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中“从事公务”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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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中“从事公务”的含义赵秉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以下简称赵):贪污罪中的实 务疑难争议问题非常之多,这是众所周知的。在这里面,长期以来困扰人们的一 个突出问题就是,如何来理解“从事公务”。因为刑法将国家工作人员规定为贪 污罪的主体(当然,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还规定了“受国家机关、国有公 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可以构成贪污 罪),而国家工作人员的重要特征之一在刑法中就是被概括为行为人“从事公务”。 但是在实务操作中,如何区分从事公务与非从事公务,困惑很大。肖中华(上海社会科学院副研究员、硕士生导师,以下简称肖):记得在较 早前的对话中,我们谈论到渎职罪主体时,也涉及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不过, 当时主要是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来谈论的。也就是说,像党政机关、民主 党派以及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如证监会、地震局、专利局、气象局等, 算不算国家机关?这里面的工作人员,从事的是不是公务?对于这些组织的工作 人员的性质,我们已基本取得了共识这些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赵:当时对话中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主要解决的还是一个“国家机 关”的性质问题,因为确定国家机关的范围,是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前提; 没有弄清国家机关的本质,单纯讲是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恐怕没有说服力。 谈到这里,我正好想顺便进一步阐明我的看法:为什么证监会、专利局这些单位 算国家机关?关键在于这些组织事实上行使着国家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权力,它 们在国家政治或社会生活中具有公共组织、管理、协调的职能。党的机关、政协 机关等,自然也属具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权的部门,属于刑法规定的“国家机 关”,这一点自不待言。但是,认定了国家机关,不等于就解决了“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认定的全部问题,因为进一步必须明确的是,行为人是否属于在国家机 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而非从事其他事务的人员。从事公务是所有国家工作人 员的共性特征,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国家 工作人员”论的人员,都要归结到是否“从事公务”这一点。不明确行为人是否 从事公务,光看这个人是在国家机关或其他国有单位有一个工作,是无法准确判 断他是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肖:也就是说,无论是国家机关中的人员,还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人民团体中的人员,或是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的人员,都必须是从事公 务才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认定行为人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能否以国家工作人 员论,最关键的是他从事的是不是“公务?赵:从刑法的规定来看,的确是这样的。但遗憾的是,在目前的司法实务中, 有的司法人员总是在行为人有没有人事部门的履历表、属不属于国家干部编制、 是干部身份还是工人身份、享受不享受国家医保等福利待遇等这些问题上纠缠, 实际上是一个误区。刑法注重的很明显,是在于他工作的性质,如果是国家干部 编制,但却不从事公务,就谈不上是刑法里所讲的“国家工作人员”。比如在机 关里面看管电梯的老干部,就是如此。他享受国家干部的待遇,但他从事的是什 么?不就是看管一下电梯吗?算不了什么公务。反过来,有些人编制虽然是工人, 但他们却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人民团体的聘用(无论是 长期聘用还是临时聘用)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这种人员无疑应当归入刑法所 讲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他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的,构成 贪污罪,而不是职务侵占罪。所以,我觉得在当前的司法实务中,认定“国家工 作人员”应当打破“身份论”的观念,确立“行为论”的意识。肖:在我们长期以来的刑法理论中,公务一直是与劳务相对而言的一个概念。 司法实务中也是这么认为的。而且一般都认为,所谓从事公务,是指依法行使一 定职权、履行一定职务的活动,一切公务活动都直接或间接地表现出对国家和社 会公共事务的管理活动。所谓劳务,则是指单纯的体力劳动或者技术劳动。从理 论上讲好像界限清楚得很,但是在实践中,相当多的案件,都存在行为人从事的 到底是公务还是劳务的激烈争议。比如,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事业单位、人 民团体或者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担任购销员、售货员、售票员(包括医 院门诊收费人员)、仓库保管员、出纳、会计等等之类的人员。这些人员的工作, 是公务还是劳务?有的人说国有医院的门诊收费员是从事劳务的人员,因为他的 工作就是经手一下病友交纳的门诊费用。有的人则提出反对意见,说这些门诊收 费员不仅是收取费用,还负有保管这些费用的职责,尽管这种保管职责是暂时的, 但毕竟也算保管,所以他们从事的不是劳务而是公务,他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 法侵吞门诊收费款额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在您看来,公务和劳务到底是 不是对立的关系呢?从实践中的困惑来看,公务与劳务“相对论”是否存在某种 不尽人意的缺陷?赵:公务原本是与“私务”相对而言的一个概念,因为“公务”无非是“公 共事务”的简称。劳务的内涵应是劳动事务,而劳务的范围是十分广泛的,任何 工作都可以说是劳动,所以,把公务与劳务相提并论,确实容易造成界限不明的 问题。如有的人认为,所谓“公务”必定是体现“公家”的事务,所以只要享受 国家财政拨款、拿国家工资的,就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这种说法肯定是没有道 理的。但是,产生这种说法的很大部分原因就是公务与劳务的相对论。现在公务 与劳务的相对论可以说约定俗成了,重要的是在这两者之间确立一个相互区分的 明确标准。这恐怕是比纯粹的概念之争要有意义的多。 肖中华(上海社会科学院副研究员、硕士生导师,以下简称肖):前面我们已经 谈到,在贪污罪的主体中,除了国家工作人员之外,还有一类人员是刑法第三百 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 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这类人员的认定也是存在问题的。从理论和实 务上看,这类人员属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 人员”有没有区别,存在分歧非常之大。赵:我记得 1999 年 9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 查案件中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里面对这类人员作了解释:“受委托管理、经 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这个解释的 基本内容我表示赞成。但是,立案标准把因聘用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 员也算到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我是不赞成的。因为“聘用”和 “委托”完全是两码事。被国有单位聘用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不存在 再被委托的问题了。既然被国有单位聘用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他就是在这些国 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了,也就是说,他就是国家工作人员了。而刑法第三百八 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 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首先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点,可以从 1997 年3 月八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刑法修订的有关草案报告中得出。当时有一 个刑法修订草案报告指出:有的代表提出,贪污罪的主体中未能包括受国家机关、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利于对国有财产 的保护。因此,建议在贪污罪中增加一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 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 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论。”这一立法背景 资料充分说明,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作为贪污罪的主体被 规定下来,是出于严惩贪污犯罪、更为广泛地保护国有财产的目的。显然,这类 人员是指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 民团体委托,以承包、租赁等方式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肖:据我的了解,在司法实务中,对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能 否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也出现了分歧意见。问题的关键也就在于这类人员 属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针对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 年2月有一个关 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这个批复明确指出:“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 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 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 处罚。”从立法文献看,可以肯定,这一批复体现了立法精神。赵:对。实际上,从逻辑上讲,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也不 应包括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 人员,否则,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便纯属画蛇添足。所以,这一类人员只 能构成贪污罪,他们如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受贿构成犯罪的,应成立公司、 企业人员受贿罪(当国有单位是公司、企业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将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成立挪用资金罪。肖:从实践中反映的情况看,对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委托”的 理解,也有必要研究探讨。不知您的看法如何?赵:我觉得这里的委托,应当具备这样两个特征:一是委托者是国家机关、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本身。这些单位的内部机构、部门未经单 位同意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作出的“委托”,不能视为有效。也就是说,委托必须 真正体现国有单位的整体意志。第二点,委托的内容必须限于对国有资产进行管 理、经营,而不仅仅是经手。管理,是指依其职务身份具有监守或保管国有资产 法定人员或委托人员行使职权的活动;经营,是指行为人在对国有资产具有管理 职权的前提下,将国有资产投入市场,作为资本使其增值的商业活动,标志着对 国有财物具有处分权,是管理活动的延伸。而经手,是指行为人对公共财物享有 领取、使用、支出等经营公共财物流转事务的权限。仅仅是经手国有财产的人, 不能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比如国有承包企业里面的承包人是 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但这些企业里面的一般职工则不是。肖: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中,包括一 类“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有许多司法人员都提出,“被委派”人员和“受委托” 人员不好区分。这两类人员到底区别何在呢?赵: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委派”,主要指的是在一些含有国有资产 成分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股份制企业当中,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 位为了行使对所参与的国有资产的管理权,而派驻的管理人员。此外,还包括有 的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 管理的人员。这些被委派的人员,在性质上是属于委派单位内部的人员,即使这 些被委派人员是委派单位临时从社会上聘用来的,也是如此。所以,委派的本质 是单位对内部人员的委任、派遣。委托则不同,委托是基于信任或者合同等其他 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委托人与委托单位是一种平等的关系。受委托最 典型的,就是公民个人与国有企业签订承包、租赁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对国有企 业进行管理、经营。国有企业的承包人、租赁人可以构成贪污罪,但不能视为“被 委派”的人员而成为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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