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经典案例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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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文本样式,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1,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南宫琴是某中学学生,15岁。一天在放学回家的路上,南官琴看到商场正在进行有奖销售,每消费20元可领取奖券一张,最高奖金额为5000元,便买了一瓶价值为20元的洗发水,领到一张奖券。几天后,抽奖结果公布,南宫琴所持奖券中了最高奖,南宫琴非常高兴,将中奖的消息告诉了母亲萧雨,母女二人马上去商场兑了奖,萧雨把这5000元钱放到家里的柜子中。,1,.,1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南宫琴是某中学学生,15岁。一天在放学回家,2,第二天,南宫琴与萧雨发生争执,南宫琴一气之下,便偷偷将柜子中的5000元钱拿出,到商场中购物消气,其见到商场中正在促销钻戒,便花了4800元买了一只钻戒。几天后,萧雨要购买股票,想用柜中的钱,却发现柜中的钱已不见,于是质问南宫琴,南宫琴在质问之下说出真相。但南宫琴认为钱是自己中奖所得,自己有权决定想买什么就买什么。萧雨则认为南宫琴还小,钱应当由自己和南宫琴的父亲支配。于是马上拉着南宫琴到商场,说南宫琴购买钻戒未征得父母同意,要求退货。售货员恍钻戒售出无法退货。,2,.,2第二天,南宫琴与萧雨发生争执,南宫琴一气之下,便偷偷将柜子,3,【问题】,1商宫琴购买洗发水的行为的法律效力如何?奖金究竟属谁所有?为什么?,2南宫琴购买钻戒的行为的法律效力如何?萧雨能否要求退货?为什么?,3萧雨是否有权将此笔钱用于购买股票?请说明理由。,4假设南宫琴没有告诉萧雨,直接到商场领奖,商场能否以南宫琴是未成年人拒绝兑奖?,3,.,3【问题】 3.,4,14至16周岁没有自主收入的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有从事与其年龄相符的民事行为,否则须得到其监护人的追认才具体效力。,1.其购买洗发水的具体法律效力,因数额较小,与其年龄相符。奖金应归南宫琴所有。因得到奖金属于纯获利益的合同。,2.购买钻戒的行为与其年龄不符,因数额较大,须得到其监护人的追认才具有法律效力。萧雨当然可以要求退货。,3.萧雨作为监护人对此笔钱有管理权利,但应保证不使资金受到损失。,4.商场不应以南宫琴未成年为由拒绝兑奖,因这种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行为不须监护人的追认即为有效。,4,.,414至16周岁没有自主收入的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有,宣告失踪、死亡案件,申请人:汤某某,申请人汤某某于1990年7月19日向某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称:其丈夫吴某某于,“,文革,”,期间被下放回原籍某县某乡某村进行管制。因经常被批斗,吴某某无法忍受,于1973年离家出走,至今一直未归,杳无音讯。因此,向法院申请宣告吴某某死亡,申请人汤某某并向法院提交了某乡派出所关于吴某某下落不明的证明。,5,.,宣告失踪、死亡案件5.,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汤某某的申请后,于1990年9月19日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吴某某的公告,刊登于同年11月30日的某全国性大报上,公告一年期满后,仍没有吴某某的音讯,据此,法院于1991年12月18日公开审理此申请案。经审理查明:下落不明人吴某某系申请人汤某某丈夫,原系某乡小学公办教师。因曾被划为右派,于1969年底被下放回原籍某县某乡某村监督改造。因常被批斗,吴某某于1973年在本村参加劳动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经公告一年后,吴某某仍然下落不明。,6,.,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汤某某的申请后,于1990年9月19日发出,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某于1973年离家出走,至今17年未归,且杳无音讯。经本院依法公告寻找,现公告期已届满,吴某某仍然下落不明。据此,可确认吴某某已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宣告吴某某死亡。,7,.,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某于1973年离家出走,至今17年未归,,延展阅读,宣告失踪:,1.申请条件,按照中国法律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两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他为失踪人。宣告失踪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主体条件,: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利害关系人包括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以及与被宣告失踪的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公民和法人。,(二),客体条件:,1.有下落不明的事实。如发生洪水、地震、战争等情况。如果知道某人在某地,即使很久没有回来,也不能认为失踪。,8,.,延展阅读8.,2.下落不明必须满两年。其中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算。,(三),形式条件,。申请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不得口头申请。必须经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失踪,任何单位与个人没有这个权利。,9,.,2.下落不明必须满两年。其中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公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为,3,个月。公告期间是寻找该公民、等待其出现的期间。公告寻找失踪人,是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公民失踪案件的必经程序。因为宣告失踪是一种推定,而这一推定又将给被宣告失踪的公民带来重大影响。所以,为了充分保护该公民的民事权益,使判决建立在慎重、准确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必须发出公告。,判决,公告期满,该公民仍然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确认申请该公民失踪的事实存在,并依法作出宣告该公民为失踪人的判决。如公告期内该公民出现或者查明下落,人民法院则应作出判决,驳回申请。,10,.,公告10.,宣告死亡:,1.宣告死亡的条件:,公民下落不明须达到法律规定的期限,(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产生之日起满二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终结之日起计算,满四年的。,11,.,宣告死亡:11.,只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死亡申请的,人民法院才能依法作出死亡宣告。,宣告失踪人死亡,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失踪人的住所地或最后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宣告死亡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1,年。寻找失踪人公告期限届满仍无失踪人生存消息的,便可作出死亡宣告判决之日期为失踪人死亡的时间。此类事例比如登山遇雪崩、大海沉船等,等两年没有必要,只要有有关机关的证明即可。,12,.,只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死亡申请的,人民法院才能依法作出死亡宣,2.,撤销宣告,宣告死亡不等于就是人的生理上的死亡,有的可能是真死了,有的则可能没死,有些甚至又返回了家园。遇到这种情况,民法作出了相应规定。民法通则第24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随着死亡宣告的撤销,被宣告死亡的人应恢复原有的人身权利和其有权利义务。,13,.,2.撤销宣告 13.,根据民法通则第25条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据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没有保存的,给予适当补偿。因为被宣告死亡的人并没有死,原由他所有的已作为遗产分割了财产,自然应当返还。,14,.,根据民法通则第25条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在婚姻家庭关系上,如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尚未与别人再婚,他们的婚姻关系应当恢复;如原配偶已与他人结婚,则保护后一个婚姻。如被宣告死亡人的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其收养关系能否解除,可协商解决。,15,.,在婚姻家庭关系上,如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尚未与别人再婚,他们的,医疗侵权纠纷案件,现年30岁的孙俊和同岁的徐梅是江苏省苏北某市的一对普通夫妻。2011年元旦,孙俊与徐梅喜结连理。婚后不久,徐梅就怀上了孩子,他们憧憬着开始幸福的三口之家生活。2011年9月3日,徐梅怀孕七个多月了。这天,孙俊像往常一样,又一次陪妻子徐梅到市,幸福医院,进行孕期检查,B超检查印象为:单活胎,晚期妊娠。医生拿着报告跟他们说:“胎儿发育正常,你们就放心地回家等着做爸爸妈妈吧。”听到这样的好结果,夫妻二人很是开心。从医院出来,挺着大肚子的徐梅一手轻轻抚摸着自己凸起的腹部,一手挽着丈夫孙俊的手臂,说:“孩子是我们的未来,我现在别无他求,只希望宝宝能平平安安出生、顺顺利利成长。”,16,.,医疗侵权纠纷案件16.,“,我们的宝宝肯定会健康、聪明的!,”,孙俊轻轻刮了一下妻子徐梅的鼻子,笑道,,“,我们不是刚刚做完检查了吗?!医生说胎儿发育一切正常,你就放心好了。,”“,现在看病,总有误诊错医的情况发生,你说胎儿检查,会不会也有误诊的情况发生?,”,徐梅不无担心,顿了顿,继续说道,,“,要知道,产前检查是预防出生缺陷的最后一道防线,我们可不能有任何侥幸哦!,”“,这个,”,孙俊觉得妻子徐梅说得很有道理,一时无语,不知道怎么安慰妻子。见丈夫孙俊一时语塞,徐梅摇了摇孙俊的手臂,建议道:,“,我们不如再到另一家医院检查一下,这样也可以有个双保险,我们的心也就可以完全地放下来了。,”“,这倒是一个不错的想法。这样,过一天,我再陪你到其他医院检查一下。,”,孙俊觉得妻子的建议很好,便欣然同意。,17,.,“我们的宝宝肯定会健康、聪明的!”孙俊轻轻刮了一下妻子徐梅的,2011年9月6日,徐梅在丈夫孙俊的陪同下,来到了,市妇幼保健院,进行B超检查。让他们不敢相信的是,B超印象为:“胎儿右上肢畸形?建议进一步检查。”三天前检查,不是说胎儿发育一切正常吗?仅仅过了三天,胎儿怎么就变成了畸形儿呢?如果腹中的胎儿是个畸形儿,那就意味着只能将胎儿引产!孙俊夫妇怎么也不能接受眼前的现实。但他们知道,这两家医院,肯定有一家医院误诊!那么,是哪家医院误诊呢?孙俊和徐梅想来想去,认为幸福医院是国家卫生部命名的三级甲等医院,是全市知名的大医院,无论是设备性能、专业知识,还是医疗水平,都是全市一流的,检查的结果应该更有信任度。既然有了疑问,那么就要排除疑问。于是,孙俊和徐梅决定再回到幸福医院复查。,18,.,2011年9月6日,徐梅在丈夫孙俊的陪同下,来到了市妇幼保健,再回到幸福医院,孙俊将情况向医生说明后,医生随即为徐梅进行了彩超检查。彩超检查结论为,“,未见胎儿发育异常,”,。拿到报告,孙俊和徐梅的心里虽说多了些许宽慰,可是,徐梅心中总有些忐忑不安的感觉。隔了一天,心中一直不踏实的徐梅再次到幸福医院进行就诊复查。按医生建议,这次检查又针对性地分别进行了数字成像与核磁共振两项检查。数字成像检查印象为:腹部立位片未见异常;核磁共振成像检查印象为:胎儿未见明显异常。也就是说,三次检查结果均显示徐梅腹中胎儿发育正常。这样,孙俊和徐梅悬着的一颗心终于落了地。鉴于幸福医院三项检查都没有发现问题,徐梅决定正常分娩。,19,.,再回到幸福医院,孙俊将情况向医生说明后,医生随即为徐梅进行了,2011年11月23日,徐梅在市妇幼保健院顺产一名女孩,取名孙丽。可是,让孙俊、徐梅及双方家庭无法接受的是,孩子却是右上肢畸形缺失的严重缺陷儿。夫妻二人一下子懵了,犹如五雷轰顶。孙俊拿着检查结果报告单,与幸福医院交涉。面对孙俊的责问,幸福医院表示,从所有的检查报告内容来看,显示的是胎儿无明显异常。至于为什么没有检验出胎儿畸形,是因为胎儿检查受设备条件、医疗水平,及胎儿体位多种因素的影响,责任不在医院。,对于幸福医院的辩解,孙俊夫妇虽说无法接受,但又没有足够的理由反驳。那么,从幸福医院检查的内容上,真的不能得出胎儿有畸形的结论吗?孙俊夫妇决定到专业医院进行求证。,20,.,2011年11月23日,徐梅在市妇幼保健院顺产一名女孩,取名,2011年12月26日,徐梅刚刚坐完月了,便不顾自己虚弱的身体,拿着2005年9月8日幸福医院做的核磁共振成像胶片,与丈夫孙俊来到南京军区总医院会诊。会诊意见为,胎儿核磁共振成像提示右上肢发育畸形。,21,.,2011年12月26日,徐梅刚刚坐完月了,便不顾自己虚弱的身,“,根据幸福医院的核磁共振检查的资料本来可确定胎儿右上肢发育畸形的,但是幸福医院得出的却是,四肢未见明显异常,的错误结论。如果医院正确进行产前诊断,告知我们相关后果,我们完全可以不要这个孩子!孩子的出生,对父母来说是个悲剧,对孩子来说是个痛苦,对社会来说是个负担!,”,孙俊夫妇怎么也想不通,医院在得知胎儿存在异常疑问的情况下,为什么不按照规定进行产前诊断。他们认为,这一切的后果,都是由幸福医院的过错造成的,于是,他们便与幸福医院多次进行交涉,要求幸福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在交涉无果后,孙俊夫妇以医院侵害,“,健康生育选择权,”,为由,一纸诉状将幸福医院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幸福医院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因抚养残疾子女而负担的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近百万元。,22,.,“根据幸福医院的核磁共振检查的资料本来可确定胎儿右上肢发育畸,幸福医院辩称:四肢畸形不属于常见畸形检查范围。超声波检查胎儿肢体的显示易受位置变化及胎儿身体遮盖等因素影响,因此,B超检查结果具有不确定性。核磁共振等影像学检查,亦同样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如胎儿体位、设备条件等,并非所有的组织结构都能清楚显示、病理状态都能被发现,其显示的内容有一定的限度,因此,不可能将胎儿所有的畸形可能都检查出来。幸福医院超声波检查报告关于“脊柱四肢未见异常”的描述,只表示没有发现异常情况,并不意味着保证一切正常。,23,.,幸福医院辩称:四肢畸形不属于常见畸形检查范围。超声波检查胎儿,该孕妇的检查时间为非最佳时间。该胎儿的畸形属少见畸形及超声诊断畸形,不应由幸福医院承担责任。造成徐梅胎儿右上肢畸形的原因是先天性残疾;徐梅胎儿右上肢畸形与幸福医院对徐梅进行产前检查的医疗服务行为无因果关系;幸福医院对徐梅及其胎儿的身体并不构成侵权,与幸福医院的行为无关。另外,徐梅、孙俊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徐梅、孙俊的诉讼请求。,24,.,该孕妇的检查时间为非最佳时间。该胎儿的畸形属少见畸形及超声诊,针对幸福医院的辩解,徐梅、孙俊十分气愤。他们据理力争,补充说:,“,根据我国母婴保健法、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利用现代医学及医疗设备,孕产期保健诊断及对胎儿的B超以及核磁共振等影像学检查、诊断的根本目的是对胎儿的先天性缺陷的疾病进行诊断,以达到优生优育的最佳效果,且这个技术检查及医生的临床诊断筛查,根本不是医学上的难题及盲区,完全是幸福医院对徐梅的孕产期保健服务不负责任造成的后果。由于幸福医院未尽告知义务,使我们丧失了选择优生优育的权利。,”,25,.,针对幸福医院的辩解,徐梅、孙俊十分气愤。他们据理力争,补充说,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医疗行为虽然是一种对人的生命或者健康伴有一定危险性的甚至破坏性的行为,但其又是指示健康或帮助恢复健康的行为,故在通常情况下,并不视其为侵权行为。然而,基于患者对医师的充分信赖及对医师的特殊职业要求,便产生了医师对于患者的高度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若医生疏于注意而违反义务,则其具有法律上的过错。在本案中,判断医师有无过错成为关键问题之一。而要判断医师有无过错,其标准有两点:一是医师技术水平标准;二是对患者的注意程度标准。产前检查的重要原因之一是为了筛选胎儿,医院方应充分考虑优生优育对父母的重要性。影像学检查并不能保证发现所有的畸形胎儿,其检查结果对排除胎儿畸形具有不确定性,医院方应将此如实告知被检查者。,26,.,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医疗行为虽然是一种对人的生命或者健康伴有一,本案中的幸福医院为三级甲等医院,在市妇幼保健院的产前检查已表明胎儿发育异常的前提下,幸福医院的医师在当时的医疗设备及技术范围内应当能够诊断出胎儿四肢发育状态,但幸福医院没有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特别是2011年9月8日的核磁共振检查,本来已显示胎儿右上肢发育畸形,幸福医院却告知徐梅、孙俊夫妻,胎儿“四肢未见明显异常”。这可清楚地说明,幸福医院的医师对徐梅的产前检查是不谨慎的,存在着怠于履行相应注意义务或疏于注意义务的过错,应当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27,.,27.,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婴儿的残疾本身虽不是医师的过失引起的,但是,本案确因医院医疗检查过失而导致肢体残缺婴儿出生,基于父母必然要面对并且必须要接受残疾子女的现实,任何人都会将其看成是父母所遭受的不幸,父母也必定要承受巨大的精神痛苦,因此,给予其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就是必要和合理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原则以及司法实践经验,徐梅和孙俊要求幸福医院赔偿精神抚慰金,法院应当支持。而幸福医院给付的金额,可根据幸福医院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来综合确定,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8万元。,28,.,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婴儿的残疾本身虽不是医师的过失引起的,,关于徐梅、孙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有关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徐梅、孙俊要求幸福医院赔偿残疾器具费、护理费、抚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赔偿权利人,应是残疾者本人,而并非残疾者的父母,故徐梅、孙俊要求幸福医院赔偿残疾器具费、护理费、抚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幸福医院赔偿徐梅、孙俊精神抚慰金8万元;驳回徐梅、孙俊对幸福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29,.,关于徐梅、孙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有关规定,“赔偿权利人,宣判生效后,徐梅、孙俊和幸福医院均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了上诉。,2009年10月19日,二审法院审查后,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以幸福医院一次性补偿徐梅、孙俊人民币7万元达成了协议。,30,.,宣判生效后,徐梅、孙俊和幸福医院均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了上诉,分析:,近年来,随着我国“80后”、“90”生育高峰期的到来,加之这一代生育夫妇的权利意识增强,有关生育引发的医疗损害责任案件逐渐增多。海淀法院民一庭在对此类案件调研时发现,除传统的产科医生在分娩时存在医疗过失而引发医疗纠纷外,因产前筛查的局限或过失导致“错误出生”(一般指医师没有尽检查、告知义务而致孕妇在不知胎儿存在较大生理缺陷或存在生理缺陷风险的情况下将缺陷胎儿生下来的情形)引发医疗纠纷的案件也日渐增多,约占医疗纠纷案件总数的8%,呈现日渐上升的趋势。经调研发现此类案件呈现以下几个难点:,31,.,分析:近年来,随着我国“80后”、“90”生育高峰期的到来,,一是诉权确定难。,传统的医疗侵权责任纠纷中受害人地位比较明晰,而此类案件中受害人究竟是缺陷婴儿还是缺陷婴儿的母亲甚至父亲,不同的人看法不一,导致诉权究竟是由缺陷婴儿还是其母亲单独行使,还是由二者一并行使或者由缺陷婴儿父母共同行使容易发生争议,法官在此问题的释明工作也容易让患方当事人感觉法官在刁难他们,从而将矛头转向主审法官,而当前又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或指导案例,故此类案件的诉讼构造及诉权确定成为审理此类案件的第一个难点。,32,.,一是诉权确定难。传统的医疗侵权责任纠纷中受害人地位比较明晰,,二是侵权责任认定难。,医疗侵权案件中医疗过失及因果关系的确定是责任认定的关键。对胎儿进行先天畸形的影像学检查主要是通过超声波检查进行,而由于医学技术的局限性,超声波检查诊断存在误差是可能的,而造成这种误差可能性的原因既有客观医学方面的原因,也有检查医师主观经验方面的原因,且医师在医学影像检查诊断上的过错与孩子罹患先天性疾病并无因果关系,故医师检查诊断上的过错对于孕妇因胎儿存在生理缺陷是否必然导致孕妇选择人工终止妊娠的影响程度难以确定。,33,.,二是侵权责任认定难。医疗侵权案件中医疗过失及因果关系的确定是,三是损害赔偿范围确定难,。因,“,错误出生,”,概念本身是引进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学概念,此类案件在我国尚属于新类型医疗损害责任案件,原告要求医院赔偿缺陷婴儿的医疗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费等费用,但该几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告要求医院赔偿缺陷婴儿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缺陷婴儿的残疾并非医院的医疗行为造成,所以不能直接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范规定的损害赔偿事项,而对于缺陷婴儿因,“,错误出生,”,给婴儿父母造成的医疗费用及教育抚育费用增加的经济损失如何赔偿,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指导案例统一司法操作。,34,.,三是损害赔偿范围确定难。因“错误出生”概念本身是引进西方发达,四是双方达成调解难。,“,错误出生,”,案件在法国、德国、荷兰、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发达国家时有发生,但其最后的判决无一例外都引起非常大的争议。因为缺陷婴儿的,“,错误出生,”,往往导致一个家庭一辈子的承重负担,所以缺陷婴儿的父母容易情绪失控,加之老百姓的观念中其花费了大量精力和金钱进行产前筛查就是期望获得一个健康的孩子,其对于产前筛查的技术局限往往不理解或者不愿意理解,而当前又没有统一的法律规范进行规定,受害方对赔偿的期望往往特别高,而医院认为产前筛查本来就是一个误差较大的辅助检查手段,这是科学和经验的局限不可避免,婴儿出现缺陷也是其自身发育造成,所以其不愿赔偿或仅愿意少培,所以双方的期望差距甚远,双方很难达成调解。,35,.,四是双方达成调解难。“错误出生”案件在法国、德国、荷兰、加拿,收养与继承,王丽自出生后,被父母送给她舅父母作养女抚养,其舅父母并办理有关收养手续。期间养父母对王丽尽了抚养教育义务。,平时王丽也与亲生父母来往。2003年的一天中午放学的路上14岁王丽被一辆大货车在某中学路段碰跌辗压,造成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肇事司机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7.5万余元。该款由王丽养父母领取,并在调解赔偿书上签字。但王丽生父母认为他们理应取得赔偿金,由此发生纠纷。请问该案中,养父母生父母谁有权继承该赔偿金?,36,.,收养与继承36.,法律评析:,为了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于1998年11月4日修改的收养法第23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据此, 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生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样的。 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产生下列权利义务:,37,.,法律评析:为了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一是养父母对养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抚养是指养父母从物质上、经济上对养子女的养育和照料,教育是指养父母在思想、品德、学业等方面对养子女的全面培养;,二是养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当未成年养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养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三是成年养子女对养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养子女被养父母抚养成人后,养父母需要养子女的赡养扶助。赡养是指养子女在经济上为养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和费用;扶助是指养子女在精神上、生活上尊敬、照顾养父母。养子女对养父母尽赡养扶助义务,目的是使养父母在晚年能够得到物质和精神上的供养和安慰;,38,.,一是养父母对养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抚养是指养父母从物质上、,四是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养父母死亡后,养子女与亲生子女一样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如养子女先于养父母死亡,养父母也与生父母一样,有继承养子女遗产的权利。,本案涉及的主要是公民死亡后,其遗产由谁继承的问题。从一般意义上理解,公民因其死亡而获得的未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以及其生前行为而获得的财产权益也应当视为公民合法遗产的组成部分。因此,本案中王丽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肇事方已经给付的7.5万多元赔偿金就应视为王丽合法的遗产,由其法定的继承人共同继承。,39,.,四是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养父母死亡后,养,综上所述,本案王丽的养父母收养王丽后,尽了抚养教育义务,根据收养法23条和收养关系成立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养子女先于养父母死亡,养父母也与生父母一样,有继承养子女遗产的权利。因此,本案王丽的赔偿金应由她的养父母来继承。,40,.,综上所述,本案王丽的养父母收养王丽后,尽了抚养教育义务,根据,继承权开始的时间,甲乙是夫妻,丙丁是丈夫甲的父母,甲有一兄弟A,妻子乙有母亲B。甲乙丙丁一起出游,途中发生事故,四人均在事故中遇难,无法确定死亡时间。甲乙共有共同财产10万元,丙丁共有财产20万元,问如何继承?,法律分析:,首先,我们知道: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41,.,继承权开始的时间41.,1、本案中甲乙丙丁是不同辈分而相互之间有继承人的情况,由于无法确定死亡时间,推定丙丁先死亡,甲乙后死亡。,2、丙丁的遗产是20万元,继承人是甲和A。丙丁的遗产应由两人平均继承,故甲和A各得10万元。乙作为甲的妻子只有在作为丧偶儿媳并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时才能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丙丁的遗产。,42,.,1、本案中甲乙丙丁是不同辈分而相互之间有继承人的情况,由于无,3、甲乙原来共有共同财产10万元。在丙丁死亡后,甲又继承了丙丁的10万元遗产,此10万元成为了甲乙夫妻二人的共有财产。因此,甲乙在死前共有财产20万元。,4、由于甲乙被推定为同时死亡,两人各自的财产由各自的继承人继承。甲的继承人是A,因此甲的10万元由A继承。A总共继承了20万元。乙的继承人是其母亲B,乙的10万元由B继承。,43,.,3、甲乙原来共有共同财产10万元。在丙丁死亡后,甲又继承了丙,如果甲没有兄弟A,问如何继承?,法律解析: 由前面分析可知,丙丁先死亡,其财产由甲继承,即甲继承20万元遗产。甲乙是否仍然同时死亡呢?不是。因为,法律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甲和乙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无法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由于甲没有继承人,而乙有继承人B,故推定甲先死亡。,此时,甲的继承人是乙,甲继承丙丁的20万元作为甲自己的遗产由乙继承,则乙有财产30万元(继承甲20万,原来有10万元)。,乙的继承人是B,B继承30万。,44,.,如果甲没有兄弟A,问如何继承? 44.,遗嘱继承权,邹某早年丧妻,有长子甲、次女乙和三子丙。甲、乙已结婚,乙女在外地居住,丙只有14周岁。邹某、丙和甲夫妻共同生活。邹某因偏爱儿子,于1983年5月立下亲笔遗嘱,决定其死后,全部遗产存款2万元和房屋1套由甲与丙继承。,但甲在其妻挑唆下,对邹某的生活和身体状况不闻不问,邹某被迫搬到外地乙女家居住,受到乙夫妇的周到照顾,遂又立下亲笔遗嘱,决定将其1万元存款给乙,房屋1套给未成年的丙。,1983年8月邹某病重住进医院,正值此时,丙和同学打架致残,甲对邹某的病情毫不关心,邹某极为恼怒,在其弥留之际,当着3个医生的面立下口头遗嘱,将其所有遗产由乙女1人继承。邹某去世后,甲持其父自书遗嘱,乙女根据邹某的口头遗嘱均要求继承其父遗产。,45,.,遗嘱继承权45.,本案问题:,1、邹某的口头遗嘱是否有效?,2、邹某的遗产应依哪份遗嘱继承?,3、若邹某对第二次遗嘱进行了公证,邹某的遗产应如何继承?,46,.,本案问题:46.,法律评析:,本案涉及遗嘱的形式,遗嘱的撤销、变更以及遗嘱的效力问题。,1、遗嘱是所有权的延伸,是自然人意思自治的必然之意。我国继承法允许通过设立遗嘱的方式分配遗产。遗嘱应在形式和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我国遗嘱形式有自书、代书、录音、口头、公证遗嘱。,47,.,法律评析:本案涉及遗嘱的形式,遗嘱的撤销、变更以及遗嘱的效力,继承法第17条第5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邹某在3个见证人的见证下立下口头遗嘱后死亡,其口头遗嘱形式上合法。,但继承法第19条还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邹某的口头遗嘱剥夺了未成年又有残疾的丙的遗产份额,违反了上述规定,其口头遗嘱在内容上部分无效,48,.,继承法第17条第5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2、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当其立有多份遗嘱时,说明被继承人用新的遗嘱否定和变更了原来的遗嘱,从而使内容相抵触的在先遗嘱归于无效。继承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遗嘱为准。”因此,本案邹某的遗产应依口头遗嘱继承。当然,由于口头遗嘱部分有效,所以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为丙保留必要份额,其余由乙女继承。,49,.,2、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当其立有多份遗嘱时,,3、公证遗嘱是经过国家公证机关办理的形式最完备,真实性最强的遗嘱。因此,公证遗嘱与其他形式的遗嘱相比,有更强的法律效力。继承法第20条第3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的,以最后所公证遗嘱为准”。因此,若第二份遗嘱进行了公证,则遗产应按该公证遗嘱继承,即由乙继承存款1万元,丙继承房屋1套,公证遗嘱未处分的存款1万元按最后的口头遗嘱由乙继承。,50,.,3、公证遗嘱是经过国家公证机关办理的形式最完备,真实性最强的,工伤认定,原告吕某与丈夫冯某家住西安市莲湖区自强西路某小区,冯某系城固某公司职工,在该公司变电站生产变电运行岗位上班。变电站实行两班每周轮休工作制,即上七天班休七天假,然后轮换上班,每周一10点交接班。2013年9月2日至8日冯某轮休,2日交班后冯某即回西安家中休假。7日,冯某骑摩托车由西安返回工作地城固县途中,于17时55分在留坝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冯某颅脑部位受到严重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51,.,工伤认定51.,交警部门认定冯某无责任。2014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城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城固县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6月6日认定冯某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对冯某重新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另,冯某因从小晕车一直无法乘坐汽车,故每次休假均骑摩托车往返西安至城固。2013年9月7日至8日汉中境内大范围小到中雨。,52,.,交警部门认定冯某无责任。2014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城固县,【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另一种意见认为,冯某提前两天出发去城固,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2013年9月7日17时55分,而根据用人单位制度规定,冯某应该到岗时间是2013年9月9日,时间相隔40小时,不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因此被告城固县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53,.,【分歧】53.,【评析】,1.冯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地点属于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判断工伤认定是否合法的关键之一,在于冯某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致死的地点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在本案中查明的事实是冯某上下班途中具有一定特殊性,即经常居住地在西安,而工作地在城固,两地相距300多公里。,54,.,【评析】54.,冯某所在单位工作制度是上班七天后连休七天,故冯某只能在休假期间回西安与其妻女团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所以,西安到城固的路线就是其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子女居住地的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55,.,冯某所在单位工作制度是上班七天后连休七天,故冯某只能在休假期,2.冯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属于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主要争议在于是否是合理时间。通常情况下,上下班途中大多是在同一区域,合理时间比较容易判定。在本案中冯某以摩托车为交通工具,以及9月7日至8日汉中境内大范围小到中雨,西安与城固县相距较远等客观情况,为了不耽误9日按时交接班,提前骑摩托车在从居住地西安前往工作地城固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尽管发生交通事故距其交接班尚有一段时间,但此行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上班,其行为具有正当性,提前出发具有合理性。,56,.,2.冯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属于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3.根据规定,“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至少应当考虑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是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相互联系、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尤其是在时间的“合理”解释上不能简单理解为用人单位考勤规定的上下班时间。上下班有一个时间区域,可能早一点,也可能晚一点,这“一点”是多少,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法律在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必须具有正当性,除应考虑距离因素外,还应结合路况条件、交通工具的类型和季节气候的变化、偶然性事件的发生等,来作出客观、合理、全面的判断。,57,.,3.根据规定,“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至少应当考虑三个要素:,综上,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城固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58,.,综上,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城固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培训费用,公司派王某到美国接受为期6个月的专业技术培训,培训费用为3万6千元,公司和王某签订一个服务期协议,王某接受培训后必须为公司服务3年,否则,要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如果王某培训后在公司工作满2年后想解除合同,那么王某应该支付多少违约金?,59,.,培训费用公司派王某到美国接受为期6个月的专业技术培训,培训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在案例中王某违反服务期协议,应当赔偿公司1万2千元(即36000元违约金分摊到3年的服务期,每年为12000元),而不需要全部赔偿。,60,.,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妇女权益保护,某皮件加工厂明文规定,女职工产假为45天,产假休息期间每月只发80元的基本生活费;超过45天后如果不上班,每天扣10元。女职工张某生育时难产,且又是双胞胎,身体恢复较慢,休息了50天后才上班。厂方据“厂规”从其工资中扣除了70元。为此,张某不服,向当地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申诉,要求厂方执行女职工特殊保护规定,让其享受法定的产假,补发其产假期间的基本工资。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受理此案后,经调查作出如下处理:(1)责令某皮件厂限期修改“厂规”;(2)补发女职工张某生育产假期间的基本工资,并对其在法定产假内厂方未让休息而让其上班的实际天数,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报酬;(3)张某未休完的产假,继续让她休完。,61,.,妇女权益保护某皮件加工厂明文规定,女职工产假为45天,产假休,劳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条规定:“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息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4条还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假、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62,.,劳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结合本案,某皮件加工厂的“厂规”与劳动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明显相抵触,显然,被诉方的所谓“厂规”是严重违法的,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女职工张某所享受的正常产假是90天,加上难产和双胞胎生育,故张某实际享受的产假应该是120天,也就是说在这120天的产假里,厂里不能扣发张某的工资。事实上,女职工张某产假只休息了50天,也就是说张某的70天时间是该休产假但实际上却上了班。,63,.,结合本案,某皮件加工厂的“厂规”与劳动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总之,某皮件加工厂在女职工休产假待遇问题上擅自制定标准,是严重的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不仅应立即制止该行为,还应当追究该厂负责人的法律责任。,64,.,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综合案例:,案情:,王某(女)与李某(男)于1998年结婚后居住在某省A市C区。2003年1月,李某去B市打工并一直居住在该市D区。2004年5月,李某向自己所在的B市D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某离婚,D区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李某回到A市后,向A市C区法院起诉与王某离婚。C区法院受理后,李某找到律师杨某进行咨询。杨某看了案件材料后,第二天向李某讲了法院将会判决离婚的意见;李某向杨某表示,某律师想代理其诉讼;杨某当即对李某说,该律师所承办的案件85%都打输了,同时向李某示意其同学在A市C区法院某庭当庭长。李某深信无疑,决定委托杨某代理诉讼。李某因为不愿与王某见面,向法院申请不出庭,C区法院予以准许。,65,.,综合案例:65.,C区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在开庭审理中,李某的诉讼代理人杨某称,李某要求离婚的原因,是王某所生的孩子与李某没有血缘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王某承认自己所生的孩子不是李某的,但表示双方依然存在感情,不愿意离婚。C区法院经过审理,判决不准予离婚。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A市中级法院认为王某已承认孩子非与李某所生,就表明两人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离婚。遂于2007年4月作出二审判决,准予离婚,其中明确了孩子的抚养权和财产的分割。,66,.,C区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在开庭审理中,李某的诉讼代理人杨某称,王某认为其与李某的感情并未破裂,法院的离婚判决存在问题,2007年6月向A市检察院提出申诉。A市检察院经审查认为,A市中级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准予离婚的判决存在错误,财产分配也明显不当,且对李某私存的存款部分未进行分割,拟以本院名义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要求法院纠正错误判决。,67,.,王某认为其与李某的感情并未破裂,法院的离婚判决存在问题,2,问题:,1.对于李某的起诉,B市D区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否正确?为什么?,2.请评价C区法院在本案一审中的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3.王某承认孩子非与李某所生,属于自认吗?为什么?,4.A市中级法院的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5.A市检察院通过何种程序以及对哪些事项可要求法院进行再审?为什么?,6.律师杨某有哪些行为违反了律师职业道德?,68,.,问题:68.,参考答案:,1.D区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因为李某是原告,应该向被告王某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且其也不符合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条件。,2.C区法院公开审理本案是合法的,对于离婚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时,人民法院可以不公开审理,而当事人未申请则可以公开审理。本案当事人并未申请,故可以公开审理。C区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李某不出庭参加诉讼,因为离婚案件属于当事人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案件,双方当事人无特殊理由,均应亲自到庭。,69,.,参考答案:69.,3.王某承认自己所生的孩子不是李某的,其在证据中不属于“自认”的范畴,因为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4.二审法院的判决是不合法的。因为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而不能直接作出判决,即便双方当事人同意,也无权直接判决,损害当事人审级利益。,70,.,3.王某承认自己所生的孩子不是李某的,其在证据中不属于“自认,5.A市检察院应当提请上级检察机关对A市中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不能直接提出抗诉;已经生效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能再审,但是对于财产分割等问题,已分割的,可以提出抗诉;对于未分割部分不能提出抗诉,只能由当事人另行起诉。,6. 对案件进行胜诉分析的意见而未表明是个人意见;诋毁其他律师;向当事人暗示与法官的关系。,71,.,5.A市检察院应当提请上级检察机关对A市中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提,案情,:,高某(男)与钱某(女)在网上相识,后发展为网恋关系,其间,钱某知晓了高某一些隐情,并以开店缺钱为由,骗取了高某,20万元现金。见面后,高某对钱某相貌大失所望,相处不久更感到她性格古怪,便决定断绝关系。但钱某百般纠缠,最后竟以公开隐情相要挟,要求高某给予500万元补偿费。高某假意筹钱,实际打算除掉钱某。随后,高某找到密友夏某和认识钱某的宗某,共谋将钱某诱骗至湖边小屋,先将其掐昏,然后扔入湖中溺死。事后,高某给夏某、宗某各20万元作为酬劳。按照事前分工,宗某发微信将钱某诱骗到湖边小屋。但宗某得知钱某到达后害怕出事后被抓,给高某打电话说:“我不想继续参与了,。,72,.,案情:高某(男)与钱某(女)在网上相识,后发展为网恋关系,其,一日网恋十日恩,你也别杀她了。”高某大怒说:“你太不义气啦,算了,别管我了!”宗某又随即打钱某电话,打算让其离开小屋,但钱某手机关机未通。高某、夏某到达小屋后,高某寻机抱住钱某,夏某掐钱某脖子。待钱某不能挣扎后,二人均误以为钱某已昏迷(实际上已经死亡),便准备给钱某身上绑上石块将其扔入湖中溺死。此时,夏某也突然反悔,对高某说:“算了吧,教训她一下就行了。”高某说:“好吧,没你事了,你走吧!”夏某离开后,高某在钱某身上绑石块时,发现钱某已死亡。为了湮灭证据,高某将钱某尸体扔入湖中。高某回到小屋时,发现了钱某的,LV手提包(价值5万元),包内有5000元现金、身份证和一张储蓄卡,高某将现金据为己有。,73,.,一日网恋十日恩,你也别杀她了。”高某大怒说:“你太不义气啦,,三天后,高某将,LV提包送给前女友尹某,尹某发现提包不是新的,也没有包装,问:“是偷来的还是骗来的”,高某说:“不要问包从哪里来。我这里还有一张储蓄卡和身份证,身份证上的人很像你,你拿着卡和身份证到银行柜台取钱后,钱全部归你。”尹某虽然不知道全部真相,但能猜到包与卡都可能是高某犯罪所得,但由于爱财还是收下了手提包,并冒充钱某从银行柜台取出了该储蓄卡中的2万元。,问题:,请根据,刑法相关规定与刑法原理分析高某、夏某、宗某和尹某的刑事责任(要求注重说明理由,并可以同时答出不同观点和理由)。,74,.,三天后,高某将LV提包送给前女友尹某,尹某发现提包不是新的,,(一)高某的刑事责任,1.高某对钱某成立故意杀人罪。是成立故意杀人既遂还是故意杀人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关键在于如何处理构成要件的提前实现。,答案一:虽然构成要件结果提前发生,但掐脖子本身有致人死亡的紧迫危险,能够认定掐脖子时就已经实施杀人行为,故意存在于着手实行时即可,故高某应对钱某的死亡承担故意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答案二:高某、夏某掐钱某的脖子时只是想致钱某昏迷,没有认识到掐脖子的行为会导致钱某死亡,亦即缺乏既遂的故意,因而不能对故意杀人既遂负责,只能认定高某的行为是故意杀人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的想象竞合。,75,.,(一)高某的刑事责任75.,2.关于拿走钱某的手提包和5000元现金的行为性质,关键在于如何认定死者的占有。,答案一:高某对钱某的手提包和5000元现金成立侵占罪,理由是死者并不占有自己生前的财物,故手提包和5000元现金属于遗忘物。,答案二:高某对钱某的手提包和5000元现金成立盗窃罪,理由是死者继续占有生前的财物,高某的行为属于将他人占有财产转移给自己占有的盗窃行为,成立盗窃罪。,76,.,2.关于拿走钱某的手提包和5000元现金的行为性质,关键在于,3.将钱某的储蓄卡与身份证交给尹某取款2万元的行为性质。,答案一: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教唆犯。因为高某不是盗窃信用卡,而是侵占信用卡,利用拾得的他人信用卡取款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高某唆使尹某冒用,故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的教唆犯。,答案二:构成盗窃罪。因为高某是盗窃信用卡,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不管是自己直接使用还是让第三者使用,均应认定为盗窃罪。,77,.,3.将钱某的储蓄卡与身份证交给尹某取款2万元的行为性质。77,(二)夏某的刑事责任,1.夏某参与杀人共谋,掐钱某的脖子,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或:夏某成立故意杀人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的想象竞合,理由与高某相同),2.由于发生了钱某死亡结果,夏某的行为是钱某死亡的原因,夏某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78,.,78.,(三)宗某的刑事责任,宗某参与共谋,并将钱某诱骗到湖边小屋,成立故意杀人既遂。宗某虽然后来没有实行行为,但其前行为与钱某死亡之间具有因果性,没有脱离共犯关系;宗某虽然给钱某打过电话,但该中止行为未能有效防止结果发生,不能成立犯罪中止。,79,.,(三)宗某的刑事责任79.,(四)尹某的刑事责任,1.尹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为从客观上说,该包属于高某犯罪所得,而且尹某的行为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尹某认识到可能是高某犯罪所得,因而具备明知的条件。,2.尹某冒充钱某取出2万元的行为性质。,答案一: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为尹某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完全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答案二:构成盗窃罪。尹某虽然没有盗窃储蓄卡,但认识到储蓄卡可能是高某盗窃所得,并且实施使用行为,属于承继的共犯,故应以盗窃罪论处。,8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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