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破产欺诈罪的立法理念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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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破产欺诈罪的立法理念与对策 摘要:破产欺诈最是经济犯罪中主要的犯罪行为。许多国家的法律、法规对之都有较为完善的规定。我国现行破产立法没有具体规定,刑法中规定有疏漏。这就为投机商人创造了规避法律、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机会,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惑。本文从破产欺诈的立法理念出发,通过分析破产欺诈犯罪的成因,对破产欺诈犯罪的客体、主体和刑法配置上提出建议。关键字:破产欺诈罪;债权人利益;立法思考Abstract: Bankruptcy fraud is the most economic crimes and the main perpetrator. The laws of many countries, the regulations are more comprehensive provisions. Chinas current bankruptcy legislation does not specify, in the Criminal Code is blank. This has created for the speculators who circumvent the law, to avoid debt and damage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reditors to provide the opportunity to bring to the judicial practice of the confusion. In this paper, by analyzing the causes of bankruptcy fraud bankruptcy fraud concept of the legislation, bankruptcy fraud and the object, subject and make recommendations on the allocation of the Penal Code.Keyword: Bankruptcy fraud; Interests of the creditors; Legislation一、 破产欺诈的立法理念纵观破产法的发展史,破产并非是市场经济的特有产物,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早已产生,并且西方资本主义破产立法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丧失清偿能力的债务人不仅其财产要受到清算,而且其人身也要受到处罚;。1破产通常指因为在相应的时间内应有的现金流不足或债务人资产不足偿付全部债务,而致其支付不能的状态,2法院对债务人的总财产进行强制执行,进而使债务人获得公平清偿的程序。即利用法律上之方法,强制将全部财产依一定程序为变价及公平分配,使全体债权人满足其债权为目的之一般执行程序;。3从十二铜表法中的债务人在裁判官许可的法定期限内未清偿判决确定或承认的债务,债权人可以拘捕债务人申请裁判官执行债务人仍不能执行有无他人为之提供清偿之担保,债权人可以自行拘押债务人并带上脚镣和枷锁,债务人还是不能清偿债务又无他认为之担保的并且不能同债权人达成和解的,债权人可以把债务人卖到国外或者将其杀死以抵偿债务;。到1874年德意志破产法中的破产人经破产程序后对未清偿的债务不再负有责任;。我们可以看出,伴随着文明的进步,人们逐渐认识到正常经营失败导致的破产是经济生活中难以避免的客观现象,为了体现公平起见,对破产债务人的处罚渐渐减轻,进而各国的立法者又寻求一种既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能使债务人免遭残酷刑罚的制度模式。然而,现实经济生活中,许多人往往利用这一模式来逃避惩罚,当破产出现时,非法转移、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给债权人带来了重大的损失,严重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我们有必要分析破产欺诈的成因,进而借鉴先进国家的立法经验,增设破产欺诈罪,以遏制破产欺诈之风,维护经济安全与秩序的需要。二、 破产欺诈的成因(一)市场经济的消极因素(产生破产欺诈的根本原因)第一,市场主体为了追求最大化利益而不择手段。社会上普遍存在强调最大化利益的实现而对实现最大化的途径、方式、手段不予重视,这就意味着一旦社会规则和国家的法律不能有效地遏制市场主体的不法行为,欺诈现象就会发生。第二,利益最大化导致人主观行为上的贪利性。现今社会金钱从某种意义上成为评价人的价值尺度,市场经济的利益驱动机制,在不完善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则可能使人滋生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4第三,利益最大化容易滋生利己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者往往以竞争合理为幌子实施以牺牲他人利益来实现自己的利益的行为,一旦这种利己思想恶性膨胀达到一定程度,便成为其实施欺诈行为的心理动机。第四,错误的效益观促使市场主体经济行为的短期性和投机性。(二)立法方面的缺陷第一,缺乏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机制。如缺乏对破产财产的保护制度,缺乏监督认知度,破产费用、工资、劳动保险费用没有具体标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条款缺乏可操作性等等。第二,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缺陷。破产法第七章、公司法第八章等法律、法规都有保护债权人的规定,但缺乏实践上的可操作性。国外的管理人制度是一个权责利相结合的制度,破产管理人有法定的职责,有领取报酬的权利,也有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而赔偿的义务。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清算组织是由政府官员为主要成员组成的,缺乏实际的操作性。目前债务人故意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以及妨碍破产程序进行的现象屡见不鲜,并有日益扩大的趋势。5在这种背景下,我国法律必须完善破产犯罪的相关制度,以维护破产程序的严肃性和公正性,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三)相关管理机制的缺陷第一,企业资产缺乏必要的公示制度,未建立破产的预警机制,债权人无从把握自身权益的受损程度。企业除注册资本公布外,其生产经营状况、亏损情况、资金状况都处于一种保密状态,除银行之外的债权人很那通过正常渠道详细而及时地掌握企业的负债情况。另外,企业没有建立破产预警机制,债权人根本无从把握自身权益受损程度,从而给债务人提供更多进行破产欺诈的有利条件。第二,地方保护主义思想泛滥,行政干预色彩浓厚。为了减少部门、本地区的财政负担,地方政府往往伙同企业或支持企业转移财产,搞假破产,直接为破产欺诈提供条件和方便之门。在破产法实施中,少数债务人抽逃资金,是财产减少,从而坑害债权人,妨碍破产法的实施。三、 破产欺诈的立法思考(一)破产欺诈罪的构成特征1.犯罪客体。在我国,关于破产欺诈罪的客体,说法不一。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为破产财产说有权和国家破产制度6;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是破产预防和破产清算关系;7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它一方面侵犯了国家的经济管理秩序,另一方面则直接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的经济利益。笔者基本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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