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第三章》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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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破 产 管 理 人n 学 习 目 的 与 要 求 : 通 过 本 章 学 习 , 把 握破 产 管 理 人 的 概 念 、 法 律 地 位 、 任 职 资格 与 选 任 方 式 、 破 产 管 理 人 的 职 责 , 了解 破 产 管 理 人 的 义 务 与 监 督 。 本 章 主 要 内 容n 第 一 节 破 产 管 理 人 概 说n 第 二 节 破 产 管 理 人 的 任 职 资 格 与 选 任 方 式n 第 三 节 破 产 管 理 人 的 职 责 与 监 督 ( 一 ) 破 产 管 理 人 的 概 念n 破 产 管 理 人 是 指 依 照 破 产 法 规 定 , 在 破 产 重 整 、 破产 和 解 和 破 产 清 算 程 序 中 负 责 债 务 人 财 产 管 理 和 其他 事 项 的 机 构 或 个 人 。n 破 产 管 理 人 是 破 产 程 序 中 最 重 要 的 一 个 机 构 , 它 具体 管 理 破 产 中 的 各 项 事 务 , 破 产 程 序 进 行 中 的 其 他机 关 或 组 织 仅 起 监 督 或 辅 助 作 用 。n 破 产 程 序 能 否 在 公 正 、 公 平 和 高 效 的 基 础 上 顺 利 进行 和 顺 利 终 结 , 与 破 产 管 理 人 关 系 至 为 重 大 。n 注 意 : 我 国 破 产 法 并 未 用 破 产 管 理 人 的 用 词 , 用 的是 “ 管 理 人 ” 的 用 词 。第 一 节 破 产 管 理 人 概 说 ( 二 ) 破 产 管 理 人 的 法 律 地 位n 破 产 管 理 人 在 法 律 上 的 地 位 , 关 涉 着 破 产法 上 的 诸 多 制 度 设 计 , 比 如 破 产 管 理 人 的产 生 方 式 、 职 权 的 行 使 等 。 对 此 , 国 内 外理 论 界 存 在 着 代 理 说 、 职 务 说 、 财 团 代 表说 等 多 种 主 张 。 1、 代 理 说n 代 理 说 是 关 于 破 产 管 理 人 法 律 地 位 最 早 的 一 种 学 说 。 该 说 认 为 , 破 产 管 理人 是 代 理 人 , 以 他 人 名 义 行 使 破 产 程 序 中 的 职 务 权 限 。 根 据 代 理 的 对 象 不同 , 代 理 说 又 可 分 为 破 产 人 代 理 说 、 债 权 人 代 理 说 、 破 产 人 及 债 权 人 共 同代 理 说 、 破 产 财 团 代 理 说 等 。 代 理 说 的 主 要 依 据 是 , 破 产 程 序 性 质 上 属 于清 偿 程 序 , 重 在 破 产 人 与 破 产 债 权 人 之 间 的 私 人 清 偿 关 系 。 破 产 管 理 人 虽依 法 被 选 任 或 由 法 院 指 定 , 但 仍 然 不 失 其 为 私 法 上 之 代 理 人 地 位 。n 在 破 产 法 学 术 界 中 , 对 代 理 说 的 不 同 观 点 主 要 有 三 点 : 其 一 , 如 果 管 理 人 和 破 产 人 的 关 系 是 代 理 与 被 代 理 的 关 系 , 便 无 法 对管 理 人 就 破 产 人 的 行 为 行 使 否 认 权 做 出 合 理 的 解 释 , 因 代 理 人 是 无 权否 认 被 代 理 人 行 为 的 ( 31条 ) 。 其 二 , 如 果 破 产 管 理 人 是 基 于 代 理 关 系 活 动 的 , 其 对 破 产 财 产 的 管 理处 分 就 应 以 被 代 理 人 本 人 的 名 义 进 行 , 但 法 律 却 规 定 破 产 管 理 人 本 身即 是 当 事 人 , 无 需 以 他 人 名 义 对 破 产 财 产 行 使 处 分 权 , 从 而 在 法 律 上否 认 了 代 理 关 系 的 存 在 。 其 三 , 破 产 管 理 人 对 破 产 财 产 的 管 理 、 处 分 和 分 配 具 有 执 行 的 性 质 ,而 这 种 公 法 上 的 执 行 性 质 显 然 是 与 代 理 关 系 相 悖 的 。 2、 职 务 说n 该 说 认 为 , 破 产 程 序 在 法 律 上 为 全 体 债 权 人 对 破 产 人 所 进 行的 强 制 执 行 程 序 , 重 视 国 家 强 制 执 行 机 关 对 破 产 人 与 破 产 债权 人 之 间 的 公 法 关 系 , 故 而 破 产 管 理 人 的 法 律 地 位 应 视 为 类似 强 制 执 行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的 公 务 员 , 其 行 为 是 一 种 职 务 行 为 。n 在 破 产 理 论 上 否 定 职 务 说 的 根 据 也 有 三 点 :首 先 , 破 产 管 理 人 是 由 法 院 任 命 的 人 员 , 而 不 是 法 院 的 工作 人 员 , 破 产 管 理 人 并 不 具 有 所 谓 的 公 务 员 身 份 , 其 权 限是 由 破 产 法 规 定 的 , 而 不 是 法 院 组 织 法 规 定 的 ;其 次 , 对 破 产 财 产 的 占 有 、 管 理 不 是 破 产 管 理 人 行 使 强 制权 的 结 果 , 因 而 不 能 将 破 产 管 理 人 同 执 行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员 相 提 并 论 ; 再 次 , 根 据 破 产 法 的 一 般 理 论 , 破 产 管 理 人 是 诉 讼 法 上 的当 事 人 。 如 破 产 管 理 人 具 有 公 务 员 身 份 , 将 导 致 国 家 的 执行 机 关 在 破 产 程 序 中 成 为 诉 讼 当 事 人 , 这 显 然 是 与 执 行 法的 理 论 相 背 离 的 。 3、 破 产 财 团 代 表 说 该 说 认 为 , 债 务 人 财 产 因 破 产 宣 告 而 成 为 以 破 产 清 算 为 目 的 而 存 在 的 独 立财 产 , 这 些 财 产 被 整 体 人 格 化 后 , 则 形 成 类 似 财 团 法 人 性 质 的 破 产 财 团 ,破 产 管 理 人 是 这 种 人 格 化 财 产 的 代 表 机 关 。 由 于 代 理 说 和 职 务 说 无 法 圆 满 解 释 破 产 管 理 人 所 为 之 行 为 及 相 关 的 法 律 现象 , 代 理 说 之 优 点 恰 恰 构 成 职 务 说 的 缺 陷 , 反 之 亦 然 , 因 而 并 未 获 得 学 界的 普 遍 赞 同 。 究 其 原 因 , 主 要 有 两 个 方 面 : ( 1) 两 种 学 说 始 终 将 破 产 财 团 视 为 权 利 客 体 , 无 法 在 思 想 上 实 现 突 破 ; ( 2) 由 于 认 定 破 产 财 团 为 权 利 客 体 , 势 必 引 起 该 权 利 客 体 应 归 属 于 何人 的 问 题 , 两 种 学 说 均 认 为 应 归 属 于 破 产 人 。 相 比 之 下 , 采 用 破 产 财 团 代 表 说 能 够 释 明 破 产 法 上 的 诸 多 法 律 现 象 , 对 于破 产 管 理 人 执 行 职 务 时 加 害 于 他 人 的 情 形 , 也 能 直 接 使 破 产 财 团 对 被 害 人负 侵 权 行 为 之 责 , 学 理 上 不 生 代 理 人 无 法 代 理 侵 权 行 为 的 难 题 。 同 时 , 因破 产 管 理 人 被 解 释 为 是 破 产 财 团 的 代 表 机 关 , 所 以 , 其 为 法 律 行 为 时 , 除 得 以 代 表 人 地 位 行 使 职 权 外 , 亦 得 以 法 定 代 理 人 的 地 位 执 行 职 务 。 正 因 为此 , 该 说 成 为 日 本 法 学 界 最 有 力 的 学 说 , 德 国 也 有 许 多 学 者 主 张 此 说 , 美国 破 产 法 则 明 文 规 定 , 管 理 人 就 是 财 团 的 代 表 人 , 我 国 台 湾 也 有 不 少 学 者赞 同 此 说 。 4、 教 材 的 观 点 ( 破 产 财 团 代 表 说 )n 该 说 既 能 使 破 产 管 理 人 在 利 害 关 系 上 独 立 于 破 产 人和 破 产 债 权 人 , 保 证 破 产 程 序 公 正 合 理 地 进 行 , 又能 使 诸 如 破 产 财 产 的 主 体 归 属 、 破 产 宣 告 前 债 权 债务 关 系 的 承 接 以 及 破 产 宣 告 后 新 生 债 权 债 务 关 系 的承 受 、 撤 销 权 的 主 张 对 象 、 企 业 能 否 因 原 组 织 机 构管 理 职 能 的 丧 失 而 获 得 或 者 丧 失 独 立 存 在 的 价 值 等方 面 的 理 论 难 题 迎 刃 而 解 , 便 于 其 最 大 限 度 地 收 集法 定 的 破 产 财 产 , 维 护 破 产 财 团 的 各 项 权 利 , 保 持破 产 财 产 合 理 的 价 值 构 成 , 从 而 满 足 债 权 人 尽 多 比例 的 清 偿 要 求 。 ( 一 ) 破 产 管 理 人 的 任 职 资 格 我 国 企 业 破 产 法 第 24条 规 定 : 管 理 人 可 以 由 有 关 部门 、 机 构 的 人 员 组 成 的 清 算 组 或 者 依 法 设 立 的 律 师 事 务所 、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破 产 清 算 事 务 所 等 社 会 中 介 机 构 担任 。 人 民 法 院 根 据 债 务 人 的 实 际 情 况 , 可 以 在 征 询 有 关社 会 中 介 机 构 的 意 见 后 , 指 定 该 机 构 具 备 相 关 专 业 知 识并 取 得 执 业 资 格 的 人 员 担 任 管 理 人 。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 不 得 担 任 管 理 人 : ( 1) 因 故 意 犯 罪 受 过 刑 事 处 罚 ; ( 2) 曾 被 吊 销 相 关 专 业 执 业 证 书 ; ( 3) 与 本 案 有 利 害 关 系 ; ( 4)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不 宜 担 任 管 理 人 的 其 他 情 形 。 个 人 担任 管 理 人 的 , 应 当 参 加 执 业 责 任 保 险 。第 二 节 破 产 管 理 人 的 任 职 资 格 与 选 任 方 式 ( 二 ) 破 产 管 理 人 的 选 任 方 式n 各 国 立 法 例 : 法 院 选 任 ( 如 日 本 ) ; 债 权 人 选 任 与 法 院 选 任 相结 合 ( 如 德 国 27条 : 破 产 程 序 开 始 时 , 破 产 法 院 任 命 一 名 破 产财 产 管 理 人 。 57条 : 债 权 人 在 破 产 财 产 管 理 人 受 托 后 的 第 一 次债 权 人 会 议 上 , 可 选 任 另 外 的 破 产 财 产 管 理 人 以 替 代 法 院 的 任命 。 法 院 仅 在 被 推 举 者 不 适 合 担 任 此 职 务 时 方 可 否 认 此 项 选 举 。对 法 院 的 否 认 , 每 个 债 权 人 均 可 立 即 上 诉 。 ) 。 n 企 业 破 产 法 规 定 , “ 管 理 人 由 人 民 法 院 指 定 。 债 权 人 会 议认 为 管 理 人 不 能 依 法 、 公 正 执 行 职 务 或 者 有 其 他 不 能 胜 任 职 务情 形 的 ,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予 以 更 换 。 指 定 管 理 人 和 确 定 管 理人 报 酬 的 办 法 , 由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规 定 。 ” n 破 产 管 理 人 可 以 为 1人 , 也 可 为 数 人 。 我 国 法 没 有 规 定 , 应 当认 为 可 以 为 2人 或 以 上 。 1、 管 理 人 名 册 的 编 制n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企 业 破 产 案 件 指 定 管 理 人 的 规 定 ( 法释 2007 8号 )n 第 一 条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企 业 破 产 案 件 应 当 指 定 管 理 人 。 除 企业 破 产 法 和 本 规 定 另 有 规 定 外 , 管 理 人 应 当 从 管 理 人 名 册 中指 定 。n 第 二 条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根 据 本 辖 区 律 师 事 务 所 、 会 计 师事 务 所 、 破 产 清 算 事 务 所 等 社 会 中 介 机 构 及 专 职 从 业 人 员 数量 和 企 业 破 产 案 件 数 量 , 确 定 由 本 院 或 者 所 辖 中 级 人 民 法 院编 制 管 理 人 名 册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分 别 编 制 社 会 中 介 机 构 管 理 人 名 册 和 个 人 管 理人 名 册 。 由 直 辖 市 以 外 的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编 制 的 管 理 人 名 册 中 ,应 当 注 明 社 会 中 介 机 构 和 个 人 所 属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辖 区 。 n 第 三 条 符 合 企 业 破 产 法 规 定 条 件 的 社 会 中 介 机 构 及 其 具 备相 关 专 业 知 识 并 取 得 执 业 资 格 的 人 员 , 均 可 申 请 编 入 管 理 人名 册 。 已 被 编 入 机 构 管 理 人 名 册 的 社 会 中 介 机 构 中 , 具 备 相关 专 业 知 识 并 取 得 执 业 资 格 的 人 员 , 可 以 申 请 编 入 个 人 管 理人 名 册 。 2、 管 理 人 的 指 定 第 十 五 条 受 理 企 业 破 产 案 件 的 人 民 法 院 指 定 管 理 人 , 一 般 应 从 本 地 管 理人 名 册 中 指 定 。 对 于 商 业 银 行 、 证 券 公 司 、 保 险 公 司 等 金 融 机 构 以 及 在 全 国 范 围 内 有 重 大影 响 、 法 律 关 系 复 杂 、 债 务 人 财 产 分 散 的 企 业 破 产 案 件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从所 在 地 区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编 制 的 管 理 人 名 册 列 明 的 其 他 地 区 管 理 人 或 者 异 地人 民 法 院 编 制 的 管 理 人 名 册 中 指 定 管 理 人 。 第 十 六 条 受 理 企 业 破 产 案 件 的 人 民 法 院 , 一 般 应 指 定 管 理 人 名 册 中 的 社会 中 介 机 构 担 任 管 理 人 。 第 十 七 条 对 于 事 实 清 楚 、 债 权 债 务 关 系 简 单 、 债 务 人 财 产 相 对 集 中 的 企业 破 产 案 件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指 定 管 理 人 名 册 中 的 个 人 为 管 理 人 。 第 十 八 条 企 业 破 产 案 件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指 定 清 算 组 为管 理 人 : ( 一 ) 破 产 申 请 受 理 前 ,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已 经 成 立 清 算 组 ,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符 合 本 规 定 第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 ( 二 ) 审 理 企 业 破 产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案 件 ; ( 三 )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企 业 破 产 时 成 立 清 算 组 ; ( 四 )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可 以 指 定 清 算 组 为 管 理 人 的 其 他 情 形 。 ( 三 ) 破 产 管 理 人 的 变 更 与 解 任n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债 权 人 会 议 认 为 管 理 人 不 能 依 法 、公 正 执 行 职 务 或 者 有 其 他 不 能 胜 任 职 务 情 形 的 , 可 以申 请 人 民 法 院 予 以 更 换 。n 第 二 十 九 条 管 理 人 没 有 正 当 理 由 不 得 辞 去 职 务 。 管理 人 辞 去 职 务 应 当 经 人 民 法 院 许 可 。n 第 一 百 二 十 二 条 管 理 人 于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完 毕 的 次 日终 止 执 行 职 务 。 但 是 , 存 在 诉 讼 或 者 仲 裁 未 决 情 况 的除 外 。 1、 申 请 更 换n 第 三 十 一 条 债 权 人 会 议 根 据 企 业 破 产 法 第 二 十 二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申 请 更 换 管 理 人 的 , 应 由 债 权 人 会议 作 出 决 议 并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在 收 到 债 权 人 会 议 的 申 请 后 , 应 当 通 知 管理 人 在 两 日 内 作 出 书 面 说 明 。n 第 三 十 二 条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申 请 理 由 不 成 立 的 , 应当 自 收 到 管 理 人 书 面 说 明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作 出 驳 回 申请 的 决 定 。n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申 请 更 换 管 理 人 的 理 由 成 立 的 , 应 当自 收 到 管 理 人 书 面 说 明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作 出 更 换 管 理人 的 决 定 。 2、 更 换 理 由 ( 中 介 机 构 )n 第 三 十 三 条 社 会 中 介 机 构 管 理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根 据 债 权 人 会 议 的 申 请 或 者 依 职 权迳 行 决 定 更 换 管 理 人 :n ( 一 ) 执 业 许 可 证 或 者 营 业 执 照 被 吊 销 或 者 注 销 ;n ( 二 ) 出 现 解 散 、 破 产 事 由 或 者 丧 失 承 担 执 业 责 任 风险 的 能 力 ;n ( 三 ) 与 本 案 有 利 害 关 系 ;n ( 四 ) 履 行 职 务 时 , 因 故 意 或 者 重 大 过 失 导 致 债 权 人利 益 受 到 损 害 ; n ( 五 ) 有 本 规 定 第 二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清 算 组 成 员 参 照 适 用 前 款 规 定 。 2、 更 换 理 由 ( 个 人 )n 第 三 十 四 条 个 人 管 理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根 据 债 权 人 会 议 的 申 请 或 者 依 职 权 迳 行 决 定 更 换 管 理 人 。( 一 ) 执 业 资 格 被 取 消 、 吊 销 ;( 二 ) 与 本 案 有 利 害 关 系 ;( 三 ) 履 行 职 务 时 , 因 故 意 或 者 重 大 过 失 导 致 债 权 人 利 益 受 到损 害 ;( 四 ) 失 踪 、 死 亡 或 者 丧 失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五 ) 因 健 康 原 因 无 法 履 行 职 务 ;( 六 ) 执 业 责 任 保 险 失 效 ;( 七 ) 有 本 规 定 第 二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 ( 第 二 十 六 条 社 会中 介 机 构 或 者 个 人 有 重 大 债 务 纠 纷 或 者 因 涉 嫌 违 法 行 为 正 被相 关 部 门 调 查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应 指 定 该 社 会 中 介 机 构 或 者 个人 为 本 案 管 理 人 。 n 清 算 组 成 员 的 派 出 人 员 、 社 会 中 介 机 构 的 派 出 人 员 参 照 适 用前 款 规 定 。 3、 辞 职n 第 三 十 五 条 管 理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申 请 辞 去 职 务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许 可 。 正 当 理 由 的 认 定 , 可 参 照 适 用本 规 定 第 三 十 三 条 、 第 三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n 第 三 十 六 条 人 民 法 院 对 管 理 人 申 请 辞 去 职 务 未 予许 可 , 管 理 人 仍 坚 持 辞 去 职 务 并 不 再 履 行 管 理 人 职责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决 定 更 换 管 理 人 。 4、 更 换 程 序n 第 三 十 七 条 人 民 法 院 决 定 更 换 管 理 人 的 , 原 管 理 人 应 当自 收 到 决 定 书 之 次 日 起 , 在 人 民 法 院 监 督 下 向 新 任 管 理 人移 交 全 部 资 料 、 财 产 、 营 业 事 务 及 管 理 人 印 章 , 并 及 时 向新 任 管 理 人 书 面 说 明 工 作 进 展 情 况 。 原 管 理 人 不 能 履 行 上述 职 责 的 , 新 任 管 理 人 可 以 直 接 接 管 相 关 事 务 。在 破 产 程 序 终 结 前 , 原 管 理 人 应 当 随 时 接 受 新 任 管 理 人 、债 权 人 会 议 、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其 履 行 管 理 人 职 责 情 况 的 询 问 。n 第 三 十 八 条 人 民 法 院 决 定 更 换 管 理 人 的 , 应 将 决 定 书 送达 原 管 理 人 、 新 任 管 理 人 、 破 产 申 请 人 、 债 务 人 以 及 债 务人 的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 并 予 公 告 。 ( 一 ) 破 产 管 理 人 的 职 责n 我 国 企 业 破 产 法 围 绕 破 产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处 理 和 分 配 等 对 破 产 管 理 人 的 职 责 作 了 如 下 规 定 , 主 要 包括 : 接 管 债 务 人 的 财 产 、 印 章 和 账 簿 、 文 书 等 资 料 ; 调 查 债 务 人 财 产 状 况 , 制 作 财 产 状 况 报 告 ; 决 定 债 务 人 的 内 部 管 理 事 务 ; 决 定 债 务 人 的 日 常 开 支 和 其 他 必 要 开 支 ; 在 第 一 次 债 权 人 会 议 召 开 之 前 , 决 定 继 续 或 者 停 止 债 务 人 的 营 业 ; 管 理 和 处 分 债 务 人 的 财 产 ; 代 表 债 务 人 参 加 诉 讼 、 仲 裁 或 者 其 他 法 律 程 序 ; 提 议 召 开 债 权 人 会 议 ;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管 理 人 应 当 履 行 的 其 他 职 责 。第 三 节 破 产 管 理 人 的 职 责 与 监 督 对 照 公 司 董 事 会 的 职 权n 第 四 十 七 条 董 事 会 对 股 东 会 负 责 ,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 ( 一 ) 召 集 股 东 会 会 议 , 并 向 股 东 会 报 告 工 作 ; ( 二 ) 执 行 股 东 会 的 决 议 ; ( 三 ) 决 定 公 司 的 经 营 计 划 和 投 资 方 案 ; ( 四 ) 制 订 公 司 的 年 度 财 务 预 算 方 案 、 决 算 方 案 ; ( 五 ) 制 订 公 司 的 利 润 分 配 方 案 和 弥 补 亏 损 方 案 ; ( 六 ) 制 订 公 司 增 加 或 者 减 少 注 册 资 本 以 及 发 行 公 司 债 券 的 方案 ; ( 七 ) 制 订 公 司 合 并 、 分 立 、 解 散 或 者 变 更 公 司 形 式 的 方 案 ; ( 八 ) 决 定 公 司 内 部 管 理 机 构 的 设 置 ; ( 九 ) 决 定 聘 任 或 者 解 聘 公 司 经 理 及 其 报 酬 事 项 , 并 根 据 经 理的 提 名 决 定 聘 任 或 者 解 聘 公 司 副 经 理 、 财 务 负 责 人 及 其 报 酬事 项 ; ( 十 ) 制 定 公 司 的 基 本 管 理 制 度 ; ( 十 一 ) 公 司 章 程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权 。 ( 二 ) 破 产 管 理 人 职 责 的 执 行n 1、 根 据 实 际 需 要 , 聘 任 必 要 的 工 作 人 员第 二 十 八 条 管 理 人 经 人 民 法 院 许 可 , 可 以 聘 用必 要 的 工 作 人 员 。n 2、 个 人 交 易 的 限 制日 本 公 司 更 生 法 54条 : 未 经 法 院 许 可 , 不 得 受 让公 司 的 制 品 或 财 产 或 向 公 司 转 让 自 己 的 制 品 或 财产 , 以 及 进 行 其 他 自 己 或 第 三 者 与 公 司 的 交 易 。 3、 破 产 管 理 人 为 数 人 时 , 应 共 同 执 行 职 务 日 本 破 产 法 163条 : 破 产 财 产 管 理 人 为 数 人时 , 共 同 行 使 其 职 务 。 但 经 法 院 许 可 , 得 分 掌 职务 。n 4、 善 良 管 理 人 的 注 意破 产 法第 二 十 七 条 管 理 人 应 当 勤 勉 尽 责 , 忠 实 执 行 职务 。 5、 经 法 院 许 可 的 事 项 第 二 十 六 条 在 第 一 次 债 权 人 会 议 召 开 之 前 , 管 理 人 决 定 继 续 或 者 停 止 债务 人 的 营 业 或 者 有 本 法 第 六 十 九 条 规 定 行 为 之 一 的 , 应 当 经 人 民 法 院 许 可 。 第 六 十 九 条 管 理 人 实 施 下 列 行 为 , 应 当 及 时 报 告 债 权 人 委 员 会 : ( 一 ) 涉 及 土 地 、 房 屋 等 不 动 产 权 益 的 转 让 ; ( 二 ) 探 矿 权 、 采 矿 权 、 知 识 产 权 等 财 产 权 的 转 让 ; ( 三 ) 全 部 库 存 或 者 营 业 的 转 让 ; ( 四 ) 借 款 ; ( 五 ) 设 定 财 产 担 保 ; ( 六 ) 债 权 和 有 价 证 券 的 转 让 ; ( 七 ) 履 行 债 务 人 和 对 方 当 事 人 均 未 履 行 完 毕 的 合 同 ; ( 八 ) 放 弃 权 利 ; ( 九 ) 担 保 物 的 取 回 ; ( 十 ) 对 债 权 人 利 益 有 重 大 影 响 的 其 他 财 产 处 分 行 为 。 未 设 立 债 权 人 委 员 会 的 , 管 理 人 实 施 前 款 规 定 的 行 为 应 当 及 时 报 告 人 民 法院 。 ( 三 ) 破 产 管 理 人 的 报 酬n 管 理 人 的 报 酬 由 人 民 法 院 确 定 。 债 权 人 会议 对 管 理 人 的 报 酬 有 异 议 的 , 有 权 向 人 民法 院 提 出 。 ( 28条 2款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企 业 破 产 案 件 确 定 管 理 人 报酬 的 规 定 ( 法 释 2007 9号 ) 第 二 条 人 民 法 院 应 根 据 债 务 人 最 终 清 偿 的 财 产 价 值 总 额 , 在 以 下 比 例 限制 范 围 内 分 段 确 定 管 理 人 报 酬 :( 一 ) 不 超 过 一 百 万 元 ( 含 本 数 , 下 同 ) 的 , 在 12%以 下 确 定 ;( 二 ) 超 过 一 百 万 元 至 五 百 万 元 的 部 分 , 在 10%以 下 确 定 ;( 三 ) 超 过 五 百 万 元 至 一 千 万 元 的 部 分 , 在 8%以 下 确 定 ;( 四 ) 超 过 一 千 万 元 至 五 千 万 元 的 部 分 , 在 6%以 下 确 定 :( 五 ) 超 过 五 千 万 元 至 一 亿 元 的 部 分 , 在 3%以 下 确 定 ;( 六 ) 超 过 一 亿 元 至 五 亿 元 的 部 分 , 在 1%以 下 确 定 ;( 七 ) 超 过 五 亿 元 的 部 分 , 在 0.5%以 下 确 定 。担 保 权 人 优 先 受 偿 的 担 保 物 价 值 , 不 计 入 前 款 规 定 的 财 产 价 值 总 额 。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有 必 要 的 , 可 以 参 照 上 述 比 例 在 30%的 浮 动 范 围 内 制 定符 合 当 地 实 际 情 况 的 管 理 人 报 酬 比 例 限 制 范 围 , 并 通 过 当 地 有 影 响 的 媒 体 公 告 , 同 时 报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备 案 。 第 十 三 条 管 理 人 对 担 保 物 的 维 护 、 变 现 、 交 付 等 管 理 工 作 付 出 合 理 劳 动的 , 有 权 向 担 保 权 人 收 取 适 当 的 报 酬 。 管 理 人 与 担 保 权 人 就 上 述 报 酬 数 额不 能 协 商 一 致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参 照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规 定 的 方 法 确 定 , 但 报酬 比 例 不 得 超 出 该 条 规 定 限 制 范 围 的 10%。 ( 四 ) 破 产 管 理 人 的 监 督n 对 于 破 产 管 理 人 的 一 般 监 督 , 我 国 企 业 破 产 法 第23条 规 定 : “ 管 理 人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执 行 职 务 , 向 人 民法 院 报 告 工 作 , 并 接 受 债 权 人 会 议 和 债 权 人 委 员 会 的监 督 。 管 理 人 应 当 列 席 债 权 人 会 议 , 向 债 权 人 会 议 报告 职 务 执 行 情 况 , 并 回 答 询 问 。 ” 该 法 第 61条 还 把“ 监 督 管 理 人 ” 列 为 债 权 人 会 议 的 职 权 之 一 。n 为 更 有 效 地 实 现 对 管 理 人 以 及 破 产 管 理 事 务 的 监 督 ,我 国 新 企 业 破 产 法 专 门 规 定 了 “ 债 权 人 委 员 会 ”制 度 。 按 照 规 定 , 债 权 人 会 议 可 以 决 定 设 立 债 权 人 委员 会 ,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 ( 1) 监 督 债 务 人 财 产 的 管 理和 处 分 ; ( 2) 监 督 破 产 财 产 分 配 ; ( 3) 提 议 召 开 债权 人 会 议 ; ( 4) 债 权 人 会 议 委 托 的 其 他 职 权 。 破 产 法 上 的 机 构 与 公 司 组 织 结 构 的 比 较n 破 产 法 上 的 机 构 n 公 司 的 组 织 结 构股 东 ( 大 ) 会董 事 会( 董 事 长 )经 理监 事 会债 权 人 会 议破 产 管 理 人债 权 人 委 员 会注 : 债 权 人 委 员 会 在 其 它 国 家 称 为 “ 监 查 人 ” 、 “ 检 查 人 ” 或“ 监 察 委 员 ” 等 。 2007年 司 法 考 试 题 第 28题n 28( 单 选 ) 千 叶 公 司 因 不 能 清 偿 到 期 债 务 , 被 债权 人 百 草 公 司 申 请 破 产 , 法 院 指 定 甲 律 师 事 务 所 为管 理 人 。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错 误 的 ? n A 甲 律 师 事 务 所 租 赁 百 草 公 司 酒 店 用 作 管 理 人 办 公室 的 行 为 不 违 反 破 产 法 的 规 定 n B 甲 律 师 事 务 所 有 权 处 分 千 叶 公 司 的 财 产 n C 甲 律 师 事 务 所 有 权 因 担 任 管 理 人 而 获 得 报 酬 n D 如 甲 律 师 事 务 所 不 能 胜 任 职 务 , 债 权 人 会 议 有 权罢 免 其 管 理 人 资 格 解 析 : 企 业 破 产 法 第 22条 规 定 : “ 管 理 人 由人 民 法 院 指 定 。 债 权 人 会 议 认 为 管 理 人 不 能 依 法 、 公正 执 行 职 务 或 者 有 其 他 不 能 胜 任 职 务 情 形 的 , 可 以 申请 人 民 法 院 予 以 更 换 。 指 定 管 理 人 和 确 定 管 理 人 报 酬的 办 法 , 由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规 定 。 ” 依 据 该 条 规 定 , 管理 人 由 法 院 指 定 , 同 时 赋 予 债 权 人 会 议 向 人 民 法 院 申请 更 换 不 能 胜 职 务 管 理 人 的 权 利 。 管 理 人 有 取 得 报 酬的 权 利 。 选 项 C符 合 法 律 规 定 , 表 述 正 确 , 不 是 本 题 正确 答 案 。 选 项 D的 表 述 错 误 , 是 本 题 的 正 确 答 案 。 债 权 人 会 议 有 权 申 请 法 院 更 换 不 能 胜 任 职 务 的 管 理 人 , 而不 是 自 己 有 权 直 接 作 出 罢 免 的 决 定 ; 企 业 破 产 法 第 25条 规定 : “ 管 理 人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一 ) 接 管 债 务 人 的 财 产 、 印 章和 账 簿 、 文 书 等 资 料 ; ( 二 ) 调 查 债 务 人 财 产 状 况 , 制 作 财 产状 况 报 告 ; ( 三 ) 决 定 债 务 人 的 内 部 管 理 事 务 ; ( 四 ) 决 定 债务 人 的 日 常 开 支 和 其 他 必 要 开 支 ; ( 五 ) 在 第 一 次 债 权 人 会 议召 开 之 前 , 决 定 继 续 或 者 停 止 债 务 人 的 营 业 ; ( 六 ) 管 理 和 处分 债 务 人 的 财 产 ; ( 七 ) 代 表 债 务 人 参 加 诉 讼 、 仲 裁 或 者 其 他法 律 程 序 ; ( 八 ) 提 议 召 开 债 权 人 会 议 ; ( 九 ) 人 民 法 院 认 为管 理 人 应 当 履 行 的 其 他 职 责 。 本 法 对 管 理 人 的 职 责 另 有 规 定 的, 适 用 其 规 定 。 ” 依 据 该 条 第 6项 的 规 定 , 选 项 B表 述 正 确 , 非本 题 正 确 答 案 。 管 理 人 在 破 产 程 序 中 应 保 持 中 立 地 位 , 选 项 A所表 述 的 行 为 , 看 似 有 违 其 要 求 , 但 是 就 本 题 所 给 信 息 很 难 判 断 其 违 反 了 破 产 法 的 规 定 , 且 本 题 是 单 项 选 择 题 , 最 佳 答 案 是 选项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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