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编_家庭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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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文本样式,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第三编 家庭制度,1,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家庭由以婚姻、血缘为纽带的亲属组成,亲属之间在日常生活中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构成家庭关系,2,第一节 夫妻关系,夫妻关系指由合法婚姻而产生的男女之间的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夫妻人身关系,夫妻财产关系,夫妻双方都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生活的自由;都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夫妻双方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3,夫妻的人身关系,一、夫妻的家庭地位,婚姻法第13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二、姓名权,婚姻法第14条: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三、夫妻的人身自由权,婚姻法第15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和干涉。,四、住所选择权,婚姻法第9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4,五、计划生育的义务和权利,婚姻法第16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六、夫妻相互忠实的义务,婚姻法第4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七、夫妻同居的义务,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应认为是夫妻的法定义务。,八、夫妻扶助的义务,婚姻法第20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5,互相忠实,互相尊重,6,夫妻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并不仅是口头上而已,7,示范案例:子女的姓氏由谁决定?,(一)案情介绍,方萍的丈夫曾涛自幼父母双亡,而方萍是独生女,于是曾涛到方家作了上门女婿,方萍的母亲在二人结婚时就要求将来生的孩子一定要姓方,曾涛、方萍都表示同意。1998年7月,方萍生了一男婴,全家人都很高兴。,但在给孩子起名的问题上却发生了分歧,方母认为当初早已商量好了孩子姓方,而曾涛却希望孩子跟自己姓曾,方萍对孩子姓氏并不在意,但见母亲和丈夫为此起了争议却甚是为难。方母于是强拉着方萍在未征得曾涛同意的情况下就到派出所替孩子以姓方作了户籍登记,曾涛知道后十分气愤,表示要打官司把孩子的姓改过来。,请问:方母有无孩子姓氏的决定权?,8,(二)分析意见,我国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即子女的姓氏,应当由其父母双方协商确定。我国婚姻法在子女姓氏问题上改变了子女只能从父姓的旧传统,既有利于消除我国在婚姻家庭领域残留的封建思想,也有利于男女平等这一婚姻法基本原则在这一范围内得以具体贯彻。,在本案中,曾涛、方萍夫妇才是孩子未成年之前有权决定其姓氏的权利主体,方母以自己是长辈即可有权决定孩子姓氏的说法是不正确的,至于此后其强拉方萍瞒着曾涛替孩子登记的做法更加是对曾涛夫妇合法权益的侵犯。,9,讨论案例:,1夫妻可协议在自己姓名前冠以对方的姓氏吗?,2妻子限制丈夫人身自由的行为是否合法?,3妻子阻挠丈夫出国是否构成侵犯人身自由权?,4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可否请求法院追究民事责任?,5女方可否单方决定生育子女?,10,夫妻财产关系,一、夫妻的财产所有权,(一)概说,1、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形式,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2、夫妻财产制的主要类型,统一财产制,联合财产制,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11,家庭开支实行AA制,12,(二)我国夫妻财产制,1、原则,婚姻法第17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司法解释第17条: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13,(三)夫妻财产的范围,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第19条规定:,1、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婚姻法第17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财产:,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予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14,“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2、夫妻一方财产的范围,婚姻法第18条:,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15,示范案例一: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认定?,(一)案情介绍,小说家顾某(男)在婚前一直寂寂无名,1995年1月顾某与周某结婚。1995年5月因顾某的作品在一次比赛中获了大奖而使顾某声名鹊起,顾某遂将以往完成的部分著作向各出版社投稿,结果均被采用,共获得稿酬8万元。顾某想把这笔钱全部用于再创作,周某却认为应拿出一部分用于家里的房屋装修,两人意见不一。,顾某认为这笔钱是自己用婚前完成的作品换来的,应归自己个人所有,怎么用这笔钱应自己一个人说了算,而周某却认为这笔钱是在婚后取得的,自己为顾某出书也尽了力,这笔钱应是夫妻共有财产,两人应协商决定如何使用。,请问:婚前完成作品,婚后发表所得收入是否属著作权人个人所有,为什么?,16,(二)分析意见,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因此,如果作品完成于婚前,而实际收益的取得于婚后,则应将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顾某尽管在婚前完成了作品,但该部分作品的发表及收益的取得却在婚后,故8万元的稿酬应属顾某与周某共有,两人应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决定该笔钱的使用。,17,不过,对于这个案例的判决是有很大的争议的,产生两种观点:,一、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2条之规定,该收益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虽然该收益是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但妻子并未参与该作品的创作,未对作品的完成产生任何作用,如果对此收益予以分割,明显对顾某不公平,应属于李先生个人财产。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解释(二)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此规定也应该存在一个前提,那就是知识产权的产生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另一方对其产生做出了实质性的付出。,18,案例2,曹翔在婚前继承了两层楼的单体结构祖屋一套,1990年曹翔与张芝结婚在祖屋中居住了12年。2002年张芝所在单位分房,曹翔与张芝搬入了新居。张芝见祖屋也无人居住便想让曹翔将房子卖掉,有了钱也好把新居再装修一番,曹翔则不愿变卖祖屋,两人起了争执。张芝便说反正这套房子有一半归我,你不卖,我可把归我的一半卖了,一楼二楼你要哪层随便挑。曹翔则认为房子是自己的祖屋,张芝不应享有产权。,请问:这套房屋应归谁所有?,19,分析意见,我国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解释一)第19条进一步指出“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就本案而言,尽管张芝与曹翔在该套祖屋中已共同生活多年,但该套房屋的所有权始终属于曹翔,张芝无权处分。,20,【案情】,2000年6月6日,宋某与张某结婚,结婚前宋某的父母为其购买了一套一室一厅的房屋,产权人为宋某。张某婚前货款购买了一套三室一厅的房屋,产权人为张某,二人结婚前已作过婚前财产公证,约定二人名下的房产归各自所有。婚后二人住在张某购买的三室一厅的楼房,二人共同还房贷。2004年8月16日,宋某将自己的一室一厅租给李某,因为该房离李某的单位特别近,李某想买下宋某的这所房子,可是宋某坚决不同意卖房,只同意出租房屋。,2004年10月20日,宋某的丈夫张某到李某租住房内收取房租,李某又把自己买房的想法告诉了张某,并且愿意比市场价多出三万元购买此房,张某听后非常高兴,回家后劝说宋某将房子卖掉,可是宋某还是不同意卖房。,21,2005年5月20日,张某乘妻子宋某出国出差之机,谎称该房屋是自己与宋某共同所有的,并且宋某已同意卖房,便私自与李某签订了卖房协议。6月20日,宋某回国后得知丈夫没经自己同意擅自卖掉自己的房产,非常生气,便找到李某说明真相,并要求李某撤销与张某签订的购房合同,可是李某不同意。宋某无奈,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审判】经审理后,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点评】本案的关键就是张某是否有权处分该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2,我国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结合本案中,宋某与张某虽然是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合法夫妻,但是本案所涉房屋为宋某婚前的个人财产,二人婚前已对此作过公证,婚后二人也未对此房屋的所有权作出变更或者新的约定,所以,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并不会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可知,张某无权处分该房屋。,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结合本条规定,本案中张某作为一个无处分权人,他擅自处分妻子个人财产的行为事后并没有得到妻子的追认,并且他签订合同后也没有取得处分权,由此推知,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23,【案例三】养老保险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2月,原告李某向利川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向某离婚。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对双方名下的养老保险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争执不下,被告请求分割。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已向社保局缴纳了养老保险费40000元,被告李某已向社保局缴纳了养老保险费15000元。原、被告均未达法定退休年龄。,24,养老保险金是国家通过社会保险机构向退休职工发放的生活费,其养老保险金的取得以职工已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了养老保险费为前提条件,职工按规定逐月向社保机构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具有工资属性。,实践中,职工也多数是用工资缴纳的。因此,无论是事先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还是退休后才开始领取的养保险金均具有工资属性,依法应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法院认定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疑是正确的。,其次,根据现实状况,养老保险金存在着三种不同的情形:一种是离婚时,男女双方均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已开始领取的养老保险金;二种是离婚时,男女双方均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已缴纳了一定数额的养老保险费,但尚未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三种是一方已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另一方尚未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25,由于三种情形差异较大,审判实践中应区别对待:,1、双方已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其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数额明确,在分割时可操作性强,可按平等原则进行处理,即由领取保险金多的一方按月给少的一方补付差额款即可。,2、双方只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由于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领取养老保险金,将来到底能否领取养老保险金、能领取多少养老保险金尚无法确定。此种情形,给审判带来了麻烦,其分割的可操作性较差,法院既不能按预测可能取得的保险金数额进行分割处理,也不能因为操作性差而不予处理。法院只能根据平等原则进行分割,即以法院裁判时,双方实际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数为基数,按平等原则进行分割,由养老保险费账户总额多的一方给少的一方补差,调平原、被告的财产差额。本案中,法院判决原告给被告补付差额款12500元,既体现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原则,又保障了养老保险金账户属个人的专属性原则,无疑是恰当的。,26,3、一方已实际取得了养老保险金,另一方尚未取得养老保险金如何分割是审判实践中的难题,其难在已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数额明确,可以据实分割,具有可操作性,而尚未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的一方其保险金的数额尚不能确定,不能直接根据已缴养老保险费的数额进行分割,可操作性差。,【,裁判】,原、被告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应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均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尚不能领取个人账户下的养老保险金。因此,不应直接分割养老保险金,也不能待双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再分割养老保险金。但考虑到双方所缴养老保险费差距较大,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将原告已缴纳高于被告的养老保险费25000元按平等原则予以处理,由原告补偿给被告差额款12500元。,27,3、约定财产制,婚姻法允许夫妻对婚后财产另有约定,婚姻法第19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方式:应采取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或个人财产制的规定。,对债务的清偿:,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所谓“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8,夫妻间口头财产约定效力如何?,(一)案情介绍,侯波于1998年5月曾与妻子梅婷口头约定将妻子婚前继承的一套价值不菲的古币转归双方共有,2000年3月因侯波在生活中脾气比较暴躁,经常打骂梅婷,梅婷向法院诉请离婚,侯波同意离婚,但提出了分割古币的请求,梅婷对双方曾就此达成协议矢口否认。,请问:如果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古币可否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分割?,29,(二)分析意见,夫妻间就财产关系所作的口头约定效力如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第1条的规定,如夫妻双方对该口头约定都无争议地予以认定,且该约定本身并未规避法律,则应确认该口头约定有效。相反,如夫妻双方对口头协议有争议,则不承认其效力。,在本案中,古币系梅婷婚前继承所得的个人财产,尽管侯波说其曾经与梅婷约定其为共同财产,但不能证明。故即使法院判决二人离婚,该套古币也应该是梅婷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30,康明刚系鄂西北枣阳市一农民,1994年1月8日,他与女青年李英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当年12月9日李英生育一子取名康海。1996年,李英因儿子在交通事故中身亡受到刺激,得了精神分裂症。康明刚曾送李英去治疗,但因病情未见好转,康明刚就开始嫌弃并经常打骂李英。,1999年10月5日,李英再次受到康明刚殴打后,李英父母将李英带回家中休养。从此,李英的生活费用、医疗费用均由李英的父母及其亲友负担。其间,李英父母曾多次将李英送回康明刚家,要求康明刚履行扶养义务,但康明刚以种种借口予以推辞,并拒绝履行扶养义务。而李英的父母已年老体衰,无力长期扶养李英,无奈之下,李英的父母只好以李英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康明刚履行扶养义务,并给付原告医疗费、生活费等合计人民币9000元。,31,枣阳法院受案并查明上述事实后,立即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无效,法庭遂依据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康明刚应对李英履行扶养义务,并给付原告医疗费、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8000余元。在本案中,李英的父母之所以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康明刚履行扶养义务,并最终获得法院的支持,其原因在于,康明刚与李英之间存在这种法定的扶养关系。扶养是指一定亲属间在经济上相互扶助和供养的法律责任。,我国婚姻法中所指的扶养,专指夫妻在生活上相互供养的法律责任。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32,二、夫妻遗产继承权,三、夫妻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扶养的概念和特征,1,、扶养的概念和特征,(,1,)扶养的概念,广义的扶养。是指一定范围的亲属间相互在经济上供养和生活上扶助的法定权利义务,狭义的扶养。仅指平辈亲属之间相互在经济上供养和生活上扶助的法定权利义务。,(二)婚姻法中关于夫妻扶养义务的规定,婚姻法第20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负给扶养费的义务。,33,(三)夫妻间扶养的条件。,夫妻间履行扶养义务是有条件的。在下列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一方对另一方有扶养请求权:一是一方需要扶养。需要扶养是指不能维持生活又无谋生能力。二是另一方有扶养能力。在上述条件具备时,需要扶养方既可以直接向配偶提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追索扶养费的诉讼。,扶养的范围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孙子女(外),34,示范案例:夫妻扶养义务如何履行?,(一)案情介绍,赵强与妻子丁君于1994年6月结婚,婚后感情一度较好,夫妻两人共同经营一家小日杂用品商店。1995年10月丁君生育一女。1997年7月,因日杂店电线老化而引起火灾,丁君为救助困在火场中的女儿而被严重烧伤,女儿也在大火中丧生。赵强则因为当日外出进货而幸免于难。赵强在照顾妻子丁君的过程中,渐感厌烦,加上考虑到丁君因烧伤严重而致残,今后生活更加困难。于是,赵强借需挣钱为丁君交医药费为由外出打工,一去不回。,35,2001年3月,丁君托人多方打听,才了解到赵强已回到老家,并开了个养鸭场生意十分红火。她在家人帮助下找到赵强,要求赵强回到自己身边,尽到做丈夫的责任。赵强则以夫妻分居多年,感情破裂为由要与丁君离婚。丁君不同意离婚,遂于2001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丈夫赵强给付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请问:本案应如何处理?,36,(二)分析意见,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互负有扶养义务。在夫妻一方因疾病、丧失生活能力等原因而需要他方扶养的,有负担能力的夫或妻应当履行扶养义务,如有负担能力的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扶养他方,我国婚姻法第20条第2款明确规定“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在本案中,赵强在妻子烧伤住院期间不但不在医院照料妻子,反而借故逃避,事后又不主动与妻子取得联系且拒绝妻子的合理要求。同时,从赵强开办了养鸭场且生意兴旺,可见其具有经济负担能力,因此法院应支持丁君的请求,判决由赵强给付丁君扶养费。,37,小组讨论:,1,、,甲与乙自由恋爱,与,5,月,10,日领取结婚证,并定于,6,月,2,日举行婚礼。,5,月,20,日,乙发生意外死亡。婚前,甲、乙一起积蓄了,1500,元,还共同购置了结婚用品。对上述财产处理时,甲与乙的母亲发生争执,诉至法院。问:该财产该如何处理?,答:先划出,1500,元和结婚用品的一半归甲。甲和乙的母亲各继承属于乙的一半的财产。,38,2,、,1985,年甲父病故,遗有一笔财产。,1986,年,5,月,甲与乙结婚,并得到了甲父亲遗产,4000,元。一年后两人离婚,乙要求分割该,4000,元。问:乙的要求能否得到满足?,甲所得遗产,4000,元,是婚前个人财产。甲在婚前已经得到所有权;乙要求分割,4000,元不予支持。,39,3,、,甲,1981,年继承母亲遗产,8000,元。,1982,年和乙结婚。,1983,年乙父病故,乙继承遗产,4000,元。,1984,年甲、乙感情不和离婚。问:离婚时这,12000,元财产如何处理?,甲继承的,8000,元为婚前个人财产。乙继承的,4000,元是共同财产,甲乙可以平均分割。,40,第八章 父母子女关系,本章要点,父母子女关系是亲属关系中最亲近的血缘关系。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41,一、父母子女关系的概念和种类,(一)父母子女关系的概念,父母子女关系也称亲子关系,是指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父母子女是人际关系中血缘关系最近的亲属,但法律所调整的父母子女并非一定有血缘关系,有血缘关系的父母子女也并不一定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规定。,(二)种类,1、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2、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3、人工生育技术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42,二、父母子女的法律地位,原则:婚姻法第21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一)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1、抚养权利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所谓“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因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2、教育权利义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43,(二)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的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赡养是指子女在物质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帮助。扶助是指子女在思想上、感情上对父母的尊敬、关心和照顾。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是无期限、无条件的。(所谓“断绝父母子女关系”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三、对不履行义务者的强制措施,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应承担的责任,我国法律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又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44,我要补充说明的是,:,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借腹生子在我国允许吗?,如何确定婴儿与他们亲属之间的关系,目前在法律上还是真空。,2001,年,3,月,卫生部颁布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明令禁止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实行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借腹生子”目前在我国是不允许的。,45,第三节 非婚生子女,一、概念及法律地位,(一)概念,非婚生子女是婚生子女的对称。非婚生子女是指男女没有缔结合法婚姻关系时所生子女。,(二)法律地位,婚姻法第25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二、各国法关于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和认领的规定,(一)准正,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是指已出生的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结婚或司法宣告而取得婚生子女地位的制度。即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与生母在其出生后结婚,而被婚生化,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身份,被赋予与婚生子女相同的地位。,46,(二)非婚生子女的认领,1、认领的特征,2、认领的形式,47,第四节 继子女,一、继父母子女的概念和类型,(一)概念,所谓继子女指夫对其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或妻对其夫与前妻多生的子女,称继子女。子女对母或父的后婚配偶,称继父或继母。,(二)类型,1、名分型,(,直系姻亲关系)即生父(母)与继母(父)再婚时,继子女已经成年且独立生活;或虽未成年但仍单纯由其生父母提供生活教育费用,未受继父或继母抚养教育,也没有对继父或继母尽赡养义务。此类继父母子女关系为纯粹的直系姻亲关系,。,2、共同生活型,(双重血亲关系,双重权利义务关系),即生父(母)与继母(父)再婚时,继子女尚未成年,由继父或继母对其承担了部分或全部抚养教育费用;或成年继子女在事实上对继父母长期进行了赡养扶助。此类继子女与生父母、继父母之间形成双重的权利义务关系。,48,2、共同生活型(双重血亲关系双重权利义务关系),即生父(母)与继母(父)再婚时,继子女尚未成年,由继父或继母对其承担了部分或全部抚养教育费用;或成年继子女在事实上对继父母长期进行了赡养扶助。此类继子女与生父母、继父母之间形成双重的权利义务关,系。,3、收养型,(拟制血亲关系),即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已正式收养该继子女为其养子女。同时,该子女与共同生活的生母(父)一方权利义务关系存续,而与不一起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一方的权利义务随之消灭。,49,继子女与继父母发生抚养关系后,与不和其共同生活的生父或生母间的权利义务是否还存在?,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仍是双方的子女,双方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子女成年后,仍有赡养生父母的义务。因此,继子女和与其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或继母之间,以及与不和自己共同生活的生父或生母之间,存在着双重的权利义务关系。,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继承生子女的遗产。”,50,二、继父母子女的法律地位,婚姻法第27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三、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终止和效力,已形成抚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能否解除的问题,:,1.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51,2.与继子女共同生活的生父或母一方死亡,其继父母仍应继续抚养教育未成年继子女,除了未成年继子女的生父母要求领回的意外,继父母子女关系不能自然解除。,3.在通常情况下,受继父母抚育成人并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应当承担赡养继父母的义务,双方关系原则上不能自然终止。但是,如果双方关系恶化,经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解除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成年继子女须承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继父母的晚年生活费用。,52,第九章 收养关系,第一节 收养制度概述,一、收养的概念及特征,(一)收养的概念,指公民依法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从而使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建立拟制亲子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二)收养的特征,1、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2、是变更亲属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3、只能发生在非直系血亲关系的长辈对晚辈之间,4、收养设置的拟制血亲关系,可以依法设立或解除,53,第二节 收养制度的原则和意义,一、基本原则,(一)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的原则,(二)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三)平等自愿的原则,(四)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五)不得违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限制,二、意义,54,第三节 收养的成立,一、实质要件,(一)一般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1、被收养人的条件,2、收养人的条件,3、送养人的条件,(二)特殊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1、无配偶者收养子女,2、公民或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3、对孤儿或残疾儿童的收养或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和儿童,4、继父母收养继子女,55,第三节 收养的成立,一、收养的实质条件,(,一,),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无子女,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30,周岁,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上一级,56,(二)被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被收养人为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1、丧失父母的孤儿;,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三)送养人应具备的条件,1、孤儿的监护人,2、社会福利机构,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上一级,57,(4) 当事人的收养合意,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还应征的被收养人的同意,收养的程序,(一)行政登记程序,1,、申请,2,、审查登记,(二)协议程序,(三)公证程序,58,二、收养的效力,(一)收养的拟制效力,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确立父母子女的关系,其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自收养成立后,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之间产生拟制近亲属关系,其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上一级,59,(二)收养的解消效力,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在法律上不再享有父母子女的身份,彼此间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随之消除。,养子女与生父母的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法律身份和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收养不能消除养子女和生父母间自然血缘关系,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规定,对养子女及其他近亲属仍然使用。,上一级,60,第四节 收养的终止,一、收养终止的条件,(一)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二)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行为的,(三)养父母与成年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二、收养终止的程序,(一),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二),一方要求解除的,依诉讼程序由法院判决解除,。,61,三、收养解除的效力,1、人身关系(直接后果):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近亲属之间的拟制血亲关系消除,未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自行恢复,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由双方协商决定。,2、财产关系(间接后果):经养父母抚养成年的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有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成年养子女虐待、遗弃而解除收养的,养父母还可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因养父母虐待、遗弃而解除收养的,养父母无权要求收养人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因生父母要求解除的,养父母有权要求送养人补偿收养人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62,第十章 祖孙关系、兄弟姐妹关系,第一节 祖孙关系,一、祖孙间的抚养、赡养义务,(一)(外)祖父母抚养(外)孙子女的条件,婚姻法第28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二)(外)孙子女赡养(外)祖父母的条件,婚姻法第28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63,第二节 兄弟姐妹关系,一、兄弟姐妹间的扶养义务,(一)兄、姐扶养弟、妹的条件,婚姻法第29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二)弟、妹扶养兄、姐的条件,婚姻法第29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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