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政法干警民法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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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局部 物权一、物权概述一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1、物权为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2、物权是权利人得直接享受物的利益的权利。3、物权是权利人得排除他人干预的权利。二、物权的特征:1、物权是对世权。2、物权是支配权。3、物权是绝对权。4、物权是以物为客体的权利。二物权的客体分为:不动产和动产1物的概念与特征: (一)物的概念;物是存在于人体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且能满足人类某种需要,具有稀缺性的物质对象。(二)物的特征1.物须存在于人体之外 2.物主要限于有体物。 3.能满足人的需要。 4.物必须具有稀缺性。5.物必须能为人支配。 6.物须独立成为一体。2物的分类1、动产与不动产。这是关于物的最根本最重要的划分。其意义在于:物权变动公示、他物权设定、案件管辖、法律适用等方面的不同。2、主物与从物。注意不要混淆整体与局部、独立物与独立物的关系。3、特定物与不特定物。4、原物与孳息。原物是指能够产生收益的物。孳息是指由原物所产生的收益。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注意两种孳息的所有权归属:假设无相反约定,天然孳息所有权归用益物权人,无用益物权人的,归原物所有人;法定孳息,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依交易习惯取得。(5、可分物与不可分物;特定物与种类物;流通物、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有主物与无主物。三物权的类型1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种类:1、 物权人对标的物的支配范围完全物权与不完全物权2、 物权人对标的物所支配内容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3、物权的标的物的种类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4、物权能否独立存在主物权与从物权5、物权的续存是否有期限有期物权和无期物权6、 物权所依据的法律标准一般法上的物权与特别法上的物权。 2民法学上物权的分类(一)自物权与他物权自物权是权利人对于自己的财产所享有的权利,也就是所有权。以其与他人之物无关,故称作自物权。他物权是指在他人所有的物上设定的物权。他物权是对他人财产的权利,由于他物权的内容是在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某一方面对物的支配,故也是物权的形式。(二)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这是根据物权的客体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所作的区别。不动产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典权、不动产抵押权等是不动产物权,而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留置权那么是动产物权。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方法、成立要件等各有不同,一般来说,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交付,而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三)主物权与从物权这是以物权是否具有独立性进行的分类。主物权是指能够独立存在的物权,如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从物权那么是指必须依附于其他权利而存在的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是为担保的债权而设定的。地役权在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关系上,也是从物权。主物权与从物权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对于物权的取得、变更、丧失,从物权应与其所附的权利共命运。(四)所有权与限制物权这是以对于标的物的支配范围的不同对物权所作的区分。所有权是全面支配标的物的物权,限制物权是于特定方面支配标的物的物权。四我国物权法的根本原那么1物权法定原那么。?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这确立了物权法定原那么,包括两个方面:第一,物权种类法定;第二,物权内容法定。2公示公信原那么。公示是指物权变动时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方式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悉,以防止第三人遭受损失,保护交易平安。公信是指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规定进行了公示,那么即使以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对于依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成认其行为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平安。五物权的保护物权的保护,是指通过法律规定的方法和程序保障物权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其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制度。物权的民法保护,按是否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可以分为两种:一是物权的自我保护,传统民法上称之为自力救济;二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物权的保护,传统民法上称之为公力救济。物权的自我保护,是指所有人行使其物权受到侵害时依法享有的请求权,即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侵害后,依据民法的规定,请求侵害人为一定的行为。这时,如果侵害人依物权人的请求为了一定的行为,如停止侵害、返复原物、赔偿损失,物权人的权利就得到了保护。可见,物权人行使请求权而保护其物权,是保护物权的一个重要方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物权的保护,是物权人在其所有权受到侵害时,物权人有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予以保护,恢复物权人被侵犯的合法权益,包括恢复物权人对其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的行使,赔偿物权人因受侵犯而受的损失。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侵害时,可以直接向侵害人提出请求;如果侵害人没有依物权人的请求为适当行为,物权人那么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物权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保护其物权。依据民法通那么及其他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民法对物权的保护,有以下的特殊方法:1.请求确认产权。在财产的归属、内容问题发生争议而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时候,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产权。确认产权只能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并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在这一点上与物权人享有的其他请求权不同。2.请求恢复原状。物权人的财产因受非法侵害遭到损坏时,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恢复原状一般是通过修理或其他方法使财产在价值和使用价值上恢复到财产受损害前的状态。例如,甲将乙的汽车损坏了,乙可以请求甲予以修复,其费用由甲承当。3.请求返复原物。物权人在其所有物被他人非法占有时,可以向非法占有人请求返复原物,或请求法院责令非法占有人返复原物。只要能够返复原物的,就必须返复原物,不能用其他的方法如.金钱赔偿来代替。4.请求排除阻碍、消除危险。物权人虽然占有其物,但由于他人的非法行为,致使物权人无法充分地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时,物权人可以请求侵害人排除阻碍,或者请求法院责令侵害人排除阻碍。5.请求赔偿损失。物权人的财产因他人的不法侵害而毁损、灭失时,物权人有权请求侵害人赔偿损失,或者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侵害人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对不法侵害造成的财产的毁损、灭失,依原物的价值折合货币进行赔偿。这里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因侵害人的侵权行为,而致财产不能要求返还或全部毁损的,如财产被侵害人非法转让与受法律保护的善意第三人,房屋被烧毁。这时侵害人就要依财产的全部价值予以赔偿。另一种情况就是财产受到侵害,但在现有情况下仍有使用的可能,这时侵害人就要按照财产减损的价值进行赔偿。例如,房屋失火,但消防队及时赶到将火扑灭,房屋虽经修缮仍能居住,但房,屋的价值明显减耗,对此,房屋的所有人有权要,求侵害人(失火人)对房屋价值减损局部进行赔偿。确认所有权、恢复原状、返复原物、排除阻碍、赔偿损失,这五种保护方法是物权的最根本的保护方法。其中,前四种保护方法是物权的保护方法,而赔偿损失那么是债权的保护方法。两者的主要区别是:物权的保护方法主要是使所有人能够充分地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恢复所有人对其所有物的权利的行使;而债权的保护方法那么主要是补偿所有人受到的财产损失,以保护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另外,这两种保护方法的构成要件不同:债权的保护方法必须是侵害人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即财产价值的灭失或减少;而物权的保护方法那么不以此为要件。二、物权的变动一物权变动的概念:物权的变动,是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物权的产生,即物权人取得物权,它在特定的权利主体与不特定的义务主体之间形成了物权法律关系,并使特定的物与物权人相结合。物权的取得有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之分,前者是指不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而是依据法律直接取得物权,如因先占、取得时效取得一物的所有权;后者那么是指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取得物权,如因买卖、赠与取得物的所有权。继受取得又可分为创设与移转两种方式。创设的继受取得,即所有人在自己的所有物上为他人设定他物权,而由他人取得一定的他物权,如房屋所有人在其房屋上为他人设定抵押权,那么他人基于房屋所有人设定抵押权的行为取得抵押权。移转的继受取得,即物权人将自7己享有的物权以一定法律行为移转给他人,由他人取得该物权,如房屋所有人将房屋出卖或者赠与他人,那么他人根据其出卖或者赠与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物权的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物权的变更,是指物权的主体、内容或者客体的变更。但是严格来讲,物权主体的变更是权利人的更迭,应属物权的取得与丧失的问题。狭义的物权的变更,仅指物权的内容或者客体的变更。物权内容的变更,是指在不影响物权整体属性的情况下物权的范围、方式等方面的变化,如典权期限的延长、缩短,地役权行使方法的改变,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局部履行。物权客体的变更那么是指物权标的物所发生的变化,如所有权的客体因附合而有所增加,抵押权的客体因一部灭失而有所减少。物权的消灭,从权利人方面观察,即物权的丧失,可以分为绝对的消灭与相对的消灭。绝对的消灭是指物权本身不存在了,即物权的标的物不仅与其主体相别离,而且他人也未取得其权利,如所有权、抵押权因标的物灭失而消灭,典权因期限届满而消灭。相对的消灭那么是指原主体权利的丧失和新主体权利的取得,如因出卖、赠与等行为,使一方丧失所有权而另一方取得所有权。严格地说,物权的相对消灭并非物权消灭的问题,而应当属于物权的继受取得或主体变更的问题。二物权变动的原因:物权法律关系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会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产生或消灭。而作为主体所享有的权利,物权也会因法律事实而取得或丧失。这些引起物权取得或丧失的法律事实,正是物权取得或丧失的原因,可以将其划分为两类,即民事行为和民事行为以外的原因。(一)物权的取得能够引起物权取得的法律事实主要有以下几项:1.民事行为。这是取得物权的最常见的法律事实。例如,因买卖、互易、赠与、遗赠等行为取得所有权,通过物的所有人与其他人的设定行为为他人设定典权、抵押权、地役权、质权等他物权。另外,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民事行为以外的原因。主要有:(1)因取得时效取得物权;(2)因征收或者没收取得物权;(3)因法律的规定取得物权(如留置权);(4)因附合、混合、加工取得所有权;(5)因继承取得物权; (6)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取得所有权;(7)因合法建造取得物权;(8)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取得物权;(9)孳息的所有权取得。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二)物权的消灭能够引起物权消灭的法律事实主要有以下几项:1.民事行为。(1)拋弃。这是以消灭物权为目的的单方民事行为。拋弃只要权利人一方作出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故抛弃是一种单方民事行为。抛弃的意思表示不一定向特定人为之,只要权利人抛弃其占有、表示其拋弃的意思,即生拋弃的效力。但他物权的拋弃,须向因拋弃而受利益的人为意思表示;不动产物权的拋弃,还须办理注销登记才发生效力。(2)合同。这是指当事人之间关于约定物权存续的期间,或者约定物权消灭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行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或约定物权消灭的合同生效时,物权即归于消灭。例如,债务人将其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经与抵押权人协商,另以价值相当的房产作抵押,消灭原来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3)撤销权的行使。法律或合同规定有撤销权的,因撤销权的行使会导致物权消灭。例如,承包经营权人没有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向集体组织交付承包收益时,集体组织可以撤销其承包经营权。2非基于民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1)标的物灭失。物权的标的物如果在生产中被消耗、在生活中被消费,如油料燃烧、食物被吃掉、汽车报废,或者标的物因其他原因灭失,如地震、大火导致房屋倒塌、烧毁。在这些情况下,由于标的物不存在了,因而该物的物权也就不存在了。唯一应注意的是,标的物虽然毁损,但是对于其剩余物,原物的所有人仍然享有所有权。如房屋毁坏,房屋所有权虽然消灭,但所有人基于所有权的效力,取得砖土瓦木等动产所有权。另外,由于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在担保标的物灭失或毁损时,担保物权续存于保险金、赔偿金等在经济上为该标的物的替代物之上。(2)法定期间的届满。在法律对他物权的存续规定了期间时,该期间届满,那么物权消灭。(3)混淆。这是指法律上的两个主体资格归属于一人,无并存的必要,一方为另一方所吸收的关系。混淆有债权与债务的混淆和物权的混淆,这里专指物权的混淆。物权的混淆,是指同一物的所有权与他物权归属于一人时,其他物权因混淆而消灭。例如,甲在其房屋上为乙设定抵押权,后来乙购置了该栋房屋取得其所有权,那么所有权与抵押权同归于乙一人,抵押权消灭。另外,物权的混淆还指所有权以外的他物权与以该他物权为标的之权利归属于一人时,其权利因混淆而消灭。例如,甲对乙的土地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甲在其建设用地使用权上为丙设定了抵押权,后来丙因某种原因取得了甲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这时建设用地使用权与以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标的的抵押权归属于丙一人,抵押权消灭。物权因混淆而消灭,是为原那么。但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物权虽混淆也不消灭。同一物的所有权与他物权归属于一人时,如果对于所有人有法律上的利益,或者对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益时,他物权就不因混淆而消灭。例如,甲将其所有的房屋先抵押给乙,然后又抵押给丙,乙为第一次序的抵押权人,丙为第二次序的抵押权人,以后如果甲取得乙的抵押权,依混淆消灭的原那么,使乙的抵押权消灭,那么甲就可能因丙升为第一次序的抵押权人受到损害,所以从甲的利益出发,乙的抵押权就不因混淆而消灭。再如,甲对乙的土地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将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丙,后来甲又取得了该土地的所有权,发生了所有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混淆,如果使甲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那么势必引起丙的抵押权消灭,所以甲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因混淆而消灭,以免损及丙的利益。另外,作为一般原那么的例外,以他物权为标的的权利,其存续对于权利人或第三人有利益时,也不因混淆而消灭。例如,甲与乙对于丙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都有抵押权,甲为第一次序抵押权人,乙为第二次序抵押权人,以后甲因某种关系取得了丙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这时建设用地使用权与以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标的的抵押权归属于一人,如依混淆一般原那么,甲的抵押权应该消灭,但这会影响到甲的利益,所以甲的抵押权不消灭。再如,甲将其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乙,乙又以该抵押权(连同主债权)为丙设定了权利质权,如果后来乙取得了甲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这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与以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标的的抵押权的混合,乙的抵押权应该消灭,但如果这样,就会导致丙的权利质权的消灭,这是有失公平的,所以乙的抵押权不消灭。三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基于物权的法律特性,公示原那么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民法通那么及其他法律、法规亦以交付、登记为物权的公示方法。(一)交付所谓交付,即移转占有。譬如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就是将对物的占有移转给买受人。近代以来,大多数国家在法律上都确认交付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将动产的占有人推定为权利人。一般而言,交付是占有的现实转移,出于交易便捷的考虑,各国立法上还成认观念交付,作为对现实交付的补充。以交付作为公示方法是为一般原那么,但是对于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法律规定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即非经登记,关于这些特别动产的物权变动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登记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是将物权变动的事项登载于特定国家机关的簿册上。相比于动产而言,不动产具有价值大、稀缺性较高的特点,因而围绕特定不动产发生的交易关系相对较多,单凭占有缺乏以表征不动产上的权利归属关系。因而需要通过不动产登记,由专门的登记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对不动产上的权利及其变动进行登记,向社会公开以供查阅,便利不动产交易的进行,并保护交易平安。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三、所有权一所有权概述1所有权的概念与特征:财产所有权是财产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属于他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所有权属于物权,即直接管领一定的物的排他性权利,与同属于民事权利的债权构成财产权的两个分类。与债权相比,所有权具有以下的特征:第一,所有权是绝对权。所有权与债权不同,债权的实现,必须依靠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主要是作为;所有权不需要他人的积极行为,只要他人不加干预,所有人自己便能实现其权利。第二,所有权具有排他性。所有权属于物权,具有排他的性质。所有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于其行使权利的干预,并且同一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而不能并存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第三,所有权是一种最完全的物权。所有权是所有人对于其所有物进行一般的、全面的支配,内容最全面、最充分的物权,它不仅包括对于物的占有、使用、收益,还包括了对于物的最终处分权。第四,所有权具有弹力性。所有人在其所有的财产上为他人设定地役权、抵押权等权利,虽然占有、使用、收益甚至处分权都能与所有人发生全部或者局部的别离,但只要没有发生使所有权消灭的法律事实(如转让、所有物灭失),所有人仍然保持着对于其财产的支配权,所有权并不消灭。 第五,所有权具有永久性。这是指所有权的存在不能预定其存续期间。2所有权的内容财产所有权的内容,是指财产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于其所有的财产可以行使的权能。权能是指权利人在实现权利时所能实施的行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一) 占有占有是所有权人对于财产实际上的占领、控制。这往往是所有权人对于自己的财产进行消费(包括生产性的和生活性的)、投人流通的前提条件。(二)使用使用是依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并不毁损其物或变更其性质而加以利用。(三)收益收益,就是收取所有物的利益,包括孳息和利润。孳息分为法定孳息和自然孳息。法定孳息是指依法律关系取得的利益,如利息、租金;自然孳息是指果实、动物的产物以及其他依物的用法收取的利益,如耕种土地收取粮食、采掘矿藏收取矿石。收益还包括收取物的利润,即把物投入社会生产过程、流通过程所取得的利益。(四)处分处分是决定财产事实上和法律上命运的权能。这是所有权内容的核心,是所有权的最根本的权能。处分可以分为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是在生产或生活中使物的物质形态发生变更或消灭。例如,粮食被吃掉,原材料经过生产成为产品,把房屋撤除等。法律上的处分是指依照所有人的意志,通过某种民事行为对财产进行处理。例如,将物转让给他人,在物上设定权利(如质权、抵押权),将物拋弃等,都是法律上的处分。二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1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与特征:所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指的是权利人即业主对于一栋建筑物中自己专有局部的单独所有权、对共有局部的共有权以及因共有关系而产生的管理权的结合。条件:1.须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即被区分的局部在建筑物的构造上,可以加以区分并与建筑物的其他局部隔离。2.须具有使用上的独立性,即被区分的各局部,可以为居住、工作或其他目的而使用。3.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为专有局部的组成局部。2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包括区分所有建筑物专有局部的单独所有权、共有局部的共有权,以及因区分所有权人的共同关系所生的管理权。(一)专有局部的单独所有权专有局部是在一栋建筑物内区分出的独立的住宅或者经营性用房等单元。该单元须具备构造上的独立性与使用上的独立性。业主对建筑物专有局部以外的共有局部,享有权利并承当义务,但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共有局部为相关业主所共有,均不得分割,也不得单独转让。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建筑物共有局部享有的共有权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业主依据法律标准、合同以及业主公约,对共有局部享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并按照其所有局部的价值,分担共有局部的修缮费以及其他负担。三相邻关系1相邻关系的概念与特征: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各自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时,都要尊重他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权利,相互间应当给予一定的方便或接受一定的限制,法律将这种相邻人间的关系用权利义务的形式确定下来,就是相邻关系。特征:第一,相邻关系发生在两个以上的不动产相邻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间。第二,相邻关系的客体一般不是不动产和动产本身,而是由行使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引起的和邻人有关的经济利益或者其他利益,如噪音影响邻人休息,对于不动产和动产本身的归属并不发生争议。第三,相邻关系的发生常与不动产的自然条件有关,即两个以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财产应当是相邻的。2各种相邻关系:1.相邻通行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便利。2.相邻管线安设关系。相邻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3.相邻防险、排污关系。相邻一方在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平安。4.相邻用水、流水、截水、排水关系。相邻人应当尊重水的自然流向,在需要改变流向并影响相邻他方用水时,应征得他方的同意,并对由此造成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5.相邻光照、通风、音响、震动关系。相邻人在建造建筑物时,应当与邻人的建筑物留有一定的距离,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的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以免影响邻人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6.相邻竹木归属关系。相邻地界上的竹木、分界墙、分界沟等,如果所有权无法确定时,推定为相邻双方共有财产,其权利义务适用按份共有的原那么。四所有权取得的特别方式:所谓所有权的取得,是指民事主体根据一定法律事实获得某物的所有权,从而在该特定主体与他人之间发生以该物为客体的所有权法律关系。合法取得所有权的方式,在民法学理论上根据是否以所有人的所有权与意志为根据,可以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类。1所有权的原始取得劳动生产指民事主体通过自己的劳动生产活动获取劳动产品,以及通过扩大再生产取得其所创造的劳动产品。收益指民事主体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物质利益,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等收益 。添附民事主体把不同所有人的财产或劳动成果合并在一起,从而形成另一种新形态的财产,如果要恢复原状在事实上不可能或者在经济上不合理,在此情况下,那么要确认该新财产的归属问题。添附主要有混合、附合和加工三种方式。混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互相渗合,难以分开并形成新财产。附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密切结合在一起而形成新财产,虽未到达混合程度,但非经拆毁不能到达原来的状态。加工,是指一方使用他人财产加工改造为具有更高价值的新的财产。没收国家根据法律、法规采取强制措施或强制手段,剥夺官僚资本、反革命分子或违法犯罪分子的财产归国家所有。遗失物遗失物是指他人不慎丧失的动产。所以,遗失物并不是无主物,也不是所有人抛弃的或因为他人的侵害而丧失的物,而是因所有人和合法占有人不慎丧失的动产。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和隐藏物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和隐藏物,是指埋藏和隐藏于他物之中,其所有权归属不明的动产,此类物应归属于国家所有,在该物上缴国家以后,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2所有权的继受取得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是指通过某种法律行为从原所有人那里取得对某项财产的所有权。这种方式是以原所有人对该项财产的所有权作为取得的前提条件的。继受取得的根据主要包括: 买卖合同民事主体双方达成协议,出卖人一方将出卖财产交给买受人一方所有,买受人接受此项财产并支付价款。通过买卖,由买受人取得了原属出卖人的财产所有权。赠与、互易赠与人自愿将其财产无偿转移给受赠人,一方以金钱之外的某种财产与他方的财产相互交换,也可导致所有权的移转。继承遗产继承人按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合法有效遗嘱的指定,取得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接受遗赠自然人、集体组织或者国家作为受遗赠人,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遗赠的指定,取得遗赠的财产。其他合法原因善意取得善意取得的概念: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财物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那么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构成条件:一、主体 在主体方面,转让人须为无权处分人,受让人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有当转让人无权处分该物时,原物所有人的利益才会受到侵害,才会存在牺牲原物权人的利益而保护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才有适用善意取得的必要。二、客体 在客体方面,善意取得的客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以交付为其公示原那么,不动产以登记为其公示原那么。 三、主观方面 受让人应当的善意的。所谓“善意,主要指不知情,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四、客观方面 在客观方面,善意取得必须依一定的法律行为而存在,这是善意取得的前提。善意取得既可以适用于动产,也可以适用于不动产,但法律规定禁止流通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如贵重金属、毒品、麻醉品、国家专有财产、盗窃物、赃物等不适用善意取得。法律效果。五共有1共有的概念与特征:是指某项财产同时属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人称为共有人,其财产所有权又可称为共有权,共有权的客体称为共有财产。特征:1.共有的主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即由各个民事主体对同一项财产共同拥有所有权2.共有的客体即共有财产在性质上是统一的。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的所有权及于整个共有财产,而不是把共有财产分割为不同的局部由各个共有人分别行使所有权。3.共有的内容即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的权利和承当的义务,受到全体共有人利益的制约和影响。2按份共有: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在共有财产中所占的份额,分别享有权利和分别承当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按份共有人的权利和义务(一) 按份共有人的权利1.共有财产属于全体共有人所有。2.按份共有人依据其在共有财产中所占的份额,分别享有对共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3.按份共有人有权处分其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4.按份共有人对其他共有人出售其份额有优先购置权。(二) 按份共有人的义务按份共有人按照其在共有财产中所占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承当相应的义务。如果因共有财产在使用中造成对他人损害,对外应由每个按份共有人承当连带赔偿责任;对内那么由其他按份共有人对已向债权人履行了全部赔偿责任的按份共有人分别承当各自应负的清偿责任。3共同共有共同共有的概念与特征:一概念: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对某项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共同承当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二特征:1.共同共有的成立,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2.共同共有是不分份额的共有3.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共同(平等)地享有权利、承当义务,而不是按比例分配三类型:夫妻共同共有 、家庭共同共有 、继承人共同共有二、共同共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1.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权。2. 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包括重大修缮,必须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3.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共同承当义务4.共同共有因共同关系解除、共有物丧失等原因而消灭5.共有人擅自分割财产无效,但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四、用益物权一用益物权的概念与特征: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他物权。主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特征:第一,用益物权以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其主要内容,并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第二,用益物权是他物权、限制物权和有期限物权。第三,用益物权是不动产物权。用益物权的标的物只限于不动产。第四,用益物权主要是以民法为依据,但也有以特别法为依据的。典型的用益物权是民法上的用益物权,如各国立法例上的地上权、永佃权、典权、用益权、居住权、地役权等。二土地承包经营权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与特征: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下简称为“承包经营权)是反映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农村承包经营关系的新型物权。承包经营权就是承包人(个人或单位)因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工程而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权利。其特征在于:第一,承包经营权是存在于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权利。第二,承包经营权是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淼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权利。第三,承包经营权是为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工程而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的土地等生产资料的权利。第四,承包经营权是有一定期限的权利。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为30年到50年,林地为30年到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1.基于民事行为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包括创设取得和移转取得两种情况:(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创设取得,主要是指承包人与发包人通过订立承包经营合同而取得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与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的承包。(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移转取得,是指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过程中,受让人通过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依法从承包人手中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2.非基于民事行为而取得承包经营权。在这里主要是继承问题。继承法第3条规定的遗产范围中没有规定承包经营权,因此在我国民法学界对于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有不同的看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认可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的继承,而有限地认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1)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2)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设立的承包经营权,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三建设用地使用权1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与特征: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及其他驸属设施而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的权利。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存在于国家所有的土地上的物权。第二,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以保存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为目的的权利。第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2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与期限:分为两大类: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1.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它的产生方式包括:(1)划拨方式。土地划拨,是土地使用人只需按照一定程序提出申请,经主管机关批准即可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而不必向土地所有人交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我国物权法规定,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2)出让方式。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国家以土地所有人身份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3)流转方式。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土地使用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如转让、互换、出资、赠与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2.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1)乡(镇)村公益用地使用权。(2)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我国法律、法规中对于地上权的期限,是区分不同种类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规定的。通过土地划拨及乡(镇)村建设用地程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无期限的。通过这种程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除了法律规定的使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原因外,可以无期限地使用土地。通过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按照土地的不同用途,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为:(1)居住用地70年;(2)工业用地50年;(3)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4)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5)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3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消灭四宅基地使用权1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与特征:宅基地使用权指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的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个人住宅的权利。特征:(1)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2)宅基地使用权的用途仅限于村民建造个人住宅。(3)宅基地使用权实行严格的“一户一宅制。2宅基地使用权的内容: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宅基地享有如下权利,并承当一定的义务:(1)占有和使用宅基地。(2)收益和处分。(3)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4)宅基地使用权人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将不再批准。五地役权1地役权的概念与特征:地役权是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利而使用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其特征在于:第一,地役权是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第二,地役权是为自己土地的便利的权利。第三,地役权具有附属性和不可分性。2地役权的取得:有基于民事行为的,也有基于民事行为以外的原因的。以下予以分别说明:1.基于民事行为而取得地役权的,大都是根据设定地役权的合同,即双方通过书面合同的方式设定地役权。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地役权也可以基于让与而取得。但是由于地役权的附属性,地役权的让与应与需役地的让与共同为之,并亦应有书面合同。3.基于民事行为以外的原因取得地役权的,主要是继承。需役地权利人死亡时,需役地的权利既然由继承人继承,那么其地役权亦当然由其继承人继承。但该通过继承取得的地役权,非经登记,不得处分。3地役权的内容:1.地役权人的权利。(1)土地使用。(2)为附属行为。2.地役权人的义务。(1)地役权人对供役地的使用应中选择损害最小的地点及方法为之,这样使得通过地役权增加需役地价值的同时,不至于过分损害供役地的效用。(2)地役权人对于为行使地役权而在供役地修建的设施,如电线、管道、道路,应当注意维修,以免供役地人因其设施损坏而受到损害。地役权是一种不动产物权,那么不动产物权的一般消灭原因,当然适用于地役权。以下表达的是地役权消灭的几项特殊原因:(1)土地灭失。(2)目的事实不能。(3)供役地权利人解除地役权关系。(4)拋弃。(5)存续期间的届满或者其他预定事由的发生。地役权如有存续期间,因期间的届满而消灭。其设定行为附有解除条件的,因条件的成就,地役权消灭。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五、担保物权一担保物权概述1担保物权的概念与特征:担保物权,是与用益物权相对应的他物权,指的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其特征在于:第一,担保物权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第二,担保物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权利。第三,担保物权以支配担保物的价值为内容,属于物权的一种,与一般物权具有同一性质。第四,担保物权具有附属性和不可分性。2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3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二抵押权1抵押权的概念与特征:抵押权是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供担保的不动产或其他财产,债权人得优先清偿其债权的权利。抵押权是担保物权。抵押权的标的,习惯上称为抵押物。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以下财产可以作为抵押物:(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应为有效。以法定程序确定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另外,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但在此种情况下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2)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3)建设用地使用权。(4)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5)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6)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2抵押权的设立:抵押权依抵押行为而设立。抵押行为是当事人(主债权人和主债务人或第三人)以意思表示设定抵押权的双方民事行为,其具体表现形式为抵押合同。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1)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4)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权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保管抵押财产和抵押权实现的费用、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对于抵押担保的范围,当事人可以有特别约定。(5)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要求具备严格的形式要件:1.必须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财产。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下述财产的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发生效力:(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2)建设用地使用权;(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承包经营权;(4)正在建造的建筑物。3抵押权当事人的权利:抵押人在其财产设定抵押后,仍享有对抵押物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但是,抵押人在行使上述权利时,必然要受到已设定的抵押权的一定影响:1.虽然抵押人在一般情况下仍然收取抵押物的孳息,但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扣押的,自扣押之曰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别离的自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收取的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按照收取孳息的费用、主债权的利息、主债权的顺序清偿。2.抵押人的处分权。由于事实上的处分往往会改变抵押物的物质形态,会涉及抵押权人的利益,因此,除了对抵押物进行有益的保存、改进行为外,抵押人一般不得对抵押物进行事实上的处分。(1)仍可就抵押物为他人设定抵押权。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局部,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过其余额局部。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以下规那么清偿:第一,抵押权都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第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第三,抵押权均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2)仍可转让其抵押物。在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局部归抵押人所有,缺乏局部由债务人清偿。在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别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3)仍可出租其抵押物。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即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二)抵押权人的权利抵押权人的权利主要有以下几项:1.抵押物的保全。2.抵押权的处分。3.优先受偿权。 4抵押权的实现:抵押权的实现是在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没有清偿时,抵押权人就抵押物受偿的行为。抵押权的作用就在于担保债权受偿,因此,抵押权的实现是发挥抵押权的作用的方式和途径。(一)抵押权实现的要件抵押权的实现,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须抵押权有效存在。2.须债务已届清偿期。(二)抵押权实现的方法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据此,抵押权的实现方法,有以下几种:1.拍卖。抵押权人在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可以依一定的程序拍卖抵押物,就其所卖得的价金进行受偿。2.折价。在债权清偿期届满后,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订立合同,由抵押权人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将抵押物价值高于债权额的局部,返还抵押人。3.变卖。这是在抵押权人不愿意拍卖抵押物,也不愿意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可以用一般的买卖方法,将抵押物出卖,以卖得价金受偿。清偿债权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局部归抵押人所有,缺乏局部由债务人清偿。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以下规定清偿:(1)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2)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四)抵押权的实现与诉讼时效由于抵押权是担保债权的,因而在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因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时,我国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三质权1质权的概念:质权,是指为了担保债权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者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就其占有的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2动产质权,是以动产为其标的物的质权。(一)动产质权的设立1.质权合同。质权的设立,通常都是以合同进行的。当事人签订的质权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一般包括以下内容:(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4)质权的担保范围。质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5)质物移交的时间。(6)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2质物及其交付。质物一般是各类动产,但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以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发生效力。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权不成立;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当赔偿责任。质权合同中对出质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质物有隐蔽瑕疵造成质权人其他财产损害的,应由出质人承当赔偿责任。但是,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除外。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全部。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质权人可以就质物的全部行使其质权。质物被分割或者局部转让的,质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转让后的质物行使质权。质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质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质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质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质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质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质权的效力及于出质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但是,从物未随同质物交付与质权人占有的,质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孳息应领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3.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质权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二)动产质权当事人的权利1.质权人的权利。(1)占有质物。(2)收取孳息。(3)质权的保全。(4)优先受偿。(5)转质权。 (6)放弃质权。2.出质人的权利。(1)出质人在质权人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毁损、灭失时,有权要求质权人承当民事责任。(2)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3)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出质人有权要求质权人返还质物。(4)出质人如果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该第三人代为清偿债权或者因质权实行丧失质物的所有权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债务履行期届满,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而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的,由此造成的损失,出质人有权要求质权人予以赔偿。3权利质权权利质权的概念: 权利质权是为了担保债权清偿,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设定的质权。权利质权除了一些特殊问题外,准用动产质权的规定。因此,权利质权是一种准质权。权利质权的标的: 1.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2.依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3.依法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4.应收账款。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权利。四留置权1留置权的概念: 留置权是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有留置该财产以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在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权是以动产为标的物的担保物权。留置权的作用,在于担保债权受偿,而不在于对物的使用、收益,因此留置权是一种担保物权。2留置权的取得留置权的取得,是基于法律规定,并且当事人没有排除适用。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债权人才能取得留置权。这些条件可以分为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一)留置权取得的积极要件留置权取得的积极要件,是留置权的取得所应具有的事实。这主要有以下几项:1.须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留置权的目的,在于担保债的履行,因此享有留置权的应当是债权人。至于债权的发生原因,依担保法第84条的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2.须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虽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但在债权尚未届清偿期时,因此时尚不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问题,不发生留置权。只有在债权已届清偿期,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可以留置债务人的动产。3.须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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