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判断的根据之义务论.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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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讲 非结果论(义务论)的 道德理论 对于问题:什么使得一个行为成为 对的 ? 结果论的回答是:行为的好结果 义务论的回答是:为本身具有的特征 (certain features in the act itself) 或行为所 体现的规则 (certain features in the rule of which the act is a example)。 例如,义务论认为以下这样是对的:说真话, 守诺言本身就是对的,纵使这些行为带来伤 害。 义务论的两种类型 行为义务论 (act-deontology) 规则义务论 (rule-deontology)。 一、行为非结果论(义务论) 行为义务论者视每一个行为皆是独一无二 的伦理事件 (a unique ethical occasion),我 们必须凭良心 (conscience)或直觉 (intuition) 来决定其对错。 行为非结果论的主要设想是,没有任何普 遍的道德规则或理论,只有我们不能使之 普遍化的特殊的行为、境遇和人。我们必 须把每一种境遇作为一个类别逐个进行处 理,设法决定在此境遇下何为应当采取的 正义行为。 行为非结果论者的决定是 “直觉主义” 的。 一个人在特殊境遇下的决定就基于自己所相 信或感觉或直观的应当采取的正义之事,然 后去行动。他们不关心结果,凡他们认为公 正的就必定照做。 直觉主义 辩护: ( 1)任何本意善良的人似乎都具有直接的 是非感; ( 2)在哲学家们创立伦理学这门正式学科 之前很久,人类就有了道德的观念和信念; ( 3)关于道德问题的推理通常用来证实我 们的更为直接的知觉或“直觉”。 ( 4)关于道德问题的推理如同其他们的更 一样,也可能出错,所以必须依赖道德的顿 悟和直觉。 批判: ( 1)有些人把直觉说成是“预感”、“胡 乱猜测”、“非理性灵感”和“超人视力” 等等,这些都是高尚的科学和哲学所排斥的 意义。简而言之,给直觉下定义是困难的, 要证明直觉的存在更加困难。 ( 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们有一套与生俱 来的道德规则,可据以衡量我们的行为是否 合乎道德。 ( 3)对直觉不能进行客观的评价,因为它 只适用于直觉的主体,人们的直觉又彼此不 同。 ( 4)不具有道德直觉的人或者没有任何道 德,或者必须在其他基础上确立起自己的道 德。 对行为非结果论的批评 ( 1)我们如何知道自己所直觉到的(没有 任何其他指导)在道德上是正当的? ( 2)我们如何能知道自己何时才有做出道 德决定的充分论据? ( 3)既然道德如此高度个体化,我们如何 能确信自己正在做的事对当下情况所涉及 的其他任何人都最有好处? ( 4)我们果真靠一时的直觉就能做出道德 决定吗? ( 5)“好啦,我直觉地知道这是我要做的 正义之事。”除了这句话,我们何以证明行 为的正当性呢? 在这里,要制定具有社会适应性的道德似乎 是相当困难的,因为任何人的直觉都可以证 明自己所要采取的任何行为的正当性。一个 恼火的人可以杀死惹他生气的人,而后为其 凶杀行为辩护说:“我直觉地知道我该杀死 他。”但对于杀人者的直觉同受害者的亲友 斥责这一恶行的强烈情感之间的冲突,我们 该如何公断呢?这是最高程度的道德相对主 义。 康德的义务论伦理学 伊曼努尔 康德 (Immanuel Kant, 17241804)德国 哲学家、天文学家、星云 说的创立者之一、德国古 典哲学的创始人,唯心主 义,不可知论者,德国古 典美学的奠定者。他被认 为是对现代欧洲最具影响 力的思想家之一。 “有两种东西,我对它们的思考越是深 沉和持久,它们在我心灵中唤起的惊 奇和敬畏就会日新月异,不断增长, 这就是我头上的星空和心中的道德定 律。” 善良意志 康德认为,除了善良意志,任何东西本身 都不是善的。他把“意志”解释为按照道 德规则、律法或原则行事而不关心利益或 结果的人的独特能力。 在 道德形而上学原理 中康德提出“ 善 良意志”概念 , 并将之提升到前所未有的高 度 , 认为它是绝对的、无条件的善 , “ 世界之 中 , 一般地 , 甚至在世界之外 , 除了善良意志 , 不可能设想一个无条件的善”。 惟有理性才能确立道德 康德认为单靠理性基础即可确立起有根据 的绝对道德规则,无须引证任何超自然存 在物或借助经验证据, 只需一种逻辑推理, 就可能确立起正确的绝对的道德规则。 正 是这种逻辑推理,在数学和逻辑上建立了 诸如“ 2+2 4”、“任何圆都不是正方形” 和“所有的三角形都有三条边”等无可争 辩的真理。 康德对绝对的道德真理提出的要求: 首先,必须具有逻辑的前后一贯性 ,就 是说,不能像“圆是正方形”之类陈述那 样自相矛盾。 其次,必须具有可普遍性 ,就是说,必须 能毫无例外地应用于一切情况,而不是仅 能应用于一些情况甚至大多数情况。“所 有三角形都有三条边”这一陈述就是个例 证,因为它没有任何例外。 例如,“ 永做寄生虫,依靠别人过活 ”的诫 律是不合逻辑的,因为如果大家都像寄生虫 一样过活,他们能依靠谁呢?显而易见,它 同可普遍性原则发生了冲突,引起了前后矛 盾。 绝对命令 康德用以表达普遍道德规律和最高行为原则的术 语。又译 定言命令 。 “命令”即支配行为的理性 观念 其表述形式有假言和定言两种。 假言命令 把一个可能行为的实践必然性,看作是 达到人之所愿望的、至少是可能愿望的另一目的 的手段,也就是说它是有条件的,即认为善行是 达到偏好和利益的手段。 定言命令 则把善行本身看作目的和应该做的 它 出自先验的纯粹理性 只体现为善良意志 与任 何利益打算无关 因而它是无条件的 绝对的。 就是说,假言命令本身还不是行为的根据, 它是达成另一目的的手段,它或者是为某一 特殊目的而存在,从而是或然的,康德称其 为 “技术命令”; 或者是为了追求确定的目 的 幸福,从而是实然的,康称为 “ 机智 命令 ” 。 与假言命令不同,定言命令本身即是行为的 目的、既不考虑任何其他意图也不考虑任何 其他目的,他不依据于任何具体的情况而改 变、在任何情况下都必然如其所是的那样被 遵从、是无条件的,从而是必然的,可以被 称为 道德命令、道德规律 。 定言命令是无条件的、绝对的、必然的、客观的。 无条件的 是由于 定言命令本身就是行为的根据 ,遵 从定言命令的行为是为了命令本身而行动,它唯一 要遵守的是命令本身;这样,它就不需要根据别一 意图或目的来制定行为的准则,不需要根据具体的 或特殊的情况来改变准则。 必然的 则因为 它对一切理性存在都适用 ,它一旦被 选择遵守就是确定的,不会因为行为的意图或目的 的改变而改变,这根源于定言命令本身就是行为的 根据目的。 客观的 则指定言命令 不因个人而不同,它排除了一 切爱好欲望因素 ,对所有理性存在均是一样的。康 德的“绝对命令” 在于强调意志自律和道德原则 的普遍有效性 它体现了康德伦理学的实质 。 孟子说:“今人乍见孺子将入与井,皆有 怵惕恻隐之心。非所以内交于孺子之父母 也,非所以要誉乡党朋友也,非恶其声而 然也。” 绝对命令可能有多种表述方式,但它基本上 断言,如果认可某一行为的规则不能为一切 人所奉行,那么该行为就是不道德的。 这表明每当人们要做出道德决定时,按照康 德的说法,他们就必须首先自问:“准许我 将要实施之行为的规则是什么?”其次要问: “这条规则能够成为一切人都遵行的普遍规 则吗?” 如果一个懒汉这样想:“我为什么要拼命劳 作求得生存?我何不偷窃?” 按康德的 要求,可以表述为“我将永不劳作,而从别 人那里偷取所需之物”的规则 将此陈述 普遍化即是“谁都不该劳作,人人都应互相 偷取自己所需之物。”但如果无人劳作,就 会无物可偷。 因为偷窃不能适用于一切人,因而是不道德 的。 康德的三条定言命令的公式 1、 “ 要只按照你同时也能成为普遍规律的 准则去行动。 ” 这是道德原则形式上的可普遍化要求。以 定言判断表示的绝对命令,作为一个先天 的综合命题,它的必然性,不是来自前提, 也不是来自经验,其必然性、约束性、强 制力只能来自行为准则符合规律的普遍性。 在此条件下,“我应该做什么”,主语人 称的转换丝毫不会影响宾语的内容。 试比较“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与康德 的“可普遍化原则”的区别? 2、 “ 你的行动 要把你人格中的人性和其 他人人格中的人性 在任何时候都同样看 作是目的 永远不能只看作是手段。 ” 这是道德准则质料方面的要求。它是依据 第一条准则推衍出来的。每一个人都认为 自己存在本身就是目的,具有价值。因此, 以普遍化原则推之,他也应该同样地对待 其他理性存在者。 康德反对“为了全人类的利益”,或者为了 可能导致把人仅仅看作“手段”而不是“目 的”的任何其他理由,把人用于实验目的。 为了将来拯救千万儿童而对一百名婴儿做实 验的案例而言,康德肯定认为此类实验是不 道德的。 而如果实验程序是拯救一位儿童的惟一办法, 又能为医生提供将来也许能拯救更多儿童生 命的资料,康德或许会同意实验。 3、 “ 全部准则通过立法而和可能的目的王 国一致,如像自然王国一样。 ” 这是从整体上对全部准则作完整的规定。它 所表达的涵义实际上就是“意志的自律”: 人既是道德法则的制定者,又是其执行者。 故而,人是自由的。动物听任本能的摆布, 而人则由道德律统率,克服欲望的支配从而 使人超脱于动物。 诚如梯利所言:“道德规 律表现人的最内在的自我,道德规律是他的 命令,是每一个有理性的人的命令。人要求 遵守道德规律,也就是他的自律。” 康德的三个道德公设 康德最强调的是“善良意志”,而“善良意 志”则是人的道德动机,并且是无法用理性 予以证明的,只能说它是自明的、是先天的。 这就需要人们信仰它,从而才能践行它。正 是因为康德强调道德动机的纯洁性并将动机 与行为效果划清了严格的界限,于是产生了 道德的纯洁性与现实的关系无法解决的问题。 也就是说如果一个人的意志可以遵从理性自 身的法则行事,这种道德法则与经验无关亦 与行为的结果无关,它属于纯粹理性的理智 世界(因为善良意志是先天的、纯粹的), 而行为则不可避免地要落入由必然的自然法 则所统治的现象世界,那就意味着动机与效 果是完全分离的,它们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 世界。既然如此,道德法则如何能够产生与 之相应的行为效果呢?属于理智世界的目的 如何能够在感觉世界之中得到实现呢? 1.第一个道德公设 “意志自由” 在康德的伦理学中,“自由”不仅是道德 的基础,也是达到“至善”的条件。康德 所谓的“至善”是以德性为根据的道德和 幸福的统一,因此我们必须假设人具有不 受感性世界制约而能按照道德规律决定自 己意志的能力,即“自由”。正如康德所 说:“我们必须假设有一种摆脱了感觉世 界的限制而依据理智世界的道德法则决定 自己意志的能力即自由,否则实践理性就 不能以至善作为它的最高理想”。 2.第二个道德公设 “灵魂不朽” 康德认为,人作为感性世界中有限的理性存在不 可能在其现实的有限生命中实现“至善”,因此, 要想达到幸福与道德完全一致的圆满境界,就必 须假设一种实践上的无止境的进步,而这种无止 境的进步只是在假设“灵魂不朽”的前提下才是 可能的。由于人类理性的有限性,我们在今生今 世无论如何也不可能达到“至善”这一无限完满 的境界,所以必须假设灵魂不朽,“至善”才有 其实践上的可能性。所以,康德认为“至善只有 在灵魂不朽的这个假设之下,才在实践上是可能 的”。 3.第三个道德公设 “上帝存在” 康德认为,人作为感性世界的存在,是受 自然规律支配的,而道德规律是受自由的 意志支配的,因此在尘世间不可能实现道 德和幸福的完全结合。为了保证理智世界 中的德性在感觉世界之中有其相应的效果, 为了保证德性与幸福都能够得到实现,我 们必须假设有一个“上帝”使这两个世界 能够协调一致。康德认为“至善是只有在 神的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实现,假设神的存 在在道德上乃是必要的”。 康德道德哲学中的三个层次 他就像一个循循善诱的导师,立足于普通 人的思维水平,但力图把他们的思想往上 提一提,以便能够合理地解决他们在人生 旅途中所遇到的困惑。正如他在 道德形 而上学基础 中所说的:“在道德的事情 中,人类理性甚至凭借最普通的知性也能 够很容易就被引向相当的正确和详尽”。 康德在 道德形而上学基础 中将全部正文 的内容分为三章: 一、“从普通的道德理性知识向哲学的道德 理性知识过渡”; 二、“从通俗的道德哲学到道德形而上学过 渡”; 三、“从道德形而上学到实践理性批判过 渡”。 在这里,康德的道德哲学明显表现出有三个 不同的、从低级到高级的层次,即“通俗的 道德哲学”、“道德形而上学”和“实践理 性批判”。 大自然给人配备了理性不是为了满足人的感性欲 求,因为在这种满足上人的本能比理性要更有用, 人的理性是为了更高的理想,也就是实现“义务” 这一包含着善良意志的概念。对于这一点,每个 普通人单凭自己自然的健全知性即可领会,所以 “不须教导,只要解释就行”。但之所以需要解 释,是因为义务和“爱好”经常混杂在一起,因 而一个行为是道德的还是仅仅是明智的,仅凭普 通的道德理性知识还不足以区分,而必须提升到 哲学的道德理性知识,即从日常混杂的行为中把 “出于义务”(而不仅仅是“合乎义务”)的成 分区别出来。 )做买卖童叟无欺(对他人的消极义务); )不放弃自己的生命(对自己的消极义 务); )帮助他人(对他人的积极义务); )增进自己的幸福(对自己的积极义务)。 康德指出,在这四个例子中,人们很容易看 出这些行为要能够具有道德涵义必须是“出 于义务”,而不仅仅是“合乎义务”。 合乎 义务的事从普通的道德理性来看是值得嘉奖 和鼓励的,因而属于“普通的道德理性的知 识”;但从哲学的道德理性来看却还不一定 值得高度推崇,还要看它是否真是“出于义 务”而做的。 有人做好事是出于长远利益的考虑,或是出 于自己乐善好施的性格,有人维持生命只是 出于本能或爱好,追求幸福只是为了享受, 在康德看来这些都不能算作道德的。只有为 义务而做好事,只有即使在生不如死的艰难 处境中仍然不自杀,这才上升到了哲学的道 德理性的层次。 道德形而上学的法则比通俗道德哲学的法 则更高,因为它不是从经验的甚至人类学 的知识中所抽出来的法则,而是 直接由纯 粹实践理性推演出来的法则,因而不仅适 用于人类,而且适用于一切 “ 有理性的存 在者 ” 。 实践理性批判其实就是要立足于纯粹 实践理性的实践能力即 自由意志 这一 实在的事实,并以之作标准,去批判 和评价不纯粹的实践理性的种种表现。 义务而非意向 康德认为,每个人都有按某些方式行动的 意向。这就是说,每个人都倾向于做种种 事情,例如捐助穷人,恋床不上班,强奸 某人,或友善儿童。根据康德的说法,因 为 意向是非理性的、情感性的 ,因为我们 随意向而行时似乎皆出于一时兴致而非出 于理性,所以 人们必须强迫自己出于义务 感行道德之事 。 换句话说,我们有许多不同的行为意向,其 中有些是道德的,有些是不道德的。然而, 如果我们要合乎道德地行动,就必须服从我 们的理性和意志,按照义务感行动。 除非行为动机是义务而非意向,否 则,行为就不完全是道德的。 按照康德用语的意义, 一个人仅凭意向而待 人慈善慷慨,不能被认为是完美意义上的道 德。 只有当一个人,或许由于生活中某一意 料之外的悲剧,不再倾向于待人慈善慷慨, 而是强迫自己出于义务感地如此待人时,只 有此时,他才是完全按照道德方式在行事。 对康德义务伦理学的批评 1、一贯性与义务的冲突 康德确实证明了有些规则被普遍化之后就 会不合逻辑,因而可能由于其不一贯性而 被说成是不道德的。 然而,假定不食言会导致某人被严重伤害 甚至被杀死。按照康德的说法,我们必须 遵守诺言;又由于结果无关紧要,无辜者 就只有受伤害或被杀死了。 但实际上,遵守诺言与防止无辜者受害或被 杀,哪个更重要呢?这里的问题之一是,康 德从未告诉我们,为了服从不同的却同样绝 对的规则,如何在相互冲突的义务间进行抉 择呢?我们有义务不杀人,也有义务不食言, 但当二者相互冲突时,何者优先呢? 对于作为道德标准的可普遍性与一贯性还有 一种批评认为, 许多规则蕴含的道德价值很 可疑,却可以普遍化而不缺乏一贯性。 例如 “切勿帮助危急之中的任何人” 这条规则, 有什么不合逻辑之处和非普遍性吗? 2、可逆性标准 可逆性标准:如果把你的某个行为反转过 来,那么,你希望别人这样对待自己吗? 例如,对于“切勿帮助危急之中的任何人” 这条规则,康德质问道:如果你处于危急 之中,你希望别人为你做些什么呢?你会 希望得到帮助。 但这与 结果论 又有何异呢?! 3、对规则的限制与规则的例外 问题是, 有限制的规则 比 不受限制的规则 是否较 少普遍性? 康德从未区别对某一规则提出例外和对它加以限 制这两码事。 例如,如果规则这样说 :“决不食言,但我认为, 我什么时候违背诺言,我就可以违背诺言。” 那 么,我就把我自己作为这条规则的不合理的例外 了。康德认为,对于普遍规则,不应允许任何例 外,当然也不应让自己单独例外。 然而,如果对规则进行限制从而适用于每一 个人,比如说 :“决不食言,除非不违背谎 言就会严重伤害或杀死某人”, 那将如何呢? 在这里,例外适用于规则本身,而不是适用 于某个人或某些人。康德强烈地主张不允许 例外。 然而,“不可杀人,除非自卫”的可普遍性 并不亚于“不可杀人”,并且前一条规则规 则似乎比后者更符合人类价值观的历史,也 更符合公平正义学说。 4、义务与意向 当你的意向与义务同一时又如何呢? 例如,如果 你倾向于不杀人,这一意向同康德的“不可杀人” 规则完全吻合,而服从这一规则正是你的义务, 那将如何呢?这是否意味着:由于你不倾向于杀 人,而你的义务不是把你从意向中拉出来,你就 不算个有道德的人? 仅仅由于人们倾向于为善,而不是始终通 过自我斗争而为善,他们就不算有道德的 人。 你觉得同哪一类人在一起较为安全?是那此 倾向于不伤害别人、不杀人的人,还是那些 有着强烈的杀人意向却仅仅出于义务感而自 我克制的人? 如果通过某种道德教育,社会上大多数人都 成为有道德意向的人,看起来社会就更有可 能成为道德化的社会。 罗斯的显见义务 罗斯( William David Ross)认为我们必须 始终坚持某些 显见义务 ,除非有严重状况 或理由要求我们采取别样的行动。在此类 例外状况下,一个人的 实际义务 可能不同 于他的显见义务。换句话说,罗斯不相信 结果决定行为的善恶,但他确实认为当面 临道德选择时有必要考虑结果。 W.D.罗斯的 正当与善 一书中使用的重 要概念。他认为我们能够直觉到一般的义务, 但在具体情况下,我们无法直觉到什么是正 当的义务。为了直觉到正当的义务,我们必 须找出特定背景中的正当性高于不当性的 “最大余额”,以发现“最大的义务”。为 了确定这一余额,罗斯提出了显见义务和实 际义务之间的区别。他用“显见义务”一词 表示一个常常被履行的、正当的、有约束力 的义务。它的意思就是“在一定条件下不被 其他与之竞争的道德要求所凌架或超过的义 务”。 “显见义务”是指这样的一组义务 ,它们都具 有为我们的行为提供道德理由的特征 ,它们 在相互之间没有冲突的情况下 ,各自都是应 当首先执行的义务 ,但是如果发生冲突 ,那么 它们之间就有一种相互压倒的趋势 ,这时就 要认真研究具体的道德情境 ,看哪一种“显 见义务”能为我们采取行动提供更好的道德 理由。与“显见义务”相对的概念是“适当 义务” (duty prop-er)或“现实义务” (actual duty),它指的是在具体道德情境中最终被认 定为最重要的义务。 例如 ,假设一个陌生人受人追杀 ,逃跑到你的 家里 ,你把他藏了起来 ,杀人犯冲进你的家里 质问你是否看到了这个人 ,这时你应该怎么 办呢 ?因为一方面你负有拯救受害人的义务 , 另一方面又有讲真话、不能撒谎的义务。罗 斯认为在这种义务冲突的情况下 ,我们就要 认真地研究具体环境 ,最后形成一个成熟的 看法 ,因为总有一个义务比其他的更重要 ,结 果就是几乎所有人都会同意撒谎而使这个人 脱离恶魔之手。在这种情况下 ,救人于危难 就是“现实义务”。 他对显见义务作了如下划分: 1、 忠诚 (或忠实):诚实、守承诺、履行契约。 2、 补偿 :为自己不公正的行为对别人做出补偿。 3、 感恩 :向别人表达感谢对自己的帮助。 4、 公正 :防止分配上的不均,使人无法获得应 得的结果。 5、 慈善 :帮助他人改善道德、智力和幸福的状 况。 6、 自我改善 :必须增进自己的道德、智力和幸 福。 7、 勿作恶 (不害人):不伤害他人、防止对他 人的伤害。 如果这几个显见义务有冲突的时候,那么用 以下的原则来解决: 1、始终按照更强烈的显见义务去行动。 2、始终采取可压倒显见恶的最大显见善的 行为。 对罗斯理论的批评 1、我们如何确定哪些义务真正属于显见自 明的呢?选定显见义务的根据实质上只是 直觉。 2、确定何种显见义务优先的困难。 完善论 perfectionism 完善论主张道德应当帮助人们去实现完善的、 全面发展的目的,去努力达到人生各方面的 卓越和优秀,达到至善、而尤其是达到人在 道德德性和人格上的尽善尽美。 完善论主要回答 “我应当成为什么样的人?” 而不是 “我应当怎样做?” 精英类型:成圣成贤、君子 义务论与目的论 义务论( deontological theories)与目的论 ( teleological theories) 罗斯指出,有两种或两组不同的、必须区 别使用的主要伦理学范畴,一组是“正当” ( right)、应当 (ought)、义务 (duty)等语词; 另一组是被人们称为“好”或“善” (good)、 价值 (value)等等。 正当主要是针对行为、过程及其规则而言; 好则指人们所欲求的生活目标、性质、品 格、趣味、实际状态以及行为结果中一切 有正面意义的东西、人们希望得到的东西。 目的论与结果论( consequentialism)的区别 弗兰克纳指出,目的论认为判断道德意义上 的正当与否的基本或最终标准是非道德价值 (“好”),这种非道德价值是作为行为的 结果而存在的,最终的直接或间接的要求必 须是产生大量的“好处”。而义务论则认为 道德价值不在于行为所产生的结果之好,而 在于行为本身的性质。 权利优先于善?抑或善优先于权利? 罗尔斯指出,伦理学的问题基本上都是围绕 着权利与善的关系而展开的,即善与权利何 者优先? 在古代的伦理学中,占主导地位的是目的论, 以亚里士多德和中国的儒家为代表。而在近 代的自由主义伦理学中,则主张权利优先。 当然近代的功利主义也是主张善优先于权利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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