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第3章在线交易主体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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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ick to edit Master text styles,Second level,Third level,Fourth level,Fifth level,*,首页,目录,案例,第一节,第二节,本章小结,.,第三章 在线交易主体 规制,一、在线交易主体认定的基本原则,我们认为,判断在线交易的合同主体须遵循三个基本原则:,第一,民事主体,真实,原则;,第二,民事主体资格,法定,原则;,第三,主体,公示,原则。,(一)民事主体真实原则,而真实存在可以有两种存在形式,一种是,现实中存在对应的企业主体,,即在现实中具备住所或办公场所、注册资本、组织机构等要素经登记而成为合法营业主体;网上主体仅仅是现实企业“搬到网上”。,另一种情况是现实中,原本不存在对应的企业,,只是为设立在线企业而成立新企业,纯粹从事网上交易。这种情况在B2C交易中比较多。这类企业具有普通企业资格,它开设有账户、存在经营人员、存在配货中心等,只是它没有商品展示的柜台,只有在线虚拟超市。,(二)民事主体资格法定原则,凡以商事主体身份从事交易或其他营业,必须获得,企业登记,;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或其他营业主体(如分支机构) ,只要取得,营业执照或进行营业登记,,也可以具有从事商事交易的主体资格。,从民法的角度看,只要获得,营业执照,,即可认定为具有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即权利能力) 。,(二)民事主体资格法定原则,需要讨论的问题是,企业是否可以在网上设立与企业名称或商号不一致的在线商店或窗口。比如,现实中的企业称为“家乐福” ,在网上是否可以设立“乐家福”专卖店?,目前的观点,在网络环境中不可能完全禁止人们设立异于其现实企业商号的企业,硬性规定禁止是不现实的或不可行的,但,法律必须要求在线商店标明其设立人或现实中真实的对应主体,并按照规定将现实企业的营业登记证号或电子营业执照号码标识于专卖店网页上。,(三)主体公示原则,商事主体的名称或商号最主要的功能是区别交易主体,不同的名称即视为不同的主体,以谁的名义缔结合同,谁即是合同的当事人。,中介网站在交易过程中应当向交易相对人,显示,专卖店的设立人或真实的交易主体,所显示的是谁,谁即成为交易的主体。,如果中介网站不能向客户提供,(提醒),真实的现实存在的交易主体的姓名或名称,那么即可推定该网站为合同的主体,至少中介网站应承担合同履行的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案例分析,原告系某电大女生杨某,被告为某网络交易平台。原告于2000年上半年在被告网上订购了“KOSE特效银杏减肥赭哩水”一瓶,后发现系假货。,为进行网上购物纠纷诉讼之需要,原告于2000年8月29日前往公证处,申请对其在网上购物的整个过程进行保全证据。于是在公证员在场的情况下,原告操作计算机在被告的网上订购了“美美化妆品专卖店(化名) ”的护肤品中心的“KOSE特效银杏减肥赭哩水”一瓶,价值人民币88元,并在订货表上确认了送货地点和送货时间。,(一)案情,公证员在该时间至原告家中等候。届时,该化妆品专卖店的一名送货员将原告订购的“KOSE特效银杏减肥赭哩水”一瓶送到,原告付清货款人民币88元,在送货单上签字后,当场取得盖有该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和送货单各一张。嗣后,经中日合资春丝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高丝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证实,该产品并非日本KOSE公司制造。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判令被告(从事BtoC业务的经营性网站)承担退一赔一的民事责任,共计人民币176元,并赔偿公证费400元。,(一)案情,另查,被告系外商独资企业。 2000年6月28日被告与筹建中的美好化妆品有限公司(化名)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书就该化妆品公司在被告的网上设立网上专卖店销售其经营的系列产品事宜,确定了合作原则、合作目标、协议签订的必要条件、合作方式、双方责任与义务、信息确认及结算方式、纠纷处理等条款。,(一)案情,根据协议,美好化妆品公司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店铺入住费1000元,一次性网页制作费5000元,一次性商品登录费1000元和每月网页维护费500元;被告在商家专卖区域设立美好公司的网上专卖店标志;顾客将在美好公司的网上专卖店内选购物品,被告及时将顾客订单E- mail传递给美好公司;美好公司负责开具发票及产品送达事宜,并负责产品的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二)案情分析,美美专卖店是由美好公司,设立的一家专卖店。尽管这里只有一字之差,亦应认定专卖店,并不是设立企业本身,。因此,该专卖店是一异于其设立人名称的在线企业或主体。由于专卖店是虚拟主体,不能独立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民事责任,我们必须确立交易的真实主体是谁。,(二)案情分析,本案网上购物实际过程,消费者(原告)首先进入网站主页面,其打开商家专卖店频道进入美美专卖店看到网页的商品陈列、商品规格及价目表等构成要约引诱,消费者下单行为是要约行为。原告的要约虽然直接是发给网站,但网站只是负责将订单传递给商家,且网站将商家的联系方式告知了原告,并由商家打电话向消费者确认并送货上门,发票也由商家开具。,(二)案情分析,在这一系列行为中,要约的承诺是商家,送货人出具的发票是商家。而且在购买者最后需点击“联系商家”才能下订单(属要约) ,页面上有如下字样: “以下是您在商家专卖中选购的商品,商家将会直接与您联系。”在购买者点击确认订单后,页面上显示:“用户:您好,您的订单(号码)已被输入我们的数据库。三分钟内,您会收到我们的确认函,其中包括了您的订购情况及商家的联系信息。商家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与您联系,并确认送货及付款方式,您也可直接致电商家了解您的订购情况”,(二)案情分析,所有这些均说明,网络公司已经提示购物者是在与商家作交易,且告诉了商家的联系信息(包括名称、住址等) 。另外,在实际销售活动中,网站在“商家专卖”频道中有个法律声明,其中一条规定:因在网站购物而遇到商品质量之类的纠纷,您可以按该商品销售商的承诺和有关法律解决,网站在其责任范围内协助您与销售商协商解决。同时规定,只要消费者向商家提交订单,视为接受该规定。这项声明的法律意义无非是要表明网站与商家是相互独立的,网站不承担购物纠纷的法律责任。,(二)案情分析,因此,从开始合同履行到结束,原告都知道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不是网络公司本身,而是专卖店,而因专卖店不具有主体资格,应当由设立该专卖店的美好公司承担。虽然在进入美美专卖店页面时并没有显示厂商名称,但在随后的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商家名称和联系信息也为购买人所知悉。因此,,网站不能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合同的卖方应为设立美美专卖店的设立人美好公司。,网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与传输的信息相关,对于,支付,信息,网络交易平台可能只承担准确无误地传输的义务。如果属于,广告,内容,那么依据广告法,除广告发布者应承担主要责任外,网络交易平台对不实广告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对于,构成要约引诱的产品信息、产品说明等,,网络交易平台应当,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注意义务、,审查,),。,审查内容,网络交易平台应审查在其网上开店的商家的营业执照等身份证明,只要商家的有关身份证明合法。,对于商品,只要商家能提供商品的合格证、原产地证明、销售许可证等证明,网络交易平台据此发布的信息就算是真实的信息(由法院调查证明)。,本案而言,:,原告是可以基于网络交易平台发布信息不真实而将网络交易平台告上法庭,但网络交易平台可以以尽到审查义务而抗辩。,尽到审查义务不负责。未尽到审查义务,则不管合同是否已成立,只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网站都必须承担责任。,这种请求不应当是依据买卖合同,而应当是依据信息传输服务合同。,本案原告可以基于她与网络交易平台之间的信息传输服务合同要求网络公司对传输产品信息不真实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购买假货发生退赔等其他损失) ,而不能依据买卖合同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承担退一赔一责任。,总结,网络交易平台对于信息真实性只负形式审查义务,网络交易平台是否已经尽到形式审查义务要由法院核实。,因此,在因信息不真实而发生纠纷时,用户可以直接起诉网络交易平台或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只是网络交易平台可以已经尽到形式审查义务而抗辩,主张免责。如果不能举证其已经尽到责任,那么可以推定其未尽到该义务,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专卖店虚假,或没有商家履行消费者订购的货物(这属于网络交易平台传递的交易主体信息不真实) ,都可以直接起诉网络交易平台公司,要求其履行合同或承担赔偿责任。这主要是因为网络交易平台还要向消费者承担确保网上专卖店真实性的义务。,依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广告经营者明知或应该知道广告内容与事实不符的应当与广告主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没有人履约时可以认为网络交易平台直接欺诈了消费者,特别是在实行网上支付的情形下,更得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承担责任。,由于本案专卖店的设立人美好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只是货物系假货) ,卖主真实存在,因此不能直接起诉网络交易平台,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承担合同欺诈责任。,案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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