台内陈列的董甲的生活照,认为用此照做公司化妆品的广告张贴宣传画,效果肯定很好。于是,杨丙和孙乙商量,由倩姿化妆品公司给付孙乙,1000,元人民币买下这张样像,孙乙同意。后董甲去商场购物时,才发现自己的样像被用作且姿化妆品的张贴宣传画,在化妆品柜台上到处张贴,于是,便向孙乙和倩姿化妆品公司提出异议,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董甲遂诉至法院。,【,问题,】,摄影师孙乙和倩姿化妆品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董甲的肖像权,?,【,分析,】,孙乙和倩姿化妆品公司把董甲的样像用做广告宣传画的行为侵犯了董甲的肖像权。肖像权是指公民对通过造型艺术或其他形式在客观上再现自己形象所享有的专有权。,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事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本案中,董甲对自己的肖像享有肖像权,未经其本人同意,任何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摄影师孙乙在征得董甲同意的情况下,用董甲的照片做样像,虽然客观上起到了广告效应,为摄影楼增加了营业收入,但不是未经本人同意,因此,不是侵犯肖像权的行为。,但是,孙乙经董甲同意,事有在柜台内展示其肖像的权利,并不等于享有其肖像使用权,他以营利为目的将董甲的肖像转让给倩姿化妆品公司,是侵害董甲肖像使用权的行为。倩姿化妆品公司未经董甲同意将其肖像印刷成广告招贴画的行为,也是侵害董甲肖像使用权的行为,所以,孙乙和倩姿化妆品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民法通则,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所以,孙乙和倩姿化妆品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应赔偿董甲因此所受的损失。,【,小结,】,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商标装饰橱窗等,都属于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案例三,【,案情,】,王甲、韩乙系幼儿园大班的小朋友。一天上午,大班的马老师带领孩子们到院子里做游戏,当王甲、韩乙还有另外一些小朋友爬上滑梯准备往下滑时,有人找马老师,马老师嘱咐小朋友,:,“,大家注意安全,慢一点。,”,便出去了。当轮到韩乙时,她因为胆子小,坐在滑梯口一直不敢往下滑,这时站在她身后的王甲非常着急,使劲推了韩乙一下,韩乙极快地滑下,由于速度太快,导致韩乙落地时尾椎骨受挫,韩乙大哭,马老师听见哭声急忙返回,抱起韩乙,并严厉批评了王甲。韩乙当晚回家后不能坐下,连连喊疼,其父领其到医院检查,诊断为尾椎骨骨折。其父便要求王甲的父母和幼儿园赔偿损失。,【,问题,】,韩乙的损失应该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分析,】,韩乙的损失应该由王甲的父母和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王甲和韩乙都正上幼儿园,从年龄上两人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因此,王甲的父母理应对韩乙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说幼儿园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给予适当赔偿,”,。本案中,当小朋友玩滑梯时,作为幼儿园老师,马老师应该知道这种游戏具有一定危险性,应该在一旁保护孩子安全,但她过于自信,只嘱咐一声就走了,未尽到自己的保护职责,所以,对韩乙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着过错。所以,幼儿园对韩乙所受的伤害也应适当赔偿。,【,小结,】,幼儿园,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入园、入学学习的幼儿、学生负有一定监护性质的职责,虽然不是监护人,但它仍要对有过错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三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案例四,汤子忠因其女在校期间出走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诉南京医科大学严重失职赔偿损失案,案情,原告:汤子忠,男,,56,岁。被,告:南京医科大学。,1990,年,6,月,10,日下午,南京医科大学,89,级,8,班学生、原告汤子忠之女汤涤独自离开学校。当晚,10,时许,南京市燕子矶公园的工作人员发现一女在公园江边悬岸处意欲轻生,在对其乾地劝阻后带至公园值班室,经询问,该女只称自己是被告南京医科大学的学生,其他情况未透露。待其情绪稳定后,公园工作人员于,11,时许将其送至燕子矶派出所。,12,时左右,公园工作人员将电话打到南京医科大学招待所门卫,告知有该校学生欲自杀,已被救,要求学校来人接回。招待所门卫随即电话通知学校我校卫队值班人员,告知此情,,次日凌晨,1,时许,该值班人员电话找到保卫处郭处长作了汇报。郭处长认为情况不明,为核实情况,即电话与燕子矶公园和燕子矶镇镇政府联系,但未能联系上。该女被送至燕子矶派出所后,以民警作耐心的疏导工作,该女才告知自己名字叫汤涤,是南京医科大学学生以及自己的家庭情况。随后,该所民警将汤涤安排到附近的临江旅馆休息。,11,日清晨,6,时,40,分,郭处长与燕子矶派出所电话联系上,得知一名叫汤涤的本校女生因厌学要自杀,现已被救,已由民警安排住下。学校随即派车去燕子矶派出所接汤涤,到后派出所告知,汤涤已从居住的旅社出走,不知去向。学校随即发动本校师生员工在南京市四处找寻,都无结果。,1995,年初,汤涤父亲汤子忠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汤涤死亡。该院在发出寻找汤涤的公告满一年仍不知其下落的情况下,于,1996,年,2,月依法宣告汤涤死亡。,1996,年,5,月,27,日,原告汤子忠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南京医科大学在得知汤涤被救后,未及时派人派车去将汤涤接回,致使汤涤再次出走,是严重失职行为。该校对汤涤被宣告死亡负有责任。现要求南京医科大学赔偿其对汤涤付出的抚育费、教育费以及其精神损失费等共计,80,万元人民币。,被告南京医科大学答辩:汤涤离校出走,是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汤涤不愿学医,作为家长的原告是清楚的,但其未向学校反映此情况,以便学校做汤涤的思想工作。我校保卫处在事发当夜所接几经辗转的电话,内容模糊不清,但我校有关人员当即进行查证,查清情况后立即派车派人前去接人。因此,原告称我校见死不救,不能成立,事发时汤涤已年满,18,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行为应自行负责。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应予以驳回。,审,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汤子忠,明知其女汤涤有厌学思想、悲观情绪,未及时向学校反映,对汤涤离校出走,,是有责任的,。汤涤在事时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在欲轻生获救后处于安全状态下,再次出走,其后果应由汤涤本人负责。被告南京医科大学核实情况后,派车去人接汤涤,因汤涤再次自行出走,不知其下落,未能接回,,被告已尽到了责任,。因此,被告对汤涤被宣告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条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11,月,22,日,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子忠的诉讼请求。汤子忠不服此判决,以汤涤事发时不满,18,周岁,南京医科大学保卫处有失职行为为理由,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南京医科大学答辩要求维持一审判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汤涤因厌学等原因产生自杀念头而出走,在被他人劝阻及公安民警进行思想疏导为其安排好住宿后,又再次出走,下落不明。汤涤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和赤能力,对自己的行为结果应当负责,汤涤出走并非是南京医科大学的过错行为所致,汤子忠在法院依法宣告汤涤死亡后,要求南京医科大学赔偿,无法律依据。汤子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4,月,7,日判决如下: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正确处理本案,要弄清以下问题:,(一,),高校对在校大学生是否具有民法规定的监护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际生活中,我国高校学生入学时,一般都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切生活起居完全能够自理,,故我国法律无明确规定高校是在校大学生的监护人,对在校大学生承担民法上的监护责任,(当然,某些高校招收的少年班大学生应属个别类型,应另作具体对待)。虽然高校对在校大学生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具有教育的义务,但并不是民法上规定的监护责任。本案中,汤涤出走时,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对待生命意义问题上,完全具有分辨能力。南京医科大学既然对汤涤不具有民法上的监护责任,对汤涤宣告死亡也就不应承提未履行监护职责或监护不当而引起的赔偿责任,。,(,二,),汤涤宣告死亡,是否是南京医科大学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成,本案中,汤涤出走、下落不明,直至宣告死亡,非因学校压力或其他行为,而系汤涤本身不愿学医、悲观厌世所造成的。,原告所称由于被告的不作为,导致汤涤的宣告死亡,并不能成立。,其一,汤涤在失踪前,其主观上悲观厌学、意图轻生的思想,未向班级宣传委员的身份。南京医科大学对其厌学厌世的思想无从察觉,因而无法在思想上对其进行疏导和劝解,或针对思想状况给予转专业或转学校。其二,汤涤轻生获救后,南京医科大学有派车去人接汤涤回学校,予以劝导、教育的义务。南京医科大学在获知确切情况后,立即派车去人到现场欲将汤涤接回学校。但汤涤已在情绪稳定,处于安全状态下,再次出走,南京医科大学虽派教职员工和学生四处找寻,未能寻获。南京医科大学未能将汤涤接回学校,是客观上无法实现的,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分析:,本案涉及的一个得要问题,是高等教育学校对在校学习的学生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应如何加以保护,或者说对学生的人身、财产安全应提供何等程度的保障。,首先,高校不同于中等和初等教育学校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学生的年龄不同,造成了对学生管理的重点不同。,一般来说,中等及其以下的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因学生的生理,心理发展阶段及未成年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行为能力,主要的是一种,保护型的管理,,即学校实际还承担了对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类似于监护人的那种职责。而高校不同,因其学生主要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群体,故对学生的管理主要是,自我管理为主,,辅之以必要的维护学校正常秩序的规章制度管理。这样,高校学生管理的,重点在于群体性整体利益,,对作为个体的每个学生来说,直接职责就要小得多。,其,次,高校学生特别是已成年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学生,,由于在法律上已经具备了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也就具备了能够判断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的能力,应当由自己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特别是对没有受到他人强迫、胁迫或欺骗,自主作出决定的行为及其后果,更应由自己负责。本案汤涤对学校不辞而别,其本意就是不想让他人知道自己的行为。因此,要他人或社会对这种决心已定的人的行为负责,从法律上是说不过去的。,第三,综上所说,,并不排除高校对其学生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的作为职责。,但是,高校的这种作为职责的作用是有限的。在本案中,南京医科大学的师生并不知道汤涤有厌学轻生的思想,难以作为的形式有针对式的实教;其在得知有本校学生意欲轻生,要求学校来人接回的消息后,学校行动确有所迟缓,但汤涤再次出走和学校的迟缓行动没有因果关系。汤涤被于,11,时许送至燕子矶派出所后,何时再次出走,连派出所都不知道。而公园工作人员是于,12,时许通知到该校招待所的门卫,门卫是无法作出决定的。只能再行通知学校我值班人员。所以,在汤涤主意已定情况下,其再次出走和学校没有因果关系,学校不应承担汤涤出走下落不明至被宣告死亡的民事责任,。,案例五,【,案情,】,建筑公司安装施工队承包了某大厦供水水管的安装工程,沿路开挖一条长约,100,米,宽、深均为,0.8,米的深沟,准备安装水管通道。他们在开挖处的路段上树立了一个,“,行人及车辆禁止通行,”,的小木牌。这天晚上,突然狂风大作,继而雷雨交加,小术牌被风吹倒后又被雨水冲走,大雨过后,又起了浓雾。深夜,女职工魏甲骑自行车上夜班路过此处,结果连人带车跌进沟内,造成右臂骨折,经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几千元。魏甲要求施工队赔其损失,施工队认为魏甲的受伤是因为大风吹倒警示牌,大雾使魏甲看不清路造成的,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无奈,魏甲起诉到人民法院。,【,问题,】,施工队是否应对魏甲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分析,】,施工队对魏甲的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施工队在道路上挖水管通道,设置的标志和采取的安全措施只是在深沟前竖了一个小木牌,这样做在白天还能起立气作用,但在晚上或者恶劣的天气就不能起到警示作用,更没有起到对行人的保护作用,事实证明,小木牌被风刮掉,被雨冲走,也的确没有起到夜间警示、保护行人的作用。虽然魏甲的受伤与自然力的风、雨雾有一定联系,但主要还是因为施工队设置标志不明显,又没有注意检查造成的,因此,施工队对魏甲的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小结,】,建筑施工侵权的民事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施工人对因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的现场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无过错责任。,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第八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第八十八条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十九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九十条 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九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例分析六,【,案情,】1993,年春节,村民们都兴高采烈地燃放鞭炮欢渡春节。村民刘甲、孟乙觉得总是老一套玩法,没什么意思,想玩得有刺激性。这时,他们发现村民高丙家的大黄牛拴在一片空地里,(,系高丙家的空宅基地,),正在打盹,他们便把一挂,500,响的鞭炮系在牛的尾巴上,然后点燃鞭炮,牛受到惊吓,挣脱绳索,横冲直撞。妇女,.,黄丁去邻居家串门,躲闪不及,被牛撞倒,致右胳膊骨折。经医院治疗痊愈,但花去医疗费、护理费等共,2000,多元。黄丁要求高丙赔偿,高丙辩说,:,虽是我的牛撞伤,但我把牛拴在树上,如果不是刘、孟二人挑逗,根本不会伤人。刘、孟二人则说,:,牛是高丙的,我们仅是系上鞭炮玩玩,又没让牛撞人。最后黄丁诉至法院。,【,问题,】,黄丁所受的损害应该由谁负责,?,【,分析,】,黄丁所受损害应由刘甲、孟乙二人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坏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牛虽是高丙的,但高丙把牛拴在自家的空宅基地,不是公共场所,所以,高丙对牛伤人的后果没有过错,所以高丙不应承担责任。受害人黄丁去邻居家串门,正常行走,也没有过错。刘甲、孟乙为寻求刺激,把鞭炮系在牛尾巴上点燃,致使牛受惊而撞伤人,所以,刘甲、孟乙对黄丁的受伤是有过错的,因而本案应由刘甲、孟乙对黄丁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小结,】,饲养的动物造成侵害的民事责任,在饲养人或管理人完全尽到职责,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要考虑饲养人或管理人免责的情况。也就是,损害是由谁的过错引起,就由谁承担责任。,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第七十八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七十九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十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十一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八十二条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八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第八十四条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案例七,案情,王玉坤(,14,岁,法定监护人王景立)在王峰处打工,,2008,年,3,月,18,日,17,时,20,分,王峰让王玉坤驾驶三轮汽车,沿河南省睢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天成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刮擦,致乘坐在杨天成三轮车上的程艳梅受伤,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2.3,万余元。事故发生后王玉坤驾车逃逸。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峰和王玉坤共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队处理期间王峰已赔偿程艳梅,7000,元治疗费。为此,程艳梅诉至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要求王峰、王玉坤、王景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万余元,交通费,900,元。,裁判,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峰与被告王玉坤之间属于雇佣关系,王峰作为雇主雇佣未成年人,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针对本案而言,被告王峰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玉坤没有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程艳梅应得到的赔偿减去被告王峰已支付的,7000,元,还应得,24670.4,元。原告请求的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开支的,900,元及交通费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可以在进行二次手术后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程艳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670.4,元;驳回原告程艳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评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包括:雇主王峰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王玉坤是否有重大过失,其监护人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该条规定了雇主对雇员侵权行为的替代责任。本案中,王峰让未成年人王玉坤驾驶机动车辆,其有重大过失,因此,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无疑是正确的。,王玉坤仅,14,岁,其认知能力、判断能力均不及成年人,因此,不能苛求其应尽到成年人的注意义务,且其驾驶车辆是在王峰的指示下进行的,其不存在重大过失。相反,雇主王峰让未成年人驾驶车辆,在肇事后又纵容王玉坤逃逸,其明显没有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其存在重大过失。因此,王玉坤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监护人也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了。,案例八,案件事实,2004,年,5,月,5,日,被告唐昌孝与被告邵方飞约定,由唐昌孝以,1500,元的价钱,雇请邵方飞,驾驶的湘,L.04666,号货车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运送家具到湖南省。,5,月,6,日,唐昌孝以,120,元的价钱,雇请,原告,李定元和李桃元,一起帮其将家具装车。同日,李定元、李桃元为唐昌孝到乐从大墩一家具厂将其购买的办公家具装上湘,L.04666,号货车后,随车(李定元等人坐在货车的货厢里)一起到乐从宝宝床垫前再装货。邵方飞驾驶湘,L.04666,号货车行驶至乐从大道奥园对开路段时,车厢内的家具掉下,将,李定元砸伤,。事故发生后,李定元被送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5,日出院,共开支了医疗费,27917,元。住院期间,李定元需陪护,1,人护理。,2004,年,5,月,30,日,顺德,交警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方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定元不负事故责任,。李定元受伤后,经鉴定,被评定为,1,级伤残。另查明:事发时,湘,L.04666,号货车的,所有人系罗小菊,,该货车系由,邵方飞与曹勤文共同出资购买的,系实际支配人。,李定元的家庭成员情况为:母亲何琼芳(,1939,年,9,月,18,日出生)、妻子王小华、女儿李莎、哥哥李桃元(,1962,年,7,月,27,日出生)。为此事故,唐昌孝已支付了李定元,22200,元。,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一审、二审法院也做了认定。最后,根据上文分析,本案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邵方飞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侵权责任,笔者采取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分析本案,,第一步需要判断当事人诉讼请求在民法请求权体系中,为何种请求,。本案中,原告方对被告提出了关于损害赔偿的一系列请求,而被告方对原告做了抗辩,但未提出诉讼请求,因此仅需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定性即可。依次检索民法中合同上的请求权、无权代理等类似,合同上的请求权、无因管理上的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其他请求权,,不难看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民法请求权体系中为,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二步需要寻找相关法律规定,查清该项请求权构成的法律要件,并与案件事实进行比较,看案件事实是否符合该法律要件。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责任基础有很多种类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之一就是被告方的责任基础是交通事故责任还是雇主责任。,以下,笔者将就这两种责任基础分别进行分析,以考察是否成立。,首先是雇主责任。所谓,雇主责任,是指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即意味着,雇主唐昌孝对自己的雇员邵方飞在雇佣活动中致李定元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雇主责任的法律根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赔偿解释,”,)第,9,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在这里,,“,人身赔偿解释,”,并没有规定雇主可以证明自己对雇员没有选任、监督、指示等过失可以免责,而是一律由雇主承担损害赔偿的替代责任。除非在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才由雇员和雇主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人身赔偿解释,”,关于雇主责任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一般认为,只要符合以下三个要件就可以构成雇主责任,:,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必须是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的行为,雇员的行为必须是侵权行为。,就本案而言,首先,对于邵方飞与唐昌孝是否构成雇佣关系,一审、二审法院均未给出明确定论,而原被告双方对此也是存在着争议。原告认为,邵方飞与李定元均为唐昌孝所雇请,共同为唐昌孝搬运家具;邵方飞负责开车,李定元负责搬运,唐昌孝则随车指挥和安排。被告唐昌孝辩称,唐昌孝与邵方飞之间不是雇请关系,而是一种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肇事车辆的车主是罗小菊,而邵方飞是罗小菊雇请的驾驶员,唐昌孝只是雇请车辆拖货,其所付的,1500,元是运输费而非雇工费,邵方飞驾车从事经营活动,并非唐昌孝而是车主罗小菊安排的。而且,李定元与何琼芳在原审期间未曾提出邵方飞是唐昌孝雇请的,其在上诉时也不能肯定这种关系。鉴于原被告双方对此问题争议甚大,且法院又未给出明确结论,笔者对邵方飞与唐昌孝是否构成雇佣关系存在疑问。,根据判断雇佣关系是否存在的四个要素,唐昌孝与邵方飞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也是模糊的,:,一是,双方有无雇佣合同,,原审法院曾认定唐昌孝以,1500,元的价钱雇请邵方飞驾驶的湘,L.04666,号货车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运送家具到湖南省,但是被告认为这是运输合同,车主是罗小菊,而邵方飞是罗小菊雇请的驾驶员,唐昌孝只是雇请车辆拖货;,二是,受雇人有无报酬,,虽然案例中唐昌孝支付,1500,元,但是其认为所付的,1500,元是运输费而非雇工费;,三、是,受雇人有无提供劳务,,虽然邵方飞负责开车,但是唐昌孝认为自己雇的是罗小菊的车,邵方飞只是车的驾驶员;,四、是,受雇人是否受雇用人监督,,唐昌孝认为邵方飞驾车进行经营活动是受罗小菊的安排,因此其是受罗小菊监督,并不受自己监督。对于这几点,如果法院能够进行辨析,对弄明白本案的责任分担及责任基础无疑是有巨大帮助的,但不知何故,法院没有对此予以阐明,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只有被告一方的阐述。依据实事求是原则,笔者只能存疑。,而对于,“,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必须是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的行为,”,这一点能否构成,实际上取决于邵方飞与唐昌孝之间的雇佣关系能否成立,如果成立,根据,“,人身赔偿解释,”,第,9,条之规定,所谓,“,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那么由于,邵方飞驾车从事经营活动是听从唐昌孝的安排,则邵方飞对李定元的损害行为确实发生在其从事雇佣活动中;,如果他们之间的雇佣关系不成立,则上述结论自然也不成立,关于邵方飞的行为是侵权行为这一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一审、二审法院对此相继予以确认,笔者也赞同。,综上所述,,就唐昌孝是否应承担雇主责任,实际上取决于唐昌孝与邵方飞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如果构成,则符合雇主责任的构成要件,唐昌孝应承担雇主责任,如果不构成,则不符合雇主责任的构成要件,唐昌孝无需承担雇主责任。,鉴于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和法院未有明确定论,笔者只能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和,“,无罪推定,”,,认为唐昌孝不应承担雇主责任。,其次是,交通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119,条第,5,项的规定,所谓,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在这里,,“,道交法,”,明确提出了交通事故责任的可以因,“,过错,”,或,“,意外而产生,”,。因此,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不能简单的一概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不能一概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应该确立一个归责原则体系,对不同情况下的责任承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具体而言,本案,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为邵方飞与李定元,邵方飞为货车购买者、实际支配者、驾驶者,李定元为货车随车人,虽无承运合同关系,但是既然李定元已经随车,邵方飞就应对李定元负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类推适用,“,道交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本案邵方飞因交通事故对李定元造成侵权是毫无疑问的。首先,本案确实发生了交通事故,而且交通事故是李定元造成的,顺德交警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邵方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次,交通事故造成了损害,李定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1,级伤残,并住院治疗花费巨额费用。再次,损害结果的发生与交通事故有因果联系。李定元因邵方飞的原因而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对这一事实,原,综上所述,邵方飞违反,“,道交法,”,第,50,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的规定,导致李定元因交通事故而受损害,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罗小菊作为货车所有人,曹勤文为货车购买者和实际支配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后,虽然唐昌孝不承担雇主责任,但是其作为雇主,对自己的雇员李定元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责任源于,“,人身赔偿解释,”,第,11,条第,1,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与,“,人身赔偿解释,”,第,9,条规定的,“,雇主责任,”,是不一样的,雇主责任是当雇员造成第三方伤害时雇主承担的一种替代责任,而第,11,条的责任却是第三方造成雇员损害时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定元系唐昌孝的雇员,对这一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一审、二审法院也予以认定,唐昌孝作为雇主,对于雇员李定元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李定元是在为唐昌孝雇佣工作期间受到伤害的,根据,“,人身赔偿解释,”,第,1,条,作为雇主的唐昌孝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至此,笔者采用请求权基础分析法,将各方责任理清,雇主唐昌孝承担的是雇员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的雇主赔偿责任,邵方飞承担的是交通事故责任,罗小菊、曹勤文承担的是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连带责任。,另外,本案原告同时向雇主唐昌孝、邵方飞提出赔偿请求并无不妥,而且唐昌孝、邵方飞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人身赔偿解释,”,第,11,条第,1,款之规定仅系明确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而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况下所形成的请求权,及雇主所承担责任的性质与其代位清偿后所产生的追偿权等问题,并未明确规定受害人不能同时向第三人和雇主主张权利,而且,雇主和第三人承担的责任基础也是不同的。邵方飞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当对李定元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唐昌孝作为雇主对于雇员李定元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雇员在为其工作中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唐昌孝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李定元依据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分别对邵方飞、唐昌孝享有不同的赔偿请求权。两债务人的给付内容为同一,且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份额,每个债务人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且任一赔偿义务人履行义务,均可以使李定元受到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得到填补和抚慰,从而使其赔偿请求权因目的实现而消灭。由此可以看出,邵方飞、唐昌孝对李定元所负的赔偿债务,符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征。,而依此种债务方式的对外效力内容,李定元对债务人之一或全体可以同时或先后为全部或一部分之请求。由此,李定元、何琼芳在本案中以雇主唐昌孝及交通事故侵权人或责任人邵方飞等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中关于普通共同诉讼的相关规定。,根据,“,人身赔偿解释,”,第,3,条第,1,款,共同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一般而言,共同侵权的构成需要二人以上有意思联络或者行为关联,6,,但是,由于李定元的损害系由邵方飞的加害行为所直接造成,唐昌孝只是基于其雇佣关系的报偿原理等原因而对李定元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邵方飞为终局的责任人,若唐昌孝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其有权向邵方飞提出追偿。由此,李定元所享有的两个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且邵方飞、唐昌孝对李定元所负的赔偿债务的发生,既无共同行为,亦无相互的某种约定,只是一种偶然的结合,所以他们不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李定元伤残等级,法院按照该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054.58,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总计残疾赔偿金,=4054.58,元,/,年,20,年,=81091.60,元。,李定元需要扶养母亲何琼芳,其时年,65,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以每年,2927.35,计,因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应当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其母时年,65,,应计算,15,年,但是何琼芳有李定元、李桃元两个扶养人,因此赔偿义务人只赔偿该扶养费的一半,被抚养人生活费,=2927.35,元,/,年,15,年,2=21955.13,元。,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原告未提出。,以上合共,353639.31,元。,因被告邵方飞的行为造成原告李定元,1,级伤残,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的损害,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有理,法院对此予以了支持,但是法院认为其提出的金额过高,根据,“,精神赔偿解释,”,第,10,条,原审法院酌定本案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较为适宜。,综上,原告李定元应得到的损害赔偿金额共计,383639.31,元。其中,,361684.18,为李定元所得,,21955.13,元为其母何琼芳的生活费。,由于唐昌孝已向李定元、何琼芳给付了,22200,元,故其仍需在,361439.31,元,即(,361684.18,21955.13-22200,)元的范围内与侵权人邵方飞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唐昌孝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邵方飞追偿。,本案上诉时,唐昌孝曾提出一个抗辩:李定元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肇事车辆上的家具是其本人装货的,其也经常从事家具装卸工作,应该预料到危险的存在,可是其由于大意而未引起重视,致使损害结果发生,李定元本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这是一个值得注意的地方。如果唐昌孝的抗辩成立,那么可能存在,“,与有过失,”,。根据民法通则,131,条,所谓与有过失,是指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依据其过错的大小减轻直至免除加害人或对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的人的责任。,“,人身赔偿解释,”,第二条也对此做了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一般情况下,只要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或扩大有过错,就应当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但是在无过错责任下,只有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才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雇主唐昌孝、侵权人邵方飞承担的均是无过错责任,李定元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肇事车辆上的家具是其本人装货的,其也经常从事家具装卸工作,应该预料到危险的存在,可是其由于大意而未引起重视,致使损害结果发生,李定元本人是具有一定过错的,但是很难认为是重大过失,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不存在与有过失的问题。,四、假设,假设家具掉落后伤及路人甲,此时,应如何处理。,对于该假设如何处理,应当视邵方飞与唐昌孝之间的关系而定。,如果正如唐昌孝所抗辩的那样,其与邵方飞之间是一个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那么,本案仅仅是一起普通的交通肇事案件,由邵方飞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罗小菊作为货车所有人,曹勤文为货车购买者和实际支配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唐昌孝、李定元等人不承担责任。,如果唐昌孝与邵方飞之间是雇佣关系,那么,本案就会出现雇主责任。,根据,“,人身赔偿解释,”,第,9,条第,1,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就本案而言,如果,邵方飞与唐昌孝构成雇佣关系,邵方飞与李定元均为唐昌孝所雇请,共同为唐昌孝搬运家具;邵方飞负责开车,李定元负责搬运,唐昌孝则随车指挥和安排。由于交通事故伤及路人甲发生在邵方飞从事雇佣活动中,雇主唐昌孝应对邵方飞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邵方飞存在着故意或重大过失,其应与唐昌孝承担连带责任,唐昌孝赔偿之后可向其追偿。但是重大过失要求是行为人的极端疏忽或者极端轻信的心理状况,往往是疏于特别注意的义务,但本案中邵方飞的行为并没有疏于特别注意的义务,很难认为构成重大过失,因此仅唐昌孝承担雇主责任即可。当然,罗小菊、曹勤文作为货车的所有人和管理者,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是主要的侵权民事责任方式,即赔偿义务人通过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方式承担对受害人的损害予以救济的责任。,7,本案中,原告李定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身体受到伤害,根据,“,人身赔偿解释,”,第,1,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赔偿解释,”,)第,1,条第,1,款第,1,项,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具体而言,根据,“,人身赔偿解释,”,第,17,条第,1,款,李定元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其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另外,由于李定元受伤后,经鉴定被评定为,1,级伤残,根据,“,人身赔偿解释,”,第,17,条第,2,款,应当增加其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同时,根据,“,精神赔偿解释,”,第,8,条第,2,款,李定元可得到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人身赔偿解释,”,第,17,条第,1,款、第,2,款、第,19,条第,1,款、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1,款、第,24,条、第,25,条第,1,款、第,28,条,具体计算如下: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法院认定赔偿的医疗费应为,22917,元。,李定元受伤之日为,2004,年,5,月,6,日,出院日为,2004,年,6,月,5,日,总计误工,31,天,年均收入为,21337,元,因此误工费,=21377,元,/,年,365,日,31,日,=1815.58,元。,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是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以,30,元一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31,天,因李定元残疾不能回复生活自理能力,因此护理时间延长,20,年,护理费用总计,30,元,/,日,(,31,日,20,年),=21993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法院认定予以住院伙食费,930,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但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案例九,案情:,原告周某与被告唐某均系吴江市松陵镇某村村民,,2002,年,11,月,4,日晚,周某在下夜班徒步回家途中与驾驶摩托车的唐某相遇,两人均受了伤。在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周某向吴江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在既无灯光、又未鸣喇叭的情况下,突然从其身后冲来,将原告撞倒在地,致其头部受伤,右踝部骨折,要求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唐某答辩称,周某所述均系虚假陈述,事实上是因为两人熟悉,当晚相遇时周某提出要搭车,因途中路颠,两人都摔倒了,自已也在事故中受了伤,当时是出于好心,顺路带周某,自已也是受害者,所以原告的费用与其无关,要求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对事故事经过的陈述不相一致,且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各自的事实主张,因此,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成了本案争议的焦点。,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被告系无证驾驶,其所驾驶的摩托车也没有牌照,并且事故当晚确实喝了酒,事发时车速较快。,分析:,对本案的处理,主要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系一般侵权案件,原告应对自己受到的人身伤害承担举证责任,其对被告的伤害行为未能举证证明,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属于特殊侵权案件中的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被告的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教学培训


copyright@ 2023-2025  zhuangpeitu.com 装配图网版权所有   联系电话:18123376007

备案号:ICP2024067431-1 川公网安备51140202000466号


本站为文档C2C交易模式,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本站只是中间服务平台,本站所有文档下载所得的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装配图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若文档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装配图网,我们立即给予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