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正与法官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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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与法官责任追究内容提要:实行法官责任追究制度是保障司法公正的手腕之一。 在本文中,作者对现行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法律依据、错案责任追究 制度存在的误区、与“错判”相关的法官渎职行为的追究和如何完善 我国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等问题作了探讨。作者以为,实行法官责任追 究制度,应遵循既要对法官的违法失职行为作出严肃处置、同时又要 注意不损害法官职务独立的原那么,只有如此,才能为法官独立公正 地行使职权提供良好的环境。关键词:司法公正,法官责任,错案,司法独立在一个实行法治的社会里,司法公正将是一个为社会公众关注的 永久话题。人们对法律是不是公正的熟悉主若是在法律的适用进程中, 法治所要求的法律的普遍适用和至高无上,和法律眼前一概平等的原 那么和精神,必需依托公正的司法才能取得贯彻实施。法律依托司法 人员来操作,所谓“徒法不足以自行”。为了保障司法公正,法律给予 法官以独立的地位,使其在行使司法权利时免受外界的不妥干扰和阻 碍;法律还通过对法官任职条件的限制来保证法官的高素养;另外, 法律也通过陪审、合议、上诉等制度来制约法官个人的权利,避免审 判权的滥用。可是,这些保障方法并非足以完全杜绝法官司法不公的 现象。在我国现时期,司法不公、司法腐败成为司法领域中的突出问 题,引发社会公众的强烈不满。作为对人们不满情绪的回应,法院系 统将目光投向了所谓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试图通过各类惩戒手腕在系 统内部对法官施加压力,促使其公正司法。此举措在社会上取得了极 高的认可度,一时刻,媒体纷纷予以宣传、报导。关于这一制度,在 理论上应作何评判?这一制度在实施中是不是存在问题?应如何加以 完善?在本文中,笔者拟围绕这些问题展开探讨,以期令人们对现行 法官责任追究制度有加倍清醒的熟悉。一、追究法官责任的法律依据现行法官责任追究制度有多种提法,如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执法 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追究执法违法责任制度、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 等,从其内容上看,旨在追究法官因行使职权不妥或违纪违法而引发 的责任。为了论述上的方便,笔者将其统称为法官责任追究制度。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看,关于法官责任的追究,要紧有以下几方 面的规定:第一、法官法第 30 条规定:法官不得有以下行为:一、散布有损 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 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二、贪污受贿;3、徇私枉法;4、刑讯逼供; 五、隐瞒证据或伪造证据;六、泄露国家秘密或审判工作秘密;7、滥 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八、玩忽职守,造 成错案或给当事人造成严峻损失;九、故意拖延办案,贻误工作;10、 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1 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1 二、擅自会面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同意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13、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法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 记过、记大过、降级、罢免、开除等处分;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第二、依照国家补偿法的规定,行使审判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 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以下侵犯人身权或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向 上述机关申请刑事补偿的权利:一、对没有犯法事实的人错误批捕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3、刑讯 逼供或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躯体损害或死亡的;4、违法利用武 器、警械造成公民躯体损害或死亡的;五、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 押、冻结、追缴等方法的。补偿义务机关补偿损失后,应当向有以下 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份或全数补偿费用:(1)刑讯逼供或以殴 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躯体损害或死亡的;(2)违法利用武器、警械 造成公民躯体损害或死亡的;(3)在处置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 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关于上述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组成犯法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 行政诉讼进程中,违法采取对妨碍诉讼的强制方法、保全方法或对裁 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补偿请求人要 求补偿的程序,适用国家补偿法关于刑事补偿程序的规定。第三、在刑法中,单纯以司法工作人员作为主体的犯法有以下几 种情形:一、对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利用暴力逼取证 人证言;二、徇私枉法、徇私舞弊,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 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 意违抗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3、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抗 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峻;4、私放在押的犯法嫌疑人、被告 人或罪犯;五、由于严峻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法嫌疑人、被告人 或罪犯脱逃,造成严峻后果;六、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 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另外, 法官在行使职权进程中还可能组成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等 犯法。上述规定是对法官行为的一种禁止性标准,其范围大体包括两类: 一类与法官的特殊身份有关,如法官不得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 不得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等;另一类与法官的审判活动有关,如法 官不得徇私枉法、枉法裁判、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法律设定这些 禁止性标准的目的在于保障法官公正司法。法官被视为法律的守护神, 在法官的行为标准中最为重要的是法官应当依法进行裁判,这称之为 法官行使审判权的合法性原那么。第7 届联合国预防犯法与罪犯待遇 大会通过并经联合国大会决议核可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大体原那 么中规定:“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依照并依法律规定来裁 决其所受理的案件,” “司法机关独立的原那么授权并要求司法 机关确保司法程序公平进行和各当事方的权利取得尊重”。即法官必需 依照法律规定办案、依照合法法律程序办案并遵守司法道德。在我国, 这一原那么表述为“以事实为依照,以法律为准绳”。法官若是不顾法 律而恣意裁判或完全违抗法律而为枉法裁判,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 任。这是法官责任制度得以成立的合法化理由。法官在进行裁判时所 依据的法律不外乎实体法与程序法,法官依实体法进行事实认定,依 程序法进行诉讼程序。法官不管违背实体法,仍是违背程序法,都应 追究其法律责任,这一点在法官法、国家补偿法和刑法中均取得了表 现。二、现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误区我国从 80 年代末开始在一些地址法院试行所谓错案责任追究制 度。这一制度的大体含义是:关于司法活动中发生的错案,在纠错的 同时,追究司法人员的责任。这一制度后慢慢推行到全国众多法院, 通过新闻媒体的宣传,在社会上取得了很高的知名度。从错案责任追 究制度产生的背景看,它与我国的司法状况有着紧密的关系,能够说, 它是应反对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的要求而产生的。成立错案责任追究 制度的初衷是好的,但是,这一制度的单独成立,却将人们对法官责 任追究制度的明白得导向了误区,在实施进程中必将产生诸多的短处。一)“错案”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术语,其范围很难加以明确界定。从一些地址法院关于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看,关于错案的范 围并未形成一致的熟悉。有的将错案界定为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进程 中,违背实体法或程序法,致使案件显现明显错误或造成不良阻碍, 应由审判人员承担责任的案件;有的将认定的大体事实错误,是非责 任倒置,造成裁判严峻不公,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致使错误裁判,严 峻违背诉讼程序,阻碍案件实体审理公正裁判等情形列为错案;有的 以为,错案是指已经审结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违背法定程序,采取法律方法不妥的各类案件。在我国,“冤假错案”是一个常见的概念。依照通常的明白得,公 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错拘、错捕和将无罪的被告人错判为有罪所 引发的补偿称之为冤狱补偿,此类案件叫做“冤案。”错案那么是指在 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中,法院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发生了错误。 错案概念的重心在于法院裁判的明显错误。至于程序违法的案件,若 是尚未致使实体处置发生错误,一样不称其为错案。从实体法上讲,衡量审判质量的标准有两个:事实标准和法律标 准,即真实与合法。从真实性方面看,诉讼的理想结果在于查明案件 的客观真实。辩证唯物主义熟悉论以为:人类具有熟悉客观世界的能 力,能够通过调查研究熟悉案件的客观真实。但是在诉讼活动中,由 于受到时刻和空间的限制,绝对的客观真实的目标往往难以达到。随 着审判方式的改革,这一问题将变得加倍突出。审判方式改革的内容 之一是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有些案件可能因当事人提不出充分的 证据而败诉,那个地址明显地显现了事实与证据之间的区别。可见, 事实标准具有某种相对性。从合法性方面看,在法律的具体适用进程 中,有时会因法律规定过于抽象而需要加以说明;有时会因缺乏可直 接适用的法律标准而需进行法律漏洞补充,或称价值补充;有时法律 规定本身如刑法所规定的量刑幅度给法官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这 些情形说明,法律标准也具有某种相对性。由于事实标准和法律标准 均具有某种不确信性,因此,在实体法上明确界定何为错案有相当的 困难。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背后隐含着一个为人们自觉或不自觉同意 的观念,即一个案件只能有一个唯一正确的裁判,不然确实是错误的 裁判。这一观念将会致使人们得出如此的误解,即一个案件如被二审 或再审改判,它就被视之为错案。事实上,法律所规定的复审制度主 若是由不同的主体对同一案件进行多层次的熟悉和判定,其目的是为 了保障司法公正。若是下级法院的裁决被上级法院推翻,很难说下级 法院的裁决就必然是错误的,上级法院的法官并非老是比下级法院的 法官精湛。我国有学者指出:“以实体意义上的错案观为基础的错 案追究制是以捐躯裁判的稳固性、法官的权威性和程序的合法性作为 代价的。错案追究制作为我国现时期保障审判质量的特有制度,只能 成立在程序错误的基础上,错案追究应当是对程序错误的追究,只有如此才能真正有效地提高审判制度”。1应当说,这一观点是深 刻的。但笔者的疑问是:若是以程序错误或程序违法作为追究法官责 任的依据,那何须叫它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这显然与人们通常的明白 得不一致。而且,若是仅以程序错误作为追究法官责任的依据,它也 无法穷尽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内涵。依照我国现行 法律,追究法官责任的范围既包括违背程序法,也包括违背实体法。(二)“错案责任追究”很容易被人明白得为只要发生错案,就应 追究法官的责任法官在办理案件进程中显现错案,其缘故是多种多样的,既有法 官主观方面的缘故,如采取刑讯逼供的方式搜集证据、徇私舞弊、枉 法裁判、玩忽职守;也有客观方面的缘故,如法官业务水平的局限性、 人的熟悉能力的局限性。关于前一种情形,应当追究法官的责任;关 于后一种情形,若是追究法官的责任,将会使法官因履行司法职能而 处于不利地位或陷入不利的境界。一些国家法律明确给予法官以“司 法宽免权”,法官在执行审判职能进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和发表的言论不 受指控或法律追究。英国原上诉法院院长丹宁勋爵在其所著的法律 的合法程序一书中指出:当法官依法行事时,每位法官均应受到爱 惜,以避免负补偿损害的责任。所有法官都应该能够完全独立地完成 自己的工作,而不需担惊受怕。决不能弄得法官一边用哆嗦的手指翻 动法书,一边自问:“假设我如此做,我要负补偿损害的责任吗?”只 要法官在工作时真诚地相信他做的事是在他自己的法律权限之内,那 么,他就没有受诉的责任。法官可能弄错事实,可能对法律无知,他 做的情形可能超出他的司法权限不管是在事实上,仍是在法律上 可是只要法官真诚地相信他做的情形是在自己的司法权限之内, 他就不该承担法律责任。他就不该为指责他出于故意、歹意、成见或 其他诸如此类的东西所苦。基于此种指责的诉讼一贯尽被驳回,而且 仍将受到驳回。除法官说明他明知自己无权做某事却违法去做外,任 何其他情形均不能使法官承担法律责任。2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 立的大体原那么规定了法官的“民事宽免权”,即“在不损害任何纪 律惩戒程序或依照国家法律上诉或要求国家补偿的权利情形下,法官 个人应免于其在履行司法职责时的不行为或不妥行为而受到要求补偿 金钱损失的民事诉讼。”我国一些地址在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进程中,显现了对无过 错而造成误判的法官也要追究责任的做法。若是不管基于何种缘故, 只要发生“错案”,就追究法官的责任,即追究一种结果责任,将会产 生一系列的消极阻碍,要紧包括:一、无益于提高诉讼效率。我国法 律规定关于简单、轻微的案件,能够也应当采纳简易程序,实行法官 独任审判。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将使一些本该依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 件,由于法官个人怕承担责任而宁愿用一般程序处置,如此,将致使 司法资源的浪费。二、挫伤法官的办案踊跃性。由于各类因素的阻碍, 错案的发生几乎是不可幸免的,所谓“办案越多,错案也就越多”。实 行错案责任追究,将会使法官因为怕承担责任而尽可能少办案。3、严 峻损害审判公正。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可能致使负责审判的法官怕承 担责任,在对案件进行裁决之前向法院院长、庭长请示和汇报,或将 大量案件移交审判委员会处置,或要求上级法院“提早介入”,这将造 成审理权和裁决权的分离,不仅严峻损害审判独立原那么,而且使法 律所规定的公布审判、辩护、回避、陪审等制度流于形式。4、阻碍法 院对错案的纠正。由于在“纠错”的同时必需“究责”,法院内部可能 出于爱惜本部门工作人员的考虑,对本该纠正的错案不予纠正。实行 错案责任追究,固然能够促使法官增强业务学习,提高办案水平,但 它却使法官在进行审判活动时面临着庞大的内在或外在压力,从而可 能致使一系列的副作用。(三)现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与法官责任追究制度产生了混淆“错案责任追究制度”,顾名思义,那确实是专门就法官所作司法 裁判错误而追究法官责任的一种制度。但我国目前实行的所谓错案责 任追究制度,事实上是追究法官违法审判责任的制度。本质上,它是 一种法官惩戒制度,其惩戒的对象既包括法官违背程序法的行为,也 包括法官违背实体法的行为。与我国法律所确立的法官责任追究制度 相较,它并未增加新的内涵。既然如此,何须将其挂上错案责任追究 制度之名,以至引发人们熟悉上的诸多混乱?若是依其本来内容直接 将其定名为“法官惩戒制度”或“法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那就可不能产生歧义了。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各地法院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体会教训 的基础上,于 1998 年 9 月发布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 究方法(试行)(以下简称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方法)和人民法院 审判纪律处分方法(试行)(以下简称审判纪律处分方法)两个文 件。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有关法律对追究法官违法审判责任的范围作了 细化,起到了强化法官惩戒制度的作用。在这两个文件中没有利用“错 案责任追究”的提法,应当说这是值得确信的。而且,违法审判责任 追究方法第22 条规定:因对法律、法规明白得和熟悉上的误差而致 使裁判错误的;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熟悉上的误差而致使裁判错误的; 因显现新的证据而改变裁判的;因国家法律的修订或政策调整而改变 裁判的,审判人员不承担责任。审判纪律处分方法第4 条也规定: 因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在熟悉上产生误差 的;法律、法规虽有规定,但在适用法律时对法律、法规在明白得和 熟悉上产生误差的;在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上产生熟悉上的误差的, 不该当给予法官纪律处分。最高法院的规定有利于纠正一些地址法院 对无过错而造成误判的法官也要追究责任的错误做法。但由于“错案 责任追究”这一提法阻碍深远,其产生的误导作用仍有待进一步加以 肃清。错案责任追究”强调的是一种结果责任追究,而“违法审判责 任追究”强调的是一种行为责任追究。前者所依据的标准带有某种不 确信性,而后者所依据的标准那么具有确信性。从其他国家关于法官 惩戒的规定看,均是以行为作为追究法官责任的标准。另外,从法官 违法失职行为与错案之间的关系看,违法失职行为并非必然致使错案; 反之,错案的产生也并非必然由违法失职行为引发。从对错案的检查 中固然能够发觉部份违法失职行为,但成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以法 官办案的结果作为追究其责任的原那么性标准,将会引发的消极作用 远远大于其踊跃意义。因为一旦发生错案,法官即面临着可能受追究 的境遇,这将对司法独立原那么、对错案纠正制度造成严峻冲击。基 于上述熟悉,笔者以为,“错案责任追究”的观念不该加以强调,法官 审理案件,只要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要求,没有违法、违纪和不道 德性为,就不该被追究法律责任。三、与“错判”有关的法官渎职行为之追究从我国法律关于法官责任的规定看,原那么上以行为的违法性作 为追究法官责任的标准,但有时也兼顾“造成错案”这一结果标准。 如法官法第30 条、第31 条规定:法官玩忽职守,造成错案的,应当 给予处分;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第399 条的规 定:法官徇私枉法、徇私舞弊,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 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 违抗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法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 抗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峻的,应当追究法官的刑事责任。 那个地址,对法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枉法裁判行为等司法渎职行 为的追究,显然都与法官对案件作犯错误的裁判有关。鉴于“错案” 的标准具有某种不确信性,因此,在追究与“错判”有关的法官渎职 行为时,其中有一些问题值得沉思。如对此种行为如何加以认定、立 法背后的价值判定和政策考虑等等。一、追究法官司法渎职行为的立法意旨我国古代法律如唐律、明清律中就有法官出入人罪的规定,现行 刑法关于法官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的规定,可视为对古代法律传统的 一种承继。我国台湾地域刑法也设立了三项以法官为主体的犯法,即 滥权惩罚或不惩罚罪(台湾刑法第125条第 1 项第3 款)、违法受理诉 讼罪(同法第 128 条)、一样的枉法裁判罪(同法第124条)。从国外 的情形看,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中未见有枉法裁判罪的规定。大陆法 系国家的刑法中对枉法裁判罪作出规定的只有德国刑法第336 条:法 官裁判案件时为有利于一方当事人或无益于一方当事人而枉法的,处 一年以上五年以下自由刑。1996 年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99 条、第 300 条和第 305 条规定:法官对明知无罪的人追究刑事责任,非法免 去被指控犯法的人的刑事责任,做出明显不公正的刑事裁决、民事裁 决或其他审判文书的,追究法官的刑事责任。与“错判”有关的法官渎职行为,最多见的是枉法裁判。在追究 法官枉法裁判行为的问题上,英美法系国家和我国、德国、俄罗斯采 取的态度不尽相同。其缘故可作以下分析:(1)对“错案”熟悉上的不同。我国在诉讼活动中奉行实事求是 的原那么,依照这一信念,事实真相老是能够大白于天下的,于是就 有了“错”案与“对”案之分。咱们习以为常的“对”与“错”是指 实质意义上的“对”与“错”;而英美法官所称“对”与“错”,往往 是指程序意义上的。从英美法的角度看,实质意义上的正义本身不免 是充满价值判定与主观偏向性的。若是在实质意义上人们达到一致的 可能性很小,但如果是在程序上人们能够达到共识,人们老是会同意 该程序带来的结果,于是裁决有了合法性,也确实是“对”的。 3 在英美法系国家,实质意义上的所谓错案概念大体上不存在,因此, 它们没有设置象大陆法系国家那样的再审制度,对生效裁判在事实上 有“错误”的案件进行从头审理;而且,从严格意义上说,它们也没 有象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在成文法中作出系统、明确的规定,专为纠正 生效裁判中违背法律的错误而设置监督程序。关于当事人不服终审裁 判的申请,只能依照“调卷令”、“调审令”等程序予以从头审查。但 按这种程序获准者,为数极少。而在我国和一些大陆法系国家,“裁判 错误”的概念是普遍存在的,而且将其作为提起再审和监督程序的理 由。对“错案”熟悉上的不同,无疑会阻碍与“错判”有关的法官责 任追究制度的确立。(2)对设置法官枉法裁判罪必要性的熟悉。在司法活动中法官的 枉法裁判行为常常表现为徇私枉法、徇私舞弊和贪赃枉法。任何诉讼 都有审级可供救济或更正错判,法官即便成心进行枉法裁判,事实上 其用意难以得逞,除非各个审级之间已经打通关节,沆瀣一气,再也 不改变原先的裁判。但即便如此,法官枉法裁判行为仍有可能发生, 尤其是在法官收受一方当事人行贿的情形下。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 若是在审判进程中有受贿行为,直接以受贿罪加以惩罚,并非设立单 独的枉法裁判罪。而咱们那么以为,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故意歪曲法 律作错误裁判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而且具有可罚性。枉法裁判在性 质上属于司法渎职行为。法官的职责在于使国家的司法权取得合法的 行使。国家司法权若是不能取得合法行使,将会使司法裁判难以取得 社会公众的信任,将会降低国家司法机关的威信,踩踏法治的尊严, 从而对国家的统治秩序产生不良阻碍。因此,有必要对法官的枉法裁 判行为进行惩罚。尤其在我国目前法官素养不高,徇私枉法、徇私舞 弊、贪赃枉法现象相当普遍的情形下,枉法裁判罪仍有其存在的价值。 我国刑法区分徇私枉法罪与枉法裁判罪,前者的枉法裁判发生在刑事 审判领域,不要求情节严峻;后者的枉法裁判发生在民事、行政审判 领域,且要求情节严峻。关于徇私枉法罪、枉法裁判罪与受贿罪之间 关系的处置,我国刑法第399 条第 3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 有徇私枉法、枉法裁判行为,同时又组成刑法第385 条规定的受贿罪 的,依照惩罚较重的规定定罪惩罚,即对这种行为从一重罪论处。二、追究法官枉法裁判罪需要考虑的问题4(1)对枉法裁判的说明。枉法裁判属于不确信的法律概念,有必 要对其加以说明。第一,枉法不等同于违法。违法是犯法成立不可缺 少的条件,若是枉法等同于违法,刑法没必要对此作专门规定。因此, 枉法并非指单纯的违法,而是还有所指。依现代汉语辞典的说明, 所谓枉法,即“执法的人歪曲和破坏法律”。5可见,枉法行为在程 度上应重于一样违法行为。第二,枉法裁判行为必然包括着对法律的 违背。法官裁判所适用的法律包括实体法与程序法,枉法应否包括对 程序法的违背,并非毫无疑问。笔者以为,将其说明为对实体法的违 背,即采取限制性说明较为适合。如此做,有利于严格操纵枉法裁判 罪的适用范围。枉法裁判所指的裁判,不仅包括刑事裁判,而且包括 民事和行政裁判,我国刑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2)枉法裁判罪组成的主客观要件。从枉法裁判罪的主观组成要 件方面看,枉法裁判罪限于故意犯,这在我国、德国、俄罗斯刑法中 并无不同。问题是那个地址的故意是不是应限于直接故意,不包括间 接故意?笔者以为,鉴于枉法裁判属于不确信的法律概念,为了幸免 法官被任意指控为组成枉法裁判罪,应将该罪的主观组成要件限定为 直接故意,以使这一罪名的成立较为困难。我国台湾学者也多持此种 观点。6从枉法裁判罪的客观组成要件看,法官应当有明显不妥的法律适用,如对法律条文进行歪曲或不合理说明。除此之外,德国刑法 还规定:应造成专门有利或无益于一方或两边当事人的结果;俄罗斯 刑法要求裁判应“明显不公正”。我国立法也应作类似的限制,以使法 官不被任意追究枉法裁判罪的责任。3、对与“错判”有关的其他司法渎职行为之追究我国刑法规定了法官徇私枉法罪、枉法裁判罪,法官法、国家补 偿法也规定了对法官徇私枉法、枉法裁判行为的责任追究。除此之外, 法官法还规定:法官玩忽职守,造成错案的,应当给予处分;组成犯 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谓玩忽职守,是指严峻不负责任,不履 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履行,是指行为人应当履行且有 条件、有能力履行职责,但违抗职责没有履行;不正确履行,是指在 履行职责的进程中,违背职责规定,马虎轻率、粗心大意。玩忽职守 只能出于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方法中关 于追究法官责任的范围,涉及“裁判错误”的有以下规定:(1)当事 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缘故不能自行搜集阻碍案件要紧事实认定的 证据,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搜集,有关审判人员故意不予搜集,致使裁 判错误的。(2)依职权应当对阻碍案件要紧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鉴定、 勘验、查询、查对,或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方法而故意不进行,致使裁 判错误的。(3)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报告案情故意隐瞒要紧证据、 重要情节,或提供虚假材料的。遗漏要紧证据、重要情节,致使裁判 错误,造成严峻后果的。(4)故意违抗事实和法律,作犯错误裁判的。 因过失致使裁判错误,造成严峻后果的。依照上述规定,对其他司法 渎职行为的追究,责任成立的主客观要件表现为:行为人主观上要有 故意或过失,客观上要有违背程序法或实体法的行为,且造成裁判错 误的后果。这与追究法官枉法裁判责任的主客观要件相较,其要求有 所不同。由于法官在审判进程中关于证据是不是阻碍案件要紧事实的 认定有必然的自由裁量权,和“错误裁判”存在某种不确信性,因此, 在对上述一些司法渎职行为进行追究时,原那么上应当从严把握,以 防对法官独立行使职权产生消极阻碍。四、对完善我国法官责任追究制度之试探在成立法官责任追究制度时,如何正确处置保障法官的职务独立 与对法官的职务监督二者之间的关系,是一个相当困难的问题。德国 法官法第26 条第 1 款规定:“法官只在不阻碍其独立性的范围内同意 职务监督。”如此的规定清楚地反映了对法官进行监督所面临的两难境 界。一方面,法官不能为所欲为行事。公众有权要求法官公正行事, 正确审理和裁决。另一方面,法官的独立性也不该受到侵犯。对此问 题的处置,世界各国的具体做法不尽相同,但大体上遵循两条原那么 或思路:其一是给予法官充分的职务保障;其二是关于法官的追究严 格依照公正程序进行。给予法官充分的职务保障,这是法官职业特点的需要,又是法官 独立行使职权的需要。各国的法官都不同程度地享有“免责权”,即法 官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下,因履行司法职务的不行为或不妥行为, 有不被追究、不承担某种民事责任的权利。如在英国,法官“是完全 独立的。关于他们在执法进程中所做的和所说的任何情形享有完全的 宽免权,即便是歹意所为情形也是如此。乃至一个下级法院的法官, 若是越权,在民事诉讼中也享有宽免权。”7在美国,“每一个法官享 有在其履行司法职能时免负民事责任的绝对爱惜。依照司法宽免 主义,一个法官不为他在行使司法职能的范围内所实施的行为承担责 任;这种宽免是绝对的,因为即便司法官员的行为涉及讹诈时,它也 是适用的。”8在德国,每一个法官有权针对一项监督方法向纪律法 院起诉,以判定其独立性是不是受到侵害。西方学者以为,法官滥用 其特权的可能性很小,而个别例外老是不免的。9法官的独立性以法 官的职业准那么和职业道德为前提,它要求法官必需受过良好教育, 有责任感,认真认真。若是一个法官在业务素养和道德素养方面存在 缺点,那么很难通过职务监督的方式将其引上正途。在许多国家,关 于法官的纪律惩戒少而又少,法官惩戒制度存在的意义更多地体此刻 它所提供的对付法官违法失职行为的可能性,而不在于它的实际行动。 在英国和我国香港地域,乃至尚未设置关于法官的不妥行为进行纪律 处分的正式程序。10由此,笔者以为,我国所采取的强化法官责任 追究制度的做法是一种治标不治本的举措,以所谓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来惩处司法不公、司法腐败,更是找错了药方。这些方法若是运用不 妥,极易对本来就不十分牢固的司法独立观念造成冲击。防制司法不 公、司法腐败的关键在于垫高法院的门坎、提升法官的素养,在此基 础上,慢慢实行法官高薪制,使法官难以产生枉法裁判的动机,保障 其客观公正地处置案件。在我国目前实行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进程中, 应专门注意不能因此损害法官所享有的职务保障权利。在保障法官独 立审判与对法官的职务监督二者的关系上,保障法官独立审判是带有 全然性的原那么,对法官的职务监督不能侵害法官的独立性。关于法官的追究依照公正程序进行,这是为了避免显现任意撤换、 制裁法官的不正常现象,保障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从各国法律关于 法官追究的规定看,大体能够分为两类程序:一类为弹劾程序,旨在 对实施了严峻犯法行为、非法行为或不妥行为的法官进行罢免。如在 英国,依照1925 年最高法院审判法第 12 条、1876 年上诉法院法 第 6 条的规定,高等法院、上诉法院的法官,除司法大臣(LordChancellor )外,都是由国王录用,永久任职,只要其行为端 正,其职位就受到法律保障;除非下议院提出并经国王批准对他进行 弹劾,才能由上议院免职。弹劾法官的理由为法官实施了严峻犯法行 为或非法行为。11美国联邦宪法第3 条第 1 款规定:“最高法院和低 级法院的法官如行为端正,得继续任职,并应在规按期间取得他们的 效劳报酬,该项报酬在他们继续任职期间不得减少。”对法官能够依弹 劾程序而罢免,法官受弹劾只限于叛国罪、行贿罪或其他严峻犯法。 德国大体法第 98 条规定:若是联邦法官在执行职务或在职务之外违背 大体法的原那么或州的宪法时,联邦宪法法院得依照联邦议院的请求, 以三分之二的票数通过决议,将该法官派任其他职务或令其退休。在 故意违法的情形下,它能够作出罢免的决定。在日本,依照审判官 弹劾法的规定,弹劾的理由包括:一、违背职务上的义务并严峻怠 职者;二、不论职务内外,有明显损害审判官威信的不合法行为者。 审判官弹劾裁判所和起诉委员会为处置弹劾案件的专设机构。任何人 以为裁判官有受弹劾罢免事由时,都可向起诉委员会请求罢免诉追。 弹劾裁判所由14名审判员(众议院议员和参议院议员各7 名)、8名 助理审判员(众议院议员和参议院议员各 4 名)组成,审理案件时须 有 5 人以上出庭,作出罢免裁判须 23 多数同意。自罢免裁决作出之 日起,通过5 年,有充沛理由的,受罢免者可请求弹劾裁判所进行恢 复资格的审判。另一类为惩戒程序,旨在对有违法失职行为的法官进 行纪律处分。如美国在“二战”以后以为传统的弹劾和罢免方法是不 成功的。各州成立了法官行为委员会。一些州的法官行为委员会直接 对法官进行惩戒,然后由州最高法院复查;一些州的法官行为委员会 那么向专门法院或州最高法院建议对法官作出惩戒决定。惩戒的理由 包括:法官故意不履行或长期不履行自己的职责;在任职期间故意从 事非法行为;有酗酒恶习;因自己的行为给所在机构的声誉造成不良 阻碍;道德败坏等。惩戒的方式有:免职、强制退休、中止职务。12 在德国,关于法官违法失职行为的纪律处分方法有:警告、罚款、降 薪、降级和开除公职,顶头上司只能采取警告方法,其他方法都由纪 律法院采取。纪律法院的法官不是专职的,他们的要紧职务是在其他 法院担任法官,而且5 年一选。13在日本,关于法官的惩戒,裁判 所法规定:裁判官如有违背职务上的义务或疏忽职守、或有道德不 端正的行为时,依照法律另行规定送交裁判,予以惩戒。此类案件称 为身份案件。审判官身份法规定:依照审判官级别的不同,相应由 不同级别的裁判所行使管辖权。最高裁判所负责对最高裁判所和高等 裁判所审判官身份案件的审理,采取一审终审制;高等裁判所(5 名 审判官组成合议庭)负责对其管辖区域内的下级裁判所审判官身份案 件的审理,采取二审终审制,即不服高等裁判所的裁判,可向最高裁 判所上诉。对审判官的处惩有警告和罚款两种方式。联合国关于司 法机关独立的大体原那么关于法官的追究和处置规定了以下几项原 那么:一、对法官作为司法和专业人员提出的指控或控诉应依照适当 的程序迅速而公平地处置。法官应有权利取得公正的申述的机遇。在 最初时期所进行的调查应当保密,除非法官要求不予保密。二、除非 法官因不称职或行为不端使其不适于继续任职,不然不得予以停职或 罢免。3、一切纪律处分、停职或罢免程序均应依照业已确立的司法人 员行为标准予以实行。4、有关纪律处分、停职或罢免的程序应受独立 审查的约束。但此项原那么不适用于最高法院的裁决和那些有关弹劾 或类似程序法律的决定。上述规定旨在保障法官职务的稳固性。参照其他国家和国际性准那么关于法官追究的规定,可对我国现 行法官责任追究制度进行一些检讨和分析。我国法官法确立了法官“非 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处分”的原那 么,并对免职、辞退、处分的事由作了明确规定,表现了联合国关于 对法官的追究“应依照业已确立的司法人员行为标准予以实行”的原 那么。可是在具体执行的进程中却显现了对法官法进行任意说明和超 越法官法规定对法官进行追究的现象,如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扩大化 问题。最高法院针对法官责任追究问题发布了两个标准性文件,对法 官法中的一些规定作了具体说明,从说明的主体上看,显属司法说明; 从说明的内容上看,许多说明又带有立法性质,如关于处分法官的权 限和程序的规定。这种做法是不是适合,值得商议。依照全国人大常 委会 1981 年6 月 10 日所作的关于增强法律说明工作的决议的规 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 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说明或用法令加以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 中具体运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说明。最高法院 关于法官法的说明显然不属后一种情形。对法官的追究问题直接牵涉 到司法独立原那么的贯彻,为此,在处置法官责任追究问题时应坚持 法有明文规定的原那么,对法官法作进一步说明或作补充规定,宜由 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进行。在日本,对法官追究和处置问题,别离在 宪法、裁判所法、审判官弹劾法、审判官身份法中作了规定,这种做 法值得我国借鉴。我国法官法关于处分法官的权限和程序没有作出明 确规定,这是法官法立法中的重大不足。谁来监督法官的问题是法官 责任追究制度中的重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方 法中规定:由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负责对法官违法审判责任的追 究工作,上级法院只是在必要时能够直接调查处置。这种做法极可能致使法官的身份独立受到损害,也不符合国际通例。如在美国成立了 法官行为委员会、在德国成立了纪律法院来处置法官惩戒问题;在日 本成立了审判官弹劾裁判所和起诉委员会作为处置弹劾案件的专门机 构,关于法官的身份案件原那么上由高一级法院审理。为了保障对法 官责任追究的公正性,幸免损害司法独立,我国可考虑借鉴德国或日 本的做法,关于追究法官责任的机构问题作出新的规定,并制定科学、 公正的追究程序,如对处置期限、法官的申辩权、申述权、在最初时 期要求保密权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总之,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完善应本着既要对法官的违法失职行 为作出严肃处置,同时又要注意不损害法官职务独立的原那么进行。 只有如此,才能为法官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提供良好的制度保障。参考文献:1陈桂明:民事司法的公正及其制度保障,法学前沿第 3辑,法律出版社1999 年 6 月版,第37 页2参见英丹宁:法律的合法程序,李克强等译,群众出版 社 1984 年版,第二篇3参见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第12 页以下4 为了论述上的方便,那个地址的“违法裁判罪”是从一样意义 上而言,指的是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故意违抗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 行为,并非特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枉法裁判罪5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辞典,商务印书馆1996 年版6 参见蔡墩铭:法官犯法的刑法上之规定,台大法学论丛第 26 卷第 2 期,第 147 页7 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 年版,第482 页以下8 BlacksLawDictionary,pp761-7629 前引(3)宋冰编书,第 23 页10 参见王晨光:法律运行中的不确信性与错案追究制的误区,法学1997 年第3 期,第10。11 (英戴维M 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 1989 年版,第 433。12 参见周道鸾主编:法官法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5 年版, 第 196 页以。13 前引(3)宋冰编书,第 18 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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