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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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 国税发20X11号 22X-1109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机关在银行开立的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属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直接负责税款征收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经国家税务总局公开招标选定的商业银行或该商业银行因当地无其分支机构而委托的其它商业银行。 第三条税务代保管资金的征收业务和账户管理分别由不同部门负责,各相关部门应职责明确,密切配合,相互监督。 第二章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 第四条税务机关开立、变更、撤销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应按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其中,国家税务局系统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统一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地方税务局向同级地方财政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同一税务机关只能开立一个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税务机关开立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时应当向开户银行提供以下文件、资料: (一)开户申请; (二)机关登记证书; (三)财政部门批准税务机关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文件; (四)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五)财政部门批准税务机关开立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文件; (六)其它有关资料。 第六条税务机关因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及其它开户资料发生变更,应于5个工作日内持有关证明向开户银行提出变更的书面申请。 第七条税务机关因故撤销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应当在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撤销之前进行资金清算,并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书面申请撤销。 第三章账户的使用 第八条税务代保管资金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有关规定,为履行征管职责,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或者其它当事人收取的款项。其内容包括: (一)个人出售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金; (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按现行规定交纳的发票保证金; (三)纳税担保金; (四)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扣押的现金; (五)税收强制执行拍卖、变卖的款项; (六)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税收业务需要确定的其它资金。 第九条税务机关应当明确区分税务代保管资金的内容。税务代保管资金必须通过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收付;不得将税款或者前款规定以外的款项作为税务代保管资金,通过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进行收纳、缴库。 第十条税务机关收取税务代保管资金应当填制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入报告单(格式见附件),经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存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或其它当事人以转账方式缴纳税务代保管资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银行进账回执联或收账通知单后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格式见附件2)。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或其它当事人以现金交纳税务代保管资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当场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并按限期、限额(期限和额度由各省级税务机关确定)的规定及时汇总存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但“限期”最长不超过10天。 代保管资金存入账户时,必须注明资金的用途。 第十一条税务代保管资金支付范围包括。缴入国库;退还缴款人或其他当事人;依法支付拍卖费、保管费。 对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中经确认属于税款的资金,税务机关应于个工作日内填制税收缴款书缴入国库。 第十二条税务代保管资金的支付方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资金用于划缴国库时应当采用转账方式; (二)资金用于退还缴款人、其它当事人或者依法支付拍卖费、保管费等相关费用时,应当采用转账方式;但支付给以现金方式交纳代保管资金且无银行结算账户的个人时,可以现金支付。 第十三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代保管资金支付业务,应当由原受理税务代保管资金业务的职能部门填制税务代保管资金申请支付审批单(格式见附件),写明申请理由,由会计人员审核,并经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出纳人员凭批准后的税务代保管资金申请支付审批单及相关支出凭证,在当日或次日办理缴库或者支付手续。 对不具备缴库或者支付条件的,会计人员应当拒绝办理,并告之理由。 会计人员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手续是否齐备,凭证是否合法、有效,支付金额、范围是否符合规定等。 第十四条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资金的利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年终,税务机关填制一般缴款书,将利息余额以“其他利息收入”科目(科目编码710109)一次缴入国库,国家税务局系统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利息全部缴入中央国库,地方税务局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资金的利息缴入同级地方国库。 第十五条税务机关向开户银行支付的结算费用列入各级税务机关预算。 第四章账户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税务机关税收会计部门负责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日常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办理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 (二)填制、收集、审核相关原始凭证; (三)办理资金收付及账户资金余额核对; (四)负责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资金的会计核算; (五)负责各种报表、信息的统计和编报; (六)履行其它相关的职责。 第十七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等业务的单位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当事人依法制作、送达相关税务文书; (二)填制、收集、审核、传递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入报告单、税务代保管资金申请支付审批单以及其它相关原始凭证; (三)设立税务代保管资金备查账; (四)履行其它相关的职责。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税收会计部门应当按月与负责征收、管理、稽查等业务的单位及开户银行核对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资金的余额;发现差异,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予以调整。 第十九条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开通网上银行,利用开户银行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实现对所属税务机关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实时查询,监督其资金收纳、支付情况。上级税务机关的上述网上银行,不得办理任何资金的收纳和支付。 第二十条上级税务机关每年应当定期对所属单位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开立、使用情况进行实地检查。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当接受财政、人民银行、审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对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开立、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税务机关对检查、监督中反映的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限期整改。 第五章会计核算 第二十二条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资金及其运动,均应当纳入税收会计核算范围。 第二十三条税务机关是税务代保管资金的会计核算单位。各核算单位应当设置税收会计、出纳人员,按照税收会计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准确地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四条会计人员应当根据合法、有效的原始凭证进行会计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税收会计人员篡改会计资料或者提供虚假的会计资料。 资金收入原始凭证主要有。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入报告单,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银行进账回执联或收账通知单等。 资金支付原始凭证主要有。税务代保管申请支付审批单,支票存根联,收款方开具的收款凭证等。 第二十五条各核算单位应当按照税收会计核算制度设置总账、明细账、辅助账。在“暂收款”、“保管款”两类总账科目下分别设置明细科目核算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资金收入、支出。 第二十六条“暂收款”科目按照纳税人设置二级明细科目,按照税务代保管资金内容设置三级明细科目。 本科目“贷方”记实际收到的各类资金金额,“借方”记各类资金的支出或退还金额。即实际收到各类资金时,借记“保管款”科目,贷记本科目;缴库、依法支付费用或退还缴款人及其他当事人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保管款”科目。余额在“贷方”,表示暂收款未处理数。年终余额应结转下年度继续处理。 第二十七条“保管款”科目分别设置银行存款和现金二个明细科目。 本科目“借方”记存放在税务代保管账户资金的增加数,“贷方”记减少数。年终余额应结转下年度继续处理。第二十八条各核算单位应当加强现金的监督管理,设置现金登记簿对现金进行登记。 第二十九条各核算单位应当按期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编报税务代保管资金明细月报表(格式见附件4),以月度为报表期,以年度为决算期,按照税务代保管资金的内容详细反映税务代保管资金收支变动情况。 第六章相关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立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应责令立即撤销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对单位主要领导、直接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一条未按规定变更、撤销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主要领导、直接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造成后果的,对单位主要领导、直接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二条故意将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与经费账户混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主要领导、直接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要领导、直接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三条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主要领导、直接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转移国家税款的。 (二)利用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延压、截留国家税款的。 (三)利用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擅自改变税款入库预算科目、预算级次的。 (四)贪污、挪用税务代保管资金的。 (五)未按“限期限额”规定将现金存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 (六)以税务代保管资金提供担保等其它改变资金用途的。 (七)未将税务代保管资金纳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的。 第三十四条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造虚假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涉及的处理业务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文号】 国税发X81号【发布日期】 202X-109【生效日期】 202X-109【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2X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 目前,国家税务总局正在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开户银行,待开户银行确定后各地税务机关即可按本办法办理开户手续,使用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十一月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机关在银行开立的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属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直接负责税款征收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经国家税务总局公开招标选定的商业银行或该商业银行因当地无其分支机构而委托的其它商业银行。 第三条税务代保管资金的征收业务和账户管理分别由不同部门负责,各相关部门应职责明确,密切配合,相互监督。 第二章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 第四条税务机关开立、变更、撤销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应按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其中,国家税务局系统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统一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地方税务局向同级地方财政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同一税务机关只能开立一个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税务机关开立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时应当向开户银行提供以下文件、资料: (一)开户申请; (二)机关登记证书; (三)财政部门批准税务机关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文件; (四)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五)财政部门批准税务机关开立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文件; (六)其它有关资料。 第六条税务机关因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及其它开户资料发生变更,应于个工作日内持有关证明向开户银行提出变更的书面申请。 第七条税务机关因故撤销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应当在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撤销之前进行资金清算,并于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书面申请撤销。 第三章账户的使用 第八条税务代保管资金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有关规定,为履行征管职责,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或者其它当事人收取的款项。其内容包括: (一)个人出售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金; (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按现行规定交纳的发票保证金; (三)纳税担保金; (四)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扣押的现金; (五)税收强制执行拍卖、变卖的款项; (六)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税收业务需要确定的其它资金。 第九条税务机关应当明确区分税务代保管资金的内容。税务代保管资金必须通过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收付;不得将税款或者前款规定以外的款项作为税务代保管资金,通过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进行收纳、缴库。 第十条税务机关收取税务代保管资金应当填制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入报告单(格式见附件1),经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存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或其它当事人以转账方式缴纳税务代保管资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银行进账回执联或收账通知单后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格式见附件2)。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或其它当事人以现金交纳税务代保管资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当场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并按限期、限额(期限和额度由各省级税务机关确定)的规定及时汇总存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但“限期”最长不超过天。 代保管资金存入账户时,必须注明资金的用途。 第十一条税务代保管资金支付范围包括。缴入国库;退还缴款人或其他当事人;依法支付拍卖费、保管费。 对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中经确认属于税款的资金,税务机关应于3个工作日内填制税收缴款书缴入国库。 第十二条税务代保管资金的支付方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资金用于划缴国库时应当采用转账方式; (二)资金用于退还缴款人、其它当事人或者依法支付拍卖费、保管费等相关费用时,应当采用转账方式;但支付给以现金方式交纳代保管资金且无银行结算账户的个人时,可以现金支付。 第十三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代保管资金支付业务,应当由原受理税务代保管资金业务的职能部门填制税务代保管资金申请支付审批单(格式见附件3),写明申请理由,由会计人员审核,并经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出纳人员凭批准后的税务代保管资金申请支付审批单及相关支出凭证,在当日或次日办理缴库或者支付手续。 对不具备缴库或者支付条件的,会计人员应当拒绝办理,并告之理由。 会计人员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手续是否齐备,凭证是否合法、有效,支付金额、范围是否符合规定等。 第十四条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资金的利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年终,税务机关填制一般缴款书,将利息余额以“其他利息收入”科目(科目编码710109)一次缴入国库,国家税务局系统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利息全部缴入中央国库,地方税务局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资金的利息缴入同级地方国库。 第十五条税务机关向开户银行支付的结算费用列入各级税务机关预算。 第四章账户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税务机关税收会计部门负责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日常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办理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 (二)填制、收集、审核相关原始凭证; (三)办理资金收付及账户资金余额核对; (四)负责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资金的会计核算; (五)负责各种报表、信息的统计和编报; (六)履行其它相关的职责。 第十七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等业务的单位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当事人依法制作、送达相关税务文书; (二)填制、收集、审核、传递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入报告单、税务代保管资金申请支付审批单以及其它相关原始凭证; (三)设立税务代保管资金备查账; (四)履行其它相关的职责。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税收会计部门应当按月与负责征收、管理、稽查等业务的单位及开户银行核对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资金的余额;发现差异,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予以调整。 第十九条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开通网上银行,利用开户银行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实现对所属税务机关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实时查询,监督其资金收纳、支付情况。上级税务机关的上述网上银行,不得办理任何资金的收纳和支付。 第二十条上级税务机关每年应当定期对所属单位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开立、使用情况进行实地检查。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当接受财政、人民银行、审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对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开立、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税务机关对检查、监督中反映的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限期整改。 第五章会计核算 第二十二条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资金及其运动,均应当纳入税收会计核算范围。 第二十三条税务机关是税务代保管资金的会计核算单位。各核算单位应当设置税收会计、出纳人员,按照税收会计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准确地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四条会计人员应当根据合法、有效的原始凭证进行会计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税收会计人员篡改会计资料或者提供虚假的会计资料。 资金收入原始凭证主要有。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入报告单,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银行进账回执联或收账通知单等。 资金支付原始凭证主要有。税务代保管申请支付审批单,支票存根联,收款方开具的收款凭证等。 第二十五条各核算单位应当按照税收会计核算制度设置总账、明细账、辅助账。在“暂收款”、“保管款”两类总账科目下分别设置明细科目核算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资金收入、支出。 第二十六条“暂收款”科目按照纳税人设置二级明细科目,按照税务代保管资金内容设置三级明细科目。 本科目“贷方”记实际收到的各类资金金额,“借方”记各类资金的支出或退还金额。即实际收到各类资金时,借记“保管款”科目,贷记本科目;缴库、依法支付费用或退还缴款人及其他当事人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保管款”科目。余额在“贷方”,表示暂收款未处理数。年终余额应结转下年度继续处理。 第二十七条“保管款”科目分别设置银行存款和现金二个明细科目。 本科目“借方”记存放在税务代保管账户资金的增加数,“贷方”记减少数。年终余额应结转下年度继续处理。 第二十八条各核算单位应当加强现金的监督管理,设置现金登记簿对现金进行登记。 第二十九条各核算单位应当按期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编报税务代保管资金明细月报表(格式见附件4),以月度为报表期,以年度为决算期,按照税务代保管资金的内容详细反映税务代保管资金收支变动情况。 第六章相关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立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应责令立即撤销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对单位主要领导、直接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一条未按规定变更、撤销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主要领导、直接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造成后果的,对单位主要领导、直接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二条故意将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与经费账户混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主要领导、直接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要领导、直接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三条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主要领导、直接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转移国家税款的。 (二)利用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延压、截留国家税款的。 (三)利用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擅自改变税款入库预算科目、预算级次的。 (四)贪污、挪用税务代保管资金的。 (五)未按“限期限额”规定将现金存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 (六)以税务代保管资金提供担保等其它改变资金用途的。 (七)未将税务代保管资金纳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的。 第三十四条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造虚假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涉及的处理业务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三篇:上海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问题解析上海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 问题解析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国税发2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 目前,国家税务总局正在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开户银行,待开户银行确定后各地税务机关即可按本办法办理开户手续,使用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 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民银行 二五年十一月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机关在银行开立的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属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直接负责税款征收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经国家税务总局公开招标选定的商业银行或该商业银行因当地无其分支机构而委托的其他商业银行。 第三条税务代保管资金的征收业务和账户管理分别由不同部门负责,各相关部门应职责明确,密切配合,相互监督。 第二章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 第四条税务机关开立、变更、撤销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应按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其中,国家税务局系统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统一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地方税务局向同级地方财政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同一税务机关只能开立个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税务机关开立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时应当向开户银行提供以下文件、资料: (一)开户申请; (二)机关登记证书; (三)财政部门批准税务机关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文件; (四)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五)财政部门批准税务机关开立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文件;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条税务机关因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变更,应于个工作日内持有关证明向开户银行提出变更的书面申请。 第七条税务机关因故撤销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应当在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撤销之前进行资金清算,并于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书面申请撤销。 第三章账户的使用 第八条税务代保管资金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有关规定,为履行征管职责,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收取的款项。其内容包括: (一)个人出售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金; (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 票按现行规定交纳的发票保证金; (三)纳税担保金; (四)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扣押的现金; (五)税收强制执行拍卖、变卖的款项; (六)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税收业务需要确定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税务机关应当明确区分税务代保管资金的内容。税务代保管资金必须通过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收付;不得将税款或者前款规定以外的款项作为税务代保管资金,通过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进行收纳、缴库。 第十条税务机关收取税务代保管资金应当填制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入报告单(格式见附件1),经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存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或其他当事人以转账方式缴纳税务代保管资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银行进账回执联或收账通知单后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格式见附件2)。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或其他当事人以现金交纳税务代保管资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当场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并按限期、限额(期限和额度由各省级税务机关确定)的规定及时汇总存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但“限期”最长不超过10天。 代保管资金存入账户时,必须注明资金的用途。 第十一条税务代保管资金支付范围包括。缴入国库;退还缴款人或其他当事人;依法支付拍卖费、保管费。 对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中经确认属于税款的资金,税务机关应于个工作日内填制税收缴款书缴入国库。 第十二条税务代保管资金的支付方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资金用于划缴国库时应当采用转账方式; (二)资金用于退还缴款人、其他当事人或者依法支付拍卖费、保管费等相关费用时,应当采用转账方式;但支付给以现金方式交纳代保管资金且无银行结算账户的个人时,可以现金支付。 第十三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代保管资金支付业务,应当由原受理税务代保管资金业务的职能部门填制税务代保管资金申请支付审批单(格式见附件),写明申请理由,由会计人员审核,并经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出纳人员凭批准后的税务代 保管资金申请支付审批单及相关支出凭证,在当日或次日办理缴库或者支付手续。 对不具备缴库或者支付条件的,会计人员应当拒绝办理,并告之理由。 会计人员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手续是否齐备,凭证是否合法、有效,支付金额、范围是否符合规定等。 第十四条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资金的利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年终,税务机关填制一般缴款书,将利息余额以“其他利息收入”科目(科目编码70)一次缴入国库,国家税务局系统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利息全部缴入中央国库,地方税务局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资金的利息缴入同级地方国库。 第十五条税务机关向开户银行支付的结算费用列入各级税务机关预算。 第四章账户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税务机关税收会计部门负责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日常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办理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 (二)填制、收集、审核相关原始凭证; (三)办理资金收付及账户资金余额核对; (四)负责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资金的会计核算; (五)负责各种报表、信息的统计和编报; (六)履行其他相关的职责。 第十七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等业务的单位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当事人依法制作、送达相关税务文书; (二)填制、收集、审核、传递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入报告单、税务代保管资金申请支付审批单以及其他相关原始凭证; (三)设立税务代保管资金备查账; (四)履行其他相关的职责。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税收会计部门应当按月与负责征收、管理、稽查等业务的单位及开户银行核对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资金的余额;发现差异,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予以调整。 第十九条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开通网上银行,利用开户银行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实 现对所属税务机关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实时查询,监督其资金收纳、支付情况。上级税务机关的上述网上银行,不得办理任何资金的收纳和支付。 第二十条上级税务机关每年应当定期对所属单位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开立、使用情况进行实地检查。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当接受财政、人民银行、审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对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开立、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税务机关对检查、监督中反映的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限期整改。 第五章会计核算 第二十二条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资金及其运动,均应当纳入税收会计核算范围。 第二十三条税务机关是税务代保管资金的会计核算单位。各核算单位应当设置税收会计、出纳人员,按照税收会计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准确地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四条会计人员应当根据合法、有效的原始凭证进行会计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税收会计人员篡改会计资料或者提供虚假的会计资料。 资金收入原始凭证主要有。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入报告单,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银行进账回执联或收账通知单等。 资金支付原始凭证主要有。税务代保管申请支付审批单,支票存根联,收款方开具的收款凭证等。 第二十五条各核算单位应当按照税收会计核算制度设置总账、明细账、辅助账。在“暂收款”、“保管款”两类总账科目下分别设置明细科目核算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资金收入、支出。 第二十六条“暂收款”科目按照纳税人设置二级明细科目,按照税务代保管资金内容设置三级明细科目。 本科目“贷方”记实际收到的各类资金金额,“借方”记各类资金的支出或退还金额。即实际收到各类资金时,借记“保管款”科目,贷记本科目;缴库、依法支付费用或退还缴款人及其他当事人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保管款”科目。余额在“贷方”,表示暂收款未处理数。年终余额应结转下年度继续处理。 第二十七条“保管款”科目分别设置银行存款和现金个明细科目。 本科目“借方”记存放在税务代保管账户资金的增加数,”贷方”记减少数。年终余额 应结转下年度继续处理。 第二十八条各核算单位应当加强现金的监督管理,设置现金登记簿对现金进行登记。 第二十九条各核算单位应当按期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编报税务代保管资金明细月报表(格式见附件),以月度为报表期,以年度为决算期,按照税务代保管资金的内容详细反映税务代保管资金收支变动情况。 第六章相关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立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应责令立即撤销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对单位主要领导、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一条未按规定变更、撤销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主要领导、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造成后果的,对单位主要领导、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二条故意将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与经费账户混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主要领导、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要领导、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三条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主要领导、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转移国家税款的。 (二)利用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延压、截留国家税款的。 (三)利用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擅自改变税款入库预算科目、预算级次的。 (四)贪污、挪用税务代保管资金的。 (五)未按“限期限额”规定将现金存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 (六)以税务代保管资金提供担保等其他改变资金用途的。 (七)未将税务代保管资金纳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的。 第三十四条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造虚假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纪给予行政处 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涉及的处理业务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岗位职责a岗 1、在处长和分管副处长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2、负责贯彻执行总局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的有关制度、办法,制定和完善全系统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实施办法、制度等; 3、负责拟定年度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工作目标、工作计划; 4、负责指导、检查全系统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工作,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 5、负责与人行国库、农行等部门协调工作; 6、负责协助做好全系统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人员业务培训工作; 7、负责完成处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b岗 税务会计统计管理或其他岗位人员不在岗时,负责其各项工作。 第五篇:设备代保管管理办法q/gdx-jrd-087-02 修改状态:0 iq/gdx-grd087a-22X 修改状态:0 设备代保管管理办法 1范围 本办法规定了程设备代保管管理工作的职责、管理内容与方法、检查与考核。 2术语和定义 代保管。指公司采购的设备委托安装单位或施工单位或委托有资质、业绩的第三方物流公司对设备催交、催运、到货后的卸车、二次转运、清点、组织验收、堆放、保管保养、维护、发放和统计、剩余物资工程竣工后移交给公司等全部或一部分工作。 3职责 31公司职责 31.物资部负责按设计院开列本工程设备清册(包括补充清册、设计修改)所列的全部设备及甲供材料的供应。 31.2物资部负责编制合同催交清册,连同订货合同副本,合同附件、补充订货材料等一式两份,在每次订货后,及时交被委托单位作为开展代办业务的依据。 .1.物资部及时向被委托单位通报设备合同的变更、重订、终止及其他相关信息。 .1.4物资部负责向设备供货方发函说明已授权被委托单位代办设备有关事宜,并移交被委托单位授权委托书副本一份。 31.5物资部是货物安全运输、装卸等管理归口部门。 3.1.6物资部负责协助被委托单位处理与供货厂家及现场卸货过程中因地方关系引起的纠纷。 3.7物资部负责进口设备和材料的商检、索赔工作。 .18物资部负责与铁路部门签定专用线运输协议。 31.9物资部负责备品备件、专用工具的采购、发放工作;工程部负责备品备件、专用工具的申请、审批工作。 .1.10工程部负责与制造厂家签订设备合同的交货期(设备交货期由被委托单位根据工程进度制定,经双方共同认可)。 3.1.1工程部负责甲供材料领用前的审批、参与开箱检验。 3.1.2工程部资料室是工程档案归口管理部门,设备开箱检验箱内材料如装箱单、合格证明、质保书、说明书、图纸等原件由被委托单位及时向工程部资料室移交。 2被委托单位职责 q/gdx-gjrd-30807a-202X 修改状态:0 .2负责本工程承包范围内设备的催交、催运、卸车、二次转运、清点、组织验收、堆放、保管保养、维护及发放工作。根据本工程进度安排,督促供货方按要求如期发运、交货,及时向公司通报设备发运情况或存在的问题。 3.222设备在卸车、二次转运、保管、发放过程中发生的损坏、锈蚀、丢失由被委托单位负责处理,处理后的设备质量须经公司鉴定认可,其发生的费用由被委托单位承担。因公司原因造成工程缓、停建而发生的设备维护保养费用由公司承担。 3.协助厂家处理因运输而引起的索赔。 3.24负责承包范围内设备到站后与铁路、公路货物运输管理部门联系、交接、提取(含公路零担)。 3.2.5负责公司的全部设备的现场卸车及地方关系的处理。 .2.承包范围内设备到达现场、铁路专用线或其他货场后,经与供货方、承运方核对货物包装破损、数量无误后签字后卸车。卸车前如发现异常情况(如被盗、损坏等),被委托单位须及时通知铁路或承运相关部门、公司及供货厂家作好记录,共同进行检查、清点,各方签字形成设备损缺件清单,提交公司一份作为其索赔依据,并督促厂家及时补供或修理损坏缺陷设备。 32.7负责基建m系统中有关甲供物资入库、发放等信息的录入工作。并及时将甲供物资统计月报物资部备案。 38负责按照仓储维护保管规程要求及供货商保管说明书要求,对到达现场物资进行仓储维护,使其保持原有品质和性能。 32.9负责到达现场物资开箱检验计划编制,并牵头组织开箱检验。 .10负责执行代办协议,在工程竣工后,按代办协议约定时间及时将库存备品备件、专用工具、剩余物资移交给公司。 32.配合公司做好物资财务稽核工作。 .2.12被委托单位是甲供物资到达现场装卸、运输、仓储、防火、防盗等确保设备安全的直接责任单位。应制订切实可行的确保甲供物资安全保证措施并认真实施。对大件设备运输应制订具体方案报监理、工程部审批。 管理内容与方法 41设备、材料的管理 41.1公司根据场平面布置图指定物资代保管区域,被委托单位应在此区域制订库区规划,经公司批准后实施。 1.2凡到达本工程施工现场且为承包范围内的设备由被委托单位保管。被委托单位应按原电力部电力基本建设火电设备维护保管规程及设备制造厂家提供的保管要求进行保管。公司有权对保管的物资进行检查,并提出改进意见,被委托单位应予以采纳。 2/gdx-gjrd-30807-20 修改状态:0 4.3被委托单位负责根据设备的不同保管要求,分别设置不同库型,如封闭库、棚库、恒温库和露天库等,进行分类存放和保管。设备的存放努力做到定置化管理,对露天堆放的设备、材料,要按专业规划区域分类堆放,封闭库内按设备类别划分小区,货位编号标识清楚符合公司kks编码要求。 .1设备露天存放时,被委托单位应采用必要的防雨措施,下部用枕木垫高,设备最低点与地面实际距离不少于15cm,设备叠放时,尤其是管道、金属构件等堆放高度,一般不超过2m,防止受压变形,对被委托单位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被委托单位负责赔偿。 .15库区内严禁烟火,不准吸烟,不准明火,仓储区内保持整洁,不准堆放易燃物品,有可靠的通信设备,保管人员应熟悉一般消防知识,定期检查消防器材,发生意外应及时报告,并保护好现场。 .6被委托单位应加强对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作好设备的巡视记录,设备金属加工面的涂油脂保养等维护保养工作,并保证设备堆放区域的排水畅通,做好设备的防盗、防火、防涝、防破坏等安全防护工作。 .1.设备到达被委托单位货场后,被委托单位应及时做好物资到货记录,交公司备案,被委托单位负责在规定时间及时组织设备的开箱工作,并在开箱前及时(特殊情况由公司和被委托方双方协商)书面通知公司、监理方、供货方代表,共同进行清点、开箱验收、做好开箱记录。开箱时被委托单位应合理安排好机具、场地、劳力等,保证开箱工作的正常进行。若发现有丢失、损坏和型号、数量与装箱单不符及质量缺陷等问题,由公司协助被委托单位向供货方交涉、索赔。监理、供货等他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参加验收,则被委托单位验收记录视为有效。因被委托单位自行开箱而导致设备丢失、损坏等责任由被委托单位承担。 4.1.8如施工急需的设备或材料未经仓库直接运至安装工程现场时,被委托单位物资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设备现场开箱验收,办理出入库登记和标识的移植工作后方可移交安装。 41.9施工单位对甲供材料的领取,经本单位物资管理部门负责人签字后报公司工程部专业负责人根据施工图数量批准后方可领取,领用单报公司物资部备案。 .1.被委托单位应对设备的堆放采取定置管理,并按物资管理的要求编制物资报表,及时向公司提供设备到货报表。 4.11被委托单位应对物资实行微机管理,并统一使用公司基建ms系统。并对公司、及各标段施工单位提供物资管理软件的查询权限。根据公司需要由公司i系统将有关管理信息录入公司数据库中。 41.对于库存物资,被委托单位应做到每月清点一次,做到账、卡、物相符;每季度进行一次全面盘点,对于所有的库存物资逐件全面清点并做好盘点记录工作。 .3凭公司提供的物资转移记录表验收入库和登账。公司财务部会同物资部、计划部定期稽核。 4.14设备领用时,由使用单位办理完整的设备领用手续(领用单由公司提供),经被委托单位设备主管签字后发放。货物发放时为车板交货,被委托单位提供吊具配合,领用单位自备车辆及搬运人员。 4115被委托单位未经公司审批,设备不得拆卸或挪用。 4.16被委托单位需配备充裕的装卸运输人员,且必须是经过培训合格的人员。 q/gx-gjrd-807a-0X 修改状态: 4.17被委托单位装卸、运输作业必须使用经确认、验证合格的起重设备和工具。 418被委托单位在装卸、运输过程中,严格执行有关的安全环境制度和相关法规要求。 4.1.19被委托单位应制定措施、制度以保证物资在装卸、运输过程中不发生损坏、丢失。运输过程中应委派运输安全员实行装运监督、押车,大型、复杂及重要物资,运输前应先至现场考察并制定合理的装载方案。 4.10甲供物资货到现场后,被委托单位应立即组织卸车,原则上无特殊天气原因,货运汽车卸货不过夜,火车站、轮船码头到货后及时卸车。 121需返厂的设备包装物,由被委托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并按要求及时发送回厂。其返厂所发生的费用由公司负担,被委托单位按实向公司结算。因被委托单位原因损坏、丢失及过期不返厂等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委托单位承担。不需返厂的设备包装物,全部由公司处理,被委托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并妥善保管,不得流失。 1.2设备开箱后,被委托单位应向公司及时移交所有备品备件及专用工具,安装单位需领用的,经公司工程部专业主任工程师批准,公司领导批准后办理有关领用手续。凡因使用或保管不当造成损坏、丢失的由责任方负责按原价赔偿。 4.1.2机组在联合试运转期间,所需设备零配件由施工单位负责编制备料计划,应提前2天,提报公司审核后,由公司供应,被委托单位负责保管和发放工作。如需使用,安装单位按公司管理要求办理领用手续。若委托被委托单位办理供应,其费用由公司承担。如发生甲供设备零配件损坏,凡属制造厂质量问题都由公司负责,属被委托单位或其他安装单位安装原因所致由责任方负责处理,公司协助处理;被委托单位或其他安装单位自己供应的由供应单位负责处理。分部试运转期间,属甲供设备质量原因而导致设备的损坏,由公司负责。其他原因由责任方负责。 4.1.4机组投产后,被委托单位将订货设备明细清册、已到、未到设备明细清册、已装、未装设备明细清册、专用工具、备品备件清册提供给公司。领用的专用工具和余下的全部设备和公司供应未用完的材料编制清册移交公司审定后办理退库,并在30天内办理完全部手续。 4.2费用结算 按代办协议或合同约定确认工作量、服务质量予以付款。 4考核 被委托单位如未能按公司要求做好物资管理工作,经公司检查后出具书面整改通知,被委托单位在整改限期内没有按要求整改的,每项次处以代保管费的0的罚款。 由于被委托单位责任造成备品备件和专用工具等丢失、损坏影响工期的,按合同规定进行考核。 4.4结算方式 代保管费。由公司按季度结算给被委托单位。 4.5其他 根据公司管理要求,被委托单位定期向公司上报主要材料需用量和消耗量。工程竣工后,被委托q/xgjd30807a-20 修改状态:0 单位应配合公司做好审计和核算工作。 第 33 页 共 3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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