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设施补偿收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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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120号,1993年 8月1日)国务院令第 120 号,1993 年 8 月 1 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有下列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一)违法毁林或者毁草场开荒,破坏植被的;(二)违法开垦荒坡地的;(三)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废弃沙、石、土或者尾矿废渣的;(四)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五)有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其他行为的。第三条 水土流失防治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第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可以行使水土保持法和本条例规 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安排水土流失地区的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 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第六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按国家、省、县三级划分,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可以分为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 治理区。第七条 水土流失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水土保持中等专业学校或者在有 关院校开设水土保持专业。中小学的有关课程,应当包含水土保持方面的内容。第二章 预 防第八条 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对从事挖药材、养柞蚕、烧木炭、烧砖瓦等副业生 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水土保持的要求,加强管理,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生态环境恶 化。第九条 在水土流失严重、草场少的地区,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行舍饲 改变野外放牧习惯。第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组织营造薪炭林,发展小水电、风力发电, 发展沼气,利用太阳能,推广节能灶。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在平地或者缓坡 地建设基本农田,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将已开垦的陡坡耕地逐步退耕,植树种草;退耕确有困难的,由县 级人民政府限期修成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第十二条 依法申请开垦荒坡地的,必须同时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十三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 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第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 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山区、丘陵区 风沙区依法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 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水土保持 方案的具体报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建或者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必须 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第三章 治 理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有农场、林场、牧场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在禁 止开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按照水土保持规划,修筑水平梯田和蓄水保土工程,整治排水系统,治理水土 流失。第十七条 水土流失地区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 合同。当地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第十八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以由农民个人、联户或者专业队承包治理,也可 以由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投劳入股治理。实行承包治理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承包治理合同。 在承包期内,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承包治理合同转让给第三者。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 行治理的,可以交纳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级以上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物价的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条 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防风固沙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 的采伐时,所提取的育林基金应当用于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防风固沙林。第二十一条 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 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企业事业 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第四章 监 督第二十二条 水土保护法第二十九条所称水土保持监测网络,是指全国水土保持监测中心,大江 大河流域水土保持中心站,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土保持监测站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防治区水土 保持监测分站。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分别公 告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水土流失的面积、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发展趋势;(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第二十四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通报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情况。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水 土保持法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非法开垦的陡坡地每平 方米一元至二元。第二十七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擅自开垦的荒坡地每平 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第二十八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 下。第二十九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 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第三十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第三十一条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二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赔偿责任和赔 偿金额纠纷的,应当提出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受到水土流失危害的时间、地点、范围;(三)损失清单;(四)证据。第三十三条 由于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造成水土流失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 门报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的种类、程度、时间和已采取的措施等情况,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并作出“不 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认定的,免予承担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 0号)浙江省实施V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已于1 9 9 6年6月2 9日经浙江 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 9 9 6年7月9日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 9 9 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 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 法。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 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正 确处理农业综合开发、基础设施建设与水土保持工作的关系。第四条 各经人民政府应建立政府领导人员任期内的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 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情况。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划,安排相应的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专项资金的额度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水土流失 防治工作需要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防治任务,从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 补助费中安排百分之十以上用于水土保持。第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土保持工作。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 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计划、财政、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地质矿产、能源、建设、交 通、物价等有关部门,应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 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 识和法律知识,增强公民水土保持意识。第二章 预防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采取措施,保护植被,组织全民植树造林,扩大森林覆盖面 积。第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状况,划定 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的具体范围,制定防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 准、公布后组织实施。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的分布区、大中型水库上游植被良好的区域、梯田集中分布区 及其他治理成果集中区域划为重点预防保护区。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开发建设活动集中的区域、河流两岸、水库库区、城 市规划区划为重点监督区。坡耕地、疏林地、荒山、荒丘分布集中的区域划为重点治理区。第十一条 在山区丘陵区从事烧木炭、烧砖瓦、烧石灰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水 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生态环境恶化。第十二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二十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库蓄水区的荒坡地开垦 种植农作物。禁止开垦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第十三条 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的,必须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 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报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开垦的山坡地,应修建成水平梯田或采取等高种植、整治排水系统以及其他防止 水土流失的措施,禁止顺坡耕种。第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采伐林木应采用合理的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采伐方案中必 须有采伐区和集材道的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采伐区和集 材道水土保持措施的实施。第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 型工业企业,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附有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批 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第十六条 在山区丘陵区依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或申请个体采 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依法申请办理 采矿批准手续。第十七条 编制水土保护方案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和规程。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依法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严格执行,需要修改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 用,必要时还应先于主体工程施工并投入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有水行 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 使用。第十九条 生产建设中废弃的砂、石、土等,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水土保持方案的要 求处理,不得倒入江河、湖泊、水库、水塘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生产建设中废弃的砂、石、土,堵塞溪流、河道的,生产建设单位应负责清理、疏浚, 保持溪流、河道的畅通。第二十条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采石及从事其他易导致崩 塌、滑坡、泥石流的生产建设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第二十一条 在五度以上山坡地的整地造林,抚育幼林,垦复油茶、毛竹等,必须采取水 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和二十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库蓄水区的山坡地上造林时,应在坡 脚保留一定宽度的保护带,采取修筑反坡水平阶、鱼鳞坑、水平沟等工程方式或带状方式整 地,禁止采用全坡面全垦方式整地。第三章 治理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水土保持规划,有计划地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水 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治理水土流失应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和发展当地经济相结合。对重点 治理区应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在人力、财力、物力上给予重点扶持,确保治理任务的完成。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完成本部门、本单位承担的治理水土流失的任务。第二十三条 已发挥经济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管理机构,应根据库区及其上游水 土流失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分别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 的水土流失防治,防治情况应按年度向当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四条 水土流失地区的人民政府应组织和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对水土流 失进行综合治理,并实行扶持政策。第二十五条 水土流失地区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企业事业单位、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使用的,应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中应载明治理标准、完成期限及 违约责任。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未载明治理水土流失责任的,应作相应的补 充。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使用水土流失地区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对其所使用土地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第二十六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由企业事业单位、个人或其他经济 组织承包治理,也可由企业事业单位、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入股治理。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水土流失实行承包治理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按照谁治理谁 受益的原则,签订水土流失治理合同。国家保护承包治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承包治理合同有效期内,承包人死亡的, 可由继承人依照承包治理合同的约定继续承包。第二十七条 从事生产建设等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按照水土保持方案负责治理。因技 术等原因无力治理的,应按规定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水土保持方案的 要求进行治理。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制定。第二十八条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在平 地或缓坡地建设基本农田,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将已开垦的陡坡地有计划地垦耕,植树种草; 退耕确有困难的,县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扶持措施,组织当地群众修建梯田或采取等高种植、 整治排水系统以及其他水土保持措施。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应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逐步修建成梯田或采取等 高种植、整治排水系统以及其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建立水土保持设施保护管理制度,落实保 护、管理责任制。第三十条 从事生产建设管理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使其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丧失的, 应按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 部门制定。第三十一条 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采伐后无法更新 的,不准采伐。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 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告。划为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涉及林木所有者经济利益的,按有关政策规定处理。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对水土保持 法等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水土保持监督员,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 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第三十四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依法进行 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便利,不得妨碍、阻挠监督人员依 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带统一执法标志,出示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第三十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省水土保持监测站,重点防治区可 设水土保持监测分站。省水土保持监测站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定期公告水土保持监测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山区丘陵区从事烧木炭、烧砖瓦、烧石灰等活 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 土流失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 水土保持法施行后,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二十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库 蓄水区的荒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水土保持法和水土保 持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水 土保持法和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未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 度以上荒坡地种植农作物的;(二)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三)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 采石的。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水土保持方案未按规定申报或未经批 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 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不 合格,其建设工程即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 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将生产建设中废弃的砂、石、土等倒入江河、湖 泊、水库、水塘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领导 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一)在五度以上的山坡地整地造林,抚育幼林,垦复油茶、毛竹等未采取水土保持措 施的;(二)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和二十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库蓄水区的山坡地上造林时采 用全坡面全垦方式整地的。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既不进行治理又不按规定缴纳水 土流失防治费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或限期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 并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或处一千元以上一万 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由县级以 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应责令其补缴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 纳金。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从事水土保持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6 年 07 月 09 日 实施日期:1996 年 07 月 09 日 (地方法规)浙江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1997 年 3 月 12 日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水 利厅浙价费1997107号、(1997)财综 37号印发)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保护水土保 持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因从事生产和建设等活动损坏水 土保持设施,使其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丧失的,都要缴纳水土保持设 施补偿费;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负责进行防治,不能自行防治的, 要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安排防治。第三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是指因从事生产和建设等活动损坏 水土保持设施使其水土保持功能丧失或降低所应当为此补偿的费用。 其征收标准按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情况确定:一、对草地、林地等植被设施(覆盖度大于0.3),按占用或损 坏的设施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征收1-2 元;二、对水土保持固定观测设施、实验场地、谷坊、塘坝、护坡、 梯田等工程设施,按其恢复同等标准的工程造价(根据国家有关概预 算规定定额计算)征收。第四条 水土流失防治费是指对因生产和建设等活动而造成的水土流失采取预防和治理措施所需的费用。征收标准:一、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自行防治并经验收 合格的生产和建设项目不予征收。二、因技术等原因不能自行防治的生产和建设项目按水土保持方 案中的防治措施投资预算(根据国家有关概预算规定定额计算)加 1 0% 管理费征收。三、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和建设等项目,先按其排弃的废 渣、废砂等排弃物每立方米3-5 元预收,待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完成并 批准后按照前两款规定执行,多退少补。四、挖砂(不含河道采砂)、挖药材、烧木炭、采伐林木及乡镇 集体矿山、个体采矿等生产和建设活动,由于所进行的生产和建设活 动比较零星分散,有的则是季节性或间断性的进行,缺乏必要的防治 技术,一般不能够自行防治,不便按上述条款征收,可根据产品产量 按下表规定征收:产品名称征收单位征收标准备注石料、砂元/吨0.2-0.6非金属矿烧石灰元/吨0.5-1.0水泥元/吨1.0-2.0萤石、铁矿元/吨1.0-2.0燃料矿煤元/吨0.5-1.0铜矿石元/吨2.0-3.0金属矿米伐林木兀/立方米2.0-4.0采伐毛竹元/百斤0.15-0.2烧砖瓦元/千块0.6-1.0上表未包含者,可按产品销售收入 0.5-1%征收防治费。 第五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使用范围: 一、水土保持设施的建设、维修、管护。 二、水土保持调查、勘测、规划、设计。三、水土保持监督、监测、宣传、教育和培训。四、水土保持技术、法律咨询及科技成果的推广与应用五、水土保持行政案件的查处。六、水土保持工作的其他支出。第六条 水土流失防治费的使用范围:一、留取 10%作为管理费,使用范围同第五条。二、90%返回用于原生产和建设项目的水土流失防治。第七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不得用于人头 经费、福利、奖金、招待费和职工住房、办公用房建设等开支。第八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为水行政主管部 门)征收。生产和建设等活动的直接涉及范围在县(市)行政区域内的,由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生产和建设等活动的直接涉及范围在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市水行政 主观部门负责组织征收。生产和建设等活动的直接涉及范围跨县(市)行政区域的,由市(地区)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跨市(地区)行政区域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征收,也可以委托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向同级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 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浙江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 流失防治费专用票据”(样式附后)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到同级财政 部门办理领购手续。第十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作为水土保持专 项经费属预算外资金,应严格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实行上缴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使用计划,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安排使用,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80%留县(市) 管理使用,按半年度结算上交省、市(地区)各10%,由各县财政专 户直接上划省、市财政专户;省、市(地)直接征收的水土保持设施 补偿费,由省、市(地)管理使用,原则上80%返回原生产建设项目 所在县(市)。水土流失防治费由负责征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使用。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的征 收和使用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并接受财政、 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各生产和建设单位及个人,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 缴款通知后,应按规定标准在十五日内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 土流失防治费。逾期不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实施V中华人民 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二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缴纳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 治费,建设项目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项目从生产费用列支。第十三条 各市(地区)物价、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当 地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细则,报省财政、物价和水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解 释。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 1997年 4 月 1 日起施行。省物价局、财政厅、 水利厅1995 年12月4日发布的浙江省水土保持监督执法试点县水 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和使用管理试行办法同时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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