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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督促金融机构有效履行反洗钱义务,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 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发布)等法律和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 下列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 司、货币经纪公司;(五)中国人民银行明确须履行有关反洗钱义务的其他金融机构.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明确和调整反洗钱监管分工,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信息报告 制度及反洗钱监管档案管理办法,规范反洗钱监管方法、措施和程序,指导中国人民银行分 支机构开展反洗钱监管工作.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循风险为本和法人监管原则,结合实际,合理 运用各类监管方法,实现对不同类型金融机构的有效监管。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报送反洗钱工作信息,积极配合中国人 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反洗钱监管工作。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监管人员违反规定程序或者超越规定职权的,金融 机构有权拒绝监管或者提出异议。金融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提出的违法违规问 题有权提出申辩,有合理理由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采纳.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对反洗钱监督管理中获取的反洗钱信息采取妥 善的保管和保密措施,不得违反规定对外提供。第二章监管分工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全国性法人金融机构总部的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 构负责辖区内地方性法人金融机构总部以及非法人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可以 授权法人金融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全国性法人金融机构总部代行监管职 责.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监管的全国性法人金融机构总部名单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调整。名 单之外的全国性法人金融机构总部,中国人民银行授权该机构所在地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 上分支机构代行监管职责。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明确辖区内金融机构的反洗钱监管分 工,避免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之间对监管权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同 一上级机构确定。第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直接对其下级机构负责监管的金融机构进行现 场检查,可以授权下级机构检查由上级机构负责监管的金融机构;下级机构认为其负责监管 的金融机构执行反洗钱规定的情况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可以请求上级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认为确有必要涉及跨辖区实施现场检查的,可以建议上级机构统 一安排。第三章非现场监管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建立金融机构反洗钱定期报告制度。定期报告制度的具体内容和 报告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调整.反洗钱报告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指 定专人向负责监管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送反洗钱工作报告及其他信息资料,如实 反映反洗钱工作情况.反洗钱报告机构应当对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第十一条 反洗钱报告机构应撰写反洗钱年度报告,如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 报告以下内容:(一)反洗钱工作的整体情况及机构概况;(二)反洗钱工作机制建立情况;(三)反洗钱法定义务履行情况;(四)反洗钱工作配合与成效情况;(五)其他反洗钱工作情况、问题及建议.金融机构有境外机构的,由其境内法人金融机构总部按年度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 构报告所属境外机构接受驻在国家(地区)反洗钱监管的情况.第十二条 法人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年度报告内容应当覆盖本机构总部和全部分支机构; 非法人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年度报告内容应当覆盖本级机构及其所辖分支机构.第十三条金融机构发生下列情况的,应当及时(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告:(一)主要反洗钱内控制度修订;(二)反洗钱工作机构和岗位人员调整、联系方式变更;(三)涉及本机构反洗钱工作的重大风险事项;(四)洗钱风险自评估报告或其他相关风险分析材料;(五)其他由中国人民银行明确要求立即报告的涉及反洗钱事项.第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根据监管分工,以反洗钱报告机构为主体,及 时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信息和监管活动信息建立监管档案,保存下列信息,实施动态监督 管理:(一)金融机构报送的信息;(二)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实施反洗钱监管过程中产生的信息(三)其他渠道获取的重要信息.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做好反洗钱监管档案的设置与维护。反洗钱 监管档案按年度进行时序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于每年度结束后将法人金融机构的电子监管档案逐级上报 至中国人民银行。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以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管档案为依托,结合现 场检查、约见谈话等情况,参考日常监管中获得的其他信息,选择关键、显明、客观的评价 指标,按年度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合规性与有效性进行考核评级.第十七条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年度考核评级,实行分级考核,综合评级。考核评 级期间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年度考核评级时,对每家金融机构监管档案中加减分 事项按照指标权重计算分数,进行百分换算,得出每家机构的年度考核结果;分银行、证券、 保险、其他类排列名次,确定金融机构考评等级.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监管需要,制定和调整考核指标内容和权重。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对指标内容进行细化.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考核评级结果对金融机构实施分类监 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按年度向有关部门通报考核评级结果,并将考核评级结 果计入反洗钱监管档案转入下年度管理。第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考核评级中发现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存在突出 问题的,应当及时发出反洗钱监管意见书(附1),进行风险提示,要求其采取必要的整改 措施。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考核评级中发现金融机构涉嫌违反反洗钱规定且情节严 重的,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检查。第二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法定监管事项存在疑问需要进一步确认的,可 以通过电话或者书面质询的方式向金融机构进行确认和核实。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质询金融机构时,应当填制反洗钱监管审批 表(附2),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电话或者书面告知被质询的金融机构。采取书面质询方式的,应当填制反洗钱监管通知书(附3),送达被质询机构。金融 机构应当自被告知或者收到反洗钱监管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第二十二条收到金融机构对电话或者书面质询的答复后,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应当填写反洗钱监管记录(附4)。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反洗钱职责的需要,可以约见金融机 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针对重要问题进行警示谈话,或者要求其就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 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约见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谈话前,应 当填制反洗钱监管审批表及反洗钱监管通知书经本行(部)行长(主任)或者主管 副行长(副主任)批准。反洗钱监管通知书应当提前2个工作日送达被谈话机构,告知对方谈话内容、参加 人员、时间地点等事项.第二十五条约见谈话应当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的分管领导或者反洗钱管理部 门负责人主持,并至少有2名以上反洗钱监管人员参与。第二十六条谈话结束后,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反洗钱工作人员应当填写反洗 钱监管记录并经被约见人签字确认。第四章现场检查第二十七条根据履行反洗钱职责的需要,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按照法定程 序,对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开展现场检查.第二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展反洗钱现场检查,应当依照现行反洗钱法 律法规规章,遵循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1号发 布)组织实施。涉及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 令2001)第3号发布)执行。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科学调配监管力量,规范有效地开展现场 检查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加强对现场检查的立项管理,切实加强对以下机 构的重点监管:(一)涉及洗钱案件的机构;(二)风险因素较多的机构;(三)工作情况不明的机构;(四)反洗钱工作有效性偏低的机构;(五)其他应重点监管的机构。第三十条对法人金融机构的现场检查应当侧重于反洗钱制度建设、组织架构与岗位设 置、系统设计与开发、反洗钱机制有效性,注重发现和解决风险较高的制度性、系统性、执 行性问题,从总体上把握和推动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合规性与有效性。第三十一条对非法人金融机构现场检查应当侧重于反洗钱制度落实与执行情况、反洗 钱措施的有效性、可疑交易报告质量、配合人民银行反洗钱工作情况等。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对非法人金融机构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及法人金融 机构总部的重要问题、系统性缺陷,或者发现突出违规事件、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应 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法人金融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通报。第五章其他监管措施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针对反洗钱法定监管事项中的突出问题,或者 为核实和了解某个方面的重点情况,可以通过监管走访的方式,深入金融机构开展实地调研 和政策指导.第三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监管走访金融机构前,应当填制反洗钱监管 审批表及反洗钱监管通知书。以本级机构名义开展的监管走访由本行(部)行长(主 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以反洗钱管理部门名义开展的监管走访由部门负责人 或者其上级领导批准。反洗钱监管通知书应当提前2个工作日送达相关金融机构,告知其监管走访目的和 需要了解核实的事项.第三十五条在开展监管走访时,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反洗钱工作人员不得少于 2人,并出示合法证件。第三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监管走访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有针对性的 监管指导意见,并开展必要的政策辅导.监管走访结束后,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反洗钱工作人员应当填写反洗钱监管记录。第三十七条法人金融机构应当建立风险自评估制度,按照风险为本原则,定期对本机 构内外部洗钱风险进行分析研判,评估本机构风险防控机制的有效性,查找风险漏洞和薄弱 环节,采取有针对性的风险应对措施。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告风险自评估结果和资料。第三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金融机构自评估结果对其进行风险评 估。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填制反洗钱监管审批表及反洗钱监 管通知书,经本行(部)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后,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将 反洗钱监管通知书送达被评估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要求被评估机构提供必要的资料数据,也可以现场采集 满足评估需要的必要信息。在开展现场评估时,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工作人 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反洗钱监管通知书及合法证件.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监管需要确定评估的具体范围和内 容,针对法人金融机构特点,探索建立合理有效的风险评估指标体系.第四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基础上,客观评判法人金 融机构的风险状况,评估反洗钱工作的合规性与有效性,得出评估结论,针对存在问题,提 出指导性整改意见,形成反洗钱监管意见书。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应当按年度撰写反洗钱监 管报告,重点总结本辖区年度反洗钱监管活动情况,发现和处理的主要问题,对违规机构和 人员的处罚情况,提炼工作有效性成果,于年度结束后30日内报送中国人民银行。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分行、营 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地(市)中心支行和县(市) 支行。本办法所称反洗钱报告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本级辖区内承担反洗钱法 定义务的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最高层级的管辖或者牵头机构,包括法人机构和部分非法人 机构。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的境内分支机构包括金融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各级分支机构。境内金 融机构的境外分支机构包括金融机构在境外(国家或地区)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 境外办事处等。第四十三条支付机构、银行卡组织、资金清算中心、从事汇兑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适用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有关反洗钱监管规定与本办法不 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反洗钱非现场监管办法(试行)(银发2007254号文印发) 和反洗钱现场检查办法(试行)(银发2007175号文印发)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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