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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修改述评民事诉讼法?打官司 14:1引言今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并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继2007年民事诉讼法部分修改后的第一次全面修订,修改条文100多处,增加了诚实信用原则,新设了公益诉讼、小额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行为保全、司法确认、担保物权的实现等多项重大诉讼制度,对民事诉讼原则、立案制度、管辖制度、调解制度、证据制度、简易程序、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和涉外程序等均有重大修改完善。霸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什么是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基本道德准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规则,同时也是我们贯彻党中央依法治国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具有道德内涵的法律规范。是否违反此案例分析:林某与曾某系朋友,林某为喻寺镇一页岩砖厂老板。2003年1月22日,林某和曾某在经协商后以“2003年1月23日”的日期签订了一份砖厂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林某于同年1月23日将砖厂整体一次性转让给曾某,曾某在同月25日前给付价款10.6万元。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后,违约金为2万元。1月23日,双方就砖厂进行了移交。1月24日,曾某在支付9.5万转让款后,以林某曾于1月22日下午和晚上偷运走厂内价值6000余元的成品砖和部分维修设备为由,要求进行抵扣。林某以砖厂在2003年1月23日前应归其所有和曾某接收砖厂未提异议为由,拒绝抵扣。2003年4月7日,林某提起诉讼,要求曾某接清余款并给付违约金2万元。而曾某则以林某拉走厂内财物构成违约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林某赔偿其6000元财物损失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不同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林曾二人约定的交厂时间为2003年1月23日,故砖厂在2003年1月22日仍然属于林某。同时,由于林、曾二人未在协议中明确将协议履行前擅自搬运财物的行为规定为违约,所以,林某的行搬运不构成违约。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双方签订协议日期为2003年1月22日,加之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林某将砖厂整体一次性转让给曾某”,故林某在协议签订后,便应当知道自己负有“将砖厂所有资产整体一次性转让给曾某”的义务。因此,林某作为一个商人,其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属于违约。1、在民诉法总则中确立诚实信用为基本原则。2在民诉法分则中完善诚实信用原则支配下的规则和条款。3、完善和强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责任。案例在实践中:实践中对于违约行为的确认不能狭隘的理解为必须是违反合同中明确规定的义务,而应当将其作一种广义的理解,既包括合同规定的义务,也包括依法律规定的义务和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因为,不管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这些义务,一旦合同成立,这些义务都会自然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对我们现实生活的影响第一:维持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安全第二 降低交易费用第三 鼓励交易成功第四 解决交易纠纷什么是调解?调解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在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有关组织主持下,自愿进行协商,通过教育疏导,促成各方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办法。调解案例分析2006年12月9日19时05分许,天气晴。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赵家墩村陈xx驾驶其本人的浙AV4643号五菱LZW1010PSNBI1轻型货车,沿省道03线由北往南行驶至03省道24KM+300M地方时,与从03省道东侧立新村村道进入03省道并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四川省宜宾县蕨溪镇大坪村三组张xx驾驶的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陈xx受伤、张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2月28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亲戚万分悲痛,情绪较为激动。因张xx上有父母,下有二个未结婚的儿女,家庭生活压力较大,因此要求陈xx一方赔偿由此发生的各种费用。但因差距实在太大,双方僵持不下。为此,双方均在2007年1月5日向蜀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书面调解申请书。当日上午,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街道综治工作中心办公室主持了调解,调解员认真倾听了双方关于对本事故发生的缘由、各种赔偿费用产生的依据和计算的标准等。但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鉴定尚未下来,死者方提出的高达626200元的赔偿金的法律依据不足,加上与另一方提出的7万元分歧太大。为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调解员提出等事故鉴定下来后再次进行调解的建议,得到了双方的同意。调解协议的效力?调解的作用人民调解作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被国际社会誉为“东方经验”。在第一次调解中,由于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而死者又属于家庭中的主要劳动力,因此产生的赔偿额度较高,双方存在的分歧较大。加上当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本次事故的鉴定意见尚未下来,因此一时肯定无法合理的进行调解。第二次调解时,因死者方是外地人,耗时、费力又花钱的诉讼途径耗不起,不愿到法院解决。经过这一段时间的冷静和多方的咨询,更多地了解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期望值也趋于客观实际,急于要求以调解的方式拿到赔偿款,尽快了断纠纷回家;而陈xx一方也考虑到死这一方的实际困难,毕竟事故已经发生,而且造成张xx死亡,愿意从人道主义考虑适当提高补偿金额,以求得死者方当事人的谅解。对此本次修改既竭力贯彻繁简分流、诉调对接的思路,尽可能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及提高利用效率,在构建“和谐社会”、“社会管理体制创新”、“大调解”等政策的引导下,也尽量重新激活社会力量,将其纳入纠纷解决的整体格局;同时在2007年修改的基础上继续调整审监及执行程序,试图解决这两大难题并尽可能维护司法权威;试图在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抑制其滥用之间达成平衡,前者表现为对立案制度的调整,后者则突出的表现为“诚信原则”的引入。本次修法还具有以下两个鲜明特征:其一,较好地回应了司法实践的难题。法院面临极大的困境,包括“人少案多”(也即司法资源不足以应付激增的民商事案件)日益突出;裁判终局性差(表现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申诉信访率居高不下);公众有关“起诉难”、“再审难”、“执行难”等的抱怨,恶意诉讼或“滥诉”现象增加等。其二,充分总结、汲取了实践经验和教训。如本次修改规定的小额诉讼制度,就建立在最高法院2011年下发的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指导意见以及全国多地基层法院在此前后试行探索的基础之上。而有关“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规定,则源自人民调解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5号)实施前后各地法院的实践尝试。总结:此次民事诉讼法修订可能令人失望,但仍不失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新界标,可能并应当推动今后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主要方向由过去以批判、解构现行法的“拆台”式立法论向以补救现行法缺陷的“补台”性解释论转型。唯有对生效法律的普遍尊重和善意解读,才能推动司法实务乃至整个社会形成规范意识、法治理念和恪守法律的自觉,而避免在“改革”名义下公然背离现行法、各行其是。一、民事诉讼法变革方向与途径一、民事诉讼法变革方向与途径(一)改革背景与修订方向(一)改革背景与修订方向1、全球背景全球背景:碰撞中共生长碰撞中共生长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 2008 年 6 月的判决中将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数额由实际损害的九倍降为一倍;德国自 2008 年 7 月 1 日起允许律师在一定条件下收取胜诉酬金;德国近年来关于调解与示范诉讼(Musterklage)的立法,也以美国的设计为对立参照。欧盟受到美国集团诉讼(class action)的启示,开始探索多人诉讼解决方案。2008 年,欧盟在违反欧盟竞争法的损害赔偿之诉(白皮书)与消费者实现权利之集合程序(绿皮书)中使用了“集合救济”(collective redress)的概念,其又分为群体诉讼(group action,Gruppenklage)与代表诉讼(representative action)。2011 年 7 月 15 日,欧盟法律委员会发布了有关集合诉讼的报告草案;可以预见,欧盟在不久的将来即会作出正式决议进一步促进各成员国在集合诉讼(collective action,Kollektivklage/Sammelklage)方面的立法发展。但“和而不同”的发展轨迹表明,全球虽然在某些诉讼制度的存在价值上达成了共识,但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的沟壑仍清晰可见。这不仅表现在诉讼目的、审理模式、事实阐明机制、法官与当事人的责任分担等方面,而且也表现在纠纷解决机制的总体设想、调解的功能承担和群体诉讼的具体设计上。2、框架基础、框架基础:依托大陆法系依托大陆法系从百年前沈家本、俞廉三主持完成的大清民事诉从百年前沈家本、俞廉三主持完成的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以讼律草案以 1890 年日本民事诉讼法为中介年日本民事诉讼法为中介“几全抄袭几全抄袭”德国德国1877 年年1 月月30 日颁行的民诉法典起,日颁行的民诉法典起,到到30 年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年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法试行法)主要以苏联制度为蓝本,以及主要以苏联制度为蓝本,以及 1991 年颁行的中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试行法基础上增设了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试行法基础上增设了大陆法系的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并参照美国集大陆法系的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并参照美国集团诉讼引入了代表人诉讼制度等,莫不如此。由于团诉讼引入了代表人诉讼制度等,莫不如此。由于苏联法律亦是对罗马苏联法律亦是对罗马日耳曼法的承继与改造日耳曼法的承继与改造(所所谓谓“浪子浪子”),我国的民事诉讼体系无疑与大陆法,我国的民事诉讼体系无疑与大陆法系有着最近的亲缘关系。系有着最近的亲缘关系。在理论研究方面,我国学者更是多以日本法为纽带对德国民事诉讼理论进行了持续研介与引入。这一法系背景亦构成我国现今法律修订的基石。任何忽视这一框架背景以及忽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诉讼目的、诉讼结构和诉讼模式等方面的差异而进行的改革,都不曾也不会获得成功。如,证据规定以美国的案件管理会议(case management conference)为参照所引入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在我国实践中形同虚设。德国的审前准备程序比英美法系的“案件管理会议”更符合我国未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的现状和主动法官角色设计。特别是德国法官在早期首次期日或书面准备程序中承担的广泛的准备义务,对我国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就此而言,重塑我国的庭前准备程序并赋予法官充分的诉讼准备手段,包括命令当事人对诉状进行补充阐释、命令双方当事人到庭、传唤当事人命名的证人到庭以及传唤鉴定人到庭、请求公机构告知文书内容或者出具官方咨文等,都显得尤为必要。3、国情现状、国情现状:建立法治阶段建立法治阶段我国尚处于我国尚处于“建立法治建立法治”的阶段,慷慨言的阶段,慷慨言之也仅处于之也仅处于“深化法治深化法治”阶段,因此我国阶段,因此我国的法律修订重点不仅在于诉讼多元化甚至的法律修订重点不仅在于诉讼多元化甚至诉讼简化,而是在于建构起公正、高效的诉讼简化,而是在于建构起公正、高效的民事审理程序。民事审理程序。(二)改革目标与修订重点(二)改革目标与修订重点1、立法目标、立法目标此次修订的重点实际落在“诉讼经济与简化、程序多元化与现代化”的目标上。固然“科学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属于诉讼设计的重要考量因素,但是程序功能的实现与司法威信的重拾,不取决于美轮美奂的诉讼多元化设计,也不取决于纠纷解决的数量之可观,而仅取决于是否设立了真正满足正义与公平要求的程序以保障实体法规定的请求权得到实现。2、修订方式的保守、修订方式的保守此次修订仍然选择了小幅修订的方式,这不仅无法为家事此次修订仍然选择了小幅修订的方式,这不仅无法为家事与非讼程序提供规范空间,而且新法的若干规定也忽视了与非讼程序提供规范空间,而且新法的若干规定也忽视了司法解释积累起来的经验,可能制造出规范冲突的局面司法解释积累起来的经验,可能制造出规范冲突的局面;虽然法律的适用无疑优于司法解释,但是司法实践未来能虽然法律的适用无疑优于司法解释,但是司法实践未来能否严格遵循此原则,难有定论。否严格遵循此原则,难有定论。以法官回避为例,新法虽然增加了法官自行回避的可能性,以法官回避为例,新法虽然增加了法官自行回避的可能性,但新法的内容却并不比最高法院于但新法的内容却并不比最高法院于 2011 年年 6 月发布的月发布的回避规定第回避规定第 1 条和第条和第 2 条更具操作性,而且最高法院条更具操作性,而且最高法院对对“近亲属近亲属”的范围进行的扩充解释,也未被新法吸纳。的范围进行的扩充解释,也未被新法吸纳。综合看来,综合看来,“宜粗不宜细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和避重就轻的改革的立法思想和避重就轻的改革目标,使此次法律修订错失了里程碑意义,成为一次不得目标,使此次法律修订错失了里程碑意义,成为一次不得不为之的例行改革。零星式修正或填补式修订,无疑又为不为之的例行改革。零星式修正或填补式修订,无疑又为下一次大规模改革埋下了伏笔。下一次大规模改革埋下了伏笔。3、程序分流的误区、程序分流的误区此次改革不仅缺乏实证调查数据的支持,部分规范设计是否满足了合法性、必要性、适当性、合目的性、低成本等原则要求,也值得探讨。以新法“对当事人没有争议,可以适用督促程序的,转入督促程序”)为例。奥地利的“强制督促程序”(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第 244 条):必须进行如下设计,比如对一定标的额以下的金钱债权纠纷一律适用督促程序,同时还必须对督促程序进行电子化改革,例如,在督促程序中取消对申请的实质审查、引入当事人的真实完整义务和败诉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机制等。(三)展望综合看来,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即便经过本次修订仍未构建起完整的体系。在长远规划的基础上,以坚实系统的理论为指引通过对现有规范进行全面梳理与整合,制定一部精细翔实的民诉法典,已成为当务之急。未来的法典应以“维护与实现实体请求权”为目标构建起公平与高效的民事诉讼审理程序。二、二、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价值取向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价值取向公平公平(一)关于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和基本原则(一)关于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和基本原则 1、关于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关于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和功能 当代各国关于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或功能虽然有多种理论,但大都承认其承担着解决民事纠纷与保护当事人权利这两大目标或功能;并决定或至少影响着该国民事诉讼立法的价值取向和具体制度设计。以解决纠纷为目标的司法制度更强调个案的妥善解决;以保障权利的司法制度则更强调对法律秩序的维护和法律规则的统一发展。新法对纠纷解决与私权保障这两个目标并重的意旨似乎还可以从一些具体条款的增加或修改中解读出来,但在社会和谐与规则秩序之间的逻辑关系并未受到普遍重视的情况下,立法在二者之间的摇摆和困扰也不时呈现出来。总体目标下,实际上可能出现偏重以“个案纠纷解决”为路径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而忽略以“私人权利保护”为路径来维护“社会法律秩序”。2、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讨论和争议主要集中在如何修改检察监督原则,而对于增加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并没有明显分歧。(1)关于检察监督原则的修改)关于检察监督原则的修改 民事诉讼法第 14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目前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相比旧法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如何安排检察院极力推动的“执行检察监督原则”产生了很大分歧,主要形成了两套方案。方案一是将此原则规定在执行程序编,规定为“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活动实施监督”,在执行监督的主体和客体上兼顾了上述两方面的诉求,而且适用范围直接明确、制度变动成本也低,将来单独制定执行程序时将这一原则一并带走即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于 2011 年 8 月提交专家的内部讨论稿即采取了方案一。方案二是将执行检察监督置于总则部分,将原第 14 条检察监督的范围由“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改为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执行活动”,既简洁,又明确。必须强调指出:立法者在第 14 条将检察监督的客体由“审判”改为“诉讼”,与立法新增加公益诉讼或诚实信用原则都无关联,不能主观揣测解释。无论是在涉及检察监督原则的讨论、涉及公益诉讼的讨论、或者涉及诚实信用原则的讨论中,都没有将检察机关的民事公诉权混淆于检察监督权,也丝毫没有授权检察机关“监督”当事人诉讼行为以使其合乎诚实信用原则的意图。就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而言,新法的确在强化诚信、制裁恶意诉讼行为方面重拳出击,但与检察监督权无关。第 13 条单独增加了诚实信用原则,并增加了当事人或第三人对虚假诉讼的对抗和救济途径、强化法官对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制裁措施(如新法第 111 条和第 112条)。但这些新规定既没有在具体规范中增加检察院的角色,也没有意图从检察监督原则中解读出这些角色。(2)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增加)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增加新法第 13 条在关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有规定之后,增加规定当事人行使民事诉讼权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在立法讨论中,关于增加诚实信用原则的意见比较一致。在司法领域以及司法解纷途径中,恶意或虚假的诉讼、仲裁、调解,以及解纷程序中的虚假陈述和伪造证据等严重违反诚信的行为频繁发生,已经严重干扰了司法制度和整个社会机制。因此,强化诚实信用应当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并且成为本次诉讼法立法具体规范建构中的侧重点之一。如,新法第 111 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逃避债务、侵占他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 112 条则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限缩法官的裁量权,相应增加当事(二)限缩法官的裁量权,相应增加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和程序权利人的主体地位和程序权利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法官权力与当事人权利之间的配置关系,虽然在 1991 年民事诉讼法中有所调整,但总体上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仍然很弱。这一底色决定了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的改革方向与一直实行当事人主导诉讼的现代西方司法动态是相向而行的。1、在一审管辖权方面、在一审管辖权方面一方面,本次修订缩小了法院“管辖权转移”的权限。1991 年立法规定,上级法院有权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管辖权上移或提审),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一审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管辖权下移);本次新法修改了上级法院将管辖权下移的权限(第 38 条)。另一方面,新法扩大了当事人协议管辖的选择权限。协议管辖的事项范围,从以前只适用于合同纠纷,扩展到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协议管辖的地域选择范围,由原先法定的五个地点扩大为包括这五个联结点在内的所有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方法院,表明管辖地点的选择不再受法定连结点的限制(第 34 条)。2、在再审审判和二审审判的裁量权方面在再审审判和二审审判的裁量权方面关于再审级别管辖权,2007 年民诉法局部修订删除了 1991 年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实践中是由上一级法院统一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和裁定立案(即复查);不过 2007 年修正案同时对裁定再审的案件审判管辖权预留了一个裁量空间,即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有权决定由其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审判抑或指令下级法院审判 在本次修改讨论中,最高法院迫于再审复查案件的巨大负荷,希望恢复 1991 年关于由原审法院和上一级法院分享再审申请复查权的规定。但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对此普遍反对,并反映高层级法院严重滥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的裁量权,导致上下级法院之间相互推诿和重复劳动、再审裁判上诉率畸高和当事人不满加剧。经过激烈博弈之后,新法在申请再审复查的级别管辖权上保留了2007 年的规定,只是增加了一种例外情形,即“发生在公民之间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同时对再审案件的审判程序进行独立化改造,比如不再适用原审程序,而且再审审判原则上不准发回重审,裁判一裁终局。此外,本次修正案还在二审程序中大大缩减了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裁量权,将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情形加以明确区分和限定。一是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区分为“基本事实不清”和“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分别适用发回重审和直接改判,而不再由上诉法官裁量决定和选择;二是将发回重审的程序错误限定于遗漏当事人或违法缺席裁判等“严重”错误,而不再由上诉法官自由判断该程序错误是否“可能”影响正确裁判和裁量决定是否发回重审;三是明确规定针对发回重审的裁判提起的上诉“应当”由上诉法院判决,而禁止再次发回重审。3、在程序选择权方面在程序选择权方面新法一方面将程序的选择和适用法定化,取消了法官单方决定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的裁量权;另一方面,赋予当事人通过协议放弃适用普通程序的权利而选择简易审判的程序选择权(第 156 条)。同时,在督促程序中,1991 年民事诉讼法规定,债务人对支付令提出异议的,债权人须另行起诉,这导致了督促程序在我国的失效。本次修正案规定,债务人对支付令提出异议则直接导致案件转入诉讼程序。但考虑到有些债权人只想申请支付令而不想起诉,所以同时明确规定了例外情形,“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215 条)。4、在裁判公开方面、在裁判公开方面新法在原有关于判决书的内容的规定中明确增加了裁判理由,即判决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及其理由”(第 151 条);同时规定:“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以及作出该裁定的理由”(153 条)。另外,还特别增加规定:“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5、围绕当事人诉权保障与法院先行调解展、围绕当事人诉权保障与法院先行调解展开的博弈开的博弈在本次修订过程中时时能够感受到特定政治环境和社会背景的影响,特别是信访压力和检察监督的强大攻势,法院面对不堪重负的案件数量和外部的压力奋力求生,这集中体现在围绕立案程序中诉权保障与先行调解的博弈。(三)尝试程序分类建构,体现多元价值目标(三)尝试程序分类建构,体现多元价值目标1、程序分化的理论设想总体落空、程序分化的理论设想总体落空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启动之初,法律界对于司法程序的结构调整和诉讼程序的分类建构有较多预期:第一层次,民事诉讼法和强制执行法单独立法,形成完全独立的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第二层次,在审判程序中,强化非讼程序区别于诉讼程序的特殊功能,为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进一步分离奠定基础;第三层次,在诉讼程序中,按照不同的价值取向和功能侧重建构多元的诉讼程序,形成小额诉讼、简易诉讼和普通诉讼并立的程序体系;第四层次,在一审普通程序中,将目前捆绑在一起的审判组织与审判程序解开,形成独任制普通程序与合议制普通程序,分别适用于不同级别的法院和不同类型的案件,从总体上推进普通程序的规范化,并特别推进合议制普通程序的专业化,并且逐步建立一审终审、二审终审和三审终审并立的功能分层的审级结构体系。在诉讼程序中增加了一审终审制小额诉讼程序和超越于传统诉讼主体限制的公益诉讼程序,在非讼程序中增加了诉外调解协议确认程序和担保物权确认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修改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但修正案来不及对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进行同步立法,没有采纳理论界关于建立独立家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共识,也没有回应实务界要求增加规定公司诉讼略式程序的强烈呼声(大部分人主张应作为非讼程序),更没有触及烦扰不断的劳动争议仲裁的司法救济机制。2、小额诉讼的功能设定难孚众望、小额诉讼的功能设定难孚众望 反对者的理由之一是:在立法没有形成程序分类建构的格局下,单独规定一个限制当事人上诉权的速裁程序,在价值导向上可能进一步推动整个审判程序过分追求速度而忽视质量。更令人忧虑的是,立法者在建立这个突破统一的两审终审制、并限制当事人上诉权的全新、单独的程序制度时,只用了一句话。在司法者与立法者对这一制度的价值定位明显相左的情况下,将立法疏漏交给司法解释去解决,其本身蕴含的风险可想而知。3、诉外解纷获得支持,非讼程序有所拓展、诉外解纷获得支持,非讼程序有所拓展本次法律修订在非讼程序的适用范围中增加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并强化和完善督促程序的既定功能,同时还在执行程序中修改了商事仲裁裁判的司法审查标准,从而增加了司法程序在预防民事纠纷、快速实现无争议债权、支持和保障诉外纠纷解决方面的法律效能。其一,新法第 192 条增加规定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即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 30 日内,可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法院审查裁定确认有效即获得强制执行力。其二,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标准趋于合理。1991 年民事诉讼法对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实行差异标准(被称为仲裁审查双轨制),并且均与 1994 年仲裁法第 58 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标准不同,由此形成现行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实行两种途径、三种标准的状况。其三,取消了支付令异议须另行起诉的规定,修改为异议即转入诉讼(但债权人有明确的相反表示除外);同时增加了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亦即规定担保物权人可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许可)。4、临时救济机制进一步健全,权利保障体、临时救济机制进一步健全,权利保障体系进一步完善系进一步完善这次修订统合了保全制度体系,在类型上建立了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在内的完整的保全制度体系,在程序阶段上包括诉讼保全和诉前保全,在解纷途径上,在仲裁财产保全制度体系中增加了仲裁前的保全。5、民事程序超越私权救济,公益诉讼试探、民事程序超越私权救济,公益诉讼试探性登场性登场新法第 55 条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法将公益诉讼规定在当事人制度中,意在解决大陆法系当事人适格理论对于无利害关系或诉的利益的社会主体提起公益诉讼的障碍。(四)证据制度几无建树,司法专业化方(四)证据制度几无建树,司法专业化方面无所作为面无所作为总体而言,在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上,本次修订并没有花费多少心力,相关条款的讨论也不多。比较有价值的修改是,增加了鉴定的相关内容,包括鉴定人的产生程序、鉴定人的资格、鉴定人出庭作证义务等(第 76 条)。非常有价值的是,规定了诉前证据保全制度、电子证据、逾期举证制裁方面等 三、三、2012年民诉法修改的重要内容年民诉法修改的重要内容民事诉讼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律,是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民事案件在程序方面的基本法律依据:1990年至2010年,全国法院民事一审案件收案年均增长4.67%。2011年受理一审民事案件达661万多件,同比上升8.59%;执结民事执行案件193万多件。1、一审终审金额各地有别、一审终审金额各地有别【修改】为了便于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提高诉讼效率,草案规定了小额诉讼制度。实行一审终审的小额诉讼,有诉讼门槛。在一哂草案中,这一门槛规定为5000元,二审草案将这一门槛提高到10000元。此次新法将“一刀切”的门槛,修改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2、检察院不能查阅诉讼卷宗、检察院不能查阅诉讼卷宗【修改】新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因抗诉的需要,可以查阅、调取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并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新法删除了“可以查阅、调取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表述为“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3、五费一金再审可不中止执行、五费一金再审可不中止执行【修改】草案二审稿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可以裁定中止原判决、调解书的执行。新法修改为: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4、案外被侵害人可起诉改判、案外被侵害人可起诉改判【增加】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5、逾期不举证或被法院罚款、逾期不举证或被法院罚款【增加】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予以训诫、罚款或者不予采纳该证据。6、再审法院级别由公民选择、再审法院级别由公民选择【增加】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7、进一步完善了保全制度、进一步完善了保全制度,首次对行为保全问题作出规定。首次对行为保全问题作出规定。原民诉法对行为保全问题未作规定。侵害知识产权等案件有时需要禁止当事人作出某种行为,或者要求其作出某种行为,以制止侵权发生,防止损害扩大。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作了相关规定。新法在财产保全的基础上增加了这方面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8、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要先调解、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要先调解新法增加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9、进一步完善开庭前的准备程序、进一步完善开庭前的准备程序新法进一步完善了开庭前准备程序。根据审判实践并借鉴国外好的做法,新法在开庭前准备程序中分别情形规定不同处理办法: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转入督促程序;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10、公众可查阅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公众可查阅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新法完善了裁判文书公开制度。裁判文书公开,是审判公开制度的重要内容,对提高审判质量、释法服判具有重要作用。新法增加规定: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同时,进一步明确规定判决书、裁定书都应当写明判决、裁定结果以及作出判决、裁定的理由。11、赋予当事人启动鉴定程序权利、赋予当事人启动鉴定程序权利新法赋予当事人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根据审判实践和各方面意见,新法增加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12、当事人双方可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双方可约定适用简易程序新法扩大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根据当事人有权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原则,新法增加规定,对简易的民事案件以外的其他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新法还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13、增加检察建议的法律监督方式、增加检察建议的法律监督方式新法增加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方式。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保证依法行使审判权,正确实施法律的重要制度,对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作用。现行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抗诉一种监督方式。根据近年来一些地方的试点探索,新法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本法还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14、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法律监督、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法律监督新的民诉法扩大了监督范围,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法律监督范围。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对民事执行活动和人民法院的调解活动能否实行检察监督。针对执行活动中一些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调解协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新法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法律监督。同时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15、申请再审的时限缩短至六个月、申请再审的时限缩短至六个月新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以及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16、证人费用由败诉方当事人负担、证人费用由败诉方当事人负担新法规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本法还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17、增加专家出庭参与诉讼的规定、增加专家出庭参与诉讼的规定新法增加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18、明确二审程序开庭审理的条件、明确二审程序开庭审理的条件新法进一步明确了第二审程序开庭审理的条件。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第二审民事案件是否必须开庭审理规定得不够清晰,实践中有许多民事案件在第二审程序中未经开庭书面裁判,为此,应当进一步明确第二审程序开庭审理的条件。本法将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19、与仲裁法的有关规定相互衔接、与仲裁法的有关规定相互衔接新法统一了人民法院对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现行民诉法规定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条件,其中规定有“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仲裁法规定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条件,其中规定“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审查比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审查更为宽泛,不尽合理,为此,应当根据我国仲裁的实际情况,统一审查标准。新法根据仲裁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相应修改。20、诚信原则成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诚信原则成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新法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1、快速送达法律文书,提高审判效率、快速送达法律文书,提高审判效率新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22、法院不予受理起诉的,必须出具裁定、法院不予受理起诉的,必须出具裁定书,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书,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新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23、虚假诉讼侵权、通过恶意诉讼逃避执行等行、虚假诉讼侵权、通过恶意诉讼逃避执行等行为,将受到法律严惩为,将受到法律严惩新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4、此外,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管辖、此外,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管辖、流程、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流程、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回避、罚款数额等方面均人民法院管辖、回避、罚款数额等方面均做了修改。做了修改。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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