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案例汇总2017年6月-中国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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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案例汇总(2017年6月)内幕交易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59号(刘国武)4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64号(王宇勤、冯玉露)9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65号(苏建朝)17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67号(邱颖)24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3号(张屹)29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4号(闫华、郑宏)35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5号(张江)40信息披露违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60号(怀集登云汽配股份有限公司、欧洪先、潘炜等)47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66号(江苏宝利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周德洪、陈永勤等)59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71号(厦门金英马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滕站、侯丽娟等)76操纵市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57号(马永威、曹勇)85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58号(廖山焱)94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69号(徐留胜)100证券从业人员违规炒股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63号(广宏毅)105海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1号(张雨晨)110中介机构违法违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56号(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史振凯、刘冬等)112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61号(新时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程天雄、王玮等)118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62号(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高向阳、陈志生)126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68号(辽宁元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吴忠、张成武等)131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70号(北京东易律师事务所、郭立军、陈燕殊)141违法减持四川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川【2017】1号(四川三新)148四川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川【2017】2号(曹世如)151短线交易深圳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3号(胡书洲)15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201759号当事人:刘国武,男,1968年7月出生,住址:山东省蓬莱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刘国武内幕交易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2013年3月15日,北部湾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旅)第一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授权管理层与长岛长通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岛长通)接触洽谈合作事宜。2013年6月,北部湾旅成立长岛长通并购工作小组,鞠某林任组长,成某明任副组长,刘国武、凌某龙等人配合组长与对方开展谈判。2013年10月28日,双方达成初步收购意向,即北部湾旅拟以8,250万元收购长岛长通项目公司65%股权。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北部湾旅与长岛长通围绕合同条款进行多轮谈判,但因未能就具体条款达成一致而未签署协议。2015年1月19日,北部湾旅发文正式成立长通公司接收工作小组,主要负责北部湾旅收购长岛长通项目公司的可行性分析、洽谈、协议签订等事宜,组长是成某明,组员是刘国武、凌某龙等人,刘国武主要负责与长岛长通的实际控制人黄某璧进行谈判,凌某龙主要负责财务分析。2015年4月15日,长岛长通与长通实业(营口)有限公司(长岛长通持股86%,以下简称长通实业)成立长岛渤海长通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长通)。长岛长通持股比例为35%,长通实业持股比例为65%。法定代表人王某家,实际控制人黄某璧。由于项目公司的设立模式发生较大变化,双方继续谈判。2015年7月1日,刘国武就股权收购事项与黄某璧电话沟通,从而形成2015年7月2日版本的框架协议:长岛长通和长通实业共同投资成立以水路运输为主业的渤海长通,北部湾旅以相应价值的独资子公司的股权与长通实业持有的渤海长通65%股权交换,股权转让价格为8,200万元。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9月10日,就框架协议所涉及的税务负担、分红、合资公司员工工资等问题,成某明、刘国武、凌某龙与黄某璧等人继续谈判。2015年10月9日,成某明、刘国武、凌某龙与黄某璧就收购协议基本达成一致,黄某璧同意在北部湾旅支付1,500万元后启动资产过户手续。2015年11月3日,北部湾旅向北部湾旅与长通实业共管银行账户转账1,500万元,由长岛长通用于归还银行贷款解除船舶抵押。2015年12月底,长岛长通的船舶过户到渤海长通。2015年12月31日,黄某璧、刘国武、凌某龙三人就双方并购合作过程中的具体操作事宜进行商谈。2016年1月19日、22日,北部湾旅先后发布关于筹划资产收购事项的公告关于筹划资产收购事项的补充公告,称拟以不超过8,200万元收购长通实业持有的渤海长通65%股权。我会认为,北部湾旅拟收购渤海长通65%股权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购置财产的决定”,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公开前属于内幕信息。内幕信息形成时点不晚于2015年7月2日,公开于2016年1月22日。刘国武全程参与合同谈判,了解北部湾旅收购渤海长通65%股权事项的具体进展,为内幕信息知情人。二、刘国武利用本人证券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北部湾旅”内幕信息知情人刘国武利用本人证券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入“北部湾旅”50,100股,卖出50,000股,亏损5,232.01元。(一)账户交易基本情况刘国武证券账户于2015年7月9日在国海证券北海北海大道营业部通过网络开立,资金账号29XXXX02,下挂上海股东账户A25XXXX942和深圳股东账户018XXXX959。2015年7月17日至9月8日,刘国武交易“北部湾旅”的情况为:2015年7月17日、7月20日、7月27日、8月19日、8月27日、8月28日、8月31日合计买入50,100股,成交金额合计1,019,464元;2015年7月21日、7月23日、7月28日、8月27日、8月28日、9月8日合计卖出50,000股,成交金额合计1,013,720元。(二)账户资金划转情况刘国武证券账户对应的三方存管建设银行本人账户,于2015年7月13日向证券账户转入45万元,8月19日转入10万元,所转入资金均为刘国武的自有资金。(三)账户实际操作情况刘国武证券账户由刘国武通过本人办公笔记本电脑和本人手机进行操作。以上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资料、交易记录、银行账户资料、相关借款协议及情况说明、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我会认为,刘国武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刘国武处以15万元罚款。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201764号当事人:王宇勤,女,1970年12月出生,北京嘉德兴业投资集团副总裁。住址:北京市海淀区。冯玉露,男,1964年8月出生,山东天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集团)副董事长,山东济南聊城商会会长。住址:山东省莘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王宇勤内幕交易中科英华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英华)股票、冯玉露泄露内幕信息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要求,我会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其陈述、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形成与终止过程2012年10月19日,中间人高某给天业集团董事长曾某秦打电话说有个公司想做黄金方面业务,没有说公司名称,询问曾某秦有无合作意向,曾某秦表示可以由高某出面商谈。2012年10月22日,高某打电话给曾某秦说对方公司是中科英华,双方对报价进行了商议。曾某秦在接到高某电话的当天或第二天(10月23日)就计划与中科英华商谈收购山东天业黄金矿业有限公司(天业集团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黄金)事宜与天业集团副董事长冯玉露进行了商讨。2012年10月19日至29日期间,高某与曾某秦又多次联系,高某向曾某秦表示中科英华计划收购天业黄金90%的股权,收购价格不低于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股份)2012年9月收购天业黄金10%股权时的价格。2012年10月29日,曾某秦在上海与高某商谈中科英华收购天业黄金90%股权的价格、付款方式、定金、合同条款等具体事项。2012年11月18日,曾某秦去上海与中科英华董事长王某刚等人商谈了中科英华收购天业黄金90%股权事项,双方当天正式签署了合作意向书。2012年11月19日,中科英华停牌。2013年1月6日,天业集团向中科英华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1月22日,中科英华回函同意解除合作意向书。综上,中科英华拟收购天业集团所持有的天业黄金90%股权的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是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形成于2012年10月22日,终止于2013年1月22日,冯玉露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天业集团打算与中科英华商谈收购天业黄金事项的时间不迟于2012年10月23日。二、 冯玉露泄露内幕信息冯玉露和王宇勤是北京大学EMBA同学。2012年11月16日13时05分,冯玉露用其手机拨打王宇勤手机1398470,通话时长2分55秒。冯玉露称通过电话告诉王宇勤天业集团正在和南方一家老板姓郑的上市公司谈与天业黄金合作的事情。接听冯玉露电话后,王宇勤于14时11分开始大量抛售其他股票;14时22分,王宇勤存入资金账户134万元;14时05分至14时31分王宇勤证券账户陆续买入“中科英华”,占用账户内95%的资金。2012年11月19日(停牌当天),王宇勤手机1398470给其配偶周某涛手机1337333发短信“老冯太靠谱了”,周某涛回复短信“停牌了”“俺家买的股票停牌啦,估计要大涨”。王宇勤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表示“感觉冯玉露提供的消息很准确,我根据冯玉露提供的消息确认的中科英华这只股票”。综上,冯玉露在获悉内幕信息后,将内幕信息泄露给王宇勤,王宇勤大量买入“中科英华”,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三、 王宇勤内幕交易“中科英华”2007年1月24日,王宇勤资金账户61177开立于某证券公司北京海淀大街营业部,王宇勤实际控制“王宇勤”证券账户,该账户由王宇勤本人和其配偶周某涛共同操作。证券账户内的资金是王宇勤家庭自有资金。2012年11月16日13时05分,冯玉露用其手机拨打王宇勤手机1398470,通话时长2分55秒;接听冯玉露电话后,14时11分王宇勤开始大量抛售其他股票;14时22分,王宇勤存入资金账户134万元;14时05分至14时31分王宇勤证券账户陆续买入“中科英华”1,403,000股,买入金额4,997,547.7元。王宇勤在2012年11月16日买入“中科英华”前两个月无任何股票交易,11月16日王宇勤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后,大量抛售其他股票,将资金账户内95%资金买入“中科英华”。2013年3月18日9时49分至2013年3月25日14时10分王宇勤陆续共卖出“中科英华”1,353,000股,卖出金额8,707,250元。截止2015年6月1日,王宇勤将剩余“中科英华”全部卖出,实际盈利为4,197,802元。上述事实,有中科英华公告、询问笔录、讯问笔录、通话记录、证券账户资料、交易流水、银行账户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冯玉露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王宇勤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冯玉露及其代理人在听证中提出以下申辩意见:1. 认定“冯玉露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时间不晚于2012年10月23日”的事实不正确,证据不足。冯玉露是2012年11月19日中科英华停牌后才知悉中科英华与天业集团合作事项。曾某秦行政调查阶段的询问笔录与其他被调查人笔录内容不相符,不应作为主要的认定依据。2. 冯玉露未向王宇勤透露内幕信息。冯玉露在中科英华停牌之前不知悉内幕信息,其掌握的信息也不足以影响王宇勤等购买中科英华股票。王宇勤及其代理人在听证中提出以下申辩意见:1. 冯玉露是2012年11月19日中科英华停牌后才知悉中科英华与天业集团合作事项。曾某秦行政调查阶段的询问笔录与其他被调查人笔录内容不相符,是由于其记忆错误导致,不应作为主要的认定依据,应以刑事调查阶段笔录内容为准。2. 王宇勤关注并购买“中科英华”的原因与内幕信息无关,是基于其自己的分析判断和信息搜索。3. 王宇勤不符合内幕交易行政处罚的主体范围。4. 2013年1月24日中科英华发布放弃境外项目收购公告时,告知书认定的“内幕信息”的影响就已消除,王宇勤购买“中科英华”获利与此内幕信息无必然联系。我会认为:1. 高某于2012年10月分别与中科英华实际控制人郑某刚、天业集团董事长曾某秦接触,并取得了就协调商谈本案内幕信息所涉事项的双方授权。依据多人相互印证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高某具有中间人的身份。一是中科英华实际控制人郑某刚在询问笔录中说,2012年11月左右高某在和自己打球时说其有许多资源可以注入中科英华,郑某刚告诉高某如果他有意向和自己合作,可以去找上市公司(即中科英华)董事长。二是天业集团董事长曾某秦在询问笔录中表示,2012年10月19日高某给自己打电话说有个公司想做黄金方面业务,没有说公司名称,询问曾某秦有无合作意向,曾某秦表示可以由高某出面商谈;2012年10月19日至29日期间,高某与曾某秦又多次联系,高某向曾某秦表示中科英华计划收购天业黄金90%的股权,收购价格不低于天业股份2012年9月收购天业黄金10%股权时的价格。三是高某在询问笔录中表示,2012年10月22日他打电话给曾某秦说对方公司是中科英华,两人对报价进行了商议;2012年10月29日曾某秦在上海与高某商谈收购的价格、付款方式、定金、合同条款等具体事宜;2012年11月18日曾某秦去上海与中科英华董事长王某刚等人商谈了中科英华收购天业黄金90%股权事项,双方当天正式签署了合作意向书。2. 曾某秦在行政调查阶段连续三次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其明确告知冯玉露内幕信息的事实,内容一致、没有矛盾。半年之后在刑事调查阶段其又改口与其他当事人统一口径,辩解之前行政调查的三次笔录都是记忆错误,该解释不够合理充分。3. 根据冯玉露的身份职责及其与曾某秦的工作关系,结合多人的询问笔录、王宇勤和其配偶周某涛之间短信内容以及与冯玉露联络接触后王宇勤的异常交易行为等客观证据,综合判断,认定冯玉露不晚于2012年10月23日知悉本案内幕信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4. 结合王宇勤的短信内容和其交易异常性,以及冯玉露笔录中承认其通话和提到姓郑老板等信息的事实,能够认定冯玉露泄露内幕信息。此外,冯玉露在公安机关刑事调查阶段的讯问笔录中表示其愿意接受行政处罚,间接承认了其知悉和泄露内幕信息的事实。5. 王宇勤在2012年11月16日下午一点与冯玉露通话即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后,两点开始转入资金,大量抛售其他股票的同时几乎全仓买入“中科英华”,而其账户在此次交易的前两个月内无任何交易,交易行为和内幕信息传递高度吻合,其未能作出合理、充分、有效的解释,属于典型的交易明显异常,认定其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证据充分。6. 法律禁止任何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非法获利。在对王宇勤涉案账户计算违法所得时,“中科英华”全部卖出,违法所得均按实际获利计算。“中科英华”上涨是否还受除了本案内幕信息之外的其他利好消息影响,与认定王宇勤具有内幕交易行为的客观事实无必然联系。综上,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一、 没收王宇勤违法所得4,197,802元,并处以4,197,802元罚款。二、 对冯玉露处以10万元罚款。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201765号当事人:苏建朝,男,1958年12月出生,前卫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址:山东省济南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苏建朝内幕交易中科英华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英华)股票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要求,我会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其陈述、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形成与终止过程2012年10月19日,中间人高某给山东天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集团)董事长曾某秦打电话说有个公司想做黄金方面业务,没有说公司名称,询问曾某秦有无合作意向,曾某秦表示可以由高某出面商谈。2012年10月22日,高某打电话给曾某秦说对方公司是中科英华,双方对报价进行了商议。曾某秦在接到高某电话的当天或第二天(10月23日)就计划与中科英华商谈收购山东天业黄金矿业有限公司(天业集团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黄金)事宜与天业集团副董事长冯某露进行了商讨。2012年10月19日至29日期间,高某与曾某秦又多次联系,高某向曾某秦表示中科英华计划收购天业黄金90%的股权,收购价格不低于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股份)2012年9月收购天业黄金10%股权时的价格。2012年10月29日,曾某秦在上海与高某商谈中科英华收购天业黄金90%股权的价格、付款方式、定金、合同条款等具体事项。2012年11月18日,曾某秦去上海与中科英华董事长王某刚等人商谈了中科英华收购天业黄金90%股权事项,双方当天正式签署了合作意向书。2012年11月19日,中科英华停牌。2013年1月6日,天业集团向中科英华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1月22日,中科英华回函同意解除合作意向书。综上,中科英华拟收购天业集团所持有的天业黄金90%股权的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是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形成于2012年10月22日,终止于2013年1月22日,冯某露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天业集团打算与中科英华商谈收购天业黄金事项的时间不迟于2012年10月23日。二、苏建朝内幕交易“中科英华”苏建朝实际控制使用“苏建朝”“常某萍”“张某华”“徐某美”“赵某红”“张某蔚”“黄某明”等7个证券账户交易“中科英华”,且交易行为明显异常,具体情况如下:“苏建朝”证券账户:2012年11月12日至11月16日,“苏建朝”证券账户陆续买入“中科英华”863,000股,买入金额3,054,046元。2013年3月18日至5月17日,“苏建朝”证券账户共卖出“中科英华”863,000股,卖出金额5,458,598.08元。“常某萍”证券账户:2012年11月14日,“常某萍”证券账户买入“中科英华”172,300股,买入金额614,247元。2013年3月18日,“常某萍”证券账户卖出“中科英华”172,300股,卖出金额1,100,997元。“张某华”证券账户:2012年11月16日,“张某华”证券账户买入“中科英华”177,149股,买入金额619,268.04元。2013年3月18日,“张某华”证券账户卖出“中科英华”177,149股,卖出金额1,124,896.15元。“徐某美”证券账户:2012年11月16日,“徐某美”证券账户买入“中科英华”560,200股,买入金额1,979,806元。2013年3月18日,“徐某美”证券账户卖出“中科英华”560,200股,卖出金额3,529,801元。“赵某红”证券账户:2012年11月12日至11月14日,“赵某红”证券账户陆续买入“中科英华”648,000股,买入金额2,296,664元。2013年3月18日,“赵某红”证券账户卖出“中科英华”648,000股,卖出金额4,147,200元。“张某蔚”证券账户:2012年11月15日至11月16日,“张某蔚”证券账户陆续买入“中科英华”393,900股,买入金额1,385,045元。11月16日,“张某蔚”证券账户卖出“中科英华”30,000股,卖出金额104,136元。2013年3月18日,卖出“中科英华”363,900股,卖出金额2,314,325元。“黄某明”证券账户:2012年11月15日,“黄某明”证券账户买入“中科英华”368,800股,买入金额1,297,983元。2013年3月18日,“黄某明”证券账户卖出“中科英华”368,800股,卖出金额2,360,320元。苏建朝实际控制的上述账户共盈利8,777,001.14元。苏建朝与冯某露关系密切。冯某露是济南聊城商会会长,苏建朝担任副会长职务。2010年下半年开始,苏建朝的前卫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天业集团经常有资金往来。苏建朝和冯某露在2012年7月至12月之间电话联系频繁,且于2012年11月7日有过通话,然而调查时两人手机通讯录都没有存对方号码,双方均未作出合理解释。综上,苏建朝与冯某露关系密切,双方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有通话联系,苏建朝交易“中科英华”行为明显异常,认定苏建朝内幕交易“中科英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事实,有中科英华公告、询问笔录、讯问笔录、通话记录、证券账户资料、交易流水、银行账户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苏建朝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苏建朝及其代理人在听证中提出以下申辩意见:1. 冯某露是2012年11月19日中科英华停牌后才知悉中科英华与天业集团合作事项。曾某秦行政调查阶段的询问笔录与其他被调查人笔录内容不相符,是由于其记忆错误导致,不应作为主要的认定依据,应以刑事调查阶段笔录内容为准。2. 苏建朝交易“中科英华”有正当理由和正当信息来源,其交易行为是基于自己的分析判断。3. 苏建朝不符合内幕交易行政处罚的主体范围。4. 苏建朝与冯某露虽然认识但关系并不密切,只有业务和工作上的联系。5. 苏建朝的交易行为没有明显异常。我会认为:1. 高某于2012年10月分别与中科英华实际控制人郑某刚、天业集团董事长曾某秦接触,并取得了就协调商谈本案内幕信息所涉事项的双方授权。依据多人相互印证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高某具有中间人的身份。一是中科英华实际控制人郑某刚在询问笔录中表示,2012年11月左右高某在和自己打球时说其有许多资源可以注入中科英华,郑某刚告诉高某如果他有意向和自己合作,可以去找上市公司(即中科英华)董事长。二是天业集团董事长曾某秦在询问笔录中表示,2012年10月19日高某给自己打电话说有个公司想做黄金方面业务,没有说公司名称,询问曾某秦有无合作意向,曾某秦表示可以由高某出面商谈;2012年10月19日至29日期间,高某与曾某秦又多次联系,高某向曾某秦表示中科英华计划收购天业黄金90%的股权,收购价格不低于天业股份2012年9月收购天业黄金10%股权时的价格。三是高某在询问笔录中说,2012年10月22日他打电话给曾某秦说对方公司是中科英华,两人对报价进行了商议;2012年10月29日曾某秦在上海与高某商谈收购的价格、付款方式、定金、合同条款等具体事宜;2012年11月18日曾某秦去上海与中科英华董事长王某刚等人商谈了中科英华收购天业黄金90%股权事项,双方当天正式签署了合作意向书。2. 曾某秦在行政调查阶段连续三次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其明确告知冯某露内幕信息的事实,内容一致、没有矛盾。半年之后在刑事调查阶段其又改口与其他当事人统一口径,辩解之前行政调查的三次笔录都是记忆错误,该解释不够合理充分。3. 根据冯某露的身份职责及其与曾某秦的工作关系,结合多人的询问笔录、以及与冯某露联络接触后苏建朝的异常交易行为等客观证据。综合判断,认定冯某露不晚于2012年10月23日知悉本案内幕信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4. 苏建朝控制他人的共计7个证券账户突击重仓买入“中科英华”,资金系临时调入,交易量明显放大,所控制账户交易特征高度一致,交易时间和与冯某露联系时间高度吻合,交易行为明显异常,其未能作出合理、充分的解释证明其交易行为有正当理由和正当信息来源,综合以上证据认定其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综上,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苏建朝违法所得8,777,001.14元,并处以8,777,001.14元罚款。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201767号当事人:邱颖,女,1967年10月出生,住所: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邱颖内幕交易“金山股份”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应当事人邱颖的要求举行听证会,听取了邱颖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经查明,邱颖内幕交易“金山股份”的事实如下: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2013年4月27日,沈阳金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股份)公告,中国华电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华电集团)将其对辽宁华电铁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岭公司)享有的股东权利委托给金山股份行使。2014年2月20日,华电集团召开资本运作研讨会。华电集团总会计师王某书主持,资产部陶某鹏、金山股份董事会秘书薛某等人参会。会上,薛某提出2014年把华电集团持有的铁岭公司51%的股权注入金山股份比较合适。2014年3月5日,金山股份召开3月经济活动分析会,总经理金某军提出将铁岭公司装入金山股份,并要求铁岭公司着手办理土地及房产证事项。陶某鹏在会后电话联系金某军落实此事。2014年6月24日,陶某鹏等人草拟了关于东北地区资产重组方案的汇报。方案的主要内容是:将华电集团持有的铁岭公司51%股权转让给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能源);同时华电能源以新取得的铁岭公司51%股权参与金山股份的定向增发。该汇报得到华电集团领导阅示同意。2014年7月19日,华电能源和金山股份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2014年7月21日,华电能源和金山股份正式停牌。2014年7月26日,金山股份发布沈阳金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公告,披露了公司拟进入重大资产重组程序,公告称“公司拟购买(1)华电能源收购的铁岭公司51%股权;(2)铁岭公司其他股东持有的49%股权”。铁岭公司资产最终注入金山股份这一决定,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构成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不晚于2014年3月5日,公开时间为2014年7月26日,金山股份计划发展部副主任于某因工作原因知悉内幕信息,是本案内幕信息知情人。二、邱颖知悉内幕信息及交易“金山股份”情况邱颖与于某系夫妻关系。邱颖买卖“金山股份”时曾向于某了解“金山股份”的相关情况,于某亦知悉邱颖买卖“金山股份”。邱颖使用于某账户于2014年5月30日买入“金山股份”1000股,成交金额4760元;6月16日买入“金山股份”1.04万股,成交金额4.93万元;6月17日买入“金山股份”2400股,成交金额1.12万元;7月2日买入“金山股份”5800股,成交金额2.74万元;7月17日买入2.99万股,成交金额14.97万元,上述交易累计买入“金山股份”约49,500股,买入金额24.24万元,并于2014年12月16日全部卖出,盈利119,288.22元。上述违法事实,有涉案证券账户交易流水、银行账户资料、资金划转记录、公司有关文件、停牌公告、情况说明和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我会认为,邱颖操作于某账户买卖“金山股份”的时点与内幕信息形成过程基本吻合,且买入意愿强烈,交易明显异常。邱颖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于某的配偶,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入“金山股份”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三条、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听证中,当事人邱颖提出以下申辩意见:第一,本案发生在2014年5月至7月之间,现已过行政处罚时效。第二,于某不知悉内幕信息,不是内幕信息知情人。第三,邱颖购买“金山股份”依据的是对公司经营的信息和公司整体盈利情况的判断,是正常的交易行为。第四,邱颖认为买卖“金山股份”的股票账户所有权人是于某,其操作于某账户买卖股票的行为是一种代理行为,处罚邱颖系主体认定错误。第五,此案交易额较小,社会危害性小,符合不予处罚的条件。我会认为,第一,本案违法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至7月,同年8月26日我会即启动对本案的调查,发现邱颖涉嫌内幕交易行为,不存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所述“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第二,根据已生效的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辽0802刑初23号)认定,于某于2014年3月5日参加金山股份经济活动分析会知悉了铁岭公司将装入金山股份,系内幕信息知情人,在信息尚未公开前泄露该信息,犯泄露内幕信息罪。同时,邱颖在听证中提出的申辩理由及证据不能推翻司法判决认定的事实,因此,应认定于某系内幕信息知情人。第三,现有证据显示,邱颖2014年买入“金山股份”较同期买入的其他股票的交易量明显放大;5月至7月份期间持续卖出其他股票增持“金山股份”,买入意愿强烈;在“金山股份”停牌前转入大量资金突击入股,明显有悖于以往交易习惯,交易行为异常。第四,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邱颖在内幕信息形成后操作于某账户买入“金山股份”,交易行为异常,与内幕信息的形成过程基本吻合,且没有充分合理解释,足以认定邱颖从事了内幕交易行为。第五,本案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邱颖违法所得119,288.22元,并处以119,288.22元罚款。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屹)20173号当事人:张屹,男,1983年2月出生。住址:北京市朝阳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当事人张屹内幕交易蓝星安迪苏股份有限公司(原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新材,股票代码600299)股票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交陈述和申辩意见,未申请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经查明,张屹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2014年1月25日,*ST新材发布2013年年度业绩预亏公告,预计2013年度亏损10亿元。为避免退市,*ST新材及中国蓝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集团)开始着手“保壳”事宜。2014年2月23日,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联合)执行董事劳某明与蓝星集团财务总监杨某就保壳思路与“安迪苏的注入”进行探讨。2014年3月3日,劳某明给杨某发送邮件,表示研究了“法国安迪苏”资料,建议“首选内部重组(法国公司注入)”。2014年3月17日,劳某明与*ST新材董事长陆某宝、董秘冯某华在蓝星集团讨论“蓝星新材处置资产保壳”事项。2014年4月9日,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君安)投资银行部董事总经理张某等人与冯某华等人商讨*ST新材连续两年亏损后处置部分资产的“保壳”方案。*ST新材要求国泰君安尽快递交保密协议。2014年4月9日至4月22日,张某与杨某等多次电话沟通*ST新材避免被暂停上市的方案。2014年4月24日,中国化工集团总经理任某新召开方案汇报会,初步确认*ST新材“保壳”方案。2014年4月26日、27日,*ST新材与国泰君安继续就方案细节沟通。2014年4月28日,*ST新材股票以涨停收盘。由于股价出现异常,*ST新材停牌。2014年5月8日,*ST新材公告重大资产重组停牌。2014年7月8日,*ST新材发布公告“公司拟向控股股东蓝星集团发行股份购买其持有的蓝星安迪苏营养集团有关公司股权”。2014年9月29日,*ST新材发布公告“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预案”,并于9月30日复牌。*ST新材拟向控股股东蓝星集团发行股份购买其持有的蓝星安迪苏营养集团有关公司股权,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规定的重大事件,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为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7月8日。张某为国泰君安*ST新材项目的主要负责人,根据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其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不晚于2014年4月9日。二、张屹内幕交易情况(一)账户情况1.“张某奎”账户。该账户2014年3月3日从华泰证券北京西三环北路营业部转托管开立,资金账户为05*993,下挂深圳(01*969)、上海(A4*958)证券账户。自2013年7月以来,“张某奎”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主要资金往来方包括“胡某林”账户、“张某奎”支付宝账户、“卢某芝”三方存管银行账户等。其中,2014年4月21日“张某奎”三方存管银行账户存入200万元,资金来源于“张某奎”支付宝账户。2.“卢某芝”账户。该账户2006年12月12日开立于招商证券北京颐和园路营业部,资金账户50*505,下挂深圳(01*098)、上海(A4*807)证券账户。“卢某芝”账户的主要资金往来方为“卢某芝”支付宝账户、“张某奎”三方存管银行账户。其中,2014年4月22日“卢某芝”账户转入26万元,资金来自“卢某芝”支付宝账户;4月23日“卢某芝”账户转入4万元,资金来源于4月22日“卢某芝”三方存管银行账户。3.“唐某”账户。该账户2007年3月16日开立于招商证券北京颐和园路营业部,资金账户50*208,下挂深圳(00*795)、上海(A2*401)证券账户。“唐某”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主要资金往来方为“唐某”支付宝账户。2014年4月1日“唐某”账户转入40万元,资金来源于“唐某”支付宝账户。4月22日“唐某”账户转入15,883元,资金来源于“张屹”银行账户。张某奎、卢某芝、唐某分别为张屹的父亲、母亲、前妻。 “张某奎”账户买入“*ST新材”股票集中在2014年4月22日、25日、28日,其中:4月28日通过139*93手机下单,占该账户“*ST新材”总交易量的4.76%;4月22日、25日通过MAC为AC*127的电脑下单,占该账户“*ST新材”总交易量的95.24%。“卢永芝”账户买入“*ST新材”股票集中在2014年4月23日、24日、28日,其中:4月28日通过139*93手机下单,占该账户“*ST新材”总交易量的57.98%;4月23日通过MAC为AC*127的电脑下单,占该账户“*ST新材”总交易量的34.48%。“唐某”账户买入“*ST新材”股票集中在2014年4月22日,通过MAC为AC*127的电脑下单,张屹知晓“唐某”账户的账户名和密码,承认该交易系其操作。139*593手机号为张屹使用,张屹承认通过该手机下单的交易系其操作。“张某奎”“卢某芝”与“唐某”账户交替使用MAC为AC*127电脑下单,且张屹承认曾经操作过“张某奎”“卢某芝”账户。此外,张某奎关于“张某奎”“卢某芝”账户系自己操作的表述与事实不符。综合以上情况,足以认定“张某奎”“卢某芝”账户上述交易的主要操作人为张屹。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上述账户买入“*ST新材”股票共计4,438,902.78元,实际获利228,489.57元。(二)内幕交易情况一是张屹与张某关系密切。张屹与张某系堂兄弟,两人关系较好,来往较多,有时会一起打麻将、玩牌。张屹曾给张某介绍项目。二是张屹交易“*ST新材”股票与内幕信息形成情况基本吻合。2014年4月21日16:32,张某主叫张屹,双方通话41秒。4月22日,“唐某”“张某奎”账户开始买入“*ST新材”。4月28日上午,张屹与张某多次电话联系并见面,见面的同时张屹操作“卢某芝”“张某奎”账户买入“*ST新材”。此外,相关账户组买入“*ST新材”前后,张屹与张某在4月23日、24日具有短信、电话、会面等多次联系。“张某奎”“卢某芝”“唐某”账户从未交易过“*ST新材”,此次交易“*ST新材”集中在4月22日至4月28日。买入“*ST新材”的资金,除银证转入的部分资金外,其余资金均为减持账户内原持有的“东方航空”“光华控股”等股票,且为亏损卖出。交易行为明显异常。张屹承认,2014年4月17日在祖母家,张某与别人通话中提到了“蓝星集团”。张屹知悉张某在国泰君安工作,认为蓝星集团应该是在找国泰君安做资本运作方面的事情,从而选择买入“*ST新材”。以上情况有相关账户的开户、交易、资金流水、账户交易MAC地址等记录,询问笔录、相关公告等证据证明。张屹的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我局决定:没收张屹违法所得228,489.57元,并处以685,468.71元罚款。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北京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2017年6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闫华、郑宏)20174号当事人:闫华,男,1975年5月出生。住址:北京市西城区。郑宏,男,1964年12月出生。住址:北京市西城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当事人闫华、郑宏内幕交易蓝星安迪苏股份有限公司(原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新材,股票代码600299)股票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交陈述和申辩意见,未申请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闫华、郑宏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2014年1月25日,*ST新材发布2013年年度业绩预亏公告,预计2013年度亏损10亿元。为避免退市,*ST新材及中国蓝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集团)开始着手“保壳”事宜。2014年2月23日,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联合)执行董事劳某明与蓝星集团财务总监杨某就保壳思路与“安迪苏的注入”进行探讨。2014年3月3日,劳某明给杨某发送邮件,表示研究了“法国安迪苏”资料,建议“首选内部重组(法国公司注入)”。2014年3月17日,劳某明与*ST新材董事长陆某宝、董秘冯某华在蓝星集团讨论“蓝星新材处置资产保壳”事项。2014年4月9日,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君安)投资银行部董事总经理张某等人与冯某华等人商讨*ST新材连续两年亏损后处置部分资产的“保壳”方案。*ST新材要求国泰君安尽快递交保密协议。2014年4月9日至4月22日,张某与杨某等多次电话沟通*ST新材避免被暂停上市的方案。2014年4月24日,中国化工集团总经理任某新召开方案汇报会,初步确认*ST新材“保壳”方案。2014年4月26日、27日,*ST新材与国泰君安继续就方案细节沟通。2014年4月28日,*ST新材股票以涨停收盘。由于股价出现异常,*ST新材停牌。2014年5月8日,*ST新材公告重大资产重组停牌。2014年7月8日,*ST新材发布公告“公司拟向控股股东蓝星集团发行股份购买其持有的蓝星安迪苏营养集团有关公司股权”。2014年9月29日,*ST新材发布公告“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预案”,并于9月30日复牌。*ST新材拟向控股股东蓝星集团发行股份购买其持有的蓝星安迪苏营养集团有关公司股权,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规定的重大事件,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为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7月8日。张某为国泰君安*ST新材项目的主要负责人,根据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其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不晚于2014年4月9日。二、闫华、郑宏内幕交易情况(一)账户情况“付某业”账户,资金账号10*126,2008年2月29日开立于上海证券苏州干将西路营业部,下挂深圳(01*094)、上海(A6*710)证券账户。“付某业”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主要的资金往来方为“刘某芬”账户及“郑宏”账户。2014年4月20日,刘某芬与郑宏约定:由刘某芬出资300万元,郑宏出资100万元保证金,交由郑宏操作,郑宏支付12%的年利息,约定合作一年。此前,“付某业”证券账户由刘某芬控制。该账户于2014年4月25日、4月28日合计买入“*ST新材”50万股,成交金额1,902,202元, 实际获利1,776,991.39元,下单IP为10*66,MAC地址为54*10B。(二)内幕交易情况一是闫华与张某关系密切。闫华与张某系大学同学,关系密切。此外,两人有过多次大额资金往来。2014年4月22日,张某将75万元转入“闫华”银行账户,当日随即转入“郑宏”银行账户,次日最终转入“付某业”证券账户。4月25日,“付某业”证券账户开始买入“*ST新材”。二是交易“*ST新材”股票与内幕信息形成情况高度吻合,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2014年4月20日,闫华、郑宏、刘某芬等人在苏州一起吃饭。2014年4月20日、21日,闫华与张某有过多次通话。4月21日,“付某业”证券账户开始筹集资金。4月22日、23日,刘某芬筹集资金300万元后,该账户交给郑宏使用,郑宏表示融资借入“付某业”证券账户是为了买入“*ST新材”股票。4月23日,郑宏转入“付某业”银行账户100万元,该笔资金来源于4月22日“闫华”银行账户转入,而“闫华”银行账户的资金有75万元来自于张某。4月24日、25日,闫华与张某多次通话,4月25日(周五)、4月28日(周一)“付某业”证券账户即买入“*ST新材”50万股。4月28日收盘后,*ST新材停牌。闫华、郑宏于2014年2月开始租用宾馆套间用于股票交易。两人表示会就股票交易进行讨论并共同下单交易。两人管理的账户曾共同交易“升达林业”“国金证券”“金洲管道”等股票,闫华表示“我们在买股票时会沟通沟通,大家交易时会说一声”。闫华、郑宏对于购买“*ST新材”股票,没有合理解释。以上情况有相关账户的开户、交易、资金流水、账户交易IP、MAC地址等记录,询问笔录、相关公告等证据证明。闫华、郑宏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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