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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 险 法 解 析 目 录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保 险 合 同 第 一 节 一 般 规 定 第 二 节 人 身 保 险 合 同 第 三 节 财 产 保 险 合 同 第 三 章 保 险 公 司 第 四 章 保 险 经 营 规 则 第 五 章 保 险 代 理 人 和 保 险 经 纪 人 第 六 章 保 险 业 的 监 督 管 理 第 七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八 章 附 则 保 险 的 定 义 第 二 条 本 法 所 称 保 险 , 是 指 投 保 人根 据 合 同 约 定 , 向 保 险 人 支 付 保 险费 , 保 险 人 对 于 合 同 约 定 的 可 能 发生 的 事 故 因 其 发 生 所 造 成 的 财 产 损失 承 担 赔 偿 保 险 金 责 任 , 或 者 当 被保 险 人 死 亡 、 伤 残 、 疾 病 或 者 达 到合 同 约 定 的 年 龄 、 期 限 等 条 件 时 承担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的 商 业 保 险 行 为 。 投 保 人 是 指 与 保 险 人 订 立 保 险 合 同 ,并 按 照 保 险 合 同 负 有 支 付 保 险 费 义务 的 人 。 投 保 人 可 以 是 个 人 、 单 位 。 保 险 人 是 指 与 投 保 人 订 立 保 险 合 同 ,并 承 担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的保 险 公 司 。 保 险 人 只 能 是 单 位 。 ? 概 念 解 析 法 律 条 件 :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经 济 条 件 : 缴 纳 保 费 的 能 力 ;特 殊 条 件 : 对 保 险 标 的 具 有 保 险 利 益 。 被 保 险 人 : 其 财 产 利 益 或 人 身 受 保 险 合 同 保 障 , 享 有 保 险 金 请 求 权 的 人 。 投 保 人 可 以为 被 保 险 人 。 受 益 人 : 人 身 保 险 合 同 中 由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投 保 人 指 定 的 享 有 保 险 金 请 求 权 的 人 。 投 保人 、 被 保 险 人 可 以 为 受 益 人 。 保 险 标 的 : 作 为 保 险 对 象 的 财 产 及 其 有 关 利 益 或 者 是 人 的 寿 命 和 身 体 。 保 险 标 的 是 保险 利 益 的 载 体 。 保 险 利 益 : 投 保 人 或 被 保 险 人 对 保 险 标 的 具 有 的 法 律 上 认 可 的 利 益 。 保 险 利 益 产 生 于投 保 人 或 被 保 险 人 与 保 险 标 的 之 间 的 经 济 联 系 。 保 险 金 额 : 指 一 个 保 险 合 同 项 下 保 险 人 承 担 赔 偿 或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的 最 高 限 额 , 即 投保 人 对 保 险 标 的 的 实 际 投 保 金 额 ; 同 时 又 是 保 险 公 司 收 取 保 险 费 的 计 算 基 础 。 保 险 价 值 : 指 投 保 人 与 保 险 人 订 立 保 险 合 同 时 , 作 为 确 定 保 险 金 额 基 础 的 保 险 标 的 的价 值 , 也 即 投 保 人 对 保 险 标 的 所 享 有 的 保 险 利 益 在 经 济 上 用 货 币 估 计 的 价 值 额 。 保 险价 值 可 由 三 种 方 法 确 定 : ( 1) 依 市 价 变 动 , ( 2) 依 双 方 当 事 人 约 定 , ( 3) 依 法 律 规 定 。 第 十 二 条 人 身 保 险 的 投 保 人 在 保 险 合 同 订 立 时 ,对 被 保 险 人 应 当 具 有 保 险 利 益 。 财 产 保 险 的 被 保 险 人 在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时 , 对保 险 标 的 应 当 具 有 保 险 利 益 。 人 身 保 险 是 以 人 的 寿 命 和 身 体 为 保 险 标 的 的保 险 。 财 产 保 险 是 以 财 产 及 其 有 关 利 益 为 保 险 标 的的 保 险 。 被 保 险 人 是 指 其 财 产 或 者 人 身 受 保 险 合 同 保障 , 享 有 保 险 金 请 求 权 的 人 。 投 保 人 可 以 为 被 保 险 人 。 保 险 利 益 是 指 投 保 人 或 者 被 保 险 人 对 保 险 标的 具 有 的 法 律 上 承 认 的 利 益 。 案 例 分 析 : 广 州 微 微 美 容 中 心 是 一 家 集 整 容 美 容 于 一 身 的 美 容 院 , 进 入 新 千 年 后 ,整 容 美 容 的 人 越 来 越 多 中 心 为 了 扩 大 业 务 , 于 2010年 1月 1日 向 北京 某 医 疗 仪 器 设 备 公 司 订 购 了 5套 激 光 脱 毛 设 备 和 2套 抽 脂 设 备 ,合 同规 定 三 个 月 后 提 货 2010年 2月 1日 ,中 心 提 前 为 这 批 设 备 投 保 了 财 产保 险 ,为 期 一 年 2010年 3月 31日 , 制 造 商 在 北 京 的 仓 库 发 生 火 灾 , 库中 产 品 全 部 烧 毁 微 微 美 容 中 心 订 购 的 设 备 也 未 能 幸 免 接 到 北 京 的电 话 后 , 中 心 向 当 地 保 险 公 司 索 赔 保 险 公 司 经 调 查 , 拒 绝 赔 付 问 : 1、 该 案 应 当 如 何 处 理 ? 2、 如 果 微 微 美 容 中 心 在 提 货 后 , 该 设 备 发 生 火 灾 , 保 险 公 司 是 否 应 该赔 付 ? 案 例 分 析 : A于 1997年 6月 3日 为 其 公 公 B投 保 10年 期 人 身 保 险 , 经 被 保险 人 B的 同 意 , 指 定 受 益 人 是 B的 孙 子 C, 现 年 9岁 。 保 险 费按 月 从 A的 工 资 中 扣 交 。 1999年 2月 , A与 被 保 险 人 的 儿 子 D因 感 情 破 裂 离 婚 , 离 婚 时 经 法 院 判 决 , C由 D抚 养 。 离 婚 后A仍 按 月 从 自 己 的 工 资 中 扣 交 这 笔 保 险 费 , 从 未 间 断 。2000年 3月 22日 , 被 保 险 人 B因 病 身 故 。 5月 , A向 人 寿 保 险公 司 申 请 给 付 保 险 金 。 而 人 寿 保 险 公 司 认 为 : A为 B投 保 时虽 然 有 保 险 利 益 , 但 离 婚 后 不 再 是 B的 家 庭 成 员 , 已 失 去保 险 利 益 , 故 保 险 单 随 婚 姻 解 除 而 失 效 , 应 按 无 效 保 单 处理 。 A为 此 将 该 人 寿 保 险 公 司 告 上 了 法 庭 。 问 : 在 A与 B的 儿 子 离 婚 后 , 保 险 合 同 是 否 仍 然 有 效 ? A对 B是 否 还 有保 险 利 益 呢 ? 第 十 三 条 投 保 人 提 出 保 险 要 求 , 经保 险 人 同 意 承 保 ,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保 险 人 应 当 及 时 向 投 保 人 签 发 保 险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应 当载 明 当 事 人 双 方 约 定 的 合 同 内 容 。当 事 人 也 可 以 约 定 采 用 其 他 书 面 形式 载 明 合 同 内 容 。 依 法 成 立 的 保 险 合 同 , 自 成 立时 生 效 。 投 保 人 和 保 险 人 可 以 对 合 同 的 效 力 约 定 附 条 件 或 者 附 期 限 。 ( 新 法 ) 第 十 三 条 投 保 人 提 出 保 险 要 求 ,经 保 险 人 同 意 承 保 , 并 就 合 同 的 条款 达 成 协 议 ,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 保 险人 应 当 及 时 向 投 保 人 签 发 保 险 单 或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 并 在 保 险 单 或 者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中 载 明 当 事 人 双 方 约定 的 合 同 内 容 。 经 投 保 人 和 保 险 人 协 商 同 意 ,也 可 以 采 取 前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其 他 书面 协 议 形 式 订 立 保 险 合 同 。 ( 旧 法 ) 第 十 五 条 除 本 法 另 有 规定 或 者 保 险 合 同 另 有 约 定外 ,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后 , 投保 人 可 以 解 除 合 同 , 保 险人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第 十 六 条 订 立 保 险 合 同 , 保 险 人 就 保 险 标 的 或 者 被 保 险 人的 有 关 情 况 提 出 询 问 的 , 投 保 人 应 当 如 实 告 知 。 投 保 人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的 如 实 告知 义 务 , 足 以 影 响 保 险 人 决 定 是 否 同 意 承 保 或 者 提 高 保 险 费率 的 , 保 险 人 有 权 解 除 合 同 。 前 款 规 定 的 合 同 解 除 权 , 自 保 险 人 知 道 有 解 除 事 由 之日 起 , 超 过 三 十 日 不 行 使 而 消 灭 。 自 合 同 成 立 之 日 起 超 过 二年 的 , 保 险 人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 保 险 人 应 当承 担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 投 保 人 故 意 不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的 , 保 险 人 对 于 合 同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 不 承 担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并 不 退 还 保 险 费 。 投 保 人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 对 保 险 事 故的 发 生 有 严 重 影 响 的 , 保 险 人 对 于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故 , 不 承 担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 但 应 当 退 还 保 险 费 。 保 险 人 在 合 同 订 立 时 已 经 知 道 投 保 人 未 如 实 告 知 的 情况 的 , 保 险 人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 保 险 人 应 当承 担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 保 险 事 故 是 指 保 险 合 同 约 定 的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内 的 事 故 。 投 保 人 的 如 实告 知 义 务 第 十 七 条 订 立 保 险 合 同 , 采 用 保 险 人提 供 的 格 式 条 款 的 , 保 险 人 向 投 保 人 提供 的 投 保 单 应 当 附 格 式 条 款 , 保 险 人 应当 向 投 保 人 说 明 合 同 的 内 容 。 对 保 险 合 同 中 免 除 保 险 人 责 任 的条 款 , 保 险 人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应 当 在 投 保单 、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作 出 足以 引 起 投 保 人 注 意 的 提 示 , 并 对 该 条 款的 内 容 以 书 面 或 者 口 头 形 式 向 投 保 人 作出 明 确 说 明 ; 未 作 提 示 或 者 明 确 说 明 的 , 该 条 款 不 产 生 效 力 。 第 十 九 条 采 用 保 险 人 提 供 的 格 式 条 款 订立 的 保 险 合 同 中 的 下 列 条 款 无 效 : ( 一 ) 免 除 保 险 人 依 法 应 承 担 的 义 务 或者 加 重 投 保 人 、 被 保 险 人 责 任 的 ; ( 二 ) 排 除 投 保 人 、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的 。 第 二 十 一 条 投 保 人 、 被 保 险 人 或者 受 益 人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保 险 人 。 故 意 或 者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及 时 通 知 , 致 使 保险 事 故 的 性 质 、 原 因 、 损 失 程 度等 难 以 确 定 的 , 保 险 人 对 无 法 确定 的 部 分 , 不 承 担 赔 偿 或 者 给 付保 险 金 的 责 任 , 但 保 险 人 通 过 其他 途 径 已 经 及 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及时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的 除 外 。 第 二 十 三 条 保 险 人 收 到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的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的 请 求 后 , 应 当 及 时 作 出 核 定 ; 情 形 复 杂 的 , 应 当 在 三 十 日 内 作 出 核定 , 但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 保 险 人 应 当 将 核 定 结 果 通 知 被 保 险 人 或者 受 益 人 ; 对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 在 与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达 成 赔 偿 或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协 议 后 十 日 内 , 履 行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义 务 。 保 险合 同 对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期 限 有 约 定 的 , 保 险 人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履行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义 务 。 保 险 人 未 及 时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义 务 的 , 除 支 付 保 险 金 外 , 应 当 赔偿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因 此 受 到 的 损 失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非 法 干 预 保 险 人 履 行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义 务 , 也 不 得 限 制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取 得 保 险 金 的 权 利 。 第 二 十 四 条 保 险 人 依 照 本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的规 定 作 出 核 定 后 , 对 不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应 当 自 作 出 核 定 之 日 起 三 日 内 向 被 保 险 人或 者 受 益 人 发 出 拒 绝 赔 偿 或 者 拒 绝 给 付 保险 金 通 知 书 , 并 说 明 理 由 。 第 二 十 六 条 人 寿 保 险 以 外 的 其 他保 险 的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 向保 险 人 请 求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二 年 , 自 其 知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日 起 计 算 。 人 寿 保 险 的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益 人 向 保 险 人 请 求 给 付 保 险 金 的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五 年 , 自 其 知 道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计 算 。 保 险 人 身 保 险财 产 保 险 人 寿 保 险健 康 保 险人 身 意 外 伤 害 保 险财 产 损 失 保 险责 任 保 险信 用 ( 保 证 ) 保 险 第 二 十 七 条 未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谎 称 发 生 了 保 险 事故 , 向 保 险 人 提 出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请 求 的 , 保 险 人 有 权 解 除 合 同 ,并 不 退 还 保 险 费 。 投 保 人 、 被 保 险 人 故 意 制 造 保 险 事 故 的 , 保 险 人 有 权 解 除 合 同 , 不承 担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 除 本 法 第 四 十 三 条 规 定 外 , 不 退 还 保险 费 。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 投 保 人 、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以 伪 造 、 变 造 的 有关 证 明 、 资 料 或 者 其 他 证 据 , 编 造 虚 假 的 事 故 原 因 或 者 夸 大 损 失 程 度 的 ,保 险 人 对 其 虚 报 的 部 分 不 承 担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 投 保 人 、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有 前 三 款 规 定 行 为 之 一 , 致 使 保 险 人 支 付 保 险 金 或 者 支 出 费 用 的 , 应 当 退 回 或 者 赔 偿 。去 掉 “ 或 者 受 益 人 ” 第 三 十 三 条 投 保 人 不 得 为 无 民 事行 为 能 力 人 投 保 以 死 亡 为 给 付 保险 金 条 件 的 人 身 保 险 , 保 险 人 也不 得 承 保 。 父 母 为 其 未 成 年 子 女 投 保 的人 身 保 险 , 不 受 前 款 规 定 限 制 。但 是 , 因 被 保 险 人 死 亡 给 付 的 保险 金 总 和 不 得 超 过 国 务 院 保 险 监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的 限 额 。 第 三 十 四 条 以 死 亡 为 给 付 保 险 金 条 件的 合 同 , 未 经 被 保 险 人 同 意 并 认 可 保险 金 额 的 , 合 同 无 效 。 按 照 以 死 亡 为 给 付 保 险 金 条 件 的合 同 所 签 发 的 保 险 单 , 未 经 被 保 险 人书 面 同 意 , 不 得 转 让 或 者 质 押 。 父 母 为 其 未 成 年 子 女 投 保 的 人 身保 险 , 不 受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限 制 。 第 三 十 五 条 投 保 人 可 以 按 照 合 同 约定 向 保 险 人 一 次 支 付 全 部 保 险 费 或 者 分 期 支 付 保 险 费 。 第 三 十 九 条 人 身 保 险 的 受 益 人 由 被 保险 人 或 者 投 保 人 指 定 。 投 保 人 指 定 受 益 人 时 须 经 被 保 险 人同 意 。 投 保 人 为 与 其 有 劳 动 关 系 的 劳 动者 投 保 人 身 保 险 , 不 得 指 定 被 保 险 人 及其 近 亲 属 以 外 的 人 为 受 益 人 。 被 保 险 人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或 者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 可 以 由 其 监 护人 指 定 受 益 人 。 第 四 十 条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投保 人 可 以 指 定 一 人 或 者 数 人为 受 益 人 。 受 益 人 为 数 人 的 , 被 保险 人 或 者 投 保 人 可 以 确 定 受益 顺 序 和 受 益 份 额 ; 未 确 定受 益 份 额 的 , 受 益 人 按 照 相等 份 额 享 有 受 益 权 。 第 四 十 一 条 被 保 险 人 或者 投 保 人 可 以 变 更 受 益 人并 书 面 通 知 保 险 人 。 保 险人 收 到 变 更 受 益 人 的 书 面通 知 后 , 应 当 在 保 险 单 或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批 注 或者 附 贴 批 单 。 投 保 人 变 更 受 益 人 时须 经 被 保 险 人 同 意 。 第 四 十 二 条 被 保 险 人 死 亡 后 , 有 下 列 情 形之 一 的 , 保 险 金 作 为 被 保 险 人 的 遗 产 , 由保 险 人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继 承 法 的规 定 履 行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义 务 : ( 一 ) 没 有 指 定 受 益 人 , 或 者 受 益 人指 定 不 明 无 法 确 定 的 ; ( 二 ) 受 益 人 先 于 被 保 险 人 死 亡 , 没有 其 他 受 益 人 的 ; ( 三 ) 受 益 人 依 法 丧 失 受 益 权 或 者 放弃 受 益 权 , 没 有 其 他 受 益 人 的 。 受 益 人 与 被 保 险 人 在 同 一 事 件 中 死 亡 ,且 不 能 确 定 死 亡 先 后 顺 序 的 , 推 定 受 益 人死 亡 在 先 。 第 四 十 三 条 投 保 人 故 意 造 成 被 保险 人 死 亡 、 伤 残 或 者 疾 病 的 , 保 险人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 投 保人 已 交 足 二 年 以 上 保 险 费 的 , 保 险人 应 当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向 其 他 权 利 人退 还 保 险 单 的 现 金 价 值 。 受 益 人 故 意 造 成 被 保 险 人 死 亡 、 伤残 、 疾 病 的 , 或 者 故 意 杀 害 被 保 险人 未 遂 的 , 该 受 益 人 丧 失 受 益 权 。新 法 删 掉 “ 受 益 人 ”旧 法 为 “ 向 其 他 享 有权 利 的 受 益 人 ” 第 四 十 四 条 以 被 保 险 人 死 亡 为给 付 保 险 金 条 件 的 合 同 , 自 合同 成 立 或 者 合 同 效 力 恢 复 之 日起 二 年 内 , 被 保 险 人 自 杀 的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任 , 但 被 保 险 人 自 杀 时 为 无 民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除 外 。 保 险 人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不 承担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的 , 应 当 按照 合 同 约 定 退 还 保 险 单 的 现 金 价 值 。 明 确 合 同 复 效 之 日 起 两 年 内 ,被 保 险 人 自 杀 的 , 保 险 人 不承 担 给 付 责 任 。 第 四 十 五 条 因 被 保 险 人 故 意 犯罪 或 者 抗 拒 依 法 采 取 的 刑 事 强 制措 施 导 致 其 伤 残 或 者 死 亡 的 , 保险 人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投 保 人 已 交 足 二 年 以 上 保 险 费 的 ,保 险 人 应 当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退 还 保险 单 的 现 金 价 值 。 旧 法 第 67条 : 被 保 险 人 故意 犯 罪 导 致 其 伤 残 或 者 死亡 的 ,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给 付保 险 金 的 责 任 。 投 保 人 已交 足 二 年 以 上 保 险 费 的 ,保 险 人 应 该 按 照 保 险 单 退还 其 现 金 价 值 。 第 四 十 六 条 被 保 险 人 因 第 三 者的 行 为 而 发 生 死 亡 、 伤 残 或 者 疾 病等 保 险 事 故 的 , 保 险 人 向 被 保 险 人或 者 受 益 人 给 付 保 险 金 后 , 不 享 有向 第 三 者 追 偿 的 权 利 , 但 被 保 险 人或 者 受 益 人 仍 有 权 向 第 三 者 请 求 赔偿 。代 位 求 偿 权 不 适 用 于 人 身 保 险 合 同 第 四 十 八 条 保 险 事 故 发生 时 , 被 保 险 人 对 保 险 标的 不 具 有 保 险 利 益 的 , 不得 向 保 险 人 请 求 赔 偿 保 险金 。 第 三 节 财 产 保 险 合 同 第 六 十 条 因 第 三 者 对 保 险 标 的 的 损 害 而造 成 保 险 事 故 的 , 保 险 人 自 向 被 保 险 人赔 偿 保 险 金 之 日 起 , 在 赔 偿 金 额 范 围 内代 位 行 使 被 保 险 人 对 第 三 者 请 求 赔 偿 的权 利 。 前 款 规 定 的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 被 保 险 人已 经 从 第 三 者 取 得 损 害 赔 偿 的 , 保 险 人赔 偿 保 险 金 时 , 可 以 相 应 扣 减 被 保 险 人从 第 三 者 已 取 得 的 赔 偿 金 额 。 保 险 人 依 照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行 使 代 位 请求 赔 偿 的 权 利 , 不 影 响 被 保 险 人 就 未 取得 赔 偿 的 部 分 向 第 三 者 请 求 赔 偿 的 权 利 。代 位 求 偿 权 : 第 六 十 一 条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 保险 人 未 赔 偿 保 险 金 之 前 , 被 保 险 人放 弃 对 第 三 者 请 求 赔 偿 的 权 利 的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 保 险 人 向 被 保 险 人 赔 偿 保 险金 后 , 被 保 险 人 未 经 保 险 人 同 意 放弃 对 第 三 者 请 求 赔 偿 的 权 利 的 , 该行 为 无 效 。 被 保 险 人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失 致 使 保 险 人 不 能 行 使 代 位 请 求 赔偿 的 权 利 的 , 保 险 人 可 以 扣 减 或 者要 求 返 还 相 应 的 保 险 金 。 旧 法 第 46条 第 三 款 :由 于 被 保 险 人 的 过错 致 使 保 险 人 不 能行 使 代 位 请 求 赔 偿的 权 利 的 , 保 险 人可 以 相 应 扣 减 保 险赔 偿 金 。 第 六 十 二 条 除 被 保 险 人 的 家 庭 成员 或 者 其 组 成 人 员 故 意 造 成 本 法 第六 十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保 险 事 故 外 ,保 险 人 不 得 对 被 保 险 人 的 家 庭 成 员或 者 其 组 成 人 员 行 使 代 位 请 求 赔 偿的 权 利 。 第 六 十 三 条 保 险 人 向 第 三 者 行 使代 位 请 求 赔 偿 的 权 利 时 , 被 保 险 人应 当 向 保 险 人 提 供 必 要 的 文 件 和 所知 道 的 有 关 情 况 。 第 一 百 八 十 六 条 国 家 支 持 发 展为 农 业 生 产 服 务 的 保 险 事 业 。农 业 保 险 由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另行 规 定 。 强 制 保 险 , 法 律 、 行 政 法规 另 有 规 定 的 , 适 用 其 规 定 。 第 一 百 八 十 七 条 本 法 自 2009年 10月 1日 起 施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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