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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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文件消监字2007111号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 关于印发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公安部于2 0 06年3月 29日发布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 程序规定(88 号令),废止了原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 定(68 号令)。88 号令中,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相关规定 进行了修订,为规范办理行政案件程序,保障正确履行职责,我 局制定了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此前印发的 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办理行政案件暂行规定消监字2005) 543 号同时废止。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可及时 反馈至防火部法规处。特此通知。附件:消防行政法律文书(式样)二OO七年三月二十日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正确实施消防行政处罚,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消 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法 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按照管辖分工,应当坚持公开、 公正原则,严格依法行使消防监督权和行政处罚权。第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执法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执法时,应当 着制式警服,并向当事人出示公安消防监督检查证;在调查取 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 人。第二章 管辖与回避第四条 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消防机构按照业 务分工及权限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消防机构管辖更 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消防机构管辖。各执法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消防局有关执法权限 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办理行政案件。第五条 两个以上执法单位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应当协商解 决,原则上由最初受理的执法单位管辖;必要时,也可以由主要 违法行为地的执法单位管辖。第六条 对管辖权不明或发生争议的案件需要指定管辖的, 应当报请市消防局决定。重大、疑难案件,市消防局在必要时可以直接指定管辖。第七条 军人违反消防行政管理的案件,移交军队保卫部门 处理。地方和军队互涉消防行政案件的管辖分工按公安部、中国 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八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按照管辖分工行使处罚权,具体 审批权限如下:(一)对单位处以警告的处罚,由防火部各处、各消防支(大) 队、处(科)自行审批。(二)对个人处以1 万元(含)以下罚款的处罚,由防火部 各处、各消防支(大)队、处(科)自行审批。对单位处以10 万元(含)以下罚款的处罚,属各消防支(大) 队、处(科)管辖的,各消防支(大)队、处(科)自行审批。 属消防局管辖的,3 万元(含)以下的处罚,由防火部各处处长 审批;3万元以上10 万元(含)以下罚款的处罚,由防火部部长 审批。对个人处以1 万元(不含)以上、对单位处以10 万元(不含) 以上罚款的处罚,报消防局局长审批。(三)对单位处以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的处罚的,根据所没 收产品或者违法所得折抵金额的多少,审批权限与罚款的审批权 限相同。(四)对单位处以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处罚 的或者责令停止举办的,属市消防局管辖的,报消防局局长审批; 属各消防支(大)队、处(科)管辖的,由各消防支(大)队、处 (科)自行审批。(五)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审 批机关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同时 报市消防局备案。(六)对个人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属市消防局管辖的,报消 防局局长审批;属各消防消防支(大)队、处(科)管辖的,报 当地公安机关审批。第九条 执法单位负责人、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第十条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本级执法单位负责人审查决 定;执法单位负责人的回避,由上级单位负责人审查决定。第十一条 执法单位负责人、执法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 当说明理由;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应当准许。第十二条 案件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要求执法单位负责人、 执法人员回避的,应该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 的,应当制作笔录。当事人应当签字或者盖章。执法单位负责人、执法人员具有应当回避情形之一的,本人 未提出申请回避的,上级单位负责人可以指令他们回避。第十三条 执法单位接到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后,报经单 位负责人审批,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 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 人和被申请回避人。第十四条 被决定回避的有关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所 收集的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是否有效,由本单位法制部门审核并报 单位负责人审批决定。第三章 简易程序第十五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 50 元 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处 罚,适用简易程序。第十六条 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指出其违法事实,告知 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 辩等权利;(二)对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充分听取;违法行 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四)按照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开具市财政部门 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人;不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 开具缴款通知书,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 罚款。第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执法人员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4 小时内 报所属单位备案。第四章 一般程序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八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消防行政处罚外,各级公安消 防机构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行为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第十九条 一般程序主要包括:受案、收集证据、询问、告 知当事人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执行、结案等。第二十条 执法单位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 关证据。消防行政处罚证据有以下几种:(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消防行政许可的 法律文书等书证;(二)实施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物品、工具以 及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引发火灾事故的痕迹物证等物证;(三)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六)火灾事故技术鉴定、法医鉴定、消防产品质量鉴定等鉴定结论;(七)检测结论;(八)火灾事故现场的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第二十一条 收集证据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只有经过查证属 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 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执法单位 应当保密。第二节 受 案第二十二条 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检查发现或者通过举 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等方式发现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 章的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填写受案登记表,按照下列情形提 出处理意见,报执法单位负责人审批决定:(一)有违法事实需要追究行政责任,且属于本单位管辖的, 应予受理,并立即组织调查;(二)属于公安消防机构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 案件,必须先予接受,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拒绝。接报单位应 在 24 小时内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移送案件应报执法单位 负责人批准,并与有管辖权的单位进行联系,问清接受案件单位 执法人员的姓名、电话、地址等情况,告知控告、举报人。移交 情况应及时记录备案;(三)对不属于公安消防机构管辖的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 向有管辖权的机关举报或者控告。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在日常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 行为,按照前款所列情形分别处理。第二十三条 执法单位在移送案件时,应当将相关的案件材 料及物品,一并移交受案单位。移交时,由接收单位的执法人员、 移交单位的执法人员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手续上共同签名。第二十四条 举报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行为的, 执法单位应当为其保密;对举报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 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第二十五条 执法单位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 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 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 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第三节 询 问第二十六条 询问违法行为人,可以到其住所或者单位进 行,询问人不得少于2 人。对需要传唤的,经执法单位领导审批, 可以使用传唤证将其传唤到指定地点进行。第二十七条 执法单位应当及时将传唤原因和处所通过电 话、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被传唤人家属。传唤 时违法行为人家属在场的,执法人员应当当场将传唤原因和处所 口头告知其家属。通知违法行为人家属情况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 明。对有家属或其他亲属联系方式,但无法通知到的,执法人员 应当制作工作记录,载明通知的时间、方式、电话号码及无法通 知到的原因,必要时,可以委托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协助通知。被传唤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有其他无法通知的情 形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第二十八条 使用传唤证传唤的,违法行为人被传唤到案后 和询问查证结束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达传唤地点的时 间和询问查证结束的时间并签名。拒绝填写的,执法人员应当在 传唤证上注明。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人被传唤到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 进行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 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执法单位负责人在书面审 批传唤时,可以一并审批,询问查证时间为二十四小时。第三十条 询问同案的违法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 人,应当分别进行。第三十一条 首次询问时违法行为人时,应当问明其的姓 名、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工 作单位、民族、文化程度、职务等情况。第三十二条 询问违法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时, 应当告知其对执法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以及对与本案无 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第三十三条 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无法找到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 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收到通知后拒不到场的,可以通知其教 师到场。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询 问笔录中注明。第三十四条 询问聋哑人时,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参加,并 在询问笔录上注明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 和联系方式。对不通晓汉语的被询问人,应当为其配备翻译人员,并在询 问笔录上注明翻译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第三十五条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 力的,应当向其宣读。如记录有误或者遗漏,应当允许更正或者 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询问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应当 由被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或者捺 指印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询问笔录所列项目,应当按规定填写齐全。执法人员、翻译 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询问时,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请求自行 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执法人员也可以要求违法 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自行书写。违法行为人、被侵害 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在其提供的书面材料的末页上签名或者捺指 印。执法人员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收到日期, 并签名。第三十七条 询问时,应当认真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 辩。对其陈述和申辩,应当认真核查。第三十八条 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可以到其单位、 学校、住所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进行。必要时,也可 以通知其到公安消防机构提供证言。第三十九条 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前,应当了解被询 问人的身份以及违法行为人、被侵害人、其他证人之间的关系。执法人员不得向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 对案件的看法。第四节 抽样取证、登记保存、扣押第四十条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需要抽样取证的,应当有物 品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在场,并开具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由执法人 员和物品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在清单上签名。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 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抽样取证证据清单应 当一式两份,一份交付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一份附卷。执法单位对抽取的样品应当及时进行检验。经检验,能够作 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及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不属于证据的,应 当及时返还样品。样品有减损的,应当予以补偿。第四十一条 执法人员发现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认为可能灭 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经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 存。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会同证据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对证据的 名称、数量、特征等进行登记,详细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 单,必要时进行拍照。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执法人员和证据持有人或者见 证人签名,证据持有人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先行登记 保存证据清单上注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一式两份,一份 交当事人,一份附卷。第四十二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执法单位应当在七日 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证据持有人。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 为自动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证据持有人及其他人员不得损毁或者转 移证据。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 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经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予以扣押。 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对已经扣押的物品,经查明与 案件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 ,应 当予以登记,写明登记财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并由占 有人签名或捺指印。必要时,可以拍照。第四十四条 执法人员扣押物品时,应当会同被扣押物品持 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具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两份,写明扣押 的理由,被扣押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由执法人员和 被扣押物品持有人签名后,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一份 附卷。有见证人的,还应当由见证人签名。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 在扣押时应当予以检查,记明案由、内容以及录取和复制的时间、 地点等,并妥为保管。第四十五条 对扣押的物品,执法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进行妥 善保管,不得挪用、调换或者损毁。对容易腐烂及其他不易保管 的物品,经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或者拍 卖,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结案后按有关规定处理。对属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物,应当在登 记后及时返还,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 和领取手续存卷备查。对不宜入卷的物证,应当拍照入卷,原物在结案后按照有关 规定处理。第四十六条 扣押期限为 30 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执 法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 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执法单位应当将被扣押物品退还当事人。对扣押物品需要进行鉴定、检测、检验的,鉴定、检测、检 验期间不计入扣押期间,但应当将鉴定、检测、检验时间告知当 事人。第五节 鉴 定第四十七条 为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 技术问题的,执法单位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及 人员进行。第四十八条 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 应当载明委托人、委托鉴定的事项、提交鉴定的相关材料、鉴定 的时间、依据和结论性意见等内容,并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 通过分析得出鉴定意见的,应当有分析过程的说明。第四十九条 执法单位应当及时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 法行为人和被侵害人。违法行为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3日 之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 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处理。 执法单位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决定进行重新鉴定。第五十条 鉴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单位应当进行重 新鉴定:(一)鉴定程序违法,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二)鉴定人不具备鉴定所需专门知识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六)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第五十一条 重新鉴定,执法单位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 定人。第五十二条 初次鉴定、检测费用由执法单位承担。重新鉴 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但原鉴定具有本规定第五十条第一项至第 五项情形之一或者其他违法鉴定情形的除外。第六节 审 查第五十三条 执法人员经过调查取证后,根据获取的证据认 定案件事实,并填写案件处理审批表,报执法单位负责人审批。 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由执法单位负 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第五十四条 执法单位负责人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批时,应当 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是否有法定从轻、从重、不予处罚、不执行行政拘留 的情形;(七)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八)是否需要收缴非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九)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十)其他应予考虑的情形。第五十五条 行政处罚前,执法人员应当告知违法行为人拟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 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告知 情况必须制作笔录。违法行为人是否陈述、申辩应当明确表示并 有违法行为人本人签字,违法行为人拒绝签字的,需在笔录中注 明。违法行为人表示陈述、申辩的,应当制作笔录或由违法行为 人提供书面材料。第五十六条 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 的,执法单位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7 日内, 违法行为人未提出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但应制作 工作记录,予以记载。第五十七条 对违法行为人在陈述和申辩中提出的正当理 由和新的证据,应当予以复核,并向执法单位负责人报告;经复核 认为成立的,予以采纳;经复核认为不成立的,不予采纳,并告知 违法行为人,告知情况制作笔录。执法单位不得因违法行为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七节 决 定第五十八条 执法单位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 以下处理决定:(一)对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 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 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 送主管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执法单位已经作出行政处 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五)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 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第五十九条 执法单位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必须查明违法事 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行为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但只要违法事 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贴附照片作出处罚 决定,并在相关法律文书中注明。第六十条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予以行政 拘留的,执法单位在作出处罚前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第六十一条 执法单位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被 处罚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救济权利。第六十二条 执法单位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将处 罚情况和执行场所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通知情况应记录在 案。被处罚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有其他无法通知情形 的,执法单位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决定书中注明。第八节 案件终结第六十三条 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一)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二)作出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且已执行的;(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转为刑事案件办理的。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 终止调查,并制作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二)违法行为超过追究时效的;(三)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第六十五条 执法单位对在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字材料,应 当按照一案一卷的原则建立案卷,并按有关规定在结案后将案卷 材料移交档案部门或者自行保管。第六十六条 案卷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受案登记表或者其他发现案件的记录;(二)证据材料;(三)决定文书;(四)在办理案件中形成的其他法律文书。第六十七条 行政案件的法律文书及定性依据材料应当齐 全,不得损毁、伪造。第五章 听证程序第六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单位在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 听证的,执法单位应当组织听证。(一)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二)依据北京市消防条例、北京市消防安全责任监督 管理办法等北京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对个人处以 1000 元以上的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0 元以上罚款的决定;(三)依据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公共娱乐 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公安部规章,对个人处以2000 元以上 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 元以上罚款的决定。第六十九条 各消防支(大)队、处(科)拟作出行政处罚,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听证工作由各消防支(大)队、处(科)组 织并指定法制部门人员或者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防火部法规处 负责指导监督。下列案件由防火部法规处负责听证工作:(一)消防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二)各消防支(大)队、处(科)拟对个人处以1 万元、 对单位处以10 万元罚款以上的行政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第七十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执法单位告知的次日 起 3 日内向执法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权利,执法单位不 再组织听证。第七十一条 执法单位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 2 日内决定 是否受理。认为当事人的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 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申请人。逾期不通知 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听证的,经执法单 位同意后,可以延期一次,由执法单位填发延期举行听证通知 书,并送达当事人。第七十三条 执法单位受理听证后,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 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 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第七十四条 听证应当在执法单位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举行。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公 开举行。第七十五条 负责听证的执法单位应当及时确定主持人,当 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第七十六条 举行听证会时,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并交 当事人阅读或宣读,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根据听证调查的事实、证据等,听证主持人写出听证报告 书,报所属执法单位负责人审批。第七十七条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 起行政诉讼以及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行使。第六章 法律适用第七十八条 违法行为在2 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 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 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被侵害人在违法行为追究时效内向公安消防机构控告,公安 消防机构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追究时效的限制。第七十九条 各级执法单位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违 法行为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八十条 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 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第八十一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 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 的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第八十二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 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 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 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 罚。第八十三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 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三)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 处罚。第八十四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 罚:(一)有较严重后果的;(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四)一年内因同一种违法行为受到二次以上处罚的。 第八十五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给予行 政拘留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但不送达拘留所执行:(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消防行政管理 的;(三)七十周岁以上的;(四)孕妇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宜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 第八十六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 执行,可以制作一份决定书,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 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一个案件有多个违法行为人的,分别决定,可以制作一式多 份决定书,分别写明给予每个人的处理决定,分别送达每一个违 法行为人。第八十七条 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因同 一行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 人身自由一日,折抵执行行政拘留一日。询问查证和继续盘问时 间不予折抵。第七章 律师参与行政案件第八十八条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律师依法执 业,自行政案件受理之日起,当事人及其亲属,可以聘请律师为 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第八十九条 律师参与行政案件享有下列权利:(一)了解案件性质;(二)参与案件调解;(三)参加或者代理听证;(四)对案件处理提出律师意见;(五)有权申请会见当事人;(六)依法享有的其他合法权利。第九十条 律师要求参与行政案件的,执法人员应当查验律 师的相关证件及当事人的书面委托手续,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第九十一条 对于当事人委托的律师提供的有利于当事人 的证据或者对案件提出的法律意见,执法人员应当如实接收,有 利于当事人的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属实的应予以采纳,作为案件 处理的依据。第九十二条 对于已经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其委托的 律师要求会见当事人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法单位负责人 批准后,48 小时内安排会见,会见时应当有执法人员在场。第八章 执 行第九十三条 执法单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处罚人 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行 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执法单位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有查封、扣押财物的,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 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抵缴罚款。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超过罚款数 额的,余额部分应当及时退还被处罚人;(二)不能采取第一项措施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 加处罚款;(三)法律没有规定由公安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第九十四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 除外。第九十五条 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告知被处 罚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 日内,到本市各家商业银行 的对公营业机构缴纳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当场处以20 元以下罚款的;(二)被处罚人在本市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 执行的;(三)在本市郊区县的城镇以外交通不便的地区,被处罚人 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被处罚人主动提出当场缴纳罚 款的;(四)对在本市没有开户银行的单位、对有可能发生终止(依 法被撤销,解散,依法宣告破产等)、迁址、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 形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00 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 行的。当场收缴罚款,执法人员应在当场处罚决定书存根上注 明;根据前款第(三)项规定当场收缴罚款的,执法人员应当要 求被处罚人签名确认。第九十六条 被处罚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 纳罚款的,经被处罚人申请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单位负责 人的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第九十七条 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拘留或采取强制措施 并处罚款的案件,执法单位可将罚款代缴至银行。执法单位代收 罚款,应按照行政处罚法有关当场收缴罚款的程序和期限办 理。第九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依法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 用、停止施工决定的,执法单位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九十九条 对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由执法单位送拘留所 执行。对抗拒执行的,可以使用约束性警械。消防局对被处罚人裁决行政拘留的,在北京市公安局拘留所 执行;各消防支(大)队、处(科)拟对被处罚人实施行政拘留的 由所属分(县)局裁决,在分(县)局拘留所执行。第一百条 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执法单位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 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执法单位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申请人签 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在执行行政拘留期间,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的,拘留 所应当立即将申请转交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执法单位。第一百零一条 执法单位应当在被处罚人提出暂缓申请之 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决定。执法单位认为暂缓执行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 者其家属提出担保人或者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经执法单位批准, 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认为不宜暂缓执行的,应当告知申 请人。第一百零二条 交纳保证金按决定行政拘留的期限计算,行 政拘留一日交纳200 元。保证金应当由银行代收。在银行非营业 时间,执法单位可以代收,并在收到保证金后的3 日内存入指定的银行帐户。第九章 期间与送达第一百零三条 办理行政案件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 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时间届 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 的日期。第一百零四条 执法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行政 处理决定,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决 定书者附卷联上签名;被处理人拒绝签名的,由执法人员在决定 书附卷联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执法单位应当在7 日内将决 定书送达被处理人。第一百零五条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 如果本人不在的,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或者 其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 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字和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 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送达回执上记 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即视为送达。第一百零六条 法律文书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委托、邮寄 或者公告送达。委托送达应当委托受送达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 地的公安机关代为送达;邮寄送达应当采用邮局挂号信的方式; 公告送达应当在便于当事人知晓的媒体上、互联网上公告,公告 期限不应少于60 日。委托、邮寄、公告送达的方式及情况应当由 执法人员记录在案。第十章 涉案财物的处理第一百零七条 执法单位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对扣 押、先行登记保存的涉案财物应当一并作出处理。属于合法财物的,应当及时返还;无当事人的,登记造册, 按照规定上缴国库。第一百零八条 执法单位依法予以没收的产品和违法所得, 应当登记造册,按照规定上缴国库;对于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且 没有价值或者价值轻微,可以予以销毁。第一百零九条 对应当退还原主的财物,通知原主在六个月 内来领取;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在 通知原主后或者公告认领后6 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财物 处理,登记后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后,将所得款项 上交国库。如有特殊情况,可酌情延期处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 过 3 个月。第十一章 附 则第一百一十条 除有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以上 ”、“以 下”、“内”均包括本数或者本级。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北京市公 安局消防局办理行政案件暂行规定(消监字2005543 )同时 废止。主题词:消防 行政案件 程序规定通知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2007年4月18日印发校对:周丹打印:范司琪共印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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