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汽车保险与理赔的典型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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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理赔的典型案例第一节 与保险单证有关的案例1 代理人开具假保单引起的理赔案例案情简介1999年1月5日,灵山客运中心一辆已经投保的汽车在北京门头沟路326路西辛房站西倒车时,将行人赵某撞倒受伤。因该车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部险种的车辆保险,灵山客运中心在赔偿了行人损失后,持投保车辆的保单等材料到设在门头沟的保险业务代理处要求赔偿,保险公司代理人唐某收取了相关材料,口头承诺予以赔偿,但一直不兑现。灵山客运中心无奈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1 74121元被告称:其与灵山客运中心之间并无真实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代理人唐某因涉嫌诈骗被北京市公安局依法逮捕。唐某承认交给灵山客运中心的保单是他擅自印制的,加盖的公章也是擅自刻制的,且收取灵山客运中心的保险费未出具收据,该笔费用已用于个人消费。故保险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情分析代理人以被代理人保险公司的名义所出具的保单内容,未超出代理协议约定的范围,故代理人基于代理权限所实施行为的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法院最后判决:灵山客运中心诉讼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2 保险公司经办人擅改签单日期导致的保险合同纠纷的理赔 1996年6月10日,河南省某市的个体户朱某到某保险公司为自己的拖拉机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至1997年6月9日到期。因种种原因,朱某1997年6月24日才到该保险公司办理继续投保手续,保险期限仍为一年。该保险公司经办人为了使保险期限衔接,便把签单日期填为1997年6月9日,起保日期填为:1997年6月10日,保险终止期限则填成了1998年6月9日。朱某拿着保单也未仔细验看。1998年6月17日,朱某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朱某立即赶到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以该份保单过期,保险责任已经终止为由不予受理。朱某认为保单仍在有效期限内,便提出要将签单日期及起保日期按实际情况改填。该保险公司的经办人以保险合同是经过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为理由而拒绝。朱某多次交涉未果,便起诉到了法院。 案情分析本案的关键在于认清保险合同于保险单证的关系及决定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保险合同并非是法定的书面合同,保单的签发是合同一方(保险公司)的一项义务,而不是合同成立的条件。所以,在本案中保险单上载明的内容尽管可以作为一项重要的证据,但也只是一项证明而已。合同要反映的是合同订立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只要有足够证据证明保单的内容与合同的内容不符,被保险人就可以获得赔偿。另外,被保险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错在保险公司的经办人员,所以也不能因为保险公司的过错而让被保险人遭受损失。结论 保险公司应当负赔偿责任。从本案例中可以得到一些教训,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办理承保业务中,不应为自己工作上的方便,不经与投保人协商就私自对某些保险事项进行决定,为今后发生纠纷埋下种子;同时,投保人在拿到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时应认真核对,如果发现错误之处要及时要求更正,以防将来一旦发生事故引起本可以避免的纠纷,而且会牵涉较多的精力和金钱。3 解除保险合同的理赔纠纷案例 2000年2月3日,北京华侨大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9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00年2月4日零时起,至2001年2月3日24时止。合同签订当日,华侨大厦向保险公司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同年4月5日至10月22日期间,上述保险合同项下保险标的物7次出险,华侨大厦及时将出险事实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也对出险车辆进行了定损。其后,华侨大厦与保险公司达成了自修协议,华侨大厦依此协议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将维修费发票交付给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未及时向华侨大厦支付保险赔款。 同年11月,保险公司两次通知华侨大厦,双方签定的9份保险单真实并在保险期间内有效,因其业务员挪用保险费,所以请求华侨大厦协助核实保险费去向且提供证明。 同年12月25日华侨大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全部保险费,并赔偿其所交保险费的存款利息损失。12月28日法院通知保险公司应诉。分析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依法享有任意解除权合同解除并不消灭已经开始的保险责任保险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判决北京华侨大厦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9份保险合同自2000年12月28日解除,保险公司退还北京华侨大厦有限公司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合同终止日的保险费,并赔偿华侨大厦上述7次出险的损失及利息。4 补交保险费的理赔纠纷案例某保险公司于1999年6月承保了张某的机动车辆保险,在其尚未交付保险费的前提下,业务员将保单正本和保险费发票一并交给了被保险人。此后其多次催张某支付保险费,张某均以资金不足为由拖延。同年10月10日,张某的车辆肇事,发生损毁,11日张某向保险公司以现金方式补交了全年保险费。为了核销挂账的该笔应收保险费,保险公司接收了此保险费。随后张某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以其在发生事故前未及时交付保险费为由予以拒赔。张某不服,以保险公司已接受了其保险费而未履行赔偿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分析投保人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是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履行赔偿义务的前提条件,这正是汽车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的体现。保险公司在尚未收到保险费的情况下把保险单交给了被保险人,给保险经营带来风险。在被保险人发生事故后,其补交的保险费又被接受了案例结论如果能够证明投保人是10月11日发生补交保险费这一行为,那么保险公司可以以此举证,事故发生在前,补交保险费在后,是一起明显来自于被保险人方面的损害保险人利益的道德风险,可以予以拒绝赔偿。如果保险人无法举证投保人的行为属于道德风险,则被保险人凭借其手中的保单正本和保险费发票,可以作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合法依据提起索赔。而保险公司则必须按照合同办事,予以赔付。5 关于办理批改手续的理赔案例1999年3月,陈某将其私有的一辆东风牌汽车向其所在地的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总保险金额为11万元。同年11月,陈某将该车卖给个体运输户李某。事后,陈某委托李某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保险公司经办人找到该车保险单存根后,给李某办了保险证。同年12月该车出险,造成车辆损失和第三者人身伤害,经济损失达1.98万元。李某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在处理此案时,发现李某未办理过户批改手续,以此为由拒绝全额赔付损失,但考虑到李某不存在骗取保险金的图谋,愿通融赔付其经济损失5000元。李某不服,以拥有的保险证为根据,起诉到法院,审判结果是原告败诉。案情分析由于没有办理合同过户批改手续,该保险合同的转让是无效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付此案。该保险合同的客体已随投保人陈某的出售而自动消失陈某作为该车的投保方,未在出售该车给李某前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险公司工作人员在给李某补办保险证时,保险公司对该车的保险责任早已在陈某向李某出售该车时终止了。6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案例2005年09月07日某厂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在保险期限内,该厂驾驶员驾驶所投保的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赔偿被害人15.6万余元。该投保车辆核定载重量为10吨,发生事故时,该车却载重至48吨。主管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因违章超载刹车失效,造成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后,该厂依据机动车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赔。该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7 因特别约定条款引起的保险纠纷案例分析赵某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奥迪车辆保险。保险金额34万元人民币。因为是新车投保单上没有填写牌照号码。保险公司在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一栏中盖上了红色长方行图章,其内容是“领取牌照三日内通知保险公司,过期不负保险责任”。但赵某从交普部门领取牌照后一直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后来,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赵某依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则认为:赵某违反了“特别约定”中的义务,作出了拒绝赔偿的决定。赵某不服,遂向法院起诉。第二节 机动车损失险案例分析1 定额保险的理赔案例分析高某于1998年7月6日与保险公司订立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奔驰SEL 600轿车,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责任险、玻璃破碎险、盗抢等附加险,保险金额总计220万元,其中车辆损失险为130万元。高某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29 140元。1999年5月14日晚9时许,被保险人驾驶承保车辆发生事故,汽车坠人山谷并起火烧毁。高某在返回后报案,保险公司和公安局在次日上午进行了现场勘查。被保险人于1999年8月6日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理由拒赔。被保险人遂提起诉讼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第十八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保险车辆必须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并经检验合格,否则本保险单无效。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欺诈骗赔,理由如下: (1)原告以8万元购买的奔驰轿车却投保130万元的车辆损失险违反了如实告知的义务,故意隐瞒事实。 (2)原告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向公安交通部门和消防部门报案。 (3)被告由所在地的科技咨询中心鉴定,结论为“该车起火不是由于车辆驶出公路沿山体坡道行驶时发生的碰撞引起的”。结论由于保险公司并不能举证被保险人的保险欺诈的动机,被告败诉2 保险赔款可否按出资比例分配的案例分析 孙某与朋友王某于2001年5月共同出资购得东风牌大卡车一辆,其中孙某出资3万元,王某出资5万元。二人约定,孙某负责卡车驾驶,王某负责联系业务,所得利润按双方出资比例分配。赵某(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得知孙某购车跑运输后,即多次上门推销车辆保险,并表示可以先帮孙某垫付第一年的保险费。在赵某多次劝说下,孙某碍于情面,表示同意投保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保险费先由赵某垫付。随后,赵某为孙某填写了投保单并垫付了保险费,保险公司也向孙某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中孙某被列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2001年10月,孙某驾驶的卡车与他人的车辆发生碰撞,卡车全部毁损,孙某也当场死亡。王某在事故发生后,从赵某处了解到孙某曾向保险公司投保,于是与孙某的家人一起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单记载,孙某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只能向孙某进行赔付;王某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并且,因投保车辆属孙某与王某共有,孙某仅对其应得的份额部分有保险利益,所以保险公司不能全额赔付,而只能赔偿孙某应得份额部分价值。王某与孙某的家人均表示不能接受,于是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共有人王某未在保单中列明为被保险人,可否享有保险赔偿金请求权;二是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保险利益如何认定;三是共有财产受须,井有人如何分配保险赔款。案例结论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孙某负责投保车辆的驾驶及实际运营,因此可以认定孙某对投保车辆具有完全的保险利益,保险公司部分赔付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投保车辆属于孙某与王某共有,孙某仅对投保车辆享有部分所有权,因此孙某不能获得全部赔款,而应将保险赔款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3 涉及车辆出险后是否修复的理赔案例分析陈先生将其一辆宝马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80余万元,并支付了保险费1万余元。半年后,驾驶员因违反交通规则与一辆大型客车相撞,造成车毁人亡。陈先生在处理善后过程中与保险公司在保险车辆的估损和理赔上发生争执。保险公司在未通知陈先生的情况下委托了一家修理厂对该车进行鉴定,鉴定的结论为:宝马车尚可修复,费用44万元。陈先生提出异议,并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认为车辆已经全损,修理也无必要,应当赔偿。法院受理此案后,指定德国宝马公司在当地的一家特约维修厂对该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该车可以修复,但因修理费用在76万元以上,该车的修理价值不大。后经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陈先生76万元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4 点火照明引起车损案例分析某市政府于1999年购置了一辆公务小客车,一直在当地某保险公司参加保险,并由驾驶员陈某负责其日常维护保养。由于陈某精心维护,几年来从未出现大的事故。对于车辆经常出现的小故障,陈某凭着对该车的熟悉,一般都能自己动手解决。2002年5月,陈某外出时车辆意外抛锚,因天色已晚陈某急于赶路,便下车打开发动机前舱盖检查。他隐约闻到一股燃油味,但看不清来自何处,遂从兜里摸出打火机照明。突然,一股火苗从发动机下部窜起,迅速蔓延全车。陈某虽奋力抢救,但车辆最终被全部烧毁。事后经当地消防中队认定,系车辆供油管道渗漏遇外来火源起火。本起事故应属于保险责任中的“火灾”,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应予以赔偿。由于被保险人或驾驶员的过失而引起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均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予以赔偿。5 进口车按国产车标准缴费的赔偿纠纷案例分析某建筑公司以一奔驰轿车向江苏省盐城市郊区某保险代办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承保时,保险代理人误将该车以国产车计收保费,少收保费482元。保险公司发现这一情况后,遂通知投保人补缴保费,但遭拒绝。无奈下,保险公司单方面向投保人出具了保险批单,批注:“如果出险,我司按比例赔偿”。合同有效期内,该车不幸出险,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全额赔偿第一,最大诚信原则使然。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如实告知、弃权、禁止反言系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保险公司单方面出具批单的反悔行为是违反禁止反言的,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不具法律效力。第二,保险公司单方面出具保险批单不影响合同的履行。法理上,生效合同只有双方在其中重要问题上均犯有同样错误才影响其法律效力。本案中保险代理人错用费率系单方错误,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三,该合同自始至终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四,保险公司不得因代理人承保错误推卸赔偿责任。第三节 第三者责任险案例分析 1 售票员配合驾驶员开车导致的理赔案例某日,沈阳市个体客运户张某经营的小型客车,在北京街口尾随另一小型客车排队等候乘客上车,驾驶员刘某发现点火系统有故障,便调整发动机点火,此时售票员李某(没有驾驶证)按照驾驶员刘某的要求坐在驾驶室上,踩下离合器踏板并发动汽车。此时发动机 盖已经打开,由于驾驶员李某用手牵拉油门拉杆,李某发现油门踏板失去作用,欲站起来。当他松开离合器踏板时,车辆突然前行。将从车辆间穿行的唐某父子二人撞成重伤,造成医疗费用等损失18000余元。被保险人刘某要求保险公司对车辆造成的第三者损失给予赔偿, 而保险公司对此案赔付处理存在分歧意见。(1)此事故是无证驾驶行为所致,属于责任免除范围。 (2)此事故是驾驶员刘某的过失所致,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3)此次事故是驾驶员刘某和售票员李某共同造成的,二人均有责任,保险公司只能赔偿刘某所承担的那一部分责任。2 由第三者责任引起纠纷的案例解析被保险人丁某的车辆于2004年4月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是5万元。2004年8月份,保险车辆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一方经交通部门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保险人为此向第三者支付了医药费用2万余元。被保险人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此笔医疗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但是,保险公司认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为商业性质的保险合同,而非强制保险合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其不适用,同时认为车辆驾驶员所负责任为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仅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并拒绝由保险公司向医院直接支付抢救费用。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而诉至法院法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第三者责任险的有关条款做出了相应的调整。因此,法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第76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第三者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3 涉及被保险人交通肇事逃逸案例的解析王某系挂靠于某运输公司的个体司机,驾驶中型货车从事长途运输业务。2002年初,王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同年3月,王某驾车撞上了停靠于路边的一辆小货车。事故发生后,王某企图驾车逃逸,但驶出不远就被交警截获。交警扣押了王某及事故车辆,并对现场进行查勘。王某看到要承担责任,就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保险公司也派人赶到了现场。两周后,交警部门作出处理: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逸,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撞小货车修理费2万元,并处罚金,吊销驾驶执照。接到上述处理决定后,王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认为本案属于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补偿自己对被撞车辆所承担的索赔。保险公司认为,王某驾驶过程中由于过失导致撞车事件的发生,并因此承担了一定的赔偿责任,属于保险事故;但是王某肇事后有逃逸行为,“肇事逃逸”构成保单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因此,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王某自行承担。经过多次交涉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王某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从形式上看是保险公司补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经济责任。但从这一险种的开办目的上看,保障的却是因被保险人的责任而受到损失的第三人,使其不至于因责任人没有清偿能力而在受到损害后得不到赔偿。本案中法院结合案情,对保单条款做出具体地解释,较好地平衡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4 车轮脱落造成第三者伤害的案例分析某公司承保的太脱拉半挂车在行驶途中右前轮脱落,将路边等公交车的女青年砸死。事后,当地交警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 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车轮和车辆应视为一体,由车轮突然脱落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属于意外事故,构成第三者责任。 事后,当地车管所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结论为:标的车辆制动力和驻车制动力达不到标准,灯光装置不合格,车辆故障具有突发性质。事故后保险公司提出因某些不安全因素拒赔,理由较牵强。且该起事故的发生与制动力、驻车制动力和灯光不合格无直接关系,因此该案拒赔不妥。案例结论 被保险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关系是侵权关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合同关系。保险人应按车险条款的规定执行合同。如果能够确定车轮掉落是由于车辆质量所致,则应向制造商追偿。第四节 附加险案例分析1 紧急避险导致的车损理赔案例1998年12月2日17时左右,湖北省某市个体驾驶员刘某(系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驾驶小客车在行驶途中,因天冷路滑,在急弯道内侧(占道)处与相对而行的个体驾驶员张某驾驶的三轮车交会。为避免相撞,三轮车急转弯,倾覆于公路边沟内。三轮车受损,两名乘客及驾驶员受伤。该市交警大队调解后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张某损失6000余元。事故处理结案后,刘某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保险公司在审理此案时则以“两车未发生碰撞”及“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为由予以拒赔。双方遂引起纠纷。 案例分析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紧急避险”是指为了国家、公民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突发性行为。本案中,三轮车驾驶员张某的行为属紧急避险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张某因紧急避险所造成的车倾人伤损失应由引起险情的被保险人刘某承担责任。 另外,在这次事故中,张某应视为第三方。根据机动车辆险条款有关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给予赔偿。 结论 刘某依据依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索赔是合理的,保险公司应予赔付。2 保险公司推定为全损赔偿后车主无权转让残车的理赔 1999年7月23日,个体运输专业户张某将其私有解放牌汽车向某县保险公司投保了足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为1年。同年10月6日,该车在途经邻县一险要处时坠入悬崖下一条湍急的河流中,该车驾驶员(系张某堂兄)随车遇难。事故发生后,张某向县保险公司报案索赔。该县保险公司经过现场查勘,认为地形险要,无法打捞,按推定全损处理,当即赔付张某人民币5万元;同时声明,车内尸体及善后工作保险公司不负责任,由车主自理。到12月10日,张某看到堂兄尸体及采购货物的2800元现金均在车内,就将残车以3500元的价格转让给邻县的王某,双方约定:由王某负责打捞,车内尸体及现金归张某,残车归王某。12月13日,残车被打捞起来,张某和王某均按约行事。保险公司知悉后,认为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允许擅自处理实际所有权已转让的残车是违法的,遂成纠纷。案情分析 第一,保险公司推定该车全损,给予车主张某全额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公司已取得残车的实际所有权,只是认为地形险要而暂时没有进行打捞。因此,原车主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转让残车是非法的。 第二,保险公司对车主张某进行了全额赔偿,而张某又通过转让残车获得3500元的收人,其所获总收人大于总损失,显然不符合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因此,保险公司追回张某所得额外收人3500元,正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体现。 第三,王某获得的是张某非法转让的残车,但由于他是受张某之托打捞尸体及现金,付出了艰辛的劳动,且获得该车是有偿的,可视为善意取得,保险公司不得请求其归还残车。结论该案例是机动车辆保险中的一个典型案例,同时涉及民法的适用问题。保险公司推定全损,进行了全额赔偿,获得了对残车的实际所有权。张某打捞并转让残车,未经保险公司同意为非法,但情有可原,保险公司可追回其所获额外收人3500元,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王某的行为可视为善意取得,不追究其民事责任。3 保险公司有权收回重赔保险金的理赔1998年6月15日,个体运输户王某为自己所有载重量为5t的东风牌汽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1年。当年7月20日,王某运货,在高速公路上被一辆强行超车的大货车撞着,车损,王某受伤且货物被浸损。货车驾驶员驱车逃走。交通部门认定,此起交通事故由货车驾驶员负全责。事后王某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请求赔偿。经鉴定车损为15万元,保险公司依损失额80%赔付12万元,同时保险公司还给付王某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400元及施救费500元,扣除损余200元,实际赔付12.27万元。后来肇事驾驶员被交通部门抓获,交通部门通知王某。王某与肇事驾驶员会面达成协议,规定对方只须支付王某货物损失7000元及施救费1500元。保险公司得知后,要求王某退回重赔保险金,王某拒绝,双方遂引起争议。案情分析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赔付了王某车损、第三者责任保险金和施救费,因此保险公司就以上三项保险金取得代位追偿权,即保险公司有权向肇事司机索赔以上三项费用。 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因此,王某与肇事司机私下约定放弃对车损及第三者责任赔偿请求权之行为无效。同时,为了避免王某行使两种请求权而获得双重利益,王某不能就已获赔款范围再向肇事司机行使原有的赔偿请求权,故王某从肇事司机处获得1500元施救费为重赔保险金,其应归属保险公司。 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王某有权就货损(7000)及车损赔付未足部分向肇事司机索赔,但本案中王某放弃了向肇事司机请求赔偿车损赔付未足部分的权利。结论最终王某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王某退还保险公司重赔保险金,即施救费1500元。 保险的基本职能之一就是损失补偿,它不允许被保险人因损失而获利。因此,对被保险人而言,一定要了解代位追偿权之真正含义,并学会行使向保险公司和向第三者的两种请求赔偿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既保全自己财产又避免不必要的纠纷。4 保险合同不足额投保赔偿纠纷的理赔 1993年12月29日,某公司以2万美元免税购置美国产别克系列林荫大道91款二手轿车一辆,办理牌照后,向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承保后,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汽车重置价值30万元;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限自1993年12月29日至1994年1月4日。因国内未进口过此种车,市价不明。经有关汽车经销部门估价国内购置该种车新车最低市价至少应在60万元以上。 1993年12月30日,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公司立即向保险公司报告了出险情况。在出险地,该公司与保险公司商定先将汽车拖回天津修理,由公司先垫付施救费、差旅费5152.20元。后承修单位、保险公司、某公司三方确定:汽车为部分损坏,部分修理,修理费初步定为22.5万元(含配件18万元),配件由保险公司从国外进口。因提供配件迟延,致修复延期约3个月。实际修理费共计29409989元(含配件23万元)。 为了赔偿问题,某公司经与保险公司协商未果,遂于1994年6月15日向法院起诉。原告某公司诉称:所购汽车投保时按重置价值确定保险金额,请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投保汽车出险后其已支付的全部修理费,并赔偿其已支付的差旅费、施救费和租车费等3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保险车辆重置价值约60万元,某公司申报为30万元,属于不足额投保。依照当时适用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投保时保险金额低于重置价值的车辆,应按保险金额与重置价值比例赔偿。如果投保人要求全部赔偿,赔偿金(即修理费)已经等同于保险金额和重置价值,保险公司则有权要求收回出险的汽车。案情分析法院认为,本案出险车辆修理费共计应为29409989元。承修单位确定修理费为22.5万元,被告进口配件迟延,扩大经济损失约7万元,应由被告负责。投保汽车重置价值在60万元以上,被告要求确认为60万元,予以确认。保险金额登记为30万元,属于保险范围,应为有效。投保时保险的汽车投保金额低于重置价值,被告请求按保险金额与重置价值之比例赔偿损失,承担修理费用,符合当时适用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应予支持。保险汽车重置价值为60万元,登记为30万元,属于双方当事人的重大误解,不足额部分的民事行为无效。致使保险合同部分无效,主要是被告未将投保有关事项告知原告以及对原告申请保险的内容审查不严,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投保不足,也有一定的责任。 结论1)不足额投保的保险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不足额投保是指投保时保险金额低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本案投保汽车的重置价格为60万元,而保险合同却载明:投保汽车重置价30万元,保险金额30万元,显然属不足额投保,对于保险金额30万元内的合同部分,因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符合法律规定,可认定为有效。至于不足额投保部分的30万元,属双方当事人的重大误解,即对投保汽车重置价格的认识发生错误,并因此而作出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可见保险合同投保不足部分无效,也即本案保险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对合同的无效部分,保险人和投保人均有过错。 2)本案法律责任的分担问题 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本案投保车辆保险金额为30万元,重置价值为60万元,其比例为1:2,也即保险公司应赔偿修理费的一半。本案汽车实际修理费虽然为29万多元,但其中的7万元是保险公司直接进口配件造成修理迟延导致的扩大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保险公司对扩大损失的7万元应自己承担。至于另外22.5万元的出险车辆修理费,保险公司按比例应赔偿其中的一半;修理费的另一半的处理,应根据造成保险合同部分无效的责任大小,由保险公司和某公司合理负担。 5 被保险人未尽义务拒赔纠纷的理赔 某市运输公司于1996年1月12日为其公司的12部东风牌自卸汽车向当地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每辆车的保险金额分别为48000元和50000元,保险期为1996年1月12日至1997年1月12日,并及时交纳足额保险费。1996年5月4日,投保车辆中的一辆东风牌自卸车由运输公司驾驶员驾驶,在行驶时,与逆道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此事故运输公司驾驶员负主要责任。事发后,运输公司即告知保险公司并提出索赔申请。运输公司为处理事故,花费达66176元,保险公司开始同意赔偿48000元,运输公司提供出所需的全部证件后,又于1998年2月以车辆不合格为由提出拒赔。运输公司认为其依约交付保费,却不能享受权利,提出诉讼请求,并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48500元。保险公司辩称,运输公司请求证据不足,运输公司驾驶员驾驶的出事车辆虽经投保,但为制动和灯光不合格车辆,运输公司未尽被保险人之义务,因此保险公司行使拒赔之权利并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案情分析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4日,原告之驾驶员驾驶经当年度年检合格的原告所有东风牌自卸汽车,与第三方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即将事故情况通知被告,并于1996年5月6日提出索赔申请。该肇事汽车被公安局交通警察扣留,1996年5月27日,该车经市机动车检测线检测,结论为制动和灯光不合格。1997年1月6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形式认定,原告驾驶员驾驶制动和灯光不合格的东风牌大货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人逆行道造成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及其驾驶员在规定期限内未对该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此认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为处理该事故善后事宜,支付各项赔偿费和经济损失费用合计66176元,1997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出支付保险赔偿费48500元之申请,1998年2月被告通知原告,因其驾驶员驾驶制动和灯光不合格车辆发生事故,未尽被保险人义务,予以拒赔。原告所述1996年5月4日夜间,原告驾驶员驾驶的东风牌自卸汽车系制动和灯光合格车辆一节,因原告提供之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 法院认为,在该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虽已尽支付保险费之义务,但原告并未使其投保之车辆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致使原告方之驾驶员驾驶制动和灯光不合格的东风牌自卸汽车行驶中与他人所驾驶之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负有主要责任未提出异议,已予以认可,故原告未尽被保险人应尽义务之过错应予确认,该保险合同中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工作,使保险车辆保持正常技术状态。”被告依此拒赔,而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所述其驾驶员驾驶的东风牌自卸汽车发生事故时,制动和灯光合格而要求被告履行赔付义务一节,因原告所提供之证据不足,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论(l)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48500元之诉讼请求。 (2)诉讼费1970元,由原告担负。 此案例提醒广大机动车辆被保险人虽然自己的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但是不能以为参加了保险就放松了平时对车辆的维护工作,甚至根本不进行维护工作,否则,因未尽维护义务而导致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拒赔。6 车险按内部规定遭扣款的理赔 1997年2月3日某人以个人名义向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1年,同年8月发生交通肇事,造成车辆损坏,向保险公司索赔,在领取赔款时,发现在条款规定之外又被扣除了10%的免赔额,经查询,承保该车辆的保险公司解释是当地的保险主管部门发文规定:对于持实习驾驶证肇事者,要在现行条款的按责任扣除免赔基础上加扣10%。但在投保单上均未出现上述规定的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赔偿被额外扣除的10%的免赔,法院最终裁定保险公司补偿原告10%的额外免赔金。案情分析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根据保险法第五条的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公司对此案例的处理表明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保险人被剥夺了知悉权,有失合同的公平性。如果保险公司的有些规定,如接到保险监督管理机关暂停某个附加险的紧急通知等,是在投保行为结束之后的保险有效期内生效的,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保险公司就应当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必要时还应在原保险合同上加以批改,并经投保人确认,才算尽到了承保工作应尽的职责。因此,上述案例中在被保险人不知悉有关新规定的情况下,是不可以免赔的。在投保过程中,如果投保人填写了投保单之后,保险公司核保后,在投保单的特别约定栏目内增加了原投保单以外的新内容,就必须将增加了新内容的投保单重新交给投保人并加以确认接受,合同才是成立有效的。特别要强调的是不可疏忽投保人的重新确认这一行为,而在实际操作中当事人双方却容易疏忽这一点,以致日后产生纠纷。这需要引起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双方的关注,准确体现保险合同的公平性。 结论就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来说,专业性比较强,一般投保人不容易理解透彻。除了要求投保人履行保险期间的责任和义务外,保险公司更应该承担起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解释义务,更别说保险期间有新规定不告知投保人了。否则,如果一旦有纠纷发生的话,法院只能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做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有利的决定。当然,投保人在保险期间机动车面临风险程度增加,也要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总之,保险合同的公平性,是该放在第一位的。 7 汽车被盗三个月后如何处理复得汽车的理赔 某市焦先生于1998年10月21日购买了一辆夏利车,购车费6.8万元,附加费1.5万元。他为该车办理了全车盗抢保险,双方确认保险金额为8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按照该合同中有关盗窃保险条款的规定,如果该机动车被盗,保险公司将按保险金额予以全额赔偿。 1999年4月24日,该车被盗,焦先生立即向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报了案。到了7月24 日,汽车仍未找到。焦先生持公安机关的证明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称要向上级公司申报。 8月初,焦先生被盗的汽车被公安机关查获,保险公司将车取回,但这时焦先生不愿收回自己丢失的汽车,而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8万元的保险金及其利息。而保险公司则认为,既然被盗汽车已经被找回,因汽车被盗而引起的保险赔偿金的问题已不存在,因此焦先生应领回自己的汽车,并承担保险公司为索赔该车所花费的开支。意见不和,双方便上诉至法院。案情分析这是一起车辆被盗3个月后,保险公司应该赔付保险金还是还车的案例。被盗车辆被追回,但如果被保险人看到车辆已不值被盗前的价格,一般愿意选择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另外,当时适用的全车盗抢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人赔偿后,如被盗抢的保险车辆找回,应将该车辆归还被保险人,同时收回相应的赔款。如果被保险人不愿意收回原车,则车辆的所有权益归保险人。”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具备要车或者要保险金的优先选择权。因此,焦先生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是合理的。结论 法院审理后认为,焦先生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理应遵守。本案中的失窃汽车虽为公安机关查获,但已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失窃三个月以上”的责任范围。故判决焦先生的汽车归保险公司所有,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焦先生赔偿保险金:8万元x(1一20%)6.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8 被盗车失而复得引起纠纷的理赔 李某购买了一辆新车,按新车购置价在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综合险并附加盗抢险。一个月后,李某的车停在自家院内不慎被盗。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免赔20后赔付给李某。 两年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查获。李某发现该车已破旧不堪,提出不要该车,但向保险公司索要免赔的20%赔款。案情分析对于李某的请求,保险公司内部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将车出售或拍卖,如所得价款多于赔款,多余部分退还给被保险人,否则,不予考虑被保险人的要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只赔付了80,也就是只取得了该车80的所有权。从物权的角度讲,被保险人还有20%的物权可以主张。所以,找回车辆出售或拍卖款项的20%应支付给被保险人,同时发生的费用也二八分摊。 结论本案应按第二种意见处理,即将找回车辆出售或拍卖款项的20支付给被保险人,同时发生的费用也二八分摊。9 车辆被盗后造成的损失的理赔 1999年5月,某单位一辆桑塔纳轿车在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同年6月于一饭馆门前被盗,但因盗车人驾车技术不熟练,再加上心里紧张,在饭馆拐弯处与一辆富康轿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严重受损,并造成对方车上一名乘客重伤。后经交管部门裁定,盗车人应负全部责任,但因盗车人暂无经济赔偿能力,交管部门让该车车主垫付。被保险人垫付后,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那么,保险公司应如何赔付呢?案情分析此案涉及到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的索赔。对于第三者责任险的索赔,根据当时适用的条款规定,保险人承保的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法应负的经济赔偿责任。”因此构成第三者责任险的索赔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保险车辆必须是由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驾驶;二是第三者的损失必须是由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由于意外事故所致。显然本案中的撞车事故均不具备以上两个条件,属于保险除外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对于保险车辆的车身损失,由于车辆发生的是失窃,而且车身损失是在失窃过程中造成的,根据当时适用的条款规定这些都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被保险人的车身损失。但由于车身损失是由于盗车者的盗窃行为所致,而且交管部门也裁定盗车者应负全部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在赔偿被保险人的车身损失后,可以依法取得对盗车者的追偿权。结论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赔偿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并依法取得对盗车者的追偿权,对于富康轿车的车辆损失和其车上那名乘客的人身损害不负责赔偿。10 窃贼无照驾车出险理赔刘某购得一辆夏利桥车自用,并向市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后一个月,刘某车被盗走。不久,市交通部门通知刘某:他的车被盗后在某县与他人桥车相撞,刘某的车翻下山崖,全部报废(窃车贼跳车逃跑);他人桥车被撞坏,司机受伤。这起交通事故系窃贼驾驶技术不良所致,窃贼应负全部责任。但是窃贼逃跑后一直没有下落。事故发生后,受伤司机要求刘某赔偿经济损失x万元;刘某同时也向保险公司要求赔付桥车全损及第三者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对刘某的轿车全损进行赔偿。同时认定:窃贼盗车后,在外地肇事撞坏他人桥车,并致司机受伤,这不属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规定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对此不负赔偿责任。案例分析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由于碰撞、倾覆、火灾、爆炸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的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赔偿。本案中,刘某轿车被盗并由窃贼驾驶该车肇事,致使该轿车翻下山崖并造成全损,符合该条规定的“碰撞倾覆”责任,故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刘某汽车的全部损失。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毁损,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本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予以补偿。”根据这条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窃贼盗车后驾驶中肇事造成的第三者损失不予赔偿是正确的。这是因为,本案汽车相撞事故是由窃贼驾驶偷来的轿车与他人轿车相撞造成的,窃贼既不是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规定的被保险人,也不是经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所以由此造成的第三者责任损失,保险人当然不能予以赔偿。结论本案窃贼除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即赔偿刘某轿车的全损和被撞司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由于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刘某轿车全损,所以可以从刘某处得到代位求偿权向窃贼追偿。他人轿车被撞坏的损失在应该窃贼没有赔付的情况下,应该由保险公司给付交强险的赔款。 11 车主丢车因丢失车钥匙导致保险理赔减少 侯先生购买了一辆客车,在华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全车盗抢险。6月,他丢失了一把原厂车钥匙。7月,车辆被盗。侯先生报案后通知了保险公司,同时提交了另一把原厂车钥匙和两把自配钥匙。保险公司以侯先生没能提供全部车钥匙为由,拒赔5%的损失。侯先生要求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侯先生为此告上法庭。 案例分析 在保险合同“未能提供车钥匙,增加5%的免赔率”这一条款的理解上,双方分歧很大。 保险公司表示,车辆配备两把原厂车钥匙,侯先生只提供了一把,符合免赔规定。侯先生说,“未能提供车钥匙”应该理解为一把都没提供,合同没有要求提供全部车钥匙。承办法官说,双方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仅从文意表述上不能确定应提供车钥匙的数量,所以应按照双方订立此条款的目的进行解释。车钥匙的失控必然会增加投保车辆被盗的风险,增加5%的免赔率即是为防范这个风险。因此,“被保险人未能提供车钥匙”应理解为侯先生在索赔时提供全部车钥匙 结论 法院判决认为,钥匙丢失增加了车辆丢失风险,保险公司的决定并无不妥 12 失窃且未结案车辆无代位求偿权某有限公司将其合法购进的“奔驰”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综合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期限内,该车被盗,此后不久,个体户王某买到此车。但被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没收,原因是王某提供不出购买该车的合法手续证明。事故发生后,原车主依合同条款获得85万元赔偿金。同时,保险公司取得前者的权益转让书,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的一切追偿权利。一年后,案件未侦破,但保险公司获悉被盗车辆被某工商局没收,于是提供相关的凭证证明,要求工商局返还该车厂但遭到拒绝。保险公司随即将工商局诉讼至人民法院。工商局没收轿车的行为是具有法律依据的 保险公司依法取得的代位求偿权也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有没有对被告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 案例结论 法院认为,工商局依法作出的对“奔驰”车予以没收的处罚没有过错,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轿车失窃案尚未侦破,何人作案尚未查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据此认定,法院判决原告败诉。13 开车误撞家人索赔第三者险遭拒案例 近日,林先生在将车从车库倒车时,没留意到先行下车的妻子正好从车后面穿过,林先生刹车不及将自己的妻子撞倒。林先生之前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在将妻子送往医院后,就向保险公司报了案。没想到,林先生的索赔申请却遭到了保险公司的拒绝,理由是林先生开车误撞的是自己的家人,不在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 林先生的遭遇,是所有的车主、驾驶员们都可能遇到的问题。对于保险公司的拒赔,几乎所有的车主们都感到十分意外,认为保险公司这样做是不合理的。“自己的家人只要不在车上,就属于第三者,开车误撞了,并不是故意行为,保险公司没有理由不理赔”。林先生时此愤愤不平,认为保险公司这一规定纯属“霸王条款”。案例分析 第三者险的部分除外责任: (1)司机开车撞了自己家人,不赔; (2)司机开车撞了自家财产,不赔; (3)同一个财务账户下的车辆(如同一单位的车辆)发生碰撞,不赔; (4)车上的一切人员受伤和财产发生损失; (5)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损失; (6)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结论 第三者责任险保障的是第三方的利益,保险赔款的受益人是第三方,不能自己赔自己,如果是驾驶员驾车撞了自己的家人,那么保险赔款的受益人就是和驾驶员有关的,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第三方。 最初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推出产品时,驾驶员的家人也在第三者的范围内,但这样很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如夫妻关系恶化的丈夫开车故意把妻子撞死,或者联手家人制造假伤等骗取保险赔款,类似的骗保案件也曾经发生过,保险公司因此也承担了很大的风险。 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14 投保欠费的理赔 1996年11月13日,个体户孟某驾驶解放141大货车外出办事。由于车辆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内蒙古自治区政府规定的法定保险,所以中途被扣查。经过与保险公司协商,孟某同意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万元,需交纳保险费1890元。但当时孟某没有现金,就通过其亲属保险公司员工赵某协商,给保险公司出具了一张1890元的欠据,并保证回去后将此款及时交纳。经办人赵某当时就在欠据上注明,此保费在1996年11月25日以前交纳保险合同有效,过期不交保单作废。同时给孟某出具了保险单和收款凭证。事后,孟某并没有在约定期内交纳保险费,1996年11月25日,保险公司用批单批注原保单作废,并于当日通知了孟某,并让其将作废保单退回,孟某一直以保单被车带走为由迟迟不退还作废保单。 1997年3月21日,孟某驾驶该车沿长吉北线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与一辆夏利车相撞,造成1人重伤,夏利车严重受损,合计损失金额5.3万元。事故发生后,孟某报告了当地交通部门,并通知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认定保单已经作废,不再与孟某有任何关系,没有受理赔案,拒绝赔偿。孟某于1997年底将保险公司起诉至科左中旗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赔偿5.3万元经济损失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案情分析科左中旗法院经过两次开庭,双方经过激烈的法庭辩论后,法院认定孟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实践合同,由于孟某没有履行保险合同中应履行的义务,导致保险合同终止,孟某要求履行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驳回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由孟某个人承担。 一审判决后,孟某不服,以“保险合同成立及保险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上诉至哲里木盟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经过法庭调查后,认为保险公司向孟某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合同所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公司应赔偿合同规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损失。保险公司以约定交款期限否则保险合同作废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是在孟某同意的情况下填写的,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因保险公司未按期理赔,应向孟某支付一定数额的银行利息。二审法院于12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由保险公司支付孟某第三者责任险损失、利息及部分诉讼费用,合计6.3万元。终审判决送达后,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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