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职业病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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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 矿 安 全 生 产 法 律 法 规第 六 讲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煤 矿 安 全 生 产 法 律 法 规第 六 讲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本 讲 主 要 讲 述职 业 病 防 治 法 的 立 法 目 的 与 依 据职 业 病 范 围用 人 单 位 在 职 业 病 防 治 方 面 的 职 责职 业 病 前 期 预 防劳 动 过 程 中 职 业 病 的 防 护 与 管 理职 业 病 诊 断 与 职 业 病 病 人 保 障职 业 病 防 治 的 监 督 检 查违 反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应 负 的 法 律 责 任 等 几 个 方 面 的 内 容 。 煤 矿 安 全 生 产 法 律 法 规第 六 讲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一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的 立 法 目 的 与 依 据 第 五 条 对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 健 全 职 业 病 防 治 责 任 制 并 对 本 单 位 产 生 的 职 业 病 危 害 承 担 责 任 的 规 定 : “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为 劳 动者 创 造 符 合 国 家 职 业 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要 求 的 工 作 环 境 和 条 件 , 并采 取 措 施 保 障 劳 动 者 获 得 职 业 卫 生 保 护 。 建 立 、 健 全 职 业 病 防 治责 任 制 , 加 强 对 职 业 病 防 治 的 管 理 , 提 高 职 业 病 防 治 水 平 , 对 本单 位 产 生 的 职 业 病 危 害 承 担 责 任 ” 。 “ 为 了 预 防 、 控 制 和 消 除 职 业 病 危 害 , 防 治 职 业 病 , 保 护 劳 动 者健 康 及 其 相 关 权 益 , 促 进 经 济 发 展 , 根 据 宪 法 , 制 定 本 法 。 ”二 职 业 病 范 围 职 业 病 是 指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和 个 体 经 济 组 织 ( 以 下 统 称 用 人单 位 ) 的 劳 动 者 在 职 业 活 动 中 , 因 接 触 粉 尘 、 放 射 性 物 资 和 其他 有 毒 、 有 害 物 资 等 因 素 而 引 起 的 疾 病 。三 用 人 单 位 在 职 业 病 防 治 方 面 的 职 责 煤 矿 安 全 生 产 法 律 法 规第 六 讲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四 职 业 病 前 期 预 防 第 二 章 第 十 三 条 至 第 十 八 条 对 职 业 病 的 前 期 预 防 做 了 具 体 规 定 ,主 要 包 括 以 下 几 个 方 面 : 关 于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用 人 单 位 的 设 立 及 对其 工 作 场 所 职 业 卫 生 要 求 的 规 定 ; 关 于 职 业 病 危 害 项 目 的 申 报 制 度 的规 定 ; 关 于 职 业 病 危 害 预 评 价 制 度 的 规 定 ; 关 于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病 防 护设 施 “ 三 同 时 ” 制 度 、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设 计 的 审 查 制 度 和 职 业 病 危 害控 制 效 果 评 价 制 度 的 规 定 ; 关 于 从 事 职 业 病 危 害 预 评 价 、 职 业 病 危 害控 制 效 果 评 价 的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的 认 证 及 职 责 的 规 定 ; 关 于 国家 对 从 事 特 殊 职 业 危 害 作 业 管 理 的 规 定 。 煤 矿 安 全 生 产 法 律 法 规第 六 讲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五 劳 动 过 程 中 职 业 病 的 防 护 与 管 理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明 确 规 定 了 用 人 单 位 所 应 采 取 的 管 理 措 施 , 包 括 :设 置 或 者 指 定 职 业 卫 生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组 织 , 配 备 专 职 或 者 兼 职 的 职 业卫 生 专 业 人 员 , 负 责 本 单 位 的 职 业 病 防 治 工 作 ; 制 定 职 业 病 防 治 计 划和 实 施 方 案 ; 建 立 、 健 全 职 业 卫 生 管 理 制 度 和 操 作 规 程 ; 建 立 、 健 全职 业 卫 生 档 案 和 劳 动 者 健 康 监 护 档 案 ; 建 立 、 健 全 工 作 场 所 职 业 病 危害 因 素 检 测 及 评 价 制 度 : 建 立 、 健 全 职 业 病 危 害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 用 人 单 位 的 负 责 人 和 劳 动 者 应 接 受 职 业 卫 生 培 训 和 教 育 。 用 人 单 位应 当 对 劳 动 者 进 行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 并 为 劳 动 者 建 立 职 业 健 康 监 护 档 案 。 劳 动 者 依 法 享 受 职 业 卫 生 保 护 的 权 利 ; 工 会 在 用 人 单 位 的 职 业 病 防治 工 作 中 有 监 督 的 权 利 。 煤 矿 安 全 生 产 法 律 法 规第 六 讲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六 职 业 病 诊 断 与 职 业 病 病 人 保 障1.职 业 病 诊 断 机 构职 业 病 诊 断 应 当 由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的 医 疗 卫 生 机构 承 担 。 劳 动 者 可 以 在 用 人 单 位 所 在 地 或 者 本 人 居 住 地 依 法 承 担 职 业病 诊 断 的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进 行 职 业 病 诊 断 。2.职 业 病 诊 断 要 考 虑 的 因 素 职 业 病 诊 断 , 应 当 综 合 分 析 下 列 因 素 : 病 人 的 职 业 史 ; 职 业 病 危 害接 触 史 和 现 场 危 害 调 查 与 评 价 ; 临 床 表 现 以 及 辅 助 检 查 结 果 等 。 没 有证 据 否 定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与 病 人 临 床 表 现 之 间 的 必 然 联 系 的 , 在 排 除其 他 致 病 因 素 后 , 应 当 诊 断 为 职 业 病 。3.职 业 病 的 报 告 制 度 用 人 单 位 和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发 现 职 业 病 病 人 或 者 疑 似 职 业 病 病 人 时 ,应 当 及 时 向 所 在 地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报 告 。 确 诊 为 职 业 病 的 , 用 人 单 位 还应 当 向 所 在 地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报 告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和 劳 动 保 障 行 政部 门 接 到 报 告 后 , 应 当 依 法 做 出 处 理 。 煤 矿 安 全 生 产 法 律 法 规第 六 讲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4.职 业 病 病 人 的 保 障职 业 病 病 人 依 法 享 受 国 家 规 定 的 职 业 病 待 遇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家有 关 规 定 , 安 排 职 业 病 病 人 进 行 治 疗 、 康 复 和 定 期 检 查 , 用 人 单 位 对不 适 宜 继 续 从 事 原 工 作 的 职 业 病 病 人 , 应 当 调 离 原 岗 位 , 并 妥 善 安 置 ,用 人 单 位 对 从 事 接 触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的 劳 动 者 , 应 当 给 予 适 当 岗 位津 贴 。职 业 病 病 人 的 诊 疗 、 康 复 费 用 , 伤 残 以 及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 职 业 病 病 人的 社 会 保 障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工 伤 社 会 保 险 的 规 定 执 行 。 职 业 病 病 人 除依 法 享 有 工 伤 社 会 保 险 外 , 依 照 有 关 民 事 法 律 , 有 权 向 用 人 单 位 提 出赔 偿 要 求 。关 于 职 业 病 病 人 变 动 工 作 的 待 遇 问 题 ,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规 定 : “ 劳动 者 被 诊 断 患 有 职 业 病 , 但 用 人 单 位 没 有 依 法 参 加 工 伤 社 会 保 险 的 , 其 医 疗 和 生 活 保 障 由 最 后 的 用 人 单 位 承 担 ; 最 后 的 用 人 单 位 有 证 据 证明 该 职 业 病 是 先 前 用 人 单 位 的 职 业 病 危 害 造 成 的 , 由 先 前 的 用 人 单 位承 担 。 ” “ 职 业 病 病 人 变 动 工 作 单 位 , 其 依 法 享 有 的 待 遇 不 变 。 用 人单 位 发 生 分 立 、 合 并 、 解 散 、 破 产 等 情 形 的 , 应 当 对 从 事 接 触 职 业 病危 害 的 作 业 的 劳 动 者 进 行 健 康 检 查 , 并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妥 善 安 置 职业 病 病 人 。 ” 六 职 业 病 诊 断 与 职 业 病 病 人 保 障 煤 矿 安 全 生 产 法 律 法 规第 六 讲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七 职 业 病 防 治 的 监 督 检 查 根 据 国 务 院 机 构 改 革 方 案 , 对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局 的 职 责 进 行了 相 关 调 整 , 原 由 卫 生 部 承 担 的 作 业 场 所 职 业 卫 生 监 督 检 查 职 责 , 现由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局 承 担 。 在 对 职 业 病 的 防 治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时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就 要 按 照 安 全 生 产 法 和 职 业病 防 治 法 以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 依 法 行 使 监 督 管 理 的 职 权 。 煤 矿 安 全 生 产 法 律 法 规第 六 讲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八 违 反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应 负 的 法 律 责 任建 设 单 位 和 用 人 单 位 如 果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由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法 给 予 警 告 、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责 令 停 止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或 者 责 令 停 建 、 关 闭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降 级 、 撤 职 或 者 开 除 的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任 。从 事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的 机 构 , 必 须 取 得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资 质 。 未取 得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资 质 认 证 擅 自 从 事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的 , 或 者医 疗 卫 生 机 构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从 事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 职 业 病 诊 断 的 , 由 卫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立 即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违 法 所 得 五 千 元以 上 的 ,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二 倍 以 上 十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五 千 元 的 , 并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重 的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法 给 予 降 级 、撤 职 或 者 开 除 的 处 分 。 煤 矿 安 全 生 产 法 律 法 规第 六 讲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八 违 反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应 负 的 法 律 责 任从 事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的 机 构 和 承 担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 职 业 病 诊 断 的 医疗 卫 生 机 构 违 反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的 规 定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由 卫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立 即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 给 予 警 告 , 没 收 违 法 听 得 ; 违 法所 得 五 千 元 以 上 的 ,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五 千 元 的 , 并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由 原 认 证 或 者 批 准 机 关 取 消 其 相 应 的 资 格 ; 对 直 接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法 给 予 降 级 、 撤 职 或 者 开 除的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1.超 出 资 质 认 证 或 者 批 准 范 围 从 事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或 者 职 业 健 康 检查 、 职 业 病 诊 断 的 ;2.不 按 照 本 法 规 定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的 ;3.出 具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的 。 煤 矿 安 全 生 产 法 律 法 规第 六 讲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八 违 反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应 负 的 法 律 责 任职 业 病 诊 断 鉴 定 委 员 会 组 成 人 员 的 违 法 行 为 所 应 承 担 的 法 律 责 任 是 :职 业 病 诊 断 鉴 定 委 员 会 组 成 人 员 收 受 职 业 病 诊 断 争 议 当 事 人 的 财 物 或者 其 他 好 处 的 , 给 予 警 告 , 没 收 收 受 的 财 物 , 可 以 并 处 3 000元 以 上 5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取 消 其 资 格 , 并 从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 人 民 政 府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设 立 的 专 家 库 中 予 以 除 名 。对 职 业 卫 生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时 , 负 有 监 督 检 查 职 责 的 部 门 及 其 职 业 卫 生监 督 执 法 人 员 要 依 法 履 行 其 职 责 ,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1.对 不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 发 给 建 设 项 目 有 关 证 明 文 件 、 资 质 证 明 文 件或 者 予 以 批 准 ;2.对 已 经 取 得 有 关 证 明 文 件 的 , 不 履 行 监 督 检 查 职 责 ;3.发 现 用 人 单 位 存 在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 可 能 造 成 职 业 病 危 害 事 故 , 不 及 时 依 法 采 取 控 制 措 施 ;4.其 他 违 反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的 行 为 。若 有 上 述 违 法 行 为 之 一 , 导 致 职 业 病 危 害 事 故 发 生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 对 单 位 负 责 人 、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降 级 、 撤 职 或 者 开 除 的 行 政 处 分 。 煤 矿 安 全 生 产 法 律 法 规第 六 讲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复 习 题1 什 么 是 职 业 病 ? 范 围 包 括 哪 些 ?2 职 业 病 诊 断 要 考 虑 的 因 素 ?3 职 业 病 病 人 的 保 障 有 哪 些 规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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