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复习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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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法律法规复习重点扬州市疾控中心三基考试办公室1基本法律法规目录基本法律法规目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6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7艾滋病防治条例8血吸虫病防治条例9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10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11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3疟疾防治管理办法14性病防治管理办法15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216传染病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17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18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19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放射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21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22消毒管理办法23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24生活饮用水监测管理办法25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26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7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28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9江苏省艾滋病防治条例30江苏省艾滋病检验工作管理办法31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32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33江苏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34江苏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条例35江苏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以上法律法规及规章可在卫生部、省卫生厅网站上下载学习)(以上法律法规及规章可在卫生部、省卫生厅网站上下载学习)3法律法规考试题型填空题共25题计25分是非题共10题计20分单项选择题共30题计45分名词解释题共5题计10分是非题没有重点范围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第三条本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乙类传染病是指: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淋病、梅毒、脊髓灰质炎、麻疹、百日咳、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钩端螺旋体病、布鲁氏菌病、炭疽、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流行性乙型脑炎、黑热病、疟疾、登革热。(5种以上)5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丙类传染病是指:肺结核、血吸虫病、丝虫病、包虫病、麻风病、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新生儿破伤风、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除霍乱、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国务院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甲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手足口病)。6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第十二条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7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3)第十四条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或者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8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4)第二十一条任何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都应当及时向附近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报告。9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5)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布疫情,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疫情。10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办法(6)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预防保健组织或者人员,在本单位及责任地段内承担下列工作:(一)传染病疫情报告和管理;(二)传染病预防和控制工作;(三)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交付的传染病防治和监测任务。1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办法(7)第十九条第十九条从事饮水、饮食、整容、保育等易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1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办法(8)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机构统一向生物制品生产单位订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13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办法(9)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肺炭疽的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城镇于小时内,农村于小时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同时报出传染病报告卡。1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办法(10)消毒: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致病性微生物。15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11)第三条第三条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16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12)第五条第五条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17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13)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具体规定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和突发事件的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内容。18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14)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19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15)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制度。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20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16)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2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17)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2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18)第三十二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2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19)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2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第六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25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21)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人口食品的工作。26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22)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进行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27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3)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28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5)第五条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29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6)第二十条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30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7)第十九条国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3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8)第三十四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32艾滋病防治条例(29)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33艾滋病防治条例(30)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开通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电话,向公众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和指导。34艾滋病防治条例(31)第二十三条国家实行艾滋病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艾滋病自愿咨询和检测办法,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35艾滋病防治条例(32)第三十条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应当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定期进行相关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经营者应当查验其健康合格证明,不得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36艾滋病防治条例(33)第三十四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37艾滋病防治条例(34)第三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38艾滋病防治条例(35)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艾滋病防治关怀、救助措施:(一)向农村艾滋病病人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二)对农村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适当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的费用;(三)向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四)向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治疗和咨询。39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36)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疫苗,是指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预防接种的疫苗类预防性生物制品。疫苗分为两类。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40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37)第八条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称接种单位),承担预防接种工作。41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38)第十条药品批发企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后可以经营疫苗。药品零售企业不得从事疫苗经营活动42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39)第十八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年备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购进、分发、供应记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年备查。43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40)第二十一条接种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件;(二)具有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城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预防接种门诊。44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41)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部分地区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45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42)第四十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46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43)第二条碘缺乏危害,是指由于环境缺碘、公民摄碘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和对儿童智力发育的潜在性损伤。(44)第三条国家对消除碘缺乏危害,采取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47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45)第十五条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48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46)第二十条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应当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盐。49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47)第二条学校卫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监测学生健康状况;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改善学校卫生环境和教学卫生条件;加强对传染病、学生常见病的预防和治疗。50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48)第十三条学校应当把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普通中小学必须开设健康教育课,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应当开设健康教育选修课或者讲座。51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49)第十四条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管理制度。根据条件定期对学生进行体格检查,建立学生体质健康卡片,纳入学生档案。5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50)第三条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二)水质;(三)采光、照明;(四)噪音;(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53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51)第七条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5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52)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三)拒绝卫生监督的;(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55疟疾防治管理办法疟疾防治管理办法(53)第五条疟疾流行区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包括区、公社卫生院及农林场、工矿职工医院),都要把发热病人(已明确诊断的除外)疟原虫镜检工作列为常规。56疟疾防治管理办法疟疾防治管理办法(54)第八条在疟疾发病控制到1以下的地区,对确诊的疟疾病人,应进行个案调查,确定感染来源,及时处理病灶点。57性病防治管理办法(55)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性病包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淋病和梅毒;(二)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58性病防治管理办法(56)第七条其他性病防治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根据性病防治规划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二)负责所在地区性病的监测,以及性病疫情的统计、分析和预测工作;(三)对特定人群进行预防性体检;(四)对性病患者进行随访指导;(五)开展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工作;(六)培训性病防治专业人员。59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57)第三条结核病防治机构和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负责所在地区结核病防治业务的归口管理。60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58)第四条卫生部对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监测管理工作;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任务。61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59)第十四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进行监测与预警;(二)对疫情报告进行汇总、分析、评估;(三)对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四)对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采取必要的医学观察措施;(五)对医疗机构的消毒、隔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六)对疫点进行隔离控制和消毒;(七)对医疗机构外死亡的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尸体进行消毒处理;(八)对疾病预防控制人员进行专门的业务培训;(九)对公众开展健康教育和医学咨询服务;(十)依据有关规定实施其他疾病预防控制措施。必要时,向集中收治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医疗机构派驻人员,协助医疗机构开展预防控制工作。62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60)第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或者接到疫情报告时,应当立即采取以下控制措施:(一)及时到达现场,调查登记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二)对密切接触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并根据情况采取集中隔离或者分散隔离的方法进行医学观察;(三)对医疗机构外被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进行卫生处理。6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61)第八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与管理工作,具体职责为:(一)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行政辖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进行监测、信息报告与管理;负责收集、核实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疫情信息和其他信息资料;设置专门的举报、咨询热线电话,接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的报告、咨询和监督;设置专门工作人员搜集各种来源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信息。(二)建立流行病学调查队伍和实验室,负责开展现场流行病学调查与处理,搜索密切接触者、追踪传染源,必要时进行隔离观察;进行疫点消毒及其技术指导;标本的实验室检测检验及报告。6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三)负责公共卫生信息网络维护和管理,疫情资料的报告、分析、利用与反馈;建立监测信息数据库,开展技术指导。(四)对重点涉外机构或单位发生的疫情,由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报告管理和检查指导。(五)负责人员培训与指导,对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对辖区内医院和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情报告和信息网络管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65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62)第十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承担责任范围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任务,具体职责为:(一)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信息监测报告制度,包括报告卡和总登记簿、疫情收报、核对、自查、奖惩。(二)执行首诊负责制,严格门诊工作日志制度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报告制度,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工作。(三)建立或指定专门的部门和人员,配备必要的设备,保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监测信息的网络直接报告。66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63)第二十条有关单位发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通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系统向卫生部报告。卫生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67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64)第二十四条接到甲类传染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和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脊髓灰质炎的疑似病人、病原携带者及其密切接触者等疫情报告的地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立即派专业人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接到其它乙类、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疫情报告后,应在12小时内派专业人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68血吸虫病防治条例血吸虫病防治条例(65)第十三条第十三条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渔船集中停靠地设点发放抗血吸虫基本预防药物;按照无害化要求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修建公共厕所;推行在渔船和水上运输工具上安装和使用粪便收集容器,并采取措施,对所收集的粪便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69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66)第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分为国家级、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四级。70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67)第十一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职能是:疾病预防与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疫情报告及健康相关因素信息管理、健康危害因素监测与干预、实验室检测分析与评价、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技术管理与应用研究指导。71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68)第十四条设区的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主要职责为:(一)完成国家、省下达的重大疾病预防控制的指令性任务,实施疾病预防控制规划、方案,组织开展本地疾病暴发调查处理和报告;负责辖区内预防性生物制品管理,组织、实施预防接种工作;(二)调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因素,实施控制措施;(三)开展常见病原微生物检验检测和常见毒物、污染物的检验鉴定;72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四)开展疾病监测和食品卫生、职业卫生、放射卫生和环境卫生等领域健康危害因素监测,管理辖区疫情及相关公共卫生信息;(五)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与卫生监督执法相关的检验检测任务;(六)组织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七)负责对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和业务考核;指导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防治工作。73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69)第十九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人员配置,按照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执行。严格执行执业资格、岗位准入以及内部考核制度。改革人事管理制度,实行人员聘用制,逐步实行按需设岗,竞聘上岗,以岗定酬,合同管理。74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70)第二十条疾病预防控制工作人员要以维护人民身体健康为宗旨,热爱疾病预防控制事业,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恪尽职守、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依法办事,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75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71)第四条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监督和指导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工作,其中个体经营者的培训考核工作由所在地区卫生防疫机构负责。76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72)第五条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规定:(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卫生单位承担健康检查工作。健康检查应统一要求,统一标准,认真记录,建立档案。医疗卫生单位在健康检查两周内应向受检单位发出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合格者由卫生防疫机构发给健康合格证。(四)健康合格证不得涂改、转让、倒卖、伪造。77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73)第六条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卫生管理标准:(一)病毒性肝炎肝炎患者经系统治疗后基本痊愈(主要症状消失,肝区无明显压痛及肿大,肝功能正常,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阴性)可恢复原工作。乙肝患者肝功能恢复正常,但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需经六个月观察无恶化,可恢复原工作。乙肝病毒携带者若e抗原阳性,不得从事理发美容业、公共浴室业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四)活动期肺结核活动期肺结核和痰带菌者应隔离治疗,痰培养阴性或一周内连续痰涂片两次阴性,达到临床治愈方可恢复原工作。7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74)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79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75)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年满18周岁;(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80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76)第二十二条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81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77)第三十二条在国家统一规定的休假外,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可以享受保健休假24周。享受寒、暑假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再享受保健休假。从事放射工作满20年的在岗放射工作人员,可以由所在单位利用休假时间安排健康疗养。82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78)第十二条申请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二)具有与食品生产加工相适应的、符合卫生要求的厂房、设施、设备和环境;(三)具有在工艺流程和生产加工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四)具有符合卫生要求的生产用原、辅材料、工具、容器及包装物料;(五)具有能对食品进行检测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六)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培训、健康检查合格;83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79)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出的卫生许可证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对其必须具备的生产经营条件进行量化评分和审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卫生检验检测报告。84消毒管理办法(80)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85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81)第十三条第十三条职业健康检查应当根据所接触的职业危害因素类别,按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及周期的规定确定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需复查时可根据复查要求相应增加检查项目。86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82)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体检机构应当按统计年度汇总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并将汇总材料和患有职业禁忌证的劳动者名单,报告用人单位及其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87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83)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二)不按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88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84)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89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85)第三条第三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90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86)第七条第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是:(一)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项目范围内开展职业病诊断;(二)职业病报告;(三)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有关职业病诊断的其他工作。91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87)第十四条第十四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进行集体诊断。92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89)第十七条第十七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职业病诊断档案并永久保存,档案内容应当包括:(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二)职业病诊断过程记录:包括参加诊断的人员、时间、地点、讨论内容及诊断结论;(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的诊断用所有资料;(四)临床检查与实验室检验等结果报告单;(五)现场调查笔录及分析评价报告。93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90)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94江苏省艾滋病防治条例江苏省艾滋病防治条例(91)第十九条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授权,依法通报和公布本省行政区域的艾滋病疫情。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的疫情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疫情。95江苏省艾滋病防治条例江苏省艾滋病防治条例(92)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艾滋病防治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艾滋病疫情监测与管理,定期分析疫情及流行趋势;为开展防治工作提供技术指导与服务,在易感染艾滋病的人群中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控制和干预措施;负责对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建立档案,定期进行随访。96江苏省艾滋病防治条例江苏省艾滋病防治条例(93)艾滋病(AIDS),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97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病防治法办法(94)第十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实行下列防止医源性感染和医院内感染的措施,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监测。98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95)第二十二条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组织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定期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并及时将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本人。对从事有害作业的合同制工人(包括农民合同工),应当在解除合同前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99江苏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江苏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急条例办法(96)第二十五条收治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对传染病门诊及专门病区的要求,设置清洁区、半污染区、污染区,合理安排人流、物流走向。接触病人或者进入污染区时,所有人员均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防护、消毒。100江苏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条例江苏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条例(97)第十二条血吸虫病防治专业机构应当在血吸虫病易感地带设立标志,禁止在该地区放牧,禁止人员进入;对必须进入的人员,应当在当地血防专业机构指导下做好个人防护后方可进入。101江苏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条例江苏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条例(98)血吸虫病流行地区包括既有血吸虫病人或者病畜,又有钉螺存在的地区和只有钉螺存在,尚未发现病人或者病畜的地区。102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98)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在管辖范围内的下列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实施紧急报告制度:(一)中毒人数超过30人的,当于6小时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二)中毒人数超过100人或者死亡1人以上的,应当于6小时内上报卫生部,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三)中毒事故发生在学校、地区性或者全国性重要活动期间的应当于6小时内上报卫生部,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四)其它需要实施紧急报告制度的食物中毒事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报告。103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99)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报告后,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组织卫生机构对中毒人员进行救治;(二)对可疑中毒食物及其有关工具、设备和现场采取临时控制措施;(三)组织调查小组进行现场卫生学和流行病学调查,填写食物中毒个案调查登记表和食物中毒调查报告表,撰写调查报告,并按规定报告有关部门。104放射诊疗管理规定放射诊疗管理规定(100)第二十五条: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时,应当遵守医疗照射正当化和放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有明确的医疗目的,严格控制受照剂量;对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并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挫者辐射对健康的影响。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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