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与医疗事故管理法规(PPT1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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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 疗 纠 纷 与 医 疗 事 故 更 多 内 容 欢 迎 莅 临 天 马 行 空 官 方 博 客 : http:/ 近 年 来 , 我 国 医 疗 纠 纷 的 例 数 日趋 增 多 。 医 疗 纠 纷 已 成 为 医 院 管 理 者 、新 闻 媒 体 和 广 大 人 民 关 注 的 热 点 之 一 。 医 疗 纠 纷 ( Medical dispute, or medical Tangle) ( Parsons,1951 ) 提 出 的 医 病 关 系 图 人 际 互 动医 师 患 者医 学 的 客 观 应 用 仅 指 医 师 与 患 者 之 间 因 疾 病 的 诊 疗 而 形 成 的 关 系 ( Bloom,1963 ) 提 出 的 修 正 后 医 病 关 系 图指 以 医 生 为 主 的 群 体 一 方 和 以 患 者 为 中心 的 群 体 为 另 一 方 , 在 医 疗 服 务 过 程 中而 形 成 的 关 系 医 学 的 客 观 应 用医 师医 疗专 业 病 患家 属社 会 文 化 的 脉 络人 际 互 动 “医 ” 即 医 方 , 不 仅 指 医 师 , 还 包 括 护 理 人员 、 医 疗 技 术 人 员 、 管 理 人 员 以 及 这 些 人员 所 在 的 医 疗 机 构 或 医 疗 单 位 。 “ 患 ” 即 患 方 , 不 仅 指 患 者 , 还 包 括 患 者的 近 亲 属 、 监 护 人 员 和 所 在 单 位 , 尤 其 对失 去 或 不 具 备 行 为 判 断 能 力 的 特 殊 患 者 。 (二 ) 医 患 关 系 的 内 容 患 方 的 权 利1 患 者 享 有 获 得 适 宜 的医 疗 服 务 的 权 利 2 患 者 享 有 合 理 限 度 的医 疗 自 主 权 3 ( 病 情 治疗 费 用 知 情 权 )4 隐 私 权 医 方 的 义 务1 诊 治 的 义 务2 维 护 病 人 健 康 , 减 轻痛 苦 的 义 务 3 解 释 说 明 的 义 务 医 疗 行 为 本 质 上 是 侵 袭 行 为 , 正 当化 ,医 生 具 有 一 定 程 度 的 裁 量 权 4 保 守 秘 密 的 义 务 当 患 者 的 秘 密 涉 及 公 共 利 益 时 怎 办 ? 患 者 知 情 权 不 容 忽 视 李 某 系 连 云 港 市 新 浦 区 人 , 2003年11(.患 者 知 情 权 不 容 忽 视 .ppt)月 22日 因 突 发 冠 心 病 , 急 性 下 后 壁 右 室 心 肌 梗死 , 被 120救 护 车 紧 急 送 至 原 告 连 云 港 市 某医 院 。 后 经 医 院 及 时 实 施 手 术 抢 救 , 挽 回了 李 某 生 命 , 并 康 复 出 院 。 李 某 在 住 院 期间 , 共 花 费 医 疗 费 用 6.9万 余 元 , 已 交 纳 .2万 元 , 尚 欠 2.7万 余 元 至 今 未 付 。 医 院遂 诉 至 法 院 。 李 某 则 提 出 , 其 本 人 及 子 女 都 系 下 岗 职 工 ,家 庭 经 济 条 件 十 分 困 难 , 在 手 术 前 , 其 就手 术 费 用 问 题 曾 咨 询 过 其 主 治 医 师 , 在 得到 主 治 医 师 亲 口 承 诺 手 术 治 疗 费 用 最 多 只需 4.5万 元 的 前 提 下 , 才 决 定 实 施 手 术 治 疗 。并 且 , 医 院 在 实 施 手 术 时 , 在 没 有 征 求 李某 任 何 意 见 的 情 况 下 , 给 李 某 用 于 心 脏 搭桥 手 术 的 支 架 直 接 使 用 了 进 口 支 架 ( 国 产支 架 与 进 口 支 架 价 格 相 差 近 一 万 元 ) , 其 行 为 剥 夺 了 患 者 的 知 情 权 和 选 择 权 ,并 造 成 了 患 者 医 疗 费 用 大 幅 上 扬 。 因此 , 李 某 拒 绝 支 付 剩 余 医 疗 费 用 。 庭 审 中 , 原 告 未 能 向 法 院 提 供 其 在 为被 告 李 某 做 心 脏 搭 桥 手 术 时 , 使 用 进口 支 架 已 征 求 李 某 的 意 见 的 证 据 。 患者 李 某 也 未 能 提 供 其 主 治 医 师 曾 作 过口 头 承 诺 的 证 据 。 判 决 江 苏 省 连 云 港 市 新 浦 区 人 民 法 院 经 审 理 认定 , 原 告 连 云 港 市 某 医 院 与 被 告 李 某 之 间已 形 成 了 一 种 医 疗 服 务 合 同 。 该 合 同 是 双务 有 偿 合 同 , 李 某 接 受 了 医 院 的 医 疗 服 务 ,就 应 该 承 担 相 应 的 医 疗 费 用 。 李 某 拒 不 偿还 所 欠 费 用 于 法 无 据 。 但 原 告 医 院 作 为 医疗 服 务 性 行 业 , 在 为 患 者 提 供 服 务 时 , 应该 为 其 提 供 的 重 大 服 务 费 用 支 出 向 患 者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 患 者 对 此 事 享有 知 情 权 和 选 择 权 。 原 告 在 未 征 求 被 告 同意 的 情 况 下 , 擅 自 决 定 使 用 进 口 支 架 , 对被 告 医 疗 费 用 的 大 幅 增 加 应 承 担 一 定 责 任 。最 后 , 该 案 经 法 院 主 持 调 解 , 双 方 达 成 和解 协 议 : 被 告 李 某 给 付 原 告 连 云 港 市 某 医院 医 疗 费 用 万 元 , 诉 讼 费 用 由 原 告承 担 。 法 庭 支 持 谁 ? 国 产 支 架 与 进 口 支 架 价 格 相 差 近 一 万 元 ,法 院 主 持 调 解 , 双 方 达 成 和 解 协 议 : 被 告李 某 给 付 原 告 连 云 港 市 某 医 院 医 疗 费 用 1.8万 元 , 诉 讼 费 用 由 原 告 承 担 。 原 告 李 某 出院 后 欠 医 院 2.7万 余 元 。 2.7-1.8=0.9(万 元 )说 明 法 院 对 于 医 院 的 不告 知 行 为 是 不 予 支 持 的 .医 疗 执 法 力 度 不 及民 事 维 权 。 患 方 的 义 务1、 配 合 医 生 诊 疗 的 义务2、 支 付 医 疗 费 用 的 义务3、 患 者 在 治 疗 过 程 中应 自 觉 遵 守 医 院 制订 的 与 患 者 有 关 的规 章 制 度 医 方 的 权 利1、 诊 治 主 导 权2、 医 疗 费 用 支 付 请 求权医 患 纠 纷 是 指 ” 医 ” “ 患 ” 双 方 之 间 发 生 的 争执 。 (二 ) 医 患 关 系 的 内 容 医 疗 纠 纷 :指 发 生 在 医 患 之 间 的 因 患 方 对医 务 人 员 或 医 疗 机 构 的 医 疗 行 为 不 满 意 ,认 为 医 疗 服 务 有 过 错 并 造 成 患 者 人 身 损害 后 果 , 与 医 方 发 生 的 争 执 。(三 ) 医 疗 纠 纷 的 概 念 医 疗 纠 纷 特 征1.主 体 是 医 患 双 方2.不 良 后 果 是 诊 疗 过 程 中 的 行 为 造 成 的3.医 疗 后 果医 患 双 方 对 医 疗 后 果 的 认 定 有 分 歧焦 点 是 对 医 疗 不 良 后 果 产 生 的 原 因 、 性 质 和 危 害性 病 人 及 其 家 属 要 求 追 究 责 任 及 经 济 赔 偿4. 只 有 通 过 行 政 协 调 或 法 律 裁 决 才 能 解 决 医 疗 纠 纷 性 质 医 疗 纠 纷 , 尤 其 医 疗 事 故 绝 大 多 数 是 民 事纠 纷 。 因 此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通则 及 相 关 司 法 解 释 予 以 裁 判 。 讨 论 :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是否 适 用 于 医 疗 纠 纷 的 处 理 ?一 位 患 儿 在 1999年 12月 29日 已 死 亡 , 收 费 单 上 却 显 示30日 还 在 享 受 “ 危 重 护 理 ” , 2分 钟 内 竟 做 化 验 15次 ,收 费 952元 。 这 是 郑 州 市 儿 童 医 院 漏 洞 百 出 的 帐 单 。 近日 患 儿 的 父 亲 陈 荣 友 向 郑 州 市 金 水 区 人 民 法 院 递 交 了民 事 诉 讼 , 状 告 郑 州 市 儿 童 医 院 采 取 “ 高 收 费 ” 、“ 重 复 收 费 ” 、 “ 自 立 项 收 费 ” 、 “ 无 收 费 证 收 费 ”等 欺 诈 手 段 , 非 法 强 行 多 收 其 已 死 亡 的 儿 子 陈 一 鸣 医疗 费 6336.3元 , 并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费 者 权 益保 护 法 的 规 定 提 出 一 加 一 的 赔 偿 诉 讼 请 求 。 郑 州 市金 水 区 人 民 法 院 正 式 受 理 此 案 解 决 医 疗 纠 纷 单 靠 消 费 者权 益 保 护 法 行 吗 2005年 3月 , 珠 海 五 龄 童 严 龙 明 以 消 法 告 赢了 两 家 医 院 , 共 获 35.5万 元 的 赔 偿 。 这 是 珠 海 首次 以 消 法 裁 判 医 患 纠 纷 。 在 国 内 , 首 开 在 医疗 损 害 案 件 中 适 用 消 法 先 河 的 是 温 州 市 中 级人 民 法 院 。 目 前 已 有 两 个 省 将 医 患 关 系 纳 入 消法 调 整 范 围 。 由 于 消 法 第 49条 有 双 倍 惩 罚性 赔 偿 规 则 , 所 以 , 患 者 往 往 更 多 地 要 求 运 用 消 法 与 医 院 打 经 济 索 赔 官 司 。 在 严 龙 明 一 案中 , 一 审 判 决 时 , 法 院 引 用 民 法 , 严 龙 明 获赔 21.7526万 元 。 上 诉 后 , 珠 海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引 用 消 法 判 决 , 严 龙 明 获 赔 35.5万 元 。 然 而 法 律 界 对 此 争 议 极 大 。 赞 者 称 , 医 患 之 间 就 是 一 种特 殊 的 消 费 行 为 ; 弹 者 说 , 医 患 关 系 不 能 等 同 于 提 供 服务 的 经 营 者 与 接 受 服 务 的 消 费 者 之 间 的 关 系 , 医 疗 行 为具 有 高 科 技 性 、 高 风 险 性 、 高 服 务 性 和 高 职 务 性 , 患 者生 命 、 健 康 的 价 值 与 医 疗 收 费 并 非 等 价 交 换 。 且 消 法 属 于 经 济 法 部 门 , 民 法 通 则 属 于 民 商 法 部 门 , 其 基本 理 念 是 不 同 的 。 珠 海 市 法 院 民 一 庭 法 官 张 丹 说 , 甘 肃 省 将 医 疗 纠 纷 纳入 消 法 后 , 甘 肃 省 消 协 收 到 的 医 疗 投 诉 逐 年 增 多 ,但 消 协 很 少 调 解 成 功 , 医 患 关 系 的 复 杂 性 和 取 证 难 让 消 法 难 以 发 挥 作 用 。 张 丹 认 为 , 如 果 仅 用 消 法 来 调 整 全 部 医 患 关 系 可 能 导 致 医 院 “ 防 卫 性 措 施 ” 抬 头 ,即 以 消 极 诊 疗 方 式 来 规 避 医 疗 风 险 , 只 进 行 保 守 治 疗 ,使 创 新 与 疾 病 治 疗 对 立 。 而 依 据 消 法 是 无 法 对 这 些行 为 进 行 追 究 的 , 受 害 的 仍 是 患 者 。 同 时 , 如 果 沿 用 消 法 平 等 交 换 原 则 , 医 院 就 有 理 由 根 据 消 法 的公 平 原 则 , 将 不 交 钱 的 病 人 拒 之 门 外 。 “ 消 法 第 49条 双 倍 惩 罚 性 赔 偿 条 款 适 用 对 象是 故 意 欺 诈 行 为 , 对 于 医 疗 行 为 而 言 , 即 使 出 现重 大 事 故 , 一 般 也 不 能 认 定 医 生 从 事 了 故 意 致 病人 损 害 的 行 为 , 除 非 病 人 买 了 假 药 。 ” 张 丹 认 为 , 对 于 因 医 疗 事 故 引 起 的 纠 纷 主 要 适用 法 律 仍 是 民 法 通 则 , 在 一 般 医 疗 侵 权 纠 纷的 赔 偿 及 患 者 知 情 权 上 可 以 选 择 适 用 消 法 。 其 实 , 法 律 界 之 所 以 对 医 疗 纠 纷 是 否 适 用 消法 争 论 不 休 , 是 因 为 医 疗 服 务 立 法 滞 后 , 缺 乏医 疗 责 任 风 险 保 险 系 统 。 鉴 定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处 理 :民 事 协 商 ; 行 政 调 解 处 理 ; 司 法 调 解 或 判 决 。医 疗 纠 纷 鉴 定 与 处 理 (四 ) 医 疗 纠 纷 的 分 类医 疗 纠 纷 医 疗 过 失 纠 纷 : 医 疗 事 故非 医 疗 过 失 纠 纷 医 疗 意 外医 疗 并 发 症疾 病 自 然 转 归非 医 疗 纠 纷医 患 纠 纷 案 例 說 明 外 科 医 师 甲 为 罹 患 急 性 盲 腸 炎 的 乙 施 行 手术 , 并 委 由 丙 护 士 担 任 助 手 , 经 注 射 通 常剂 量 的 麻 醉 药 后 , 随 即 进 行 手 术 , 即 刻 乙就 因 体 质 特 殊 , 对 麻 醉 药 发 生 过 敏 反 应 而休 克 , 经 甲 急 救 无 效 后 死 亡 。 那 么 甲 对 乙的 死 亡 应 否 负 过 失 責 任 ? 解 答 : 病 患 因 体 质 特 殊 对 麻 醉 药 物 发 生 过 敏 的 情形 , 应 为 具 有 相 当 医 疗 经 验 及 医 疗 道 德 的外 科 医 师 所 注 意 , 为 避 免 上 面 情 形 之 发 生 ,在 施 用 麻 醉 药 品 的 时 候 , 即 应 谨 慎 选 择 所用 药 品 , 或 先 做 预 试 验 , 如 仍 未 能 避 免 上面 結 果 发 生 , 应 该 为 无 过 失 。 (五 ) 医 疗 纠 纷 的 原 因1、 医 院 方 面 的 原 因 : ( 1) 医 疗 事 故 引 起 的 纠 纷 : ( 2) 服 务 态 度 引 起 的 纠 纷 : ( 3) 不 良 行 为 引 起 的 纠 纷 : 2、 病 人 方 面 的 原 因 : ( 1) 缺 乏 医 学 知 识 和 对 医 院 规 章 制度 不 理 解 。 ( 2) 病 人 及 家 属 不 良 动 机 造 成 的 纠纷 , 极 少 数 病 人 及 家 属 企 图 通 过 吵闹 来 达 到 某 些 目 的 。 ( 3) 病 人 对 医 学 的 期 望 过 高 。(五 ) 医 疗 纠 纷 的 原 因 3.医 疗 纠 纷 增 长 的 原 因(1)人 民 群 众 医 疗 保 健 知 识 水 平 提 高 和 法 律 观念 自 我 保 护 意 识 增 强(2)有 些 医 疗 主 体 因 为 对 物 质 利 益 的 追 求 等 原因 造 成 医 德 水 平 降 低 , 服 务 态 度 下 滑 。(3)医 疗 技 术 日 新 月 异 , 但 新 技 术 的 使 用 还 存在 许 多 未 知 的 情 况 , 可 能 带 来 一 些 新 的 医疗 纠 纷 。(4)医 患 之 间 的 关 系 因 医 疗 保 险 的 实 施 而 呈 现多 元 化 。 (五 ) 医 疗 纠 纷 的 原 因 社 会 结 构 改 变 人 权 观 念 受 到 重 視国 民 教 育 水 准 提 高消 費 者 权 利 意 识 提 高 民 众 对 医 疗 品 质 的 重 視与 期 待 愈 來 愈 高医 疗 纠 纷 发 生 的 几 率 增 加 ! 案 例 2006年 10月 12日 CCTV2报 道 ,一 女 士 为减 肥 服 了 北 京 九 棵 树 中 医 药 国 际 研 究中 心 的 减 肥 胶 囊 后 ,引 起 铅 砷 中 毒 ,险些 送 命 ,经 查 :该 机 构 只 有 工 商 许 可 证 ,而 无 卫 生 许 可 证 ? ? ? 。 问 :该 事 件 是 不 是 医 疗 事 故 ? 非 法 行 医 概 念 从 法 律 角 度 和 卫 生 行 政 规 章 角 度 确 定 。 主 要以 行 医 人 ( 包 括 医 疗 机 构 法 人 和 医 护 人 员 ) 主 体资 格 的 违 法 性 来 界 定 。 凡 违 反 执 业 医 师 法 和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 未 取 得 医 生 执 业 资 格 的人 或 无 证 ( 医 疗 执 业 许 可 证 ) 或 超 出 诊 疗 范 围 的行 医 均 属 非 法 行 医 。 非 法 行 医 造 成 患 者 人 身 损 害 ,不 属 于 医 疗 事 故 处 理 范 围 。 触 犯 刑 律 的 依 法 追 究刑 事 责 任 ; 有 关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 由 受 害 人 直 接 向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医 疗 事 故( Medical Malpractices) ( 一 ) 医 疗 事 故 的 概 念医 疗 事 故 指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医 务 人 员 在诊 疗 护 理 过 程 中 , 违 反 医 疗 卫 生 管理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部 门 规 章 和 诊疗 规 范 、 常 规 , 过 失 造 成 患 者 人 身损 害 的 事 故 。 (二 )医 疗 事 故 的 构 成 要 件1、 行 为 主 体 必 须 是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医 务 人 员2、 发 生 在 医 疗 活 动 中3、 行 为 的 违 法 性4、 过 失 造 成 患 者 人 身 损 害5、 过 失 行 为 和 损 害 后 果 之 间 存 在 因 果 关 系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之 构 成 要 件不 法 : 没 有 阻 却 违 法 的 正 当 事 由 如 : 医 师 为 救 治 病 人 生 命 , 经 病 人 同 意 后 将 子宮 切 除 ( 侵 入 性 治 疗 ) , 此 于 刑 事 上 不 构 成 重伤 罪 , 于 民 事 上 亦 不 构 成 损 害 赔 偿 責 任 。 经 病 人 承 诺 可 以 阻 却 违 法 , 医 院 实 务 上 系 在 进行 各 种 治 疗 时 要 求 病 人 填 写 同 意 书 。 但 是 , 并 非 有 病 人 承 诺 即 可 阻 却 违 法 , 一般 而 言 , 須 符 合 几 个 要 件 :1. 国 家 法 律 的 许 可 和 保 障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执业 医 师 法 2. 应 具 有 医 疗 之 目 的3. 医 师 須 已 尽 说 明 之 义 务4. 承 诺 者 須 有 承 诺 之 能 力 案 例 : 某 女 , 2岁 , 因 为 腹 泻 被 家 长 带 到 某 个 体 诊所 诊 治 , 被 诊 断 为 腹 泻 、 脱 水 。 该 个 体 医 生 对 小女 孩 进 行 输 液 治 疗 , 当 天 未 见 效 果 。 第 二 天 , 个体 医 生 在 给 小 女 孩 输 液 时 , 加 入 大 剂 量 的 洁 霉 素和 庆 大 霉 素 , 超 正 常 值 10倍 左 右 , 致 使 小 女 孩 呼吸 肌 麻 痹 , 呼 吸 中 枢 抑 制 窒 息 死 亡 。 经 查 , 该 个体 医 生 于 事 发 前 四 个 月 领 取 了 开 业 执 照 ,问 题 : 是 否 是 医 疗 事 故 ? 个 体 开 业 医 生 能 否 成 为 医疗 事 故 的 主 体 ? ( 1) 疏 忽 大 意 的 过 失 : 是 指 在 医 疗 事 故 的 发 生 中 ,行 为 人 应 当 预 见 自 己 的 行 为 可 能 造 成 对 病 员 的危 害 结 果 , 因 疏 忽 大 意 而 未 能 预 见 到 。( 2) 过 于 自 信 的 过 失 : 是 指 行 为 人 虽 然 预 见 到 自己 的 行 为 可 能 导 致 病 员 出 现 危 害 结 果 , 但 是 轻信 借 助 自 己 的 技 术 、 经 验 或 有 利 的 客 观 条 件 能够 避 免 , 因 而 导 致 了 判 断 上 或 行 为 上 的 过 失 ,致 使 对 病 员 的 危 害 结 果 发 生 。过 失 分 为 两 种 : (三 )不 属 于 医 疗 事 故 的 情 形 1、 在 紧 急 情 况 下 为 抢 救 垂 危 患 者 生 命 而 采 取 紧 急 医 学 措 施 造 成 不 良 后 果 的 ;2、 在 医 疗 活 动 中 由 于 患 者 病 情 异 常 或 者患 者 体 质 特 殊 而 发 生 医 疗 意 外 的 ;3、 在 现 有 医 学 科 学 技 术 条 件 下 , 发 生 无法 预 料 或 者 不 能 防 范 的 不 良 后 果 的 ; 4、 无 过 错 输 血 感 染 造 成 不 良 后 果 的 ;5、 因 患 方 原 因 延 误 诊 疗 导 致 不 良 后 果 的 ; 6、 因 不 可 抗 力 造 成 不 良 后 果 的 。(三 )不 属 于 医 疗 事 故 的 情 形 ( 四 ) 医 疗 事 故 处 理 的 方 式 1.医 患 双 方 自 行 协 商 解 决 2.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调 解 解 决 3.向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诉 讼 解 决 五 、 医 疗 事 故 的 技 术 鉴 定 ( 一 )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的 概 念 是 指 对 某 一 起 医 疗 纠 纷 作 出 技 术 审定 , 通 过 调 查 研 究 , 以 医 学 科 学 为 指 导 ,判 明 医 疗 纠 纷 的 性 质 , 即 是 否 属 于 医 疗事 故 , 并 进 而 分 析 事 故 产 生 的 原 因 , 指出 原 因 和 后 果 的 关 系 , 明 确 主 要 责 任 者和 其 他 责 任 者 。 ( 二 )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的 启 动 1.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移 交 鉴 定 2.医 患 双 方 共 同 委 托 鉴 定 3.人 民 法 院 自 行 组 织 鉴 定 如 果 要 进 行 司 法 鉴 定 , 应 委托 哪 个 鉴 定 机 构 呢 ? 委 托 “ 行 政 机 关 主 管 ” 的 医 疗 事 故 鉴 定 机构 ? 聘 请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公 安 部 、 大 学 中 的 鉴定 机 构 ? 医 学 会 组 织 的 鉴 定 机 构 ? 最 终 委 托 哪 个 机 构 由 人 民 法 院 决 定 ? ( 三 )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组 织 新 的 医 疗 事 故 处 理 条 例 在 总 结 经 验的 基 础 上 , 规 定 由 医 学 会 负 责 组 织 医 疗事 故 技 术 鉴 定 。 医 学 会 建 立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的 专家 库 。 ( 四 )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的 程 序1.鉴 定 的 提 起2.鉴 定 的 受 理 和 收 费3.专 家 鉴 定 组 的 组 成4.医 学 会 调 查 取 证5.专 家 鉴 定 组 进 行 技 术 鉴 定6.形 成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书7.鉴 定 结 论 的 审 核 ( 五 ) 首 次 医 疗 鉴 定 结 论 不 服 的 救 济 方 式1.向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再 次 鉴 定 的 申 请 :期 限 :自 收 到 首 次 医 疗 事 故 鉴 定 书 之 日 起 15日 内2.双 方 共 同 委 托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医 学 会 组 织再 次 鉴 定 。期 限 : 自 收 到 首 次 医 疗 事 故 鉴 定 书 之 日 起 15日 内3.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 待 医 疗 事 故 争 议 进入 诉 讼 程 序 后 , 再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重 新 鉴 定 。 医 疗 事 故 处 理 法 律 制 度 System of Law on the Handling of Medical Malpractices 一 、 医 疗 事 故 处 理 法 制 建 设 1987年 6月 29日 国 务 院 发 布 了 医 疗 事 故处 理 办 法 1988年 卫 生 部 相 继 制 定 了 关 于 医 疗 事 故处 理 办 法 若 干 问 题 的 说 明 、 医 疗 事 故分 级 标 准 ( 试 行 草 案 ) 2002年 4月 4日 国 务 院 第 351号 令 公 布 医疗 事 故 处 理 条 例 于 2002年 9月 1日 起 正 式实 施 , 该 条 例 是 处 理 医 疗 事 故 的 主 要 法 律依 据 。 1987年 国 务 院 颁 布 的 医 疗 事 故 处理 办 法 同 时 作 废一 、 医 疗 事 故 处 理 法 制 建 设 二 、 医 疗 事 故 的 分 级 * ( 一 ) 一 级 医 疗 事 故 : 患 者 死 亡 、 重 度 残 疾 一 级 甲 等 医 疗 事 故 : 是 指 造 成 患 者 死 亡 的 ; 一 级 乙 等 医 疗 事 故 : 是 指 造 成 患 者 重 要 器 官缺 失 或 功 能 完 全 丧 失 , 其 他 器 官 不 能 代 偿 ,存 在 特 殊 医 疗 依 赖 , 生 活 完 全 不 能 自 理 二 、 医 疗 事 故 的 分 级 ( 二 ) 二 级 医 疗 事 故 : 患 者 中 度 残 疾 、 器 官 组 织 损 伤 导 致 严 重 功能 障 碍 的 。 二 级 医 疗 事 故 分 为 甲 、 乙 、 丙 、 丁 四 等 。 二 、 医 疗 事 故 的 分 级( 三 ) 三 级 医 疗 事 故 : 患 者 轻 度 残 疾 、 器 官 组 织 损 伤 , 导 致 一 般 功能 障 碍 。 三 级 医 疗 事 故 分 为 甲 、 乙 、 丙 、 丁 、 戊 五 等 。( 四 ) 四 级 医 疗 事 故 : 患 者 明 显 人 身 损 害 的 其 他 后 果 的 医 疗 事 故 。 三 、 医 疗 事 故 的 预 防 1、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医 务 人 员 在 医 疗 活动 中 , 必 须 严 格 遵 守 医 疗 卫 生 管 理 法律 、 行 政 法 规 、 部 门 规 章 和 诊 疗 规 范 、常 规 , 恪 守 医 疗 服 务 职 业 道 德 。 医 疗 事 故 的 预 防 2、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对 其 医 务 人 员 进 行 医 疗 卫生 管 理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部 门 规 章 和 诊 疗护 理 规 范 、 常 规 的 培 训 和 医 疗 服 务 职 业 道德 教 育 。 医 疗 事 故 的 预 防 3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设 置 医 疗 服 务 质 量 监控 部 门 或 者 配 备 专 ( 兼 ) 职 人 员 , 具 体负 责 监 督 本 医 疗 机 构 的 医 务 人 员 的 医 疗服 务 工 作 , 检 查 医 务 人 员 执 业 情 况 , 接受 患 者 对 医 疗 服 务 的 投 诉 , 向 其 提 供 咨询 服 务 。 医 疗 事 故 的 预 防 4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卫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要 求 , 书 写 并 妥 善保 管 病 历 资 料 , 允 许 患 者 复 印 或 者 复制 病 历 资 料 , 并 提 供 相 应 证 明 。 医 疗 事 故 的 预 防 5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医 务 人 员 应 向 患 者 履 行 如实 告 知 的 义 务 。 6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制 定 防 范 、 处 理 医 疗 事 故的 预 案 , 预 防 医 疗 事 故 的 发 生 , 减 轻 医 疗事 故 的 损 害 。 四 、 医 疗 事 故 的 处 置 发 生 或 者 发 现 医 疗 过 失 行 为 , 医 疗 机 构 及其 医 务 人 员 应 当 立 即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 避 免或 者 减 轻 对 患 者 身 体 健 康 的 损 害 , 防 止 损害 扩 大 。 医 务 人 员科 室 负 责 人质 量 监 控 部 门机 构 负 责 人 调 查 、 核 实卫 生 行 政 部 门 通 报 患 者1、 报 告 : 医 疗 事 故 的 处 置 2 病 历 资 料 和 现 场 实 物 的 封 存( 1)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妥 善 保 管 病 历 资 料 , 发 生医 疗 事 故 争 议 时 , 死 亡 病 例 讨 论 记 录 、 疑难 病 例 讨 论 记 录 , 上 级 医 师 查 房 记 录 、 会诊 意 见 、 病 程 记 录 , 应 当 在 医 患 双 方 在 场的 情 况 下 封 存 和 启 封 , 封 存 的 病 历 资 料 可以 是 复 印 件 , 由 医 疗 机 构 保 管 。 医 疗 事 故 的 处 置2 病 历 资 料 和 现 场 实 物 的 封 存( 2) 疑 似 输 液 、 输 血 、 注 射 、 药 物 等 引 起 不良 后 果 的 , 医 患 双 方 应 当 共 同 对 现 场 实 物 进行 封 存 和 启 封 , 封 存 的 现 场 实 物 由 医 疗 机 构保 管 ; 需 要 检 验 的 , 应 当 由 双 方 共 同 指 定 的依 法 具 有 检 验 资 格 的 检 验 机 构 进 行 检 验 ; 双方 无 法 共 同 指 定 时 , 由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指 定 。 医 疗 事 故 的 处 置 2 病 历 资 料 和 现 场 实 物 的 封 存( 3) 疑 似 输 血 引 起 不 良 后 果 , 需 要 对 血 液 进行 封 存 保 留 的 ,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通 知 提 供 该血 液 的 采 、 供 血 机 构 派 人 员 到 现 场 。 医 疗 事 故 的 处 置 3 尸 检( 1) 患 者 死 亡 , 医 患 双 方 当 事 人 不 能 确定 死 因 , 或 者 对 死 因 有 异 议 的 应 当 在 患者 死 亡 后 48小 时 内 进 行 尸 检 ; 具 备 尸 体冻 存 条 件 的 , 可 以 延 长 至 7日 。 尸 检 应 当经 死 者 近 亲 属 同 意 并 签 字 。 医 疗 事 故 的 处 置 3 尸 检( 2) 尸 检 应 当 由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取 得 相 应 资 格 的机 构 和 病 理 解 剖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进 行 。( 3) 医 疗 事 故 争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可 以 请 法 医 病 理 学人 员 参 加 尸 检 , 也 可 以 委 派 代 表 观 察 尸 检 过 程 。拒 绝 或 者 拖 延 尸 检 , 超 过 规 定 时 间 , 影 响 对 死 因判 定 的 , 由 拒 绝 或 者 拖 延 的 一 方 承 担 责 任 。 五 、 医 疗 事 故 的 处 理( 一 ) 医 疗 事 故 处 理 的 一 般 原 则1.以 事 实 为 根 据 ,以 法 律 为 准 绳 原 则2.公 正 、 公 开 、 公 平 原 则3.及 时 、 便 民 原 则 4.一 次 性 经 济 赔 偿 原 则 ( 二 ) 医 疗 事 故 处 理 中 对 医 方 的 要 求1.医 疗 机 构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应 坚 持 实 事 求 是 的 科 学态 度2.医 疗 机 构 应 主 动 承 担 责 任3.医 疗 机 构 应 妥 善 处 理 死 亡 患 者 尸 体4.封 存 病 例 资 料 和 现 场 实 物 , 由 医 患 双 方 共 同 在 场的 情 况 下 进 行5.医 疗 机 构 向 其 所 在 地 的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报 告 。 1.要 通 情 达 理 ,克 制 忍 让2.要 按 照 医 院 规 定 ,办 理 出 院 手 续3.要 及 时 处 理 死 亡 患 者 的 尸 体4.积 极 参 与 对 病 例 资 料 和 现 场 实 物 的 封 存( 三 ) 医 疗 事 故 处 理 中 对 患 者 及 其家 属 的 要 求 ( 四 ) 医 疗 事 故 处 理 的 一 般 程 序 1.报 告 与 受 理 ( 1) 报 告 : 包 括 医 疗 机 构 内 部 的 逐级 报 告 制 度 和 医 疗 机 构 按 照 规 定 向 当 地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报 告 制 度 。 ( 四 ) 医 疗 事 故 处 理 的 一 般 程 序 1.报 告 与 受 理 ( 2) 受 理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受 理 医 疗 事 故 争议 , 有 两 种 途 径 : 医 疗 机 构 关 于 重 大 医 疗过 失 行 为 的 报 告 和 当 事 人 关 于 医 疗 事 故 争议 处 理 的 申 请 。 ( 四 ) 医 疗 事 故 处 理 的 一 般 程 序 2.调 查 与 移 交 鉴 定 ( 1) 调 查 : 调 查 有 三 种 情 况 : 一 是 医 疗 单位 主 动 调 查 ; 二 是 患 者 及 其 家 属 提 出 查 处 要求 ; 三 是 当 地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进 行 调 查 。 ( 2) 移 交 鉴 定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无 法 判 断 是否 属 于 医 疗 事 故 时 , 应 当 移 交 负 责 组 织 医 疗事 故 首 次 鉴 定 的 医 学 会 组 织 技 术 鉴 定 。 ( 四 ) 医 疗 事 故 处 理 的 一 般 程 序3、 审 核 鉴 定 结 论 审 核 的 时 间 : 在 收 到 医 学 会 出 具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书 之 后 ,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理 或 行 政 调 解 之 前 。 审 核 的 内 容 : 一 是 参 加 鉴 定 的 人 员 是 否 具 备 条 例规 定 的 资 格 ; 二 是 参 加 鉴 定 的 人 员 的 专 业 类 别 及 人数 比 例 是 否 与 被 鉴 定 的 医 疗 事 实 相 吻 合 ; 三 是 鉴 定的 程 序 是 否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 六 、 法 律 责 任 ( 一 ) 行 政 责 任 ( 二 ) 民 事 责 任 ( 三 ) 刑 事 责 任 ( 一 ) 行 政 责 任 1 对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及 其 人 员 的 行 政 处 分( 1) 接 到 医 疗 机 构 关 于 重 大 医 疗 过 失 行 为 的 报 告后 , 未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的 ;( 2) 接 到 医 疗 事 故 争 议 处 理 申 请 后 , 未 在 规 定 时间 内 审 查 或 者 移 送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处 理 的 ; 对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及 其 人 员 的 行 政 处 分 ( 3) 未 将 应 当 进 行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的重 大 医 疗 过 失 行 为 或 者 医 疗 事 故 争 议 移交 医 学 会 组 织 鉴 定 的 ; ( 4) 未 按 照 规 定 逐 级 将 当 地 发 生 的 医 疗事 故 以 及 依 法 对 发 生 医 疗 事 故 的 医 疗 机构 和 医 务 人 员 的 行 政 处 理 情 况 上 报 的 ; ( 5) 未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审 核 医 疗 事 故 技术 鉴 定 书 的 。 对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及 其 人 员 的 行 政 处 分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在 处 理 医 疗 事 故过 程 中 违 反 规 定 ,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收 受他 人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利 益 , 滥 用 职 权 , 玩 忽职 守 , 或 者 发 现 违 法 行 为 不 予 查 处 , 造 成严 重 后 果 , 尚 不 够 刑 事 处 罚 的 , 依 法 给 予降 级 或 者 撤 职 的 行 政 处 分 。 2 对 医 疗 机 构 及 医 务 人 员 的 行 政 处 分 (1)未 如 实 告 知 患 者 病 情 、 医 疗 措 施 和 医 疗 风 险 的 ; (2)没 有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为 患 者 提 供 复 印 或 者 复 制 病历 资 料 服 务 的 ; (3)未 按 照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要 求 书 写 和 妥善 保 管 病 历 资 料 的 ; 对 医 疗 机 构 及 医 务 人 员 的 行 政 处 分 (4)未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补 记 抢 救 工 作 病 历 内 容 的 ; (5)未 按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封 存 保 管 和 启 封 病 历 资料 和 实 物 的 ; (6)未 设 置 医 疗 服 务 质 量 监 控 部 门 或 者 配 备 专( 兼 ) 职 人 员 的 ; 对 医 疗 机 构 及 医 务 人 员 的 行 政 处 分 (7)未 制 定 有 关 医 疗 事 故 防 范 和 处 理 预 案 的 ; (8)未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向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报 告 重 大医 疗 过 失 行 为 的 ; (9)未 按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向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报 告医 疗 事 故 的 ; (10)未 按 照 规 定 进 行 尸 检 和 保 存 、 处 理 尸 体的 。 ( 二 ) 民 事 责 任 原 则 : 1 医 疗 事 故 赔 偿 数 额 应 当 与 具 体 案 件 的医 疗 事 故 等 级 相 适 应 的 原 则 ; 2 医 疗 事 故 赔 偿 数 额 , 应 当 与 医 疗 行 为在 医 疗 事 故 损 害 后 果 中 的 责 任 程 度 相 适应 的 原 则 ; 3 应 客 观 考 虑 医 疗 事 故 损 害 后 果 与 患 者原 有 疾 病 状 况 之 间 的 关 系 。 ( 三 ) 医 疗 事 故 的 刑 事 责 任1、 医 疗 事 故 罪 的 概 念 医 疗 事 故 罪 是 指 医 务 人 员 严 重 不 负 责 任 ,过 失 造 成 就 诊 人 员 死 亡 或 严 重 损 害 就 诊 人身 体 健 康 的 行 为 。 2、 医 疗 事 故 罪 的 特 征(1)医 疗 事 故 罪 犯 罪 构 成 由 刑 法 加 以 规 定 ;(2)医 疗 事 故 罪 犯 罪 构 成 是 主 观 要 件 和 客观 要 件 的 总 和(3)医 疗 事 故 罪 犯 罪 构 成 是 由 说 明 社 会 危害 性 的 要 素 组 合 而 成 . 案 例 讨 论 ( 一 ) 某 外 科 医 生 与 一 农 村 女 子 李 某 相 爱 , 为 了使 李 某 的 户 口 能 够 得 到 解 决 , 外 科 医 生 主动 要 求 支 援 三 线 调 到 一 个 小 城 镇 , 李 某 的户 口 得 以 解 决 , 但 李 某 忘 恩 负 义 , 另 找 了一 个 领 导 干 部 的 儿 子 结 了 婚 。 某 日 , 李 某患 急 性 阑 尾 炎 入 院 , 正 巧 该 外 科 医 生 值 班 ,只 好 由 他 主 刀 做 手 术 。 术 中 , 他 在 切 除 了阑 尾 后 , 顺 势 将 双 侧 卵 巢 切 除 。 术 后 李 某闭 经 并 长 期 不 孕 , 经 反 复 检 查 , 终 于 发 现了 事 情 的 真 相 。 问 : 该 外 科 医 生 构 成 医 疗 事 故 罪 吗 ? 医 疗 事 故 罪 的 犯 罪 构 成 要 件犯 罪 的 主 体 是 特 殊 主 体 ,必 须 是 执 行 职务 的 医 务 人 员 ;侵 犯 的 客 体 是 复 杂 的 客 体 , 是 就 诊 人的 生 命 和 健 康 权 利 , 以 及 医 疗 机 构 的正 常 工 作 秩 序 ;主 观 上 出 自 过 失 ;犯 罪 的 客 观 方 面 是 指 犯 罪 的 行 为 产 生了 危 害 结 果 。 3、 医 疗 事 故 罪 的 刑 事 责 任 (1)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在 处 理医 疗 事 故 过 程 中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 利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收 受 他 人 财 物 或 者 其 他利 益 , 滥 用 职 权 , 玩 忽 职 守 , 或 者 发 现违 法 行 为 不 予 查 处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依 照 刑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医 疗 事 故 罪 的 刑 事 责 任 (2)对 医 务 人 员 的 处 罚 ,刑 法 第 335条规 定 , 医 务 人 员 由 于 严 重 不 负 责 任 ,造 成 就 诊 人 死 亡 或 者 严 重 损 害 就 诊人 身 体 健 康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刑 或 者 拘 役 。 医 疗 事 故 罪 的 刑 事 责 任 (3)参 加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工 作 的 人 员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 接 受 申 请 鉴 定 双 方或 者 一 方 当 事 人 的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利 益 ,出 具 虚 假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书 , 造 成 严重 后 果 的 , 依 照 刑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刑 事 责 任 以 医 疗 事 故 为 由 , 寻 衅 滋 事 、 抢 夺 病历 资 料 , 扰 乱 医 疗 机 构 正 常 医 疗 秩 序 和 医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工 作 , 依 照 刑 法 关 于 扰 乱社 会 秩 序 罪 的 规 定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案 例 讨 论 ( 二 ) 某 女 婚 后 有 了 身 孕 , 在 医 院 确 诊 为 怀 孕 3个 月 , 但 是 医 生 却 误 写 成 6个 月 。 该 女 子 因 此男 方 认 为 不 贞 , 后 被 迫 离 婚 。 为 了 证 明 自 己 的清 白 , 这 位 不 幸 的 女 子 在 足 月 生 产 时 将 男 方 及其 家 人 叫 到 医 院 , 并 当 着 他 们 的 面 将 刚 出 生 的男 婴 送 了 人 。 在 这 痛 苦 的 过 程 中 , 这 位 因 医 生的 一 字 之 差 而 断 送 了 家 庭 、 爱 子 的 女 子 , 精 神失 常 了 。 问 :本 案 属 于 医 疗 事 故 吗 ? 请 说 明 理 由 ? 医 疗 事 故 鉴 定 经 典 案 例 :只 有 一 张 B超 报 告 单 的 案 例 案 情 简 介 : 患 者 王 某 , 女 性 , 婚 后 多 年 未 孕 , 经 人 工 受精 胚 胎 移 植 后 受 孕 , 为 珍 贵 胎 儿 , 全 家 非 常 欣 喜 。 然 B超 检 查 提 示 : 双 胎 妊 娠 , 孕 囊 1估 测 孕 龄为 92天 左 右 , 胎 心 胎 动 好 ; 孕 囊 2估 测 孕 龄 为 88天 左 右 , 右 侧 宫 角 妊 娠 可 能 大 。 复 查 后 的 第 二 天 , 患 者 即 到 上 海 条 件 较 好 的某 妇 产 科 医 院 就 诊 , 医 院 进 行 了 B超 检 查 , 医 生建 议 患 者 回 家 观 察 ( 该 节 事 实 患 者 亲 属 无 任 何 病历 资 料 , 亦 无 B超 报 告 ) 。 一 个 月 后 的 某 日 凌 晨 , 王 某 感 觉 肚 子 痛 , 全家 立 即 将 患 者 送 到 该 医 院 , 医 生 认 为 患 者 无 特 殊情 况 , 建 议 回 家 观 察 ( 该 节 事 实 医 院 未 作 病 历 记载 ) 。 患 者 回 家 后 的 第 二 天 凌 晨 , 出 现 腹 痛 , 并 很快 昏 迷 , 家 人 发 现 后 立 即 送 到 医 院 进 行 手 术 , 但由 于 内 出 血 较 多 , 经 抢 救 无 效 死 亡 。 死 亡 诊 断 为 : 失 血 性 休 克 , 深 昏 迷 ; 宫 角 妊娠 破 裂 ; 双 胎 妊 娠 。 患 者 在 该 妇 产 科 医 院 门 急 诊 就 诊 时 除 B超 报 告外 无 任 何 病 历 资 料 , 案 件 难 度 非 常 大 ! 律 师 诉 讼 策 略 : 提 请 法 院 进 行 诉 前 证 据 保 全 。 法 院 接 受 了 证 据 保 全 申 请 , 医 院 也 仅 提 供 了一 张 B超 报 告 单 , 报 告 提 示 : 双 胎 妊 娠 ; 一胎 宫 内 妊 娠 , 一 胎 位 于 右 侧 宫 角 ( 有 向 宫 腔 内 生长 趋 势 , 建 议 随 访 ) 。 医 院 确 无 其 他 病 例 资 料 。医 疗 事 故 鉴 定 程 序 波 折 及 律 师 策 略 : 医 院 提 出 医 疗 事 故 鉴 定 申 请 , 法 院 依 法 委 托区 医 学 会 鉴 定 , 区 医 学 会 以 材 料 不 全 书 面 驳 回 了鉴 定 申 请 。 本 案 难 点 : 法 院 再 次 开 庭 时 , 代 理 本 律 师 依 据 本 案 事 实 提 出 :本 案 患 者 诊 断 清 楚 , 损 害 后 果 明 确 , 医 院 采 取 的医 疗 措 施 固 定 : 仅 为 患 者 进 行 B超 检 查 , 依 据 上述 确 定 的 事 实 依 法 可 以 进 行 鉴 定 。 法 院 采 信 了 律师 的 建 议 , 将 此 案 送 交 市 医 学 会 进 行 鉴 定 。 律 师 医 疗 事 故 鉴 定 策 略 : 在 市 医 学 会 组 织 的 鉴 定 会 上 , 代 理 律 师 提 出如 下 观 点 : 1、 在 B超 确 认 孕 囊 有 向 宫 内 生 长 趋 势 的 情 况 下 未 向 患 者交 代 注 意 事 项 及 可 能 发 生 的 风 险 , 反 而 嘱 患 者 回 家 观 察 ,存 在 对 患 者 疾 病 严 重 程 度 认 识 不 足 的 过 失 ; 2、 医 方 的 B超 医 师 过 于 自 信 , 未 进 行 相 信 的 检 查 并 遵循 诊 疗 常 规 , 且 两 次 犯 同 样 错 误 , 致 使 患 者 丧 失 最 佳 抢救 时 机 而 死 亡 ; 3、 医 方 B超 医 师 的 行 为 属 于 越 权 行 为 甚 至 是 特 殊 情 况下 的 非 法 行 医 行 为 ; 4、 医 方 违 反 医 疗 卫 生 管 理 法 规 及 诊 疗 常 规 , 未 将 应予 收 住 入 院 的 患 者 及 时 诊 治 , 致 使 患 者 最 后 发 生 宫 角 妊娠 破 裂 死 亡 , 其 间 存 在 着 直 接 因 果 关 系 , 医 方 应 承 担 法律 责 任 。 医 疗 事 故 鉴 定 分 析 主 文 : 专 家 经 过 讨 论 后 认 为 : 1、 医 方 对 多 次 B超 提 示 的 “ 宫角 妊 娠 ” 的 危 害 性 、 严 重 后 果 认 识 不 足 且 未 充 分 履 行 告知 义 务 , 未 给 予 留 院 观 察 , 违 反 产 科 诊 疗 常 规 ; 2、 医 方在 医 疗 管 理 上 存 在 职 责 分 工 不 明 确 , 各 项 记 录 不 完 整 ,规 章 制 度 执 行 不 规 范 的 缺 陷 ; 3、 患 者 最 终 死 亡 原 因 是 由于 宫 角 妊 娠 破 裂 , 失 血 性 休 克 , 医 方 的 上 述 医 疗 过 失 行为 使 患 者 失 去 了 及 时 抢 救 的 时 机 , 二 者 之 间 存 在 着 直 接因 果 关 系 ; 4、 患 者 及 其 家 属 在 多 家 医 院 诊 治 , 应 对 宫 角妊 娠 的 后 果 严 重 性 有 所 认 识 , 但 在 腹 痛 加 剧 、 昏 厥 时 却未 能 及 时 就 诊 , 延 误 了 抢 救 的 时 机 。 医 疗 事 故 鉴 定 结 论 : 本 病 例 属 于 一 级 甲 等 医 疗 事 故 , 医 方 承 担 主 要责 任 。 点 评 : 本 案 被 告 医 院 的 所 有 资 料 就 是 一 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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