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讲股东与股东权利-XXXX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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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一、股东资格,股东资格的,普遍性,股东资格的,特殊性,特定职业者,发起人股东,公法人股东,公司自身,住所要求,外国人能否根据,公司法,设立公司?,第一节,2,二、股东地位的取得与丧失,(一)股东地位的取得,原始取得,继受取得,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继受取股权并同意接受公司章程约束的人也是公司股东,。,受让,受赠,继承,合并,税收,第一节,3,(一)股东地位的取得,善意取得,股份的受让人,依据公司法所规定的转让方法,善意地从无权利人处取得股票,从而享有股东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如下:,(,1,)须股票为有效和股份具有可处分性。,(,2,)须从无权利人处取得股票。,(,3,)须取得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4,)须依股票转让方法而取得股票。,(,5,)须有对价而取得股票。,第一节,4,(二)股东地位的丧失,在下列情况下,可导致股东地位的丧失:,(,1,)公司清算、破产。,(,2,)公司注销股份。,(,3,)公司合并。,(,4,)股权转让或者股份回购。,(,5,)股东违反法律或者违反章程而被除名。,(,6,)股东违反法律而被剥夺股权,如没收。,(,7,)股东违反法律而被剥夺股权,如没收。,(,8,)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第一节,5,三、股东身份的认定,(一)股东身份的认定方法,1一般原则,股东身份的确定需要符合两种条件:,一是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或者继受公司股份;,二是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被记载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前者是对确认股东身份的实质要求;后者是对确认股东身份的形式要求。,第一节,6,(一)股东身份的认定方法,2,几种具体情况,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股权后,但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却没有记载或者没有变更记载,怎么办?,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予以记载或者变更记载。,公司有义务应股东请求予以记载或者变更记载。,如果因为上述原因而引起股东身份纠纷,只要股东能够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股权,应当确认其股东身份。,第一节,7,(一)股东身份的认定方法,2,几种具体情况,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对股东进行了记载,但股东的出资或者继受行为却有瑕疵,怎么办?,如果股东出资有瑕疵,应当承认其股东身份。相关人应当承担出资瑕疵责任。,如果股东的继受行为有瑕疵,股东能否继续保有其股东身份,则取决于其继受行为是否依法被撤销或者发生无效。,第一节,8,(一)股东身份的认定方法,2,几种具体情况,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股权,但公司却没有签发出资证明书或者没有交付股票,怎么办?,在这种情况下,股东有权请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或者交付股票。公司有义务满足股东的请求。,05,公司法,第,13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公司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但应注意的是,通过在证券市场购买上市公司股份而成为股东者,其股东身份可以股票交易记录予以证明。因为在这种交易中,公司不发行股票,所有的交易都是以簿记的方式进行。当公司决定不发行股票的,股东自然无权请求公司交付股票,但应确认股东身份。,第一节,9,(一)股东身份的认定方法,2,几种具体情况,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股权,但公司却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怎么办?,在这种情况下,股东有权请求公司进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公司有义务满足股东的请求。在没有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前,不影响股东权利的行使,公司不得以没有进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而对抗股东。,但应注意的是,,05,公司法,第,33,条明文规定,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一节,10,(二)名实不符情况下股东身份的认定,1关于,“隐名股东”,的问题,隐名股东,又称为匿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以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与此相对应的概念是显名股东,或者称为名义股东。这里所谓的“匿名”或者“显名”是指其姓名或者名称是否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中予以记载。,关于这一问题,法理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学说,:,第一节,11,实质说认为,,,应当将实际出资人或者股份认购人视为股东,无论名义上的股东是谁。,形式说认为,,法律上应当将名义上的股东视为股东。,选择与取舍,比较而言,,形式说更为可取,。,如果公司明知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的身份,并且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如果没有违反强行法规定情节的,则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或者股份认购人为股东。,第一节,12,2,关于,“冒名股东”,的问题,所谓冒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以,虚拟人,的名义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在以虚拟人名义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的情况下,由于虚拟人是不存在的,不存在对立的利害关系人,所以,应当认定实际出资人或者股份认购人为股东。,在,盗用他人名义,的情况下,同样应认定实际出资人或者股份认购人为股东,因为被盗用名义的人本人并不知情,不能享有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第一节,13,四、股东名册,(一)股东名册概念,股东名册(,records of shareholders / records of owners,,,or list of shareholders / stockholders,),是指公司依照法律要求设置的记载股东及其所持股份的簿册。,(二)股东名册的设置与记载,第一节,05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1)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2)股东的出资额;,(3)出资证明书编号。,05公司法131条规定,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1)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住所;,(2)各股东所持股份数;,(3)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4)各股东取得其股份的日期。,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股票数量、编号及其发行日期。,14,(三)股东名册的效力,推定效力,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推定为公司股东。,05,公司法,第,33,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对抗效力,股东身份的推定效力的必然后果是,凡是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人,均不能视为公司股东。,第一节,15,(三)股东名册的效力,免责效力,公司只将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视为股东,公司行为只向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为之,即使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并非真正的股东,公司也是免责的。,第一节,16,(四)在册股东与受益所有人,其姓名或者名称记载在股东名册上的,就是在册股东(,record shareholders,),或者称为在册所有人(,record owners,)。从原有股东手中继受股权的人要成为在册股东须公司在股东名册上进行变更记载。这样,该受让人就成为了新的在册股东。,已经取得股份所有权但尚未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变更记载的继受人被称为 “受益所有人”(,beneficial owners,)。,区分,在册股东,与,受益所有人,的意义在于:,(,1,)公司将在册股东继续作为股东对待,即使该股东因转让等原因已经不是真正的股东。这一点前面已经述及。,第一节,17,(2),如果在册股东因转让其股份等原因而丧失其权利时,受让人有权请求其通过交付股权证书和请求公司在股东名册上进行变更记载从而使受益所有人成为在册股东。公司有义务满足其请求,原股东有义务协助办理变更手续。,(3)如前所述,由于公司行为仅仅对在册股东负责,所以,行使股东权利的人仍然是在册股东,即使在册股东基于某种原因已经不是真正的股东。于此情形,为了给受益所有人一个平衡,法律往往赋予受益所有人特定权利。譬如,,在召开公司股东会议时,受益所有人,有权要求在册股东授予其表决代理权,,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在册股东可能并不认真对待其权利的行使。,或者如果在册股东愿意亲自出席会议的情况下,,受益所有人可以向在册股东发出指令,,指令其如何行使表决权。,第一节,18,(五)股东名册的封闭与在册日期,第一节,05,公司法,第,140,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大会召开前,20,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5,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述规定引发出什么问题?,19,1,股东名册的封闭,股东名册的封闭,是指公司为了决定行使股东权的股东而在一定时期停止股东名册的记载。一旦停止股东名册的记载,封闭当时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就被确定为可以行使股东权的股东。,股东名册的封闭既可以由,法律直接规定,,也可以由,公司自行决定,。在公司决定的情况下,公司或者通过章程规定,或者由董事会做出决议。该种规定或者决议应当明确封闭期限、封闭目的等事项。如果是董事会决议,还必须公告。如果是公司章程规定,则无需公告。,第一节,20,1,股东名册的封闭,封闭股东名册的意义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封闭股东名册的目的是为了确定股东权利的行使者。,股东名册的封闭实际上就是禁止在特定时期取得股份的人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名册的封闭不能针对一些股东封闭,而对另一些股东开放。,第一节,21,2,在册日期,在册日期(,record date,),或者称之为,“除权日”,,或者称为“基准日”。作为确定行使股东权利的股东的一种方法,公司可以将某一特定日期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视为可以行使股东权利的股东。,在册日期既,可以由法律直接规定,也可以由公司自行决定,。在公司决定的情况下,公司或者可以通过章程规定,或者由董事会做出决议。该种规定或者决议应当明确日期、目的等事项。如果是董事会决议,还必须公告。如果是公司章程规定,则无需公告。,在册日期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与股东名册的封闭并用,。当在册日期单独使用时,可以起到不停止股东名册也能确定权利行使者的作用。但有时也有二者并用的必要。譬如,本来是基于股东会的召开而封闭股东名册,但是在封闭股东名册期间公司又决定发行新股,如欲排除此新股认购人股东在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即应另定在册日期。,第一节,22,3,违法封闭股东名册和确定在册日期的后果,违法形态:,(,1,)不属于封闭公司股东名册或者确定在册日期的事项,却封闭股东名册或者确定在册日期。,(,2,)未经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决议封闭股东名册或者决定在册日期。,(,3,)封闭时间超过规定期限或者确定的在册日期违反规定期限。,(,4,)应公告而未公告。,原则上,违法封闭股东名册或者确定在册日期应属无效。该种无效可能是自始全部无效,如未经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决议;也可能仅仅是超过期限的部分无效。无效封闭股东名册或者确定在册日期视为未曾封闭或者未曾确定。原先依照封闭期限或者确定的在册日期行使权利的股东所行使的权利应回复原状。,第一节,23,4,、股东名册的披露,公司应当备置股东名册供股东查阅。在股东会以前或者会议期间,股东享有查询股东名册的特别的法定权利。,SEC,法规要求依照簿记方式持有股份的受益所有人表明其态度是否反对向发行人披露其身份;不反对的股东名单被称之为“无异议股东” (,NOBOs,)或者“同意股东” (,COBOs,)名单。法院可以将该种名单视为公开披露意义上的股东名册。,5,、无记名股票的交存,第一节,05,公司法,第,103,条第三款规定,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5,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24,一、股权概述,(一)股权的概念,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二)股权的分类,第二节,第,二,节 股,权,25,二、股权的内容,(一)股利分配请求权,(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三)新股认购优先权,(四)表决权,(五)知情权,股东的知情权(,information rights,)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股东有权查阅公司文档;,二是公司有义务向股东进行信息披露。,查阅权,包括以摄影、录像或者其他手段进行复制的权利。公司可以收取合理的费用但不应对摘录和速记式复制的权利予以限制。股东有权由其律师或者会计师伴随。,第二节,26,05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05公司法第98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第二节,27,(六)诉讼权,股东的,诉讼权,,是指公司股东针对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侵害股东利益的情势时股东可享有的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这里讨论的股东诉讼权专指股东为了个人利益所提起的诉讼。这种诉讼不同于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前者称之为,股东直接诉讼(shareholder direct litigation),,后者称之为,股东派生诉讼(shareholder indirect litigation),。,关于股东直接诉讼的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二节,28,第三节 股权转让,一、股权转让概述,(一)股权转让的概念和特征,股权转让是股东将其对公司所有之股权转移于受让人,由受让人继受取得股权而成为公司新股东的法律行为。,股权转让的特征:,股权转让是股权继受取得的方式之一。,因股权的转让,股东地位也随之发生转移。,股权转让是一种法律行为。,第三节,29,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转让方是公司股东,客体是股份或者出资。其权利义务关系为:转让方负有交付股票或者出资证明书的义务,受让方负有支付价金的义务。反之,即为对方的权利。,股权转让只能在公司成立后进行,公司设立登记前不得转让股权。,(二)股份转让的效力,1,对股东的效力,股权一经合法转让,股份或者出资上一切权利包括受益权和表决权概括地由受让人继受。由此导致转让人失去其股东地位,受让人取得股东地位,成为公司新的股东。,第三节,30,2,对公司的效力,股权一经合法转让即可产生对抗公司的效力。股份转让经当事人达成协议,并办理过户手续后,受让人基于继受取得股东地位,凡股份或者出资上一切权利归受让股东享有和行使,公司须对新的股东负责。,3,对第三人的效力,股权一经合法转让,即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应注意的是,根据我国法律,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三节,31,二、股份转让,(一)股份转让的概念,股份转让(,transfer of shares,),是指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将其股份转让给他人的行为。股份转让是股权转让的一种形式,所不同的是,股权转让针对的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而言的。,(二)股份转让的自由与限制,1,股份转让的自由,股份的自由转让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的固有特征。有鉴于此,一些法律明文规定,公司股份之转让,不得以章程禁止和限制之。,第三节,32,(二)股份转让的自由与限制,2,股份转让的法定限制,05,公司法,第,138,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所谓,“依法转让”,,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至少包含如下几层意思:,转让场所法定。,05,公司法,第,139,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特定人的股票转让受到限制。,第三节,33,特定人的股票转让受到限制。,0,5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证券法第37、38、39、43、45条以及相关条文。,第三节,34,(二)股份转让的自由与限制,3,讨论:股份转让能否以公司章程限制或者禁止?,传统上不可以。,现在有的法律允许。,观点,:可限制但不能禁止。,第三节,35,(三)股份的转让方式,记名股票的转让,05,公司法,第,140,条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召开前,20,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5,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05,公司法,第,141,条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第三节,36,(四)优先认购权的转让,赋予发行新股公司原有股东优先认购权固然可以保障原有股东的比例利益不致稀释,但另一方面,也给一些原有股东带来经济上的困难。当然,原有股东可以放弃行使该种优先权,但该种放弃则因不能维持原有持股比例而必然导致其经济损失。因此,为了使新股认购权人不致因放弃行使其权利而导致经济损失,股东可将其优先认购权予以转让,以期获得一定的补偿。,优先认购权是一种财产权利,,当然可以转让。因此,其转让的理论基础当然不存在问题。其次,新股认购权,从分配基准日到清约日止,存在着一定的时间差距。这表明,从权利的存续期间上看,存在着可以转让的可能性。,新股认购权的转让方法只能凭公司发行新股认购权证书的交付来进行。附新股认购权公司债权人的新股认购权,凭新股认购权证券的交付进行转让。,第三节,37,三、出资转让,(一)出资转让的概念,出资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他人的法律行为。出资转让也是股权转让的一种形式,所不同的是,出资转让仅针对有限责任的出资转让而言。,与股份转让比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转让与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转让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性,。这种差异性主要表现在:,股份的转让自由程度要高,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转让则受到法律的限制。,股份的转让存在着一个公开交易的市场。而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转让则不存在这样的公开交易场所,出资的转让只能通过私下协议方式进行。,第三节,38,(二)出资转让规则,根据 05公司法第72条规定,:,内部转让,自由主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外部转让,限制主义,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第三节,39,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05,公司法,的这一规定体现了相当的进步性。,第三节,40,第四节 股份回购,一、股份回购概述,1,回购的概念和特征,股份回购(,share repurchase,),又称为股份的回赎(,share redemption,),是指公司依照法律规定从公司股东手中买回自己股份的行为。,股份回购具有如下特征:,股份回购是公司从股东手中买回自己股份的行为。,回购的客体是自己公司的股份。,股份回购既然是一种股份转让行为,买卖双方必有协议存在。,股份回购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第四节,41,2,回购的方式,自我认购(,self-tender offer,),固定价格购买,由公司向股东发出报价(价格固定)的方式来回购股份。,荷兰式拍卖(,Dutch auction,),由公司提出愿意回购的股票数量和价格幅度(其最低价格往往略高于市场价格),然后,股东向公司提出其愿意出售的股票数量,以及在设定的价格范围内他们能够接受的最低出售价格。在接到股东的报价后,公司将投标价格按照从低到高的顺序进行排列和评估,并确定可以接受的最低价格,并以该确定的的最低价格进行回购。,公开市场收购,公司在公开市场上通过经纪人购买自己的股份。收购价格为股票的市场价格。,第四节,42,3,、股份回购的法律政策,自由主义模式,“原则禁止,例外许可”的限定模式,逻辑上的矛盾。,违反资本维持原则。,违反公平、公正的原则。,股份回购政策的放松,第四节,43,二、股份回购的原因,1、常见的股份回购原因,(1)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2)收购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企业;,(3)受让其他公司的全部营业;,(4)减少资本;,(5)建立员工持股计划(ESOP);,(6)建立股票期权计划(stock option plan);,(7)在封闭公司中,股东死亡时,依照事先达成的买/卖协议,可由公司,受让该股份而临时持有。,(8)少数股东行使异议评估权;,(9)作为一种股利分配方式,;,(10)其他原因。,第四节,44,2,、股份回购与公众公司,主要原因,为建立员工持股计划以及股票期权计划而回购股份;,为消灭大股东权益而不至于影响股票市场而回购股份;,为收购其他企业而回购股份等。,这样的回购通常发生在公开市场,其价格为当前市场价格。,公司在证券市场回购股份可能影响到股票价格的波动,因此,在,公开市场回购股份,须受到证券法管制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第四节,45,3,、股份回购与封闭公司,主要原因,封闭公司股份的回购通常被设计来允许某一股东撤出公司并就其投资进行清算,采取的方式通常为买,/,卖协议。,封闭公司股份回购的特点如下:,不存在一个公开的市场价格来判断少数利益回购价格的公平性和合理性。,第四节,46,三、回购股份的地位,1,、注销股份,2,、纳入库存股,根据美国大多数州法律的规定,回购股份被纳入“库存股”。,库存股的概念,库存股(,treasure stock,),是指公司将已经合法发行的股份进行回购并作为“库存”而持有的股份。库存股仅仅是发行公司回购的自己的股份。如果公司收购了其他公司的股份,这些股份虽然同样被置于收购公司的“仓库”中而持有,但这些股份是投资,而不是资产。,第四节,47,库存股的法律地位,库存股的法律地位处于,中间状态,。这样的股份在法定的资本余额意义上被视为“已发行”股份,但却不具有表决权,不能决定法定出席数额,不能用于分配。,在票面价值法律制度下,库存股份被广泛地运用来,规避有关法律规则,。,(,1,)库存股曾经以高于票面价值发行并在资本余额意义上仍然属于发行在外的股份,可以由公司再次出售而无需考虑其发行价格与票面价值之间的关系。,(,2,)库存股曾经基于合格对价而发行,可以由公司再次发行,其对价可以是在新发行股份时不能成为合格对价的将来的服务或者劳务,期票或者其他财产。,(,3,)帐面资本并不因为库存股份的票面价值而减少。,第四节,48,三、回购股份的地位,3,、,已授权但尚未发行,MBCA规定,,当公司取得其自己的股份时,这些股份自动地转换成已经授权但尚未发行的股份。这一变化是基于这样的认识,在已经废除了对股份发行的限制的条件下,已经再没有必要保留库存股这一概念了。,第四节,49,四、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份回购的规定,05公司法第143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减少公司注册资本;(2)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3)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4)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公司因前款第(1)项至第(3)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1)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2)项、第(4)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公司依照第一款第(3)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第四节,50,第五节 股权转让的其他情形,一、强制执行程序中的股权转让,05公司法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05公司法第74条规定,依照本法第72、73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第五节,51,二、股权设质,(一),股权设,质,概述,股权质押,,是指股东以其所拥有的股权出质,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可能是自己也可能是他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就该股权变现所得价金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制度。股权具有财产价值,可以转让,所以股权当然可用于债权的担保。股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实际上是一种,权利质押,。,股权设置的特征,(1)股权质押是一种以股权为标的之质押,(2)股权质押须以可转让权利为标的,(3)股权质押是一种法律行为,第五节,52,(二),股份设质,股份的适格性,05公司法第143条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是否具有合理性?,股份设质的方式,记名股票,的设置,无记名股票,的设置,簿记式股票,的设置,第五节,53,我国,担保法,关于股份设质方式的规定,担保法,第,78,条第一款规定,以依法可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其生效。,从该条规定的立法意来看,似乎针对的是所有股份设质情形。也就是说,所有的股份设质都必须签订质押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手续。但实际上,只有公司没有发行股票时才采用这种方式,如果公司发行股票,情形则有所不同。,此外,,担保法,的司法解释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更是混淆了质押关系的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第五节,54,股票出质后的转让,担保法第78条第二款规定,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三,),出资设质,出资设质概述,以出资作为质押标的而设定的股权质押为出资质押。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具有财产价值,并可转让,所以得为质权之标的物,属于权利质权。,担保法第78条第三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第五节,55,出资设质的方式,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的外在形式因其没有表现为股票,没有记名股票与无记名股票之分,因而也就,没有必要区分记名股票的转让方式和无记名股票的转让方式,。,同时,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也没有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那样被登记在证券登记机构的帐簿上,以此,其,质押合同也无需办理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出质的,只要出质人与质权人相互达成协议,,质权合同,即发生效力,但是,如果要对抗公司,则必须将质权人姓名或者名称或者地址等设质情形记载于股东名册。,担保法,第,78,条第三款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显然,担保法在此混淆了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第五节,56,(,四,),股权设质的效力,股权质权的效力表现在,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质权人有权拍卖质物就其卖得价金而受清偿。,担保法的司法解释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出质的,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股票的法定孶息。,因此,质权人有权收取由出质股权所产生的股利。如果公司以发行新股的方式分配股利的一部或者全部,质权人对新股同样有收取权。,权利质权,因其标的物灭失而消灭。但如因该灭失而受有赔偿金者或者替代物者,质权及于该赔偿金或者替代物。,担保法第73条规定,质物灭失所得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类推适用上述原则,当公司清算而有剩余财产可分配于股东时,质权人有权收取该剩余财产。质权人享有的质权只限于股权的财产内容,并非取得股东权,因此质权人不能行使表决权等股东的权利,。,第五节,57,三,、股权的继承,四,、股票的被盗、遗失或者灭失,05,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05,公司法,第,144,条规定,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 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第五节,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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