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并购的问题和解决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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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并购的问题和解决对策摘要:公司并购作为企业发展壮大的重要手段,已被广泛应用,然而它带来 的不仅是一批竞争力快速提高的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更多的是大批黯然神伤的 失败者。根据 Mckinsey 对 116 家公司的并购研究发现,3 年内高达 77的公司 未能收回投;Mar Sirower对168件并购交易考察后也发现2/3的并购使公司价 值受损;美国财富杂志 2006 年的调查发现有 3/4 的并购活动所产生的并购收 益不足以弥补其并购成本。关键词:公司并购 兼并 收购公司并购是公司合并、资产收购、股权收购三种行为的总称。尽管法学研究 经常使用这个词语,但它并不是立法概念。从经济学角度理解,公司并购、资产 收购、股权收购三种行为可导致相似的利益效果,即宏观上优化资源配置、优化 产业结构,微观上使参与并购的公司紧密结合在一个经营集团下实现集中资本、 扩大经济规模、增强竞争能力、提高经营效率等效果。从法学上讲,三种经济经 济行为所产生的利益冲突和社会问题具有共通性,需要有法律制度对它们做系统 规范。我国相关立法对“并购”的概念并不统一,公司法对公司的合并进行了 明确的界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一个公司吸收其 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 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 者新设的公司承继。而证券法对于上市公司收购进行了全面规定,该法指出 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用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和其他合法的方式。一般而言,并购 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之间的兼并和收购。所谓兼并,是指两家或两家以上的独立企业组成一家企业,通常由一家占优 势的公司吸收一家或多家公司。兼并分为吸收兼并和创立兼并。前者是指在两家 或两家以上的公司合并中,其中一家公司因为吸收了其他公司而成为存续公司的 合并形式.此时,存续公司仍保持原有的公司名称,而且有权获得其他被吸收公 司的资产和债权,同时承担其债务,被吸收公司从此不再存在.后者是指两个或 两个以上的公司通过合并和同时消失,并在新的基础上形成一个新的公司,这个 新公司叫做新设公司。新设公司接管原来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的全部资产和业 务,组成新的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所谓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其出资购买另外的企业的股票或资产或以其股 票换取另外企业的股票或资产以期取得另企业的控制权的活动.取得控制权或管 理权的企业称为收购方或者收购公司,而将对方公司称为目标公司或被收购公 司。企业收购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现为:收购企业和目标企业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 收购的动机和目标是绝对控制或相对控制目标公司,目标公司被收购后其法人资 格并不消失,资产、债券、债务仍由目标公司继续经营和履行。收购的对价一般 可以是现金或者资产,也可以市股票或者股份等等。公司并购的类型有不同的划分方法,只有掌握公司并购的类型,才能更容易 把握公司并购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根据并购双方所属行业进行划分,可以将 公司并购划分为横向并购、纵向并购和混合并购三个类型;根据并购意图划分, 可以将并购划分为善意并购和敌意并购;按照并购的内容不同,并购可以划分为 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两类;根据并购的资金来源划分,可以将并购划分为杠杆并 购和非杠杆并购。公司在并购中的主要法律问题有:一、上市公司收购的问题和解决对策 上市公司收购是各国证券市场发展过程中的必然现象。自20世纪60年代初, 英美等国家的企业为寻求多元化经营,纷纷采取收购方式扩张营业范围,并且造 成并购浪潮,其中以公开要约收购作为上市公司收购方式的次数及所涉及股票的 价值都有显著的增长。在我国证券市场上,自 1993 年“宝延风波拉响了上市公司并购的帷幕,在 前后不到一年的时间里,就接连不断的发生了“万科控股申花、“恒通控股棱光”、 “康恩贝控股浙凤凰等十几起控股事件。1997 年后,我国加大国企改革力度, 出台的多项措施又均涉及企业的并购和重组.一时间并购热潮席卷华夏大地,企 业并购亦成为中国证券市场上兴盛不衰的话题。当时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立法却显 得滞后,对于上市公司收购的规定过于简单、原则,在执行和操作上都存在很多 困难。因此在已经发生的并购中不可避免的出现了不少信息披露不规范、内幕交 易、股市操纵等问题,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利益,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自 2002 年后,随着一系列成熟法律和法规的实行,上市公司的收购活动正逐渐 走向规范。根据中国证监部的总结和研究,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中存在主要问题有:收购 人不诚信、无实力甚至掏空上市公司;公司控制权变化的透明度低,通过一致行 为规避监管的现象严重;上市公司收购的支付工具和手段缺乏;中介机构执行不 规范,为做到勤勉尽职,缺乏有效的市场约束机制;利用并购重组操纵市场、内 幕交易问题严重;监管手段不足,缺乏足够的威慑力。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的收购行为,必须不断完善中国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 框架。目前我国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公司法、证券法、上 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财务顾问办法和交易所 实施细则。只有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框架,对上市公司的不法行为形成威慑力才 能维护广大股民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作为上市公司必须遵循相关法律法规,遵循上市公司收购原则。上市公司应 该遵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股东平等待遇原则、信息披露原则、保护中小 股东利益原则。“三公原则是整个证券法律体系的核心原则,上市公司收购管 理办法中明确规定“上市公司的收购和相关股权变动,必须遵循公平、公正、 公开原则.”三公原则体现在上市公司收购的各项制度和各个环节中,是整个上 市公司收购制度设计和活动实施的总方针。目标公司的所有股东,不论大小,不 论持股先后,他们在信息的获得、条件的适用、价格的提高以及出售股份的机会 等方面均应被一视同仁,所有股东均应获得平等待遇,而属于同一类别的股东应 获得类似的待遇,禁止上市公司收购中大股东操纵行情和私下交易.信息披露制 度能使投资者在购买股票之前充分了解公司的有关信息,然后决定是否购买,该 原则已被各国接纳为证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信息披露要做到真实、准确、完整, 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以此消除上市公司收购中的信息垄 断,防止内幕交易和证券欺诈行为,真正保护所有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证券监管 的宗旨就是保护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上市公司收购活动中目标企 业中小股东的弱者地位应该得到重视,如果他们得不到收购立法有力的保护,法 律的公正性也很难体现。二、非上市公司并购的问题及对策非上市公司的并购是指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一个企业通过承担另一个企业 的债务、购买另一个企业的资产或者吸收另一个企业的股份,使另一个企业丧失 法人资格的兼并行为。在我国非上市公司并购的程序主要有:订立并购合同,批 准并购合同,通知并公告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债权请求权的行使,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并由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相关机构接管并入公司的财产,向原并 入公司的少数股东支付现金或与其他股东交换股份,组织修订存续公司的章程或 制定新设公司章程并选举公司的领导机构,验资、进行登记并向合并各方的债权 人、债务人发出通知.由于公司利益取向并非完全一致,因此在公司是否收购或者被收购、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护、公司并购后的债务承担、被并入公司员工安置等方面 易出现问题和纠纷,出现问题和纠纷时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解决。在企业并购过程中,当事人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约定不明、责任不清引起的 纠纷。一是企业资产评估时遗漏债务,有的是遗漏原企业在进行民事和经济活动 中应承担的债务,有的是遗漏原企业可能承担的隐形债务,如未介定原企业提供 的担保隐形债务,;二是被并购企业注册资金不到位或者抽逃注册资金,使实际 资产数与帐面资产数不相符;三是一些“零改制”、“零资产”及净资产为负数的 企业设法逃债,有的是“剥离式逃债,有的是“悬空式”逃债,有的是“假破 产,真逃债”。首先,公司是否收购或被收购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批准。除美国标准 公司法及多数州的公司法及股份公司法所规定的简易并购外,世界各国均 将公司合并的权利赋予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只有公司的投资者才可以决定公司命 运。因此,公司董事会制作的并购方案和所签署的并购合同应经股东会或股东大 会批准。我国公司法对并购的权属规定是董事会可以提出方案要使该方案生 效要经公司股东大会批准。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对并购问题做决议时须经出席股东 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有限公司对并购问题做出决议时须经 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鼓动通过;国有独资公司,由公司董事会提出方案报 履行该公司出资人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或者由该机构直接决定;重要的 国有独资公司的并购,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其次,关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在公司并购过程中,有的并购公司 不诚信,在并购后不履行清偿或者担保的义务,或者做出有损债权人合法权益的 行为。新公司法规定,债权人在公司并购中享有的权利包括知情权、异议权 即要求清偿或担保的请求权、权利损害的救济请求权。其中债权人的异议权是核 心。在公司并购即债务人变更过程中,债权人首先享有知情权,并购各方当事人 有义务向债权人告知并购的事实及其享有的异议权,公司应当自做出并购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在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根据此规定,公司对已知 的债权人应当进行个别通知,对潜在的或者现实债权人因地址不详等原因无法个 别通知的债权人,应当以公告方式进行告知。保护债权人权益的核心是确认债权 人对公司并购的异议权,债券人对公司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债权人的异议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内或公告之日起四十五 日内提出,否则示为同意并购.如果并购公司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债权人就可就其权利损害提出救济请求权。第三,关于公司并购后的债务承担问题。由于我国当前关于公司并购的法律 法规还不完善,难以形成足够的威慑力,对公司并购后目标公司的债务不予清还, 这些行为还是经常存在的.公司法规定,公司并购时,并购各方的债权、债务 应当由并购后的存续公司或者新设公司承继。公司并购后,并购的各方公司的股 东,取得经并购而存续或另立的公司的股东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做 出了进一步的细化。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企 业进行吸收合并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吸收合并 后,债权人就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隐瞒或遗漏的企业债务起诉兼并方的,如 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笔债权,兼并方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向被兼并企 业原资产管理人追偿。如债权人未申报过该笔债权,则兼并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企业新设合并后,被 兼并企业的债务由新设合并后的企业法人承担。企业新设合并或吸收合并后,被 兼并企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被兼并企业的人民法院应 当根据企业兼并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定责任主体承担 民事责任。以收购方式实现企业控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仍由其自行承担。但 因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控股企业的 债务则由控股企业承担。第四,员工安置导致的纠纷。并购后的企业,为适应新的运行机制的需要, 往往对原有企业签定的劳动合同进行清理、规范、变更或者重新签定,容易与劳 动者产生争议 .例如,有些企业并购后只与在岗职工“重新签定”了劳动合同 , 而未与休假、病退、带资上学、停薪留职的职工“重新签定劳动合同;有些并 购后的企业在变更劳动合同时,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给职工附加一些限制行条 件。三、国有企业并购的问题和解决对策 国有企业在并购中出现的主要问题有政府对企业并购的不规范参与和国有 企业产权问题,直接导致大量国有资产流失首先,行政干预导致的纠纷。各级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国有企业行使管理权, 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观念 ,这一观念根深蒂固.有的国有企业被出售或兼 并后,一些地方仍不承认企业出售后其他投资者的股权,以致酿成纠纷。有些政 府主管部门强行要求企业并购或被并购有的将自愿并购的企业强行分开,有的国 有企业因并购而由非国有经济主体占控股地位,但政府部门仍直接任命企业领导 人,而不是通过股东会或董事会,从而导致纠纷。企业并购受到行政干预主要表现在:政府有关部门用行政命令强制一个国有 企业或集体企业并购另外一个企业或将一个企业的财产平调至另一个企业;强行 阻挠企业相互之间杂自愿、互利、有偿原则下的并购活动;政府有关部门在不具 备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任意出售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针对行政干预引起的种种纠纷,各级政府要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 规,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管理权分离,使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实 现国有资产增值保值。在坚持国家所有的前提下,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 国家制定法律法规,建立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 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 产管理体制.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企业、基础设施和重要自 然资源等,由中央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中央政府和省、市两级地方政 府设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继续探索有效的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1990年6月在政府的协调下,四川攀枝花钢铁厂兼并了渡口钢铁厂,为了 救活渡钢,攀钢付出了极大的努力,甚至不惜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向渡钢提供原材 料,但终究解决不了问题。到1992年8月,渡钢累计亏损4200多万元,资不抵 债达6500万元,已经全面停产,并使攀钢背上了沉重的包袱。从上我们可以看 出,虽然政府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政府的行为若不尊重市场规律,按市场来办事, 强行“搭配”,结果不仅是救不活劣势企业,优势企业也被拖跨。第二,国有企业在并购中遇到的最大问题是产权主体失位,导致国有资产流 失严重。国有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但在现代企业制度创新中,尤其是公司并 购过程中出现了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的现象.由于出资人权利的分割行使,各个部 门从自身部门利益出发对企业行使权利,但却谁都不承担责任,使得国有资产产 权主体失位,国有资产的产权制度异常不清晰,国有资产经营效益低下,且流失 严重.国有企业的所有权理论上是全民所有,实际上则属于主管部门所有,企业只 是作为经营者。因而,国有企业的产权是模糊的;集体企业的产权,也并非企业生 产经营者所有,由于历史上的种种原因,也带有“准全民的性质。虽然我国进 行的改革要求建立产权清晰的现代企业制度,但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又更为复 杂,有的企业行政隶属关系几次变更,有的合并、分立,由全民变集体,或者由 集体变全民等等。所有这些都造成并购主体的不规范性。从而影响了企业并购的 积极性。国有企业改革已走过了这么多年,人们逐渐认识到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必要 性。因为现代企业制度的根本特征就是“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 科学”。对于我国的兼并市场,“产权明晰、政企分开”无疑是解决政府行政干预, 产权边界模糊的一剂良药。只有产权明晰了,并购的主题才会明确。明确的并购 主题才能为顺利并购提供基础。 政企分开,并不是说在企业管理中对政府行为 和作用的否定。政府作为经营管理者有自己的职能、责任和权利。在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职能主要是统筹规划、掌握政策、信息引导、组织协调、 检查监督。在并购市场上,政府应以产业政策为导向,从宏观引导企业兼并行为, 充分发挥政府在企业兼并中的引导功能,通过产业政策,规划产业发展方向,调 节各个产业之间相互关系及其每个产业内布局的关系,使企业兼并的发展和产业 发展同步。使产业结构在企业兼并中达到最优化。政府还应发挥其服务功能,完 善企业兼并的配套服务环境,制定配套的产权交易规章制度,制定相应的鼓励与 限制政策和扶植措施,使企业兼并正常运转,为企业优胜劣汰,高效运作创造条 件.国有产权交易必须采取法律法规允许的交易方式,如协议转让、竞价拍卖、 招投标的方式。产权转让信息必须经过二十个工作日的工作期后,根据公开征集 到受让方的情况来确定,即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 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经过公开征集产生两个 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 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实施产权交易。采取拍卖方式转让的应当按照拍卖法的有关 规定组织实施;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四、公司并购的对目标公司法律尽职调查问题 并购作为企业发展壮大的重要手段,在国外已被广泛应用,然而它带来的不 仅是一批竞争力快速提高的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更多的是大批黯然神伤的失败 者。根据Mckinsey对116家公司的并购研究发现,3年内高达77%的公司未能收 回投;Mar Sirower对168件并购交易考察后也发现2/3的并购使公司价值受损; 美国财富杂志2006年的调查发现有3/4的并购活动所产生的并购收益不足 以弥补其并购成本.大量企业的并购失败与公司在并购前的法律尽职调查不完善 有直接关系。因此,并购公司进行并购行为时必须对目标公司做法律尽职调查。1998年5月6日,德国戴姆勒奔驰公司以383.3亿美元的价格收国克莱斯 勒公司,被盛赞为跨国汽车巨头合作的杰出范例。这个预期通过强强联合,打造 世界第一大汽车公司的梦想不仅未曾实现,克莱斯勒更是连年亏损,让戴姆勒 奔驰公司不堪重负,巨大的亏损和遥遥无期的盈利前景成为戴姆勒甩掉克莱斯勒 的理由。北美车业衰落已经是不争的事实,面对自己的落魄,这个曾经的巨人也 只能感叹市场更迭的无奈。经过业界长达半年的揣测,74 亿美元的价格,一个 汽车时代标志的易主,克莱斯勒的出售最终尘埃落定,分道扬镳后的戴姆勒奔 驰和克莱斯勒终于在各自的起点上轻装上阵.戴姆勒奔驰收购克莱斯勒之前并 没有进行完善的法律尽职调查,直接导致了当年的“强强联合”以失败告终。在并购过程中,由于并购方的疏忽,往往会导致这样那样的纠纷,并给并购 方带来损失.为了尽量减少和避免并购风险,在并购前对目标公司进行尽职调查 是十分重要的。在我国,尽职调查通常被界定为:在收购方中买方对目标公司的 资产和负债情况、经营和财务状况、法律关系以及目标企业面临的机会和潜在的 风险进行的一系列调查。一般来讲,专业机构所做的尽职调查包括财务尽职调查、 税务尽职调查、业务尽职调查和法律禁止调查。律师在尽职调查过程中所提供的 法律服务包括:帮助制定尽职调查规划;提供详细的尽职调查的审查清单;协助 收购方与目标公司、卖方签署保密协议;必要时的自行检查;确定尽职调查时间 表;尽职调查完成后,出具总结性的调查报告。法律尽职调查过程中应当遵循目标性原则、重要性原则、保密性原则、适度 性原则、以有序的系统调查作为支撑。尽职调查一般有收购方的高级管理人员、 内部财务人员、内部法律人员、外部聘请的律师、会计师和财务顾问组成,律师 主要针对目标公司的合法性进行审核。法律尽职调查的内容包括目标公司的主体 资格、组织结构、章程、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管理人员及职工的安置; 对目标公司现存资产的审查;对目标公司债务及其他重大不利因素的审查;以及 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五、公司并购后的整合问题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任何经济活动和经济行为都必须依法进行,公司整合 也不例外。公司整合涉及诸多利益相关者,包括并购公司、目标公司、公司股东、 债权人、员工,整合过程中他们每个人的合法权利都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每个 人也必须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不能超越法律的边界,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 任。我国目前在公司并购整合过程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只要发生在财务整合和人 力资源整合领域。(一)、财务整合中的法律问题 财务整合中的法律问题,主要是防止并购人在成为目标公司控股股东后借财 务整合之机滥用控制权掏空目标公司 ,从而保护目标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 益。当前,并购人掏空目标公司的行为主要有:并购人(包括利用其关联方而间 接行为)高价向目标公司供应原材料、劳务或低假购买目标公司的产品劳务;并 购人无偿或只支付少量利息占用目标公司的资金;并购人将目标公司的优质资产 与劣质资产互换 ;并购人高价将其资产租赁给目标公司或低价租赁目标公司财 产;并购人利用目标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并购人向目标公司收取过高的无形资产 (专利、商标等)使用费或支付过低的费用而使用目标公司的无形资产;并购人 向目标公司索取过高的代理费或只支付少量的代理费并购人委派到目标公司的 管理人员获取超额的报酬。上述现象之所以发生是因为并购人并购目标公司并不是从长远的发展战略 出发而为了套利获现。上述现象也并非在所有的并购中都会发生,而是在并购人 并非整体并购了目标公司而只是成为控股股东的情形下发生。并购人掏空目标公 司的行为不但使公司并购失去了对社会经济的推动作用,反而严重损害了目标公 司中中小股东、员工和债权人的利益,对此必须予以法律规制,我国以前的法律 中相应规范较少,新公司法和证券法修订后,该类规范大幅增加,例如: 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必 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 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 权人的利益;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 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上市公司董事和董事会会议议事所涉及的企业有关 联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财务整合中所涉及的另外一个法律问题是目标公司在并购前隐瞒了其大量 债务,对于此类债务并购人是否有义务承担。对此民法通则第 44 条、公司 法第 175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 题的通知第 32 条规定不尽一郅,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是优先适用上述通知的第 32 条,然后如有必要再适用公司法,而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案件时则有可能不 适用上述通知的第 32 条,因为其只是司法解释并且其在内容上与公司法规 定不一致.(二)、人力资源整合中的法律问题 公司并购后的人力资源整合中往往要根据自身的发展战略进行裁员,特别是 在以强并弱的并购中更是如此,因此弱势企业经济效益不高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冗 员过多,此时公司一定要遵守相关的劳动法规范,包括依法定的程序和支付 法定的补偿,这是法律强制性的要求。需要说明的是如果被并购公司在并购后被 取消了法人独立资格,则其先前与员工签定的劳动合同终止;如果被并购公司依 然作为一个独立的企业存在,则原劳动合同对其继续有效。当前我国人力资源整 合中存在的一个重要问题是由于劳动者总体上处于弱势地位,并购后的裁员中往 往听不到他们的声音,他们的利益也往往被肆意践踏,此时相关劳动者应该依照 劳动法、合同法以及劳动部的部门章程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六、恶意并购与反并购策略的问题收购有善意收购和恶意收购之分。在善意收购中,收购人支付的收购对价和 制定的收购后的公司整合与经营战略满足公司股东或管理层的利益需求,因此取 得了目标公司的配合从而可以顺利完成收购。但是并非任何情况下,目标公司的 股东或管理层都会同意收购人的收购计划,他们可能会基于各种利益考虑反对收 购人的收购计划。 在很多情形下,被并购公司会采取反并购策略,来维护自己和 公司的利益。西方企业经历了多次并购浪潮,企业并购数量和规模日益扩大,并购和反并 购斗争也日趋激烈,产生了许多反并购策略,每一种策略对抵制并购有不同的价 值和成本与风险。这些并购措置依据实施的时间可以划分为收购前的反并购策略 和收购后的反并购策略.收购前可以采取的反并购策略有董事轮换制、绝对多数 条款、双重资本结构、“毒丸计划”、构建防鲨网;收购要约后可以采取的并购策 略有:股票回购、资产收购和资产剥离、“帕克曼战略、降落伞计划、诉诸法律百度在纳斯达克上市之前为了防止公司被敌意收购,设立了双重股票结构。 在这种结构下,其部分股东包括管理层、员工及早期投资者-所持有的每支股票 的投票权10倍与它在美国公开发行的股票。如此以来,百度上市以前的股东拥有 百度98。5%的投票权,而在百度公开上市是购买其股票的所有投资者虽然持有 13。4的股份但却只有1。5的投票权。百度这种策略无疑有效的防止了恶意 并购的可能性。近年来全球贸易壁垒迅速下降,西方国家亦顺应潮流,逐步放松了对企业并 购的限制。如美联储放松了对银行参与证券业务的限制,日本的金融大改革放宽 了居民到海外投资的限制,欧洲各国也将放松对股票回购的限制.宽松的政策增 加了赢利的可能性,公司纷纷以并购活动扩大投资和开拓市场,但同时随着金融 全球化制度保障的建立和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放松管制的浪潮,跨国恶意并 购也将逐渐增加。例如,1999年10月25日,美国政府宣布取消1933年颁布的 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就是为适应目前的并购需要。1999年11月4日,美国 参众两院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宣布取消实行了大半个世纪的限制银 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跨界经营的法律-(1933年银行法),这有利于投资银 行业务的发展和资本市场规模的扩大,从而也为恶意并购提供了方便。目前跨国 公司的竞争主要表现为国际资本市场上资本经营能力的竞争。伴随直接融资的扩 大和资本市场的发展,跨国公司多半是上市公司,因而就有了价格的表现形式, 使跨国公司作为交易标的物的流动性大大增强,企业作为交易对象成为可能。通 过直接融资或并购其他企业后进行资产重组和资产优化,形成优质资产,这是资 本实力竞争阶段跨国公司发展的最优化战略选择。例如,1996年7月8日,欧洲 空中客车飞机公司欲将封闭的四国联营改制为开放的股份有限公司。这样做有利 于筹资和并购其他企业,便于对外合作,一旦空中客车公司上市,新波音公司 (1996年美国波音与麦道合并形成)将可能对空中客车下属子公司进行恶意收 购。波音公司的目标就是在未来5年一8年内独霸世界航空市场。再则,2000 年2月7日英国沃达丰电信公司耗资约1900亿美元对德国曼内斯曼电信公司的 恶意收购震惊世界。参考文献:1 .陈戈梁湘毅。企业并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2 .罗文志。上市公司并购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 .20073 。刘大卫.企业并购中的人力资源整合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74 。邱尊社.公司并购论.中国书籍出版社。20075 。刘乃忠 戴瑛。新公司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6 .薄守省.美国公司法判例译评。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77 .甘培忠。企业与公司法学第五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8 .张怡.企业管理创新机制问题研究。中国海洋大学 , 20039 。项先权。最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10 。哈丁。罗维特。兼并之道-决定公司并购成败的四个关键决策 .商务印书馆发行 部 .200611 。甘功仁.公司治理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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