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课件2012.2ppt.ppt第六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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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文本样式,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第六讲 中国古代的司法文化,一、 司法机构设置中司法与行政合一,(一)皇帝(国王)掌握最高司法权,在夏、商、西周三代国王是最高行政长官,也是最高司法官。,从秦朝始至清朝,皇帝是最高行政长官,也是最高司法官。,1,(二)中央司法机构设置中司法与行政和合,在夏、商、西周三代和封建时代,中央都设置有掌管司法的机构,但这些机构并不是独立行使司法权的机构,而只是协助皇帝(国王)处理司法事务的机构。且这些机构与行政机构的职权是没有严格划分的。如秦汉时期的廷尉,是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属九卿之一,其职责是审理皇帝交办的案件和地方不能审理的重大案件,以及审检,平决各郡的疑难案件。但它的丞相,是中央的最高行政长官,有时也负责审理皇帝交办的案件。,再如,明清时重大,疑难案件的会审制度中的九卿会审,其参与的机构包括吏、部、礼、兵、刑、工六部和都察院、大理寺、通行使司等机构,而不只是司法机构参与。,2,(三)地方司法机构设置中的司法与行政和合,中国古代从战国时代始,地方就确立了行政兼理司法的制度,行政长官也就是地方的司法官。,3,二、诉讼审判制度中行政与司法的和合,在中国传统的诉讼审判制度中,行政与司法和合的制度最典型的体现在死刑制度上。如关于死刑,隋唐时规定了死刑复核和死刑复奏制度。所谓死刑复核就是地方判决的死刑,要上报中央;由中央或皇帝裁决是否处死。而死刑复奏则是指对已判死刑者,在执行死刑前还要上奏皇帝三次(称三复奏),由皇帝最后决定是否处死。,4,还有清朝的秋朝审制度。秋朝审制度是清朝审理死刑的会审制度。秋审是复审各省死刑案件的一种制度,因在每年秋季举行而得名。朝审是指刑部对京师在押监候死囚的审录。,5,其结果分为情实(罪情属实,罪名恰当)、缓决(案情虽属实,但危害性较小,留待下一次秋朝审时审核),可矜(案情虽属实,但情节不严重,可免于处死),留养承祠或存留养亲(即如被判死刑者是家里的唯一男性无人承祠,就不处死刑,留下来传宗接代;或父母、祖父母年老,无人奉养,先留下来为父母,祖父母养老送终,再执行死刑)。,6,秋朝审制度的确立,虽加强了对死刑的慎重把握,但也加强了行政对司法权的干预。,7,三、中国古代司法文化的特点,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在漫长的发展演变过程中,以其独树一帜的鲜明特色与世界其他法系相区别。纵观中国古代的司法制度,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一些基本特点。,(一)皇权至上,高度集权,在中国古代社会一直实行的是专制主义的统治,法律是出于皇权,并且最终用以维护皇权的统治工具。中国传统的司法制度从萌芽、发展、成熟到瓦解,历时几千年,皇权至上的思想原则对其影响是最为明显的。这是中国传统司法制度的最本质的特征。在司法审判领,域,封建帝王掌握着臣民的命运,从秦到清,,8,皇帝一直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最高审级,掌握了一切大案要案的终审权。,从司法机关的设置上来看,中国古代司法机关经历了由简到繁,由粗到细,最终走向集权的历史演变过程。 在司法制度上,我国古代司法机关从商周开始直到明清,逐步由单一制的司寇或廷尉变成三法司,三法司是分工配合、相互制约的机制,运行良好,但从宋至明清,三法司的权力逐步集中到刑部,最终被皇帝所控制。,在审判上,司法机关成了御用工具,所有的重案、疑难案件都要由皇帝亲自裁决,只有皇帝行使的才是,最终的审判权,皇帝还可以通过直诉、录囚等方式,直接了解和干预司法工作。,9,(二)司法与行政混同,司法从属于行政,司法行政合一,是中国传统司法制度的又一显著特征。这是与中国传统政治体制专制主义的集权统治形式分不开的。自秦朝建立大一统封建王朝开始,中国各封建王朝一直采用中央集权的专制主义统治形式,我国历代司法机关都是从属于行政部门的一个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性。从地方到中央,司法都是从属于行政的。在中央,秦汉的廷尉是中央政府的九卿之一,刑部在唐宋明清一直是中央政府的六部之一,但这些司法机关都要绝对服从皇帝的命令,,并一般都要受制于丞相、内阁等中央行,政中枢。,10,在地方上,司法更是处于行政的从属地位,商周时地方司法权由诸侯掌握,秦以后由郡守、县令等各级地方行政机关掌握。虽然地方政府中也设有决曹(汉朝)、司法参事军(唐朝)等专职的司法官吏,但在审级上,下级要服从上级所形成的行政隶属关系,司法权始终没有独立。,行政与司法审判的混同,导致了地方官员倾向于以行政管理的办法来处理司法事务。进而导致了职权主义、武断主义、轻视司法程序等的出现。同时,司法未独立,影响了案件的审判质量。,11,(三)统治阶级享有特权,实行公开的不平等,中国古代法律从维护等级制度出发,赋予贵族官僚以各种特权。“刑不上大夫”的司法原则就是贵族享有司法特权的表现。周代有“八辟”的说法,明确了八种权贵犯法享有特殊的司法待遇。汉代又有“上请”的制度,规定“宗室”“廉吏”等权贵有罪应上请皇帝裁决。魏晋时,“八议”正式入律。,在诉讼制度上,严格限制奴告主,唐、宋、明、清的法律均规定,除大逆以上罪外,奴隶、部曲、雇工不得控告主人及其亲属。上层统治人物不受拷讯,在执行上也公开的不平等。,司法特权违背了法律特有的公平原则,是专,制社会的产物。,12,(四)民刑不分,重刑轻民,中国古代虽然自周代就有了民事和刑事的简单区分,却始终未能形成现代司法制度意义上的民事、刑事的定义。中国古代历朝历代在立法上都没有民法、刑法、诉讼法的区分,而是诸法合体,以刑为主,民刑混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相混合。表现在司法制度上就形成了民刑不分、重刑轻民。,造成这一特点的原因有:我国古代一直以自然经济为主,商品经济相对薄弱,且专制统治严苛。同时家法族规起着民事法律关系的调解作用,因为民刑就无从区分,因此更无从谈起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划分,中国古代司法基本是一套,刑事诉讼程序。,13,(五)刑讯逼供,罪从供定,刑讯逼供在中国为历代统治者实现其司法主张的审讯方式。在中国古代一般是以口供来作为判案的依据的,没有口供就不能定案,“罪从供定”指的是依据口供来最终判定是否有罪、有何罪。所以获取口供便成为审理过程中至关重要的环节,而由此衍生出来的各种刑讯则很常见。,中国约从西周开始,就实行了拷讯,以掠笞为主。在秦汉两朝,刑讯虽然未见于法律,但据云梦秦简的记载表明,拷讯在秦朝已经成为法律制度,被普遍实行,实际上已经合法化。汉景帝时规定了刑具的规,格。南北朝时开始把刑讯写在法律上。唐代时,刑讯得以制度化,对对象、工具、程序都做了,具体规定。,刑讯逼供成为一种扭曲的审判制度,14,(六)礼法结合,以儒家思想为理论基础,在中国古代的司法制度中,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儒家三纲学说所宣扬的君权、父权、夫权的不可侵犯性,违者致以严刑,如秦代对告诉权的限制,“非公室告”不予受理。,从“引经决狱”,实行秋冬行刑,到“十恶大罪”和“八议”的规定等,许多法律内容都是以儒学的等级伦理关系作为定罪或赦免的标准。,可见,我国司法制度与礼教有着无法分割的,联系。,统治者大都以“德主刑辅”、“明刑弼教”为指导立法与司法的既定政策。,通过春秋决狱和以礼实际调整民事诉讼,使儒家经典法典化。,15,(七)严明法官责任 ,重视官吏赏罚,中国古代有治官之法,明确了法官的责任,制定了一系列选官、考课、奖惩的制度。西周的周公提出的“明德慎刑”的思想,被历代皇帝所强调,要求法官要公正廉洁,不徇私情,罪刑相适应,而且唐、明、清的“重狱慎刑”,更明确了法官如办错案就会丢官甚至是被治罪。可以看到古代对于法官的责任制度规定是相当完备的,法官如果判错了案子,轻者要丢官,重者要治罪,从而确保司法的相对公正。,16,(八)强化御史制度,注重司法监督,有效的监督制度在中国古代的各个朝代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历史上政治开明的时期,大都重视监督,严格执法,御史敢于对不法官吏进行弹劾,保证司法公正,起到了很好的监督作用。,中央监察机关监督法律和法令的实施,对违犯朝廷纲纪的官吏进行弹劾。地方监察机关在全国范围内或在特定的区域内,对地方的司法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这项制度是监督地方司法,受理申诉和控告的重要方式,因而注重司法监督也是我国古代诉讼制度的一个特点。,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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