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企业破产中的和解整顿制度及重整制度的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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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企业破产中的和解整顿制度及重整制度的确立摘要本文论述了我国企业破产中的和解、整顿制度及确信重整制定的意义 和必需。第一说明了和解和整顿制度的要领,在我国破产法中的地位;重整制 度的概念及确立趋势。然后从五个方面别离论述了和解制度、整顿制 度的大体特点在破产中的作用和意义及需要改革和完善的方面。在目 前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式下确立企业重整立法的现实意义及应 采取的立法原那么。和解制度和整顿制度是彼此连接、有机结合的,是幸免企业破产并给 以振兴的机遇。二者在法定程序期限内进行并由其主管部门主持,在 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下进行;对预防企业破产,爱惜债权人 的利益及保护、增进社会稳固起到了踊跃的作用。但也存在立法较粗、 政府干与较多、打算经济色彩比较浓、法院自主性差、债权人利益爱 惜不周等缺点,急需改革和完善。重整制度是一种踊跃的预防破产制度,能够全面爱惜债权、债务人的 利益,求援范围增大,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求。结合我国国情 确立完整的在法院主导下的重整制度,增强企业预防破产的功能成为 当前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破产法律制度的必需。破产和解是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后,丧失偿债能力的债务人和债权人 之间在彼此谅解,取得一致意见的基础上就延期、分期清偿债务或全 数免去或部份免去债务人债务达到协议,以中止破产程序,避免债务 人破产的制度。破产整顿是指被申请破产的企业为了扭转亏损、清偿债务,幸免破产 宣告,依照已生效的和解协议,结合实际情形,制定整顿打算和方案, 在法院和债务人会议的监督下开展的调整事务、改善经营治理、恢复 偿债能力的活动。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明确规定了和解整顿制度。该制度是以幸 免企业宣告破产为目的一种预防方法。和解制度与整顿制度是彼此联 结、有机结合的;和解是债权人和债务人达到的,而整顿制度那么是 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主持,在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下进行。 企业重整制度,也称企业更生,是指具有必然规模的企业或公司显现 破产缘故的危险而又有再生希望时,为避免企业破产,经利害关系人 的申请,在法院的干与下对该企业实施强制治理,以使其振兴的法律 制度。企业重整制度初创于英国,始称为整理制度,后来传至美日等 国,慢慢成为西方国家继和解制度以后避免破产的又一法律制度。其 目的不在于将债务人的财产公平分派给债权人而使其从主体上归于消 灭,因此有异于破产程序;其手腕为踊跃调整债权人、股东及其他利 害关系人与重整企业的利益关系,并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故又异于 只能消极幸免债务人受破产宣告的和解程序。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尚无重整制度的规定。但2001年1月 出台的新破产法草案,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与重整法(草案) 设立了重整专章,并在其它章节规定了相关条款。我国原破产法律规定的和解与整顿制度,在运行及操作进程中使债务 人得以从积重难返中摆脱出来,取得新后,取得再次走向辉煌的机遇。 但我国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整顿制度不尽完善,和解与整顿的分界不 明、行政干与色彩较浓。因此,正确分析我国破产法中和解、整顿制 度的特点、优势及不足,借鉴先进立法体会,成立破产重整制度,是 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形势,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体系 的必然。一、我国破产、和解及整顿制度的大体特点依据企业破产法(试行)中第三十三条至四十条的规定,及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和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破产法的相关司法说明,对和解及整顿制度的规定,能够总 结出和解整顿制度具有以下特点:(一)和解制度的特点一、和解制度目的在于幸免企业宣告破产,给予濒临破产的企业以振 兴的机遇。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破产均成立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方案 后,宣告破产之前,即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但和解协议一旦生效,即 终止破产程序。债务企业只要没有显现法定情形,人民法院就不能宣 告其破产,而一但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破产程序即予终结。因此,和 解制度是一种预防破产的制度。二、和解制度与整顿制度是彼此连接的。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的规定,和解制度和整顿制度均应属 于破产预防制度,这两种制度彼此连接,在利用上彼此依存、互为条 件。整顿的前提是和解协议成立并生效,和解协议生效的后果之一是 企业进入整马上期,而整顿的直接目的在于促使企业恢复偿债能力, 履行和解协议。这种连接既能够克服单纯和解制度治标不治本的缺点, 也可使整顿期间的债务关系得以稳固,幸免单纯的整顿制度轻忽债权 人利益的不足。3、和解制度与破产制度是有机结合的。两种制度的有机结合,体此刻两方面:一是两种制度均在同一立法中 作以规定,使法律条文高度集约,幸免了多重立法的繁琐和重复;二 是两种制度在利用上彼此连接,实现了程序的简化。和解程序内含于 破产程序当中,而且只能够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宣告破产之前进行。 和解协议一旦生效,破产程序即告终止。和解协议未取得履行,破产 程序又予恢复。(二)破产整顿制度有以下特点:一、破产整顿是以幸免债务人破产为目的的预防方法。它是在债务企业已经显现破产缘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已经 申请宣告破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破产申请的情形下,适用的拯救企 业的法律手腕。二、破产整顿必需依照法定程序,在法按期限进行。破产对整顿制度的适用条件,整顿的申请人,申请期限,整顿程序开 始的条件,和对整顿的监督、整顿的期限、整顿的终结鬲、终结方式、 后果等各个时期或各方面的程序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违背这些程序, 整顿就不能开始或正常的进行。破产整顿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两年 期满,不管整顿是不是达到预期的目的,整顿即告终结。3、破产整顿以和解成立并生效为前提并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主持。被申请整顿的企业应与债权人会议达到和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的认 可。如和解不成立或不被人民法院认可,那么整顿不能开始。若是在 整顿期间显现违背或不执行和解协议或严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那么应予终结;依照现行破产法规规定和现行体制,部份有上级主管 部门的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仍然是企业整顿的申请权人和主持人,企 业的整顿活动由其直接领导和组织实施。4、破产整顿必需在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下进行。为了保证整顿在符合法院程序,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条件下运行,破 产立法把整个整顿进程置于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的双重监督之下。 二、和解、整顿制度在破产中的作用和意义一、和解、整顿制度是预防破产的抢救方法。和解对濒临破产的债务人来讲,是一种防范破产的拯救方法。通过和 解,债务人能够博得重振旗鼓的时刻,卸去欠债重压,集中整顿内部 事务,制定经营方针,改善治理,实现振兴。而整顿制度在两年内企 业能够从头改革,理顺进展思路,得以新生。因此,和解整顿制度关 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具有重要作用。二、和解、整顿制度也是一种爱惜债权人利益的制度。债务人通过和解整顿恢复了偿债能力,履行了和解协议,债权人利益 即可实现;债权人尽管通过和妥整顿要损失一部份利益,但较之其在 破产清算程序受偿所蒙受的损失要小的多;和解协议尽管采取债权人 会议特定多数表决原那么。但依据破产法(试行)第十九条规定“企 业和债权人会议达到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由人民法院发布 公告,终止破产程序”。如此能使全部债权人的利益取得有效保障,同 时破产法(试行)第二十条规定“企业整顿情形应当按期向债权人 会议报告”。如此,债务人一旦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定情形,和解整 顿程序就可能被终止。因此,和解整顿制度对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有 踊跃作用。3、和解、整顿制度能够增进社会稳固。和解、整顿制度的实施能拯救一批债务人,减少破产倒闭案件的发生。 同时也能够幸免职工的失业、生产力的浪费和社会救济等一系列问题 的发生,避免经济衰退与危机,增进社会稳固和进展具有不可低估的 踊跃意义。三、我国企业和解整顿制度急需改革和完善一、我国现行和解制度缺点是比较明显的,打算经济时期色彩浓厚, 不适合市场经济的要求,政府干与较多,和解制度在立法体例和运用 上未实现一体化。因债务人所有制不同,申请和解权及和解与整顿的 关系也有所不同。破产法(试行)第二十条规定“企业的整顿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 主持”。这些条款的规定适用于国有企业和解与整顿,而民事诉讼法 那么规定非国有企业的和解制度,是单纯的和解制度。这种以所有制 为基础的立法体例,全然无法适应市场经济主体地位平等化的要求。 现行破产法中的和解与整顿制度的规定中,有许多不足的地方。内容 过于简单粗糙,无益于实际执行,同时政府行政干与因素过量,对债 权人的权益保障不够,对保证和解协议的履行,监督企业整顿活动的 各项具体制度,有待完善。国有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该企业并 非申请和解权。是不是申请和解完全依托于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是不 是情愿申请对该企业法人进行整顿。若是以为其有重整进展的希望, 那么需向人民法院提出整顿申请。只有整顿申请提出后,国有企业法 人材能取得和解申请权,而这项权利取得后是不得舍弃的。可见,国 有企业法人取得和解申请权是有条件的,取得后对该权利的行使又带 有强制性。在国有企业的破产程序中,和解与整顿相伴而生,彼此依 托,和解附属于整顿程度。和解所起的作用,只是企业上级主管部门 要对企业实施整顿而不得依托的程度上的中介和手腕。关于非国有企 业法人的破产来讲情形完全不同,非国有企业法人被申请破产后即取 得申请和解权,不受任何条件的限制,且其是不是行使该项权利也完 全由自己决定,不带任何强制性,和解再也不成为整顿的附庸,而成 为完全独立的破产预防程序,整顿程序实现已不存在。造成以上问题 的全然缘故就在于我国破产法(试行)公布时,打算经济色彩十分 浓厚。在那时的历史背景下,国有企业法人都有其上级主管部门而非 国有企业法人除集体企业外,联营企业、私营企业、三资企业法人一 样都没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时,大、中型国有企业一样与国计民生都 有关系,因此国有企业法人申请破产后,法律给予其上级主管部门以 整顿申请权似乎确实是天经地义的。随着市场经济的进展及现代企业制度的成立,决大多数的企业法人都 将不存在上级主管部门的问题,它们在市场经济中处于独立的竞争地 位,都一样受优胜劣汰法那么支配。这就要求所有企业在破产和解制 度一概平等,包括和解申请条件,程序和结果都应完全琶。破产和解 申请权应属企业法人人格权范围,是企业法人的大体权利,应当属企 业法人,而非其上级主管机关,这也是企业法人懂事权利能力的表现。 因此,在破产和解与整顿法律程序中,作为债务人的企业应有独立的 法律地位并享有和解申请权。而债务人的上级主管机关在破产和解整 顿中只能处于监督地位,行使行政监督职能,不能成为破产诉讼中和 解与整顿的主体。二、政府行政参与破产程序的程度过深,轻忽了人民法院在和解整顿 程序上的主动作用。国有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把握着债务人申请和解的权利。政府行政治 理机关踊跃参与企业的整顿并使整顿成为政府行政治理和经营企业的 全法途径,带有打算经济的鲜明特色。和解程序作为破产程序的组成 部份,本不该有政府的行政参与。政府更不该凌驾于法院之上而成为 和解程序的主角。不然将会有政府行政干与法院独立行使对破产案件 的管辖权之嫌,也不符合政府对市场经济主体活动只实施宏观调控这 一改革模式。而我国破产法(试行)对国有企业和解与整顿的规定 那么反映了政企不分的社会背景,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进展要求。现行 和解程序的不完善及政府的行政参与弱化了法院在和解程序中的主动 性。和解程序的本质,仍为法院审判权范围内的司法清理程序。和解 制度忽略了法院的主动性,等于舍弃了和解程序所具有的本质属性, 我国现行的国有企业法人破产和解制度欠缺完备的可适应性。3、对债权人的利益爱惜不周。在和解、整顿程序中尽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作用,但在和解、整 顿程序中未设置和解、整顿的监督人,债权人会议在闭会期间没有常 设机构或人员代表其利益,对债务人的活动进行监督,再者未规定债 权人的和解申请权,使其无法主动通过和解方式解决债务问题,另外 也未规定债权人在整顿中的法律地位及作用。4、法律规定过于粗糙、原那么化,可操作性差。现行立法对和解及整顿程序中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和解协议内容,和解 协议的法律效劳,和解协议对有物权担保债权人有无法律效劳及后果 等问题均未作规定,这就使法院在审理案件进程中无所适从,处置不 一,造成执法的不统一。四、我国确立企业重整制度立法的现实意义尽管我国在86年制定的破产法(草案)中制定了破产中的和解、 整顿制度(如前所述及的特点、意义等),但因该规定不尽完善,因此 引进和制定在现代西方已经取得很多成功体会的企业重整制度就具有 重大的现实意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是独立法人,国家不该通 过行政手腕对其进行干与,因此很有必要成立一套踊跃预防公司破产 的重整制度,使已濒临窘境而有苏醒可能的公司通过重整后,得以维 持与振兴,更好地爱惜投资者及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社会经济秩序的 稳固。重整制度具有与和解相同的意义,能够预防破产,幸免社会财 富的浪费和失业的扩大,激发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踊跃性,去恢复 企业的经营能力,若是重整成功,可使债权人免于蒙受重大损失。重 整还有比和解、整顿更强烈、更普遍的意义:一、踊跃预防破产。在重整进程中,受重整的企业法人不但在债权清方面要受到法律调整, 其生产经营、归并、分立、投资、追加等方面均要受到法律调整和监 督,因此企业重整比和解具有更踊跃的意义二、对企业的求援范围扩大。重整不但可由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提出,还可由投资、债权人提出, 这有利于社会各方为拯救企业发挥作用;重整进程中,国家还给予适 当税收减免,使企业苏醒的机遇增大。而和解成功往往取决于债权人 会议的意见,债务人丧失主动性,和解以债权人的意志为转移。3、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要通过竞争增进资源的优化配置,就要 引入破产机制;而过度猛烈的竞争,将致使必然的企业破产,会对社 会经济生活产生诸多不利的阻碍,乃至会破坏社会经济的进展,这就 有悖于破产制度的初始目的。因此,破产法律的任务不单单是淘汰效 率低、亏损大的企业,还在于利用破产机制,尽可能地拯救企业,恢 复企业活力。企业重整程序是完成拯救企业,幸免社会动荡的有力工 具。五、我国企业重整制度的立法实践及应采取的立法原那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企业重整制度相近的整顿制度,因可操作性较差, 在实践中并未发挥应有的作用,其与企业重整制度并非同一含义。与 整顿制度相近的概念还有重组,但重组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 它应属于治理学的范围,其字面的含义确实是“从头组合”的意思, 包括产权重组、资产重组等。产权重组通常指中、小企业租赁、承包、 出售、兼并、破产、股分制改组等,有的学者以为也应包括企业重整 这种方式,这只是我国破产法律中重整制度的雏形。长期以来,受立法工作的“宜粗不宜细”思想的阻碍,我国制定的法 律条文过于简单笼统,制定于1986年的破产法(试行)确实是典 型的例子,破产法上明显表现出法律条文过少、规定较粗,原那么性 条款和弹性条款较多,可操作性差的缺点。破产法(试行)作为一 部决定企业生死存亡的重要法律,仅6章43条共计5400字,对许多 应予明确的问题均未作规定,为破产法的实施留下许多困难。因此在 制定我国企业重整法律制度时应遵循以下几个原那么:一、结合我国国情,借鉴国外立法的成功体会,保证企业重整制度体 系上的完整和程序上的彼此衔接。他山之石,能够攻玉。西方国家实施企业重整制度已经有数十年的历 史,其成功的地方应为咱们所借鉴。国外如美、英、法、德、日诸国 的企业重整法律制度历史改革清楚、体系相对完备,对企业重整的方 方面面如重整缘故、管辖法院、重整裁定、重整机构、重整债权与债 务、重整打算。重整程序的终止与完成均有详细的规定,值得咱们好 好借鉴。在我国起草企业法律制度时,必然要把可操作性放在首位, 要保证体系上的完整、程序上的彼此衔接、实体上权利与义务的明确。 立法时适应摒弃“宜粗不宜细”的思想,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最大限 度地做出明确的规定,以方便操作,平稳各方的权利义务。二、要确立法院在企业重整制度中的主导地位,限制政府过量参与。由于我国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打算经济,政企不分、责任不明,形成 了一种企业的困难确实是政府的困难,企业经营的好坏确实是政府政 绩好坏的怪圈。专门是财政体制改革实行中央财政排列后,地址政府 与企业这种经济关系加倍紧密了。在破产和解、整顿方面,从现有实 践看,由于涉及:审计、工商、税务、财政、国有资产治理、土地、 劳动人事、国有银行等方方面面的配合,政府的介入似乎就顺理成章 了,并进而成为主导,左右整个破产与和解、整顿。这种状况尽管是 一种现实,但并非合理。由于政府处置问题往往是从整个经济体制、 政策平稳、社会稳固、人际关系等方面考虑,不注重从法律的角度来 凝视与处置,很难做到完全依法办事,造成不公。法院那么不然,它 是完全独立的一方,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只依照法律办事,在处置 问题上,应该是比较超然、标准,有既定的章法可循。而且,破产重 整是一项诉讼程序,在法院的工作职责和权利范围之内。在整顿方式 中明确规定法院的主导地位十分重要,所有法律规定都要围绕着保证 法院公正、及时的审理企业重整案件来展开。企业重整的核心问题是 法院如何通过重整程序来解决有可能振兴再生的企业所面临的问题, 以保护各方面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重整制度的适用必需做到公正和及 时。3、与和解制度完全脱钩,实施重整制度预防企业破产的功能。和解固然也是为了幸免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或清算,但它只是消极的幸 免而不能踊跃的预防。从实质上说,和解制度与破产制度一样重在清 查,和解的目的只在于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减缓妥协而了结债权债务, 并非以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的苏醒为目标。除此之外和解制度并非 象重整制度那样对各类债权人有踊跃约束力。和解关于有担保物权的 债权人无任何的约束力,和解程序开始,担保物权人可直接行使担保 物权,即别除权。司法实践中往往是担保物权一经执行,企业的财产 便所剩无几,客观上企业的苏醒成为不可能。故和解制度不能踊跃拯 救企业,因此整顿制度也难以落到实处。重整制度那么与之不同,重整的目标即在于拯救深陷债务危机的企业, 是踊跃的拯救而非消极的避免与幸免。重整程序一开始,不仅所有的 民事执行程序均应终止并制止债务人向个别债权人清偿,而且对债务 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也不能按一样民事程序行使其担 保物权。另外,重整制度应采取一些和解制度所没有的方法,如:使 重整企业的股东参加重整程序,债务公司可依法发行新的股票以筹资 金,可对公司的亏损资本进行填补,可将公司部门分转让取得重整资 金。在公司不能筹集资金可将公司整体转让,易主经营等。这些方法 使得公司重整制度对债权人的拯救在客观上有了物质保障,随着产权 改革,混合了所有制的兴起,和解整顿制度遗留下的空白,反而为企 业重整制度的改革提供了机遇。综上所述,在大力推动改革开放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 今天,在和解整顿制度的基础上,成立企业重整制度在客观上有利于 增进市场经济体制的成立和健全,是时期的需要。我国即将新出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与重整法草案设计了重整程序。使破产 法有了踊跃的拯救手腕,不仅顺应国际趋势而且适合我国的国情,有 早于与新旧体制的转轨健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要紧参考文献一、李国光主编企业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10月第一版二、王欣新著破产法专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6月第一版3、刘伟、精湛华著转型期的国有企业重组上海远东出版社1999年第一版4、李永军著破产重整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一版五、王书江主编外国商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第一版六、王卫国主编商法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一版7、梁慧星民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98年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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