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审因素设置重点注意事项(六):评审标准制定的五项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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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评分法是政府采购一种重要的评审办法,而合法、科学、合理地设定评标标准或评审标准又是做好综合评分工作的前提和关键。政府采购评标或评审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循一定的基本原则,以确保评标标准或评审标准的合法性、合理性与科学性。本期,我们将为您整理政府采购评标或评审标准设置应当遵循的五项原则。一、供应商资格条件不得计分原则在政府采购实务中,将政府采购法规定的供应商的资格条件作为加分事项的违法现象大量地存在着。譬如,有的一方面在招标公告中规定“供应商拟任的项目负责人须为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另一方面又在评标标准商务部分中规定:“供应商拟任的项目负责人为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加1分”。该项加分规则显然是错误的。如果采购人确有此方面的要求,而且此项要求符合采购项目的实际需要,那么,该条加分规则可表述为:“供应商拟任的项目负责人须为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项目机构组织每增加1名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加1分,最多得2分。”为什么不得给供应商的资格条件加分呢?其实,这个道理很简单。所谓供应商的资格条件指的是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门槛条件,只有具备了这一资格条件的供应商方能参加相应的政府采购活动,而评标或评审是在供应商满足了资格条件且通过了符合性审查基础上的综合评分,依据形式逻辑的一般要求,这里的“基础上”当然指的是“基础”以上的商务、技术等因素,而“基础”之本身是不应当作为加分项的。二、客观因素最大化原则无论是评标还是评审,从评判对象的属性来看无外乎为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两个方面。一般来说,主观因素指的是评标人或评审人的评价易受评标人或评审人主观意志控制或影响的因素,其载体包括投标文件中的技术标或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等其他方式政府采购响应文件中的技术部分,诸如建设工程监理招标中的监理大纲,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的施工组织设计,以及服务类政府采购中的工作方案等。客观因素指的是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某种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或物品,并以此作为评判某种情况存在与否的参照因素。譬如用来证明供应商服务质量水平的服务认证证书、供应商中标结果公示或成交结果公告、供应商与采购人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等等。出于公平和公正的需要和考虑,在设置评标或评审标准的时候,应该尽可能多的将客观因素作为评判的对象,以防止评标人或评审人利用手中的权利,干扰和影响评标或评审的结果。三、报价低廉优势原则在同等质量、同等时同等条件下,报价低的供应商应具有更大的竞争优势,这是一个硬道理,也是政府采购的终极目标和结果公正的必然要求。大量的实践表明,如果将报价的权重设置的比较低,那么供应商之间的报价悬殊体现在具体得分上其差距并不大。如按照财政部的规定,竞争性磋商中的综合评分法中的价格分统一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在不去掉最后报价中的最高报价和最低报价的前提下,将满足磋商文件要求且最后报价最低的供应商的价格作为磋商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其他供应商的价格分统一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磋商报价得分=(磋商基准价/最后磋商报价)价格权值100;项目评审过程中,根据这一规则,如果将价格权重设置在10,供应商的报价即使相差两倍,其得分仅相差零点几分。因此,在设置报价比重的时候,我们应当尽量将其设置在一个较为合适较为合理的水平线上,譬如竞争性磋商中的服务类报价以设置为20为宜。四、主观因素量化相对细化原则鉴于主观评审因素灵活性大、主观参与程度高的这一特点,在设置评标或评审标准的时候,我们应尽量地将主观因素及其对应的分值客观且细致化。譬如,在竞争性磋商文件中将技术标即工作方案(假定满分28分)细分为四个部分,即方案内容(满分10分)、工作流程(满分10分)、项目管理制度(满分2分)d.组织协调工作(满分6分)。方案内容完整,符合有关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行政规章有关此项工作的要求。内容完整,符合要求的,得7-10分;主要内容未遗漏,基本符合要求的,得4-6分;遗漏主要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得0-3分。投标人具有符合XX标准的售后服务体系认证证书,获得七星级得5分,获得5星级得3分,4星及以下得1分,未提供不得分。如此这般,档次分得多一些,那么,每档得分的最大值也就会小一些,给分的幅度与主观弹性就会小一些,就可以最大限度地限制评标人或评审人的自由裁量权。例如最后一个使用售后类的服务认证证书,可以做到对评审因素客观量化的要求,既能有效地防止评标人或评审人的主观臆断,又便于操作且满足评判工作应当具有的效率。五、重点考察项目机构实力原则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人们常常喜欢将供应商的奖项和业绩作为商务标的主要内容甚至全部内容。其实,这是没有根据的,也是不切合实际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企业人员流动性较大,供应商的荣誉和业绩在大多情况下与项目机构组织的实力并无太多的关联,这是其一;其二,即使少数企业的人员基本稳定,也不足以表明该企业的荣誉和业绩与项目机构组织存在必然的关联性。然而,政府采购的目的就是要挑选到最合适的最有实力的项目机构组织,而绝不是头上的光环很多、看起来条件优越的供应商。另外,从政府采购法规要求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17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因此,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守合同重信用”公示的概念、申报条件及评价标准,也要求有经营年限,“守合同重信用”及相关AAA认证不宜作为政府采购资格条件和加分因素。如何考察供应商的综合实力呢?从财政部第87号令第五十五条来看,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而服务认证恰好能解决这一需求。服务认证是国家推行的认证之一,认证过程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监管,受国家、社会、人民的监督,为招标采购提供权威的“第三方担保”。服务认证在针对企业服务质量、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多方面进行严格的审核并给予客观的综合评价,最终根据认证结果颁发相对应等级的认证证书。通过服务认证并获证书的企业能够消除采购方对供应商的服务能力、售后、满意度等问题的担忧,真正让业主选择到自己满意的优质供应商。与此同时,对于政府采购来说,其申请条件未对企业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等作出限制,只要在中国境内注册成立且合法经营的企业均可自愿向认监委批准的第三方认证机构申请。将服务认证证书设置到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因素中,可以规避采购方、代理机构设置企业资金规模等条件的违法风险!同时也做到让政府采购中那些“不可量化”因素变成“可量化”,“主观分”变成“客观分”,彻底解决招标文件中对于评审因素难量化的痛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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