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讲-物权的变动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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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文本样式,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0,第六讲 物权的变动,第六讲 物权的变动,1,CONTENTS,01,物权变动概述,02,物权变动的原因,03,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原则,04,物权行为理论,05,物权的消灭,CONTENTS01物权变动概述02物权变动的原因03物权变,2,一、物权变动概述,(一)物权变动的意义与形态,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发生、变更与消灭的运动状态;就物权主体而言,物权变动意味着物权的取得、设定、内容变更与丧失。究其实质,它是人与人之间对于物的支配和归属关系的法律关系的变更。,一、物权变动概述 (一)物权变动的意义与形态,3,一、物权变动概述,(一)物权变动的意义与形态,1.,物权的发生,物权的发生,指物权与特定主体的结合;从特定的物权人方面看,为物权的取得。物权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1,)物权的原始取得。又称物权的固有取得或物权权利的绝对发生,指非依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一般而言,基于事实行为而取得物权,即属于物权的原始取得。依事实行为而取得物权,主要指依,无主物先占,、,添附、埋藏物发现、遗失物拾得,等取得物权;原始取得因系基于事实行为而取得物权,与他人的权利无涉,因此原始取得一旦完成,此前标的物上存在的一切负担皆归于消灭,原物权人遂不得再就标的物主张任何权利。,一、物权变动概述 (一)物权变动的意义与形态,4,一、物权变动概述,(一)物权变动的意义与形态,(,2,)物权的继受取得。也称物权的传来取得或物权的相对发生。指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的物权,,大都,属于继受取得。,A.,依继受取得方法的不同为标准,继受取得可分为移转的继受取得(移转取得)和创设的继受取得(设定取得或创设取得)。,移转的继受取得,,指就他人的物权依其原状而取得,如基于买卖或赠与而受让某自行车的所有权;,创设的继受取得,,指在他人所有的标的物上通过设定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而取得定限物权。创设的继受取得,仅可适用于设定所有权以外的定限物权(含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而所有权则不能因创设而取得。,B.,依继受范围或形态的不同,继受取得可分为特定继受取得和概括继受取得。,特定继受取得,,指对特定标的物的继受取得;,概括继受取得,,指就他人的权利义务(不限于特定物)全部予以继受的取得。例如,因继承而取得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区分此两种继受取得的意义在于概括继受取得中,取得人不但是承继前手的全部权利;而且也要承继其全部义务;而在特定继受取得中,取得人仅限于继受特定标的物上的权利义务而不及于前手关于个人的负担。,一、物权变动概述 (一)物权变动的意义与形态,5,一、物权变动概述,(一)物权变动的意义与形态,2.,物权的变更,物权的变更,有广、狭二义。广义的变更,指主体的变更、客体的变更和内容的变更;狭义的变更,则仅指物权的客体与内容的变更。在物权法上,一般所称的变更,多指物权的,客体与内容的变更,,即狭义的变更。,物权的客体的变更,又称物权的,量,的变更,指物权的标的物在数量的增减。物权的内容的变更则为,质,的,变更,指物权在内容上发生的某些改变。,一、物权变动概述 (一)物权变动的意义与形态,6,一、物权变动概述,(一)物权变动的意义与形态,3.,物权的消灭,物权的消灭,为物权的丧失,即物权与其主体的分离。物权的消灭,分为,绝对消灭与相对消灭,。前者指物权的标的物,不仅与其主体分离,而且他人也未取得其权利;后者指物权虽与原主体分离,但又与另一新主体相结合。,一、物权变动概述 (一)物权变动的意义与形态,7,一、物权变动概述,(二),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物权变动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类:(1)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互易合同。(2)法律行为以外的其他原因(主要系依事实行为而取得物权或消灭物权)。如依传统民法中的取得时效、无主物先占、添附(附合、混合、加工)与我国物权法规定的遗失物拾得、埋藏物发现、混同、放弃(抛弃)、继承、因合同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而取得物权或消灭物权,以及,因受遗赠而取得物权。(3)某些公法上的原因,如因征收或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强制执行而引起物权变动。,一、物权变动概述 (二)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8,二、物权变动的原因,(一)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1.,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规范模式,英美法关于不动产权利变动系采“契据交付主义”。不动产权利的变动除了让与人与受让人须缔结买卖契约外,只须作成“契据”交付给买受,即发生不动产权利变动的效力。对于一切不动产权利的变动,均不要求有专门的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物权的合意),登记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物权行为概念、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均无从谈起。,20世纪初,大陆法系民法就物权如何发生变动业已形成了“三足鼎立”的规制格局。此即以德国民法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以奥地利、西班牙、瑞士民法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以及以法国、日本民法为代表的,债权意思主义,。,债权形式主义,为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多数国家的民事立法所采取,居于有力和支配地位,代表了物权变动立法的基本潮流和趋向。,二、物权变动的原因 (一)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9,二、物权变动的原因,(一)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1,),债权意思主义,法国民法典,是把物权变动以之为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来对待,,不承认,有物权行为。,日本民法和法国民法的立场相同,皆采债权意思主义。,法、日民法的债权主义具有下列特点:,A.,发生债的意思表示即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两者合,并无区别。,B,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仅须为当事人的合意即能完成(债权合意主义)。,公示原则的方法的交付或登记,系对抗要件,而非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C.,一个法律行为除在特别情事外,即可发生债,权,与物权变动的双重效果。即,,物权行为被债权行为所吸收,,物权变动不过为债权行为的效果,因此,物权行为无独立性之可言,。,D.,物权行为既无独立性,则其效果自然受原因关系即债权行为的影响。因此,,无物权行为无因,性,之可言,。,二、物权变动的原因 (一)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10,二、物权变动的原因,(一)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2,)物权形式主义,以德国民法典为其典范。物权形式主义,就是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除须有债权行为(如买卖合同)外,还须当事人就物权的变动达成一个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合意(物权合意),以及履行交付或登记的法定形式。,物权形式主义模式,有以下几个特点:,A.,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债权行为(如买卖合同)仅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以请求为一定给付为内容的债关系;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需要在当事人之间另行达成一个旨在直接变动物权的合意,即物权合意。,B.,物权合意虽直接指向物权的变动,但其本身仍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还须履行登记或者交付的法定形式。即,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公示原则所要求的物权公示方法是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二、物权变动的原因 (一)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11,二、物权变动的原因,(一)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3,)债权形式主义,也称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的结合,是指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除了需要当事人之间有债合意(如买卖合同)外,仅须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即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这一主义的基本要点如下:,A.,引起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意思表示即是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二者合一,并无区别。此与债权意思主义同,而与物权形式主义异。,B.,要使物权实际发生变动,仅有当事人之间的债权的意思表示(如买卖合同)尚有不足,还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因此,作为公示方法的登记或交付,是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此与债权意思主义不同,而与物权形式主义相同。,C.,物权变动,只须在债权的意思表示之外加上登记或交付即可,无须另有物权变动的合意,故,无独立的物权行为,。,D.,既然无独立的物权行为,则物权变动的效力自应受原因关系债权行为(如买卖合同)的影响,故,物权行为无因性也不存在,。,二、物权变动的原因 (一)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12,二、物权变动的原因,瑞士民法典与奥地利民法典对于物权变动,系采介于德国民法典物权形式主义和法、日民法典债权意思主义之间的“折中主义”(本质上仍然属于债权形式主义)。要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须具备三个条件:,A.,须有法律上的原因或原因行为。所谓的“原因行为”,包括移转不动产所有权的合同或设定不动产他物权的合同。,B.,须有不动产所有权人的登记承诺(登记同意),它兼有物权合意(物权行为)的意义。,C.,须有国家主管机关依不动产所有权人的登记承诺所作的登记。由此可见,瑞士民法典既没有把不动产物权的关系系于债权行为(如买卖合同),也没有把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单纯系于物权行为,而是把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根据看作是,由一个原因行为、登记承诺和登记的结合构成的,。这说明,对于物权变动,瑞士民法典采取的是介于德国的物权形式主义与法、日的债权意思主义之间的“折中主义”。在这种主义之下,物权行为的效力受其原因行为(债权行为)的影响,故,物权行为仍为有因,,而非无因。,在债权形式主义或折中主义之下,交易安全的保护均有赖于公示与公信原则。,二、物权变动的原因 瑞士民法典与奥地利民法典对于,13,二、物权变动的原因,(,4,)欧洲示范民法典审案(欧民草案)的相关规定(折中的折中主义),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关于物权变动,应系采折中主义模式。但该折中主义和瑞士民法典的折中主义并不完全一致。一方面,该草案承认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区分原则;另一方面,就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关系,就某些情形承认其有因关系(有因性),而在另外一些情形又确认其无因关系(无因性)。故可谓是折中的折中主义模式。,二、物权变动的原因 (4)欧洲示范民法典审案(欧民草案),14,二、物权变动的原因,(一)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2.,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体系归纳(见书本75页),3.,对三种规范模式的衡量与比较,债权意思主义有使物权变动便利、简洁的优点,但物权变动仅因债权行为的意思表示即生效力,不能从外部认识物权是否变动及变动的时期,因此不得不以交付或登记为其对抗要件,但却由此使物权法律关系,在当事人内部关系与对第三人的外部关系发生不一致的复杂问题;而物权形式主义,以交付或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不仅可保障交易安全,而且使当事人间就物权关系的存在与否及变动的时期明确化,并使当事人间的内部关系与对第三人的外部关系也完全一致。但其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不仅与一般社会生活的实际状况未尽相同,而且因采无因性的结果,使就静的财产所有权的安全之保护(对第一出卖人的保护),亦失之不周。可见,,债权形式主义,既具有债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的优点,也克服了它们的缺点与不足。,债权形式主义既有使物权的交易获得便捷,当事人的意思受到尊重的优点,也有使物权变动的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对第三人的外部关系相一致,而切实保障物权交易安全的优点。,二、物权变动的原因 (一)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15,二、物权变动的原因,(一)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4.,我国的模式,我国民法通则、物权法因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原则上采债权形式主义,例外地采债权意思主义。,(,1,),原则上采债权形式主义,物权法第6条、第9条、第23条关于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的原则性规定。按照这些规定,物权变动须完成法定的公示形式,即动产的交付与不动产的登记。此种物权变动模式,为债权形式主义或称为“意思表示与交付或登记之结合”。,二、物权变动的原因 (一)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16,二、物权变动的原因,(一)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4.,我国的模式,(,2,)例外地采债权意思主义,物权法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动(第128条),地役权的变动(第158条),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物权的变动(第24条),关于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设立抵押权(第188条),关于动产浮动抵押权的设立(第189条)等,均采了债权意思主义,登记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二、物权变动的原因,17,二、物权变动的原因,(,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1.,非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物权法第28-30条规定了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继承或受遗赠、合法建造或拆除房屋等法律事实而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不经登记即发生效力;但是,处分这些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第31条)。,2.,非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在物权法上,动产物权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变动者,其因由除了继承、强制执行和法院判决外,还有因先占、取得时效、遗失物拾得、埋藏物发现和添附等事实行为而引起的物权变,动,。,二、物权变动的原因 (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18,三、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原则,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具有绝对性(对世性)和排他效力。法律必须将一定的公示方法规定为物权变动效果发生的要件,从而使第三人能够从外部认识到物权变动的法律现象,并以此外在的法律现象为基础安排其法律生活。,三、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原则 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19,三、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原则,(一)公示原则,1.,物权公示的含义与必要性,物权公示,指物权享有与变动的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凡物权的享有与变动,均须进行公示。公示的目的在于使人,“知”,。基此公示,当事人和第三人可由外部认识物权的存在,使物权关系因此得以透明。物权的公示对于维护物权的归属秩序(物权的享有秩序)与物权交易的安全,均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物权法于第2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中进行规定,因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第23条);因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第9条)。,在物权变动领域,公示原则无论在理论或实践中都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一般所称的公示原则,指的是物权法上的公示原则。,三、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原则 (一)公示原则,20,三、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原则,(一)公示原则,2.,物权公示制度的内容,物权公示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两项:物权公示的方法与物权公示的效力。,(,1,)物权公示的方法,物权公示的方法,因不动产物权或动产物权的不同而有区别。不动产物权以,登记和登记的变更,作为权利享有与变动的公示方法,动产物权以,占有,作为权利享有的公示方法,以占有的移转,(,交付,),作为权利变动的公示方法。法律通过赋予登记和登记变更,以及占有与交付的公信力,社会公众也就可以通过登记、登记变更、占有和交付等知悉物权的享有与变动的情况,从而达到公示物权的享有与变动的目的。,三、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原则 (一)公示原则,21,三、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原则,(一)公示原则,2.,物权公示制度的内容,(,2,)物权公示的效力,物权公示的效力主要有三种不同的主义:公示对抗主义、公示生效主义和公示折中主义。,A.,公示对抗主义,认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虽有社会公信力,但并不是物权变动的要件,主要为法国法系国家所采。当事人一旦达成了引起物权变动的合意(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互易合同),就会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只不过在未进行公示(登记或交付)之前,已经发生的物权变动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可以以当事人未进行公示为由,而否认物权变动的效果。,B.,公示生效主义,又称公示的有效要件主义,为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所采。无论对社会第三人,还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物权变动如果没有进行公示,都将确定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C.,公示折中主义,是生效主义与对抗主义皆采的一种主义。,三、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原则 (一)公示原则,22,三、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原则,(一)公示原则,我国物权法原则上确立了公示生效主义,如第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起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在公示生效主义这一原则之外,也承认了公示对抗主义的公示效力,主要有:(1)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可适用登记,但该登记仅具有对抗效力(第24条)。(2)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第127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129条)。(3)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158条)。(4)以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4项、第6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5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飞行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188条)。,三、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原则 (一)公示原则,23,三、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原则,(一)公示原则,3.,不动产物权的公示:登记,(,1,)概说,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所谓登记,指把土地及其定着物的所有权或他项权利(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取得、丧夫与变更、依法定程序记载于专职机关所掌管的专门的登记簿册上。基于不动产占有关系的复杂性和不动产占在关系涉及社会的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为了加强对不动产占有关系的法律调整,使设定在不动产上的各种物权可以一目了然,各国即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的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方法。,依法律规定办理完成的不动产物权登记,通常具有两项重要效力:,权利推定力与登记公信力,。前者指不动产物权经登记者,推定登记权利人适法有此权利。后者即登记公信力,指因信赖不动产登记的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为为物权变动的登记的,其变动的效力,不因原登记物权之不实而受影响。,三、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原则 (一)公示原则,24,三、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原则,(一)公示原则,3.,不动产物权的公示:登记,(,2,)登记机构,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机构,各国和地区主要规定了两种:,司法机关和隶属于政府的专门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尽管名称或称谓不尽相同。,我国在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设置上曾长期存在“多头登记”状况。经过数年的努力,我国终于颁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对统一不动产登记机构的作出了最清晰、最明确的规定。,(,3,)登记生效时间,物权法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三、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原则 (一)公示原则,25,三、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原则,(一)公示原则,3.,不动产物权的公示:登记,(,4,)登记簿与权属证书,物权法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物权法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三、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原则 (一)公示原则,26,三、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原则,(一)公示原则,3.,不动产物权的公示:登记,(,5,)登记资料的查询,物权法第18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6,)登记程序,(参见,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4-22,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9-23,条,),(,7,),更正登记,更正登记,即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或者登记机构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时,对错误事项进行更正的登记。,A.,权利人发现登记簿记载错误,并在申请更正登记时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予以更正。,B,如系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提出更正登记,则只有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之时,登记机构才能予以更正。,C,登记机构如果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也可自为更正。此时,不受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的限制。,三、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原则 (一)公示原则,27,三、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原则,(一)公示原则,3.,不动产物权的公示:登记,()异议登记,异议登记,是指登记机构将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登记事项的异议记载在登记簿上的行为。异议登记一经完成,即可对抗现时登记的权利的正确性,即中止不动产登记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和公信力效力,,从而使第三人无从主张根据登记的公信力善意取得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异议登记期间,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以及第三人因处分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权利已经存在异议登记的有关事项。申请人申请继续办理的,应当予以办理,但申请人应当提供知悉异议登记存在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异议登记是一种临时性保护措施。登记机构在进行异议登记之后,申请人应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自己在不动产上的物权。逾期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三、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原则(一)公示原则,28,三、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原则,(一)公示原则,3.,不动产物权的公示:登记,异议登记申请人在登记机构进行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提起了诉讼,则异议登记将继续保持其效力,直至法院作出生效的判决;如果异议申请人败诉,则申请人或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申请注销异议登记,权利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如因异议登记丧失了交易机会),可以向异议申请人要求损害赔偿;如果异议申请人胜诉,即法院判决申请人是真正的不动产权利人,则登记机构可根据生效的司法文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进行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异议登记生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三、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原则(一)公示原则,29,三、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原则,(一)公示原则,3.,不动产物权的公示:登记,()预告登记,预告登记的功能在于,通过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使一项旨在引起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债权请求权获得某些物权的效力,进而使该债权获得保全;其必要性产生于债权的平等性和非排他性;其效力在于:债权一经预告登记即具有否定其后于债权标的物上成立的物权的效力,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出卖人或转让人处分该不动产的,将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预告登记具有附随性,即随债权状态的改变而变动,当债权转让或消灭时,预告登记随之转让名消灭;并且,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亦失效。,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而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为为“债权消灭”。,三、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原则(一)公示原则,30,三、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原则,(一)公示原则,3.,不动产物权的公示:登记,(,10,)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但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不属于国家赔偿责任。,4.,动产物权的公示,(,1,)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占有与交付,动产物权,以占有和交付作为其公示方法。其中,占有是动产物权享有(静态)的公示方法,交付(占有的移转)是动产物权变动(动态)的公示方法。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该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三、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原则(一)公示原则,31,三、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原则,(一)公示原则,4.,动产物权的公示,(,2,)占有的公示意义,所谓占有,指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状态。占有人事实上占有其物者,为,直接占有,;基于某一法律关系而对于事实上的占有其物的人,享有返还请求权的,为,间接占有,。无论直接占有或间接占有,均可作为享有动产物权的公示手段。,占有所公示的动产物权究竟为何种物权,要视,占有人的意思,而定:如果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标的物者,其公示的物权的为所有权;如果以行使质权的意思占有标的物者,其公示的物权为质权;如果以扣留应返还给债务人的动产来保障债权实现的意思而占有者,其公示的物权为留置权。,另外,占有还可作为享有某些具有物权因素的债权的公示的手段。例如,,承租人的占有可以作为其享有租赁权的手段,。,三、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原则 (一)公示原则,32,三、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原则,(一)公示原则,4.,动产物权的公示,(,3,)交付的公示意义,A.,交付是转让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交付与登记不同,登记可以作为不动产物权的所有的变动形态的公示方法,而交付则不能作为动产物权的所有的变动形态的公示方法,只能作为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如转让动产所有权或设定以占有为内容的定限物权(如设定动产质权)。此外的动产物权的其他变动形态均不以交付作为其公示手段。如,非基于法律行为,而是基于事实行为引起的动产物权变动,即不以交付作为其公示手段。只有基于法律行为让与动产所有权和设定质权时,交付才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其中具有普遍意义的是动产所有权的让与。但即使是某些基于法律行为而生的动产物权变动,如海上运输的指示提单,系以记名背书或空白背书为生效要件,而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三、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原则 (一)公示原则,33,三、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原则,(一)公示原则,4.,动产物权的公示,(,3,)交付的公示意义,B.,交付的形态,交付通常指的是现实交付,此为交付的常态。物权法也承认了“观念交付”。此种交付,属于非真正的交付,系占有的观念的移转,是法律为考虑交易上的便宜而采取的变通办法。,C.,现实交付,现实交付,指动产物权的出让人,将其对于动产的现实的直接的支配(管领)力,移转给受让人。对动产的事实管领力是否移转,应依社会一般观念或交易观念而定。,在现代社会中,当事人往往假借他人之手而为现实交付。其情形主要有三:其一,经由占有辅助人而为交付。其二,通过占有媒介关系而为交付。其三,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三、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原则 (一)公示原则,34,三、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原则,(一)公示原则,4.,动产物权的公示,(,3,)交付的公示意义,D.,观念交付,其一,简易交付。,物权法第25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以简易交付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其二,返还请求权让与。又称返还请求权的代位或指示交付。物权法第26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以返还请求权让与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让与的返还请求权,无论为债权的返还请求权抑或物权的返还请求权,让与人均应将让与之事通知承担返还义务的第三人,否则所为的让与对该第三人不生效力。,三、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原则 (一)公示原则,35,三、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原则,(一)公示原则,4.,动产物权的公示,(,3,)交付的公示意义,D.,观念交付,其三,占有改定。物权法第27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另外,由于动产物权的证券化,动产物权的变动出现了以交付表彰该动产物权的证券来代替交付动产本身的情况。仓单、提单所记载的物品的交付,出让人将该证券交付给受领权人时,即产生与交付动产本身相同的法律效力,而无须实际交付物品本身。,三、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原则 (一)公示原则,36,三、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原则,(二)公信原则,1.,公信原则的意义与作用,物权的存在既然以登记或占有作为其表征,则信赖该表征而为某法律行为者,即使其表征与实质的权利不符,对于信赖该表征的人也无任何影响,称为,公信原则,。公信原则,其目的在于使人“,信,”。依此原则,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即便不存在或内容与实际不符,但对于信赖该以公示方法所确认的物权而为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承认有和真实物权相同的法律效力。,公信原则,以保护交易的,“,动,”,的安全为其旨意,并以此实现交易便捷。参与交易行为的人,只须依公示方法所确认的物权变动从事交易即可,而不必费时费力,详细调查标的物的权利状态的底细,也不必再担忧有公示方法所确认的物权以外的权利存在,从而遭受不测的损害。,三、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原则 (二)公信原则,37,三、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原则,(二)公信原则,2.,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力,指登记机关在登记簿册上所作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使社会公众信其正确的法律效力。,(,1,)受登记的公信力保护的,善意第三人,基于登记簿册的登记的公信力,即便登记有错误或有遗漏,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登记簿上所记载的物权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取得的利益也受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包括自登记名义人处取得物权的人和向登记名义人履行给付义务的人。,自登记名义人处取得物权的人(以下简称取得人)受下列保护:,三、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原则 (二)公信原则,38,三、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原则,(二)公信原则,2.,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1,)受登记的公信力保护的,善意第三人,A.,自登记名义人处取得所有权的人,登记名义人即便不是真正的所有人,取得人仍确定地取得其名义下登记的所有权,真正权利人因此而丧失所有权。,B,自登记名义人处取得财产所有权的人,如果该财产上存在没有登记的抵押权,则该财产即被视作不存在抵押权的财产,从而取得人所取得的即是无抵押权负担的所有权。,C,抵押权名义人实际上并不享有抵押权,但由登记名义人处受让抵押权的,可以真正的取得抵押权。,D,自处分权受限制(如受有破产宣告的限制)的登记名义处受让物权的人,如所受的限制未记载于物权登记簿册,则受让人受让的物权即不受登记名义人所受限制的影响,受让人仍然确定地取得受让的物权。,向登记名义人履行给付义务,如登记名义人并非真正的权利人,但第三人基于登记信其享有权利而履行给付义务,则第三人所作的履行有效,真正的权利人不得再请求第三人履行给付义务,其所受的损失只能请求登记名义人赔偿。,三、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原则,39,三、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原则,(二)公信原则,2.,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2,)第三人受登记的公信力保护的条件,A.,须登记的错误不能由登记簿册中发现。,B.,第三人须为善意。,“善意”,指第三人不知登记错误且对不知无重大过失。,C.,第三人取得权利须基于法律行为,而且此法律行为除登记名义实际上无处分权外,在其他方面均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D.,须无异议登记。,(,3,)关于对真正的权利人的保护,A.,善意第三人自登记名义人处取得权利前,真正的权利人有权向登记名义人提起诉讼,提请法院否定登记名义人的权利,确认自己的权利。在此之前,真正的权利人还可向登记机构提出异议登记,阻止错误登记的公信力。,B,善意第三人自登记名义人处取得权利后,真正的权利人的权利虽然因此而丧失,但真正的权利人有权请求登记名义人赔偿损失。,三、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原则(二)公信原则,40,三、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原则,(二)公信原则,3.,动产占有的公信力,基于占有的这种公信力,即使占有人对其占有的动产无处分权,自占有人处受让动产的善意第三人利益也受保护。,三、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原则 (二)公信原则,41,四、物权行为,(一),物权行为的几个基本问题,1.,物权行为的意义,近现代和当代各国或地区关于物权行为的含义大抵可以归并为两类:,一是物权的意思表示说,,认为物权的意思表示本身即是物权行为(包括单独行为与物权契约);,二是物权的意思表示与形式的结合说,,认为只有物权的意思表示与形式(登记或交付)相结合,才构成物权行为。,我国通说为第二说,,即认为物权的意思表示(物权的合意)纯粹是直接以物权的取得、丧失、变更为目的的合意,有此合意,原则上并不能当然发生物权的取得、丧失和变更的实际效果,因而物权的合意本身,不得谓为物权行为,而,只有物权的合意与登记或交付之结合,才可构成物权行为。,四、物权行为 (一)物权行为的几个基本问题,42,四、物权行为,(一)物权行为的几个基本问题,2.物权行为的成立、生效与附条件、附期限问题,物权行为系法律行为,,关于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对,物权行为,自然适用,原则上民法总则有关附条件、附期限乃至代理等的规定,对物权行为均可适用。,3.,物权行为与处分行为,处分行为,系指使权利直接丧失或使权利的内容直接变更的法律行为,是指产生如下后果的法律行为:立即移转权利、权利内容的变更或缩小、在权利上设定物权负担及使权利消灭。可见,物权行为属于处分行为。,但并非所有的处分行为都是物权行为,,如债务免除、债权让与等即不是物权行为,在理论上称为“准物权行为”或“债法上的处分行为”。,四、物权行为 (一)物权行为的几个基本问题,43,四、物权行为,(一)物权行为的几个基本问题,4.,物权行为的类型,(,1,)单方物权行为与双方物权行为,物权行为,依其是否由行为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构成,可以区分为单方物权行为和双方物权行为。,单方物权行为,,是指由行为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构成的物权行为,其最典型者为物权的抛弃;,双方物权行为,,又称物权合同、物权契约或物权合意,是指通过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构成的物权行为。,我国现行立法未使用“物权合同”这一术语,但物权法中明确规定了抵押合同、质权合同、地役权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等旨在设定他物权的合同,这些合同是否属于物权合同,学者间存在一定争议。,(,2,)不动产物权行为与动产物权行为,依物权行为所指向的标的物为动产或者不动产,可以将物权行为区分为不动产物权行为与动产物权行为。,不动产物权行为,,是指以变动不动产物权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动产物权行为,,是指以变动动产物权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四、物权行为 (一)物权行为的几个基本问题,44,四、物权行为,(一)物权行为的几个基本问题,5.,物权行为与不当得利,在德国民法上在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物权变动的受让人应向出让人返还不当得利:(,1,)在原物存在时,受让人应向出让人返还原物;(,2,)若受让人已将原物转让给第三人,基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第三人取得原物的所有权,原出让人只能向直接受让人(第一受让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四、物权行为 (一)物权行为的几个基本问题,45,四、物权行为,(,二,),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理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又称分离原则,是指物权的变动须有一个独立于买卖、赠与、互易等债权行为以外的,而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法律行为,从而在体系上使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存在。,在德国法上,,抛弃所有权的场合是仅有物权行为而无债权行为的,此时明显的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无因性的前提,“没有分离,即没有无因性。”,四、物权行为 (二)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理论,46,四、物权行为,(,二,),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理论,我国物权法没有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但,规定了“区分原则”,。,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绝不能从物权法第15条规定的所谓“区分原则”中即得出存在独立的物权行为的结论。该条文仅仅重述了这样一条规则:买卖等债权行为仅发生债的效力,债的发生的效力可以与物权变动的效力区分开来。因此,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四、物权行为 (二)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理论,47,四、物权行为,(三,),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1.,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含义,物权行为无因性,是德国民法创立物权行为概念,又称为“抽象原则,”,与之相对的则被称为“有因主义”。,所谓,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乃指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其原因行为(债权行为)的影响,债权行为即使不成立、被撤销或者无效,物权行为也并不因此而受影响,仍能独立地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判断物权是否发生变动,根本无须考虑其原因行为法律效力,而只须对物权行为本身作判断即可。,物权行为无因性,包含两方面的内容:(1),内在无因性,,或称内容上的无因性,指处分行为本身在内容上也是无目的的,即处分行为的当事人无须就给予财产行为的目的达成一致;(2),外在无因性,,指处分行为的效力不以该行为以外存在的负担行为,(,债权行为,),有效为前提。,物权行为无因性产生的效果是:(1)依负担行为(债权行为)不产生物权关系之变动;(2)物权变动不依赖于负担行为的效力;(3)物权法律关系不受负担行为丧失之影响。,四、物权行为 (三)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48,四、物权行为,(三,),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2,.,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缺点、批判和无因性的相对化,(1),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缺点,A.,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最大缺点在于,严重损害出卖人的利益,,违背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在交付标的物之后买卖合同(债权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因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买受人仍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出卖人仅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主张标的物的返还。于是出卖人由所有权人变为债权人,不能享有法律对物权的保护方法。如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则在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同时导致所有权变动效果的不发生,出卖人仍保有标的物的所有权,可以向受让人或者其他占有人主张物上请求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B.,将所有权,尤其是,动产所有权,无因性地加以让与,纯属脱离实际生活。,C.,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本在于保护物权交易的安全,而如今动产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效力乃至登记的推定力制度建立后,已足以起到这一作用。,四、物权行为 (三)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49,四、物权行为,(三,),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2,)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批判(自修),(,3,)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突破、限制或无因性的相对化,鉴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和立法有以上缺点,,于是,德国判例学说通过解释的方法,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适用范围尽量予以限制,以使物权行为的效力受债权行为的影响,称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所采取的方法主要有下列五种:,A.,共同瑕疵。即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具有共同的瑕疵事由,致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均由于同一的瑕疵事由而无效。,B.,暴利行为。,债权行为如为暴利行为时,其效力应及于物权行为。,C.,错误意思。德国民法典第119条条2项规定:“关于人或物的性质,交易上认为重要者,其错误视为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债权行为如果存在本条规定的错误时,物权行为也因此而受影响。,D.,条件关联。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虽为两个行为,但可以通过当事人的合意,而使物权行为的效力系于债权行为,债权行为有效存在,物权行为才能生效,即物权行为以债权行为的有效存在为其停止条件,须债权行为有效存在时,物权行为才能生效。,E.,法律行为一体性。即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合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的法律行为,债权行为无效,物权行为也归于无效。,四、物权行为 (三)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50,四、物权行为,(三,),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3.,我国物权法不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理由如下:,(1),物权行为无因性系19世纪法学的成果。,(2),在当代物权法确立了动产、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公信力乃至不动产登记的推定力制度之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存在空间几已丧失殆尽,其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几已被这些制度所抽空。,(3),从比较法上看,百余年来,真正明文规定特权行为无因性的,只有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4),法律的通俗化、本土化和明了化,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石,物权变动无因性不仅使学术界深感困扰、不易理解,而且对一般的人民更如不可捉摸的技巧魔术。,四、物权行为 (三)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51,五、物权的消灭(自学内容),(一)混同,混同,指两个无并存必要的物权同归于一人的事实。,1.所有权与其他物权混同。,同一特定物的所有权与其他物权归属于一人时,其他物权原则上因混同而消灭。但在以下情形,作为例外,其他物权则不因混同而消灭:(1)其他物权的存续对所有人有法律上的利益时,其他物权不消灭。例如,担保法解释第77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2)其他物权的存续对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益时,其他物权不消灭。,2.所有权以外的物权与以该物权为标的的权利混同。,所有权以外的物权,与以该物权为标的的权利归属于一人时,其权利因混同而消灭。所谓“其权利”,指以该物权为标的的权利。但作为例外,于以下情形,以该物权为标的的权利并不会因混同而消灭:一是该权利的存续对权利人有法律上的利益时,该权利不消灭;二是该权利的存续对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益时,该权利不消灭。,五、物权的消灭(自学内容)(一)混同,52,五、物权的消灭(自学内容),(二)抛弃,抛弃,物权法称为“放弃”,指物权人不以其物权移转于他人,而是依单方的意思表示使其物权绝对归于消灭的单独行为。,抛弃动产物权时,如所抛弃者为所有权,则除须为抛弃的意思表示外,还须放弃对该动产的占有。,抛弃不动产物权,如抛弃者为不动产所有权的,除须作出意思表示外,还须向不动产登记机构作所有权涂销登记,涂销登记后,发生抛弃的效力。,五、物权的消灭(自学内容)(二)抛弃,53,五、物权的消灭(自学内容),(三)其他原因,1.标的物灭失。,2.约定存续期间届满,抑或届满前当事人以合意使物权消灭。,3.因法定原因而撤销。,4.在承认了时效取得制度的域外民法上,他人可因取得时效的成就而取得物权,从而使原物权消灭。,5.担保物权得因债权的消灭而消灭。,五、物权的消灭(自学内容)(三)其他原因,54,思考题,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三种规则模式的差异比较。,思考题,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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