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章 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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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一、借款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一)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国外立法一般使用借贷合同,因为借贷合同函盖的范围比借款合同大,包括消费借贷和使用借贷。使用借贷合同一般被称为借用合同,狭义上消费借贷合同才是借贷合同。 借款合同(二)法律特征: 1、标的物为货币。借贷合同的标的物是可消耗的种类物 2、一般为有偿合同,自然人之间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为无利息。 3、借款合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货币一旦转移占有就转移所有权。 4、诺成合同,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提供借款时生效,为实践合同。 借款合同二、本金 (一)贷款人关于本金的权利和义务。 1、检查和解除合同的权利。贷款人可以检查、监督借款人的借款使用情况,要求借款提供财务会计资料。借款人没有按规定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或解除合同。 2、义务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借款人关于本金的义务。未按期和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逾期返还贷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 借款合同三、利息问题 (一)利息的计算 1、按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 2、有关复利问题。自然人之间借款禁止复利,企业流动资金贷款逾期不支付利息的,对利息可以计收复利,本金不能按复利计算。基本建设贷款按年计利息,不能计算复利息,按季度计算利息的,可以对利息计收复利。 (二)利息不得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如果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这是为了防止变相提高贷款利率,制止高额利息牟利。 刘某诉李某返还借款案刘某与李某均系内蒙古乌兰浩特人,2006年10月20日刘某向法院起诉李某,返还120万元借款,支付利息18万元和逾期利息12万元。刘某诉称:2005月10月1日,李某为做生意用向自己借款120万元,自己将全部积蓄和从亲戚朋友筹集共120元借给了李某,李某给打了四张借条,现李某到期不归,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某则辩称:刘某原来是自己的妻子,二人于2005年9月6日离婚,立某找人逼迫自己打下了借条,借条是胁迫所打。 租赁合同 (一)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诺成合同。标的物必须是有体物和不可消耗物。如果租赁合同中无租金条款可 成立借用合同。 (二)租赁期限: 1、不得超过二十年(德国民法规定不能长于30年),租赁期限过长容易发生返还纠纷。超过的部分无效。当事人通过续订方式延长租赁合同期限的不能超过二十年。 2、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未采取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租赁合同 3、租赁合同默示更新(法定更新)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为不定期租赁。 4、租赁期限约定不明确并且按照第61条规则仍然不能确定的,按不定期租赁处理。(三)租赁物。 1、不可消耗属性,如果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式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致使租赁物发生损耗的,承租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租赁物的维修义务由出租人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出租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维修义务,承租人维修的,维修费用由出租人承担。 租赁合同 3、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租人承担,而且合同不履行的风险也由出租人承担,也就是承租人有权要求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还可以解除合同。 4、租赁物有危及人身安全或健康的,承租人有解除权,尽管承租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质量不合格。5、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不影响原来租赁的继续有效,在承租人和第三人之间继续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台湾民法有明确规定)。 6、承租人对于出租的房屋出租人转让时有优先购买权。 租赁合同(四)转租赁。转租赁是指承租人并不退出租赁关系,原来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而将租赁物全部或部分(如房屋的一部分)再次出租给他人使用。中国民法采取德国民法的限制主义模式,即转租赁应当经过出租人同意(法国采取的自由主义),但是转租赁并不导致原来租赁合同无效,而是赋予出租人以解除权。如果出租人解除合同,转租合同也并非无效,只是发生违约问题。 (五)租赁权的法定让与。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果园租赁合同解除纠纷案某县农业推广站有一片面积为300亩的果园(其中园内有60亩可耕种的土地)。2003年5月县农业推广站将该果园出租给李可可经营,租赁期限15年,年租金2万元。李可可经营一年后,发现果园面积大,自己无力全部经营下来)。于是于2004年8月与张小小、王在在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张小小、王在在负责耕种果园的全部土地,种子、化肥等由李可可提供,年终收成按四六分成(李可可分成为六);张小小、王在在负责经营果园中的130亩(其余由李可可自 果园租赁合同解除纠纷案己经营),收成按五五分成;李可可不干预张小小、王在在的经营活动。 2005年县农业推广站与开发商大成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大成公司占用了李可可租金的果园中的200亩,大成公司为县农业推广站补偿了200万元,并在果园上进行施工。李可可、张小小、王在在均不能正常经营。李可可起诉大成公司侵权。县农业推广站以李可可擅自转租起诉李可可,要求解除租赁合同。 漳浦县丝钉厂租赁纠纷案被告漳浦县丝钉厂自1974年投产以来,对周围水源、耕地、环境等造成污染并逐年加重,被告虽然采取措施解决周围村民的饮水的问题,在厂区内建立三级防污处理大池并进行部分赔偿等措施进行处理,但未车顶防治和理赔。1996年4月19日,被告漳浦县丝钉厂在未对生产废水进行任何防治的情况下将厂房、土地、机器等出租与原告漳浦县漳绥石油有限公司进行同样的生产经营,租期20年,合同生效前原告支付50万元保证金,每年租金156000元,每年6月1日缴清,逾期10日处当年租金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20日取消风险保证金。 漳浦县丝钉厂租赁纠纷案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没有将已经存在的严重污染未彻底有效防治以及县环保局要求治理生产废水做到达标排放等事实情况告知原告,原告也未进行可行性论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50万元保证金,租金16万元。1996年5月13日,被告将其厂房、土地、机器移交原告,原告于次日经漳浦县工商局核准创办漳浦县闽益丝钉有限公司,并于同年7月投产生产丝钉,同年底因村民、干部等出面阻止而被迫停产。1997年6月14日,原告发函被告要求终止合同并返还押金、租金及赔偿经济损失。同月17日,被告复函予以拒绝并要求原告履行合同。 承揽合同(一)承揽合同: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因此是有偿、诺成合同。本类合同内容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和检验等。 (二)人身信赖属性: 1、承揽人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亲自完成(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 2、共同承揽人的连带责任。 3、辅助工作可以由第三人完成,但由承揽人负责。4、如果未经定作人同意将承揽的主要工作由第三人完成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 承揽合同 5、定作人可以监督承揽人的工作,但不得妨碍正常工作。 6、承揽人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三)定作人的任意变更、解除权。1、定作人中途可以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2、定作人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因变更、解除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有关标物灭失的风险问题。由谁提供的谁负责,坚持了物主原则。但是承揽人有过错的(保管不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1 1993年4月4日北京泰思特公司与河南银星公司签订一份制作一块单色显示终端的合同,总造价114207元,另一份合同为制作三块彩色显示终端,总造价1259439元。合同订立后,泰思特公司又与陈星、董众签订承包协议,由陈星、董众承包泰思特公司下属的电子工程部,该承包形式为独立核算(但未进行工商登记),泰思特公司从总造价中提取3.8%作为管理费代缴纳税金,其余款项由承包人支配。 案例1董众作为承包人,实际上只是以工人身份出现,由陈星发工资。1993年9月18日陈星离开泰思特公司,自主成立超明公司。合同生效后银星公司共向泰思特公司支付了903527元,剩余款项则按陈星指示,汇入超明公司的帐上。一块单色显示终端的合同和三块彩色显示终端均由超明公司制作完毕向河南银星公司交付。北京泰思特公司诉河南银星公司要求支付剩余款项。 案例2原告 ;陈颖 被告:北京工美天成装饰公司 1998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家庭装饰工程合同,价款为95716元。工程竣工后,室内气味刺鼻,无法居住。原告委托北京天衡诚信家装技术服务中心进行检测,结果为甲醛超标25倍。陈颖家人出现头痛、咳血等现象。原告不能居住该房屋。起诉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则举证证明其所买的原材料都是合格产品,并且在使用前都经过原告的准许,因而出现的损害被告不承担责任。 北京耀华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洪涛装饰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2000年5月15日,北京耀华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耀华公司)给深圳市洪涛装饰工程公司(下称洪涛公司)出具北京饭店改建工程玻璃桥报价分析,内容为面层玻璃面积75平方米, 每平方米1162元,立面支撑面积80平方米, 每平方米1805元,玻璃桥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1493元,玻璃桥工程造价231 415元,洪涛公司单位陈声远于6月9日在该报价分析上签字。2000年6月11日,耀华公司与洪涛公司签订定作合同,约定由耀华公司为洪涛公司定作玻璃流水墙及玻璃桥,玻璃流水墙每平方米2700元,玻璃桥(见附件) 案例4 2001年12月,被告某市人民银行为扩建办公楼,向原告双达电梯有限公司定作一部五层电梯,双方签订了一份承揽加工电梯合同,约定原告加工完毕后于2002年7月1日将电梯运抵被告指定工地。原告依约加工电梯完毕,在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之前,由于被告扩建办公楼的项目未得到上级批准,被告急通知原告暂不要发货,要求原告变更电梯设计。原告停止发货后,多次催促被告来人修订合同、变更设计,但被告推托一年不予任何答复。原告遂于2003年8月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原合同,接收已完工的电梯。 案例4被告辩称,双方既然始终未达成变更原合同的协议,原告就应按原合同约定,于2002年7月1日向被告交付已加工完毕的电梯,原告逾期一年才主张发货,构成根本违约,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并要求解除合同。 ,按实际玻璃发生面积结算,质量要求为按洪涛公司提供图纸方案要求加工,验收方法为现场验收,工期1个月,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日预付30合同款,玻璃进场施工之日付工程款45,工程交付后付20工程款,余下5工程款作为保修款,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工程保修期为1年,另双方约定,以上价款交付验收后七日内结清该合同所定款项。合同签订之日,洪涛公司按合同的约定给付耀华公司120 000元预付款,耀华公司亦按合同的约定、按洪涛公司提供的图纸方案定作了玻璃流水墙及玻璃桥,并将玻璃流水墙及玻璃桥安装在北京饭店新中楼。 实际发生面积为玻璃桥立面玻璃52平方米,平面玻璃74.31平方米,流水墙玻璃面积56平方米,总价款为331 408元。2000年7月19日,洪涛公司给付耀华公司价款90 000元。2000年8月中旬,耀华公司将玻璃流水墙及玻璃桥安装完毕后撤离北京饭店。2001年 11月21日,洪涛公司给付耀华公司价款30 000元。尚欠价款91 408元未付。后北京饭店已使用了耀华公司定作、安装的玻璃桥及玻璃流水墙。2002年10月16日,耀华公司与洪涛公司经到北京饭店核查确认现有五块玻璃出现裂痕。 后耀华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洪涛公司给付价款91 408元,并要求洪涛公司按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7 5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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