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发展规模与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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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文本样式,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文本样式,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电子商务发展规模与税收,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坚持走中国特色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道路,推动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工业化和城镇化良性互动、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相互协调,促进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同步发展。,2014我国电商交易规模,电商交易规模12.3万亿 增21%,艾瑞统计数据显示,2014年中国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规模12.3万亿元,增长21.3%,其中网络购物增长48.7%,在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渗透率年度首次突破10%,成为推动电子商务市场发展的重要力量。另外,在线旅游增长27.1%,本地生活服务O2O增长42.8%,共同促进电子商务市场整体的快速增长。,行业结构电商市场结构稳定,网购占比提升明显,艾瑞咨询统计数据显示,2014年电子商务市场细分行业结构中,中小企业B2B电子商务占比一半,B2B电子商务合计占比超过七成,B2B电子商务仍然是电子商务的主体;网络购物交易规模市场份额达到22.9%,比2013年提升4.2个百分点;在线旅游交易规模与本地生活服务O2O市场占比与2013年相比均有不同程度的提升。,国际层面,关于免征电子商务交易(电子数据产品)关税问题,这一问题首先是由美国提出的,即免征通过因特网交易的无形产品(如电子出版物、软件等)的关税。,目前,世界上从事电子商务的网络公司中,美国企业约占三分之二,世界电子数字产品交易中,美国也占主要份额。若免征电子数字产品关税,即可使美国企业越过“关税壁垒,长驱直入他国而获利。,欧盟成员国,于1998年6月发表了关于保护增值税收入和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报告,并与美国在免正电子商务(在因特网上销售电子数字化产品)关税问题上达成一致。但欧盟也迫使美国同意把通过因特网销售的数字化产品视为劳务销售而征收间接税(增值税),并坚持在欧盟成员国内对电子商务交易征收增值税,以保护其成员国的利益。,发展中国家大多希望、主张对电子商务(电子数字化产品)征收关税,从而保护民族产业和维护国家主权。,关于对电子商务实行税收优惠的问题,1998年10月,美国的互联网免税法案(Internet Tax Freedom Act)规定:三年内(至2001年)暂不征收(或称为延期征收)国内“网络进入税(Internet Access Taxes);避免对电子商务多重课税或加以税收歧视;对远程销售的税收问题规定,访问远程销售商站点(该站点的服务器在境外)只被作为确定其具有税收征收的一个因素时,国家、州不能对销售商征税。,这样规定,一是避免不必要的税收和税收管制给电子商务造成不利影响,加速本国电子商务的发展(至于州、地方政府财政收入因免征电子商务税收而减少的部分,可通过联邦政府的转移支付予以弥补);二是美国国内的相关法律(美国联邦政府税法与州及地方政府税法,州与州之间税法不今一致)、征管手段等尚不统一和完善,难以对电子商务实行公正、有效的监管,故而美国政府制定并坚持对电子商务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关于是否对电子商务开征新税的问题,1998年,一些国家政府和一些专业人士,在联合国会议上提出,除对电子商务交易本身征税外,应新开征“比特(Bit电子信息流量的单位名称)税。此提案一经提出,即遭致美国、欧盟的反对,均认为对电子商务不应开征新税。,目前,世界各国在是否对电子商务开征新税这一问题上的意见已趋于一致,即不同意开征“比特税。1999年,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在其人类发展报告书中仍坚持对电子商务征收“比特税,即对每发送100个大于1万位元的电子邮件,征收1美分税款,藉此补贴贫穷国家发展网络贸易。其用意是可以理解的,但实际上,对电子商务征收“比特税存在诸多问题:根据电子信息流量,不能区分有无经营行为(目前,因特网提供一些免费服务),不能区分商品和劳务的价格,不能区分经营的收益。何况,一个网络公司的电子信息流量大,即表明该公司使用通信线路时间长、支付使用通信线路的费用多,而费用中已含有税款。总之,对电子商务征收“比特税,不符和“中性、“公平的税收原则。,有关税收规定的重新界定问题,1、关于常设机构的认定。,在国际税法中,对非居民所得进行征税管辖权的划分方面,,常设机构,是一个重要的概念。如果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没有维持一个常设机构,那么缔约国另一方将不得对该居民在其国内所取得的营业利润根据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进行征税,征税权将划归其居住国。反之,如果存在常设机构,那么来源国将对该常设机构所产生的营业利润或其他所得进行征税。确定是否存在常设机构方面,有3种标准:,、营业场所标准。,、代理人标准。,、活动标准。,2、所得的性质。,大多数税收条约和有关的国内税法对不同类型的所得有不同的征税规定。但是目前关于所得性质的国际税法概念一,不能适应,电子商务活动。如在有税收协定的情况下,非居民在,来源国,有营业利润(即出售货物所得),该营业利润只有通过该非居民设在来源国的常设机构所取得时,来源国才有权对此征税。而对非居民在所得来源国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和劳务报酬,通常来源国只能对此征收预提税。然而在电子商务时代,随着传送方式的变化,上述3种所得的区别已变得模糊不清,,如,软件的销售就是一个例子。对服务所得的来源,传统上认为,开展服务要求服务提供者去客户所在地,但目前有许多服务可以通过电子网络来提供,服务者不需要去客户所在地,如网上医疗诊断。,3、纳税依从性问题。,、电子货币(Electronic Money,以下简称EM)。,EM是一种可转换货币,它已经被数字化、电子化,可以迅速转移,且交易成本低廉,同时,EM是一种系统化货币,可以被储存和追踪,系统要求高度的安全性和一个将初始金额装入系统的中间人。有两种EM系统,第一种是账户系统,它通常被诸,如银行,等第三方所维持,这种系统提供一种审计(查账)渠道,可追踪经济活动中的整个现金流向,类似一个查账员;第二种是非账户系统,类似于,现金货币,,不能被追踪。EM可以迅速将钱转移到国外,并且成本低廉,从税收的角度看,这种款项转移是不易被监督的,由于技术上的成熟性,EM(特别是非账户系统EM)通过因特网进行远距离支付,极有可能对税法的执行产生重大的冲击和不利影响,传统的现金逃税是有限的,因为现金交易数额不可能巨大,然而在EM中由于交易金额巨大,且隐秘、迅速、不易追踪,因此,逃税,的可能性空前增加。对电子商务逃税的可能性,一些国家的税务当局正试图通过改变目前的控制手段和发展新技术区追踪EM来解决。,、电子商务参加者身份的确认。,对于税务当局来说,这与税法和有关税收条约的执行是至关重要的,如对于一个在网上进行交易的人的身份的确认影响到居民或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适用。目前,经合组织正在寻求一种解决方案:从事电子商务公司发展一种,数字身份证,(digital certificates,简称DC),它可以用来确认网上另一个人的身份,DC由一个受托的中间人签发,他负责确认有关人员的身份并开展适当的背景调查。数字身份证将产生一种痕迹,有利于税务当局追踪并减少网络上的交易商伪造账册的分险。,、中间人的消失。,在电子商务交易中,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可以免去中间人(如代理人、批发商、零售商等)直接将产品提供给消费者,这在税收上会导致3方面的结果:(1)原来分摊在这些中间人身上的,税基可能会丧失,,从国际角度看,有些国家可能税基增大,有些则可能减少;(2)中间人消失的结果,将会,使税收征管复杂化,,原来可以从少数代理人取得巨额的税收,将变成向广大的消费者各自征收小额的税收;(3),纳税申报和依从性将受到削弱,,以前中间人可以提供有关的信息并代扣预提税,国内税务机关可以对他们进行审计,中间人的消失,将使许多无经验的纳税人加入到电子商务中来,这将使税务机关工作量增大。,关于中间人消失所产生的问题,美国提出了两种解决方案:一是通过达成国际共识和签订双边税收条约确定对电子商务征收的居民税收管辖权;二是有关利益各方开发一种可用于电子商务的软件或其他装置来进行预提税的征收和其他申报事项。,、会计记录的保存。,在电子商务中从事电子货物销售和服务的纳税人可能不会造出一份书面记录,,交易被电子化履行了,,这些交易记录可能只是一种电子形式,并且这种电子记录可以被轻易地更改,即使那些从事有形货物销售的纳税人也可能会收到电子订单和签发电子发票,为了将逃税的可能性减到最小,电子记录和有关的文件必须是可查证的。,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所存在的问题,1、关于电子商务交易的增值税发票管理问题。,目前,我国电子商务公司的经营收入,一般是根据企业与企业之间,(BtoB),和企业与消费者之间,(BtoC),的成交金额,按一定比例收取服务费,电子商务公司为确保及时足额收取服务费,通常是要求企业(主要是企业之间的交易)将货款扣除公司的服务费后划到电子商务公司的账户上,再转到另一个企业的账户,而增值税专用发票则由在网上进行交易的企业之间开具。这一做法的结果是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货款与企业银行账户上所记载的,金额不相符,,按照增值税管理规定,出现这一情况是不允许抵扣增值税的。,于是,一些电子商务公司纷纷申请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改变原来的经营方式,即从一起也购进货物,然后再卖给另一企业。实际上,货物仍是由一起也直接发给另一企业,只不过是货款划到电子商务公司,而货物并未发到电子商务公司。为此,电子商务公司需作假“入库、出库(“,虚拟库存,),而这一做法是不符合增值税管理规定的。但是,电子商务公司若建立物理意义上的仓库,则难以体现、发挥电子商务降低成本(减少、取消有形的商店、仓库)的作用。如何解决电子商务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问题,,有关税务部门的意见时,不宜修改现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而应要求电子商务公司与企业之间建立良好的商业信誉,采取在网上交易完成后支付服务费的办法,以解决电子商务交易中出现的增值税发票管理问题。,2、关于电子商务交易由计算机开具发票的问题。,某些网络服务公司的电子商务交易的大部分程序是通过计算机在网上进行,而开具发票在网下操作,需另外雇5至6个人手写发票,这即增加了经营成本,也影响了交易速度。一些网络服务公司提出,税务部门应在网络服务公司进行,计算机开具发票的试点,工作,取得经验后,在网上交易中实行计算机开具发票。有关税务部门认为,这样做有利于电子商务的开展,在技术上也是可行的。,3、关于电子商务公司多头开设银行账户的问题。,目前我国电子商务的顾客(消费者、企业)各自所开设的银行账户,遍及所有的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社,而我国的各商业银行(包括城市信用社)之间及各商业银行内部尚未完全实现计算机联网,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之间的,资金划转,,一般需3至7天。这严重地阻碍了电子商务交易的发展。因此,有关税务部门指出,根本的办法是建立一个完善、安全、快捷、便利的金融体系,在这一体系尚未建立的情况下,可采取用国家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的统一的,企业代码,作为企业税务登记号码的办法,这样即便是企业有多个账户,税务部门可根据企业税务登记号码对企业的经营情况进行计算机登录、检索,实施有效的税收管理。,4、关于电子商务交易数据的法律效力的问题。,国外制定有关电子商务法律的实践证明,确定电子商务交易数据的法律效力是建立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先决条件(目前,信息网络技术已能保障电子商务交易数据的安全性和有效性)。我国,尚未通过,立法确定电子商务交易数据的法律效力。在现行的法规中,由一些关于电子数据的规定,基本上是要求将电子数据(比特)还原为纸质凭证(原子),这与传统商务的管理方式别无二致。这既不适用电子商务的发展,也使工商、税收管理及司法工作缺乏法律依据。如,目前的一些网上交易(主要是小额交易)协议(即订单,应属合同范畴),是在货款到后执行,其交易协议在计算机中储存并未书立纸质合同书,若对这一电子数据合同征收印花税,亦缺乏法律依据。,5、税收保全和税务强制执行,税收保全和税务强制执行的实践基础在于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有效的方法控制纳税人的财产,如对纳税人的帐户和所有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可以采取相应的查封、冻结、扣押、拍卖等措施使欠税得到追缴。但随着电子商务的运用和知识经济的迅猛发展,使得纳税人和纳税人的财产,不容易,被税务机关所轻易地采取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由此,在税务界也产生了一个新问题。如果纳税人采取电子信息化经营自己的智力成果并且银行帐号在国外设立,如纳税人通过网络使自己开发的软件或程序通过购买方的电脑下载,倘若纳税人欠税,就会给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和税务强制执行措施制造相当大的难度,因为纳税人既没有实物性的财产提供给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和税务强制措施,税务机关也无法采用现在已有的手段加以控制,并且冻结其银行帐号或划拨税款还需要国际之间进行普遍的税收协作才可能实现。届时税务机关的税收保全措施和税务强制执行措施对于这些,知识经济型的纳税人,是否还有必要存在将会引起置疑,研究制定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原则和建议,第一,立足现行税收法规并加以补充、完善,以适用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的由别于传统商务的贸易方式,其承载的内容仍然是现实社会中人们时常使用的商品、劳务,其内容实质未发生根本变化。现行的税收法规及其体现的税收原则基本上是适用于电子商务的,我们应继续以现行税收法规及其体现的税收原则,去解释、分析、研究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第二、认识和把握电子商务的技术特征和本质,研究制定税收征管的政策和措施。,任何事物都存在于空间和时间之中,电子商务亦不例外。虽然电子商务交易的“,虚拟化,,使人感觉电子商务交易似乎不受空间时间的限制,然而,电子商务交易中的人(买卖双方)、钱(货款)、物(有形的、无形的商品)仍存在于一定空间和时间之中,绝不会因电子商务交易的“虚拟化而“虚拟得无影无踪,人们是可以对其进行追踪的。在电子商务的,信息流、资金流、物资流,三个环节中,资金流是重要的环节。,在研究电子商务税收政策时,我们应抓住“人、“钱、“物,特别“钱这个环节,研究、制定相应的税收征管政策和措施。人们既然能够创造出传输巨量数字信息流的网络通讯技术,也能够发明管理、控制数字信息流的方法与措施。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也为税收管理提供了先进的技术手段,带来了先进、高效的现代管理方式。我们有理由相信,人们完全可以利用先进的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建立科学、先进的电子税收征管模式,对电子商务实施有效的管理。,第三,,关注国际动向,当前,在电子商务国际立法(包括税收法规)的进程中,已呈现出国际立法先与各国国内立法且欧美等发达国家居主导地位的趋势。对此,我们应予以高度重视和密切关注。我们应利用多种渠道,紧紧跟踪、掌握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的进程和趋势,从而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研究。,在研究、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同时,应,加强税收征管电子化建设和建立高素质的税务队伍,的工作。在某种意义上说,在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确定之后,税收征管电子化和高素质税务队伍建设就是决定的因素,这是以电子商务为特征的网络经济对税收工作的必然要求。,总之,只要我们确立了正确的思路和原则,密切关注世界和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研究电子商务可能带来的税制和征管问题,加强相关部门的协作,就能够制定出既适应电子商务内在规律又符合税收原则的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谢谢观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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