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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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认定 在对外贸易活动中,电子邮件要比传真件更有效,这是因为电子邮件作为一种诉讼或仲裁证据采用,在世界各国已经成为一种趋势,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在1985年第18届会议上,就建议各国政府审查涉及使用计算机记录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规则,以消除计算机记录作为证据使用的障碍,并为法院或仲裁机构提供适当的方法来评估计算机记录的可靠性。 1、我国对电子邮件的立法规定。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合同的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在内容的形式。”从而在法律上确定了包括电子邮件在内的数据电文的书面形式地位。因此,电子邮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即可以作为证明合同关系成立与否的一种证据。电子邮件被认定为有效证据的条件,依据电子签名法第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2、电子邮件被认定为有效证据的一般情况。 (1)通过公证处公证过的E-mail,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在实际贸易往来中,对于涉及重大利益的事项,可以采用公证的形式发送电子邮件。在纠纷产生之前,请公证机构对电子邮件发送的内容、时间、发送过程等进行公证。公证机关可以就发送电子邮件的时间、内容、字节、发送人、接受人以及计算机的实时状况进行公证,并由相关的人员签名、盖章,以完成对电子邮件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的质证要求。公证时,公证机关可以采用一种类似于证据保全的方式,例如将其拷贝到软盘或转存到其他存储介质上封存起来,以保证证据不会灭失或遭到破坏。如果发生了涉及到电子邮件的纠纷后,就可以向法庭或仲裁提供有关公证书及封存介质,法庭或仲裁庭对公证书记载的有关事项进行依法查证后,一般认定为有效证据。 使用电子邮件的目的就是为了方便、快捷,如果每发送一次电子邮件都要进行公证,无疑将浪费相当多的时间,因此也就失去了使用电子邮件的意义,另外进行公证必然要付出相应的费用。所以,事前对电子邮件进行公证的情况肯定不会太多。实践中,绝大部分当事人是在针对电子邮件发生争议之后,双方或其中一方才将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提交到法院。但是对于特别情况,还是利用公证的形式为上上策。 在邮件发送后,再请公证机构进行内容公证是没有多大意义的。由于人为的或者非人为的原因,电子邮件的内容可能会被修正、更改或者补充。此时公证机构只能公证电子邮箱的现状,不可能对该电子邮件的发送时间和发送来源进行公证。较好的补救措施就是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但该作用只能使证据效力变得稍好些。 (2)发件人使用“收费电子信箱”发送的邮件,效力远大于免费电子邮件。 在(即网络服务提供商)处均有收发件人的个人资料备案(真实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密码等),如果能够确认收、发件人就是该信箱合法的用户,就可以认定该邮件已被合法地发送和送达,一般被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条第款的规定,只要电文完整可靠,并能鉴别发件人,一个电子邮件或其他形式的数据电文完全可以成为直接证据。 在电子邮件中,对于普通意义上的邮件使用人来说,因受电子邮件内容文本性质的限制(电子邮件基本上是后缀为的只读文件,拒绝修改),再加上邮件抬头反映的发件人、发件时间、发件路径等资料清楚无误,一般也可以认定所见的内容即为邮件的内容。 要注意邮件的附件通常为非文本文件,如,等类型的文件,且该类文件借助某些编辑软件可以打开,故附件是可以修改的。所以在实际认定时要认真核查,以准确确定其效力。电子邮件公证 时下,电子商务日益普及,企业间预先约定合同或企业对员工下达指令等,越来越多的使用电子邮件这一形式。记者昨天从海淀法院获悉,该院受理的网络纠纷案件6年激增15倍,其中电子邮件是否可以成为证据,经常成为当事双方争论的焦点。纠纷现象:被告大多认为电子邮件“不算数”案例一:2002年4月,莫森公司和清华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莫森指派软件开发员到清华同方工作一个月,如合作顺利可续约。后来,清华同方一直没有与莫森签合同,却留下了莫森的员工继续为其“打工”,清华同方还定期把莫森员工的考勤、费用结算等情况,以个人电子邮件发给莫森公司确认。但到了结账的时候,清华同方以两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公司员工发送电子邮件不能代表公司意愿为由,拒绝支付莫森员工7万余元的工资。庭审中,公证人员证实邮件是公证机关从莫森公司负责人电脑中通过OUTLOOK进入个人邮箱取得的。法院认为,由于一般人没有能力删改电子邮件,并且邮件内容可以和证人证言及公司进账单相互佐证,故认定该项证据属实,判决清华同方支付拖欠工资。案例二:某公司人事部负责人用个人电子邮件,预先告知一名合同即将到期的员工将被解聘,并表示合同到期前公司不再给她安排任何工作。该员工接到邮件后,就没有再来上班。不久,公司以旷工为由将她开除,并拒绝支付数月的工资和补偿金。法庭上,员工称她是大堂经理,公司不安排工作就是不用上班,而且,以电子邮件发送指令也是该公司的一项惯例。但是,公司却对那封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质疑,表示工作安排必须履行书面协议才能生效。此案至今仍未宣判。法官观点:电子邮件经专业部门公证可以采信海淀法院承办网络纠纷案件的法官指出,我国目前还没有出台一部有关网络纠纷的法律。对于电子邮件这一新型证据,在审判实践中,一般要经法院、公证部门核实后才能采信。因此,当事人必须及时通过法院、公证部门进行证据保全,如果只凭打印的电子邮件来起诉,法庭是不会认可的。法官表示,对电子邮件的公证,最好在公证处或法院进行,这样可以保证公证所使用的计算机不会被其他人控制,公证效力比较强。在公证时,必须清楚记载上网的方式和具体过程,并准确记录公证的时间,保证网络证据的准确性和时效性。此外,制作网络公证时,一定要保存被公证页面的电子文档,以便查看代码。但是,法官也表示,立法机构应该尽早出台关于网络纠纷的法律,在办案中切实“有法可依”。网络专家:网络公证未必能做到真正的“公正”记者就网络公证问题采访了北京某知名网站的网络专家。他认为,网络公证未必能做到真正的“公正”。他指出,电子签名以及与网络相关的电子商务等方面的公证内容都属于网络公证,但由于网络登记、注册内容真实性很差,因此很难确定网上内容的真实性。另外,公证人员大多不具备网络技术上的“公证能力”,因为网络有别于传统媒体,它是可以通过技术随时、随地、任意改变内容的,因此公证人员公证的内容,未必就一定会真实。因此,当务之急是有关部门尽快出台相关法律,保证网络取证、公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浅议电子邮件证据在诉讼中的运用 上海领秀律师事务所 杨永 证据为王,证据是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的生命线。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中如何运用证据,尤为重要。本文试图对电子邮件证据在诉讼中的运用作出初步探讨。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于电子证据的相应规定。电子证据是随着电子产品、计算机的普及应用而产生的。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合同法、电子证据法、司法解释都有对电子证据的涉及。自年月日起施行的合同法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法律形式首次确定了包括电子邮件在内的电子证据可以作为合同的书面形式,从而确立了电子证据可以作为证据在诉讼中使用的地位。2004年通过的电子签名法第二条:“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对数据电文做处了的细化定义。电子邮件是数据电文中的一种重要形式。 二、电子邮件的公证电子邮件是我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在电子商务往来中,电子邮件用途也非常广泛,根据2007年CNNIC调查结果显示,搜索引擎、电子邮件和即时通信是互联网上的基础应用。其中电子邮件应用率是56. 5%,电子邮件用户规模达11, 865万人。与传统邮件相比,电子邮件成本低廉,且其到达目的地不受时空限制,可以在极短的时间内到达世界各国。个人在使用电子邮箱前需到ISP申请邮箱帐号,或者在公司申请内部的邮件服务器邮箱帐号,申请好后便可以立即使用了。电子邮件带给人们巨大便利的同时,也给人们带来了负面影响。在电子商务往来中,人们经常采用电子邮件形式进行商务交流,在商务活动中难免产生纠纷,一旦发生了纠纷,如果一方当事人否认电子邮件是其发送的、或认为电子邮件内容有更改时,另一方当事人却发现无法拿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提交的电子邮件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在这种情况下,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往往会申请公证机关对电子邮件内容进行公证。公证机关是否受理申请,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不同的公证机关会区分不同的情况,做出不同的答复处理。电子邮件根据其邮箱使用的服务器而不同,像搜狐、163、新浪、腾讯QQ邮箱,电子邮件在发送过程中除在发送方和接收方的计算机中会留下复印件外,由于它的发送还必须上载到网络接驳服务商(ISP)的服务器中,因此它还会在ISP的服务器中留下一个复印件,这份复印件是合同成立的关键证据。因此,对于这样的往来电子邮件,公证机关都是接受公证申请予以受理,出具公证书的。但是,如果是局域网收发邮件的,要将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使用申请公证,不同的公证机关态度就不同了。有的公证机关认为局域网的服务器是使用人自己管理的,邮箱内容可以编辑修改,即使公证机关做了公证以后法院也不一定采信,所以不予受理当事人的公证申请。作者经办过一个案例,原告销售电动割草机给被告,被告用于出口。可是,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有瑕疵,导致被告的客户投诉,造成了一些运输费、返工修理费等等损失。被告和原告协商,要求根据实际情况减少合同约定的货款,共同承担客户损失。原告起初也同意了被告减少货款的要求,后来被告由于资金周转不畅没有按照协商后的金额付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按照原来金额付款,不同意被告按照变更后的金额付款的答辩意见。原告否认的理由是邮箱不是公司使用的,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后又提出使用这一邮箱的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使用者的回复不能代表公司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作为被告代理人,向诉讼所在区公证机关申请电子邮件公证,该公证机关以该邮箱系申请人局域网邮箱为由拒绝受理。后来我们经过多方打听,寻找了另一家公证处,这家公证处受理了我们的公证申请,经过工作出具了公证书。法院根据公证书的内容,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业务过程中使用电子邮件联系的交易习惯,认可了被告关于原、被告已经就付款金额达成了新的协议的答辩观点。法院判决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上诉。三、电子邮件的真伪鉴定 在上述第二节所列案例中,如果原告继续否认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原告可以申请电子邮件的真伪鉴定。这里也有一个案例。原告王女士原是吉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人事经理,后被“炒鱿鱼”,原因是她“严重失职”。原来,一个多月前公司决定裁员,并制订了减员计划表。不料,“黑名单”上的部分员工不久却收到了部门经理下发的续签劳动合同征询表,他们欣然同意续签。当裁员决定公布后,这些员工自然大光其火,纷纷要求给说法。公司只好破财消灾,增加了他们的经济补偿金或加发工资。事后公司追查责任,发现此事是王女士违反工作程序,直接将表格发给不知情的部门经理们所致,于是将她辞退。王女士不服气,认为关于人事经理的工作流程,公司并无明确的规章制度,自己何错之有?于是,她向浦东新区法院起诉。庭审中,公司辩称,有关人事经理的工作程序,公司虽然没有制订明确规章,但事实上早已在过去的工作中形成,王女士也理应清楚。为此,公司提交了从王女士入职到仲裁前王女士在工作中发送和接收的多份电子邮件打印件。公司认为,这些电子邮件充分证明,续签合同的程序是:首先将名单交给制造总监,然后由制造总监与部门经理们讨论通过。去年月的王女士之举,明显违反这一操作程序,给公司造成了损失。 此案的关键,就在于这些电子邮件的真伪。被告称,年来,该公司员工的电子邮件均受各自的密码保护,其他人包括网络管理员都无法打开。当使用人发出邮件并作磁带备份后,该电子邮件便无法更改。被告还向法院提交了由浦东新区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出具的一份电子邮件书证意见书。该意见书确认了被告提交给法院的电子邮件打印件的真实性。浦东新区法院采信了公安局的意见书,并在综合认定其他证据的基础上,一审判决王女士败诉。王女士认为我国民诉法规定的类证据中,并无电子邮件,且公司有可能也有能力伪造电子邮件,此案中,浦东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出具了鉴定意见,有专家对其主体资格以及鉴定行为的权威性提出质疑,并呼吁明确权威性的专门机构来鉴定电子邮件的真伪。但随着法律不断完善和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现在很多的司法鉴定机构,都已经能够受理电子邮件真伪鉴定申请,具备了电子邮件真伪鉴定的能力和资质。四、结语电子邮件在诉讼中的证据作用和地位已经为法律所明确,并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广为应用,当事人及律师当运用好这一证据,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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