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劳资关系劳动保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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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啃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4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这些规定,本案的当事人一方天方公司解除和韩某订立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法律行为。尽管本案的另一方当事人韩某在没有得到准许的情况下擅自休假,但这种行为只能认为是违反厂规厂纪,不能成为劳动合同解除的理由。,需要说明的一点,韩某在没有得到公司批准不到公司上班的行为是错误的,公司对其工资上的处罚应得到支持。,案例,李某于1990年同某棉纺厂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1995年1月,李某怀孕已7个月,其所在车间因人手不够坚持要李某上夜班,李表示异议说明白己已怀孕,要求换成白天班。由于该市电力供应不足,棉纺厂白天有部分时间不能生产,人员调配不过来,厂领导要求李某克服困难,坚持上夜班。1995年1月15日早上五点李某下夜班,回家路上脚踩在排水沟里,受惊晕倒,后经抢救脱离危险,但已经流产。李某病愈后找到当地劳动局,希望彻底解决怀孕女工上夜班的问题。,问:本案中,棉纺厂违反了什么法律规定?劳动局应如何处理本案?,评析,答:棉纺厂的作法违反了我国关于女职工,“,四期,”,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根据劳动法第61条规定: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因此,该棉纺厂的作法是违法的。对此,劳动局应责令棉纺厂改正其行为,井可据有关规定,按每侵害,名女职工罚款三干元以下的标准给予处罚;对棉纺厂的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1,)已婚待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已婚待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作业是中度危害和轻度危害的作业。,(,2,)已怀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合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制药作业中从事抗癌物及乙烯雌酚生产的作业;,作业环境中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伴有全身强烈震动的作业如风钻、捣固机、锻造等作业,以及拖拉机驾驶等;,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如焊接作业;,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所规定的高处作业。,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的乳母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第一,体力劳动强度分析标准中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第二,工作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合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第三,作业场所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的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案例,某有色金属冶炼厂女职工王淑贞一胎生下两个婴儿。产假休完后,她仍被厂方安排到产前工作过的炼铅车间上班。王淑贞像其他人一样每天上三班倒,即经常上夜班,有时还被厂方延长工作时间。她多次向厂方要求调换到劳动强度比较轻、不上夜班的工作岗位工作,但遭拒绝。5个月之后,王椒贞的两个婴儿同时患病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医生确诊为因王淑贞的乳汁中含有铅等有毒物质使婴儿吸后中毒,虽经医院治疗,但仍留下了一定的后遗症。同时,经检查,王淑贞的身体健康也受到较大程度的损害。,当地劳动安 全监察机构根据有色金属冶炼厂一名职工的举报及时派人到该厂进行了调查核实和处理。经劳动安全卫生检验检测部门检验检测后发现,王淑贞工作的炼铅车间的铅烟、铅尘有毒物质浓度严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而且,她所从事的劳动为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及时下达了(关于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处理决定书:有色金属冶炼厂在两天之内调换王淑贞的工作岗位,保证其不再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及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厂方给王淑贞及其婴儿的身体健康造成了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工厂应尽快建立女职工哺乳室,妥善解决王淑贞在哺乳、照料婴儿等方面的困难。工厂在一个星期之内采取措施,使炼铅车间的铅烟、铅尘等有害物质浓度降低到国家卫生标准之内。同时,还对该厂进行了一定的经济处罚。,评析,这是一起用人单位严重违反国家关于女职工哺乳期劳动保护规定,给当事者及其婴儿的身体健康造成了损害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案。,劳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这是关于女职工哺乳期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是非常必要的。,本案中,有色金属冶炼厂严重违反了国家关于女职工哺乳期的劳动保护规定:一是不应安排王淑贞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二是不应安排王淑贞从事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即在炼铅车间接触有毒害物质的劳动。三是不应安排王淑贞从事加班加点及夜班劳动。,有色金属冶炼厂的所作所为是极其错误的,严重侵害了王淑贞的合法权益,给她及其婴儿的身体健康造成了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受到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经济处罚。劳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例,引案:安排未成年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的劳动, 劳动者有权拒绝,1995年4月6日,某市一煤矿职工李某就煤矿安排他到井下劳动的问题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保护他的合法权益。,经查:李某今年17岁,是煤矿工人子弟,1994年初中毕业,1995年1月到煤矿工作,开始煤矿安排他在井上做后勤工作。3月27日,煤矿作出让他到井下劳动的决定并说这对他是个锻炼,而实际情况是:煤矿某负责人与李某的父亲有矛盾,李某的父亲已经退休,煤矿负责人只能把气出在他身上。李某没有服从分配,煤矿负责人告诉他你如果不服从分配,你就不要来上班了。李某无奈,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认为:李某今年才17岁,是末成年工,根据劳动法第64条的规定,矿山井下属于未成年工禁忌劳动范围,煤矿的行为是违反劳动法的。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煤矿撤销让李某到井下劳动的决定,李某仍在原工作岗位工作。,(员工关系)(劳动关系)(员工关系管理),评析,这是一起因用八单位安排天成年工从事禁忌范围的劳动而引起的劳动手议案件。,本案例涉及未成年工的保护问题。由于末成年工正处在成长发育阶段,身体的发育还没有完全成熟,心理、生理的承受能力都天法和成年人相比,因此,国家对未成年工实行特殊的劳动保护,我国(劳动法)第58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第64条规定:,“,不得安排末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第65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根据这些规定。 煤矿安排李某从事井下劳动是违反劳动法规定的。煤矿作出的决定是无效的,应当予以撤销。,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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