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市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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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洱市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草案)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规范建设市场交易行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工程建设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成立云南省省级综合评标专家库的通知和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云南省省级综合评标专家库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和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第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牵头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的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有关招标投标地方配套政策,对全市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市级经济、建设、交通、水务、商务、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各自职责做好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市纪检监察部门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第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制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排斥其他地区、其他行业投标人进入本地区、本行业市场。第八条 招标投标活动事前统一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应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监督下,由其组织实施,按照资格预审的条件和程序确定参加投标的投标人,防止出现投标人、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相互勾结的围标、串标行为,经查实有行贿、串标等严重违法行为的投标人,一律取消其投标资格。招标代理机构与市属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第二章 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第九条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有关招标内容报请项目审批部门核准,获得正式批文。第十条 下列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规模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项目。第十一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一) 煤炭、焦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二) 公路、铁路、管道、水运、航空等交通运输项目;(三)重要矿产资源的开发项目;(四)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项目;(五)水库、防洪、灌溉、排涝、引水、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六)城市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基础设施项目;(七)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八)其他基础设施项目。第十二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燃气、园林、绿化、路灯照明等市政工程项目;(二)科技、教育、文化、医疗卫生、社会福利、体育、旅游等项目;(三)公共建筑、工业与民用建筑;(四)其他公用事业项目。第十三条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的规模标准为:(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第十四条上述范围及规模标准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招标:(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或者抢险救灾的;(三)采用特定专利或技术,无法达到投标人法定人数要求的;(四)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五)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第三章 招标和投标第十五条建设工程项目招标分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协商议标三种方式。除特殊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采取邀请招标和协商议标外,其他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必须公开招标。第十六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优先适用其规定。第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在市政府指定的普洱日报、政府门户网站茶城在线或者其他新闻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和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内容、性质、规模、资金来源、实施地点、时间、费用以及如何获取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等有关事项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邀请招标:(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技术秘密或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项目;(二)项目的技术性、专业性较强,或环境、资源条件特殊,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数量有限的;(三)受自然因素限制,如采用公开招标,将影响项目实施时机的;(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保证有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并具有相应资质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第十九条 协商议标即对个别不具备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条件的建设工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招标单位选择两个以上单位分别进行协商议标的招标。第二十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项目法人应当将招标方案报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招标人应当按照经核准的招标方案组织招标,确实需要改变已核准的招标方案的,应当重新办理核准手续。第二十一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符合下列条件,经项目审批或者备案部门核准后,可以自行招标:(一)具有法人资格;(二)具有与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三)具备完善的招标评标管理制度;(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招标人自行招标的,项目法人应当在申报招标方案时,一并报送符合上条规定的相关书面材料。自行招标全过程必须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监督下进行。第二十二条招标人委托招标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并与其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遵守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委托或者指定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第二十三条从事全部或者部分预算内投资、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资质,由省级和省级以上项目审批部门认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资质,由省级和省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第二十四条招标人不得对招标代理机构提出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招标代理机构、有形建筑市场等组织,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原则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费,不得强制招标投标人接受服务。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业、地区的准入条件或者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招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需要对潜在投标人的资质、业绩等情况进行审查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等文件中载明,并明确相应的审查标准和方法。除BOT(基础设施特许权,建设、经营、转让的投资模式)、BOOT(建设、拥有、经营、移交的投资模式)、BOO(建设、拥有、营运的投资模式)方式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外,政府投资项目一律不得以带资、垫资承包建设项目作为招投标条件。第二十六条凡具备资质的项目咨询、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装饰装修、设备及材料供应、监理等单位,均可申请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第二十七条投标时投标人必须向招标人支付投资估算价1%的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打入指定银行账户,银行出具银行保函或银行汇票,由招标投标管理部门统一进行监管,防止投标保证金运行中的系统性风险。第二十八条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发放招标文件时,只能向投标人收取资料费、评审费、交易费,不得以发放招标文件作为谋取经济利益的手段。第二十九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公告规定的投标人报名时间,自招标公告刊登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招标文件出售时间不得少于5日;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到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最短不得少于20日。第三十条鼓励推行合理低价中标和无标底招标。确实需要采用有标底招标的,标底及标底的编制过程应当保密,开标前任何人不得泄密。第三十一条投标人与招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不得参加其项目的投标。投标人之间存在隶属关系的,不得参加同一标段的投标;施工与材料供应投标人和工程监理单位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利害关系的,不得参加同一标段的投标。投标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不得投标;投标人不得采用挂靠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投标,不得以他人名义参加投标;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第三十二条禁止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一)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文件内容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更改投标文件;(二)向投标人泄露标底;(三)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四)预先内定中标人;(五) 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第三十三条开标、评标活动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主持,接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纪检监察部门的行政监督。第三十四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必须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有形建筑市场)公开进行。开标应当在投标人出席的情况下公开进行,投标人到场最低不得少于三家,当众启封投标文件及补充函件,确认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宣读投标人报价或者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设有标底的应当当场启封,公布标底。第三十五条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存档,开标记录应当如实载明下列内容:(一)招标项目的名称、规模、范围等基本情况;(二)开标时间和地点;(三)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四)投标人的名称及其投标报价;(五)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开标记录由主持人、记录员、公证人员及有关监督人员签字确认。第三十六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和有关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招标人的代表和行政主管部门直属单位的专家不得超过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应当从全市统一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二)项目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三)与投标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四)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因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向招标人提出回避申请。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条第一款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更换。第三十八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坚持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委员会成员和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对投标文件的审查、澄清、评价和比较以及对中标候选人的推荐等评标情况均应严格保密,不得透露评标活动的任何情况。第三十九条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或者明显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标准的,评标委员会应当作为废标处理;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该投标。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一)合格的投标人不足三个,没有达到预期竞争能力的;(二) 所有投标人均没有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第四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重新进行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不足三个,或者所有投标人均没有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后,可以对已有的合格投标人进行开标和评标,不再进行招标。第四十二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包括投标情况、废标处理和否决投票情况、合格的投标情况、评审方法和标准、评审报价或者评分比较、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及其排列顺序、需要澄清或者说明的其他情况。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评标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并提出处理意见;拒绝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报告。第四十三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接到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招标人应当按照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确定中标人。排名在前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未能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以确定下一名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将中标结果在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体上公示。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在3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第四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将评标报告报送项目审批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五条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前,中标人必须支付工程投资估算价5%8%的履约保证金,签订合同后,投标保证金并入履约保证金。对未中标的,招标人必须在开标结束后5日内向投标人全额退还投标保证金。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拒绝签订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招标人不得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不得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第五章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第四十六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牵头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建立全市跨部门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及市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市级评标专家库根据投资项目的评标需要,初步设立建筑规划、房屋结构、工程造价、道路桥梁、水工建筑等38个专业大类,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扩充和完善。第四十七条评标专家应当具备如下条件:(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中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市级综合评标专家库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管,负责专家受聘、抽取、专家档案管理以及专家信息记载等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受聘专家工作档案,对其参与评标的具体情况予以记载;定期对评标专家进行招标投标业务和法律知识培训,对不符合评标专家条件或者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予以及时解聘。第四十八条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依法对投标文件独立进行评审,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可以依法取得劳务报酬。评标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客观、公平、公正地评标;(二)成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后,对其身份和评标项目保密;(三)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不得与投标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私下接触;(四)不得收受投标人及其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五)对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六)对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活动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九条 投标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并提供相关证据。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依据国家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第五十条投标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程序或有舞弊行为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依法向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投诉,并提供相关证据。行政监督部门应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对招标投标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重新核实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第五十一条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对整个招投标过程进行监督,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共普洱市委办公室、普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普办发200743号)的规定,对参与招标活动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督,对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受理相关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违法违纪行为。第五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过程中发现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第五十三条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建立企业、投标人、项目经理不良信誉档案,经市纪检监察部门审定后,由市发改委在政府门户网站公布,并取消有行贿、串标行为的投标人在本市的投标资格,三年禁止在有形建筑市场内投标。第五十四条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调查核实招标投标举报案件时,相关单位和人员必须予以积极配合,提供真实情况和准确信息。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六条 在实施必须招标的项目活动中,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相关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一) 未将招标方案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 (二)改变已核准的招标方案而未重新办理核准手续的;(三)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的。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未在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五十八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向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招标人可以不退回投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提请资质认定部门对其降低资格等级、暂停或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资格认定或者超出其范围代理招投标业务的; (二)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利益关系的; (三)通过发放招标文件谋取经济利益或者假借招标名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不按照规定收取和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五)强制招标投标人接受服务的;(六)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七)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的受益人的,中标无效。第六十条 评标专家不履行其义务的,由市纪检监察部门给予行政警告;对违纪违规情形严重的,一律取消其评标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 招标、评标和中标无效的,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无效。合同已经履行或部分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关于评标方式和程序的规定,导致评标无效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或评标。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擅自增加审批事项和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主权的,对于举报或者投诉处理不及时,或者不为举报人保密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行政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员自主权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第八章附 则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普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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