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全文2021年合同法分则司法解释:委托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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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全文【2021年合同法分则司法解释:委托合同】本章共十八条主要内容包括:委托合同的概念特别委托与 概括委托受托人的报告义务受托人亲自处理事务的义务受托人 的报酬请求权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义务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贸易 代理、委托合同解除的规定等。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 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释义】本条是对委托合同概念的规定。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委托他人 处理事务他人同意为其处理事务的协议。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委 托他人为自己处理事务的人称委托人接受委托的人称受托人。委托合同是一种历史悠久的合同类型早在古代巴比仑汉漠 拉比法典中就对委托合同作了专门的规定。以后法国、德国、 日本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对委托合同也都作了规 定。委托合同有广泛的适用范围它可产生于任何一种民事主体 之间它可以在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或者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缔 结;可以为概括的委托也可以为特别的委托。委托合同的目的 是有利于生产经营方便人们日常生活加强国际经济贸易的联 系。具有人身属性的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一般不适用委托合同 如收养关系的建立或终止、婚姻关系的产生和消灭、立遗嘱、 结婚、收养子女等。1委托合同的特征(1)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劳务委托人和受托人订立委托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受托人办理 委托事务来实现委托人追求的结果因此该合同的客体是受托人 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2)委托合同是诺成、非要式、双务合同 委托人与受托人在订立委托合同时不仅要有委托人的委托 意思表示而且还要有受托人接受委托的承诺即承诺与否决定着 委托合同是否成立。委托合同自承诺之时起生效无须以履行合 同的行为或者物的交付作为委托合同成立的条件。委托合同成立不须履行一定的形式口头、书面等方式都可 以。委托合同经要约承诺后合同成立无论合同是否有偿委托人 与受托人都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对委托人来说委托人有向受托 人预付处理委托事务费用的义务当委托合同为有偿合同时还有 支付受托人报酬等义务。对受托人来说受托人有向委托人报告 委托事务、亲自处理委托事务、转交委托事务所取得财产等义 务。(3)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彼此信任的基础上。委托合 同是否有偿应以当事人双方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与难易程度协 商决定法律不作强制规定。2关于委托事务的范围委托合同的目的在于受托人处理委托人的事务。关于“事 务”的解释直接关系委托合同的适用范围对此日本民法典第 643 条和 656 条规定仅限于法律行为始得为委任合同之标的。 就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务所成立的合同称为“准”委任合同准用 委任合同的规定。本条虽然未对受托人办理事务的内容作具体解释但依照本 法第二条的规定只要能够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事务委 托人均可请受托人办理既包括实体法规定的买卖、租赁等事项 也包括程序法规定的办理登记、批准等事项还包括代理诉讼等 活动。但委托人所委托的事务不得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如委托 他人代为销售、运输毒品、淫秽物品等或者按照事务的性质不 能委托他人代理的事务如与人身密切联系的婚姻登记、立遗嘱 等。3受托人以谁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对于委托合同是否要以委托人的名义 处理委托事务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委托合同应当规定 受托人以委托人而非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这样也能够划清和行 纪合同的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委托合同不应规定受托人以谁 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委托只涉及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法律 关系不涉及第三人;代理则涉及代理人、被代理人及第三人三 方的法律关系。委托是产生一切委托事务的基础如代理、行 纪、居间等均由委托而产生。委托合同是一基础合同法律应予 专门规定。合同法基本采纳了后一种观点侧重解决委托人和受 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问题。第三百九十七条 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 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释义】本条是对委托权限的规定。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应以委托人指示的权限为准。以 受托人权限范围为标准把委托划分为两大类即特别委托和概括 委托。划分特别委托与概括委托的意义在于使受托人能够明确自 己可以从事哪些代理活动也使第三人知道受托人的身份和权限 使之有目的、有选择地订立民事合同以防止因代理权限不明确 而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如果发生了纠纷也便于根据代理权限确定 当事人之间的相互责任。特别委托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一项或 者数项事务的委托。特别委托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1不动 产出售、出租或者就不动产设定抵押权;2赠与。由于赠与 属于无偿行为所以需要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3和解。在发 生纠纷后有关人员在处理问题时需要双方当事人彼此作一定的 妥协与让步以终止争执或者防止争执的协议它包括民法上的和 解或者诉讼法上的和解以至破产法上的和解;4诉讼。当事 人就有关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判 的行为。5仲裁。仲裁是指当事人发生争执时不诉请法院判 决而是提请仲裁机构判断其效力同法院的判决一样。受托人接 受特别委托时对于委托事务的处理可以采取一切为维护委托人 的合法权益而必要的合法行为。概括委托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一切事 务的协议。例如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处理其买卖业务或租赁业务 的所有事宜即是概括委托。第三百九十八条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 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 及其利息。【释义】本条是对委托人应当预付费用及偿还费用的规 定。受托人在处理事务过程中往往需要花费一定的费用无论委 托合同是否有偿委托人都有义务事先提供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 和补偿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所垫付的必要的费用。1委托人预付费用的义务。由于委托合同的特点是受托 人用委托人的费用处理委托事务因此受托人对于费用没有垫付 的义务预付费用可以说是委托人的义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 如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就应当先预付诉讼费。因为费用是 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需要支出的它与合同约定的报酬不是一个 概念。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 545 条规定:“委任人因受 任人之请求应预付处理委任事务之必要费用。”对于委托人支付的预付款如果委托事务处理完毕尚有剩余 受托人应当返还给委托人。2委托人偿还受托人支出必要费用的义务。由于受托人 处理委托事务应当由委托人事先预付费用受托人就没有垫付费 用的义务但如果垫付了则有请求偿还的权利即受托人为处理委 托事务所垫付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应当把委托人支付报酬与 偿还处理委托事务所应负担的费用相区别。偿还处理委托事务 的费用不是对价关系。所谓必要费用比如差旅费用、有关财产 的运输费、仓储费、交通费、邮费等等。受托人处理事务所支 出的费用不仅会有金钱支出有时也会有物的消耗。至于判断费 用的支出是否必需应当依据所委托事物的性质及处理时的具体 情况来定。何为“必要”其标准是什么我们认为支出费用的合 理原则应从三个方面考虑其一直接性原则。受托人支出的费用 应与所处理的事务有直接联系;其二有益性原则。受托人支出 的必要费用应有利于委托人目的是使委托人受益;其三经济性 原则。受托人在直接支出费用时应尽善良人的行为采用尽量节 约、适当的方法处理事务。也就是说必须是客观上确有必要才 可以请求偿还以防其滥用。不能以受托人主观上是否认为支出 为必要为标准。而应以受托人实施行为时的客观状态作为标 准。3委托人偿还利息的义务。偿还费用还应包括自受托人 暂付费用之日起的利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利率 有约定的事后就应按其约定如果对利率没有约定或者约定的不 明确时就应当依照法定利率计算。例如甲因出国数年将自己的 房屋委托乙看管并出租。数年后甲回国乙应将房屋及其历年的 房屋出租费交付给甲但甲应当将乙为管理该房屋支出的维修等 必要费用连同自乙支付时起的利息偿还给乙。第三百九十九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 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 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 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释义】本条是对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 事务的规定。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这是受托人首要的 义务。委托合同是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而订立因此受托人 应当一丝不苟地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认真 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想方设法完成委托事务。受托人原则上 不得变更委托人的指示如果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因 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而需要变更委托人的 指示时法律规定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只有在具备以下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不按这些指示 办事:1因情况紧急需要立即作出新的措施;2由于客观上 的原因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3依据情况这样办是为了委 托人的利益所必须。例如甲委托乙为其出售股票明确指示了某 日以后再抛出但突然股票价格骤跌如果等到甲指示的某日再出 售股票价格将低落不堪;委托人又外出办事短时间难以取得联 系;在这种情况下乙推定如果委托人知道此情况也会变更其指 示受托人就有变更指示的权利应当机立断妥善处理。如果受托 人在不应该变更指示的时候而变更了就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国外民法典对此也有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五条规 定:“受托人受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时依情形认为委托 人如知其情事亦能允许变更其指示者得违反委托人的指示。”第四百条 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 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 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 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 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 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释义】本条是对受托人有义务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的规 定。委托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是以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相互信任为 基础委托人选择受托人是以对其能力(业务能力、专门知识) 和信誉的信赖为前提该合同的订立既体现了委托人对于受托人 的办事能力和信誉的信任也表明受托人了解委托人和愿意为其 办理委托事务的意志。这种彼此信任是委托合同赖以订立和存 续的基础。因此委托合同强调当事人的人身属性。这样就要求 受托人应当亲自办理委托事务受托人不得擅自将自己受托的委 托事务转托他人处理。合同法对于转委托的情况作了如下规定:第一转委托须事 先取得委托人的同意。法律上所以不许任意转委托是恐妨害委 托人的利益。但如果委托人同意转委托时则法律就没有禁止的 必要因为合同是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原则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受托人才可以再委托第三人代为处理委托事务。第二在紧急情 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转委托的对第三人的行为不承 担责任。例如委托人临时患急病不能前去处理由于情况紧急如 果不转托第三人代为处理就会使委托人受到很大的损失。第四百零一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 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 果。【释义】本条是对受托人负有报告义务的规定。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应当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向 委托人报告事务处理的进展情况、存在的问题以使委托人及时 了解事务的状况。如果委托合同约定了报告的时间受托人应按 时进行报告。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就办理委托事务的情况向委托人 全面报告办理经过和结果如处理委托事务的始末、各种帐目、 收支计算等并要提交必要的书面材料和证明文件。对此问题各国的规定各有不同:法国民法典第 1993 条规 定“受托人应将处理的事务向委托人报告”。瑞士债法第 400 条和日本民法典第 645 条规定只在委托人请求报告时受托人才 有报告的义务。德国民法典第 666 条规定除在委托人请求报告 时受托人有报告义务外在自己认为有必要报告时及在合同终止 时均有报告的义务。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 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 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 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释义】本条是对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和第三人订立合同 第三人知道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的规 定。委托合同产生代理关系。大陆法系有关代理的规定一般是 在民法总则中作出的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活动活动后 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委托合同产生行纪关系。属于大陆法系的 有的国家或者地区一般在民法的债编中对行纪合同作出规定行 纪人接受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活动的直接后果由行纪 人承担并按照行纪合同解决行纪人与委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问 题。行纪合同的有关规定可以适用经济贸易中的特殊情况但不 能适用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的所有情况。英美法系有 关间接代理的规定以及大陆法系有关商事代理的规定都允许在 一定的条件下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活动其活动后果直接 由委托人承担。我国在对外开放过程中因外贸经营权以及其他 原因也出现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贸易代理活动。根据代理 制度的原理适应经济贸易中有关代理的不同要求兼顾委托人、 受托人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借鉴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 约等有关规定对本条以及委托人的介入权、第三人的选择权作 出了规定。依照本条的规定在下列条件下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 人订立的合同该合同不是直接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而是直接约 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第一第三人清楚地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 间的代理关系也就是说第三人知道受托人是委托人的代理人; 第二第三人是在订立合同时就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 关系如果是订立合同的当时不知道是事后知道不适用本条的规 定;第三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的也不 能适用本条的一般规定。这里讲的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 托人与第三人的情形比如受托人与第三人约定该合同只约束第 三人与受托人不涉及其他人;有交易习惯表明该合同只约束受 托人与第三人如行纪合同;有证据证明如果委托人作为该合同 的当事人第三人就不会订立该合同等。第四百零三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 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 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 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 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 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 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 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 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 的抗辩。【释义】本条是对委托人的介人权、第三人的选择权的规 定。委托人的介入权指的是在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委 托人取代受托人的地位介入到原本是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 系中。委托人行使介人权的条件是:第一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 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 系也就是说受托人与第三人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对受托人 与第三人具有约束力;第二当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间接影 响到委托人的利益这时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第三 因受托人的披露委托人可以行使介入权。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 应当通知受托人与第三人。第三人接到通知后除第三人与受托 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以外委托人 取代受托人的地位该合同对委托人与第三人具有约束力;第四 因受托人的披露委托人也可以不行使介入权仍然由受托人处理 因第三人违约而产生的问题。第三人的选择权指的是在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因 委托人的原因造成受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 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 其权利即第三人可以选择请求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请求 仍然由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但第三人只能选择其一选定后不 得变更。规定委托人的介入权、第三人的选择权有利于解决因代理 产生的合同纠纷有利于贸易代理制度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但 委托人的介入权、第三人的选择权是有条件的不能滥用。第四百零四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 给委托人。【释义】本条是对受托人转移利益的规定。受托人应当将自己因处理委托事务而取得的各种利益及时 转交给委托人。这是受托人的义务。这里所说的“取得的财 产”包括取得的金钱、实物以及金钱与实物所生的孳息以及其 他财产权利。例如受托人因出售委托人的物品而取得的价金或 为委托人出租房屋所取得的租金等。受托人转移利益的义务不仅适用于受托人还适用于转委托 的第三人。第四百零五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 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 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 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释义】本条是对委托人支付报酬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在委托事务完成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 受托人支付报酬。即使是委托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报酬的但依据 习惯或者依据委托事务的性质应该由委托人给付报酬的委托人 仍然有支付给受托人报酬的义务。一般处理事务完毕委托关系才终止。但在委托事务未全部 完毕之前合同提前终止的情况也很多提前终止委托人是否还要 给付报酬呢各国的民法典对此有不同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 法典”第 548 条规定“委任关系因非可归责于受任人之事由于 事务处理未完毕前已终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处理之部分请求报 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 能完成其原因主要来自三个方面:第一是因委托人的原因如委 托人有本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受托人依法解除合同的;或 者委托人不给付处理事务的费用致使事务无法进行的。第二由 于客观原因如发生不可抗力或者委托人死亡、破产委托合同终 止的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无法使委托事务完成的 等。上述事由都不是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的不能归责于受托人 委托人应当根据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所付出的工作时间的长短 或者所提供事务的大小给付受托人相应的报酬。第四百零六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 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 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 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释义】本条是对受托人过错致委托人损失的责任的规 定。在有偿的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只要有过错 并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在无偿的委托合同中 受托人在一般过失下并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故意和重大过失 的情况下才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所谓重大过失是指一般人对 该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都能预见到而行为人却因疏忽大意没 有预见到致使损害后果发生。由于无偿委托合同受托人没有报 酬因此其承担责任相比有偿委托合同要轻一些。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无论委托合同是否有 偿都应当赔偿损失。第四百零七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 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释义】本条是对委托人对受托人损失承担责任的规定。受托人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认真处理委托事务在自己毫无过 错和过失的情况下使自己的财产或者人身造成损害的有向委托 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遭 受损害的情况有很多如由于委托人在受托人无过错的情况下解 除委托合同的;委托人未经受托人同意又委托第三人处理同一 事务致使受托人报酬减少的等等。第四百零八条 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 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 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释义】本条是对委托人另行委托他人处理事务的规定。相互信任是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基础它具有严 格的人身属性因此委托人如果要把委托事务再委托他人处理需 要征得受托人的同意。委托人另行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可能给受托人造成损 失如报酬减少。造成受托人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 偿损失。第四百零九条 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 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释义】本条是对共同委托的规定。共同委托是指委托人委托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 行使代理权处理事务。但是如果委托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 数人时而受托人只有一个人时则不是共同委托。共同委托的特点:1共同委托的代理权必须是由数个受托人共同行使的所谓共同行使是指数个受托人享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即平等 享有、共同享有的代理权处理事务时只有经过全体受托人的共 同同意才能行使代理权。这并不是一个委托人同时委托了两个 或者两个以上受托人都产生共同委托的问题如委托人在受托人 之外另行委托他人处理委托事务的情况。又如有时受托人虽然 为数人却不能认定是共同委托。例如一个大商场委托甲代为购 进家用电器委托乙帮助销售电视机又委托丙帮忙销售冰箱。这 里虽然甲、乙和丙都是委托合同的受托人他们都是共同接受一 个委托人的委托但是受托人甲、乙、丙之间并不存在联系他们 是各自独立的接受委托、各自行使代理权、各自承担责任是同 时存在的三个独立的委托合同而不是共同委托。2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委托中的一个受托人与其他受托人协商后或者数个受 托人共同协商后单独或者共同实施的委托行为其实施的委托行 为应该被认为是全体受托人的共同行为由此而造成损失的若干 个受托人依法应当对委托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如果 共同受托人中的一个受托人或者数个受托人没有经过协商而擅 自单独行使代理权的由此造成的损失仍然承担连带责任。当然 当事人事先约定了按份责任的除外即合同中无特别规定他们应 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四百一十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 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 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释义】本条是对解除合同的规定。委托合同是以双方信任为存在的条件如果一方不守信用失 信于另一方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法律赋予了双方当事人的权 利即只要一方想终止合同就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而且不须有任何 的理由。1委托人可以随时撤销委托。如果互相没有信任或者已 不再需要办理委托的事项委托人即可单方解除委托合同无须征 得受托人的同意即可发生效力。但是受托人可以要求委托人赔 偿相应的损失。2受托人可以随时辞去委托。委托合同的成立既需要委 托人对受托人的了解和信任也需要受托人对委托人的信任。如 果受托人不愿意办理受委托的事务受托人无须表明任何理由即 可解除合同。委托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时期解除委 托合同而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谓不利于对方当 事人的时期就不利于委托人方面而言当受托人在未完成委托事 务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时委托人自己不可能亲自处理该项事务而 且又不能及时找到合适的受托人代他处理该委托事务而发生损 害的情形;就不利于受托人方面而言是指由于委托人在受托人 处理委托事务尚未完成前解除了合同使受托人因不能继续履行 义务而少获的报酬。委托人除对受托人已履行的部分给付报酬 外对在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情况下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委托人造 成的报酬减少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受托人处理事务不尽注意义务怠于委托事务的处理委 托人无奈而解除委托合同虽会给受托人造成一定损失但因解除 合同事由不可归责于委托人或者不能完全归责于委托人委托人 对受托人因合同终止而遭受的损失不予赔偿或者只赔偿其部分 损失。第四百一十一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 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 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释义】本条是对委托合同终止的规定。委托合同的成立是以双方信任为基础为人格专属的法律关 系如果当事人一方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破产其继承人、法 定代理人与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能否取得互相的信任还是未知 数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出现法律规定在这些情况下委托合同 可以终止。以上三种情况是法定事由的发生时合同应当终止但也有例 外情况:1合同另有约定时除外。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既使有死 亡、破产及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发生委托关系仍不消灭有此约 定的当然依照其约定。例如委托律师诉讼委托合同可以约定不 因委托人死亡而停止代理诉讼。2因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国外及有关地区对此 也作了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 550 条规定:“委任 关系因当事人一方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而消灭;但契约 另有订定或因委任事务之性质不能消灭者不在此限”。如德国 民法典第 672 条规定委托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原则导致委托 合同的终止但以下两种情况为例外:其一对委托人的死亡或丧 失行为能力发生疑问;其二不宜立即终止的委托合同。瑞士债 务法则规定除有相反约定或因委托事务的性质不能消灭者外委 托合同因委托人或受托人的死亡而消灭。第四百一十二条 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 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 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 续处理委托事务。【释义】本条是对受托人应继续处理委托义务的规定。委托人出现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这三种法定事由 时一般来说委托关系终止。但是如果出现了本条规定的情况委 托合同不能终止受托人还应当负有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应 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直至委托人的继承 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了委托事务为止。受托人继续处理事务如果委托合同是有偿的则受托人仍得 请求报酬。因此对委托人来说并未增加负担对受托人的利益则 起到防止损害发生的作用。受托人负有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但是继续处理委托事 务应到何时为止?笔者认为应继续到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能接受时为止。例如委托人死亡委托人的继承人有 时因远在外国一时不能赶回来如果受托人不继续处理其事务势 必使委托人的继承人发生损害。受托人应继续处理至委托人的 继承人能够接受时为止。第四百一十三条 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 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 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 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 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释义】本条是对受托人继续处理义务的规定。 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负有两项义 务:一是及时通知委托人的义务。二是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情况下受托人的继 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委托 人的利益。例如保存好委托事务有关的单证和资料;保管好委 托事务的财产以便交付给委托人。法律规定受托人的继承人、 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担上述通知义务和采取必要措施的 义务是因为受托人死亡后继承人有继承其财产的权利;受托人 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其民事活动;法人破产 后由清算组织接管对破产财产清理、保管、估价、处理和分 配。清算组织可以代表破产企业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继承 人、法定代理人、清算组织在承受受托人遗产或者处理受托人 事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将受托人的有关事宜妥善处 理。继续处理委托事务应到何时为止?一直处理到委托人能够 接受时为止。委托人在知道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 者破产需要有一段时间进行善后处理如需要找新的受托人代替 前一受托人的工作寻找的过程需要时间等等在委托人处理好以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有效的措施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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