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探讨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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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分都是垃圾撒旦发生发大水范德萨发撒旦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会共三至七人组成,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以下简称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几个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照顾村落状况;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配偶和直系亲属关系。第三条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设区的市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受上级人民政府指导。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分别由本级财政列支。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村的经济收益解决,乡级财政给予适当的补助。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第五条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七至九人组成,人口特多的村,不得超过十一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第六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选举的目的、意义和有关法律、法规,解答选民提出的有关选举方面的问题;(二)制订选举工作实施方案;(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四)登记并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五)组织选民酝酿提名候选人,依法确定、公布候选人名单;(六)准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表、选票和其他表格,确定选举的具体时间和地点;(七)推选计票人、监票人,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八)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村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第七条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履行以下职责:(一)宣传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广东省实施办法和本办法;(二)部署、指导和监督选举工作,引导村民依法搞好选举;(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四)受理选举工作中的有关申诉、检举和控告;(五)总结和组织交流换届选举工作经验;(六)建立选举工作档案;(七)确定和公布村民委员会选举日,并报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选民登记第八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第九条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一般在户口所在地村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的年龄计算到选举日为止。第十条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无法表达意志的痴呆人员,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外出两年以上的选民,在选举日未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数内。第十一条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当对上届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新迁入本村具有选民资格或者恢复政治权利的村民,予以补充登记;对迁出本村、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予以除名。第十二条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张榜公布。村民如果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以前及时依法作出处理。第十三条因故不能按期进行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重新确定选举日,并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批准。推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推迟选举超过一个月的,应当对选民名单进行核实并重新公布。第四章候选人的产生第十四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本村选民直接提名,提名时须填写“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表”,每一选民提出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初步候选人名单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法审查后,于选举日的十日以前公布。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候选人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提名的村民委员会某项职务候选人人数超过规定的差额数时,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召集村民代表开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预选,按照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候选人按姓名笔划顺序排列;经过预选的,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第十六条一人同时被提名为两项以上职务的候选人时,都应当列入候选人名单,分别进行选举。第十七条正式候选人确定后,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按照平等、客观、公正的原则向村民介绍正式候选人的情况,也可以组织候选人发表治村演说并回答村民的询问。选举日必须停止对候选人的介绍。第五章选举程序第十八条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一)核实拟参加选举的人数,办理委托投票事项;(二)提前五日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三)准备票箱和选票,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第十九条投票选举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选民居住状况和便于组织选举的原则,设立中心投票会场和若干投票箱。对不便到会场或投票站投票的,可以设流动投票箱。每个投票站或流动票箱必须有三名以上监票人员负责。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和计票工作。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会场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和公共代写处。文盲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代写处或除候选人以外的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选民的意愿。选民在投票选举时,可以对候选人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弃权,也可以另选他人。第二十一条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第二十二条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于当日集中到中心会议,并当众开箱,由监票、计票人员公开核对、计算票数,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第二十三条村民委员会选举,可以先选主任,再选副主任,最后选委员;也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第二十四条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等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选票上所选的每项职务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书写模糊无法辨认或者不按规定符合填写的无效。第二十五条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选举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差额数,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一。一人同时当选两项以上职务的,确定其担任最高一项职务,其余职务作出缺处理。缺额可由获得该项职务当选资格的候选人递补。第二十六条经过多次投票选举,当选人仍不足应选名额,而当选人已达三人以上的,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但应当在三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另行选举。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应当在十日之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第二十七条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和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于十日内颁发统一印制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当选证书。第六章罢免、辞职与补选第二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第二十九条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选民联名,可以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乡级人民政府对触犯刑律,或者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连续六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提出罢免建议。对提出的罢免要求或罢免建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选民过半数通过。第三十条村民会议在讨论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要求或罢免建议时,提出者应到会作出说明书并回答有关询问,被提出罢免的人有权出席会议和提出申辩意见。第三十一条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配偶和直系亲属关系的,一方应当辞职。对迁出本村或提出辞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召集村民代表开会,及时履行免职手续。第三十二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及时补偿。补偿工作由村民委员会主持。补选的候选人应当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候选人人数可以多于或等于应选名额,补选方法由村民委员会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补选时,过半数的选民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补选结果应当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第七章处罚第三十三条对错登或漏登选民、漏发选票、遗失选票的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第三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一)指定村民委员会候选人;(二)指定、委派村民委员会成员;(三)违反法律规定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四)无正当理由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第三十五条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村民有权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币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第八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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