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经济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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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 济 法 案 例 分 析 案 例 一 案 情 : 科 华 公 司 于 1992年 向 城 西 危 房 办 购 买了 胡 家 竹 园 商 办 楼 一 、 二 、 六 层 , 共 支付 房 款 181万 元 。 1993年 8月 , 科 华 公 司与 通 亿 公 司 商 定 , 以 110万 元 的 价 格 将 商办 楼 一 、 二 层 卖 给 通 亿 公 司 。 通 亿 公 司于 1993年 9月 至 1995年 12月 分 四 次 将 购 房款 全 部 付 清 。 1993年 11月 30日 , 城 西 危 房 办 开 出 购 房时 间 为 1993年 9月 25日 、 购 房 单 位 为 通 亿公 司 的 第 04号 房 屋 销 售 发 票 。1994年 5月 6日 , 科 华 公 司 以 第 04号 房 屋销 售 发 票 遗 失 为 由 , 要 求 城 西 危 房 办 重新 开 出 第 07号 发 票 , 将 购 房 单 位 改 为 科华 公 司 。 1994年 10月 12日 , 科 华 公 司 藉此 销 售 发 票 取 得 N市 房 管 局 核 发 的 胡 家 竹园 商 办 楼 一 、 二 、 六 层 第 312512号 房 屋所 有 权 证 。 1996年 1月 15日 , 科 华 公 司 因 经 营 需 要 ,向 中 国 银 行 N市 分 行 借 款 169万 元 人 民 币 ,科 华 公 司 以 其 胡 家 竹 园 商 办 楼 第 一 、 二 、六 层 设 定 抵 押 , 并 到 N市 房 产 管 理 局 产 权监 理 处 办 理 了 房 产 抵 押 登 记 手 续 。 后 因 科 华 公 司 在 借 款 到 期 后 未 能 归 还本 息 , N市 中 行 遂 以 借 款 合 同 纠 纷 为 由 向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要 求 法 院 判 令 科 华 公 司归 还 借 款 本 息 , 并 主 张 对 胡 家 竹 园 商 办楼 一 、 二 、 六 层 行 使 抵 押 权 。 法 理 分 析 : 处 理 本 案 的 关 键 在 于 物 权 制 度 的 基 本 原则 公 示 、 公 信 原 则 以 及 保 护 善 意 第 三 人 的基 本 理 念 。 本 案 中 , N市 中 行 应 当 受 到 登 记 公 信 力 的 保护 。 对 抵 押 权 人 N市 中 行 来 说 , 既 不 知 登 记 有错 误 , 也 不 应 知 登 记 有 误 , 其 对 登 记 的 信 赖 是有 理 由 的 。 因 此 N市 中 行 应 当 受 到 登 记 公 信 力的 保 护 , 其 抵 押 权 合 法 有 效 。 法 律 赋 予 登 记 以 以 公 信 力 , 是 为 了 保 护 善意 第 三 人 , 但 这 并 不 意 味 着 可 以 置 真 正 权 利 人的 利 益 于 不 顾 。 这 一 制 度 只 是 在 善 意 第 三 人 与 真 正 权 利 人的 利 益 发 生 冲 突 时 , 优 先 保 护 善 意 第 三 人 , 以维 护 交 易 秩 序 , 真 正 权 利 人 虽 然 丧 失 了 物 权 ,但 他 可 以 通 过 其 他 途 径 保 护 自 己 的 合 法 权 益 。真 正 权 利 人 有 权 要 求 无 权 处 分 人 赔 偿 损 失 ; 如登 记 机 关 对 登 记 错 误 有 过 失 时 , 还 有 权 要 求 登记 机 关 赔 偿 损 失 。 案 例 二 案 情 : 年 月 日 , 甲 公 司 与乙 公 司 签 订 买 卖 合 同 。 双 方 约 定 , 乙 公司 卖 给 甲 公 司 某 型 号 装 载 机 一 台 , 总 价款 万 元 ; 甲 公 司 履 行 了 合 同 义务 后 , 乙 公 司 交 给 甲 公 司 提 车 证 明 一 份及 装 载 机 合 格 证 、 钥 匙 。 同 时 双 方 又 约 定 该 车 寄 存 于 丙 公 司 ,由 甲 公 司 找 到 装 载 机 用 户 后 由 用 户 凭 提车 证 明 提 车 , 双 方 未 约 定 提 车 期 限 ; 乙公 司 作 为 卖 方 为 甲 公 司 开 具 了 增 值 税 发票 。 同 年 月 日 , 甲 公 司 与 丁 公 司达 成 协 议 , 甲 公 司 将 该 装 载 机 转 让 给 了丁 公 司 。 日 , 丁 公 司 与 戊 公 司 达 成协 议 , 丁 公 司 以 上 述 装 载 机 作 价 万 元 抵 顶 其 所 欠 货 款 。 当 戊 公 司 派 用 户 持 提 车 证 明 等 手 续 到丙 公 司 提 取 装 载 机 时 , 发 现 该 装 载 机 已被 某 区 人 民 法 院 于 年 月 日 查 封 , 后 又 于 年 月 日 将 该 车 扣 押 。 戊 公 司 迅 速 将 上 述 情 况分 别 通 报 给 了 丁 公 司 、 甲 公 司 、 乙 公 司 。同 时 , 戊 公 司 通 过 丁 公 司 、 甲 公 司 向 乙公 司 交 涉 , 希 望 他 们 再 提 供 一 台 相 同 型号 的 装 载 机 替 代 履 行 。 年 月 日 , 乙 公 司 回 函 以与 甲 公 司 办 完 转 账 手 续 、 交 付 提 车 证 明 、指 定 交 货 地 点 后 , 该 装 载 机 财 产 所 有 权即 已 转 移 为 由 拒 绝 了 戊 公 司 和 甲 公 司 的要 求 。 年 月 日 , 戊 公司 诉 至 某 县 人 民 法 院 , 要 求 判 决 第 三 人乙 公 司 赔 偿 经 济 损 失 ; 被 告 丁 公 司 、 甲公 司 承 担 连 带 清 偿 责 任 。 法 理 分 析 : 本 案 焦 点 是 买 卖 合 同 标 的 物 装 载 机 的所 有 权 是 否 在 当 事 人 之 间 形 成 了 转 移 。一 般 来 说 , 标 的 物 所 有 权 转 移 后 , 它 的风 险 就 应 当 有 它 的 所 有 人 买 受 人 承 担 了 ,如 果 此 时 标 的 物 被 法 院 扣 押 , 买 方 是 不能 向 卖 方 主 张 权 利 的 。 本 案 中 乙 方 到 底 有 没 有 将 转 载 机 的 所有 权 转 交 给 甲 方 呢 ? 合 同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三 条 规 定 标 的 物 的所 有 权 自 标 的 物 交 付 时 起 转 移 , 但 法 律另 有 规 定 或 者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 标 的 物 所 有 权 的 转 移 一 般 是 以 “ 交 付 ”为 界 限 , 那 么 在 动 产 交 易 中 , 在 法 律 没有 特 殊 规 定 , 当 事 人 没 有 特 别 约 定 的 情况 下 , 出 卖 人 将 提 取 标 的 物 的 单 证 移 交给 买 受 人 是 否 意 味 着 这 就 是 “ 交 付 ” ? 合 同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五 条 又 规 定 出 卖人 应 当 履 行 向 买 受 人 交 付 标 的 物 或 者 交付 提 取 标 的 物 的 单 证 , 并 转 移 标 的 物 所有 权 的 义 务 。 单 纯 地 将 交 付 提 取 标 的 物 的 单 证 看 成“ 交 付 ” 没 有 法 律 依 据 。 如 果 出 卖 者 仅仅 交 付 给 买 受 人 提 取 标 的 物 的 单 证 而 没有 履 行 转 移 标 的 物 所 有 权 的 义 务 , 是 不能 认 定 其 完 成 合 同 法 133条 规 定 的 “ 交 付“ 义 务 的 , 即 所 有 权 转 移 义 务 的 。 丙 公 司 处 于 乙 公 司 的 代 理 人 的 地 位 ,即 代 理 乙 公 司 履 行 将 标 的 物 装 载 机 所 有权 转 移 给 买 受 人 的 义 务 。 即 甲 公 司 凭 提车 证 明 提 车 , 而 代 理 人 丙 公 司 将 转 载 机转 交 给 买 受 人 甲 公 司 , 这 样 就 完 成 了 转载 机 的 所 有 权 转 移 。 这 一 转 移 行 为 双 方并 没 有 约 定 转 移 期 限 , 也 就 是 说 , 买 受人 可 以 随 时 凭 单 据 来 提 车 。 事 实 上 , 买 受 人 与 出 卖 方 代 理 人 并没 有 发 生 这 一 转 移 行 为 , 所 以 , 装 载 机的 所 有 权 并 没 有 发 生 转 移 。 乙 公 司 负 有的 合 同 交 付 义 务 仍 未 履 行 , 那 么 它 应 当承 担 继 续 履 行 的 义 务 。 案 例 三案 情 : 1997年 4月 21日 , 中 天 商 场 与 利 得 食品 公 司 签 订 了 一 份 购 买 果 脯 5000箱 的 合同 , 总 价 款 为 50万 人 民 币 , 由 利 得 食 品公 司 于 5月 10日 之 前 以 代 办 托 运 用 公 路 或铁 路 运 输 方 式 付 给 中 天 商 场 , 5月 20日 之前 全 部 货 物 必 须 运 到 中 天 商 场 所 在 市 。合 同 签 订 后 , 中 天 商 场 即 筹 备 贷 款 , 银行 同 意 向 其 提 供 贷 款 , 但 要 求 其 提 供 担保 。 中 天 商 场 即 以 两 部 汽 车 向 银 行 作 了 抵押 , 办 理 了 抵 押 登 记 手 续 。 但 这 两 部 汽车 仅 共 值 20万 元 , 应 中 天 商 场 的 请 求 ,伟 达 公 司 、 百 利 公 司 及 兴 发 公 司 共 同 为该 笔 贷 款 提 供 了 保 证 担 保 , 但 未 约 定 各自 的 保 证 份 额 。 担 保 书 中 载 明 : “ 本 保 证 书 为 无 条 件不 可 撤 销 的 保 证 书 , 担 保 贷 款 项 下 所 发生 的 借 款 本 息 ; 本 保 证 书 保 证 归 还 借 款方 不 能 偿 还 的 全 部 或 部 分 到 期 借 款 本 息 ,并 同 意 在 接 到 贵 行 书 面 通 知 后 14天 内 代为 偿 还 借 款 力 所 欠 借 款 本 息 。 如 我 单 位 未 履 行 上 述 担 保 责 任 , 接 受 你行 委 托 我 单 位 开 户 行 从 我 单 位 账 户 中 扣收 全 部 贷 款 本 息 ; 本 保 证 书 在 贵 行 同 意借 款 方 延 期 还 款 时 继 续 有 效 ; 本 保 证 书是 一 种 连 续 担 保 和 赔 偿 的 保 证 ; 本 保 证人 保 证 履 行 本 保 证 书 规 定 的 义 务 ; 本 保证 书 自 签 发 之 日 起 生 效 , 至 还 清 借 款 方所 借 的 全 部 借 款 本 息 和 费 用 时 自 动 失效 ” 。 中 天 商 场 于 4月 28日 取 得 50万 元 贷 款 后 ,即 将 该 款 以 电 汇 的 方 式 支 付 给 了 利 得 食品 公 司 。 利 得 食 品 公 司 于 4月 30日 收 到 50万 元贷 款 后 立 即 组 织 货 源 , 但 由 于 当 年 当 地水 果 因 天 气 原 因 歉 收 , 5月 5日 利 得 食 品公 司 仅 将 3500箱 货 物 交 汽 车 运 输 公 司 发运 。 中 天 商 场 于 5月 12日 收 到 第 一 批 到 达的 3500箱 果 脯 后 , 经 过 验 收 发 现 果 脯 湿度 较 大 , 其 他 方 面 的 质 量 还 可 以 , 遂 电告 利 得 食 品 公 司 , 一 是 要 求 退 货 或 降 价20 , 二 是 催 告 另 外 1500箱 果 脯 务 必 按时 运 到 。 利 得 食 品 公 司 收 到 电 报 后 , 立 即 告 知中 天 商 场 不 同 意 降 价 , 并 说 明 另 1500箱果 脯 已 在 准 备 过 程 中 。 5月 15日 利 得 食 品公 司 组 织 到 另 1500箱 果 脯 , 考 虑 到 铁 路运 输 较 快 , 可 赶 在 5月 20日 之 前 将 货 送 到 ,遂 决 定 由 铁 路 局 用 于 5月 16日 的 快 车 发 运1500箱 果 脯 。 由 于 一 列 货 车 在 5月 12日 临时 发 生 故 障 而 使 车 上 货 物 被 迫 改 日 运 输 ,故 5月 13日 到 20日 的 待 运 货 物 较 多 而 车 辆特 别 是 快 车 较 少 , 加 上 工 作 人 员 的 一 时疏 忽 , 5月 16日 铁 路 局 未 能 将 1500箱 果 脯装 车 , 直 到 5月 21日 另 1500箱 果 脯 才 用 慢车 发 运 , 致 使 该 批 货 物 5月 31日 才 运 抵 收货 站 。 但 由 于 铁 路 局 未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导 致 该 批果 脯 与 同 车 箱 其 他 货 物 串 味 , 并 开 始 变质 。 中 天 商 场 鉴 于 该 1500箱 果 脯 迟 延 到达 并 已 串 味 、 变 质 而 拒 收 , 后 该 1500箱果 脯 全 部 毁 损 。 中 天 商 场 已 收 到 的 3500箱 果 脯 销 售 情 况 不 好 , 大 部 分 都 积 压 在仓 库 中 。 中 天 商 场 除 了 向 银 行 偿 还 10万元 外 , 其 余 本 息 一 直 拖 延 未 还 , 银 行 遂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由 于 得 知 中 天 商 场 实 际 上 已 无 法 偿 还贷 款 的 情 况 , 银 行 要 求 伟 达 公 司 、 百 利公 司 及 兴 发 公 司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三 被 告辩 称 : 银 行 应 先 要 求 中 天 商 场 偿 还 本 息 , 只引 在 中 天 商 场 无 法 偿 还 、 且 扣 除 物 的 担保 额 之 后 才 由 三 被 告 还 本 付 息 。 后 法 院追 加 中 天 商 场 为 被 告 。 中 天 商 场 称 自 己无 法 履 行 还 本 付 息 义 务 完 全 是 由 于 利 得食 品 公 司 引 铁 路 局 未 能 按 时 交 付 合 格 产品 所 致 , 并 要 求 法 院 将 两 者 追 加 为 被 告 。 法 院 认 为 本 案 与 中 天 商 场 与 利 得 食 品公 司 、 铁 路 局 的 案 件 是 两 件 不 同 的 诉 讼 ,但 可 合 并 审 理 并 告 知 中 天 商 场 另 行 起 诉 。中 天 商 场 遂 起 诉 利 得 食 品 公 司 与 铁 路 局 ,并 要 求 法 庭 将 前 案 与 后 果 案 合 并 审 理 。法 院 将 两 案 合 并 审 理 后 , 利 得 食 品 公 司辩 称 其 未 能 如 期 履 行 义 务 是 由 于 货 源 紧张 所 致 , 而 货 源 紧 张 与 当 地 天 气 有 关 ,故 违 约 原 因 是 不 可 抗 力 而 非 其 本 身 原 因 。铁 路 局 称 其 未 能 如 期 发 货 是 由 于 当 时 货多 车 少 、 安 排 不 开 , 属 不 可 抗 力 , 其 主观 上 并 无 过 错 , 不 应 承 担 责 任 。 法 理 分 析 : 本 案 的 主 要 涉 及 以 下 法 律 关 系 , 一 是银 行 与 信 利 商 场 的 借 款 合 同 及 标 的 为 20万 元 的 抵 押 贷 款 担 保 , 二 是 银 行 、 信 利商 场 与 共 同 担 保 人 的 保 证 关 系 。 第 层 法 律 关 系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应 受 到 法 律 保 护 , 当 事 人 之 间 对 此亦 无 异 议 。 由 于 物 的 担 保 效 力 优 于人 的 担 保 效 力 , 因 而 三 个 共 同 担 保人 所 担 保 的 范 围 仅 是 30万 元 人 民 币 。 第 二 层 法 律 关 系 中 的 关 键 是 要 解决 的 是 共 同 保 证 人 是 否 享 有 先 诉 抗辩 权 的 问 题 。 这 也 是 本 案 的 关 键 之一 。 从 担 保 合 同 的 内 容 来 看 , 共 同 保证 人 所 接 受 的 是 应 是 连 带 担 保 责 任 。 丰 盛 食 品 公 司 称 货 源 紧 张 与 当 地 天 气有 关 , 故 违 约 原 因 是 不 可 抗 力 的 说 法 实际 上 将 一 般 商 业 风 险 与 不 可 抗 力 混 为 一谈 。 因 为 果 脯 的 产 量 虽 与 某 一 年 份 的 气候 变 化 相 关 , 但 气 候 变 化 如 果 属 于 正 常范 围 而 非 洪 水 、 旱 灾 的 重 大 变 化 则 应 是可 以 预 见 的 , 因 此 应 列 入 风 险 而 非 不 可抗 力 。 而 铁 路 局 称 列 车 出 事 为 不 可 抗 力 故 应子 免 责 的 理 由 亦 不 能 成 立 。 因 为 此 次 事故 并 非 天 灾 所 致 , 而 由 人 为 因 素 造 成 ,这 是 不 应 免 责 的 主 要 原 因 。 案 例 四 案 情 : 王 某 由 于 公 司 派 其 出 国 学 习 半 年 , 遂将 市 场 价 值 为 2万 元 之 戴 尔 牌 手 提 电 脑 交于 其 好 友 陈 某 保 管 。 李 某 为 陈 某 的 同 事 ,一 日 在 陈 某 家 见 到 该 手 提 电 脑 非 常 喜 欢 ,陈 某 告 之 该 手 提 电 脑 为 其 朋 友 所 有 , 因不 喜 欢 电 脑 的 样 式 欲 出 售 。 李 某 立 即 表示 愿 意 购 买 , 两 人 遂 就 价 格 、 付 款 等 问题 进 行 协 商 。 最 后 , 谈 妥 价 格 为 1.5万 元 。 当 日 , 双 方 签 定 了 转 让 戴 尔 手 提 电 脑的 书 面 协 议 。 协 议 还 约 定 , 李 某 付 足 1万元 价 款 后 , 陈 某 应 将 手 提 电 脑 交 付 于 李某 。 两 个 月 后 , 李 某 付 清 了 1万 元 价 款 并从 陈 某 处 取 走 了 电 脑 。 此 时 王 某 学 习 结束 回 到 国 内 , 发 现 手 提 电 脑 已 被 陈 某 卖与 李 某 , 遂 向 李 某 索 要 电 脑 。 李 某 认 为 ,其 与 陈 某 的 转 让 协 议 为 有 效 合 同 , 王 某应 向 陈 某 索 要 1万 元 价 款 , 并 提 出 愿 意 将余 款 5000元 直 接 支 付 于 王 某 。 经 多 次 协商 未 果 , 王 某 遂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法 理 分 析 : 判 断 陈 某 的 行 为 构 成 表 见 代 理 还 是 无 权处 分 。必 须 首 先 判 断 是 否 构 成 表 见 代 理 , 在 李某 无 法 证 明 陈 某 为 王 某 代 理 人 的 情 况 下只 能 构 成 无 权 处 分 。 在 无 权 处 分 的 背 景下 , 进 一 步 讨 论 善 意 取 得 。 表 见 代 理 :合 同 法 第 四 十 九 条 : 行 为 人 没 有 代 理 权 、 超 越 代 理 权或 者 代 理 权 终 止 后 以 被 代 理 人 名 义订 立 合 同 , 相 对 人 有 理 由 相 信 行 为人 有 代 理 权 的 , 该 代 理 行 为 有 效 。 案 例 五 案 情 : 2001年 10月 8日 , 某 公 司 出 租 车 司 机 甲载 客 于 晚 上 8点 钟 抵 达 某 港 务 局 , 门 卫 收取 司 机 4元 钱 , 出 具 收 据 , 系 “ 山 东 省 看( 管 ) 车 专 用 收 费 收 据 ” , 然 后 放 行 。当 时 天 正 下 着 小 雨 , 出 租 车 司 机 按 正 常速 度 在 港 口 内 行 驶 , 几 分 钟 后 , 出 租 车驶 入 大 海 。 港 口 当 时 按 正 常 情 况 在 货 场 处 开 灯 , 灯光 可 以 垂 直 照 射 货 场 , 但 在 进 入 港 务 局的 道 路 上 无 特 别 照 明 措 施 。 事 故 发 生 后 ,出 租 车 报 废 , 司 机 与 乘 客 经 过 抢 救 共 花去 医 疗 费 3000元 。 现 司 机 与 乘 客 作 为 原告 起 诉 港 务 局 , 要 求 其 承 担 全 部 损 失 。 法 理 分 析 : 本 案 中 存 在 着 三 种 法 律 关 系 。 首 先 , 在 司 机 与 乘 客 之 间 存 在 着 运 输合 同 关 系 , 在 该 合 同 关 系 中 司 机 的 义 务是 将 乘 客 按 时 送 达 目 的 地 , 但 本 案 中 司机 并 没 有 履 行 其 义 务 将 乘 客 安 全 的 送 达目 的 地 , 反 而 造 成 了 乘 客 的 人 身 和 财 产的 损 害 , 所 以 乘 客 可 以 主 张 司 机 的 违 约责 任 , 要 求 其 承 担 全 部 损 失 。 其 次 , 在 乘 客 与 港 务 局 之 间 虽 然 不 存在 合 同 关 系 , 但 由 于 港 务 局 在 其 内 部 道路 上 管 理 的 缺 陷 导 致 司 机 将 车 开 入 大 海 ,从 而 造 成 了 乘 客 的 人 身 损 害 , 此 时 乘 客与 港 务 局 之 间 的 法 律 关 系 类 似 于 司 机 与港 务 局 之 间 的 法 律 关 系 , 港 务 局 应 当 对乘 客 和 司 机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但 这 种 侵 权责 任 不 同 于 一 般 的 侵 权 责 任 , 是 一 种 不作 为 的 侵 权 责 任 。 最 后 , 司 机 与 港 务 局 之 间 的 法 律 关 系是 最 复 杂 的 。 本 案 的 关 键 在 于 港 务 局 与 出 租 车 司 机间 是 否 存 在 一 种 合 同 关 系 。 如 果 存 在 有效 的 合 同 关 系 , 则 港 务 局 的 行 为 可 以 看作 是 违 约 行 为 , 同 时 也 造 成 了 侵 权 的 后果 。 本 案 中 , 司 机 与 港 务 局 都 作 出 在 订 立“ 看 ( 停 ) 车 ” 合 同 这 一 虚 伪 意 思 掩 盖下 的 订 立 通 行 合 同 的 真 实 意 思 表 示 , 即司 机 与 港 务 局 双 方 都 明 白 他 们 之 间 建 立的 是 一 种 允 许 司 机 进 入 港 务 局 将 旅 客 送上 船 的 合 意 而 非 建 立 “ 看 ( 停 ) 车 ” 合同 的 合 意 , 他 们 之 间 存 在 着 有 效 的 意 思表 示 并 且 意 思 表 示 一 致 。 但 该 合 同 能 否 生 效 则 要 考 察 相 关 的 合同 法 律 法 规 。 通 常 情 况 下 , 由 于 交 易 关系 十 分 复 杂 , 当 事 人 的 需 求 又 多 种 多 样 ,而 法 律 的 规 定 又 不 可 能 十 分 周 全 , 所 以依 据 合 同 自 由 原 则 , 当 事 人 不 仅 可 以 根据 法 律 的 规 定 订 立 有 名 合 同 , 也 可 以 根据 自 己 的 特 殊 需 要 订 立 法 律 没 有 明 文 规定 的 无 名 合 同 , 这 种 合 同 只 要 不 违 背 法律 的 禁 止 性 规 定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即 可发 生 效 力 。 本 案 中 司 机 与 港 务 局 双 方 所 订 立 的 类似 于 通 行 合 同 的 无 名 合 同 并 不 违 反 法 律的 强 行 性 规 定 , 所 以 可 以 认 定 在 司 机 与港 务 局 之 间 存 在 着 有 效 的 合 同 关 系 。 既 然 在 司 机 与 港 务 局 之 间 存 在 着 一 个有 效 的 类 似 于 通 行 合 同 的 无 名 合 同 , 则港 务 局 便 有 为 司 机 提 供 安 全 适 于 行 驶 的路 面 的 义 务 。 所 以 能 否 追 究 港 务 局 的 违约 责 任 要 看 港 务 局 是 否 违 反 了 合 同 义 务 。 港 务 局 的 不 作 为 造 成 了 出 租 车 司 机 甲和 乘 客 乙 的 损 失 , 并 且 两 者 之 间 有 因 果关 系 , 所 以 港 务 局 的 行 为 符 合 侵 权 行 为的 一 般 要 件 , 构 成 了 不 作 为 的 侵 权 。 本 案 中 港 务 局 的 行 为 既 符 合 侵 权 行 为的 构 成 要 件 , 同 时 又 符 合 了 违 约 行 为 的构 成 要 件 , 构 成 了 侵 权 与 违 约 竞 合 , 在这 种 情 况 下 司 机 享 有 选 择 权 , 既 可 以 要求 港 务 局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也 可 以 要 求 其 承担 违 约 责 任 。 但 针 对 本 案 的 具 体 情 况 来说 因 为 受 害 人 遭 受 了 人 身 、 财 产 的 双 重损 害 , 所 以 追 究 港 务 局 的 侵 权 责 任 对 受害 人 的 保 护 更 为 有 利 。 本 案 中 出 租 车 司 机 甲 的 最 佳 选 择 是 主 张港 务 局 的 侵 权 责 任 , 原 因 : 本 案 中 司 机 甲 与 港 务 局 建 立 的 是 一 种无 名 合 同 , 该 合 同 的 主 要 内 容 是 港 务 局许 可 司 机 进 入 港 务 局 内 部 , 并 且 为 司 机提 供 一 条 安 全 的 适 于 行 驶 的 道 路 。 在 这种 合 同 中 港 务 局 违 反 合 同 后 赔 偿 范 围 如何 确 定 是 一 个 复 杂 的 问 题 。 对 违 约 责 任 的 完 全 赔 偿 应 给 予 一 定 的 限制 , 这 就 是 合 理 预 见 原 则 。 港 务 局 承 担违 约 责 任 应 受 可 预 见 性 标 准 的 限 制 , 如何 确 定 港 务 局 的 预 见 在 本 案 中 是 一 个 非常 复 杂 的 问 题 。 但 如 果 司 机 追 究 港 务 局 的 侵 权 责 任 ,对 其 保 护 更 为 有 利 。 因 为 在 侵 权 责任 中 对 侵 权 损 害 赔 偿 要 遵 循 全 部 赔偿 原 则 , 只 要 是 因 侵 权 行 为 造 成 受害 人 的 财 产 损 失 、 人 身 伤 亡 和 精 神损 害 的 都 应 由 侵 权 人 负 责 赔 偿 。 案 例 六 案 情 : 1997年 7月 5日 , 金 城 房 地 产 开 发 公 司( 以 下 简 称 金 城 ) 与 该 市 建 设 银 行 签 订一 份 协 作 合 同 , 合 同 规 定 双 方 共 同 建 造 A大 厦 , 建 设 银 行 负 责 A大 厦 后 期 资 金 的 全部 投 入 , 约 人 民 币 1亿 元 左 右 , 金 城 则 将其 己 建 成 的 B大 厦 抵 押 给 建 设 银 行 。 建 设银 行 按 常 规 投 入 资 金 利 率 加 两 个 点 计 算 ,并 保 证 每 笔 资 金 使 用 周 期 为 一 年 半 。 建设 银 行 的 合 作 利 润 为 资 金 实 际 投 入 量 的10 。 建 设 银 行 负 责 投 入 的 资 金 由 金 城 到 其 信贷 部 门 办 理 抵 押 贷 款 手 续 。 协 议 签 订 后 ,金 城 公 司 曾 分 九 次 与 建 设 银 行 订 立 抵 押贷 款 合 同 , 但 都 未 办 理 登 记 手 续 。 金 城前 后 共 贷 款 1亿 零 50万 元 作 为 建 设 银 行 的投 资 。 同 年 12月 10日 , 金 城 因 资 金 缺 乏 , 遂 将 B大 厦 卖 给 大 成 贸 易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大成 ) , 每 平 方 米 出 售 价 为 6580元 。 1998年 3月 1日 , 大 成 依 约 支 付 了 定 金 和 第 一笔 购 房 款 8000余 万 元 。 同 年 12月 底 , 因 房 地 产 市 场 疲 软 , 房 价下 跌 至 4000元 /平 方 米 左 右 。 大 成 提 出 金城 已 将 B大 厦 抵 押 给 建 设 银 行 , 在 出 售 时未 告 知 这 一 情 况 , 构 成 欺 诈 。 遂 以 欺 诈为 由 诉 至 法 院 , 请 求 撤 销 合 同 。 而 建 设银 行 在 被 追 加 为 第 三 人 以 后 , 也 提 出 金城 在 转 让 B大 厦 时 未 征 得 其 同 意 , 要 求 将B大 厦 拍 卖 , 并 由 其 获 得 所 得 价 款 , 以 充抵 金 城 的 欠 款 。 法 理 分 析 : 本 案 首 先 应 当 区 分 两 种 关 系 , 即 金 城与 建 设 银 行 的 关 系 和 金 城 与 大 成 的 关 系 。1 金 城 与 建 设 银 行 的 关 系 金 城 曾 与 建 设 银 行 订 立 了 一 份 协 作合 同 , 同 时 双 方 又 订 立 九 份 抵 押 贷 款 合同 , 那 么 双 方 究 竟 是 协 作 关 系 还 是 抵 押贷 款 关 系 ? 严 格 地 说 , 协 作 合 同 不 是 规范 的 法 律 用 语 , 当 事 人 实 际 上 是 签 订 一份 共 同 投 资 、 共 享 利 润 的 合 伙 型 的 联 营合 同 。 但 是 双 方 联 营 合 同 实 际 上 是 一 种 虚 假 的民 事 行 为 , 其 真 实 意 图 是 抵 押 贷 款 , 并由 建 设 银 行 获 取 高 额 利 息 。 为 什 么 说 双方 的 法 律 关 系 实 质 上 是 抵 押 贷 款 关 系 ?其 原 因 在 于 : 双 方 在 合 同 中 约 定 建 设 银行 按 常 规 投 入 资 金 利 率 加 两 个 点 计 息 ,合 作 利 润 为 资 金 实 际 投 入 量 的 10 , 但建 设 银 行 并 不 承 担 A大 厦 的 经 营 风 险 , 而且 建 设 银 行 所 谓 的 投 资 是 由 金 城 办 理 了抵 押 贷 款 手 续 , 因 此 它 不 符 合 协 作 合 同所 应 具 备 的 共 同 投 资 、 共 担 风 险 的 特 点 。 尤 其 应 当 看 到 , 在 联 营 合 同 中 , 联营 各 方 共 同 投 资 , 任 何 一 方 都 不 能为 另 一 方 担 保 投 资 的 回 报 , 更 不 能以 自 己 的 财 产 作 抵 押 , 以 担 保 另 一方 获 得 高 额 利 润 , 否 则 不 仅 根 本 违背 了 民 法 的 平 等 原 则 , 而 且 也 完 全不 符 合 联 营 的 性 质 。 而 本 案 中 当 事 人 双 方 的 真 实 意 图 在 于 ,由 银 行 贷 款 1亿 元 给 金 城 用 于 房 地 产 投 资 ,而 金 城 则 以 其 所 有 的 B大 厦 作 为 抵 押 , 但由 于 建 设 银 行 不 满 足 于 仅 获 得 贷 款 利 率的 利 益 , 希 望 获 得 更 大 的 收 益 , 而 又 为避 免 更 改 法 定 贷 款 利 率 , 因 此 采 取 上 述所 谓 的 联 营 方 式 , 使 银 行 获 得 按 常 规 投入 资 金 利 率 加 两 个 点 计 息 和 资 金 实 际 投入 量 的 10 的 利 润 等 好 处 。 应 当 指 出 , 即 使 当 事 人 双 方 并 未 从 事 虚假 的 民 事 行 为 以 掩 盖 真 实 的 民 事 行 为 ,那 么 双 方 订 立 的 上 述 合 同 也 是 无 效 的 。一 方 面 , 建 设 银 行 从 事 房 地 产 开 发 的 活动 本 身 超 越 了 其 经 营 范 围 , 根 据 我 国 商 业 银 行 法 第 2条 的 规 定 , 商 业 银 行是 指 依 法 设 立 的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发 放 贷款 、 办 理 结 算 等 业 务 的 企 业 法 人 。 建 设银 行 从 事 房 地 产 开 发 活 动 违 背 了 商 业银 行 法 第 74条 有 关 商 业 银 行 不 得 投 资于 非 自 用 不 动 产 的 规 定 。 另 一 方 面 , 该 合 同 的 核 心 条 款 属 于 联 营合 同 中 的 保 底 条 款 。 所 谓 保 底 条 款 , 通常 是 指 联 营 一 方 虽 向 联 营 体 投 资 , 并 参与 共 同 经 营 , 分 享 联 营 的 盈 利 , 但 不 承担 联 营 的 亏 损 责 任 , 在 联 营 体 亏 损 时 ,仍 然 收 回 其 出 资 和 收 取 固 定 利 润 的 条 款 。根 据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联 营 合 同纠 纷 案 件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答 第 4条 的 规 定 ,“ 保 底 条 款 违 背 了 联 营 活 动 中 应 当 遵 循的 共 负 盈 亏 、 共 担 风 险 的 原 则 , 损 害 了其 他 联 营 方 和 联 营 债 权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因 此 , 应 当 确 认 无 效 ” 。 由 于 保 底 条 款属 该 合 同 的 核 心 条 款 , 据 此 , 该 合 同 应属 于 无 效 合 同 。 确 认 金 城 和 建 设 银 行 所 订 立 的 协 作 合 同无 效 , 其 实 际 意 义 在 于 使 保 底 条 款 无 效 ,也 就 是 使 建 设 银 行 不 得 依 合 同 的 规 定 计息 和 收 取 固 定 利 润 。问 题 在 于 金 城 按 合 同 规 定 将 B大 厦 抵 押 给建 设 银 行 时 , 并 未 办 理 抵 押 登 记 手 续 ,该 抵 押 是 否 有 效 。 抵 押 登 记 效 力 :抵 押 合 同 自 登 记 之 日 起 生 效 抵 押 合 同 自 签 订 之 日 起 生 效 。 当 事人 未 办 理 抵 押 物 登 记 的 , 不 得 对 抗第 三 人 。 建 设 银 行 享 有 的 只 是 一 种 合 同 债 权 , 而不 是 物 权 , 它 不 能 以 其 债 权 对 抗 大 成 贸易 公 司 。 2 金 城 与 大 成 的 关 系 金 城 将 B大 厦 以 6580元 /平 方 米 的 价格 卖 给 大 成 时 , 确 实 没 有 告 知 大 成 B大 厦已 设 立 抵 押 。 严 格 地 说 , 在 某 一 财 产 之上 设 立 抵 押 , 使 该 财 产 承 受 了 法 律 上 的负 担 , 抵 押 的 设 立 也 必 然 使 财 产 的 所 有权 受 到 限 制 , 所 有 人 对 该 财 产 不 能 像 未设 立 抵 押 的 财 产 那 样 行 使 充 分 的 所 有 权 。 为 了 保 障 抵 押 权 人 和 受 让 人 的 利 益 , 法律 要 求 抵 押 人 在 转 让 已 经 抵 押 的 财 产 时 ,应 当 通 知 抵 押 权 人 和 告 知 受 让 人 , 否 则转 让 行 为 是 无 效 的 ( 担 保 法 第 49条 ) 。尽 管 金 城 应 当 告 知 B大 厦 己 抵 押 的 情 况 ,但 没 有 告 知 大 成 并 不 必 然 构 成 欺 诈 。 一方 面 , 由 于 金 城 与 建 设 银 行 订 立 的 抵 押合 同 并 未 登 记 , 建 设 银 行 不 能 以 此 对 抗大 成 贸 易 公 司 。 因 此 , 在 金 城 将 B大 厦 交 付 给 大 成 以 后 ,建 设 银 行 不 能 向 大 成 主 张 抵 押 权 , 要 求大 成 将 B大 厦 返 还 给 金 城 , 使 其 实 现 抵 押权 。 即 使 建 设 银 行 提 出 这 一 诉 讼 请 求 ,法 院 也 不 应 支 持 这 一 请 求 。 这 就 意 味 着 ,无 论 在 金 城 与 建 设 银 行 之 间 是 否 存 在 抵押 合 同 都 不 影 响 大 成 对 已 受 让 的 B大 厦 所享 有 的 权 利 。 也 就 是 说 , 即 使 金 城 具 有隐 瞒 真 实 情 况 的 行 为 , 也 丝 毫 不 会 给 大成 造 成 损 害 。 在 本 案 中 , 大 成 购 买 B大 厦 时 的 价 格 为6580元 /平 方 米 。 而 到 当 年 12月 底 , 房 地产 市 场 发 生 疲 软 , 价 格 下 跌 至 4000元 /平方 米 左 右 , 这 样 , 大 成 从 购 买 B大 厦 的 交易 中 非 但 未 获 利 润 , 反 而 遭 受 严 重 亏 损 ,但 这 种 亏 损 仍 属 合 理 的 交 易 风 险 的 范 围 ,而 任 何 当 事 人 从 事 交 易 活 动 , 都 应 承 担价 格 时 涨 时 落 的 商 业 风 险 。 不 能 在 价 格上 涨 对 自 己 有 利 时 主 张 合 同 有 效 , 而 在价 格 下 跌 对 自 己 不 利 时 就 主 张 合 同 无 效 。 从 本 案 来 看 , 大 成 以 受 欺 诈 为 由 要求 宣 告 合 同 无 效 , 实 际 上 是 不 愿 意承 担 房 价 下 跌 所 带 来 的 交 易 风 险 。如 果 支 持 大 成 的 请 求 , 实 际 上 是 将交 易 风 险 完 全 转 嫁 给 金 城 , 这 显 然是 不 符 合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的 。 案 例 七 案 情 : 被 告 在 1993年 5月 10日 开 办 公 司 时 , 曾向 原 告 借 款 50万 元 作 为 开 办 费 , 以 后 又因 向 原 告 购 买 彩 电 、 冰 箱 、 空 调 机 等 欠原 告 债 务 40万 元 , 两 项 共 计 90万 元 , 双方 约 定 于 1994年 10月 底 以 前 全 部 还 清 。但 是 在 还 款 期 到 来 后 , 被 告 未 按 期 付 款 ,原 告 多 次 催 要 , 被 告 提 出 第 三 人 (外 贸 进出 口 公 司 )曾 购 买 了 被 告 的 芝 麻 500吨 ,按 每 吨 3600元 价 格 计 算 , 应 于 1995年 4月底 以 前 向 被 告 支 付 货 款 180万 元 , 待 这 笔货 款 支 付 后 , 被 告 将 立 即 还 清 欠 款 。 双 方 为 此 达 成 还 款 协 议 , 协 议 规 定 , 被告 “ 应 于 1995年 4月 底 以 前 外 贸 进 出 口 公司 还 款 以 后 还 清 欠 款 ” 。 至 1995年 5月 底 ,被 告 仍 未 还 款 。 原 告 找 进 出 口 公 司 了 解情 况 , 该 公 司 提 出 已 向 被 告 支 付 了 20万元 货 款 , 另 160万 元 因 被 告 提 出 将 与 进 出口 公 司 联 营 成 立 一 新 公 司 , 因 此 延 缓 支付 。 原 告 要 求 被 告 立 即 还 款 , 被 告 提 出 ,原 告 同 意 在 进 出 口 公 司 还 款 以 后 才 还 款 ,因 进 出 口 公 司 未 还 款 , 故 被 告 暂 不 能 履行 还 款 协 议 。 为 此 , 原 告 向 法 院 起 诉 ,要 求 被 告 和 第 三 人 支 付 货 款 。 法 理 分 析 :本 案 涉 及 到 两 个 问 题 需 要 在 法 理 上 予 以明 确 。1、 被 告 是 否 有 义 务 于 1995年 4月 底 以 前还 款 ? 从 本 案 来 看 , 被 告 欠 原 告 90万 元债 务 , 双 方 曾 约 定 于 1994年 10月 底 还 清 。被 告 未 及 时 还 款 , 已 构 成 违 约 , 但 因 为双 方 达 成 了 还 款 协 议 , 因 此 表 明 原 告 已放 弃 请 求 被 告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的 权 利 。 双 方 规 定 : 被 告 “ 应 在 1995年 4月 底 以 前外 贸 进 出 口 公 司 还 款 以 后 , 还 清 欠 款 ” 。被 告 根 据 这 一 还 款 协 议 的 规 定 , 认 为 原告 已 同 意 在 外 贸 进 出 口 公 司 还 款 于 被 告之 后 , 被 告 才 向 原 告 还 款 。 而 外 贸 进 出口 公 司 没 有 还 款 , 因 此 被 告 不 能 立 即 还款 。从 上 述 还 款 协 议 规 定 的 内 容 来 看 , 确 实是 不 清 楚 的 。 据 此 原 告 、 被 告 之 间 就 还款 问 题 形 成 了 两 种 截 然 不 同 的 认 识 : 被 告 认 为 , 他 应 在 第 三 人 还 清 债 务 以 后 ,才 向 原 告 还 款 , 这 实 际 上 是 将 还 款 协 议视 为 附 条 件 的 民 事 行 为 。 也 就 是 说 , 双方 在 还 款 协 议 中 , 被 告 将 第 三 人 向 被 告还 款 作 为 一 个 条 件 , 并 将 该 条 件 的 成 就或 不 成 就 作 为 还 款 协 议 是 否 能 实 际 履 行的 根 据 , 换 言 之 , 如 果 条 件 不 成 就 , 则被 告 就 不 应 按 还 款 协 议 还 款 , 当 然 , 这并 不 是 说 被 告 没 有 义 务 还 款 , 只 是 说 ,它 不 应 于 1995年 4月 以 前 还 款 。 然 而 , 从 原 告 的 理 解 来 看 , 还 款 协 议 实际 上 只 是 规 定 了 被 告 应 在 1995年 4月 底 以前 “ 还 款 ” 。 这 实 际 上 是 将 还 款 协 议 理解 为 一 种 附 期 限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 所 谓附 期 限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 是 指 在 民 事 法律 行 为 中 指 明 一 定 期 限 , 并 把 该 期 限 的到 来 作 为 当 事 人 的 民 事 权 利 和 民 事 义 务发 生 或 消 失 的 前 提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 例如 , 本 案 中 双 方 当 事 人 规 定 应 于 1995年 4月 底 以 前 还 款 。 只 有 到 1995年 4月 底 , 原告 才 能 请 求 被 告 还 款 。 我 国 合 同 法 第 45条 、 第 46条 规 定 了合 同 所 附 的 期 限 和 条 件 的 制 度 。 期 限 与条 件 , 都 是 对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的 效 力 所 作的 限 制 , 但 两 者 又 存 在 着 一 定 的 区 别 。即 条 件 的 成 就 与 否 是 当 事 人 在 设 定 时 所不 能 确 定 的 , 也 就 是 说 , 条 件 有 可 能 成就 , 也 可 能 不 成 就 。 如 果 条 件 是 必 然 成就 的 , 那 么 当 事 人 在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中 只需 要 附 期 限 , 而 无 须 附 条 件 了 。 因 为 期限 是 必 然 到 来 的 , 也 是 当 事 人 能 够 预 知的 。 从 本 案 来 看 , 如 果 是 附 期 限 的 民 事 法 律行 为 , 那 么 到 1995年 4月 底 , 被 告 就 必 须履 行 还 款 协 议 , 如 果 是 附 条 件 的 民 事 法律 行 为 , 则 被 告 必 须 在 条 件 成 就 , 即 外贸 进 出 口 公 司 还 款 以 后 , 才 能 履 行 还 款协 议 。被 告 的 理 解 不 成 立 。 因 为 还 款 协 议 中 规定 向 “ 外 贸 进 出 口 公 司 还 款 ” 是 从 属 于“ 1995年 4月 底 以 前 ” 还 款 这 个 前 提 的 ,也 就 是 说 , 双 方 之 所 以 规 定 外 贸 进 出 口公 司 还 款 的 问 题 , 是 因 为 被 告 提 出 , 外贸 进 出 口 公 司 可 以 在 1995年 4月 底 以 前 还款 , 因 此 原 告 同 意 达 成 还 款 协 议 。 还 款 协 议 中 规 定 的 被 告 应 “ 在 1995年 4月底 以 前 ” 还 款 , 是 最 核 心 的 内 容 , 外 贸进 出 口 公 司 还 款 不 过 是 对 为 什 么 规 定 这个 还 款 时 间 的 一 种 解 释 , 不 能 将 这 个 解释 孤 立 地 作 为 一 项 条 件 来 看 待 。 所 以 ,尽 管 还 款 协 议 的 内 容 规 定 得 不 十 分 明 确 ,但 是 从 当 事 人 双 方 订 立 还 款 协 议 的 目 的 、还 款 协 议 的 整 体 内 容 等 方 面 来 理 解 , 该协 议 是 指 被 告 应 于 1995年 4月 底 以 前 还 款 。据 此 , 还 款 协 议 仍 然 是 有 效 的 , 被 告 应依 据 还 款 协 议 , 于 1995年 4月 底 以 前 履 行还 款 协 议 , 付 清 全 部 欠 款 。 2 原 告 是 否 有 权 请 求 第 三 人 代 被 告 还 款 ? 根 据 合 同 相 对 性 , 合 同 关 系 只 能 发 生于 特 定 主 体 之 间 , 只 有 合 同 当 事 人 一 方能 基 于 合 同 向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提 出 请 求 或提 起 诉 讼 , 而 不 能 向 与 其 无 合 同 关 系 的第 三 人 提 出 合 同 上 的 请 求 及 诉 讼 , 由 于原 告 与 第 三 人 之 间 无 合 同 关 系 , 因 此 无权 请 求 第 三 人 向 其 支 付 货 款 。 然 而 , 在本 案 中 , 由 于 被 告 在 第 三 人 向 其 支 付 货款 的 期 限 到 来 以 后 , 不 愿 积 极 向 第 三 人提 出 请 求 , 甚 至 希 望 将 该 款 作 为 与 第 三人 联 营 成 立 新 公 司 的 投 资 。 在 此 情 况 下 ,应 当 允 许 原 告 行 使 债 权 人 的 “ 代 位 权 ” ,以 保 护 其 债 权 。 我 国 合 同 法 第 73条 规 定 , “ 因 债务 人 怠 于 行 使 其 到 期 债 权 , 对 债 权 人 造成 损 害 的 , 债 权 人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请 求以 自 己 的 名 义 代 位 行 使 债 务 人 的 债 权 ,但 该 债 权 专 属 于 债 务 人 自 身 的 除 外 。 ” 代 位 权 是 债 的 对 外 效 力 的 体 现 , 是 债的 一 种 保 全 措 施 , 通 过 代 位 权 的 行 使 ,能 有 效 地 保 障 债 权 人 的 债 权 得 以 有 效 实现 。 本 案 中 原 告 可 以 行 使 代 位 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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