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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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83.12.26【实施日期】1983.12.26【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 1 9 8 3年12月2 6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早总则第一早西湖、名泉第一早文物、古迹第四章公园、风景点第五章山林、绿化第八章规划和管理第七章奖励与处罚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为了加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 的保护和管理,保存历史文化遗产,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发展旅游事业,根据国家有 关规定和国务院批准的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西湖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东自松木场保出路转少年宫广场,经湖滨路、南山路至万松岭路以西;南自鼓楼、吴山,经凤山门,沿凤凰山路至白塔山,转钱塘江北岸至留芳岭以北;西自留芳岭、百子尖、竹竿山、九曲岭、石人岭,经龙门山、美人峰、北高峰、灵 峰山至老和山等山脊线以东;北自老和山山脚浙江大学目前范围的南侧,经玉古路、浙大路,接曙光路至松木场 保出路以南。第三条西湖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范围东自二堡起,经杭沪路、秋涛路东南侧钱塘江滨地区(包括闸口地区);南星桥、 中山南路经清河坊,接河坊街转延安南路(规划线)、延安路,折转庆春路、武林路、 教场路至环城西路一线的以西地区;北自天目山路、西溪路至留下镇以南地区;西自留下至转塘的留转路以东地区;南至钱塘江边(包括珊瑚沙)。第四条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自然风貌、文物古迹、园林建筑、公共设施等,都必须 严加保护。西湖风景名胜区建筑物的风格、形式、体量、高度、色调,要与风景名胜区的自然 景观、人文景观相协调。外围保护地带建筑物的设计、布局,要与风景旅游城市的要求2 / 8相适应,不得有碍西湖风景名胜区的观瞻。第五条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农业生产布局、社队企业以及农村房屋的建设,均应服 从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第六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所有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和企事业 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都有保护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责 任,必须自觉遵守本条例。第二章西湖、名泉第七条 西湖和龙井、玉泉、虎跑、九溪十八涧等泉、池、溪、涧的水体,必须保持 清洁,防止污染。禁止向风景名胜区水域排放污水、污染物质和倾倒垃圾、粪便、废土 等各种废弃物。不得在西湖内洗澡、游泳和洗涤污物。对于污染水质的机动船艇,要限 期改造,逐步淘汰。第八条保护西湖、泉水、溪流的水源。不得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内打深井。禁止在泉 源打井取水。凡影响、堵截泉源的水井、地下工程和地面设施,必须封闭和停止设计、 施工。第九条保护西湖风景名胜区水域内的鱼虾、飞禽、荷花等水生动植物,禁止擅自捕 钓和采摘。养殖水生动植物,要讲究科学管理,防止污染水质。第十条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各单位的污水、烟尘和有害气体排放 量,均不得超过环保部门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冒黑烟、浓烟。第十一条凡属西湖水域的涵洞、水闸、桥梁、堤岸、驳涵、码头、栏杆等设施,必须加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动、操作和损坏。第十二条在西湖内行驶的各种船只和各种水上活动,必须服从杭州市园林、公安部 门的统一管理。禁止无证船只行驶。3 / 8第三章文物、古迹第十三条西湖风景名胜区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建筑、古墓葬、古遗 址、石窟、石刻、雕塑、壁画、碑亭等文物古迹,以及革命史迹和有纪念意义的各种构 筑物,要建立说明碑和保护标志,妥善保护。其中已经列入各级重点保护单位的文物, 要划定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不得添建无关的建筑物。第十四条西湖风景名胜区的文物古迹和革命史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擅 自拆除、改建。文物保护单位需要恢复、修缮或迁移时,必须遵守恢复原状或保持现状 的原则,经文物管理部门批准后才能进行。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保护文物古迹和革命史迹的规定。严禁涂刻、 污损、窃取、毁坏文物古迹和革命史迹的行为。第十六条园林、文物、宗教部门对西湖风景名胜区的文物古迹都负有保护责任,应 按业务范围分工管理,互相配合。第四章公园、风景点第十七条西湖风景名胜区的公园、风景点、园林建筑,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 或破坏。第十八条进入公园、风景点的游览者和其他人员,必须遵守公园管理规则,维护公 共秩序,遵守社会公德,讲究公共卫生,爱护公共设施,保持整洁、安静、优美的环 境。第十九条在公园、风景点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游客强行兜售物品,或强占 风景点作摄影与营业活动之用。第五章山林、绿化4 / 8第二十条保护西湖风景名胜区的树木花草、植被、岩石土壤、飞禽走兽。名木古树 和名花要设立保护标志。严禁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内开山采石、取土,攀折、砍伐花木, 挖掘药材、树根,毁坏草坪、植被。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禁止放 牧、狩猎、打鸟。禁止在外围保护地带开山采石,必要时,应经过批准。不准侵占或破 坏规划内的路旁绿化、美化地带,不准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立新坟。现有的坟墓,由杭 州市人民政府城建部门会同有关区、乡负责清理,分别不同情况处理。第二十一条 西湖山区(包括西湖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是风景林保护区。疏林 和幼林地区,要按照观赏与经济相结合的方针,进行绿化造林和封山育林。严禁毁林垦 荒、毁林种茶、在林地用火和擅自砍伐竹木。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和企事业单位,以 及居民区、乡、村,都要搞好所在地段的绿化,美化环境。第二十二条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山林,包括国有山林、集体山林,均由杭州市园林 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园林管理部门和生产大队、生产队,要建立、健全护林制度,加强 山林抚育管理。竹木的修枝疏伐,必须由技术人员和护林员实地察看、标号,经园林管 理部门批准,并取得许可证后始得进行。第六章规划和管理第二十三条西湖风景名胜区的一切建设和设施,都要按照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 求进行。园林绿化和文物古迹的恢复、修复,道路、管线、排水工程以及商业服务网点 和农房建设等,都必须纳入城市建设规划,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 都不得违反。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都不准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内新建、扩建与风景名胜无关的建筑 物。5 / 8第二十五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内所有疗养院、休养所、医院、宾馆、招待所等单位, 未经杭州市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不得扩建、新建任何建筑物,不准在院内建家属宿舍, 已建的要限期搬迁。第二十六条 占用风景点、名胜古迹和公共游览区的所有单位,以及风景名胜区内的 工厂,要逐项清理,限期搬迁。第二十七条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各种建筑物和所有设施,凡与景观不相协调、有碍 观瞻的,应加以遮掩、改建或拆除。环湖路靠西湖一侧的非园林建筑,应按杭州市城市 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改造,开辟环湖的滨湖公园。第二十八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内农村房屋和居民点建设,必须服从杭州市规划部门的 统一规划和管理,严禁乱占土地乱建房屋,严禁非法买卖、租赁土地。第二十九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违章建筑,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的法规,进 行调查处理。必须拆除的违章建筑,要限期拆除;逾期不拆的,强制执行。第三十条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工厂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凡污染环境 的都要限期治理。污染严重而又治理不好的,应予搬迁或关闭。不准新建污染环境的工 厂和其他企事业单位。第三十一条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商业服务网点必须统一规划,根据统一管理、分散 经营、方便游客的原则,进行布置和建设。一切商业服务网点,应按杭州市人民政府规 定,在指定地段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搭棚、设摊,以及绘制商标、广告, 不得破坏西湖风景,影响环境卫生,不得有碍游览和观瞻。违者必须拆除。第三十二条 严格控制迁入西湖风景名胜区的人口。要加强户口管理,在西湖风景名 胜区没有户口的常住人员,要进行清理,分别处理。第三十三条西湖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由杭州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秉公执 法。西湖区人民政府和风景名胜区内的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要认真做好西湖风景6 / 8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七章奖励与处罚第三十四条对下列单位和人员,给予表扬或奖励: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直至 追究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在西湖风景名胜区进行违章建设和设计、施工的单位,要追究违章主使 人及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作出严肃处理。第三十七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经省或杭州市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搬迁的单位,逾期 不搬的,追究单位领导者的责任。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罚款等经济制裁,由杭州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家法规作出具体规定。对单位的罚款,被罚单位不服,可报请杭州市人民政府复查,按市人民政府的决定 执行。需由省决定的,按省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对企业单位的罚款,应在利润留成、企业基金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对行政、事 业单位的罚款应在预算包干结余中开支。第三十九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以及直接责任者,除按上述有关条款实行处罚 外,可诉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八章附则第四十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范围,要建立标志,标明界区,建立 档案。以后如需调整,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备案。第四十一条钱塘江、富春江、新安江,是本省的主要河流,是一条具有江南特色的7 / 8山青水秀的风景旅游线,与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有密切关系,要坚决保护,严禁污染, 由浙江省人民政府制订保护管理规则。第四十二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和杭州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切实加 强管理。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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