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概论 刑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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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受贿。因此,属于受贿罪的共犯,并应以受贿罪对其定罪判刑。因此,李某和赵某构成共同受贿罪。,刑法案例六,数罪并罚,【案情】,被告人:潘某,男,32岁。被告人潘某以下广西做工为名,将县挽兰乡女青年王某骗到广西某县,以3500元人民币卖给该县村民李某,因村民需要该女青年的婚姻状况证明,先付2000元,待潘将此证明办来后再补1500元。潘返回县后,即找到田某(另作处理),请其帮助私刻“县挽兰乡政府公章一枚,刻好后,潘某将事先写好的假证明盖上章,即将印章销毁,后二人将此证明带到广西某县李某处,补得1500元。,【问题】,如何正确区分一罪与数罪?数罪并罚有几种类型?,【解析】,数罪并罚是刑罚适用的根本制度之一,是指人民法院对一行为人在法定界限内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法定的并罚原那么及刑罚计算方法决定其应执行的刑罚的制度。,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应构成拐卖妇女罪和诈骗罪两个犯罪。,理由是:,其一,被告人潘某将女表年王某骗到广西并出卖给李某,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且属犯罪既遂,根据我国?刑法?第240条的规定,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行为之一的,就应构成拐妇女罪的既遂,并不以行为人是否实际取得营利为必要条件。,其二,被告人潘某在完成拐卖妇女的犯罪之后,出于骗取剩下的1500元的目的,私公章伪造王某婚姻状况证明,骗取李某1500元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诈骗罪。至于私刻公章的行为,并不单独构成犯罪,它作为手段行为与诈骗他人钱财的目的行为构成牵连犯罪,应按诈骗罪一罪论处。,被告人潘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和诈骗罪,应按?刑法?第69其理由是: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拐卖妇女罪,第二阶段是诈骗罪。被告人出于两个成心,实施了两个行为,构成两个犯罪,并且两罪都是在被判决之前犯的,所以应按?刑法?第69条之规定实行并罚。,刑法案例七,自首,被告人:段某,男,26岁,系某市农业干部学校招待所出纳会计。被告人段某于1991年7月9日任某市农业干部学校招待所出纳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屡次私自挪用自己保管的库存现金,共计13000余元。后因该市委市政府积极部署加强反贪污和廉洁建设,段某担忧早晚被揭发,遂于1992年10月1日主动向检察机关自首,并积极退还全部赃款。,【问题】,自首的成立条件是什么?,【解析】,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所谓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接受审查和裁判的行为。,自首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其一,犯罪以后自动技案。所请自动投案,通常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犯罪事实或者其本人未被司法机关觉察前,或虽被觉察但尚未对其讯问,未被施以强制措施以前自动的出于本人意愿向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投案的。,其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犯罪分子按照实际情况全部交代自己的罪行,不得隐瞒和成心遗漏。,其三,接受审查和裁判。犯罪分子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供述自己的罪行,必须听候、接受而不能逃避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才能成立自首。,此案中,段某在挪用公款后,在司法机关发现之前,能够主动退还赃款,符合自首成立条件。依照?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分。段某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但因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分。,刑法案例八,立功、累犯,【案情】,被告人:万某,男,40岁。1983年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1995年刑满释放。,被告人:周某,男,52岁。1983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2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5 年刑释放。,被告人:朱某,男,27岁,农民。1995年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免予起诉,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 6个月,1998年刑满释放。,被告人:卢某,男,63岁,,农民。1983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1990年刑满释放。,万某,于1998年4月下旬,从元汇农场王某家中将2.6千克鸦片带到甲市周某家中。后万某、周某分别将1.6千克、1.4千克鸦片交给甲市,卢某,贩卖。同年5月20日下午4时许,卢某在甲市新颖旅社410房间贩卖鸦片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缴获鸦片2642.4克。同年8月17日,据卢某供述,在其家中查获鸦片0.3505千克。1998年初,周某,流窜到乙县邀约,朱某,贩卖鸦片。朱某越境到老挝购鸦片1.2千克,同周某将鸦片带到甲市周某家中。此后朱某又从乙县越境到老挝购回鸦片1千克偷运到甲市贩卖给周某。1997年底,白某(另案处理)、吴某(在逃)窜至丙地邀约万某贩卖鸦片。吴某出资,白某、万某从乙县越境到老挝购回鸦片5千克,在丁县交给吴某,万某与吴某将鸦片偷运到雄镇贩卖。1998年1月下旬,白某、万某集资从乙县越境到老挝购回鸦片12千克,在丁县交给吴某贩卖。此时吴某又出资,由白某、万某从乙县越境到老挝购回鸦片6千克,与吴某偷运到戊地进行贩卖。1997年8月10日,中级人民法院以贩毒罪判处卢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卢某积极交待和检举揭发了万某、周某的贩毒罪行。公安机关根据这一线索,抓获了万某、周某和另一毒贩朱某,使全案真相大白,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卢某具有立功表现,并将卢某贩毒案于1998年9月29日发回,与本案合并审理。,【问题】,累犯成立的条件?立功应怎样认定?,【解析】,根据?刑法?第65、66条规定,所谓累犯,是指因犯罪受过一定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于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人。其可分为一般累犯和危害国家平安的累犯。,一般累犯成立的条件为:,1前罪和后罪都是成心犯罪;,2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都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3后罪发生在前罪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的5年以内。,危害国家平安的累犯成立的条件是:,1前罪和后罪都是危害国家平安的犯罪;,2没有刑罚轻重的限制;,3没有时间上的要求。,根据?刑法?第70条的规定,所谓立功是指对犯罪分子予以从宽处分的情节,认定立功,犯罪分子必须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行为。,万某、周某、朱某和原审被告人卢某为非法牟取暴利,目无国法,屡次贩卖鸦片,其行为构成?刑法?第344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万某参与他人贩卖鸦片达14800克,周某句结他人贩卖鸦片达7265.8克,朱某参与他人贩卖鸦片达2200克,卢某参与他人贩卖鸦片达2997.9克,贩毒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均应依法严惩。万某刑满释放后不满5年又犯罪,系累犯,周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又继续贩卖毒品,亦构成累犯;朱某亦是在刑满释放后不满5年又犯罪,也构成累犯。卢某在案发后,积极检举揭发其他毒品犯罪分子,有悔罪立功表现,所以可减轻处分。,【判决】,被告人万某、周某、朱某、卢某曾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为非法牟利而贩卖毒品鸦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而且贩毒数量大,情节严重,均应依法严惩。被告人万某、朱某、周某刑满释放后不满5年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分。被告人卢某在案发后积极检举揭发其他毒品犯罪分子,有悔罪、立功表现,可减轻处分。,刑法案例一,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敲诈勒索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这是本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不同的显著特点之一。,本罪侵犯的对象为公私财物。,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威胁内容的种类没有限制,包括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进行威胁,威胁行为只要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不要求现实上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量。威胁的内容是将由行为人自己实现,还是将由他人实现在所不问,威胁内容的实现也不要求自身是违法的。,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到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本钱罪。,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成心,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有关解释,数额较大是指涉案金额1000元至3000元。数额巨大以10000元至30000元为起点。,绑架罪,绑架罪,是指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刑法第239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分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分金。,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分。,在适用本条规定处分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是指由于在绑架过程中对被绑架人使用暴力或者进行虐待等导致被绑架人死亡,以及被绑架人在绑架过程中自杀身亡的行为。,“杀害被绑架人,是指在劫持被绑架人后,由于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没有实现以及其他原因,成心将被绑架人杀害的行为。,2.由于法律对绑架致使被害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立法上采用的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而且是处死刑,因此,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应当采取十分慎重的态度,严格掌握适用的条件。,绑架他人后,又实施成心伤害,成心杀人行为的,被绑架罪所包容,不单独定罪。如实施强奸等行为的,那么应实行数罪并罚,3.正确掌握绑架罪的既遂标准。,绑架罪的既遂,应以行为人是否将被害人劫持并实际控制为标准。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就构成绑架罪的既遂,而不是以勒索的财物是否到手或者其他目的是否到达为标准。,如果由于被害人的对抗或者他人及时进行解救等客观方面的原因,使绑架没有得逞,因而未能实际控制被害人的,那么构成绑架罪的未遂。,两者区别,敲诈的关键在一个“诈字。行为人并不真正实施暴力;,绑架的关键是强制性,行为人的暴力性明显。,1.绑架罪不但绑架了人质,而且实际控制了人质来威胁、要挟被勒索人;敲诈勒索罪的威胁、要挟并没有实际控制任何人。,2.绑架罪以杀害、伤害人质相威胁,因为人质已在手中控制,这种威胁随时可能付诸实施,具有加害的现实性或紧迫性;敲诈勒索罪虽也有以杀害第三者相威胁,但并没有控制第三者。只是“诈而已,其现实性或紧迫感并不突出。,3.敲诈勒索罪行为人如果“诈不成,真的实施了威胁的内容,如杀人等,就应定其它罪数罪并罚。而绑架勒索罪真的撕了票,也是定绑架勒索罪处死刑。,4.绑架罪直接侵害的被害人是双重的,即被绑架人和被勒索人。而敲诈勒索罪由于没有对第三者实现威胁的内容比方实施暴力等,因此直接侵害的被害人只有一个,即被勒索人。,案情,甲、乙合谋勒索丙的钱财。甲与丙及丙的儿子丁17岁相识。某日下午,甲将丁邀到一家游乐场游玩,然后由乙向丙打 。乙称丁被绑架,令丙赶快送3万元现金到约定地点,不许报警,否那么杀害丁。丙担忧儿子的生命而没有报警,下午7点左右准备了3万元后送往约定地点。乙取得钱后通知甲,甲随后与丁分手回家。,问题,甲、乙构成何罪?为什么?,分析,甲乙虽然也是利用了丙对其子丁生命的担忧而向丙勒索钱财,但是丁并没有真的被绑架,其生命并没有受到威胁。刑法之所以对绑架罪规定非常严厉的刑罚,就是因为它直接危及公民的生命平安。因此,这种行为被称为“假绑架,真勒索,以敲诈勒索罪定罪。甲乙共同谋划了敲诈勒索行为,并共同实施了犯罪,因此构成共犯。因此,甲乙构成敲诈勒索罪。,刑法案例二,侵 犯 财 产 罪,盗窃罪、侵占罪,案情,被告人赵某在A市火车站站台上见一刚下车的旅客王某女带着一个小孩,旁边放着5件行李,便上前询问其是否需要雇人扛行李。二人商定,由赵某将王的4件行李扛出车站,王付给赵人民币20元作为报酬。赵扛着4件行李刚出站口,王的小孩被车站工作人员拦下查票。看到王忙于出示车票,赵遂产生了非法占有王的行李的企图,趁王不注意,将行李扛走。行李内装有人民币6000元、价值5000元的真皮提包一个及其他物品。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了全部赃款和赃物,并发还给失主王某。,问题,赵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分析,赵某构成盗窃罪,因为王并没有委托他保管行李,其将行李占为己有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合法占有,非法侵吞的特征。,刑法案例三,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案情】,被告人:钱某,男,38岁,某电子元器件公司(集体经济组织)经理。1995年3月至1995年5月,被告人钱某在某电子元器件公司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杨某(另案处理)贿赂的港币3000元,东芝牌53cm彩色电视机一台,东芝牌168立升双门电冰箱一台,英文电脑打字机一架,爱华牌放音机一台,24K黄金项链一根,24K黄金鸡心片一枚,为杨某获取非法利益100万元。,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分析】,根据我国?刑法?第163条的规定,所谓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要件为:,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其信誉。,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获取利益的行为。,第三,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第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的直接成心,间接成心或者过失不构本钱罪。这种直接成心的内容,具体表现为行为人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一种以权谋私的行为,将侵害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其信誉,危害公司制度健康开展,而成心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从本案的情况看,被告人钱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构成的要件。,第一,钱某系电子元器件公司的经理,属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第二,钱某在主观方面实施了非法收受杨某贿赂的财物,并且为杨某谋取巨大的非法利益,是出于成心以权谋私。,第三,钱某在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杨某贿赂财物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第四,钱某的行为大大损害了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其信誉,符合本罪的客体要件。,所以,对钱某的行为应以?刑法?第163条的规定处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刑法案例四,职务侵占罪,【案情】,被告人:于某,男,1951年4月17日生,系某实业总公司物资经销部炊事员兼值班员。被告人于某在某实业总公司物资经销部任炊事员兼值班员期间,于1995年4月9日(星期日)利用看管钢材之便,盗走该经销部非定尺钢材6.19吨(价值人民币14237元),以每吨旧30元的价格将其卖给某建材的林某,得到赃款9900元。被告人于某付人民币300元给帮助装车的邓某,剩下赃款人民币9600元占为己有。同月16日(星期日)下午约5时许,某实业总公司物资经销部临时工邓某(在逃),趁该经销部值班员即被告人于某外出之机,盗走该经销部非定尺钢材7.68吨(价值人民币17664元),以每吨1600元的价格又将其卖给某建材公司的林某,得到赃款人民币1.22万元。当天被告人于某回经销部知晓此事,便以向公司揭发为由从邓手中要回全部赃款。同时邓向被告人于某借去人民币1200元,剩下赃款人民币1.10万元被被告人于某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于某主动交待了两次作案的全部经过,并将赃款人民币2.06万元全部退还某实业总公司物资经销部。,【问题】,对于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解析】,根据我国?刑法?第271条的规定,所谓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主要特征为:,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公司、企业财产出资者所有权和公司、企业财物。,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第三,本罪的主体为特殊的主体,即企业、公司或其他单位的人员。,第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成心,目的在于非法占有公司、企业财物,即意图将自己持有的公司、企业财物转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所谓贪污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382条规定 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虽然两罪在主观上都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 在客观上都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侵占的行为,但也有严格的区别:,其一 侵犯的客体、对象不同 前者侵犯的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 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物 后者侵犯公司、企业的财物所有权 侵犯的对象是公司财物。,其二 犯罪主体不同 前者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即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单位的人员。,其三 客观行为表现方式有所不同 前者仅指利用职务之便 而后者既包括利用职务之便 也包括利用工作之便。,本案被告人于某,系公司的炊事员兼值班员,即公司的人员,其侵占本公司的财物是利用其当值班员看管本公司财物的工作之便而非职务之便。再有,被告人于某从邓某处追回邓某盗窃钢材变卖所得的赃款,非法占为己有,也是属于侵占本公司财物的行为。于某身为该公司的值班员,不仅有权向邓某追回于某值班期间被盗的公司财物,而且也是其义务和职责。但是,于某本应将追回的被盗财物交回公司,可于某却基于非法占有目的,利用其工作之便,将这批财物占为己有。,综上所述,于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征。,刑法案例五,强奸罪,【案情】,被告人:全某,男,25岁,失业青年。被告人全某平时与妻金某不和,屡次提出离婚均被金拒绝,全某遂产生杀人念头。1990年7月3日晚10时许,全某伙同经常打架斗殴、调戏妇女的徒弟方某(19岁)(另案处理),以看戏为名将金某骗至村外一个小山丘上,先逼金自杀,金不从,两被告人又将金某捆在该山丘的一棵松树上,全某叫方某用尖刀把金某杀死。方某动手杀人前,在全某的允许下将金某强奸。奸后,全、方两人再次将金捆在松树上,并用绳子活活将金勒死。,【问题】,全某构成成心杀人罪外,是否构成强奸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所谓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性交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是:,第一,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也即拒绝与其合法配偶以外的任何男子发生性行为的权利。,第二,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违背妇女意志,在妇女不敢对抗,不能对抗或者处于不知对抗的状态下而强行与之性交的行为。,第三,本罪的主体是男子,妇女不能独立构成强奸罪,但可以作为强奸的教唆犯或帮助犯。,第四,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成心,并且具有强奸的目的。,【解析】,从本案的情况看,全某构成强奸妇女罪(共犯)主要理由是:,第一,全某与方某对强奸金某都有共同的直接的心理状态。,第二,全某与方某共同实施了违背金某意志,采用暴力手段,胁迫金某与方某发生性交的行为,只不过全某是以不作为的方式来实施的。全某企图杀害其妻,吨妻绑在树干上,,令方某去杀,这就把妻子置于危险状态之中,处于不敢对抗,不能对抗的境地。当方某意欲行奸时,全某有义务采取积极措施制止、保护其妻不受其辱,但全某却选择了消极的不作为,使方某的奸淫得以成功,此种不作为的义务不是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是归因于被告人全某的先前行为。,由此可见,全某对方某强奸罪的帮助,主观上出于直接的犯罪成心,客观上采取的是不作为的行为,显然已构成强奸妇女罪(共犯)。,刑法案例六,成心杀人罪,【案情】,被告人:程某,男,29岁,高中文化,某化工厂工人。程某于1993年3月因聚众斗殴罪被判刑3年,刑满释放后,经常夜间携带三棱刮刀到处游荡。1996年9月上旬,程嫌这把三棱刮刀不锋利,又购置一把0.30米长的三棱刮刀带在身上,9月16日晚9时许,程与其朋友陈某在当地人民路人民饭店饮食部门前闲逛,遇见相识的周某、匡某、吴某等人。周、匡、吴等先后来向程要香烟,程给匡、吴各一支,未给周,周抓住程的衣服与之纠缠。程将周的手拨开,发生拖拉,周打程面部两拳。程受伤后退几步,随即拔出携带的三棱刮刀由下而上对周的左肋骨刺一刀,伤及心脏,周倒地死亡。程见状后向公安机关自首。,【问题】,程某除了构成累犯外,其行为是构成成心伤害致死罪,还是构成(间接)成心杀人罪?,【解析】,成心杀人罪,是指成心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是最严重的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本罪的主要特征是:,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作为和不作为都可以构成。,第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凡年满14岁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构成此罪。,第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成心,包括直接成心和间接成心。,结合成心杀人罪的构成分析此案:,程某在主观上表现为对周的死亡结果之态度是放任,而非过失。程某明知自己利用锋利的三棱刮刀猛刺对方,有可能使其发生死亡的结果,却听之任之,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程某并非是具有伤害周某的成心,而对死亡之结果表现为过失因此程某的行为构成(间接)成心杀人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被告人:吴某,男,31岁,原系某通讯社编辑。被告人:马某,女,29岁,原系某杂志社编辑,被告人吴某之妻。1992年3月,被告人吴某与前来北京采访七届人大五次会议的香港报记者梁某相识,梁为了获取中共十四大的报告稿,唆使吴某进行搜集。同年10月4日上午,吴某利用工作之便,将单位有关人员内部传阅的江泽民总书记?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四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的报告?送审稿(绝密版)私自复印一份,携带回家。当日下午,吴某指使被告人马某按事先约定的地点将该“报告非法提供给梁某。此后,梁某使用私自安装的 机将此“报告全文传回香港报报社。10月5日,香港报全文刊登了这个“报告。10月21日,梁某与马某、吴某在约定地点见面,梁付给吴某人民币外汇兑换券5000元。案发后,吴某、马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所得的赃款已被查获。,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特征是什么?,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吴某、马某为国家工作人员,为谋私利,违反国家保密法规,为境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核心机密,危害国家平安,被告人吴某、马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为境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法理分析 危害国家平安罪,是指成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该类犯罪的根本要件为:第一,犯罪主体多数为一般主体,只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到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论是中国人、外国人或无国籍人,都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但也有的犯罪要求特殊主体,如公务员叛逃罪的主体只能是履行公务期间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第二,犯罪的主观方面,危害国家平安罪的成立,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成心,而且必须具有危害国家平安的目的。第三,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即危害国家平安,独立存在和开展的政治根底和物质根底的行为。第四,侵犯的客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平安。就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而言,是指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第一,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但凡到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第二,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成心,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秘密,并且明知是境外的组织、机构、人员而成心为其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并且希望或放任危害国家平安和利益的结果发生。第三,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保密法规,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行为。第四,犯罪的客体,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平安和利益。据此上述分析本案,我们认为,法院对吴某、马某的判决是正确的。根据我国?刑法?第111条规定,被告人吴某、马某出于贪财的动机,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的保密法规,在中共十四大召开之前,将仅供有关人员内部传阅的绝密文件中共十四大报告的送审稿,非法提供给境外人员,导致在香港?报?全文刊登,在国内外造成恶劣的影响。所以,人民法院以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对吴某、马某判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劫持航空器罪,被告人:孙某,男,25岁,工人。被告人孙某从1993年7月份开始即着手实施劫持飞机的犯罪预备活动。1993年11月26日,被告人孙某购得天津至上海的机票一张。同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携带早已准备好的火药包及引燃线,登上中国国际航空公司某次航班飞机。飞机起飞后不久,被告人孙某以引爆火药包相威胁,胁迫机组人员将飞机飞往台湾,并对机组人员说:“我的炸药是真的,要是不去,我马上就炸飞机。机组人员采取措施后,被告人孙某在南京机场被抓获。,劫持航空器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判决 法院判决,被告人孙某精心预谋,以引爆火药的胁迫手段相威胁,劫持航空器,已经构成?刑法?第121条规定的劫持航空器罪,应以劫持航空器罪论处。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121条的规定,所谓劫持航空器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劫持航空器罪是一种严重破坏国际航空秩序、危害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平安,妨害民用航空运输正常运行的国际犯罪。其构成要件为:第一,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国家和个人的财产的平安。第二,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非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第三,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所有到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第四,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成心犯罪,成心的内容是,行为人明知自己非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严重威胁着民用航空的平安,但为了劫夺或控制航空器,到达其犯罪目的,不惜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生命、健康和国家及个人财产的代价,而成心实施的恐怖行为,劫持航空器罪的行为在主观上不可能是过失。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劫持航空器罪的构成要件。其一,被告人孙某,已达25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本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其二,被告人登上飞机前即准备了火药包、引燃线及火柴等物,说明其实施劫持航空器的行为有精心的预谋和准备,并且其目的是要控制该飞机的飞行方向,以到达其犯罪目的,因而属于直接成心,符合劫持航空器罪的主观方面要件;其三,被告人在飞机起飞后,以引爆火药相威胁,胁迫机组人员将飞机飞往台湾的行为,严重破坏了正常的航空秩序,危害了广阔乘客生命财产和航空的平安,因而属于严重危害公共平安的犯罪行为;其四,被告人孙某在登飞机前已精心准备,在飞机起飞后又实施以引爆火药相威胁,胁迫航空器改变航向的非法劫持行为,因而具备了劫持航空器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由此可见,对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定劫持航空器罪是正确的。,重大责任事故罪,案请 被告人:聂某,男,38岁,公司电工。被告人聂某1990年随某省建筑公司第一建筑公司上海分公司来沪参加浦东建设。1992年1月,被告人聂某在负责敷设上海学校学生宿舍楼工程施工现场临时动力电线时,严重违章作业,未按敷设地下动力线应选用电缆线和采用封闭金属管并要保护接零的操作规定,将通电为380伏交流电的胶合橡胶线穿人未做保护接零的金属保护管内,且未作封闭,直接埋设于仅710厘米深的地层处。同年4月在线路出现故障检修时,被告人聂某又违反电线接头应设在地面上接线盒内的规定,将电线接头仅用一般胶布包扎后直接放人未做密封措施的地下金属保护管内。同年7月2日12时40分许,因雨水渗入地下金属保护管内,使胶合线接头漏电,电流通过金属保护套与木工棚金属立柱之间的铁丝构成回路,致使民工孙某在收取晾在该铁丝上的床单时,上肢触及带电铁丝而昏厥,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要特征是什么?,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聂某身为某公司专职电工,在敷设地下动力线时,违章操作留下事故隐患,结果造成他人因触电而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依法惩办。法理分析 根据?刑法?第134条规定,所谓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第一,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第二,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里的过失是针对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第三,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行为人因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违章冒险作业,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第四,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平安。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被告人聂某的行为完全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特征。其一,被告人聂某作为建筑公司的专职电工,具备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其二,被告人违反电工操作的根本规那么,严重违章作业敷设电路,在出现事故检修时又再次违章,留下事故隐患,造成孙某触电死亡的结果,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其三,在主观方面,被告人聂某也存在着过失,他作为一名电工,对其违章行为可能造成漏电并导致他人触电死亡的后果是应该预见的,但其没有预见,因而存在着过失。其四,孙某的死亡结果发生与被告人聂某的违章作业行为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聂某的行为侵犯了公共平安。由此可见,对聂某的行为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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