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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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案例分析案例1 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不能对外部相对人实施行政行为。案情为庆祝某自治州建州20周年,该州政府所在地的市政府要求市政府办公室做好有 关工作。为此,市政府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发布了有关市容卫生、文明礼貌和清理、整顿秩 序的通告,要求全市各行各业各单位和全市市民切实遵守执行。问题该通告行为合法吗?为什么?答案与分析该通告行为是不合法的。因为:1.该市政府办公室只是其所在市政府的内部机构或办事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没有 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行政行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能针对外部相对人实施行政行 为。因此,以自己的名义发布的要求全市各行各业各单位和全体市民遵守执行通告的行为是 主体不合法的行政行为。2.该通告行为是针对外部相对人的,并为其设定了义务,其合法主体应当是该市人民政 府。当然,市政府可委托其办公室实施该行为,但该市政府办公室在实施该行为时应以市政 府的名义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该市政府办公室的通告行为,即使有市政府的委托,因 未以市政府的名义进行,也是不合法的。作为内部机构的市政府办公室,如果有法律、法规 和规章的授权,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行政行为,但在这里没有这种授权。因此,从 这一角度看,市政府办公室的通告行为也是不合法的。小结行政机均是构成国家行政机关的内部各单位,是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服务的, 不能以自的名义独立对外行使行政权。但是行政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成为行政主体。 案例2. 行政处罚应依法定程序进行。案情郭甲是运煤司机,一日运煤经过309国道某交通检查站时,执勤人员宋丙(身着交 通警察制服,佩带执勤袖章)向郭甲走过来,递给了郭甲一张处罚决定书,说:交20块钱再 走。郭甲接过处罚决定书,见上面印的全部内容是:根据有关规定,罚款20元。决定书印着 某省某市交通大队的印章。郭甲对宋丙说:为什么要罚我?宋丙说:你超载。郭甲辩称: 我只拉半车煤,怎么就超载?宋丙不耐烦地说:让你交你就交,罗嗦什么。郭甲说:不 说清楚,我就不交。这时,宋丙又递过一张处罚决定书,并说:就你这态度,再罚20块。郭 甲怕争辩下去,又要罚款,只好交了40块钱离去,宋丙未出具收据。问题.本案中的行政处罚行为哪些地方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答案与分析本案中交通检查站执勤人员宋丙对司机郭甲所实施的罚款的行政处罚违反 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罚款决定没有事实根据。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是以当事人确实存在违法行为为前 提的,违法行为的构成又以存在违法事实为条件。因此,作出行政处罚,必须首先查明当事人 是否有违法事实。行政处罚法第30条明确规定,对于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 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宋丙对 郭甲所实施的罚款行为,没有对事实进行查实,是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的处罚。2.未向当事人郭甲说明理由和告知权利,直接给予处罚。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 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 当事人依法所事有的权利。本案中宋丙未对郭甲说明任何事项,就直接交付了罚款决定书。3.不听取郭甲的陈述和申辩。根据行政处罚法第6条和第32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 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 因为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本案中宋丙不仅不听取郭甲的申辩,反而因郭甲的申辩对其加 罚20元。4.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第34条第2款对当场处 罚的处罚如书应载明的事项作了具体规定,当场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 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 章。本案是适用简易程序,即当场处罚程序进行的罚款,其处罚决定书只有罚款数额和政机关 印章两项,其他事项没有载明;决定书中根据有关规定字样不能作为处罚依据,处罚依据 应明确具体,写明根据哪部法律、法规的哪一条款。5.实施处罚没有告知当事人复议与诉讼的权和对行政处罚不服,当事人有权申请复议或 者起诉。在处罚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和起诉的权利,以及申请复议或者提 起诉讼的期限。行政处罚法第39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载明有服行政处罚决定,申 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本案中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载明此项内容,宋丙 也未口头告知郭甲。6.当场收缴罚款未向当事人郭甲出具收据。行政处罚法第49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 执法人员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 据;不出具财政部门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本案中宋丙收缴了郭甲 当场缴纳的40元罚款后,未向郭甲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小结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依法定程序进行。事 实不清或者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案例3. 行政违法主体的行政责任年龄。案情刘甲于1997年3月20日晚(再过两个月,刘甲满14周岁)在市红旗大楼偷窃他人 旧自行车一辆。3月30日被北市区公安分局抓获,北市区公安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3条第1项的规定,对刘甲处以10日的行政拘留处罚。刘甲不服,向市 公安局申请复议。问题北市区公安分局给予刘甲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为什么? 答案与分析北市区公安分局对刘甲的行政处罚是违法的。行政处罚法第25条规定: 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行政相对人有违反行政法 律规范的行为,且具有行政责任能力,才能成为行政处罚的对象。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 为,但由于不具有行政责任能力,不应处罚,不处罚并不意味着放任自流,而是责令其监护人严 加管教,教育他以后自觉守法。行政处罚法第25条的规定是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 则,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的。行政处罚的直接目的是制裁已经发生的违法 行为,但最终目的是纠正违法行为,教育相对人自觉守法。所以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坚持处 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有违法行为,但不具备行政责任能力的,不予处罚,加强教育;对有 违法行为,且具备行政责任能力的,处罚的同时加强教育。小结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1)不满14周岁的人 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 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 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案例4. 行政处罚的时效。案情1996年11月20日,甲市西市区公安分局查证了田甲在1996年2月3日盗窃他 人一辆自行车的违法行为,证据确凿,田甲也供认不讳。11月22日,西市区公安分局根据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3条第1项的规定,依法定程序做出对田甲行政拘留10天的处罚决定。问题西市区公安分局对田甲的处罚是否合法?为什么? 答案与分析西市区公安分局对田甲的处罚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行政处罚 法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 罚。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 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根据此条规定,行政处罚的时效有两情况:在其 他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处罚时效为两年;在其他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按其他法律规定的 时效进行。对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处罚时效,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为 6个月,即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发生后6个月内未被发现的,以后何时何地再发现,均不再予 以处罚。本案中西市区公安分局对田甲的处罚显然已超过6个月的处罚时效,因此是违法无 效的。小结超过处罚时效的违法行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案例6. 复议机关的确定。案情郭甲(女)与张乙(男)于1985年6月结婚,生有两个女孩,自1987年起,郭有精神 失常表现。1987年12月20日住进县精神病医院,经诊断患有癔病。1988年2月又住进县医 院,后又连续数次住院,均诊断为精神分裂症。1991年12月17日,郭甲与张乙达成离婚协议, 填写了离婚申请登记书,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作了适当处理。芳草湖农场计划生育办 公室审核后,以县民政局的名义给郭甲和张乙发了离婚证。后郭甲的弟弟以其姐姐患有精神 病为由,认为芳草湖农场计划生青办公室办给离婚证违法,向县民政局申诉。问题1.本案中复议机关是谁?答案与分析1.复议机关应是县民政局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从本案情况看,芳草湖农场 计划生育办公室显然不具有法定的进行婚姻登记的权力。其权力来自县民政局的委托。因为 根据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由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进行婚姻登记的机关是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和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没有规定某一级计划生育办公室可 以进行婚姻登记。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对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 辖。据此规定,本案的复议机关不应是县民政局,而是县的上一级民政局的上一级民政机关。小结对受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的上一 级行政机关管辖。某村农民多年以种植粮棉为主,但收益不大。该乡人民政府为让农民尽快富裕起来,解放思想,动脑筋。经多次到外地考察,乡政府认为种植花木比种植粮棉赚钱,便向全乡农民发出倡议书,号召农民改种花木;还在某村作试点,某村66户农民强制性推广种花木。可经营一年后,他们不仅没有赢利,反尔亏损。于是,该村66户农民不断上访,要求乡政府赔偿损失。上访无果后,最后66户农民便以乡政府为被告,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人民法院以被告的行为属于行政指导,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诉至上一级人民法院。 请问,本案中乡政府做出的“倡议”行为是否属于行政指导?一审法院的裁定是否正确?为什么? 本案66户农民是否有权对乡政府弃粮种花的“倡议行为提起诉讼,首要的关键是政府的“倡议”行为属于“行政指导”,还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8号)第1条规定,“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 所谓行政指导,系指国家行政机关在其所管辖事务的范围内,对于特定的行政相对人运用非强制性手段,获得相对人的同意或协助,指导行政相对人采取或不采取某种行为,以实现一定行政目的的行为。行政指导的最大特征是:它是一种规劝性、引导性行为,不具有强制性。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把它表述为“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这一表述,只是表明:行政指导是不具有强制力的;而不意味着:行政指导有两类,一类是不具有强制力的,另一类是具有强制力的。如果某种“行政指导”具有“强制力”,那只能说:这是一种名为“行政指导”,实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 行政指导行为一般通过“建议”、“倡议”、“指导”等形式表达出来,但最重要的是看它的实质内容。如果实质内容上该行为具有强制力,那不管其冠之什么名称,都按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行政指导认定。 在本案中,乡政府的倡议书,从形式上看,不具有强制力,显然属于“行政指导”的范畴。但从实际操作来看,乡政府强制在一个村试点,显然不具有“指导性”,而具有“强制性”,所以,这是一种名为“行政指导”实为强制性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对66户农民的起诉理应受理。 分析:.行政法学经典案例分析 - 1郝某经所在区工商局批准开办了一家文化用品商店,一日郝某所在地工商所人员康某来到郝某的店里,要拿几本书回去看,郝某不让。康某说:有人举报你的店里卖淫秽书籍,要对你罚款,你现在交罚款。郝某说:我的店从来没有卖过那种东西,不信你可以查。康某说:我不用查,你如果不交罚款,我就封你的店。郝某无奈当即交了1000元罚款(注:康某的罚款行为,不是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工商所名义作出的)。郝某对此向有关机关申请复议,康某又与复议人员赵某串通捏造郝某卖淫秽书籍事实,复议机关维持原来的罚款决定,又作出吊销郝某营业执照的决定。郝某到处无人帮助解决,两个月后,复议机关认为此案证据不足,经调查确认处罚决定是错误的,随即作出撤销吊销营业执照决定和罚款决定,并对赵某与康某给予了行政处分。郝某对此先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但郝某对赔偿义务机关决定给予赔偿的数额不服,遂向本区人民法院作出申请国家赔偿决定。 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在审理中,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由赔偿义务机关报赔偿返还1000元罚款;赔偿吊销营业执照期间租房、水电等必要的开支2500元;按正常营业收入的30%赔偿因吊销营业执照期间不能经营所造成的损失1500元。 现问: (1)郝某对1000元的罚款不服申请复议的机关是哪个机关? (2)设郝某突然死亡,可由谁来申请行政复议? (3)复议机关向郝霜收取复议费用200元,有无法律依据?为什么? (4)本安中郝某所受到的损害,应以谁为赔偿义务机关? (5)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处理方式与结果是否正确? (6)康某与赵某对郝的损害应承担什么责任? 答案: (1)市工商局为复议机关。 (2)郝某的近亲属可提起复议申请。 (3)于法无据。因为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不得向复议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4)应以区工商局与市工商局为赔偿义务机关。 (5)处理方式正确,但处理结果的第三项内容存有错误。 (6)区、市工商局可分别向康某、赵某追偿。 法理详解: (1)对郝某进行1000元的罚款是康某作出的,康某是工商所的工作人员,工商所是区工商局的派出机构,但在此行为上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工商所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因此,这一行为,是基于区工商局的委托,即康某的罚款行为应视为受区工商局的委托而为的。行政复议法第15条规定:对行政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工商所不属于此种情形,根据有关规定,对受委托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为复议机关。区工商局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是市工商局。因此,对1000元罚款行为不服的复议机关应是市工商局。 (2)依行政复议法第10条第2款,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新属可提起复议申请。 (3)行政复议法第39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主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 2004-11-16 13:33 回复 *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7条的规定,行政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所谓适22000年12月间,石家庄市康桥药店承包人霍某在该市流沙镇集市个体摊档中,购得印有中超牌商标标识的养胃丸一批,运往某市后,由康桥药店批销给本市六家商场及医药公司。上述单位购入中超牌养胃丸后,随即进行了调运、批发与零售,致使本市18家药店经销了这批养胃丸。在销售过程中,某市医药生产供应总公司获悉消费反映该养胃丸药味不浓,于同年6月派出质检员进行检查,证实该中超牌养胃丸质量确实欠佳,便通知所属部门停止销售,并抓紧退货。 该养胃丸注册商标专用人某中药制药一厂于2000年8月6日,分别向石家庄工商局与市卫生局投诉,请求对市医药单位销售冒牌养胃丸案依法查处。市工商局于2000年9月10日根据药品管理法对此案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对现已封存于康桥药店的412盒冒牌养胃丸予以全部销毁;(2)对消费者的退货全部销毁;(3)对康桥药店及其他18家药店的非法利润予以没收,并分别处以2000元罚款。 现问: (1)这起处罚案件哪些机关报有管辖权? (2)市工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为什么? (3)如果市卫生局亦根据药品管理法对此案进行处罚,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罚之原则?为什么? (4)市工商局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对相对人履行哪些告知义务? (5)经查,市工商局是以简易程序作出上述处罚决定的,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本拟处以罚款1500元,因康桥药店不断提出申辩,后决定罚款2000元。从程序上看,市工商局的以上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答案: (1)市卫生局有管辖权。 (2)不合法。因为市工商局超越了决定职权,该处罚决定属于越权行为。 (3)违背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因为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同行政机关不得依据同一法律根据予以重复处罚。 (4)应当告知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不两处不合法。 (6)不应适用简易程序。 (7)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解题思路 本案综合考查了行政处罚的管辖,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超越职权行为、行政处罚的程序等内容,所涉及的知识点均为律考重点内容,应予重视。解答本案的关键在于确认市工商局是否越权。虽然许多考生并不知道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哪一机关报行使行政处罚权,但仍然可以从本案案情介绍和设问所载信息中去积极推断市工商局有无行政处罚权。在律考中有时我们也会碰到此类题目,涉及到非常不熟悉的法律规定,这就需要我们充分发挥临场应变能力,作出正确的法律推定。 法理详解 (1)、(2)确定该案的行政处罚管辖权,应从两方面考虑,即行政处罚的地域管辖和事项管辖。行政处罚法第20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根据这一规定,销售冒牌养胃丸的违法行为发生在石家庄市,因此,就地域管辖而言,该市工商局和卫生局都有管辖权。但是,就事项管辖而言,工商局和卫生局对该案的管辖又受到事项管辖权的限制。药品管理法第54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违反本法第15条规定,第八章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药品管理法第15条是关于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不得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的违法行为以及以圩违反药品广告管理的违法行为有处罚的管辖权,对于违反药品管理法的其他违法行为没有行政处罚的管辖权,已经超越了药品管理法授予的行政处罚事项管辖权的范围,即其处罚不是在上述两项决定的事项管辖范围内实施的,它侵犯了市卫生局关于该案的事项管辖权限,因而是不合法的。 2004-11-16 13:33 回复 61.235.151.*3楼(3)理论上讲,一事不再罚是指对违法行为人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同一事实是指行为人同一个违法行为事实;同一个理由是指同一个法律根据。一事不再罚有两个基本含义;第一,同一个违法行为已经受到处罚,不应根据同一个法律根据再给予处罚。第二,当几个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处罚权时,不得依据同一法律根据几个机关都处以相同的处罚。如几个机关对同一个违法行为,根据不同的法律给予不同种类的处罚则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本案中康桥药店以及其他18家药店就销售冒牌养胃丸的违法行为,市工商局已经根据药品管辖法给予了处罚,则市卫生局不得再依药品管理法再予处罚,否则将构成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违法行为。市卫生局也不得以市工商局处罚违法为理由再行处罚。至于市工商局违法处罚如何处理,由可由工商局和卫生局协商解决或由有权机关将工商局违法处罚撤销之后,由卫局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4)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46条、第47条、第48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根据这一规定,本案中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应适用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32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本案中,市工商局因康桥药店的申辩而增加罚款数额,是错误的。 3孙甲与孙乙乃兄弟,孙甲18岁,孙乙16岁。二人某日到舞厅跳舞,孙甲与张某发生口角并打了起来,孙乙帮其兄孙甲打张某。派出所对孙甲、孙乙每人处以罚款50元的处罚。张某不服,向县公安局申诉,县公安局改处各拘留5日,孙兄弟俩不服。 现问: (1)孙兄弟俩可否不经上级公安机关复议直接对县公安局的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其依据是什么? (2)如孙兄弟俩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他们兄弟俩、张某、派出所、公安局在诉讼中各处于什么地位? (3)孙乙可否委托其兄甲为诉讼代理人? (4)本案如可提起行政诉讼,应否公开审理? (5)如果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对孙二人的处罚,张某可否上诉? (6)如果县公安局撤销了派出所对孙二人的处罚,张某可否提起行政诉讼?如可以,怎样确定不氏兄弟俩、张某、派出所、公安局的诉讼地位? 答案: (1)孙氏兄弟可对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不经申诉而直接起诉。 (2)孙甲、孙乙为共同原告,县公安局为被告,张某为第三人,派出所不是诉讼参加人。 (3)孙乙不能委托孙甲为其诉讼代理人。 (4)本案如可提起行政诉讼,应公开审理。 (5)如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对孙氏兄弟的处罚,张某可以上诉。 (6)张某为原告、县公安局为被告,孙氏兄弟为第三人,派出所不是本案当事人。 解题思路 本题是考查行政诉讼当事人问题的绝好案例,解答本题的关键有二:一是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中,派出所居于何种法律地位;二是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中,行政申诉与行政诉讼的关系。以上两点,为律考所常考,应予重视。 法理详解 (1)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处罚人不服公安机关的处罚裁决的,应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对申诉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以,治安案例中,被处罚人不服公安机关报处罚裁决的,一般必须先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然后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依有关司法解释,被侵害人或者被处罚人不服公安派出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2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裁决的,向设立该派出所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改变原裁决,作出50元以上罚款或拘留处罚裁决的,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以,被处罚人孙氏兄弟俩对县公安局的拘留处罚裁决可以向该县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2)孙甲、孙乙因共同侵权行为被公安局处罚,县公安局虽然给他们分别以5日拘留的处罚,看似两个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但由于公安局是根据孙兄弟共同侵权行为而处罚,是基于同一事实,实则只有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如起诉,应列为共同原告。 如孙氏兄弟起诉,应以县公安局为被告,张某为诉讼第三人,派出所不是本案诉讼参加人,县公安局复议改变了派出所的处罚裁决,派出所的处罚裁决即失效,县公安局的复议裁决生效。孙氏兄弟俩不服起诉,应以作出复议决定的县公安局为被告2004-11-16 13:33 回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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