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第四章》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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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破 产 财 产 、 破 产 费 用 与 共 益 债 务 制 度n 学 习 目 的 与 要 求 : 通 过 本 章 学 习 , 把 握 破产 财 产 的 概 念 、 破 产 费 用 与 共 益 债 务 的 概念 、 特 征 、 构 成 及 清 偿 、 拨 付 的 原 则 , 了解 破 产 财 团 的 性 质 和 分 类 。 本 章 主 要 内 容n 第 一 节 破 产 财 产 制 度n 第 二 节 破 产 费 用 与 共 益 债 务 制 度 ( 一 ) 破 产 财 产 的 概 念 确 定 、 收 集 、 处 置 和 分 配 破 产 财 产 是 破 产 程 序 进 行 的 主 要 目的 所 在 , 因 此 , 破 产 财 产 是 破 产 程 序 开 始 的 基 础 。 传 统 意 义 上 的 破 产 财 产 , 是 指 破 产 宣 告 后 为 保 证 破 产 分 配 的顺 利 进 行 , 依 法 由 破 产 管 理 人 收 集 和 管 理 起 来 的 破 产 人 的 全部 财 产 。 我 国 企 业 破 产 法 规 定 : “ 债 务 人 被 宣 告 破 产 后 , 债 务 人称 为 破 产 人 , 债 务 人 财 产 称 为 破 产 财 产 ,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破 产申 请 时 对 债 务 人 享 有 的 债 权 称 为 破 产 债 权 。 ” 同 时 我 国 企业 破 产 法 还 在 破 产 财 产 的 概 念 之 外 使 用 了 “ 债 务 人 财 产 ”的 概 念 , 即 “ 破 产 申 请 受 理 时 属 于 债 务 人 的 全 部 财 产 , 以 及破 产 申 请 受 理 后 至 破 产 程 序 终 结 前 债 务 人 取 得 的 财 产 , 为 债务 人 财 产 ” 。 立 法 上 对 清 算 程 序 和 和 解 、 重 整 程 序 中 的 破 产财 产 的 叫 法 有 所 区 别 。第 一 节 破 产 财 产 制 度一 、 破 产 财 产 的 概 念 与 破 产 财 团 制 度 ( 二 ) 破 产 财 团 制 度国 外 将 破 产 财 产 的 集 合 称 之 为 破 产 财 团 。 这 是 大 陆 法系 国 家 的 用 语 , 因 为 “ 财 团 ” 是 法 人 的 一 种 形 式 。 破产 人 一 经 宣 告 破 产 , 就 不 能 作 为 商 业 关 系 的 主 体 , 而破 产 财 产 又 要 支 付 必 要 的 费 用 。 这 时 , 法 律 就 把 具 有一 定 法 律 地 位 、 本 身 就 相 当 于 一 个 财 团 法 人 的 财 产 ,视 为 独 立 的 法 人 , 称 作 “ 破 产 财 团 ” , 它 是 一 种 人 格化 的 财 产 。 二 、 破 产 财 团 的 分 类 及 构 成n 1、 法 定 财 团n 法 定 财 团 , 又 称 当 然 财 团 , 是 指 在 破 产 程 序 进 行 中 归 属于 破 产 人 的 , 依 法 应 当 由 破 产 管 理 人 掌 握 和 管 理 的 破 产财 产 的 集 合 。n 它 一 般 包 括 破 产 宣 告 时 属 于 破 产 人 的 财 产 以 及 应 由 破 产人 将 来 行 使 的 财 产 请 求 权 , 加 上 破 产 宣 告 后 破 产 人 新 取得 的 财 产 。 破 产 管 理 人 对 属 于 法 定 财 团 的 财 产 无 论 为 破产 人 持 有 抑 或 为 他 人 持 有 , 均 应 收 回 并 置 于 破 产 管 理 人的 支 配 之 下 。( 一 ) 一 般 分 类 2、 实 在 财 团n 实 在 财 团 , 又 称 现 有 财 团 , 是 指 破 产 宣 告 后 为 破 产 管 理人 实 际 占 有 和 支 配 的 并 且 计 入 破 产 财 产 目 录 的 财 产 。n 从 理 论 上 讲 , 实 在 财 团 应 当 与 法 定 财 团 相 一 致 , 但 实 际中 往 往 并 非 如 此 。 比 如 , 有 应 归 破 产 财 团 所 有 而 尚 未 被破 产 管 理 人 收 回 的 财 产 ; 有 不 属 于 破 产 财 产 但 为 破 产 管理 人 占 有 和 管 理 的 财 产 。 n 有 学 者 认 为 , 这 种 分 类 中 的 实 在 财 团 与 其 它 两 类 缺 乏 逻辑 上 的 一 致 性 , 没 有 法 律 意 义 。 3、 分 配 财 团n 分 配 财 团 , 是 指 在 破 产 程 序 进 行 中 , 经 过 破 产 管理 人 对 财 产 的 整 理 所 形 成 的 可 供 一 般 破 产 债 权 人分 配 的 财 产 。n 破 产 管 理 人 的 任 务 之 一 是 通 过 诸 如 返 还 不 属 于 破产 财 团 的 财 产 、 收 回 应 属 于 破 产 财 团 的 财 产 等 管理 行 为 使 法 定 财 团 和 实 在 财 团 趋 于 一 致 , 最 后 形成 分 配 财 团 。 我 国 法 的 规 定 第 三 十 条 破 产 申 请 受 理 时 属 于 债 务 人 的 全 部 财 产 ,以 及 破 产 申 请 受 理 后 至 破 产 程 序 终 结 前 债 务 人 取 得 的财 产 , 为 债 务 人 财 产 。 第 三 十 五 条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破 产 申 请 后 , 债 务 人 的 出资 人 尚 未 完 全 履 行 出 资 义 务 的 , 管 理 人 应 当 要 求 该 出资 人 缴 纳 所 认 缴 的 出 资 , 而 不 受 出 资 期 限 的 限 制 。 第 三 十 六 条 债 务 人 的 董 事 、 监 事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利用 职 权 从 企 业 获 取 的 非 正 常 收 入 和 侵 占 的 企 业 财 产 ,管 理 人 应 当 追 回 。 第 一 百 零 七 条 第 二 款 债 务 人 被 宣 告 破 产 后 , 债 务 人称 为 破 产 人 , 债 务 人 财 产 称 为 破 产 财 产 , 人 民 法 院 受理 破 产 申 请 时 对 债 务 人 享 有 的 债 权 称 为 破 产 债 权 。 破 产 财 团 的 性 质n 关 于 破 产 财 团 的 性 质 , 在 学 理 上 有 两 种 对 立 的 观 点 :n 1、 权 利 客 体 说n 认 为 破 产 财 团 为 权 利 客 体 , 其 所 有 人 为 破 产 人 。 破产 人 虽 因 破 产 宣 告 而 丧 失 对 其 财 产 的 管 理 处 分 权 ,但 尚 不 失 其 所 有 人 的 地 位 。 破 产 财 产 虽 然 独 立 存 在 ,且 与 破 产 人 的 自 由 财 产 相 区 别 , 但 破 产 财 团 并 未 成为 权 利 主 体 , 其 法 律 性 质 仍 为 权 利 客 体 。 2、 权 利 主 体 说 非 法 人 团 体 说 : 该 说 认 为 , 虽 然 破 产 法 或 民 法 并 未 明 确 规 定破 产 财 团 为 权 利 主 体 , 但 从 破 产 法 规 定 的 法 律 关 系 上 考 察 ,只 有 承 认 破 产 财 团 具 有 权 利 主 体 的 性 质 时 才 能 对 有 关 法 律 现象 作 出 合 理 解 释 。 因 为 在 有 关 破 产 财 团 的 诉 讼 中 , 虽 然 破 产管 理 人 为 原 告 或 者 被 告 , 但 并 非 为 破 产 管 理 人 的 权 利 义 务 而诉 讼 。 诉 讼 结 果 归 破 产 财 团 。 再 如 , 破 产 管 理 人 所 为 的 行 为所 获 得 的 利 益 直 接 归 于 破 产 财 团 。 因 此 , 破 产 财 团 系 为 在 债权 人 之 间 公 平 分 配 的 债 务 人 所 有 的 财 产 性 集 合 体 , 具 有 一 定的 存 在 目 的 , 且 由 破 产 管 理 人 管 理 与 处 分 , 符 合 非 法 人 团 体的 法 律 地 位 。 财 团 法 人 说 : 该 说 认 为 , 虽 然 法 律 上 没 有 承 认 破 产 财 团 的 法人 地 位 , 但 是 以 法 人 格 为 前 提 的 种 种 法 律 效 果 在 实 体 法 上 的承 认 , 可 以 说 在 实 际 上 假 定 了 财 团 法 人 格 。 如 对 于 破 产 财 团所 发 生 的 请 求 权 、 破 产 财 团 所 享 有 的 利 益 、 因 破 产 财 团 而 发 生 的 损 害 等 , 均 是 以 破 产 财 团 为 法 人 作 为 前 提 的 。 衍 生 出 以 下 几 种 学 说 :u类 似 财 团 法 人 说 , 德 国 学 者 艾 思 理 提 出 。 破 产 财 产 是拟 制 的 权 利 主 体 , 类 似 于 财 团 法 人 , 由 破 产 管 理 人 为 其代 理 人 。u特 别 财 团 说 , 德 国 学 者 黑 尔 威 格 提 出 。 该 说 认 为 破 产财 产 在 破 产 宣 告 后 即 形 成 了 一 个 “ 特 别 财 团 ” 。u法 人 说 , 德 国 学 者 霍 尔 维 茨 提 出 , 破 产 宣 告 剥 夺 了 破产 人 对 破 产 财 产 的 管 理 处 分 权 , 将 此 权 赋 予 破 产 管 理 人 ,破 产 财 产 由 此 取 得 法 人 资 格 , 破 产 管 理 人 是 其 法 定 代 表人 。u默 示 构 成 法 人 说 。 该 说 认 为 , 法 人 并 非 尽 由 法 律 明 文规 定 方 得 以 存 在 , 即 便 无 明 文 规 定 , 也 能 存 在 法 人 人 格 。u无 法 人 人 格 财 团 说 。 该 说 认 为 , 破 产 财 产 符 合 民 法 上无 法 人 人 格 财 团 的 特 征 。 ( 二 ) 自 然 人 破 产 中 的 范 围 构 成n 在 属 地 主 义 原 则 下 , 在 一 国 宣 告 的 破 产 , 在 破 产 财团 构 成 上 仅 仅 以 破 产 人 位 于 破 产 宣 告 法 院 所 在 地 国的 财 产 为 破 产 财 团 , 而 对 位 于 国 外 的 财 产 并 不 当 然具 有 效 力 。n 在 普 及 主 义 原 则 下 , 因 实 行 “ 一 人 一 破 产 ” , 在 一国 对 债 务 人 的 破 产 宣 告 , 对 破 产 人 位 于 其 他 国 家 的财 产 发 生 效 力 , 即 债 务 人 在 世 界 各 国 的 财 产 均 构 成破 产 财 团 。 n 指 破 产 财 团 的 构 成 范 围 , 以 破 产 宣 告 时 属 于 破产 人 的 全 部 财 产 为 限 , 破 产 宣 告 后 债 务 人 新 取得 的 财 产 不 作 为 破 产 财 产 。( 1) 固 定 主 义 固 定 主 义 的 理 论 依 据 在 于 :1) 能 及 早 给 予 破 产 人 全 新 开 始 的 机 会 。2) 破 产 财 产 的 范 围 容 易 确 定 , 便 于 破 产 财 产 分 配 方 案 和 比 例 的及 早 确 定 , 有 利 于 破 产 程 序 的 迅 速 终 结 , 符 合 程 序 迅 捷 的 理 想 。3) 能 使 新 旧 债 权 人 各 自 得 到 公 平 分 配 。 破 产 宣 告 后 新 取 得 的 财产 仅 仅 用 作 破 产 宣 告 之 后 产 生 的 新 债 权 的 责 任 财 产 , 新 产 生 的 债权 可 以 用 破 产 人 的 自 由 财 产 及 其 他 新 取 得 的 财 产 作 为 清 偿 债 务 的担 保 。4) 有 利 于 鼓 励 债 务 人 主 动 申 请 破 产 。 膨 胀 主 义 一 则 不 能 使 破 产人 于 破 产 宣 告 之 后 得 到 财 产 利 益 , 二 则 因 破 产 程 序 的 拖 延 使 破 产人 不 能 及 早 开 始 新 生 活 和 另 图 复 苏 , 这 样 会 使 破 产 人 企 图 回 避 或拖 延 破 产 申 请 , 固 定 主 义 则 相 反 。5) 债 务 人 可 以 利 用 破 产 宣 告 后 可 能 取 得 的 财 产 作 为 商 谈 条 件 ,促 成 债 权 人 与 其 达 成 和 解 协 议 。6) 符 合 破 产 程 序 进 行 的 目 标 和 旨 趣 。 既 然 判 断 债 务 人 应 否 被 宣告 破 产 的 时 间 点 在 于 破 产 宣 告 当 时 债 务 人 是 否 出 现 破 产 原 因 , 破产 债 权 在 形 成 时 间 方 面 的 构 成 要 件 仅 限 于 破 产 宣 告 前 所 产 生 的 债 权 , 相 应 地 , 破 产 财 产 也 当 限 于 破 产 宣 告 之 时 债 务 人 所 拥 有 的 财产 。 ( 2) 膨 胀 主 义n 膨 胀 主 义 , 是 指 破 产 财 产 并 不 以 破 产 宣 告 时 破 产 人 所有 的 财 产 为 限 , 破 产 宣 告 后 至 破 产 程 序 终 结 之 前 债 务人 新 取 得 的 财 产 亦 应 划 归 破 产 财 产 。n 膨 胀 主 义 的 立 法 理 由 在 于 :q 1) 能 够 增 加 破 产 财 团 的 财 产 , 从 而 增 加 破 产 债 权的 受 偿 金 额 。q 2) 可 以 防 止 债 务 人 第 二 次 破 产 。 在 破 产 程 序 进 行之 中 , 破 产 人 新 取 得 的 财 产 可 直 接 为 破 产 财 团 所 吸收 , 纵 有 新 债 权 人 加 入 , 也 可 一 并 进 行 分 配 , 避 免破 产 分 配 程 序 的 重 复 。 固 定 主 义 与 膨 胀 主 义 之 优 劣 两 种 立 法 方 式 各 有 利 弊 。 固 定 主 义 因 在 破 产 宣 告 时 便 将 用 于 分 配 的 财 产 范 围 确 定 , 有 助破 产 程 序 迅 速 进 行 , 而 且 破 产 人 在 破 产 宣 告 后 新 得 到 的 财 产 不用 于 破 产 清 偿 , 由 其 自 由 支 配 , 可 鼓 励 其 在 破 产 过 程 中 便 恢 复经 济 活 动 , 创 造 财 富 , 维 持 生 活 , 减 轻 社 会 负 担 。 但 是 , 其 弊病 在 于 对 债 权 人 利 益 保 障 不 足 , 给 予 清 偿 较 少 , 破 产 人 在 破 产程 序 终 结 前 新 的 经 济 活 动 失 败 时 可 能 导 致 二 次 破 产 , 反 使 案 件复 杂 化 , 还 可 能 出 现 破 产 人 利 用 破 产 宣 告 与 新 得 财 产 取 得 的 时间 差 来 规 避 债 务 , 侵 害 债 权 人 利 益 的 现 象 。 膨 胀 主 义 可 增 加 用 于 债 权 人 分 配 的 财 产 , 防 止 出 现 债 务 人 实 际上 有 钱 不 还 的 不 公 平 现 象 , 杜 绝 二 次 破 产 的 发 生 。 但 是 , 由 于破 产 程 序 终 结 前 破 产 财 产 可 能 不 断 增 加 , 致 使 破 产 财 产 的 管 理 、变 价 等 较 为 复 杂 , 破 产 程 序 的 时 间 相 对 延 长 。 而 且 , 由 于 破 产 人 在 破 产 宣 告 后 新 得 到 的 财 产 也 用 于 破 产 分 配 , 在 破 产 终 结 之前 , 破 产 人 难 以 恢 复 正 常 的 经 济 活 动 , 会 造 成 社 会 的 救 济 负 担 ,也 有 其 不 利 之 处 。 固 定 主 义 与 膨 胀 主 义 的 意 义n 一 国 的 破 产 立 法 在 破 产 财 产 问 题 上 采 取 固 定 主 义 还 是膨 胀 主 义 , 在 实 践 中 的 意 义 , 主 要 表 现 在 破 产 人 为 自然 人 的 情 况 下 。 因 为 法 人 将 因 破 产 而 终 止 , 不 存 在 以其 名 义 再 恢 复 经 济 活 动 的 问 题 。 只 有 在 破 产 人 为 自 然人 的 情 况 下 , 才 存 在 因 破 产 宣 告 后 仍 要 继 续 生 存 而 需恢 复 正 常 的 经 济 活 动 , 以 及 是 否 会 造 成 社 会 负 担 等 问题 。 此 外 , 法 人 在 破 产 宣 告 后 仍 能 新 得 到 财 产 的 情 况很 少 , 而 自 然 人 则 可 能 因 进 行 新 的 经 济 活 动 、 继 承 、接 受 赠 与 等 得 到 新 的 财 产 。 破 产 财 产 的 构 成 要 件n 1、 破 产 财 产 必 须 是 财 产 或 财 产 性 权 利 。n 2、 破 产 财 产 必 须 为 破 产 人 所 拥 有 或 者 经 营 。n 3、 破 产 财 产 必 须 是 在 破 产 宣 告 时 , 为 破 产 人 所 有 或者 经 营 管 理 的 财 产 , 破 产 人 在 破 产 宣 告 后 至 破 产 清算 程 序 终 结 前 所 取 得 的 财 产 , 以 及 破 产 人 将 来 行 使的 财 产 权 请 求 权 。n 4、 破 产 财 产 必 须 是 能 够 依 法 强 制 执 行 的 财 产 。 n 5、 破 产 财 产 必 须 是 破 产 人 在 国 内 以 及 位 于 国 外 而 可能 取 回 的 财 产 。 三 、 我 国 企 业 法 人 破 产 时 破 产 财 产 的 范 围 企 业 破 产 法 规 定 : “ 破 产 申 请 受 理 时 属 于 债 务 人的 全 部 财 产 , 以 及 破 产 申 请 受 理 后 至 破 产 程 序 终 结 前债 务 人 取 得 的 财 产 , 为 债 务 人 财 产 。 ” 具 体 说 来 , 破 产 财 产 的 范 围 还 应 当 包 括 : ( 1) 管 理 人 通 过 行 使 破 产 撤 销 权 追 回 的 财 产 ; ( 2)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破 产 申 请 后 , 债 务 人 的 出 资 人尚 未 完 全 履 行 出 资 义 务 的 , 应 当 缴 纳 的 出 资 ; ( 3) 管 理 人 应 当 追 回 的 债 务 人 的 董 事 、 监 事 和 高级 管 理 人 员 利 用 职 权 从 企 业 获 取 的 非 正 常 收 入 和侵 占 的 企 业 财 产 ; ( 4) 债 务 人 提 供 的 担 保 标 的 物 的 价 值 超 过 其 所 担保 的 债 务 数 额 的 超 过 部 分 。 2007年 司 法 考 试 题 第 29题n 29( 单 选 ) 绿 杨 公 司 因 严 重 资 不 抵 债 向 法 院 申 请 破产 , 法 院 已 经 受 理 其 申 请 。 根 据 破 产 法 的 规 定 ,在 法 院 已 经 受 理 破 产 申 请 、 尚 未 宣 告 绿 杨 公 司 破 产 之时 , 下 列 哪 一 项 财 产 不 构 成 债 务 人 财 产 ? n A 绿 杨 公 司 享 有 的 未 到 期 债 权 n B 管 理 人 撤 销 绿 杨 公 司 6个 月 前 以 明 显 不 合 理 价 格 进行 交 易 涉 及 的 财 产 n C 绿 杨 公 司 所 有 但 已 设 定 抵 押 的 财 产 n D 绿 杨 公 司 购 买 的 正 在 运 输 途 中 的 但 尚 未 付 清 货 款的 货 物 答 案 : D ( 一 ) 破 产 费 用 与 共 益 债 务 的 概 念n 破 产 费 用 是 指 法 院 在 受 理 破 产 案 件 时 收 取 的 案 件受 理 费 以 及 破 产 程 序 进 行 中 为 全 体 债 权 人 利 益 和程 序 进 行 所 必 需 而 支 付 的 各 项 费 用 的 总 称 。n 共 益 债 务 则 是 指 在 破 产 程 序 进 行 中 , 为 全 体 债 权人 利 益 或 为 程 序 进 行 之 必 需 而 对 破 产 财 团 产 生 的一 切 请 求 权 的 统 称 。第 二 节 破 产 费 用 与 共 益 债 务 制 度一 、 破 产 费 用 与 共 益 债 务 的 概 念 与 特 征 ( 二 ) 破 产 费 用 和 共 益 债 务 的 特 征n 破 产 费 用 和 共 益 债 务 具 有 以 下 特 征 :q 1、 二 者 是 在 破 产 程 序 终 结 前 因 破 产 程 序 的 开 始 和进 行 而 应 支 付 的 费 用 和 产 生 的 请 求 权 。 这 一 点 构 成与 破 产 债 权 的 差 异 。q 2、 二 者 是 以 破 产 财 团 也 即 全 部 破 产 财 产 作 为 支 付和 清 偿 对 象 , 以 破 产 管 理 人 作 为 权 利 行 使 的 相 对 人 。q 3、 二 者 多 因 破 产 管 理 人 的 行 为 而 产 生 。 q 4、 二 者 均 依 破 产 程 序 进 行 的 需 要 及 实 际 开 支 的 多少 , 而 随 时 、 足 额 拨 付 或 优 先 于 破 产 债 权 获 得 清 偿 ,较 之 破 产 债 权 , 前 者 为 优 先 。 ( 三 ) 破 产 费 用 与 共 益 债 务 的 区 分 在 英 国 、 美 国 和 日 本 等 国 家 破 产 法 中 , 并 不 对 破 产 费 用 与 共 益债 务 二 者 加 以 区 分 , 而 是 平 等 清 偿 。 而 在 德 国 , 则 赋 予 破 产 费用 与 共 益 债 务 不 同 的 法 律 地 位 , 当 二 者 并 存 而 财 产 不 足 清 偿 时 ,应 首 先 清 偿 共 益 费 用 。 这 就 是 平 等 清 偿 主 义 与 区 别 对 待 主 义 的区 别 。 两 者 所 指 的 范 围 存 在 区 别 : 破 产 费 用 是 在 破 产 程 序 进 行 和 债 务人 财 产 管 理 过 程 中 支 出 的 常 规 性 、 程 序 性 费 用 , 而 共 益 债 务 是在 破 产 程 序 中 为 了 债 权 人 的 共 同 利 益 而 支 出 的 不 确 定 费 用 清 偿 顺 序 不 同 : 当 债 务 人 的 财 产 能 够 完 全 支 付 这 两 种 费 用 的 时 候 , 不 存 在 支 付 顺序 问 题 当 债 务 人 的 财 产 不 能 完 全 支 付 所 有 的 破 产 费 用 和 共 益 债 务 的 时 候应 当 先 清 偿 破 产 费 用 当 债 务 人 的 全 部 财 产 不 足 以 支 付 破 产 费 用 的 时 候 , 各 破 产 费 用 按 照 比 例 清 偿 当 债 务 人 的 财 产 只 够 清 偿 破 产 费 用 的 , 共 益 债 务 将 不 予 清 偿 当 债 务 人 的 财 产 清 偿 完 破 产 费 用 后 所 剩 财 产 不 足 以 清 偿 全 部 共 益债 务 时 , 各 共 益 债 务 按 比 例 清 偿 。 091023fa1-3 二 、 破 产 费 用 与 共 益 债 务 的 构 成n 破 产 费 用 与 共 益 债 务 的 构 成 标 准 :q 1、 系 为 全 体 债 权 人 利 益 而 应 支 付 的 费 用 或 产 生的 请 求 权 。q 2、 系 为 程 序 公 正 及 程 序 顺 利 进 行 所 必 需 而 支 付的 费 用 和 产 生 的 请 求 权 。q 3、 系 基 于 破 产 程 序 开 始 及 存 续 过 程 中 的 原 因 而应 支 付 的 费 用 和 产 生 的 请 求 权 。 我 国 法 的 规 定 第 四 十 一 条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破 产 申 请 后 发 生 的 下 列 费 用 , 为破 产 费 用 : ( 一 ) 破 产 案 件 的 诉 讼 费 用 ; ( 二 ) 管 理 、 变 价 和 分 配 债 务 人 财 产 的 费 用 ; ( 三 ) 管 理 人 执 行 职 务 的 费 用 、 报 酬 和 聘 用 工 作 人 员 的 费 用 。 第 四 十 二 条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破 产 申 请 后 发 生 的 下 列 债 务 , 为共 益 债 务 : ( 一 ) 因 管 理 人 或 者 债 务 人 请 求 对 方 当 事 人 履 行 双 方 均 未 履 行完 毕 的 合 同 所 产 生 的 债 务 ; ( 二 ) 债 务 人 财 产 受 无 因 管 理 所 产 生 的 债 务 ; ( 三 ) 因 债 务 人 不 当 得 利 所 产 生 的 债 务 ; ( 四 ) 为 债 务 人 继 续 营 业 而 应 支 付 的 劳 动 报 酬 和 社 会 保 险 费 用以 及 由 此 产 生 的 其 他 债 务 ; ( 五 ) 管 理 人 或 者 相 关 人 员 执 行 职 务 致 人 损 害 所 产 生 的 债 务 ; ( 六 ) 债 务 人 财 产 致 人 损 害 所 产 生 的 债 务 。 三 、 破 产 费 用 与 共 益 债 务 的 拨 付 和 清 偿n 破 产 费 用 和 共 益 债 务 的 支 付 与 清 偿 应 遵 循 以 下 规 则 :q ( 1) 优 先 拨 付 与 清 偿 。q ( 2) 随 时 拨 付 和 清 偿 。q ( 3) 足 额 支 付 和 清 偿 。n 企 业 破 产 法 规 定 , 债 务 人 财 产 不 足 以 清 偿 所 有 破产 费 用 和 共 益 债 务 的 , 先 行 清 偿 破 产 费 用 。 债 务 人 财产 不 足 以 清 偿 所 有 破 产 费 用 或 者 共 益 债 务 的 , 按 照 比例 清 偿 。 债 务 人 财 产 不 足 以 清 偿 破 产 费 用 的 , 管 理 人应 当 提 请 人 民 法 院 终 结 破 产 程 序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自 收到 请 求 之 日 起 15日 内 裁 定 终 结 破 产 程 序 , 并 予 以 公 告 。 我 国 法 律 的 规 定 第 四 十 三 条 破 产 费 用 和 共 益 债 务 由 债 务 人 财 产 随时 清 偿 。 债 务 人 财 产 不 足 以 清 偿 所 有 破 产 费 用 和 共 益 债 务 的 ,先 行 清 偿 破 产 费 用 。 债 务 人 财 产 不 足 以 清 偿 所 有 破 产 费 用 或 者 共 益 债 务的 , 按 照 比 例 清 偿 。 债 务 人 财 产 不 足 以 清 偿 破 产 费 用 的 , 管 理 人 应 当 提请 人 民 法 院 终 结 破 产 程 序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自 收 到 请 求 之日 起 十 五 日 内 裁 定 终 结 破 产 程 序 , 并 予 以 公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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