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附加险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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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文本样式,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文本样式,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胜诉案例附加险合同案,案例介绍:王、彭系夫妻,1998年3月20日,彭某作为投保人,在平安上海分公司为王某投保住院安心险,投保书载明:续期缴费方式为自动转帐,缴费期限自1998年3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年限20年,保险期限自1998年3月20日12时起,未填写终止的日期。在定期与终身的期限中,彭某选择了终身。同时,在给投保人的的正式保单中,载明:生效日期1998年3月20日,保险期限1年,缴费期限20年。另,彭某还为王某投保有平安长寿险。1999年3月20日,该安心险期限届满,彭某未申请续保,分公司业务员杨某以受托人身份填写了变更申请书,申请变更内容:新增附险住院安心险1份。申请日期1999年3月20日,3月25日,分公司出具?新增附约?批单,生效日期为1999年3月20日,同年3月30日,分公司通过自动转帐扣取彭某人民币1117元其中平安长寿866元,安心251元。同日向彭某送达了续期保费自动转帐成功对帐单及批单,彭某未表示异议。1999年9月29日,彭某、王某以下称原告以分公司擅自变更其安心主险为平安长寿附加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分公司撤销上述附加险,恢复住院安心险原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及公开向其赔礼抱歉。,争议焦点,一、该附加安心险是否有效?,二、该安心险的保险期限是多长?,法庭审理,原告诉称,1998年3月20日自己与被告签定平安住院安心险,签定时为主险,保单载明缴费期限20年,1999年3月,被告向自己发出了续保通知单,并成功从己银行帐户中进行了划款。然被告却擅自将主险合同变更为附加险。被告之行为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恢复安心险原状,赔偿损失及公开赔礼抱歉。分公司被告辩称,原告投保之安心险种按合同规定保险期限为1年,在原告保险单上打印的交费期限为20年系打印错误,正确的打印应为0年,保险期限届满后,投保人可申请续保,当年8月,为方便客户续保,将住院安心险作为附加合同与主险保单合并,不再单独出具保单。对投保安心险之保户,在保险期限届满后,可以申请在其人寿保单上续保安心险,也可到期不再投保。1999年3月,被告业务员根据原告口头委托,为原告办理险安心险的续保手续,故不存在擅自变更之实,亦未侵犯原告之权益,现原告要求恢复合同原状,那么合同原状是一份已到期终止的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法院认为,保险期间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的有效期间。保险期间届满,保险合同即自然终止。缴费期限那么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对相应保险期间投保人应支付的总保险费额度,根据险种条款本身的规定,选择一次性或不同年限进行分期支付的约定。系争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费应当由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一次性支付。且投保人也按规定一次性支付了保险费,不存在有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可能,同时相应的险种条款也明确规定,续保申请应当在保险期间届满时提出,因此,在保险期间为一年的保险合同中出现20年的缴费期限,显然不符和合同的真实意思及交易习惯。故被告表示此系操作失误所致,可以采信。,法院判决续,根据系争保险条款之规定,在保险合同届满时,投保人可申请续保,现原告未申请续保庭审中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业务员填写变更申请书之行为系原告委托所致,尽管被告在送达批单及扣款时,原告未即时表示异议,然其最终并未认可被告之变更行为,故应认定被告1999年3月25日出具之批单为无效批单,批单载明之新增附约应予撤消。被告依据无效之批单收取原告的新增附约保险费人民币251元,应退复原告。系争之保险合同于1999年3月20日到期,随着保险期间届满,该保险合同自然终止,且保持其原有之形状。至于原告表示,被告擅自变更该住院安心险主险为平安长寿附加险之行为,使其进行不必要之诉讼,形成精神压力,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费及公开赔礼抱歉一节,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撤消该批单及附加在长寿险上的住院安心险并退还相应保费,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点评,根据民法通那么,当事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应该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虽然在分公司出具的安心险保单中打印的缴费期限是20年,但根据安心险条款及该险的特点,以及保单上关于保险期限为1年的规定,不难知道,保险人在签发这份保单时,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该是保险期限1年,相应的缴费期限也应该是1年,到期假设投保人不申请续保,效力即行终止。法院判决遵循了这一原理。此外,实践中,对于附加险的续保,公司均未依照条款的规定,由投保人提出申请,而是直接从银行划帐或由收费员收取保费后“自动续保,这一做法虽然“方便了公司和客户,但却存在着较大的纠纷隐患。该案法院判决撤消批单和附加在主险上的安心险,应该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再次,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是投保人和保险人,该案被保险人王某是否有资格作为原告,值得商榷,分公司在辩论时应注意提请法院审查原告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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