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调解协议与调解书的效力及二者衔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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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调解合同与调解书的效力及两者衔接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这样的状况,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经法庭调解达到了合同,或者当事人自行达到了合同并在法院制作了调解合同,但在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有时原告规定撤诉,有时一方当事人规定修改合同,有时还会发现调解合同内容违法需要撤销的状况。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这时调解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却没送达结案的法律文书,也就是尚未结案,在当事人达到调解合同后到送达调解书结案前似乎浮现了法律真空,会引起对法律条文的不同理解和操作实务中的争议。争议重要有如下几种方面:一、同一案件调解合同和调解书都发生法律效力,是当事人达到的书面调解合同发生法律效力还是以合同为根据制作的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两者效力有无强弱?二、同一案件两个同样内容的文书先后发生法律效力,是当事人达到调解合同时发生法律效力还是所有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发生法律效力?三、既然当事人在诉诉讼中达到调解合同并经法院确认就能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否拿着调解合同申请强制执行?四、实务界对当事人在诉讼中达到调解合同后不得反悔已达到共识,但当事人达到调解合同后到送达调解书前与否容许原告撤诉呢?五、既然当事人达到合同后调解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达到调解合同后到调解书送达前双方当事人与否可以合意修改调解合同的内容呢?六、既然当事人达到调解合同后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当事人达到调解合同后到送达调解书前法官发现调解合同侵犯国家、集体或她人合法权益,能否依职权撤销调解合同呢?要解决以上问题,就要从司法解释的修改初衷、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的内涵及方式、调解书的撤销程序、法律对撤诉的限制规定等方面加以分析研究。我们都懂得,按本来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当事人达到调解合同后到送达调解书前是容许当事人反悔的,但这样搞得法院的调解合同连民间合同的效力都不如,也有损法律的尊严。为了突出诚信原则,减少诉讼成本,最高人民法院在后来的司法解释中限制了当事人在法院达到调解合同后的反悔行为,才有了目前的规定。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调解达到合同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批准该调解合同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合同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各方批准在调解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合同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祈求制作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合同的效力。”但国内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又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这样,针对调解合同的效力问题,对后来的司法解释与前面的法律条文就容易发生歧义,需要一种合理的解释和衔接。要厘清其中的脉络,有必要从如下七个方面加以探讨:一、有关发生法律效力的内涵什么是发生了法律效力?按一般法律实务界的理解,发生法律效力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就是开始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必须服从,如果合同内容得不到实现,可以由法律强制力保障实行,以来维护法律权威。法律文书的法律效力具有对特定人、特定期间、特定空间的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合同,不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并且人民法院也应当受到拘束。当事人签订调解合同和当庭宣判都是通过法定形式告知当事人最后裁判成果,诉讼中当事人达到调解合同且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捺印后,类似于判决程序中的当庭宣判,该案已经实质上结案,其后送达调解书也类似于当庭宣判的案件后来再送达判决书。当事人不领取调解书的行为类似于逾期不领取判决书的行为,对案件已经调解结案的成果不应产生任何影响。二、调解合同能否强制执行既然调解合同可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与否可以拿着调解合同申请执行?与调解书相比,调解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的只是调解合同处分实体权利的内容(实质要件),而不涉及调解合同书面自身(形式要件)。从目前来看,法院能执行的法律文书只限于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以及符合规定的公证文书、仲裁书、行政机关解决决定等,并无调解合同一项。形式是内容的载体,如果在司法解释中强调一下调解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的只有实质内容这一部分,而不是合同这个载体,这就不会浮现调解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却不能强制执行的状况。从形式上加以辨别,也不会浮现两个法律文书效力强弱的怀疑。三、达到调解合同后以什么方式结案从结案方式来看,国内民事诉讼结案有四种方式:调解、判决、撤诉,移送有关部门或其她法院,均有有关的结案法律文书。调解合同不是法定的结案法律文书,没有送达调解书前尚未结案,因此调解合同在结案方面的法律效力也是不完整的。固然,国内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又规定,可以即时履行的案件可以不制作调解书,这时调解合同也具有完整的结案意义。四、调解合同的内容可否修改 按照合同法原理,当事人间达到的调解合同,从性质上来讲是一种民事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自然构成违约。但当事人完全可以另行达到合意对原合同进行变更,这也符合私权自治的原则。民事诉讼是双方当事人的私权争议,除了有侵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她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外,当事人应当对实体纠纷的解决以及解决纠纷的方式享有充足的自治权。原告在法院调解书送达前申请撤诉,如果当事人间的纠纷已经自行解决,又不侵害国家、集体或她人利益,法院不应依公权力进行干涉, 如果当事人是为了规避法律规定,那就应当加以限制。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制定的背景来看,制定本条规定的本意是为理解决一方当事人达到调解合同后任意反悔而导致诉讼效率低下的问题,但双方当事人合意变更调解合同应当不受约束,只需要按诉讼经济原则在程序上变通一下。 五、有关调解合同与调解书发生效力的时间问题 调解合同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其实质内容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解原则。至于调解合同什么时间生效,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理解为一般状况下调解书签收后生效,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各方当事人批准并签名、盖章或捺印后生效的,签名、盖章或捺印时起也应生效,这可视为当事人依法对调解合同的效力有了新商定,应以当事人自愿商定为准,这也符合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无冲突,不影响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六、有关当事人达到调解合同后原告能否撤诉问题 撤诉应以不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她人的利益为前提,这其中固然也涉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由于原告撤诉就很也许意味着被告因应诉而获得的各项诉讼权益即告丧失,因此,原告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以不违法为前提,无违法情形的应准予撤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固然法院不准予撤诉。国内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与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这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供了平等保护。人民司法研究组在有关答复中也觉得:原、被告当庭达到调解合同,并且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的状况下,双方签字的调解合同已经生效,该案件已经审结,不存在与否准许撤诉的问题。也就是说,当事人当庭达到调解合同并签字,就犹如案件已宣判,固然不容许原告撤诉。 七、法院能否依职权撤销调解合同 法官发现当事人的调解合同有违法内容后,由于该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法官应当向各方当事人进行法律释明,引导当事人自行撤销违法合同或其中违法内容,再按修改后的合法内容制作调解书。如果当事人经法院释明后仍回绝修改调解合同,笔者觉得法院仍应按原内容制作调解书送达各方当事人,然后按审判监督程序撤销调解书。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按现行司法解释,在当事人达到调解合同并经法院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但从程序上看,此项规定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其她规定还不配套,还缺少合理的衔接;从法理上看,在没有厘清互相关系之前,发生法律效力的确认时间似乎有些提前,有必要对有关规定加以完善,故提出如下建议:一、对最高人民法院两个司法解释中有关调解合同效力的内容进行完善,明确三点内容:一是强调本调解合同内容与有关调解书的主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于调解合同从形式上看并不是可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从而避免因形式问题发生歧义;二是明示当事人达到调解合同并签字行为的效力等同于当庭宣判的效力;三是明确规定在送达调解书前双方均不得反悔,原告撤诉应经对方当事人批准。以此三点来约束各方当事人。二、当事人自行达到调解合同并签字时,应对调解合同予以确认,法官应告知当事人不得反悔,并对达到调解合同的法律后果合适释明。三、当事达到调解合同后,遇到离婚的当事人重新和好、双方当事人自愿达到了新合同等状况,为节省诉讼成本,笔者觉得可做为例外状况,根据调解合同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的有关内容,容许当事人修改合同或自行处置诉讼权利。四、当事达到调解合同后,发现调解合同有违法内容后,应及时引导当事人自行纠正,不能纠正的按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五、对当事人调解后撤诉做出限制性规定,明确达到合同后到送达调解书前未经对方当事人容许不得撤诉。从严格执法、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稳定性的角度考虑,依法应对准许撤诉从严掌握。六、在法律条文没有完善前,办案法官应提高工作效率,以最快的速度按调解合同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避免在送达调解书前发生变故。(作者: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吕国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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