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行政执法考试复习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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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第一章总则路养护人员和养护作业车辆,并服从现场交通警 察、工作人员指挥。第一条 为了规范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 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维护高速公路使用者和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 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速公 路的养护、经营、服务、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高速公路管理应当遵循集中统 一、安全高效、畅通便民、依法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 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路政、养护、经营服务 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 算。第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养护 规范进行日常养护巡查,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坍塌、 坑槽、隆起等损毁或者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 应当及时进行修复或者排除险情,并设置警示标 志。第十条 经营性高速公路实行公路养护 质量保证金制度。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缴纳标准、 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及其利息属于高速公 路经营者所有。第十一条 除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外, 上跨高速公路的桥梁、下穿高速公路的道路以及连 接线,应当在建成后移交当地公路管理机构养护和 管理。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高 速公路相关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三章经营与服务第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保障高速 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为通行车辆和人员提供 优质服务。高速公路经营者从事高速公路收费、养护、 清障等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 坏、非法占(利)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其 附属设施,不得有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收费 站显著位置设置统一样式的公告牌,主要内容包括 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 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根据车 流量开通收费道口,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统一规划和 要求建设高速公路联网电子不停车收费等智能收 费系统,提高通行效率。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实行全省联网收费。 高速公路经营者收取的通行费应当全部上解省高第二章养护管理速公路管理机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 定拆分结算,定期公布收费结算信息。高速公路联网收费和拆分结算的具体办法第七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 营者应当加强高速公路养护,保证高速公路及其附 属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高速公路收费期限内的养护由其经营者负 责;收费期限届满后,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第八条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应当科学调 度、统筹安排,减少对车辆通行的影响。高速公路养护作业路段长度超过二公里并 且作业期限超过三十日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编 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 备案,并在养护作业开始五日前向社会公告。高速公路养护作业车辆应当安装示警灯, 喷涂明显标志图案。进行作业时,养护作业车辆应 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养护人员应当穿 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施工路段应当设置明显的导向标志,过往 车辆应当按照导向标志减速行驶,注意避让高速公第 1 页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五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在 入口领取通行凭证,驶出时在出口交回通行凭证, 并依法交纳车辆通行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损坏、调换、不能出示通行凭证,违法 折返,难以确定驶入站或者通行里程的,驾驶人应 当按照从驶出站到联网收费区域内最远端收费站 的通行里程交纳车辆通行费。因高速公路经营者的原因无法核实车辆驾 驶人所提供信息的,应当按照驾驶人提供的驶入站 信息收取车辆通行费。通行凭证损坏、遗失的,应当按照省人民 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通行凭证工本费予 以赔偿。第十六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及其收费人 员,在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第 2 页(1) 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减免车辆通行 费、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2) 代收车辆通行费以外的其他费用;(3) 出具不合法或者无效的票据;(4) 擅离职守,影响车辆正常通行;(5)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七条 驾驶人行驶高速公路,在交费 活动中不得有下列妨碍通行秩序的行为:(1) 假冒绿色通道优惠车辆;(2) 调换通行凭证、使用伪造的通行凭 证;公益性基本设施;(2) 加油、购物、餐饮以及汽车维修等 经营性基本设施;(3) 绿化、环保、照明、供暖、供水等 功能性基本设施。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应 当依法经营、文明服务,公开服务内容、标准、价 格,保持服务区的安全、清洁、卫生。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向社 会公众提供连续服务;确需关闭的,应当报省高速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及时向社会发布公告。(三)妨碍计重器具正常计重; (四)冲闯收费站;第五章路政管理(5) 故意堵塞收费道口;(6) 其他故意妨碍通行秩序的行为。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发现拒交、逃 交通行费的,要求其补交通行费,对拒不补交并造 成收费通道拥堵的,可以将其车辆强行移离;对两 次以上拒交、逃交的车辆,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 向社会公布,高速公路经营者在补交通行费前有权 拒绝其通行。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建立和 完善电子信息平台,及时发布交通状况、气象信息、 安全注意事项、施工作业、收费标准等有关服务信 息。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及时向省高速公路管 理机构提供路网运行、收费、养护和管理等有关信 息资料。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保证高 速公路隧道照明、通风、监控、国防和人民防空等 设施的正常运转,不得随意停止使用。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应当加强路政执法队伍建设,配备的路政执法 人员和装备应当与高速公路的车流量、通行里程相 适应。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向经营性高速公 路派出路政管理机构和人员,依法做好高速公路保 护工作。第二十六条 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许可, 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可以从事涉路施工活动、设 置非公路标志、更新采伐护路林。第二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用 地范围内设置的非公路设施,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 人应当巡查维护。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发现前款规定的设施有 缺损、移位、变形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责令 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整改,必要时可以设置 警示标志;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从事涉路施工活 动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对高速公路造成损第四章服务区管理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该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 修复、改建或者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单位和个人,有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应当制定全省统一的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 理标准和规范,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对服务区经 营者执行标准和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高速公路服务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 民政府公安、卫生、环保、工商、价格等部门应当 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服务区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应 当提供下列服务设施:(一)休息区、停车场、饮用水供应、无 障碍设施、路况信息服务、公共厕所等免费使用的第 3 页义务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调查处理。第二十九条 在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用 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1) 摆摊设点、兜售商品;(2) 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挡高速 公路标志及其他附属设施;(3) 排放污染物、倾倒垃圾;(4) 设置障碍、放养牲畜;(5) 除故障、交通事故等情况外,在高 第 4 页速公路装卸货物;(六)其他侵占、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和 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行为。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 自移动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依法设置的标桩、 界桩;不得焚烧秸杆、垃圾等。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 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高速公路标志、标线,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路政执法人员在 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公路、桥梁和隧道行驶。第三十六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 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置超限检测装置,派驻路政执法 人员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对超限运输车辆实施执 法检查。省界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置,由省人民政 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 准。文明执法。高速公路路政执法人员在依法调查取证 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七章应急管理与交通安全第三十三条 用于高速公路监督检查的 专用车辆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 准,并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应当为其办理登记手续。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 所属的交通运输执法监督机构对高速公路执法活 动实施监督检查。第三十七条 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应当制定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制 定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应急演练,提 高处置突发事件综合能力。第三十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根据 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有关规定制定应急 方案,根据实际需要组建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 的设备,协助和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消防、第六章超限运输管理环保、安监等部门处置高速公路火灾、危险品泄漏 和其他事故。第三十四条 车辆运载不可解体物品,车 货总体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高速公路、桥梁、 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高速 公路、桥梁、隧道行驶的,承运人应当向高速公路 管理机构申请高速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并提供下列 材料:(1)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高速公路申请书;(2) 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以及必 要的总体轮廓图;(3) 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自载质量、 轴载质量、轴距、轮数、轮胎单位压力、载货时总 的外廓尺寸等有关资料;(4) 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 和运输时间;(5) 车辆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在实施超限运输许可 时,需要勘测、方案论证、加固、改造、护送及修 复损坏部分的,其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第三十五条 经许可从事超限运输的,应 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超限运输车辆的 型号及运输的物品应当与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一致。未经许可,超过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的 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高速第 5 页第三十九条 高速公路出现损毁、恶劣气 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 行情形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发布有关路况信息;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限速通行、间断放 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并派交通警察 现场指挥,及时发布交通管制信息。交通管制措施解除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应当及时恢复交通,并通知高速公路经营者。第四十条 高速公路发生交通堵塞无法 正常通行时,机动车应当依次停车排队等候,开启 危险报警闪光灯,不得占用应急通道,影响高速公 路救援车辆行驶。禁止在高速公路行车道、桥梁、匝道和隧 道内停放、检修车辆。除遇有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 外,禁止在高速公路停车、上下人员。驾乘人员休 息、检查车辆应当进入服务区。第四十一条 除高速公路路政、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执行任务和养护人员养护作业外,任 何人不得在高速公路隔离栅以内行走和逗留,不得 开启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因处置交通事故、突发事件或者抢险救灾,确 需临时开启中央分隔带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第 6 页和防护设施。第二款规定情形消除后,高速公路管理机 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恢复中央 分隔带。第四十二条 车辆通过收费站安全岛通 道时,应当按照标志、标线行驶,减速慢行,不得 随意变更行驶路线。禁止在收费站安全岛通道前后各一百米区 域内从事与高速公路管理、服务和交纳车辆通行费 无关的活动。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建立交通安 全隐患排查机制,发现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存在 交通安全隐患的,经评估论证需要整改的,由高速 公路经营者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技 术规范进行处置。第四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 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 和高速公路经营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互相通报, 并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伤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百元以 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涉路 施工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由高速公路管理 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 款;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未经许可,擅自设置非 公路标志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 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高速公 路损坏的责任人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拒绝接受高 速公路管理机构调查处理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 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 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车货总质量、外廓尺寸每超过限定标准百分之 一(含百分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超过百分 之百的,加倍处罚,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交通事故 的调查处理、维持事故现场交通秩序直至恢复交的;(一)未经许可在高速公路擅自超限行驶通;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路产损失的调查处理; 高速公路经营者负责事故车辆的清障救援、受损设 施的恢复和路面污染物以及障碍物的清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涉及 路产损失的,应当告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 路管理机构处理涉路案件涉及交通事故的,应当告 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二)车货总质量、外廓尺寸超过超限运 输车辆通行证记载内容的。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行 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建立 快速清障救援机制,车辆清障救援遵循就近、安全第九章附则和便捷的原则。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清障 施救服务单位、项目和价格等信息,并对清障救援 服务进行监督。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经营 者,是指依法取得政府还贷高速公路收费权的事业 单位和依法取得经营性高速公路收费权的企业。清障救援收费项目包括转运货物、拖车和 吊装,其收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 部门规定执行。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 起施行。本条例自 2014 年 1 月 1 日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 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高速公路 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上解通行费,影响全省高速公路 联网收费统一结算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 限期上解;逾期不上解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擅 自移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标桩、界桩的,由高第 7 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93 号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 2011 年 2 月 16 日国务院第 144 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11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总理 温家宝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 则第 8 页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 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 定本条例。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 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 路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 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 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 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 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 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 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 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但是,专用公路的公路保护 经费除外。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车辆技术标准、公路使 用状况等因素,逐步提高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水 平,努力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 产、生活需要。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的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 公路的突发事件(以下简称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 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 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第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 储备保障制度,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 保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工作的 需要。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 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 施。第二章 公路线路第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 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 登记造册。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 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 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 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第 9 页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 外的距离标准为:(1) 国道不少于 20 米;(2) 省道不少于 15 米;(3) 县道不少于 10 米;(4) 乡道不少于 5 米。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 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 30 米。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 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的范 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 30 日内,由 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划定 并公告。公路建筑控制区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航道 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 围重叠的,经公路管理机构和铁路管理机构、航道 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协商 后划定。第十三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 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 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 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 依法给予补偿。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 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 视距。第十四条 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 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 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1) 国道、省道不少于 50 米;(2) 县道、乡道不少于 20 米。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路与既有城市道路、 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或者新建、改建城市道路、 铁路、通信等线路与既有公路交叉的,建设费用由 新建、改建单位承担;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 路的管理部门、单位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要求提高既 有建设标准而增加的费用,由提出要求的部门或者 单位承担。需要改变既有公路与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 线路交叉方式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分担建设费 用。第十六条 禁止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 的试车场地。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 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 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第 10 页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 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第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 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 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1) 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 100 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 50 米;(2) 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 200 米;(3) 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 100 米。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 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 施方可进行。第十八条 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为车辆 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外,禁止在下列范围内设立 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 险物品的场所、设施:(1) 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 100 米;(2) 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 200 米;(3) 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 100 米。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跨越 的河道上下游各 1000 米范围内抽取地下水、架设 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需进行抽取地下水、 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 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会同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 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 列范围内采砂:(1) 特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 500 米, 下游 3000 米;(2) 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 500 米, 下游 2000 米;(3) 中小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 500 米, 下游 1000 米。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 500 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的,应当符合公路 桥梁安全要求,经公路管理机构确认安全方可作 业。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 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 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第 11 页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第二十三条 公路桥梁跨越航道的,建设单位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桥梁航标、桥柱标、桥 梁水尺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桥区水 上航标和桥墩防撞装置。桥区水上航标由航标管理 机构负责维护。通过公路桥梁的船舶应当符合公路桥梁通航 净空要求,严格遵守航行规则,不得在公路桥梁下 停泊或者系缆。第二十四条 重要的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和国务院、中 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守护。第二十五条 禁止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 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 悬挂物品。第二十六条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 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 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 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 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 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1) 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 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 公路改线;(2)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 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3)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 缆等设施;(4) 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 缆等设施;(5) 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6) 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7)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 设施。第二十八条 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 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1) 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 施工方案;(2) 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 技术评价报告;(3) 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 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影响交通安全的, 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经营 性公路的,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不予许 可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第 12 页由。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 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并落实保障公路、公路附 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防护措施。涉路施工完毕,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 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 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 进行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验收。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 和管理,确保工程设施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 畅通。第三章 公路通行第三十条 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 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 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生产、销 售。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 登记,应当当场查验,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 术标准的车辆不予登记。第三十二条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车辆 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按照规定 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第三十三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 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 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超过汽车渡船限载、 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使用汽车渡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 限长标准调整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 当及时变更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需要绕 行的,还应当标明绕行路线。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 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 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 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第三十五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 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 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 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 可。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 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 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 3 万元以 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 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 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第 13 页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 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 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 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 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 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六条 对 1 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 3 次 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 证;对 1 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 3 次的货运车辆驾 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 运输;道路运输企业 1 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 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 10的,由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 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1) 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 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 测秩序的;(2) 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 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责令改正,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 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 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 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 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 机构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第七十一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 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处理;危及交通安全的,还应 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并迅 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 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 及时通知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到场调查处理。第七十二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 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 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 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 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 3 个月 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由公路 管理机构依法处理。第 14 页公路管理机构对被扣留的车辆、工具应当妥善 保管,不得使用。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管理机 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1) 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2) 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3) 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公路坍塌、坑槽、 隆起等损毁的;(4) 违法扣留车辆、工具或者使用依法扣留 的车辆、工具的;(5) 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行为的。公路管理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 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分。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 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七十五条 村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由乡级 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专用公路的保护不适用本条例。第七十六条 军事运输使用公路按照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本法所称公路 , 包括公路桥梁 公路隧道和公 路渡口第三条 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 合理 布局 确保质量 保障畅通 保护环境 建设改造与 养护并重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 , 扶 持 促进公路建设 公路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鼓励 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 设经营公路第五条 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 边远 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公路建设第六条 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 国道 省道 县道和乡道 , 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 路 一级公路 二级公路 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具 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新建公路应当符合技术等级的要求 原有不 符合最低技术等级要求的等外公路 , 应当采取措施 , 逐步改造为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公路第七条 公路受国家保护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破坏 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 公路用地及公路 附属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 公路用地及 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 , 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 损坏 公路 公路用地 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 行为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 2011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1987 年 10 月 13 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工作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 年 8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 年 8 月 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九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但是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 省道的管理 监督职责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乡 民族乡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 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 理职责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 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第十条 国家鼓励公路工作方面的科学技术 研究 , 对在公路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方面作出显著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一章 总则第十一条 本法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 , 适用于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 , 促进公 路事业的发展 , 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 活的需要,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的 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法第 15 页专用公路专用公路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建设 养 护 管理 , 专为或者主要为本企业或者本单位提供 运输服务的道路第二章 公路规划第 16 页第十二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 , 与城市建设发展 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 , 当年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建设用 地计划第十四条 国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商国道沿线省 自治区 直 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省道规划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 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商省道沿线下一级 人民政府编制 , 报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 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 同级有关部门编制 ,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 , 报上 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 乡 民族乡 镇人民政府编制 , 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第三款 第四款规定批准的县道 乡道规 划, 应当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 门备案省道规划应当与国道规划相协调 县道规划 应当与省道规划相协调 乡道规划应当与县道规划 相协调第十五条 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的主管 单位编制 , 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 ,报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专用公路规划应当与公路规划相协调 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发现专用公路规划与 国道 省道 县道 乡道规划有不协调的地方 , 应当 提出修改意见 , 专用公路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作出 相应的修改第十六条 国道规划的局部调整由原编制机 关决定 国道规划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 由原编制机 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国务院批准经批准的省道 县道 乡道公路规划需要修改 的 , 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 , 报原批准机关批 准第十七条 国道的命名和编号 , 由国务院交通 主管部门确定 ; 省道 县道 乡道的命名和编号 , 由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 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第十八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 开发区 , 应当与 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 , 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 , 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专用公路用于社会公共 运输 专用公路主要用于社会公共运输时 , 由专用 公路的主管单位申请 , 或者由有关方面申请 , 专用第 17 页公路的主管单位同意 , 并经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 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可以改划为省道 县道或 者乡道第三章 公路建设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 , 加强对公路建设 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 筹集公路建设资金 , 除各级人民 政府的财政拨款 , 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 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外 , 可以依法向国内外金融 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对公路建设进行投 资 开发 经营公路的公司可以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 的规定发行股票 公司债券筹集资金依照本法规定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必须用 于公路建设向企业和个人集资建设公路 , 必须根据需要 与可能 ,坚持自愿原则 , 不得强行摊派 , 并符合国务 院的有关规定公路建设资金还可以采取符合法律或者国务 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筹集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 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第二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 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 理制度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建 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 , 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 查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 , 并依照有 关法律 法规 规章的规定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 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 勘查 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 ,必须持有国 家规定的资质证书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 , 须按国务 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六条 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 术标准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和 工程监理单位 ,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 量保证体系 , 落实岗位责任制 , 并依照有关法律 法 规 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合同约定 进行设计 施工和监理,保证公路工程质量第二十七条 公路建设使用土地依照有关法 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公路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 节约用地 的原则第 18 页第二十八条 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国有荒山 荒 地或者需要在国有荒山 荒地 河滩 滩涂上挖砂 采石 取土的 , 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建设 依法使用土地和搬迁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第三十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 , 应当 符合依法保护环境 保护文物古迹和防止水土流失 的要求公路规划中贯彻国防要求的公路建设项目 , 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进行建设 , 以保证国防交通的需 要第三十一条 因建设公路影响铁路 水利 电 力 邮电设施和其他设施正常使用时 , 公路建设单 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 因公路建设对有 关设施造成损坏的 , 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 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 , 或者给予相应的 经济补偿第三十二条 改建公路时 ,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 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 安全标志 需要 车辆绕行的 , 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 ;不能绕行 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三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 竣工后 ,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 未经验 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成的公路 ,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 标线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 定公路两侧边沟 ( 截水沟 坡脚护坡道 , 下同 ) 外缘 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第四章 公路养护第三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 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 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第三十六条 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 公路养护资金 , 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养护资金 , 必须专项用 于公路的养护和改建第三十七条 县 乡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养护需 要的挖砂 采石 取土以及取水 , 应当给予支持和协 助第三十八条 县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义 务工的范围内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公路两侧的 农村居民履行为公路建设和养护提供劳务的义务第三十九条 为保障公路养护人员的人身安 全 , 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 , 应当穿着统一 的安全标志服 ; 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 , 应当在 公路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第 19 页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 , 在不影响过往车 辆通行的前提下 , 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 标线限制 ; 过往车辆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 注意避让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影响车辆 行人通行时 , 施 工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第四十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国道 省道交 通中断 ,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 ; 公路管理机 构难以及时修复时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 时组织当地机关 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 城乡居民进 行抢修,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恢复交通第四十一条 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山坡 荒地 , 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第四十二条 公路绿化工作 , 由公路管理机构 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公路用地上的树木 , 不得任意砍伐 ; 需要更新 砍伐的 ,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 门同意后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 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第五章 路政管理第四十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 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 真履行职责 , 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 , 并努力采用 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 , 提高公路管理 水平 , 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 , 保障公路的完好 安 全和畅通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挖掘公路因修建铁路 机场 电站 通信设施 水利工程 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 挖掘公路或者使公 路改线的 , 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 门的同意 ; 影响交通安全的 ,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 关的同意 占用 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 建设 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 以修复 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第四十五条 跨越 穿越公路修建桥梁 渡槽 或者架设 埋设管线等设施的 , 以及在公路用地范 围内架设 埋设管线 电缆等设施的 , 应当事先经有 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 , 影响交通安全的 , 还须征得 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 所修建 架设或者埋设的设 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 对公路造成 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 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 堆放物品 倾倒垃圾 设置障碍 挖沟引水 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 进行其他损坏 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第四十七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 二百米 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 , 以 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 ,不得挖砂 采石 取土 倾倒废弃物 , 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 第 20 页公路桥梁 公路隧道 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 防汛需要修筑堤坝 压 缩或者拓宽河床的 , 应当事先报经省 自治区 直辖 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 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有关的公路 公路桥梁 公路 隧道 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第四十八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 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 , 铁轮车 履带车和其他 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 , 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确 需行驶的 , 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 部门同意 , 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 并按照公安机关 指定的时间 路线行驶 对公路造成损坏的 , 应当按 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第四十九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 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第五十条 超过公路 公路桥梁 公路隧道或 者汽车渡船的限载 限高 限宽 限长标准的车辆 , 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 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 道内行驶 , 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超过公路或者公路 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 , 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 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 护措施 ; 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 , 应当按照指 定的时间 路线 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 , 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 , 所需费用由 运输单位承担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 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 擅自 移动 涂改公路附属设施前款公路附属设施 , 是指为保护 养护公路和 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 排水 养护 管理 服务 交通安全 渡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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