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类行政执法职能及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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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类行政执法职能及法律依据一、行政许可(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许可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 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 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 设项目设计任务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 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 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 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 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 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 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建设项目;(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属于重污染行业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可能严 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三)选址或者环境影响跨本市内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四)由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对环境问题有争议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第二条 对中央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其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级审批:(一)对列于本规定附表一的项目,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对其中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建设项目,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委托项目建设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二)对本规定附表一以外的其他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要求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按 第六条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第三条 对地方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其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同 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要求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按第六条规 定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第四条 对非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其环 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级审批:(一)对列于本规定附表二的项目,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二)对本规定附表二以外的其他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原则提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建议或调整建议:(一)以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程度、建设项目投资性质、立项主体、建设规模、工程特 点等因素为依据,分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和非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两类规定审批级别;(二)对化工、印染、酿造、化学制浆、农药、电镀以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由市(地)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第七条凡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 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在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征求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款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 目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 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 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新建、扩建、 改建有水污染物排放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编制环境影 响报告,并报经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者扩 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河道、湖泊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 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二款进行区域开发建设,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编制 区域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 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 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 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 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三条 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 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单位,必须在建 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 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 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按照规定的程序,经项目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预审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款 禁止在天然港湾有航运价值的区域,重要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及水面、滩涂中的鱼、虾、蟹、 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围海造地。在海湾、半封闭海 的非冲积型海岸地区不得围海造地。确需围海造地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报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款 建设砂石场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设置拆船厂,必须编制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其内容包括:拆船厂的地理位置、周围环境状况、拆船规模和条件、 拆船工艺、防污措施、预期防治效果等。大中型拆船厂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所在地 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小型拆船厂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所在地的县级环境保护 部门审查,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未经批准者,不得设置拆船厂;拆船公司不得对其 提供废船。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 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第二款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 响报告书应当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转报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海岸、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 准、核准后,因工程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发生变化,或者生产工艺、防治污染、防 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第六条规定所列项目以外、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 备的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和设备执行环境保护设施 “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竣工验收;参与辖区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项目竣工 验收以及项目建成后对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负责辖区内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队伍的建设; 负责对辖区内因电磁辐射活动造成的环境影响实施监督管理和监督性监测。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八条: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承担第七条所列全部分任务及本辖区内电磁辐射项目和设备的监督 性监测和日常监督管理。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对环 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预审意见;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 (表)和主管部门的预审意见之日起180日内,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审批意见或要求, 逾期不提出审批意见或要求的,视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已被批准。凡是已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的电磁辐射设备,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功率。确 需改变经批准的功率的,应重新编制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规定程序报原审批 部门重新审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六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必须按建设项 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二)环境影响影响评价文件重新审批(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 评价文件批准后超过5年的重新审核)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 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 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 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 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 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 后,建设项目的性质、地点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其规模、生产工艺改变,致使污染物排 放种类或者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发生重大变化,对环境可能造成更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 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款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自 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之日起满五年未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 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三)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三同时”验收)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 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 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 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 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 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 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范围包括:(一)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各项环境保护设施,包括为防治污染和保护环境所建成或配备 的工程、设备、装置和监测手段,各项生态保护设施;(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有关项目设计文件规定应采取的其 他各项环境保护措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权限负责建设项目竣工 环境保护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 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 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二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 有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其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 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 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 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建造废弃物焚烧炉必须统一规划,合理选址, 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建设,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 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 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 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与核设施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 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 或者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 与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 发利用建设项目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 时投入使用。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 或者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 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八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 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 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第六条规定所列项目以外、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 备的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和设备执行环境保护设施 “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竣工验收;参与辖区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项目竣工 验收以及项目建成后对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负责辖区内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队伍的建设; 负责对辖区内因电磁辐射活动造成的环境影响实施监督管理和监督性监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 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措施必须在畜禽养殖场投入运营 的同时予以落实。第二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竣工 验收时,其验收内容中应包括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措施的落实情况。(四)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等可燃气体的批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三十七条第二款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 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五)污染防治设施的拆除或者闲置许可(含关闭、闲置或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 境防治及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核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 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 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 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部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 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并写明理由。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予以批复;逾 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确保 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报经所在 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 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六条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 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 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 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 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禁止擅自关闭、闲置 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 污染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拆除或者闲置陆源污染物处理设 施的,必须事先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排放污 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或者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征得所在地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原审批部门批准。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必须提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说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 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六)建筑施工夜间作业许可证核发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 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 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七)医疗医疗食品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从事收集、贮存、处 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 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 院规定。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 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方式, 分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 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 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 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 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 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八)危险废物转移许可(含水路运输医疗废物许可)法律依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 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 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转移危险废物途经移出地、接受地以外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沿途经过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政府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第十六条转移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填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跨设区的市级以上行政区域转移的,并应当依法报经移出地 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方可转移。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转移 危险废物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省内跨设区的市转移危险废 物的,由移出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同意后批准;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经接受地的省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九)排污许可证核发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 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 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 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持当地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排污申报登记表申请排放许可证。第十二条 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污染排放总量控制的指标核准排污单 位的排放量。对不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放许可证。对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临时排放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放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 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 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十二条第三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的 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 排放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向环 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在依法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 内,畜禽养殖场必须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染物。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本省对主要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制 度。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 污染物。无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排污许可证应当规定允许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种类、总量指标、排放标准、排放方式和污 染控制要求。排污许可证实施的具体范围和核发程序,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大气主要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十)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审批法律依据:第三十五条一年内需要多次转移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有批准 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次年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经批准 后,每次按计划转移危险废物时可不再审批。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应当包括拟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特性、数量、运输单位、接受 单位、利用和处置方案、转移时间和次数等内容。转移危险废物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转移年度计划执行。转移的危险废物数量超过年度计 划,或者转移的危险废物种类、接受单位与批准的年度计划不一致的,应当另行提出转移申 请。(十二)入海排污口设置许可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条 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 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十三)对拆船排放未经处理的洗舱水、压舱水和舱底水许可法律依据: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排入洗舱水、压舱水和舱底水,必须符合 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未经处理的洗舱水、压舱水和舱底水,还必须经过监 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批准。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接到折船单位申请排放未经处理的洗舱水、压舱水和舱底水 的报告后,应当抓紧办理,及时审批。(十四)进入自然保护区缓冲区的有关活动许可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 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学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 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 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二、行政监管(一)环境保护监督管理1、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2、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污 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 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3、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 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4、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5、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财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 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6、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监督管理法律依据: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对 本行政区域内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7、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监督管理法律依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 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8、电磁辐射的监督管理法律依据: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 辖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第六条规定所列项目以外、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 备的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和设备执行环境保护设施 “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竣工验收;参与辖区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项目竣工 验收以及项目建成后对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负责辖区内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队伍的建设; 负责对辖区内因电磁辐射活动造成的环境影响实施监督管理和监督性监测。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八条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承担第七条所列全部或部分任务及本辖区内电磁辐射项目和设备的 监督性监测和日常监督管理。9、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毗邻重点海域的有关沿海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建立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合作组 织,负责实施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洋环境污染的防治和海洋生态保护工作。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同)作为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所管辖海 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防治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 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10、秸秆禁烧的监督管理法律依据: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第三条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级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负责秸秆禁烧的监督管理;农业部门负责指导秸秆 综合利用的实施工作。11、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 用和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四)环 境保护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调查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 破坏事件,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并负责前述事项 的监督检查。12、尾矿污染监督管理法律依据: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 辖区内的尾矿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13、近岸海域环境监督管理法律依据: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第三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对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14、拆船业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拆船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并主管港区水域外的岸边拆船环 境保护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 境保护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在主管本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款所确定水域的拆船环境保护工作时,简称“监督拆船 污染的主管部门”。15、排污申报登记监督管理法律依据: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申报 登记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排污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所属单位排污申报登记的内容。16、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监督管理法律依据: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联单具体实施监督管理;在直辖市行政区域和设有行政地区行政公署的行 政区域,由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监督管理。17、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第十八条各级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指导和督促企业按照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中提出的实施计划,组 织和落实清洁生产实施方案。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地方各级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培训,建立 地方清洁生产专家库。18、环保档案监督管理法律依据: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 本辖区环境保护档案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在业务上受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档 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和检查。(二)环境保护监督检查1、环境保护现场检查: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 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 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第九条环境监理机构应当对辖区内的污染源现场和新污 染源的产生情况以及与防治污染有关的工程、设施、设备的建设、安装或运行进行经 常性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依法处理环境违法行为。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可以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有关资料等措 施;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可以对有关设施、物品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措施。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有关设施、物品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出具暂扣或者封存设施、物品清单,交由当事人签名。当 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封存有关设施、物品的期限不 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 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对被暂扣或者封存的有关设施、物品,应当妥 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2、水污染监督检查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的 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 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环境保护部门和海事、渔政管理 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一)污染物排放情况;(二)污染物治理设施及其运行、操作和管理情况;(三)监测仪器、仪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检定、校验情况;(四)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五)限期治理进展情况;(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的资料;(八)与水污染防治有关的其他情况和资料。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 对排污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水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情况实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 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单位的监督和管理。省、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单 位总排口出水水质监测结果3、对大气排污单位监督检查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 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 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 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 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三十六条第三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食 服务业经营场所油烟、烟尘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4、对噪声排污单位监督检查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 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 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 查,应当出示证件。5、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检查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 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 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 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6、对产生尾矿的企业进行现场检查法律依据: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 对管辖范围内产生尾矿的企业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企业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 资料。检查机关应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7、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检查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 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8、对畜禽养殖场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法律依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有权对本辖区范围内的畜禽养殖场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现场检查,索取资料,采集样品、 监测分析。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9、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依照本条例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向危险化学品单位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10、海洋环境保护监督检查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 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 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按照法 定要求对管辖范围内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 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主动配合检查。11、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排放陆源污染物监管检查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可以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对排放陆源污 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 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可以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对海岸工 程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 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有权在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内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排放陆源污染物 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12、对自然保护区的监督检查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 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 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和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自然保护区的土地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 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13、拆船作业现场检查法律依据: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有权对拆船单 位的拆船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14、检查、核实排污申报登记内容法律依据: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 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核实排污申报登记内容。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 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15、核查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法律依据: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 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一个月内,在所在地主要媒体上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公布的主要内 容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企业所在地址、排放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 和总量、超标、超总量情况。省级以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企业公布的主 要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核查。16、对环保部门下达的重要工程任务进行归档文件材料检查验收法律依据: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承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重要工 程任务的单位,在申请工程验收前,必须通知下达工程任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档案 管理机构对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检查验收。(三)责令限期治理1、责令严重污染单位限期治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 期治理。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执行各项环 境监管制度,责令严重污染单位限期治理和停产整治,负责召集有关部门专家和代表提出 开发建设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意见。强化限期治理制度,对不能稳定达标或超总量的排污单位实行限期治理,治理期间应 予限产、限排,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其 停产整治。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对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或者停产整治:(一)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排放标准的;(二)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的;(三)排放污染物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限期治理期限应当根据排污单位的工艺特点和污染治理要求确定,最长不得超过 12个月,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或者其他措施,使其污染物排放符合限 期治理规定的排放要求,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限期治理期限届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治理效果进行验收。2、责令水污染单位限期治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五款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 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拆除 或者限期治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 限期治理。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市、 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 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排污单位应当如期完成治理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 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 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 部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细则第二 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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